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純粹經濟上損失

共找到 16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施龍慶 訴訟代理人 施家竣 被 上訴人 賴根彬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苗簡字 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 間、代理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證券業務範疇,而經營 上開證券業務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為證券商,且證券商依同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 得經營證券業務。被上訴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刑案)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強 」成年人(下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發給許可執照,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3,將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 章交付「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 ,使用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伊並推銷購買未上市 櫃之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股票 。伊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 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匯入 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被上 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伊所匯入之30萬6,000元)後,在提領 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立法 目的僅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度此國家社會法益,與 個人法益無關,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 範疇。又刑案並未認定伊有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因此不能認 定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購買股票為投資行為,不論行銷人員以何種 話術進行推銷,投資人應綜合所欲投資標的之全部資訊為自 主判斷,並承擔決定投資後,倘投資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 因此產生之資產價值減損之風險,不得將此投資不利結果視 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本件上訴人給付價款30萬6,000元 後,既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縱事後未如預期取得配 股,仍不得認有損害存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林煒婕」當初宣稱銀泰佶公 司連續2年都會配股,1張配1張,因此伊所購買4張股票若有 配股,2年後會變成16張,結果銀泰佶公司並未配股且開股 東會說公司股票1張只價值2萬5,000元,也未委外銷售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辯稱:引用原審之答辯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3樓之3,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 「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 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上訴人並推銷購買未上市櫃 之銀泰佶公司股票。上訴人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30萬6,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還被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上訴人所匯入之30萬6,000元) 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   ㈡上訴人匯款後確實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阿強」所屬集團使用,並依 「阿強」指示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阿強」,且 其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此已經本 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 之行政規範,立法目的在維護國家就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 度,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 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是本 件縱被上訴人確實涉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 訴人而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乃是以其購買4張銀泰佶公司股票之價款, 減去銀泰佶公司股票目前實際價值概算而得,此觀諸上訴人 於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上訴人為何主張受有20萬元 之損害?)股票其實是沒有價值的,1張只有價值2萬5,000 元,4張只值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自明。因此等 股票交易價值減損之財產上不利益,乃非人身權或物權等既 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受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而是國家 整體經濟環境、市場景氣、公司營運狀況及分派盈餘政策等 諸多因素交互影響之結果,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範疇 ,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主 張權利。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林煒婕」於推銷過程有不實宣稱銀泰佶公 司會配股等語。但買賣股票等投資行為本應由投資人綜合投 資標的全部資訊為綜合判斷,並自負盈虧風險,他人即便為 行銷股票目的而對投資標的之獲利願景有所描繪,除是針對 依法負有公告或誠實申報義務資料(如:財務報表等)為造 假,不當然構成詐欺行為。其次,縱認「林煒婕」有以不實 配股資訊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因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收受上訴人為購買股票所匯入之股款、依 「阿強」指揮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及轉交,並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即冒用「林煒婕」名義與上訴人連繫之人,或被上訴人 為「阿強」所屬集團核心成員,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 阿強」所屬集團完整犯罪計畫,就施用詐術部分與「阿強」 所屬集團成員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亦可由刑案判決 (原審卷第17至24頁)未認定被上訴人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外,有與「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乙事獲 得印證。故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 失,且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阿強」所屬集團 完整犯罪計畫,與被上訴人於刑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不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簡上-36-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 原 告 胡家榮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14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21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 78、18843、20166、20167起訴書主張略以:被告為賺取報 酬,經由訴外人陳宗沁介紹下,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11公司_阿剛」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 員佯稱,因操作錯誤升級會員要額外繳費,欲取消須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 李嘉凱依「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 後,提領被告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 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刑案部分有重複起訴之問題,因此我沒 有辦法確認原告之損害金額,我認為金額太高,我可以接受 範圍只能在2萬內。我現在在押,沒有辦法工作,可能要我 下執行後勞動金,跟我期滿後之工作做賠償。對刑事判決之 事實,我只有提領,原告如何被詐騙,以及打電話給他之人 均不是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 13年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犯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首堪 認定,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刑事部分有重複起訴問題,然原告 請求者為其個人損失,與被告刑事案件有無重複起訴無涉, 原告所辯,容無可取。   ㈣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擔任車手共犯詐欺,依前開說明,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之共 同侵權行為類型,其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 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僅為一部犯行而脫免賠償責任云云, 自無可採。  ㈥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甚明。惟本件依前開檢察官起訴 書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匯款至人頭帳戶遭被告 提領金額款項合計共228,911元(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所 得主張之金額應為228,9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911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附民卷第 5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簡-3031-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97號 原 告 黃譯濰 被 告 NGUYEN VAN DAT(阮文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2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文景」 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 性之詐欺組織,擔任提領車手,且與「范文景」議定提領一 日詐欺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 佯稱網路購物,宣稱無法下單,需完成驗證,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19元至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將 原告遭詐騙之款項領出,交予「范文景」層轉予該集團之上 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590、30227號起訴書為憑,復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 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 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 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 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 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 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19元及自刑事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小-3597-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50號 原 告 歐泰緯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14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 78、18843、20166、20167起訴書、28958號併辦意旨書主張 略以:被告為賺取報酬,經由訴外人陳宗沁介紹下,與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假冒原告親友,佯稱有急事要借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11公司_阿 剛」之指示,於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被告所匯之款 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是在113年2月5日18時25分跟同日19時1 1分起陸陸續續匯款,但我所提領金額並沒有這麼高,應該 以前面3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且因為目前在押,無法拿出現 金,只能等勞動金或之後出來工作來做賠償,因此跟被害人 聲請無限期賠償。看對造是否願意,且有上手,必須共同負 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 13年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犯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首堪 認定。   ㈣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擔任車手共犯詐欺,依前開說明,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之共 同侵權行為類型。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就此 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依卷附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13、附表五編號2原告二次匯款(各30,000元)後,被告於1 13年2月5日18時40分至19時37分間以原告匯入之二個人頭帳 戶提款卡,接續多次提領該二帳戶共計139,000元、90,000 元,被告辯稱所提領金額並沒有原告受損金額這麼高云云, 核與上開刑事案卷不符,自無可採。  ㈥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60,000元甚明,被告辯稱上手必須 共同負擔云云,亦無足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小-3450-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77號 原 告 陳家涵 被 告 魯子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05、11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 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 任意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素不 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自民國111年2月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玟」、「張 哲鈞」、「何昆霖」等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聯繫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BitoPro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並將系爭幣託帳 戶綁定其名下之南投光明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復於111年3月15日依「何昆霖」之 指示,將幣託公司提供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設定為系爭 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將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予「何昆霖」,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嗣「何昆霖」取得系爭幣託帳戶資料(含綁定之 系爭郵局帳戶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16日以手機簡訊「薪福貸」公司寄發貸款訊息向 原告佯稱: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被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 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先後為系爭幣託帳戶加值,用以購買 泰達幣,使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系爭遠東帳戶, 再將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所謂金錢或 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 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 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 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 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 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既係 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 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小-2877-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祥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定宇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其中新臺幣9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7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6,93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1,480元,其中新臺幣843元由反訴被告負 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6,9 3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 向233.7公里中線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自後撞及前方由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醫療費、營業損失、汽車修繕費、拖吊費、車輛貶 值及鑑定費用、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93,300元(各 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按照速限規定行駛於國道 1號中線,惟原告驟然減速,以低於時速80公里行駛於中線 車道,致後方遵守速限行駛之被告,無從預測原告在短時間 減速,無足夠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事故發生,本件事故 乃原告重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被告無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賠償金額自應按其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另對原 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答辯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4 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我剛好 在放東西,沒注意前方車輛狀況,我車輛直接撞上去,沒 來的及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可見被告因分心 駕駛乃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本件事故經 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信。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94,635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9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隔日下午即111年5月31日1點38分始就醫,與一般人發生車禍時受有傷勢或身體不適會立即就醫之常理不符,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雖否認,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隔日即111年5月31日已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以明傷勢,並無明顯延誤,而原告所受傷勢係胸部鈍傷,此與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高速自後方追撞情節,亦無不符,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900元,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2 營業損失 原告為職業自小客車駕駛,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期間63日無法載客,以每日營收3,8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239,400元。 1.系爭車輛入廠時間為111年6月7日,然開工時間為111年6月14日,並訂預交時間為111年7月6日,故系爭車輛實際上合理且必要維修時間僅需23日,原告逾此期間之營業損失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尚非不得租借其他替代車輛進行營運,原告僅憑估價單即主張受有63日營業損失,顯屬無據。 2.原告主張以每日營業損失3,800元計算,惟原告於修理期間亦同時無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應扣除百分之20營業成本,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僅3,04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惟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31頁),復經原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則原告縱受有營業損失239,400元,此非基於權利受侵害所生損害,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利益,不得請求賠償。 3 汽車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30,000元(均為零件)。 應扣除合理折舊金額。 1.系爭車輛為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惟原告係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人,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參以修繕費230,000元(均為零件)已由原告給付結清,有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得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權利,請求被告賠償。 2.本件零件部分修復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2月出廠,迄111年5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56,73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無庸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6,73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拖吊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17,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 車輛交易減損及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另支出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6,000元。 被告雖認同系爭車輛修復後將有交易上貶損產生,然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標準未區分係一般自用車或營業車,且未參佐系爭車輛里程,故原告請求車輛交易減損200,000元,並不可採。對鑑定費6,000元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縱因本件事故受損,係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瑞勳交通有限公司始有權求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交易性貶值200,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顯無理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傷勢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惟其傷勢實極輕微,未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對原告精神痛苦更無影響,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虛偽不實空泛主張,於法無據。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1年生,二專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駕駛,月收入約60,000元至70,000元,被告54年生,高職畢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94,63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 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經查,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計程車,夜間行經國 道1號233.7K南向路段,車速低於80公里/小時,行駛中線 車道,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 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10過失責任,方屬合 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10賠償責任。依此計 算後,被告應賠償85,172元(計算式:損害金額94,635元 ×(1-10%)=85,1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172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9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反訴被告無不能注意或無 法遵守最低速限情事,而未遵守速度限制,於高速公路上恍 神緩慢行駛,致遵守高速公路速限之反訴原告,面對猝不及 防之危險狀況,無從採取迴避措施始發生本件事故,反訴被 告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拖吊費、 營業損失、汽車修繕費、車輛貶值及鑑定費用合計775,070 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5,07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未驟然降速使後方反訴原告駕車反 應不及,且自碰撞發生前後57秒間,兩側車道均未有車輛通 行,顯見當時無妨礙反訴原告正常行駛及超越情形,反訴原 告有足夠時間空間避免事故發生。縱使反訴被告以違反義務 之較低速行駛,後方反訴原告車輛以正常駕駛狀態行駛,依 照結果之可避免性,即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因反訴被告車速低 於80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駕駛行為,發生本件事故,造 成反訴原告車輛受損,雖為反訴被告否認,然此部分事實 已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 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就反 訴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569,373元,詳如下 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拖吊費 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17,000元。 不爭執。 反訴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17,000元部分,未提出拖吊費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 營業損失 反訴原告為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期間42日無法排班營業,以每日營收6,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252,000元。 不爭執。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42日營業損失252,000元,業據其提出出車營業紀錄證明、營業損失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汽車修繕費 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46,070元(包括工資43,000元、零件303,070元)。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346,070元。其中零件303,07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反訴原告車輛自10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5頁車籍資料),迄111年5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14,37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57,373元(計算式:工資43,000元+零件114,373元=157,37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車輛貶值及鑑定費用 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另支出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10,000元。 不爭執。 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汽車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合計 569,373元 (三)又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9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爰減輕反訴被告百分之90賠償責任。依此計 算後,反訴被告應賠償56,93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569, 373元×(1-90%)=56,937元)。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 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5月10日送達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937元,及自113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 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480元(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鑑定費3,000元), 其中843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00×0.438=100,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00-100,740=129,260 第2年折舊值    129,260×0.438=56,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260-56,616=72,644 第3年折舊值    72,644×0.438×(6/12)=15,9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644-15,909=56,735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070×0.438=132,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070-132,745=170,325 第2年折舊值    170,325×0.438×(9/12)=55,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325-55,952=114,373

2024-10-30

SLEV-113-士簡-254-20241030-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魏湘耘 被上訴人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典迎 訴訟代理人 賴佑昌 黃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柏園,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 典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型號AMAZING A32手機(下稱系爭 手機)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惟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惡意軟體,並以系爭門號註冊取 得被上訴人之會員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以系 爭帳戶向民眾詐騙金錢,使上訴人遭受詐欺民眾提起刑事告 訴,實係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註冊程序草率、無須通過簡訊 OTP認證碼之驗證即得以註冊帳戶所致。因被上訴人疏於管 理其會員註冊系統之不作為,致上訴人遭提起刑事告訴,已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支出應訴所 需必要費用之財產上損害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般民眾如向被上訴人申請帳戶,均須以手 機門號收受被上訴人系統以簡訊發送之OTP認證碼,並以該 認證碼通過驗證始得完成註冊;惟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手機 因遭駭客植入惡意程式,會自動回傳驗證碼而以系爭門號申 請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註冊系統有疏失。又上訴人遭 提起刑事告訴,係詐騙集團以系爭門號註冊系爭帳戶後,用 以向第三人詐取金錢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是上訴 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 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 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 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上訴人以系爭手機申辦系爭門號,惟遭詐騙集團盜用系爭 門號而註冊取得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向民眾 詐騙金錢,使上訴人遭受詐欺民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度偵字第5399、6336 、7560號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之資料,其中「認證狀態」欄顯 示「VerifyStatusBoth」(本院卷第68頁),可知依被上 訴人之系統設定,一般民眾欲向被上訴人申請帳戶時,應 有必須通過系統驗證之機制。再參以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現今社會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入侵情形層出不窮 ,藉由網路之連結,網際網路位址、會員帳號相關資料、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等遭木馬程式竊取資料盜用之案例已非 少數,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10年1月16日發現AMAZIN G A32手機遭人植入惡意程式,該手機成品由台哥大公司 冠名授權品牌來臺銷售,國人購買並使用手機時,詐騙集 團可利用該手機門號向遊戲公司申請遊戲帳號,遊戲公司 傳送遊戲認證碼簡訊到該門號時,簡訊同時回傳給詐騙集 團並申辦完成遊戲帳號(即人頭遊戲帳號)後自動刪除, 嗣該詐騙集團騙取遊戲點數,以海外IP將點數儲值至該人 頭遊戲帳號內,使不知情的手機使用者變成詐騙集團的人 頭等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110年1月6日新聞稿在卷可 參。另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於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係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AMAZING A 32手機,而被告於案件發生時,係使用IMEI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AMAZING A32手機,此亦有台哥大公司110 年7月28日台信法字第1100003263號函及所附被告聲明書 、搭配手機IMEI序號照片暨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行動電話簡訊服務 並不能排除遭病毒及駭客入侵之可能…等語,有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1-43頁),堪認係因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惡意程式,並以系爭門 號通過OTP簡訊驗證,始通過註冊而取得系爭帳戶。是於 被上訴人之系統申請帳戶時,客觀上設有須通過手機OTP 簡訊認證之機制,而系爭帳戶之所以得通過認證,係因上 訴人所持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惡意程式而取得OTP簡 訊驗證碼所致;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於此類詐騙手法經 檢調或媒體曝光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 惡意程式以取得OTP簡訊驗證碼之情形,顯無任何預見可 能性,自難認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註冊系統有何不作為之 過失可言。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之資料,「認證狀 態」欄之顯示內容可能為造假,且「交易OTP驗證」欄顯 示「未驗證」,可知於被上訴人系統申請帳戶不須經過驗 證云云。惟系爭帳戶之「認證狀態」欄顯示「VerifyStat usBoth」,顯示於其系統申請帳戶須通過認證,與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帳戶之後臺紀錄內容相符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且系爭帳戶之後臺紀錄,係被上訴人架設網站及設定程 式後,以電子設備經常性運行所生成之紀錄,並無任意造 假之必要;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造假「認證狀態」欄內 容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 張,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為防止相關詐欺案件發生,於 111年後增加交易OTP驗證,即特定帳號倘閒置超過一定時 間未進行交易,於所有人欲再次進行交易時,系統即會要 求該特定帳號須通過交易OTP驗證;因系爭帳戶自110年3 月21日經詐騙集團以開通時起,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之112年間止,均未曾進行交易,故系爭帳戶之「交 易OTP驗證」欄即因長期閒置故顯示「未驗證」;至早期 於被上訴人系統申請之帳戶,則未有該「交易OTP驗證」 欄之設置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早期申請 通過之帳戶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2-63、70頁)。可知被 上訴人系統有設定「申請帳號之認證」及「交易OTP驗證 」之2種不同驗證模式,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係混淆此2種 驗證模式具有各自之功能,是本院尚無從以系爭帳戶之「 交易OTP驗證」欄未通過驗證,而遽認系爭帳戶於申請時 無須通過驗證。   4.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門號遭詐騙集團盜用而遭提起刑事告 訴,侵害其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訴所支出 之費用云云。惟上訴人被受害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並非詐 騙集團成員;而上訴人既經認定非屬詐騙集團成員,其名 譽權是否因遭他人提起告訴而受侵害,即屬有疑。至上訴 人因應訴所支出之費用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須被上訴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始有構成侵權 行為之可能;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 縱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註冊系統有疏失,其管理疏失之行 為亦與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要件有間。此外,上訴人遭提 起刑事告訴,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詐取他人金錢之故, 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謂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 註冊系統難認有何不作為之過失,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因 此受侵害;此外,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因應訴所支出之費 用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揆諸首 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向其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3-簡上-126-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黃瀞儀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林寶怡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11、204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減縮金額為389,500元,並將原 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主張倘認訴外人黃建豪非買賣契約 當事人,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後於 113年9月24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8頁)。核其所為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弟黃建豪與被告為國標舞舞伴,二人欲 共同成立工作室,於112年1月8日合資向訴外人藺玉美購買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4號建物及其坐落 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資力不足,且其父母已年邁,遂約 定由黃建豪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購屋價金各自負擔。黃建豪並於 112年1月11日匯款389,500元至永慶房屋之履保專戶,先行 支付系爭房地之訂金及頭期款。詎黃建豪於112年1月27日因 交通事故陷入昏迷,被告竟於112年2月4日逕自透過永慶房 屋房仲即訴外人陳淑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導致黃建豪前所 支付之訂金及頭期款遭違約沒收,受有389,500元之損害。 嗣黃建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原告為黃建豪之唯一繼承人 ,繼承黃建豪之債權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500元。退步言,倘認黃建豪 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黃建豪與被告間就389,500元 部分應為借貸關係,原告已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 及電話催告被告返還購屋款,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開款項。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89,500元之利益,致黃建豪受有 損害,原告爰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89,500元。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初決定於臺北市區買房,黃建豪為 免被告受房仲話術蒙騙購屋,協助被告了解購屋相關事項問 題,並以購屋人身分代替被告與房仲洽談,因被告可貸款金 額不足,黃建豪答應作為被告購屋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 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黃建豪僅係被告之連帶保證 人,則被告於112年2月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未侵害黃 建豪之權利。而被告與黃建豪自104年起即共同規劃未來事 業及婚姻,約定由黃建豪管理二人之共同資金,被告並將長 年所收取之學費交予黃建豪保管,黃建豪係以其所保管之被 告資金,繳納簽約款389,500元,黃建豪並未出資繳納簽約 款,故被告與黃建豪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黃建豪亦未受有 任何損害。縱認黃建豪受有損害,黃建豪係自願將簽約款匯 入履保專戶,其損失之金錢利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範圍,被告亦未違反任何保護 他人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黃建豪與被告合資購買,被告擅自解除 買賣契約,致原告繳付之價金遭沒收,因而受有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之。經查,證人即房仲陳淑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不知道黃建豪與被告是否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及產權是 否一人一半,因為沒有提到產權部分,他們當下有詢問我們 是否當天就要決定登記為何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是講何 人為買方,不動產要登記何人他們還沒有做最後決定。在系 爭不動產簽約前的洽談中,黃建豪及被告並未將何人出資之 決定告知我,簽約當下沒有告訴我們如何登記等情在卷(見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見證人直至簽約時,就系爭房地 之出資者為誰並不清楚。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被告係 於買方(甲方)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簽名,黃建豪係於甲方 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簽名,顯見黃建豪係本於被告 之連帶保證人暨登記名義人之地位,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實 難認系爭房地為黃建豪與被告合資購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房地為黃建豪與被告合資購買 ,即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被告,尚非無據 。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黃建豪為其連帶保證人, 僅負連帶保證責任,自難認黃建豪因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而受有損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則 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黃建豪之繼承人,黃建豪於112年1月11日轉帳3 89,500元至履保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建豪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士林地方 法院家事庭通知及函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 頁、第2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向黃建豪借 款上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應就 黃建豪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基於黃建豪與被告間之借貸法律 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據黃建豪與被告於112年1月8日 之LINE對話:「被告:貸款的部分,不是綜合來算,是一人 一半之後,我這邊一個人可以貸款多少......不是全部一起 算耶!所以如果440,你全付完之後,我還是要用220去計算 我可以貸款多少成數…」、「黃建豪:那妳要多少頭款」、 「被告:如果用438去算,我至少要88」、「黃建豪:所以 妳希望88萬我拿多少給妳」、「被告:不知道」、「黃建豪 :妳自己能處理多少」、「被告:我要去算看看應該不到50 」、「黃建豪:算看看,看有沒有沒有壓力,只要妳開口, 我都能處理,若妳想要這房子」、「被告:說真的我不喜歡 開口借錢」、「黃建豪:想投資自己看看」、「被告:只是 覺得跟著你投資......我可以......,不是跟你借錢可以.. ....」、「黃建豪:那妳要跟誰借?」、「被告:就像你說 的投資看看,試試看......,沒人,或許問問我媽」、「被 告:我想應該就可以簽約了喔?455現況交屋......之後有 任何問題屋主都不管了,至於我們倆個的借款,是私下簽借 據,寫清楚借多少要如何還款,然後之後用匯款還錢...... 看要不要去法院公證而已」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64頁至第266頁), 堪認被告於洽購系爭房地時,因資力不足,無法負擔全額頭 期款,確有向黃建豪借款之情事。被告雖抗辯黃建豪匯入履 保專戶之款項為黃建豪為被告保管之資金,惟依上開對話截 圖所示,被告於資力不足負擔頭期款時,並未向黃建豪請求 交還所存放之資金,反而向黃建豪表示需要借款並願意簽立 借據,被告復未能舉證其他有利事實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不足採。原告主張黃建豪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匯 入389,500元至履保帳戶,核屬有據。  ⒊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 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向黃建豪借款389,500元,已如前述,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已還款,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黃建豪389,500 元,應可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請求遲延利息,然依 前揭規定,本件借款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應自催告返還後1個月以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 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準此,本件借款債權389,500元至112年10月22日已屆滿 1個月,被告迄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00 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9,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500元,及自112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29

TCEV-113-中簡-194-20241029-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債務人賴玉玲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新臺幣 (下同)303,955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解約 金給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債務人賴玉玲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有303,955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解約 金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9頁),繼於113年10月1日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5元」(見本 院卷第10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規定,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賴玉玲積欠原告80,000 元,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11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賴玉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 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經鈞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892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賴玉玲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賴玉玲為清償;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13年5月 15日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鈞院乃於113年5月16日通知原告 得依法向被告提起訴訟;按保險事故之發生,並未使扣押之 保單價值消滅,關於解約金債權之扣押命令與禁止命令,並 不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失其效力,在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 解約金數額範圍內,仍為有效,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非扣 押命令效力所及,受益人仍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但其 得請求之數額,應扣除扣押效力範圍內之解約金數額,亦即 保險契約中原約定之保險金額,應保留扣押效力所及之解約 金數額,供債權人受償,其餘保險金始由受益人取得;賴玉 玲在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於113年3月11日死亡,發生保險 事故,被告未依扣押命令保留已扣押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金額即303,955元,逕自終止保險契約,於113年5月15 日給付保險金2,790,209元予受益人,被告實已違反系爭扣 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並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 ,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任意終止契約給付保險金, 或使受益人領取保險金,致系爭扣押命令形同具文,增加道 德風險,顯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5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賴玉玲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賴 蘇阿圓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與被告簽訂安泰人壽靈活理財 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富 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 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下合稱系爭保單);被告於112年11月底收受鈞院系 爭扣押命令,復於112年12月6日向鈞院陳報已將系爭保單註 記扣押,嗣賴玉玲於113年3月11日身故,發生系爭保單之保 險事故,被告即依約給付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賴蘇 阿圓,並於113年5月15日將上開事項陳報予鈞院;系爭扣押 命令效力僅及於賴玉玲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 發生之保險給付,而鈞院未曾核發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 ,系爭保單至113年3月11日賴玉玲身故時仍為有效,被告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本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被告並 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且被告非與原告具債權債務關 係之人,要無可能影響原告對於賴玉玲債權之行使,被告亦 無故意過失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玉玲積欠原告80,000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 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2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暨賴玉玲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賴蘇阿圓為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而賴玉玲嗣於113 年3月11日死亡,發生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被告依約給付 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賴蘇阿圓,及於112年12月6日 、113年5月15日向本院陳報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本院系爭扣押命令、被告陳報狀、系爭保單、死 亡證明書、保險給付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39頁、第67頁至第8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 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 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0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第1132號、第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 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 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係主張賴玉玲積欠原告80,000元,及如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之利息,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未依系爭扣押命令 保留已扣押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303,955元,即 逕自終止保險契約,於113年5月15日給付保險金2,790,209 元予受益人,被告實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造成原告受有無 法獲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00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 頁),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顯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並未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此外,復 未據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及原告實際上究否受有 303,955元之損害,暨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 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3,955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保險簡-45-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 原 告 林建廷 被 告 林芸儀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足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軍哥」、「陳宸、動感超 人」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宸」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匯款即可代為操作購 買股票,原告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3分、4 分許、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9分、9分許、112年2月21日上 午11時21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 00元、5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受有如其所述之損失,惟其所受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 損失,應以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且被告於本案中,雖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惟 被告係於112年2月因暱稱an_daiki之人向被告稱有一平台可 以獲利30~40%,被告便開始投資20,000元、45,000元、100, 000元,又因被告礙於經濟能力無法再投入更多金錢,暱稱a n_daiki之人便介紹被告去當幣商,要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 帳戶資料,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對方提供之錢包地址 從中賺取價差,然暱稱an_daiki之人提供之款項即為原告遭 詐騙之款項,致系爭帳戶不僅遭警示,被告先前投資之款項 亦無法領出,況被告亦未自原告匯入之款項內受有任何的利 益,足見被告亦為本件之受害者,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 失行為。  ㈡縱認被告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現今詐騙猖獗,政府 不論是在電視新聞中,或者金融機構,均有反詐騙宣導廣告 ,惟原告仍然將自有款項匯入不明人士的帳戶內,原告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3分、4分許、112年2月20 日上午9時9分、9分許、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21各匯款50, 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 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共計300,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94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83號處分書、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檢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9486 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 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於其參與自稱「陳宸」之 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甚曾由「陳 宸」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 現金或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後,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陳宸 」,再由「陳宸」交付「軍哥」,以製造資金查核之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贓款一情,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無訛,此外,被告因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及提供系爭帳戶不法行而涉犯共同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 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可參,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故意參與「陳宸」所屬詐欺 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供該集團使用,是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獲得緩刑機會後,再辯稱其因誤信暱稱an_daiki之人之投資 訊息,提供系爭帳戶予暱稱an_daiki之人使用,並無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係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惟原告因受詐 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可見「陳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意在 侵奪原告之金錢財產,且其等最終已使原告匯出300,000元 而詐欺取財既遂,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非純粹經濟上 損失可比擬,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賠償。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既經112年度訴字第756號 刑事判決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確定,可見其行為是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依法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於法不符,難認可採。 ㈤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陷於錯誤共將300,000元轉匯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 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 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 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難憑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00,0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8

TCEV-113-中簡-2967-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