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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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順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173、174、175號),經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順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 抗告人於21~30歲接觸毒品,其接觸年紀尚輕,心智年齡不 夠成熟,使用年數也被拿來做雙重扣分、評分,是否過於草 率。㈡以抗告人家人是否濫用藥物為評分分數加總標準,抗 告人家人年齡都已年滿法定年齡20歲,家人濫用藥物,實屬 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評分,實難讓人信服,且對抗告人 有不公之嫌。㈢香菸屬合法物品,雖吸菸有害身體健康,但 香菸此物品是經過國家合法核准,且公開販售之物品,但勒 戒評分把香菸成癮性和毒品劃上等號,實屬存在矛盾之評分 。㈣入所驗尿加總10分,此評分抗告人甚感合理,但此次驗 尿中,又以多重毒品混合再加總分數累加10分,此評分標準 用以不同文字含意,施以2種評分,可謂多重性矛盾評分。㈤ 綜上,上述所述分數加總,佔裁定強制戒治60分之50%(約4 0分左右),抗告人試問鈞長臨床綜合評估,抗告人是否可 合理認定因上述矛盾且多重性評分,給予不公平的臨床綜合 評估分數,且抗告人勒戒分數為69分(靜態因子62分、動態 因子7分),抗告人又可否合理認定因矛盾且多重性評分而 抹殺抗告人成功之勒戒機會?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現 年90歲,領有重大傷病卡)均無人照料,抗告人為家中經濟 支柱,勒戒期間已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如再裁定強制戒 治,抗告人深感有裁定過當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 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 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 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 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 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 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 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 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 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 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 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7分 (【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每筆5分, 計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10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共計35分。【動態 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總分上 限為15分〉。);⑵臨床評估得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 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 計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 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計 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 工作〈搬家公司員工〉,計0分;家人有藥物濫用,計5分;共 計5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計0分;出所後 與家人同住,計0分;共計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9分( 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7 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 部○○○○○○○○民國113年10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730號 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3年10月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卷可 憑。上開評估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 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 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憑為判斷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法院據以為判定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尚無不合。  ㈡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 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 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 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 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 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 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 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 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 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法院宜予尊重。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 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 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 機會。從而,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稱勒戒評分把合法物品香菸的成癮性和毒品劃上等 號,實存有矛盾之評分等語,然查,評估標準中「臨床評估 」第1-2項「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入評估項 目,係因香菸、酒及檳榔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故受觀察、 勒戒人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 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 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癮之人為 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抗告人仍徒憑已意,指 稱其合法物質濫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關聯性云云 ,自不足採。  ㈤另抗告意旨稱家人濫用藥物,實屬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 評分,實難讓人信服,且對抗告人有不公之嫌等語。惟就前 揭評估紀錄表有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均屬客觀事實,且評估此等欄位之目的係藉此判斷受 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 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受觀察、勒戒人以強化 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故抗告人認「家 人藥物濫用」一項,屬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評分,對抗 告人有不公之嫌云云,容有誤會。退步言,縱使抗告人此主 張可採(即扣除家人藥物濫用之5分),亦不足以動搖抗告 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是抗告人抗告意旨顯非可 採。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 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並 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 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 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毒抗-224-2024111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雖於被告執行 觀察勒戒期間,家中事務尚有被告之母處理,但被告之母實 不識字,復已老邁且行動不便又肝指數(肝功能)不正常, 被告頗為憂心,加以被告一家住處乃親戚所有而不知何時會 遭收回,暨年底將屆,亦有更新低收入證明等事項需要處理 ,請准予撤銷原裁定,讓被告返家照顧一家老小,被告必會 珍惜法院所給之機會,好好表現等語。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觀 察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 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共34分、「臨床評估」共 23分、「社會穩定度」共5分,總分62分(靜態因子59分、 動態因子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 有卷附前述刑事裁定、務部○○○○○○○○○○113年10月9日高女戒 衛字第113070013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影卷)。而前述評估 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 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暨該 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被告既經前述評估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原裁定依憑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說明該評估係由具專業 知識經驗者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所為,應可採信等由,而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被告 以家中有老小需照顧,且一家住處及更新低收入證明等事項 亦待處理等前詞提起抗告,然縱堪認其此部分所述非虛,既 無一係屬得依法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其執此抗告,自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1-15

KSHM-113-毒抗-202-2024111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柄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 ○○○○○○民國113年10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暨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經地檢署之指揮至高雄慈惠醫院毒癮戒斷治療,期間被 告並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亦經慈惠醫院護理人員依法對被告 本人進行毒品反應採檢,均無任何毒品反應。足見被告並未 再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將被告裁定勒戒處分,實讓被告無法 接受此項裁定。  ㈡又原裁定所引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作為被告應准予強制戒治,惟其中各項評分為何?其中動、 靜態評分,再加上心理醫師之二次評估,每次僅談不到5分 鐘,而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實難心服。所謂專 業團隊綜合評估之總分其準確度不達20%,採所謂的專業團 隊之綜合評估來做為裁定強制戒治處分之依據,已嚴重違反 比例原則,強烈干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㈢綜上,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違反我國法治國原 則,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讓被告得以免受強制戒治之處分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 據。又按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並載 明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形綜合判 定,有相當專業之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之判斷。又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 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是倘其評估 依據及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7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 3年10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可佐。其中高雄戒治所醫療人員於113年10月8日評 分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3分(其中「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共1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3項靜態因子合計3 1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有持續於所內抽菸, 為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8分【其中「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菸、酒、檳榔)」為「菸」,計2分;「使用年數」為「 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另「精神疾 病共病」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其中「 工作」為「全職工作(保温工程)」,計0分;「家人藥物 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 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經合計上開⒈至⒊項之總分為66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58 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高雄戒治所113年10月22日高戒所衛 字第11310007020號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54號卷第109至114頁)。按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 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 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 就此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而觀 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 ,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其專門學識 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 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除具有實證依據, 並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且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另 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 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空言以自己曾經受 檢驗無毒品反應,並未再施用毒品,而質疑評估標準紀錄表 之評分項目、實際得分是否正確等語,均難認可採。  ㈡綜上,原審依憑高雄戒治所前揭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專業評估及判斷 結論,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核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15

KSHM-113-毒抗-201-20241115-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聲戒字第5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 113年11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24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依110年3月26日公 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3項指標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事涉醫學專業,衡酌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 一種保安處分,而上揭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法院原則上自應 尊重其專業判斷,除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 、擅斷濫權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外,法院原則上宜予 以尊重。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518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靜態因子59 分、動態因子13分,總分72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法務部○○ ○○○○○○113年11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240號函暨所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綜合判斷之結 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 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 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 四、至被告雖以書面表示其年紀已經老邁,還有些疾病,有時失 禁、有時頻尿,晚上幾乎無法入眠,有去外醫,醫生說有住 院手術,請求可以出去住院手術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卷第25頁) 。然被告所稱罹患疾病須住院手術等身體狀況,縱然非虛, 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進行強制戒治之判斷無 關,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被告宜否執行強制 戒治,應俟本件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於檢察官通知被告入 所執行時,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亦可由執行機關之醫療單 位提供協助,尚非法院審酌強制戒治聲請應否准許時,所需 斟酌之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關於其個人身體、健康等因素 ,並非得以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正當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則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TNDM-113-毒聲-430-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契文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15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同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0年2 月1日送入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後,同年5月21日免除處分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案殘刑3月20日 至同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日10時40分即為警採尿前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3月6日日10時45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次參酌本條例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 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鑑於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 品者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 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根 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故針對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 之施用毒品者,乃認應採取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 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是於機構 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 定應依法追訴;倘「3年後再犯」始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至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一節,當由專業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綜合判定其是否完成各階段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 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應認已完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 序而執行完畢,方屬允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 110年2月17日起入高雄戒治所執行戒治);其後法務部於11 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下稱新評估標準),遂由高雄戒治所依此標準認 無繼續執行必要並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嗣由檢察官 聲請、經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於同年5月21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殘刑等情,業有各該裁定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上述執行 強制戒治形式上雖不滿6月而與本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有悖,惟其乃係執行戒治期間因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 程、表現穩定,遂於110年4月12日經輔導員、社工員、臨床 心理師、科員、管理員評估調適期處遇成績合格,且依新評 估標準計分總分為45分(未達60分)而無繼續執行必要,遂 報請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檢察官以本條例並未針對 入所未滿6月有無法執行之情事設有相關規定為由,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1條、第28條規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免予繼續執 行如前,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書 、高雄戒治所110年5月5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3190號函暨 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可參(屏東地院110年 度聲字第667號卷第5至8頁),顯見被告乃因戒治期間持續 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評估標準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實質上核與一般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滿之情形無異,未可與先前 93年1月9日受戒治人因法律修正中斷強制戒治、猶未確實完 成行政處遇程序逕予釋放者等同視之,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 。是依前述被告前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同年5月21 日釋放(執行另案殘刑),整體執行期間暨釋放法律依據雖 與一般強制戒治有異,但依前所述仍應認係「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為當。是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 0年5月21日)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113年3月6日日 1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依本條例第23條 第2項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方屬適法。從而原審逕以強制 戒治執行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且刑法、保安處分執 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俱無執行未期 滿、仍得例外以「已執行論」之規定,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時間相距其先前110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 年,應再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不得追訴處罰,乃 認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尚嫌速斷。故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 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1-11

KSHM-113-上易-470-202411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世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 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 第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入所執行,經 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9月 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1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113年9月23日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兒子因工作較無時間探訪,只有兄長 能探訪,勒戒所人員卻疏未告知被告辦理電子戶籍謄本請兄 長探訪,致影響被告分數。⑵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 種毒品反應」,而檢驗指數為何,並未登載說明。⑶被告有1 0筆毒品相關司法犯罪紀錄,已加了10分,為何首次施用毒 品年齡21歲至30歲間還要再加5分?有重複加分之疑慮。⑷被 告假釋期滿日為113年3月23日,假釋期間報到驗尿都有通過 ,直到3月時臨檢被查獲毒品,使用年數不超過1年,何以評 估標準表登載為使用年數超過1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 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被告因於113年5月14日被採集尿液,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8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8月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2分,合計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評估表、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在卷足參。  ㈣上開評估紀錄表中,有客觀標準得以評分,並經本院核對卷 內證據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2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已達上限10分(臺中地院83年度易字第6330號判決、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判決、臺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臺中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2963號觀察勒戒裁定及93年度毒聲字第12號強制戒治裁定、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臺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觀察勒戒裁定)。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計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113年8月6日入所時驗尿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戒治 所函附本院卷可證)  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37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如臺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施用一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5月、臺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施用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處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  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從83年間第一次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時,至今約30年)。  ⑸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偏重」計5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  ⑴工作「全職工作,木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     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 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 113年9月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 表為憑(見毒偵卷第181至183頁)。 四、本院詳細核對上述各項評分;  ㈠被告的前科類紀錄,代表過去的生活狀況與施用毒品的事實 。毒品前科越多表示越難戒掉,其他犯罪越多表示可能因為 吸毒窮途末路而犯罪,成癮時間越久越難戒掉,這些都有相 當依據。被告認其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3年間首次犯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後,於84年、87年、92年、94年、96年、100 年、113年,又各犯施用毒品等罪,可見被告對於上揭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的執行,顯無警惕、自新之意,難 認有決心戒毒。  ㈡被告其實有兩次觀察勒戒裁定,即「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113年3月3日被查獲第一、二級陽性反應)」「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113年5月14日被查獲第一、二級陽性反應)」,在相近時間內被裁定,檢察官僅擇一裁定執行,被告於113年8月6日入所觀察勒戒,入所檢查又被驗出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可知被告主觀上尚有施用毒品之意,無從警惕,戒毒的決心弱。是經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其屬「偏重」計5分,而非「正常」計1分,與前述被告犯罪的情狀相符。  ㈢被告多年來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之罪刑 後,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 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使用年數」據為評分之項目,三者 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 限(上限10分),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 響,故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使用年數」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之保障及過度評價之虞。抗告意旨 仍徒憑己意,指稱以被告之前科紀錄、首次施用毒品年齡加 計,有重複計分之虞云云,顯係有所誤解,尚無足取。至抗 告意旨另稱「使用年數」記載為超過1年有誤云云,惟被告 自83年間第一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時起,至今約30年, 已逾1年甚多,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顯有誤會。  ㈣抗告意旨固以兒子因工作較無時間探訪,只有兄長能探訪,勒戒所人員卻疏未告知被告辦理電子戶籍謄本請兄長探訪,致影響被告分數,而受有不利之評分等語。然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而被告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由其哥哥探視。抗告人稱因被告兒子無法探視工作而被加計5分不公平云云,並無理由。  ㈤又前揭評估表中「社會穩定度」一項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工作及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其中被告在家庭方面,因「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並計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無」並計分5分(上限計5分),被告對於其入所後並無家人前往訪視、出所後亦非與家人同住等節,均未爭執,可見欠缺親情關懷及家庭支持,則上開評估在「社會穩定度」項下,兩項合計僅評分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對被告也沒有什麼不公平之處。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兒子因工作無法探視等語,主張評分有失公允云云,並無足採。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核均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 分,難以採憑。 五、綜合上述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被告前科等具體證據,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 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或人員所得主 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 宜予尊重。   六、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毒抗-200-20241107-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秀慧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法務部○○○○○○○○○○民國113年10月18日高女戒衛字 第1130700139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 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蘇秀慧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 評分35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26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5 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66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9分 )。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 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本院審酌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 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經本院形式審查後無明 顯錯誤,茲被告之得分為66分,已逾60分,依前揭說明,足 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10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9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種毒品反應,得5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無,得0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水泥工,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9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6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1-05

PTDM-113-毒聲-382-202411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 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黃楷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核閱偵查卷證 ,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引「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抗告人應予強制戒治,惟其中各項 評分為何?抗告人又係因哪些項目評分不足?那些環境相關 因子是影響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各項評分加總分數 是否錯誤?抗告人均無從知悉,更無從審視。觀察勒戒期間 是否表現不足,以至於評分不足,或對於評分不足處理之意 見,此等均源於抗告人無從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 ,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抗 告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法院裁定及檢察官聲請書,還未有 陳述意見機會,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並對於 勒戒處所進行評估過程結果,已達到應予強制戒治標準,有 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裁定疏於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 之作為,即准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  ㈡評分師就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明顯有濫權及恣意擅斷,違反手冊明確及比例原則,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本案前,曾於111年11月27日,因刑案搶奪等罪收押至看所所,於112年3月29日交保出所,又因搶奪及毒品罪,於112年5月6日被查獲收押。本案施用毒品填寫勒戒基本手冊,據實填寫頻率為3天,1天用1次,使用第1級毒品僅3天,此項靜態因子分數應為0分,才符合評分標準。另評估抗告人關於「多種毒品濫用」部分亦有不服。本案經檢驗結果,僅呈1種毒品陽性結果,未有2種以上毒品之反應,且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時,係使用管制麻醉藥品,與要件不符。  ㈢抗告人於83年間年僅17歲,為未成年且為30年前所犯案件, 當時少年法庭法官諭知保護管束,抗告人亦按時至檢察署向 觀護人報到;而刑事訴訟法規定未滿18歲之前科不得做為參 考評分依據,豈料評分師竟以上開情事扣分10分,全不利於 抗告人。另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憲法保障原則,如依據前案, 無論動態、靜態評分,已失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㈣觀察勒戒期間有心理評估階段,抗告人於受勒戒期間不得有 違規事項,且只有通信權利,沒有接見其他家人權利,另評 估時間短短5分鐘,評分師太過於草率,僅單憑前科紀錄, 即稱抗告人身心尚未準備好,始令抗告人遭裁定強制戒治。  ㈤請審酌抗告人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等犯罪情節,並於 外部範圍參考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罪遭勒戒1次,卻有2種刑責 (勒戒、戒治等),已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揭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 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 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時適時 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 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故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雖然「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 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 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參照),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意旨,就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被告之聽 審權應屬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是若無「法律」明文予 以限制時,即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或其他 法律,就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案件,未明文規定於法 院裁定前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剝奪被告之聽審權 ,以致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所宣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法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而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本質 上係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 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 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 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 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 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 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准 予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查:經核本 件聲請強制戒治之卷證資料,均未見原審有任何依上開說明 ,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 制戒治之資訊,給予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或到庭陳 述意見之舉措;致抗告人在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本件強制 戒治之相關資訊,而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 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有向法官陳述答辯之機會, 本件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則是否可據此即認抗告人在受憲法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 下,法院已依前揭強制戒治之規定,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尚非無疑;況原裁定僅敘明「經核閱偵查卷證,認本件聲 請洵屬有據」,惟原裁定究係核閱「何」項證據資料,而為 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據此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准檢 察官之聲請,則未詳予敘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原裁定是否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有不當。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抗告人獲知 本件聲請之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答辯之機會,即准檢察官 之聲請,其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妥適。抗告 人抗告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其餘抗告理由不再 贅述),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毒抗-523-202411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政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7、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檢察官之指揮,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該所醫療 人員評估後,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分結果分別為30分、34分、5分 (靜態因子計60分、動態因子計9分),總分達69分,綜 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此有法務部○○○○ ○○○○113年9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5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考量上開評估係具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綜合判定,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應堪採信。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亦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復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評估人員擅斷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堪認被告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從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 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為 何又把原罪拿出來做出令其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此豈非有違 憲之虞?(二)前科紀錄係已執行完畢之過往紀錄,為何出 現在評分標準項目中,如此豈非變相的二次處罰?(三)被 告觀察勒戒後,又經原審裁定令其強制戒治,然其尚有另案 需接續執行,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四)法務部所 實施的科學實證,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型犯人」特質 ,卻又和受刑人沒有分別,同在監獄執行,被告實在不解, 倘政府、矯正署機關真的有心去面對並解決施用毒品者的問 題,是不是更應該將施用毒品者真正當作病人來看待,雖然 戒毒是自己的事、政府扮演輔助的角色,然監獄是個溫床, 在裏頭吸收的知識全部和犯罪脫不了關係,故多數從監獄出 去的人會變本加厲,被告深信法院可以保障人民權益,爰懇 請鈞院回覆上開疑問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 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 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 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 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算,認其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有,5筆」(每筆5分,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 「21-30歲」,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1筆」(每筆2 分,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 」,⑸所內行為表現分(重度違規、輕度違規)「無」;2 .臨床評估部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為「無」,⑶使用方式為「有 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⑸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為「無」,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3.社會穩 定度部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鐵工」,⑵家庭:家人 藥物濫用為「無」,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以上1至3計分,合計總分 為69分(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經評定仍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3年9月18日 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5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6號卷第35至 39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 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 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 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原裁定令被告 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抗告意旨固依前詞置辯。惟查:   1.按毒品戒除不易,尤以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 難完全根除,必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始見成效,且在司法 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 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脫離現實環境,其 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 毒品前科者為高,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之「毒 品前科」,經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大致相符, 客觀呈現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 ,且可適切反應其對於法規範遵守之自我控管能力,自屬 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是以法務部將 之列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而有其合目的 性之專業考量,且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之計分各僅占評估項目上限各最多10分,自無不當之 處。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即顯示其過往生活狀況與毒品犯罪相關之事實 ,而強制戒治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或改善行為人潛 在危險性格,是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經歷列為判斷其有無 將來危險性之審酌因子,尚難認不合理,或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處,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並 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 不生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問題。抗告意旨認原審以前科 紀錄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違憲之虞,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當非可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 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且因毒品前科紀錄此項因子攸關受勒戒人之毒品成癮性及 依賴性之高低,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依據,具有合理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 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 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 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 分之優遇,又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 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 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 二罰之問題,亦與修正後新法之「治療」思維並無扞格。 衡酌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 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係為達戒 除施用毒品者毒癮之二階段保安處分措施,並非對其施用 行為再次追究之處遇;又被告其後縱尚有另案之刑罰執行 ,則與本件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有別,不可混淆。抗告意 旨認前科紀錄出現在評分標準項目中,有違反一事不二罰 之虞或以其後有另案刑罰執行,再事爭執,均無足可採。   3.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歸咎於外部因素,認為有短期自由刑 流弊問題情狀云云,縱然非虛,惟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其再於接觸毒品前理當深思熟慮念及此後果 ,其卻未能拒絕毒品之誘惑,猶致沾染施用毒品之惡性, 實屬可歸咎於被告之個人事由而無自省之心,其雖因另案 需接續執行,惟核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 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型犯人」特質,前科紀錄係已執行完畢之過往紀錄,出現 在評分標準項目中為二次處罰,原審以前科紀錄作為裁定 強制戒治之理由為不當云云,惟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各僅佔百分之十,且依次數而有 不同計分標準,上限各為10分,原裁定非僅依被告之前科 作為審查標準,業如上述,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毒抗-427-20241104-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下稱高雄戒治所)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被告之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 評分37分。⑵臨床評估項目評分25分。⑶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 5分。上述三項目總分67分(靜態因子評分57分,動態因子 評分10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部○○ ○○○○○○民國113年10月15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860號函檢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 ㈡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評 估項目之「1-3使用方式」欄部分,固記載「無注射使用(0 分)」,得分計0分,惟被告本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 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右手臂施用,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112年度聲觀字第416 號聲請書及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在卷可憑。參照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 ,所謂「二、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係「以本次勒戒 之毒品為準」,被告本件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方式,既係 注射為之,則高雄戒治所於「1-3使用方式」欄勾選「無注 射使用(0分)」,顯有錯誤,此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注 射使用(10分)」,得分計10分。 ㈢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 評估之靜態因子項目,既有上述記載錯誤之情事,其臨床評 估項目評分應更正為35分,靜態因子評分應更正為67分,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應更正為77分。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本件 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評分固然有誤,惟經本院重新計算 之結果,被告靜態因子評分為67分,仍可認其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19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15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應更正為「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輕度,得3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板模工,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否,得5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應更正為6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應更正為77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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