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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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皆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收養人甲○○之養子,因收 養人已於民國(下同)66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終止收養並 無顯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 除戶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惟是否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尚應 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及聲請人是否有終止收養之真意 ,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函命聲請人補正當初辦理收養之原因、 終止收養之原因、有無繼承養父之遺產等事項,並定期於同 年10月25日進行調查程序,以查明前開事項及確認聲請人終 止收養關係之真意、有無顯失公平等情事,惟開庭通知經合 法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址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未於調查 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調查筆錄等在 卷可憑,本院既無從確認聲請人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 及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65-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簽立終止收養契約 書,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為證。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收養終止後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 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非訟事件 調查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經審酌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終止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及考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已到庭表示同 意終止收養,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且被收 養人與生母同住、由生母單獨扶養照顧,是本件終止收養並 無對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YV-113-司養聲-94-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胡雲燕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乙○○(已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 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乙○○(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 ,現因收養人乙○○已於78年6月23日死亡,為求回歸本家,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 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據聲請 人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堪信為真實 。而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鄒臺芝亦具狀表明同意聲請人與 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等語,有鄒臺芝之終止收養書約附卷可 參。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 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 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27

TCDV-113-司養聲-213-20241227-1

養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00 王00 共 同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相 對 人 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即聲請人甲○○之妹妹王00所 生,因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生父梁00素行不良,王00擔心相對 人之教養與照顧問題,遂將相對人帶回嘉義由訴外人即王00 之父親王00照顧。由於相對人為非婚生子女,王00即央求聲 請人於民國74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然相對人仍與王0 0同住,並由王00照顧。自成立收養後,相對人未與聲請人 有任何互動,彼此間毫無感情基礎,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為財產繼承之延伸,伊於10歲時歷經更名 並加入現今之家庭,所遭受之困擾與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 。此次皆因兄長擔憂財產分配落入伊手中,伊願拋棄一切繼 承權,惟不同意終止收養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等於74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據證人即聲請人甲○○之堂弟丁 ○○到庭證稱:伊住在王00家隔壁,相對人則住在王00家; 當初是王00因為要方便戶籍、讀書、生活,所以王00與王 00拜託聲請人甲○○收養相對人;收養後聲請人住在水上鄉 、相對人則住在太保市的王00家,兩人從來沒有一起住過 ;相對人的生活費用都由王00與王00支付;相對人離開太 保讀軍校後,多少有回來嘉義看王00,但沒有去水上看聲 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訊問筆錄),另由卷 附之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甲 ○○均住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而相對人原住於王00 戶內,而王00係住於嘉義縣太保鄉,嗣相對人於102年1月 4日遷入南投縣○○鎮○○街○段00巷0號三樓,足認證人丁○○ 所述,尚為可採。可見相對人經收養後並未居住於聲請人 家中,亦未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於成年後亦未扶養聲 請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足徵兩造雖有親子關 係之形式,卻無實質之親情關係。 (三)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 共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 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 。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雖主張本件實為財產繼承糾紛,伊願拋棄一切繼承 權等語,惟此部分主張與兩造間是否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或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是否合法無涉,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6

NTDV-113-養聲-5-20241226-1

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養父,兩造前因聲請 人猥褻相對人一事,自民國107年間起雖同住卻無互動,且 相對人於滿18歲後已搬離聲請人之住處,聲請人雖仍持續扶 養相對人至19歲,惟兩造已長達約7年毫無互動,聲請人為 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之收 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 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 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 ,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 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 。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並未如同法第10 52條第2項設有「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之但書規定,則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如已出現 破綻且達不能回復之情況者,無論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父母 子女任一方所致,均得據此作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再被 收養人已成年者,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毋庸依民法第10 81條第2項規定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三、查兩造於96年3月21日成立收養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 父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間曾數次猥褻相對人,經本院108年 度侵訴字第1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後兩 造再無互動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相對人未於訊問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 定。經核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養父,卻對相對人為不法侵害 行為,致使兩造分居多年,毫無互動,足認兩造親子間之感 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 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6

TNDV-113-養聲-8-2024122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認領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認領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13號、113年 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均非伊兄丙○○之親生女, 未曾照顧丙○○,不得繼承丙○○之財產,法院不應將伊之訴訟 及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 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並未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得由父、母 、養父或養母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參酌該條項立法 理由謂:「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 收養關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 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 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 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 ,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而參考刪除前 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 女推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是於親子關係事件,若父、母、養父或養母已死亡 ,即已無父、母、養父或養母應訴便利性之考量,自應專屬 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訴請確認甲○○、乙○○與其兄丙○○間之認領無 效,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丙○○已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立法理由及說明,即無 考量丙○○應訴便利性之必要。且與抗告人另案以借名登記為 由,訴請甲○○移轉其名下位於花蓮縣○○鄉房地,並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嗣經抗告人上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6號案件)審理有別。而甲○○、乙○○之 住所地分別在○○○○○區、○○區,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專屬甲○○、乙○○共同住所地之法院 即桃園地院管轄。又抗告人就認領無效事件同時聲請之訴訟 救助,亦應由專屬管轄之桃園地院一併審酌。原審將本訴訟 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25

HLHV-113-家抗-3-202412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佳縈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楊賢明即楊振堂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佳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88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前於59年5 月10日為楊再發、楊林英丹共同收養,   楊再發於83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與楊林英丹前已於96年10   月11日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被告與楊林英   丹該日起終止親屬關係,故楊振堂於111 年5 月17日死亡時   ,被告已非楊振堂之繼承人,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簡-1388-202412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是繼承權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 為判斷之基準。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 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 利,不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第1083條分 別所明定。而終止收養之效力,僅能自終止時向後發生,並 無溯及既往,是被繼承人之繼承開始時,如出養子女與養父 母尚有收養關係存在,出養子女即非繼承人,並不因嗣後終 止收養而回溯成為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2日死亡,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 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惟聲請人前於92 年3月20日由第三人施○○收養,嗣於108年11月25日與養父施 ○○終止收養關係,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基此,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聲請人 與施○○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故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與養 父尚有收養關係存在,則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並不因嗣後終止收養而回溯成為繼承人,是聲請人之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25

SCDV-113-司繼-1486-20241225-1

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蘇香婷 相 對 人 蘇秀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89年2月25日經相對 人乙○○及相對人配偶丙○○收養,因養父丙○○已於105年6月15 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不佳且無聯繫,爰聲請宣告終 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被收養人為 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及其配偶丙○○於89年2月25日收養聲 請人,丙○○現已死亡,聲請人與丙○○之收養關係已終止等情 ,此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至11 頁)、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03頁 )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函附收養登記申請資料1份 (本院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 主張與相對人收養關係應予終止之理由,僅記載其與相對人 關係不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民法第1081條第 1項各款事由存在之情形,再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經合 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報到單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終止收養事由,本院無從審認本件聲請 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4

TPDV-113-養聲-36-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甲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72年12月9日死亡)與乙00(男,元治元年0月0日生 ,昭和14年5月4日死亡)、丙00(女,明治0年0月0日生,民國4 1年11月2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甲00(戶籍資料有時登記為「黃○○」、 有時登記為「李○○」、有時登記為「李○」、有時登記為「 甲00」,以下以甲00稱之)與乙00及丙00(戶籍資料有時登 記為「鄭○○」、有時登記為「李○○○」、有時登記為「丙00 」,以下以丙00稱之)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甲00、乙00及 丙00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 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 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甲00為其父戊00、其母丁00之三女,戊00與丁00於日治 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將甲00出養予乙00及丙00,然 原告前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甲00之戶政資料,僅載「家屬李○ ,父戊00、母丁00」,並未記載甲00出養於乙00及丙00之事 實,故甲00與乙00及丙00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為不明。而收 養關係具公益性,亦攸關當事人間繼承、扶養等民法上權利 義務至鉅,則本件甲00與乙00及丙00間收養關係之存否,致 原告法律上身分地位有不安定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定 。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 認甲00(女,昭和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72年12月9日死亡)與乙00(男,元治元年0月0 日生,昭和14年〈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誤載為昭和4年〉5月4 日死亡)、丙00(女,明治0年0月0日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誤載為6月2日生〉,民國41年11月2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409頁),其所為聲明之 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揭變更訴之聲明,於法自無不 合。 四、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二親子關係相 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三因程序之結果 而權利受侵害之人,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查 訴外人甲○○、丁○○、丙○○、戊○○、乙○○、庚○○、辛○○即上開 受告知人分別為甲00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經本院依前揭 規定通知參與本件程序,惟其等迄未聲明參與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00為戊00、丁00之三女,於日治昭和7年(民 國21年)7月20日出養於乙00並更名為「李○○」;然民國35 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卻誤載「家屬李○、民20年7 月2日,父戊00、母丁00,三女,祖母丙00之養孫」等語。 然依昭和時期之臺灣舊慣及日本民法,養親有配偶者,收養 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 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 即行消滅。乙00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收養甲00, 而丙00斯時為乙00配偶,既未於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則甲00 與丙00間收養關係亦存在。綜合前情,可知乙00及丙00應有 共同收養甲00。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僅記載「家屬李 ○,父戊00、母丁00」,並未記載甲00出養於乙00及丙00, 致甲00與乙00及丙00間收養關係之存否有所疑義。又原告為 辦理戊00之遺產繼承,因無法確認甲00是否為戊00之繼承人 ,致行政機關無法辦理戊00之繼承登記,爰請求確認甲00與 乙00及丙00間收養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本件應由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利害關係人庚○○到庭稱:伊只認識甲00。她過世時,伊才國 小三、四年級,不太了解甲00是否被收養,長輩們也不曾提 起。伊母親陳○○在世時,也沒有講過甲00的身分,故伊亦不 清楚甲00與黃家間有何身分關係。  ㈡利害關係人丙○○到庭稱:伊於甲00生前未曾聽聞甲00對伊說 她是乙00及丙00之養女一事。  ㈢利害關係人丁○○到庭稱:甲00在世時,伊曾問為何她的家人 姓黃,但她姓李。甲00告訴伊,她是乙00的養女。因乙00沒 有繼承人,戊00才將三女甲00出養給乙00作為養女。甲00一 直姓李,後來甲00與伊的父親陳○○結婚,因陳家不同意甲00 祭祀李家的祖先,故請己○○協助祭祀乙00及丙00的牌位。甲 00生前一直是乙00的養女。伊較未聽聞甲00提及丙00,但乙 00及丙00夫妻一直住在一起,甲00曾跟伊說丙00是阿嬤。  ㈣其餘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參與程序,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 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 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養子緣組入籍」一語,目 前尚無法律上定義,依有關資料似係指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 親關係而登載於戶籍簿上之意(法務部(76)法律字第5657 號函)。  ㈡甲00原名「黃○○」,出生於昭和6年(民國20年)7月2日,其 本生父母「戊00」、「黃○○○」,嗣於昭和7年(民國21年) 7月20日養子緣組入籍戶主為「乙00」之「臺北州七星郡○○ 庄坪頂字大平尾○○○○○番地」戶內,續柄「養女」;另於昭 和8年(民國22年)5月18日同居寄留於「黃○○」之「臺北州 基隆郡○○庄○○○○○字溪底○○番地」戶內;復於昭和14年(民 國28年)5月4日乙00死亡,乙00之孫「李○○」成為「臺北州 七星郡○○街○○○大平尾○○○○○番地」戶主,甲00斯時之續柄為 「叔母」,續柄細別登載「祖父乙00之養女」等情,有日治 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可憑(見本院卷第75、89、93、97、101 頁),足認為實。  ㈢又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 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 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 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 日本昭和年代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 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 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 即行消滅(法務部80年2月12日法80律字第2385號函、80年3 月18日法80律04227號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第 6版第170頁、173頁參照)。另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 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參照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 。因此,有關收養之事件,應依台 灣當時之習慣定之,而無現行民法之適用。查日據時期台灣 之習慣,收養關係成立以後,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 子女之身分,並以養親之姓為其姓 (請參閱前司法行政部編 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5頁)(法務部(80)法律 字第9170號函)。  ㈣綜合上揭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可知甲00於昭和6年(民國20年 )7月2日出生時名為「黃○○」,為戊00、黃○○○之三女,然 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即甲00一歲時,自戶籍地「 台北州基隆郡○○庄○○○○○字溪底○○番地」登記「養子緣組除 戶」,另以「養子緣組入戶」入籍至「臺北州七星郡○○庄○○ ○大平尾○○○○○番地」,成為乙00之養女,從養親乙00之姓, 改名為「李○○」。昭和8年(民國22年)5月18日,甲00與乙 00之妻丙00一同寄留於「臺北州基隆郡○○庄○○○○○字溪底○○ 番地」之黃○○戶內。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4日,與丙00 之戶籍登記在「臺北州七星郡○○街○○○大平尾○○○○○番地」戶 內,並登記為「祖父乙00之養女」。是甲00自一歲時便由乙 00單獨收養,並以養親之姓「李」為其姓,應可認其已改從 養親之姓,故甲00為乙00之養女已臻明灼;且甲00為乙00收 養時僅為1歲又18天大之幼兒,與乙00、丙00同住而受撫育 衡屬常情,亦合於日治時期之習慣。復依上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甲00之養親乙00當時既有配偶丙00,收養子女本 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且甲00於昭和8年(民國22年)5月18 日寄留於「台北州基隆郡○○庄○○○○○字溪底○○番地」之黃○○ 戶內,丙00隨同寄留於黃○○戶內(見本院卷第97頁),亦徵 丙00以甲00為子女自幼撫育、共同生活扶養之事實,僅於戶 籍上未登載有養母。況以日治時期,收養係以雙方合意即告 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再者, 依日治時期臺灣地區習慣,養親關係以父系之合意為主,夫 收養子女之效力及於妻,雖日治時期之收養如有配偶之一方 ,不得他方之同意而收養等情,撤銷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行 使撤銷權,惟依現有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確實未見丙00行使撤 銷權,是縱甲00之戶籍上未登載「養母丙00」之字詞,亦無 妨甲00與丙00已成立收養關係。  ㈤復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 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 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 已年滿15歲始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養親死亡者,固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 收養關係;然仍須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如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光復時起,收養 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 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 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 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 需以書面為之。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 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 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 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 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00於昭和7年(民國21年)7月20日為乙00收養,至乙00於 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4日死亡時,在日治時期之戶主乙 00、李○○之戶口調查簿上皆有甲00為乙00之養女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89、101頁);昭和8年(民國22年)5月18日,甲0 0與丙00一同寄留於黃○○之「臺北州基隆郡○○庄○○○○○○溪底○ ○番地」戶內時,雖續柄欄登載「同居寄留人」,並記載甲0 0之父母為戊00及黃○○○,且續柄細別欄無關於為乙00養女之 記載,然參以同份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中,仍明確登載 甲00為「乙00養女」(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甲00寄留於 黃○○戶內時之戶籍登記雖有脫漏之情形,但確實無乙00及丙 00與甲00終止收養關係等記載。  ⒉嗣臺灣光復,甲00設籍於戶長為「李○○」之「臺灣省臺北縣○ ○鎮○○里○鄰○○○○號」戶內,稱謂「叔母」,親屬細別「祖父 乙00之養女」,父母姓名「戊00」、「丁00」,事由記載「 因已在台北縣○里鄉○○村○鄰○○路○號設籍本籍重複於民國卅 九年十二月七日除本籍」(見本院卷第113頁);又依戶長 為「戊00」之「臺灣省臺北縣○里鄉○○村○鄰○○路○○○號(後 於民國60年8月25日整編門牌為○○村O鄰○○街O號)」戶內, 稱謂「家屬」,父母姓名「戊00」、「丁00」,事由記載「 住○○○○○○○○○○○○○○○○村○鄰○○○○○路○○號戶長陳○○之肆子陳○○ 結婚遷居」,並遷入戶長「陳○○」之戶內(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125頁、第129頁至131頁、第137頁至139頁);甲00再 於民國40年11月18日與「陳○○」結婚,並遷入戶長「陳○○」 之戶內,稱謂「肆媳」,父母姓名「戊00」、「丁00」,並 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直至甲00於民國72年12月9日死亡(見 本院卷第147頁、153頁、155頁、159頁、165頁、171頁、17 7頁、181頁至183頁)等情,有本院函調甲00日治時期戶籍 簿冊及臺灣光復之民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觀諸卷內日 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所載內容,均查無甲00 與乙00、丙00間,業已終止收養關係等相關記載。  ⒊又依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甲00曾設籍於戶長李○○之「臺 灣省臺北縣○○鎮○○里○鄰○○○○號」戶內,並於親屬細別登載 「祖父乙00之養女」,亦可徵甲00與乙00、丙00之收養關係 並未終止或消滅。雖戶長為李○○之「臺灣省臺北縣○○鎮○○里 ○鄰○○○○號」之戶籍謄本於甲00之事由欄載明「因已在台北 縣○里鄉○○村○鄰○○路○號設籍本籍重複於民國卅九年十二月 七日除本籍」,且依戶長為「戊00」之「臺灣省臺北縣○里 鄉○○村○鄰○○路○○○號(後於民國60年8月25日整編門牌為○○ 村O鄰○○街O號)」之戶籍謄本,甲00之親屬細別欄並未登載 「祖父乙00之養女」等情,惟查:據新北○○○○○○○○民國113 年7月8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3544號函提供之民國35年10月 1日里溪字第37號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甲00之親屬細別欄 雖載明「祖母丙00之養孫」,然依前開所述,按日治時期昭 和年間之臺灣地區習慣,養親關係以父系之合意為主,夫收 養子女之效力及於妻,雖日治時期之收養如有配偶之一方, 不得他方之同意而收養等情,撤銷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撤銷權,惟依現有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確實未見丙00行使撤銷 權,亦未見丙00行使撤銷權後另收養甲00為養孫等節。綜上 各情,無論乙00於日治時期收養甲00時,是否與配偶丙00共 同為之,然乙00收養甲00之效力既已及於丙00,且未有證據 資料顯示丙00曾於日治時期撤銷與甲00間之收養關係,臺灣 光復後亦未見丙00與甲00間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則甲00與 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後仍未終止或消滅; 亦不得僅因民國35年10月1日里溪字第37號初設戶籍登記申 請書,甲00之親屬細別欄載明「祖母丙00之養孫」,即逕為 認定甲00與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或消滅。況於臺灣 光復後,丙00之戶籍資料配偶姓名之欄位亦誤載為「李○○」 ,然李○○為乙00、丙00之孫(見本院卷第99頁、123頁), 顯見臺灣戰後之戶籍登記作業,難免囿於當時登載人員對日 治時期戶籍資料未能正確判讀、語言文字用法差異等因素, 而有所疏漏錯誤、誤載、漏載之處,故殊難僅憑戶籍登載上 之漏載及誤載,而認養親與養子女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 。  ⒋另審酌利害關係人丁○○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所述,丁○○不僅 知悉甲00與乙00、丙00之關係,伊亦表示甲00在世時一直姓 李,也認為自己是乙00的養女,並告訴伊丙00是伊的阿嬤等 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至436頁),是依前開證述,乙00、丙 00確有收養甲00為養女,且無終止收養之情事等節,已見灼 然。 五、綜上所述,甲00於日治時期經乙00、丙00收養後,既無事證 足認甲00與乙00、丙00間業已合法終止或撤銷收養關係,即 應認甲00與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甲00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 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4-12-24

KLDV-113-親-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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