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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陳純美 被 告 葉靖辰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號提 起公訴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號案件尚未繫屬本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法院,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且此瑕疵不因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於本院而治癒,是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 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後 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04

MLDM-114-交附民-13-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地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地(下稱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自 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汽油的意願,卻佯以願支付價金方式, 向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詐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汽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 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 ,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 狀況,暨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有加油未付款即發動機車騎 乘離去之事實,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犯後態度,惟前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 與告訴代理人翁毓鍵成立和解,有加油金和解書1紙在卷可 查(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第29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 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 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 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 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 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 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100元之油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已給付長利公司100元賠償金,有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   被   告 何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地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經營, 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長利加油站」(代表人為黃 致璋),向加油站員工指示在油箱內加入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95無鉛汽油,致該加油站員工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 而依指示加油。待員工加油完畢將油槍放回加油機之際,何 地即發動機車騎乘離去。嗣該加油站員工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查看,並循線通知何地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委任翁毓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前往加油未 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急著回家 忘記付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翁毓 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乙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95無鉛汽油加油明細翻拍照片1張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加油站員工係於113年6月16日9 時48分14秒許開始為被告加油,於同日9時48分28秒許加油 完畢拔出油槍,於同日9時48分32秒許被告即已發動機車, 於同日9時48分34秒將機車龍頭打左,於9時48分37秒即騎車 離去,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乙份存卷可參,被告趁加 油站員工轉身之際即騎車離去,足認被告當時應無付款之意 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支付予長利加油站有限 公司,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考,是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2-04

MLDM-113-苗簡-1274-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萬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AHD-7005」應更正為「AHD-8005」。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萬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 1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行動上網歷程1份、被告提供 之照片4張。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 竊之財物價值,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意願與被害人劉 智銘(下稱被害人)調解,然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之結果 ,其表示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與被害人聯絡之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91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及鐵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 成年子女,需照顧家中患有心臟疾病、記憶力不好母親之生 活狀況(本院易卷第63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且前雖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惟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盆栽1盆,為其 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8號   被   告 馬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南北五路之苗圃內,徒手竊取 劉智銘所有之盆栽1盆得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劉智銘報案後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惟辯稱:我當天只是去附近工作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智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盆栽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馬誌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會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1件、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2張、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竊嫌所駕駛之車輛輪框及當日穿著,與被告當日晚間遭查獲時相似,又竊嫌走路姿勢並不自然,與被告當時罹患腰椎滑脫症、椎間盤突出等症狀應有關連。 二、核被告馬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盆栽1盆,為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2-04

MLDM-113-苗簡-1277-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彥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122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誤載為10 2年度執字第3215號、321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 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 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 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另參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 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 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 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 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 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 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 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 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 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觀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彥銓(下 稱受刑人)請求本院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3215號之1執 行指揮書,自應係就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321 5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1月確定後,改由苗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122號 指揮書執行(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查,受刑人對於 執行檢察官本於本案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向諭知本案裁定 之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㈡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 判處:受刑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0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中有期徒刑10月、8年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移送苗栗地檢署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部分,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3214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 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 字第3215號之1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之 刑期起算日期為122年12月17日。其後有期徒刑5月部分由苗 栗地檢署換發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之1指揮書執行;併科罰 金3萬元部分後由苗栗地檢署換發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之3 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之刑期起算日期 為123年5月28日,而接續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3652號 之1指揮書執行。復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與被告另案所犯 之102年度苗簡字第802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後,經移送苗栗地檢 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認有期徒刑 9年1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5月17日,羈押自102年5月2 日至102年7月22日止共計82日折抵刑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 載為102年5月4日至102年7月6日止共計63日),而接續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45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 各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02年 度執字第3215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12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依上說明,本案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內容,係依據上 開刑事裁判之刑期及法律規定予以指揮執行,則檢察官依確 定判決、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顯屬 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等語。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 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 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 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 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 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 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 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 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 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 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 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 ,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 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 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 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 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 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受刑人 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04

MLDM-114-聲-29-202502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經追」應更正為「頸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淂(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地與站立於路邊、彎 腰拾撿物品之告訴人邱信祥(下稱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第一節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 度司偵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至4頁 ),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二技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建築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 況(本院交訴卷第44頁),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原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復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同意被告為緩刑之意見, 有告訴人113年8月26日所具書狀1紙在卷為憑(調院偵卷第3 1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   被   告 陳永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苗栗縣通霄鎮128線直行,行經該路段烏眉坑26號前,原應 注意駕駛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邱信祥站立於該路段路邊、彎腰拾 撿物品,遭陳永淂上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而倒地,且因 此受有頸椎外傷併經追第一節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詎陳永淂明知自己開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依其生活經驗 可知邱信祥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邱信祥送 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得邱信祥之同意,逕自開車離去。 二、案經邱信祥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永淂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辯稱:伊覺得伊好像看到路旁有安全錐,但沒有覺得伊有撞到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信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③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對向車道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GRMS0003)暨截圖1份 觀行車記錄器畫面,告訴人係站立於被告小貨車前方,又告訴人遭被告小貨車擦撞後,告訴人即摔倒於地,被告視線應無遭車輛死角、其他物品遮蔽之可能,是被告既見告訴人已倒地,其主觀上亦可得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然被告仍駕車離去,未為任何處置,顯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2-03

MLDM-113-苗交簡-568-202502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7列「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 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並預見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第8列「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 0000000000」、第11列「詐騙份子」應更正為「詐騙份子及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 稱欄「匯款憑證、存款憑證」應更正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編號㈢證據名 稱欄「帳戶資料」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 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上 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 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先後對告訴人乙○○、丁○○、甲○○(下合稱告訴人等3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任 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 人等3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 3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已依和 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甲○○,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和 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 63至64、65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 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1頁),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等3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 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0日19時4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統一超商內,將其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 於112年11月24日15時許,假冒為蝦皮購物與第一銀行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乙○○,向其謊稱略以:因為金流問題導致乙○○ 無法正常交易,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18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二)於112年11月24日16時許,假冒為賣貨便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謊稱略以:因丁○○之賣場未 升級,故無法完成交易,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8分、18時5分許,各匯款3萬 0088元、3萬403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於112年11 月24日17時51分前某時許,假冒為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 向甲○○詐稱略以:因買家的款項遭到凍結,需要依照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以解凍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1分 許,存入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存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丁○○及甲○○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乙○○、丁○○及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丁○○及甲○○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乙○○、丁○○及甲○○之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乙○○、丁○○及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2-03

MLDM-113-苗金簡-280-20250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宗(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徐金弘( 下稱告訴人)為父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9時 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住處內,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木製短板凳砸向告訴人 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側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03

MLDM-113-易-1018-20250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勝 黃紹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承勝、黃紹銘(下合稱被告2人)於 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香堤視聽伴唱酒店包廂,因故與告訴人林承旭(下稱告訴人 )發生爭執,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包 廂內之啤酒罐、玻璃杯丟擲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鼻 樑撕裂傷、左眼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 第22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23

MLDM-113-易-896-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11 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霞英(下稱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訊問時表示目前全身痛,不能久站或坐,只能躺著,檢察 官亦聲請函詢確認告訴人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原審函詢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該院於112年9 月7日以院三醫勤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仍有下背疼 痛之問題,日常需使用柺杖及輪椅代步,至重傷害之評估涉 及病人案件權益,建議進行醫事鑑定,以求公允。然原審未 再使告訴人及被告游美鳳(下稱被告)表示意見並行醫事鑑 定,是告訴人究竟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仍有未盡調查之 事項,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 第5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56、245至248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 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 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 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 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 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 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 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 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及四肢及背部挫傷、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挫傷併急性腰 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下肢神經症狀 、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神經認知功能 輕度障礙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簡上卷第223至224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2 57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卷 第7頁)、大千醫院急診及住院病歷(本院簡上卷第67至91頁) 、三軍總醫院病歷(本院簡上卷第95至148頁)在卷可佐。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案發後沒有辦法不拿柺杖行走,因 為會不穩,走著走著就不平衡,怕會摔跤,家裡一定要有人 看著我,甚至有時候要扶著我,因為我不見得站的穩。沒有 辦法自己洗澡,因為脊椎骨痛的時候,手根本舉不起來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227至22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告 訴人於111年9月12日到苗栗分局談和解時,告訴人可以自己 行走,不用拿柺杖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32頁),且告訴人於1 12年2月14日偵訊時係訴陳:我現在可以走,但走路、起坐 都很慢等語(偵卷第34頁)。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目前之治療情形,該院於113年8月16日 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3286號函覆略以:告訴人腰椎第一節 骨折,對照意外發生後影像並無進展性之惡化或駝背發生, 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亦無惡化表現,惟告訴人表示腰背部多處 疼痛及雙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發生前,仍可短距離行走; 於113年10月25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0855號函覆略以: 告訴人脊椎影像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四五節滑 脫,此與受傷後影像比較並無明顯結構上惡化;後續之核磁 共振檢查亦顯示無嚴重神經壓迫或狹窄表現。告訴人目前表 現為背處多處疼痛及雙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前,其致因包 含多種可能,如長期情緒低落、長期運動量不足或年紀導致 肌少症等因素。目前治療方式為止痛藥物服用,建議復健治 療及正向心理建立等。目前雙下肢表現為無法久站,仍與受 傷前有明顯差異(本院簡上卷第171、181頁)。而告訴人因 沒有急迫性的生命危險,且因擔心施行治療腰椎骨之手術若 失敗會導致完全無法行走,告訴人會害怕,故而並未施行手 術,醫師說不手術會疼痛,故而告訴人目前的治療方式就是 服用止痛藥,且告訴人覺得復健效果不彰,故而告訴人並沒 有繼續復健等情,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簡上卷第225至226頁),足徵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仍 可短距離行走,但無法久站,告訴人目前背處多處疼痛及雙 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前,可能因素包括長期情緒低落、長 期運動量不足或年紀導致肌少症等,告訴人並未以手術治療 之方式,而僅係以服用止痛藥物之方式治療,故而告訴人所 受傷勢倘依據醫療常規之治療,是否亦將永遠或長期持續存 在,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尚有可疑,難 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  ㈢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送醫療鑑定,確認告訴人 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聲請優先以三軍總醫院為鑑定 單位(本院簡上卷第57頁),經本院詢問結果,三軍總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均拒絕接受囑 託為醫療鑑定,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本院簡上卷第61、17 3、175頁)及長庚醫院函文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165頁), 此部分證據不能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後,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在人行穿越道 行走之告訴人,撞擊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 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相當金額,再參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受傷後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 何不當。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以下應補充記載為: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其中:  ⒈第2列「內側車道」,應更正記載為「左側車道」。  ⒉第4列「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⒊第13列「等傷害。」後面,應補充記載「至游美鳳於車禍發 生後留在現場,俟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 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增列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2年7月10日竹監鑑字第1 120148714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7至33頁)。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上開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 變更,而本院已開庭告知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見本院苗交簡卷第50頁),已盡對被告告知之義務,附此 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人行穿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爰依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 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13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 意前狀況及禮讓在人行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撞及告訴人倒 地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有 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犯後 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 未賠償相當金額,本院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受傷 後精神上之痛苦,及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警詢筆錄記載,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 (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9、28頁),並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美鳳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至中正路至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王霞英行走在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 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游美鳳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前行並 撞擊王霞英,王霞英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及四肢及背部挫 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 挫傷併急性腰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 下肢神經症狀、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 神經認知功能輕度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王霞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美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告訴人王霞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車禍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畫面擷圖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綠燈通行並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正本2紙、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1-22

MLDM-112-交簡上-26-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鴻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鴻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 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 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量刑及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 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 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 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受 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部分固已繳清,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 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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