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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717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漢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如起 訴書附表㈠、㈡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彭勝昌,應更正為彭盛昌;告訴人董夢訓 ,應更正為董孟訓。  ⒉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⑴按被告林漢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 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3款法定刑並未作任何修正,對被告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 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⑵被告毀損起訴書附表㈠、㈡所 示之停車場設備及車輛,行為時、地密接,為接續犯。⑶審 酌被告明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會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其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進而闖入 本件中華航空之停車場而有本件諸等脫序違法行為,所為實 屬不該,並兼衡其查獲後所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之濃度 甚高(安非他命為3735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6428ng/m l)、其毀損之物品甚多暨毀損之程度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不貲、告訴人黃聖軒之受傷程度、被告前已有一次傷害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世謙)、彭盛昌、董 孟訓、羅文志、黃聖軒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   被   告 林漢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偉(所涉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先於民國112年1 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酒吧以點火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明知毒品施用後將導致出現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 等徵狀,並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未待毒品成分於 體內代謝完畢,而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9)日5時許,自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 0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航空 公司飛機修護中心」立體停車場,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毀損及傷害等犯意,擅自駕車衝撞如附表㈠所示之停車 場設備,而侵入停車場,並逆向行駛撞毀附表所示㈡之車輛 後,旋即下車逃逸,途中見黃聖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便逕自進入B車駕駛座欲駕車逃離, 黃聖軒見狀將林漢偉拉出車外,竟反遭林漢偉徒手毆傷,受 有上唇部挫傷之傷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彭勝昌、董夢訓、羅 文志、黃聖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華航空告訴代理人林晁立、告訴人彭勝 昌、董夢訓、羅文志及黃聖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 料編號對照表(編號:A00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又被告為警查 獲後分別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735ng/ml、16428ng/ml,有上開檢驗報 告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因施用毒品致注意力 、集中力、辨識力、反應力均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卻仍駕 車行駛於道路,可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精 神而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又被告先後毀損中華航空、彭勝昌、董夢訓、 羅文志之停車場設備、車輛,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略) 附表 ㈠停車場設備 編號 告訴人 物品名稱 毀損情形 ⒈ 中華航空 柵欄機橫臂 損壞位移 ⒉ 車道分隔柱3根 壓毀 ㈡車輛 編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0000; 毀損情形 ⒈ 彭昌盛 6692-N6號 左後車門、後方保險桿、左後輪鋁圈受損 ⒉ 董夢訓 7221-YB號 前保險桿損壞、車牌掉落 ⒊ 羅文志 3877-VX號 左後葉子板、後方保險桿、左後輪鋁圈受損

2024-10-18

TYDM-113-審原交簡-24-202410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晚間7時29分」更正為「 晚間7時27分起至晚間7時29分止」。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 所載告訴人姓名更正為「李○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李○芊為少年」、犯罪事實 二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告訴人姓名均更正 為「李○芊」。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共2次, 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已著手竊取告訴人外套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7分之竊盜未遂行為,然此與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任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未遂,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有 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29分,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7樓之狂熱網路電競館內,見李○芊離開座位並將外 套(下稱本案外套)放置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置本案外套企圖竊取物品,惟因 本案外套內並未放置物品而不遂。 二、案經李○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芊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2024-10-18

TYDM-113-壢簡-2110-2024101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林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32 號、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拾參萬壹仟元之電 纜線與林均、向皇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拾參萬壹仟元之電纜 線與陳俞成、向皇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補充更正為「陳俞成、 林均及向皇錩(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 4時2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彭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陳俞成、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俞 成、林均與同案共犯向皇錩3人共同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老 虎鉗,其前端均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自屬質 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 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 「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經查,被告陳俞成於偵 訊時供稱:去的時候玻璃就已經破了,是從玻璃破損處進入 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卷【下 稱偵卷三】第208頁)、被告林均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打 破窗戶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7頁),核與同案共犯向皇錩於偵訊 時供稱:沒有印象是打破窗戶進入住宅等語(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9頁) 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窗戶玻璃為被告2人及同案被 告所破壞,是應認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向皇錩無「毀損」窗 戶之行為,揆諸上述,本案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難謂相合,而應論以「踰越窗戶 」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陳俞成、林均(下簡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中供 陳係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電纜線等語(詳偵卷二第97頁、偵 卷三第208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稱係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00號之5之住家遭竊等語(詳偵卷三第41頁), 是被告2人尚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 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陳俞成、林均與同案共犯向皇錩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共同持兇器老虎 鉗至被害人房屋竊取電纜線,足見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渠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非輕,暨考量 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竊得之電纜線(規格38*3C,長 度50公尺),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固稱已將上開物品變 賣,且變買之款項三人會一起花用,惟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向皇錩均稱不記得賣得多少錢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偵卷 二第97頁、偵卷三第229至230頁),然因卷內無證據足供本 院以區分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各自實際分得之具體財 物,自應認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就前開所示之物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另查被害人於偵查中偵訊時證稱:遭竊之電 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詳偵卷三第271頁) ,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均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遭竊之 物變賣金額,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向皇錩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 之變賣金額是否與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 2人及同案被告向皇錩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為宜。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 鉗,固屬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共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 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衡諸該老虎鉗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 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向皇錩駕駛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由報告 機關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搭載林均及陳俞成 至彭再賢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房屋附近後, 由陳俞成以不詳方式毀損上址位在之鋁窗玻璃(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陳俞成、向皇錩、林均即進入上址房屋,由陳俞成持前開老 虎鉗將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規格為38*3C,長度50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剪斷,竊取得手即共同 搬運上車,載至某資源回收廠銷贓。嗣彭再賢發現電纜線遭 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向皇錩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陳俞成、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2 被告(證人)陳俞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進入被害人上址房屋後,由其持攜帶之老虎鉗1支,剪斷該屋內之電纜線,竊取得手之事實。 3 被告(證人)林均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彭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5 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被害人提供之估價單1張 佐證被告等3人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林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 夥3人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23萬1, 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俞成使用之犯罪工具老虎 鉗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審原易-207-2024101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2053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53號、第16 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附件三併辦 意旨書第9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 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丹尼』之詐欺集團成 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 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 新臺幣(下同)22萬5,00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 法,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 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 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 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 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 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洪本傑、盧俊達、劉汶仙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53 號、第16373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洪本傑、盧俊達、 劉汶仙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均已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113 年4 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予告訴人盧俊達之匯款申請書1 份 、被告113 年5 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告訴人劉汶仙同意書1 份、被告113 年6 月5 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予告訴人劉汶仙 之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盧俊達並具狀撤回本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分別 與告訴人洪本傑、盧俊達、劉汶仙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 均已依諾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郝中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53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 日11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 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惟事後楊子毅未取得任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楊子毅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5日9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君」聯繫洪本傑,佯以投資股票 可獲利為由,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洪本傑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6日11時7分許、同日11時9分許,依對方指示分 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楊子毅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即遭轉 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洪本傑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本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揭時地,提供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若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其借用,報酬為每日1,200元,惟事後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⑷被告隨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向對方詢問工作有沒有問題?而對方答以沒問題,遂抱持懷疑態度試試看等語,甚且考量為了保證報酬1,200元緣故,明知有風險仍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佐證其對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故本次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本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手機匯款成功截圖影本2紙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中國信託帳戶將告訴人所匯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洪本傑部分,係 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2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中國信託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 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 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 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子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 日11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 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惟事後楊子毅未取得任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楊子毅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6分許,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品萱」聯繫盧 俊達,佯以操作投資平台需先匯款始能投資為由等語,致盧 俊達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34分許,依對方指 示分別匯款7萬5000元至楊子毅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即遭 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盧俊達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盧俊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  據: ㈠被告楊子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盧俊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子毅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楊子毅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5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 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 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子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 同)1,200元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惟事後楊子毅未取得任何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子毅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劉汶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劉汶仙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楊子毅申設之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案經劉汶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子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汶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份。 ㈣被告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份。 ㈤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子毅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楊子毅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5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 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審金簡-199-2024101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112年度偵字第3828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純質淨重共計參拾柒點參柒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共計壹佰陸拾 陸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重光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竟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顯被 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持有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即 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詳 偵字第38289號卷第17、1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 視政府宣導並嚴格執行查緝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數量非 寡之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 案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共計37.3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166.88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5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23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字第38289號卷第145、153頁) ,是該等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該些物品均非供其施 用毒品使用之工具(詳偵字第38289號卷第27頁),而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該些物品確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289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 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7月 24日某時,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20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後陳重光於112年7月25日 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就上開購入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其中部分,以 將之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26 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民富十三街口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毛重共59.27公 克,淨重共55.32公克,純質淨重共37.37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226.10公克,淨重219.59公克, 純質淨重166.88公克)等物品,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其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及將扣案之毒品送驗,尿 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別經法務 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確認分別含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共計純質淨重37.37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2包則共計純質淨重166.88公克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65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查,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 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除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綜觀本案卷證,除扣得上開毒品 外,並未明確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 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有諸如販賣毒品 之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難徒憑被告持有上開扣 案毒品,即逕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意 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審訴-209-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 毛重零點玖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 多次判處刑罰,且甫經觀察、勒戒程序執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95公克,驗餘毛重0.9 46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屬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與盛裝之 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郭富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富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 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居所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3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 毛重0.9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 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桃簡-2496-202410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良崇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然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8號   被   告 林良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崇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 13年9月22日傍晚6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翌(23)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行經桃園 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係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 屬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4-10-18

TYDM-113-桃交簡-1480-202410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309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昀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並按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陳莊諺、林彩霞、尹國 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韓秋月、蔡福運、游純 貞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龍 梅路」應更正為「梅龍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昀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 燒燬數物品,惟刑法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 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 有毀損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及其延燒結果,均 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 尚涉犯毀損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 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係因一時想不開,意欲輕生尋短, 引火自焚,始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罪 情節要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 ,幸僅造成財產損害而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尚非至鉅,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業與告訴人陳莊 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 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於本院成立調解,願賠償上開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並按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進行償還,有 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是綜衡本案全部 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 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引火點燃其所使用之車 輛駕駛座旁之香氛卡,致生煙塵及火勢延燒之公共危險,並 致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車主、屋主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法律意識,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 陳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 珠、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0933卷㈠第13 頁)、本案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 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 、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願意接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 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所 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點燃火勢所使用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 ,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 ,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 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 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調查 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1包,僅屬火災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鍾昀珈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陳莊諺新臺幣(下同)50,368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前先給付368 元,餘款50,000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尹國宏4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鄭信章68,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宋宥羚18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范素禎10,3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2,300 元,餘款8,000 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徐鳴珠23,7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1,700 元,餘款22,000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韓秋月127,03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1,030 元,餘款126,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蔡福運24,55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550 元,餘款24,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游純貞322,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林彩霞4,5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33號   被   告 鍾昀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號11樓之 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珈明知如將停放在建物地下停車場之汽車放火燃燒,極 可能引燃汽車內殘油燃燒,並產生大火或爆炸,而致延燒燒 毀周圍停放之他人所有車輛之結果,且倘未能及時撲滅、控 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延燒至樓上建物,而使居住其內之 人均受有生命、身體危險,竟仍基於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在桃 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 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旁之香氛卡(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火勢自香 氛卡延燒至該車車頂,鍾昀珈迅即離開停車場逃逸,嗣火勢 繼續延燒至周圍車輛及地下室停車場空間,導致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及停放於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均燒盡損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因火勢過 大,停放於該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如附表所示車主及屋 主之車輛及建物受如附表所示燒毀損害,且火勢延燒致該地 下室牆壁、天花板均受火熱燻燒及煙燻,幸經社區警衛發現 後即時通知消防人員前往滅火,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 游純貞、徐鳴珠、韓秋月、蔡福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昀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0805-XN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香氛卡,及發現現場火勢變大濃煙密布後,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吳貴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保全,及其為第1位發現火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火災現場曾自承「我放火燒我的車子,叫我爸爸來」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鍾宏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火災現場曾向其坦承縱火之事實。 4 證人馮輝鴻、陳昱瑾、鄭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縱火延燒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燒毀或燒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坤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縱火延燒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車主、屋主所有之車輛、物品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自拍縱火過程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於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被告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香氛卡。 7 桃園市龍潭區『濱湖皇家社區』4/11火災損失統計表及附件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湖濱皇家(梅龍路70巷)112年4月11日社區地下室火災損失統計表及附件車損、房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車輛、物品因被告縱火行為所致之毀損情形之事實。 二、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 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 得謂放火既遂,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縱火焚燒被害人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續而延燒至被害人馮輝鴻7356-B8號自小客車, 造成上開車體均已嚴重燒損,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該上開車 輛確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已達於「燒燬」之程度 。另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衹須有發生實害 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即指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 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 為判斷。本案被告縱火之地點在位於住宅下方之社區居民共 用地下停車場,且案發時另有其他車輛停放在內,此有現場 照片1份存卷足參,被告上開行為實有使火勢四處流逸而延 燒至其他車輛甚或其上建物之高度危險性,自堪認已構成致 生公共危險,又被告上開縱火延燒行為,致停放於該地下室 之如附表所示車輛(編號1至10)及與物品(編號8)有如附 表所示之燒損。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主/屋主 毀損車輛車號/建物住址 燒損情形 1 陳莊諺 ASM-6551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2 林彩霞 BCG-7650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3 尹國宏 AYK-2027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4 鄭信章 1260-TX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5 宋宥羚 BCD-2356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6 范素禎 3755-UD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7 游純貞 BCH-5161號車輛 (1)車體受熱、煙燻 (2)前擋風玻璃破裂 (3)安全氣囊4個均爆裂 8 徐鳴珠 0382-ZV號車輛 (1)車體受熱、煙燻 (2)後照鏡受熱、燒熔 (3)晴雨窗受熱、燒熔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1樓 客廳地板磁磚隆起破損、臥室木地板受熱、煙燻 9 韓秋月 AYK-6577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10 蔡福運 BNY-0655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2024-10-18

TYDM-113-審簡-964-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14、37627、3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3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700元)及平底鞋等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而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與被害人郭獻文及告訴人黃家瑜、陳 孝嘉(下僅以姓名稱之),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7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郭獻文所有駕照2張、行照1張,黃家瑜所有 平底鞋1雙,及陳孝嘉所有鑰匙1副部分,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本應依法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已經丟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7614號卷第10、155 頁、113年度偵字第37627號卷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37640 號卷第10、144頁),審酌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用品,且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上揭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40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 忠街10巷內之停車場,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 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郭獻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駕照2張、行照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 郭獻文事後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7614號)。 ㈡於113年3月6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前,見黃家瑜所有之平底鞋1雙放置於屋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雙平底鞋 離去。嗣因黃家瑜事後發現平底鞋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27號)。 ㈢於113年2月24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0巷00弄00號前,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 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孝嘉所有之現金200元及鑰匙1副,得 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陳孝嘉事後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40號)。 二、案經陳孝嘉、黃家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獻文、證人即告訴人陳孝嘉、黃家瑜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 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桃簡-2347-202410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 5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勝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勝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另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莊振瑜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莊振瑜間有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 解決,反率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恐懼,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 力實有不足,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及告訴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併參酌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3頁)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平日置於車上備用,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6 頁),堪認被告對該物應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被告並持之而為上開恐嚇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註 開山刀(布製刀鞘包覆)1 把 被告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持之為本案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77號   被   告 莊振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勝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爲為向莊振瑜追討借款債務,於民國112年8月6日12時5 3分許,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莊振瑜住處前,雙 方一言不合,莊振瑜遂基於傷害犯意,手持磚塊從劉勝爲車 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朝坐在駕駛座上之劉勝爲丟擲,致劉勝爲 頭部受有傷害。劉勝爲因而不滿,旋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 ,持套有布製刀鞘之開山刀(經鑑定非槍砲刀械管制條例規 定之刀械)下車,向莊振瑜揮舞,恫嚇莊振瑜、在場之莊瑞 賢、莊陳素珠,並推擠拉扯莊振瑜,致莊振瑜受有右食指挫 傷破皮0.5*0.5cm、右手背瘀血腫6*5cm、左肘破皮2*0.3cm 等傷害。於在場之莊瑞賢、莊陳素珠、不詳之女姓合力壓制 、取得劉勝爲之開山刀後,劉勝爲之現時不法侵害已解除, 莊瑞瑜竟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勝爲,致劉勝爲受有 傷害。 二、案經莊振瑜、劉勝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莊振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告劉勝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三)證人莊瑞賢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莊陳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扣案證物布製刀鞘(開山刀)1把、磚塊1塊。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七)監視器檔案光碟(須調低亮度、對比度)。 (八)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陳隆開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傷勢等照片38幀。 二、核被告莊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劉勝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嫌。被告劉勝爲所為恐嚇、傷害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莊振瑜所為傷害兩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審簡-113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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