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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轉讓之毒品及數量欄內「數 量不詳」更正為「0.5公克」;證據清單編號6之證據名稱欄 內「113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意檢驗報告」更正為「113年5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補充「被告陳麗雲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 年10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7839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行為,藥 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所施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係被告同次向「小龍」、「阿龍」購買取得,業據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請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通,均涉及毒品,被告再犯本案各罪,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 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 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當 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卻仍漠視法令禁制 ,轉讓禁藥致毒害擴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又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 ,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所為應予責難,且素行不良,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期間尚短,主要目的為供自己施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並考量被告轉讓禁藥之人數、數量,各該犯罪情節程 度,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 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000號 、第AA000-0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 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其對應罪刑之主文項下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甲 基安非他命,則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0.4196公克,淨重19.6751公克(驗餘淨重19.6123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14.953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 合計毛重13.7861公克,合計淨重10.1668公克(驗餘淨重10.1045公克),純度77.1%,純質淨重7.8386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陳麗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81號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停止執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所示之黃素玲、王月珠。  ㈡基於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5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並以玻璃球吸管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七堵郵局對面某網咖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6日14時40分許,持搜 索票至陳麗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純質淨重22 .7917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素玲、王月珠。 2.坦承於113年5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並以玻璃球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坦承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七堵郵局對面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2萬4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公克。 2 證人黃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時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2.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3 證人王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時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2.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為被告所有。 4 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同住者蘇聖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為被告所有。 5 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同住者呂來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意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6日受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7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6張、113年5月7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6日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物品。 8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檢驗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22.7917公克。 二、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 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 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 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 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 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2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其所 犯上開轉讓禁藥(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次)等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安非他命18包,或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受轉讓者 時間 地點 轉讓之毒品及數量 1 黃素玲 113年4月間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王月珠 113年5月1日至 113年5月6日14時40分間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檢驗結果 1 毒品安非他命18包 陳麗雲 1.編號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6123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14.9531公克。 2.編號2至18: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1045公克,純度77.1%,純質淨重7.8386公克。 2 磅秤1台 陳麗雲 X 3 現金7,000元 王月珠 X 4 紅黑小背包1個 陳麗雲 X

2024-12-25

SLDM-113-審訴-165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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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展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展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連展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件竊得現金之數額,參以被告已將其所竊 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歸還「夢想電競網咖」夜 班人員,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4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審簡字卷),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1,000元, 未據扣案,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歸還予「 夢想電競網咖」乙節,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55號   被   告 連展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展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5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夢想電競網咖時,見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 元放置於上開網咖櫃臺臺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櫃 臺人員周龍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現金1千元紙鈔1張得逞 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展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拿取現金1千元紙鈔之事實,但辯稱係不小心誤拿云云 2 被害人周龍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有拿取現金1千元紙鈔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3年8月21日訊問暨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審簡-1628-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柒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6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嗣於113年6月29日39分 許」,應更正為「嗣於113年6月29日22時4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1.0469公克、驗前淨 重0.8062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8047公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94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高進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某網咖,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9日39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4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進文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7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24

PCDM-113-簡-5518-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忠澔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11月某日晚上11時,在 苗栗縣○○市○○路0號園霖大飯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少年劉○鴻(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劉○鴻隨即轉讓予甲○○、少年陳○仰、蔡定翰 等人施用);㈡復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之駭客網咖南苗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劉○鴻(劉○鴻隨即於翌日凌晨某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3樓許瑞敏之住處,轉讓予許 瑞敏施用;劉○鴻涉嫌轉讓偽藥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二、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7年5、6月間,自徐紹 軒(已歿)處取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改造子彈6顆等物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所 承租位在苗栗縣○○市○○街0號「文昌一品」社區頂樓陽台排 氣孔內,嗣經警據報於107年7月25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扣 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6、105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3、84、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鴻於警詢、少年 法庭及偵訊中證述,證人陳○仰、蔡定翰警詢及偵訊中,證 人許瑞敏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 29、30、32、33、39至41、49、54頁,109年度他字第424號 卷第67、68頁,113年偵緝字第164號卷第62至69、85、86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13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1 日刑紋字第1070074762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2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 第103至111、137至145、151至175、179、237至240頁),另 有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 子彈6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後,鑑定結果 為:㈠送鑑非法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約8.9mm金屬彈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70084108 號鑑定書、108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01289號鑑定書各1 份(含照片9張)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193 至198頁,本院卷第193頁)。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證人劉○鴻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劉○鴻之理,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分別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且增列對於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應加 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3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主要立法目的在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 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 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取得手槍1枝、子彈6顆,同時持有 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2次犯罪 情節(販賣毒品金額各僅為1,000元,販賣對象為同1人)、主 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仍屬過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酌量 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再 犯持有槍枝罪,主觀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 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 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既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或在 客觀上足堪憫恕,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鋌而走險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仍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非輕,且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 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併考量被告 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尚無證據證明曾持以 從事其他犯罪,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不一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尚未確定,且其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業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將來可能與本案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 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㈦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取得之價金各為1,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堪認屬違禁物,惟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宣告 沒收(109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58至65頁),是就此部分即無 須重覆宣告沒收。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6顆,既喪失 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2顆子 彈、空包彈50顆經鑑定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MLDM-113-訴-30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流為詐騙集團作為註冊詐騙會員帳號使用之 人頭電話,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11日9時20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9時20 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 帳號暱稱「有馬走跳」(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於11 1年10月15日1時50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林 博元」向告訴人丁○○誆稱:欲向之購買GASH點數2,000點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前於11 1年10月11日15時25分許,購買之GASH POINT點數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筆各1,000點序號及密碼, 於同年月15日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以Facebook帳號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2時6分許、同日2時9分許 ,將遊戲點數儲值在本案會員帳號內,嗣告訴人因遲未收到 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昭匡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樂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網銀國 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人,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門號借給他人使用, 是案外人乙○○趁我睡覺時拿我手機去使用、問我手機密碼, 我以為乙○○是要連我的WIFI,所以才問我密碼,我已經和乙 ○○認識7、8年,乙○○很常來住我家,我不知道乙○○是如何詐 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在卷(偵70267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陳昭匡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緝1402卷第108頁),並有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辦地點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偵緝1402卷第85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 日9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本案會員帳號,嗣於111年10月15日1時50分前某時,以Fa cebook帳號「林博元」向告訴人誆稱:欲向告訴人購買GASH 點數2,000點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前於111年10月11日15時25分許購買之GASH POINT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筆各1, 000點序號及密碼,於同年月15日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Facebook帳號傳送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2時6分許 、同日2時9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在本案會員帳號內,嗣告 訴人因遲未收到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8699卷第45至46頁),並有樂 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偵8699卷第25頁)、網銀國際會員資 料、儲值流向(偵8699卷第27至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8699卷第33、39頁)、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明細影本、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8699卷第49、55至58頁)在卷可參,故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過本案會員帳號, 本案門號是我在使用,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別人使用,乙 ○○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曾與我同住在我桃園市八德區青埔 一街之住處,乙○○趁我睡覺時把我手機拿去用、問我密碼連 WIFI,乙○○把我手機密碼改掉,但我不知道乙○○怎麼改我AP P的密碼,我不知道乙○○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0 、76頁、偵緝1402卷第109頁、偵70267卷第15頁)。可知被 告未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被告亦無申辦本案會員帳號 ,且乙○○曾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竄改被告手機密碼等事實,故 被告是否曾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尚有疑義。又被告持 用之手機雖曾遭乙○○使用,然被告主觀上係認乙○○欲使用WI FI,被告應未預見乙○○欲使用本案門號註冊本案會員帳號, 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乙○○住在桃園市八德區廣 福路「泡泡龍網咖」之巷子內、性別男、生日為86年9月18 或同年月00日生等語(偵70267卷第15頁、偵43474卷第35至 36頁、本院卷第40頁),互核與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相符(本院卷第45頁),難認乙○○為被告虛構之人物, 被告上開抗辯與現行實務見解所認之「幽靈抗辯」尚屬有別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經本院 於113年11月7日將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至乙○○戶籍地,由乙○○ 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然乙○○於本院113年12月3日 審理期日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報到單(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證人乙○○既未到場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辯詞有何不實,故本院難 僅以證人乙○○傳喚未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使用手機收過驗證簡訊密碼,我在 交友網站上認識1個女生,那個女生說要幫我儲值,這樣我 跟她才可以繼續聊天,對方說交友軟體是剛聊前幾句不用錢 ,後面聊天要儲值,對方說要幫我儲值美金500元,要我把 序號給她,我收過2、3次簡訊,對方一直跟我說儲值不見, 收簡訊的時間大約是111年11月、12月間等語(偵緝1402卷 第109頁、偵43474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曾以本案門號 收受簡訊之事實。然經檢察事務官偵詢時當庭檢視被告手機 ,手機簡訊之日期為4月22日18時32分(未載年份),訊息 內容為TINDER驗證碼882578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9日偵詢 筆錄在卷可參(偵緝1402卷第109頁),足證被告係於某年4 月22日收受TINDER驗證碼簡訊等事實。然本案會員帳號之申 辦日期為111年9月11日,且告訴人遭詐騙後,上開GASH點數 2,000點係於111年10月15日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是本案 案發時間約為111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與被告收受 TINDER簡訊之日期即某年4月22日顯然有別,難認前揭TINDE R簡訊與本案有關聯性。又被告雖供稱曾於111年11月、12月 間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簡訊以利儲值,然此已為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既遂後始發生,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故本院難以被告曾收受前述簡訊,逕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㈤證人陳昭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1402卷第37至38、107至11 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699卷第33、39頁)、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辦地點查詢 資料(偵緝1402卷第85至97頁),僅可證明被告持陳昭匡之 相關文件,以陳昭匡名義申辦本案門號,然本案門號之實際 使用人為被告等事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8699卷第45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8699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偵8699卷第55至58頁)、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 偵8699卷第49頁)、樂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偵8699卷第25 頁)、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偵8699卷第27至29頁 )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告訴人提供 之GASH點數遭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無足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觀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緝1402卷第79 、113至116頁),雖可證明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11日(即本 案會員帳號註冊日)曾收受簡訊,然無從證明簡訊內容與本 案會員帳號有關,亦無法證明被告閱覽簡訊後,自行將簡訊 內容告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利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有使用過我的手機,我以為乙○○ 要連WIFI,所以才問我手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6頁),依 卷內證據,本院無法排除本案門號遭乙○○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故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亦無法排除本案門號係遭乙○○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乃裁判上 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起訴部 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 無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DM-113-易-773-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忠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宜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51 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之「快樂連線」網 咖店內,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 即該店店長林三泰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台(含中央處理器、 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電源供應器及機殼),致該等物 品受損而喪失部分效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並依 約給付首期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在卷可稽,則 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固係使用前揭安全帽為 之,然該物品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 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 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20

SCDM-113-易-1329-202412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妨害公務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壹桶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宜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51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 ○路0段0000號之「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該店店長林三泰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 台(含中央處理器、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電源供應器 及機殼),致該等物品受損而喪失部分效用(陸宜忠所涉毀 損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復另基於 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於同 日1時54分許,擅自進入網咖櫃檯內,取用網咖店內之果糖 空桶1個,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林三泰遂立即報警處理 ,陸宜忠復承前揭同一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附近加油站,以賒帳方式購買汽油,而將前 揭空桶裝入相當汽油後,旋於同日2時4分許,接續駕駛上開 機車載運運該等汽油返回到網咖店外停車場,藉此言語、舉 動將加害身體、財產之事相告,使林三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末陸宜忠為在場守候之警員勸阻,並於同日3時5 5分依法逮捕,當場扣得上開裝有汽油之桶子。 二、陸宜忠於上開時間為警逮捕後,隨即解送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候訊,於同日9時22分許,趁該派 出所警員未注意時,擅自以未上銬之右手,轉動警員辦公桌 上之電腦螢幕及滑鼠,欲偷看螢幕所顯示之畫面、拿取攝影 鏡頭,經警員周靖制止不聽,警員周靖乃持手銬,欲使用該 戒具將陸宜忠之右手銬住,詎陸宜忠竟基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加以反抗,復出手踢腳推擠周靖,致 周靖受有右前臂擦傷6公分、左手指擦傷、左手臂擦傷10公 分、右膝擦傷2×2公分及下巴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三、案經林三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陸宜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妨害公務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9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三泰、被害人周靖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第12頁 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大致相符, 且有警員周靖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立曜電腦報修單、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 照片2張、「快樂連線」網咖店113年10月4日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9張、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 派出所113年10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偵卷第7頁 、第27頁、第96頁、第77之1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 5頁背面、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 、第78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揭時間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除揚言要裝汽油燒燬 該店外,旋即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 該店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核其該等言語、舉動,均表示恐 將加害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之人身體、財產即告訴人身 體、財產之意旨,當均屬恐嚇行為無訛,而各該恐嚇言語、 舉動,確均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時54分許 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先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旋即 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於同日2時4分許返 回該店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其顯然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 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對於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各異,顯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因故至「快 樂連線」網咖店後,即在該處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又旋 即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該店而為放 火之預備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此部分之行為情 節及所生之損害,當難謂輕微,再被告因該案為警逮捕後,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候訊時,因有干 擾警員之舉動,警員即欲增加其戒具,被告竟出手踢腳推擠 警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更致警員周靖受 傷,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自承罹患精神疾病 (見聲羈卷第23頁、易字卷第18頁、第20頁),且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文件,而依其行為表現,雖未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其控制 能力或因此遜於常人,並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更 在母親之協助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承諾保證不再至該 店,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承羈押 前從時防水工程工作、與父親、胞姐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 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汽油1桶,係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持用之工具,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該等汽油為被告於前揭時間至附近加油站,以賒 帳之方式所購得,同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聲羈卷第21頁), 觀諸被告確持之返回「快樂連線」網咖店,其當有上開汽油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是該等汽油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恐 嚇、預備放火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 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罐,依前揭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是起訴書認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易-1329-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書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柯書亞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王國任(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以及「葉問」、「梟」、「K」(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 ),擔任收水手之工作,王國任則為車手。柯書亞、王國任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黃怡婷、李姿燕 陷於錯誤,黃怡婷、李姿燕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同時間柯 書亞則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橋附近 某河堤,經由「葉問」、「K」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復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壹網棧」網咖內(下稱本案網咖),轉交予王國任 。嗣王國任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包含黃怡婷、李姿燕所匯入之 款項,並返回本案網咖轉交予柯書亞,柯書亞又再轉交予「 梟」。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怡婷、李姿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柯書亞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932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 卷第90頁、第95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佐(卷頁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 ,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而本院亦已於 準備程序諭知修正後之法條,而供被告有充分行使辯護防禦 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頁),附此說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的時間,自車手即同案被告王 國任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其擔任收水手之行為,客 觀上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且同案被告王國任經被 告指示(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67頁),領取上述款項乃特 意分別在不同地點、不同時間為之,因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本 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 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全數對應於附表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涉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 ,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而於 113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第37頁至第44頁)。是被告本案擔任收水手之行為 ,已非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 此於本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見本院卷第89頁),爰予更正。  ⒉起訴書漏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告訴人黃怡婷被害部分,僅記載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涉犯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惟本案詐騙集團乃使用同 一詐術,使告訴人黃怡婷陷於錯誤,告訴人黃怡婷並因此於 極為密接之時間,接續轉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部款 項,且嗣後均為同案被告王國任所領出並轉交被告;是被告 及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其等上述附 表一編號1-1所載犯行,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又已於準備程序中補充附 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充分保 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從而就此部分自亦應予以審理,附 此說明。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黃怡婷陷於 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開款項,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與2(均對應於附表二)所犯各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2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次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2,000元之 報酬(見偵字第10392號卷第53頁),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 之所得。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本院 113年贓款字第50號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其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此,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 上游的收水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 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此外,本案告訴 人均非因為投資詐欺受騙,可歸責性相對甚低,被告雖非詐 欺機房成員,但自其本案所受交付金錢之模式,對上情顯然 仍有相當之認識,因此更應相對從重量刑,以充分保障社會 大眾財產安全;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 回全數犯罪所得,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亦未有相應之 誠意表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 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 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就被告各開犯行, 均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 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 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 繳回,此情已於前述說明甚詳。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均對應於附表二),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 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 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1 黃怡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怡婷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鞋子,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黃怡婷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2年2月2日14時40分許 5萬2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 2.告訴人黃怡婷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8頁) 3.告訴人黃怡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1-2 112年2月2日14時42分許 1萬8,116元(含手續費15元) 2 李姿燕(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致電李姿燕佯稱其為華南商業銀行專員,能協助將銀行帳號綁定蝦皮拍賣帳戶,以利成為網拍賣家云云。李姿燕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2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 2.告訴人李姿燕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38頁、第40頁) 附表二:同案被告王國任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112年2月2日14時48分許起至14時50分許止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每次2萬元,共提領3次,合計6萬元 本案人頭帳戶 所領款項即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任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68頁) 2.同案被告王國任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2424卷第26頁至第28頁) 3.本案人頭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卷第59頁至第60頁) 112年2月2日14時52分許 新光證券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8,000元 112年2月2日15時3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萬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含編號1-1與1-2,均對應附表二)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2 (亦對應附表二)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2-20

SCDM-113-金訴-72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逸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4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詹凱逸(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ㄧ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上「 戰略網咖」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 有之。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2年5月23日16時50許,為警在新 竹市○○路000號薇閣旅館313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凱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135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 日刑鑑字第1120089142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報告編號A0514)、112年7月1 3日(報告編號A0514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同條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 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核 被告詹凱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書認被告持有大麻 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分別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應屬誤會。  ㈡想像競合:被告同時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顯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 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此部分構成累 犯,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附此說明。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 ,前已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時間 、數量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庭成員、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 離,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至附表編號4至5、7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皆屬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將上開扣案物沒收銷燬,應屬誤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編號 扣案物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檢出成分 檢驗報告 1 1-1、1-3至1-5 海洛因4包 18.35公克 13.6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570號鑑定書 2 1-2 海洛因1包 3.13公克 2.55公克 3 1-7至1-14 甲基安非他命8包 143.86公克 112.2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日刑鑑字第1120089142號鑑定書 4 1-15 愷他命1包 0.74公克 0.67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3-3至3-14 毒品咖啡包118包 197.69公克 13.88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1-16、3-1、3-2 大麻3包 1.317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報告編號A0514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7 1-17、1-18 搖頭丸2包(共15顆) 9.315公克 4.507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0

SCDM-113-訴-266-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4 、8611、8698、8837、9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宗聖犯下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新臺幣1,0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事實一)。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二)。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氣筒1個、保養用油 品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三)。 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四)。 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1個、新臺幣6 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事實五)。        事 實 陳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4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奇岩城網咖內,徒手竊取張峰然置放於電腦桌上之皮夾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健保卡1張、駕照1張、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及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4月5日上午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GA ME+電競網路館內,徒手竊取彭譯辰置放於桌上之600元得手 後離去。 三、於113年4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 ,見彭馳恩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 未拔,使用上開鑰匙打開車廂,竊取車廂內之打氣筒1個、 保養用油品1個(價值共1,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四、於113年4月30日上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四維路 橋下,見鄭世明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使用上開鑰匙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供 己代步之用。 五、於113年4月8日凌晨3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快 樂老爹網咖」編號57號電腦桌上,徒手竊取王俊雄所有之黑 色短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郵局提款卡及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宗聖於警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峰然、彭譯辰、彭馳恩、鄭世明及被害人王 俊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事 實一)。  ㈣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事實二)。  ㈤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實三)。  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事實四)。  ㈦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事實五)。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宗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同有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 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多次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 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 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易840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欄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峰然之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郵局金融卡及被害人王俊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不存在( 偵8014卷第5頁反面、偵9100卷第4頁),又上開物品均可重 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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