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鄭嘉華
被上訴人 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宥晟
訴訟代理人 鄭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2,
9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6%,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訴外人王治魯律師,與原告
簽訂之委託書,包含將王治魯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之意思。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請求金額有誤,然均未表明
究竟有何錯誤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當初係與王治魯諮詢如何催
收管理費,並未請王治魯催收。且上訴人請求金額並未全部
入帳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6至18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42,33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王治魯是否與被
上訴人就催收管理費成立委任契約?(二)王治魯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若干?(三)上訴人是否已自王治魯受讓委
任報酬請求權?
(一)王治魯是否與被上訴人就催收管理費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提出王治魯與被上訴人簽立之顧問聘任契約書第8
條,以手寫方式約定:「催收管理費方案:甲方(即被上
訴人)同意以上催繳回之管理費總金額之50%做為支付乙
方(即王治魯)代辦費,法院相關規費另行支付。」(見
原審卷第6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確實與王治魯約定,委
任由王治魯為被上訴人催收管理費,並以經催收繳回之管
理費50%做為王治魯之委任報酬。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其係與王治魯諮詢如何催收管理費,並未
請王治魯催收云云,然與上開記載不符。且該約定旁亦有
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宥晟之用印,足見該約定並非嗣後
添加。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王治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上訴人主張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有如附表
所示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已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繳納
金額為附表所示金額。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有收取該884,660元(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6至18行)
。被上訴人雖嗣後撤銷自認,改稱上開金額並未入帳云云
,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不可採。
⒊附表所示住戶雖已向被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884,660元
。然查上訴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案件中提出
之存證信函,可見王治魯僅曾向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
所示住戶寄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卷頁均如附表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9部分,上訴人均未表明王治魯曾經進行何
等催收程序,僅自陳住戶係在委任契約期間所繳納。然縱
使欠繳住戶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行繳納管理費,惟王治
魯與被上訴人既係約定王治魯就催收所得之管理費,始得
請求50%之報酬,則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既未見曾
為認何催繳行為,自難認王治魯得請求委任報酬。
⒋是應認王治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酬,即為附表編
號1至18、20至22之50%,共計422,980元上訴人主張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已自王治魯受讓委任報酬請求權?
⒈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⒉查上訴人主張王治魯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讓
與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9頁)。並於本院提出債權讓與契約為補充(見本院卷
第9頁),可見王治魯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讓與上
訴人。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委任契約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第三人
云云。查受任人執行委任契約固應自行處理委任事務,為
民法第537條所明定,然委任契約之報酬債權,僅係委任
人得向受任人請求,不具有一身專屬性,受任人自得委任
報酬債權讓與第三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王治魯既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
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422,980元。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委任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應於110年2月21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22,980元,及自110年2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就應准
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
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422,980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
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上訴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
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人 金額 另案卷頁 1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廖志豪 51,200 31頁 2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彭德禮 43,600 12頁 3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黃志明 52,000 14頁 4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李璇 24,800 22頁 5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黃生富 13,500 23頁 6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田秀珍 35,360 29頁 7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張晨鈺 46,400 30頁 8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林錦淇 41,400 13頁 9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大傑 47,600 32頁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晨媗 詹韻霈 50,400 15、34頁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陳瑞凱 30,600 35頁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李睿純 35,200 17頁 13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孟麗雅 33,300 28頁 14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麗芬 34,400 16頁 15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劉雙春 36,000 18頁 16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6,000 19頁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4,200 20頁 18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仕京 52,800 21頁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陳佳文 86,400 20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游秋雯 38,700 27頁 2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洪念傑 29,600 33頁 22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彭明興 31,200 26頁 合計 884,660
TYDV-111-簡上-3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