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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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昭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56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開山刀(含皮套)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南興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含皮套)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開山刀,前端為金屬所製 ,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屬上開條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甚明。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事實, 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開山刀(含皮套)1把,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宣告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1-13

TCEM-113-中秩-178-20241113-1

中簡聲更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張清洲 陳慧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 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 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張清洲法官等人間聲請迴避,未 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雷鈞崴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簡聲更-1-2024111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邱吉川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2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萬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民事陳報 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7萬1249元(本院卷91頁),利息部分 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台74線近地下道,因過失撞擊訴外 人蔡正輝所有之車號0000-00汽車,前揭蔡正輝之汽車再往 前推撞訴外人謝從暉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7萬1249元予謝從暉( 含零件7萬4417元計算折舊後請求3萬3962元、工資1萬4144 元、烤漆2萬314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249元 本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支 出之修理費為11萬1704元(工資1萬4144元、烤漆2萬3143元 及零件7萬4417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 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為111年6月,有行車執照可佐,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 3年2月22日,已使用1年9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3萬3962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萬4144元、烤漆 2萬3143元,合計7萬124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124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417×0.369=27,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417-27,460=46,957 第2年折舊值    46,957×0.369×(9/12)=12,9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957-12,995=33,962

2024-11-08

TCEV-113-中簡-3229-20241108-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戴春儀 相 對 人 林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2,08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長約15.5公尺 、寬約3.5公尺,面積約54.25平方公尺),於本院113年度中司 簡調字第12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 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866-1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巷00○0號房屋,對外並無適宜聯絡道路,必須經過相 對人所有之同段986地號土地(下稱986土地)如附圖所示區 域(長約15.5公尺、寬約3.5公尺,面積約54.2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區域),及其他人所有之同段985、983、980、969 、966等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山腳巷對外通行。然相對人近 日故意在系爭區域放置障礙物,使伊通行受阻,農耕機器無 法進出,嚴重影響農耕,伊已向相對人聲請調解暨提起確認 通行權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234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區域,且不得為妨 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866-1土地並非袋地,其毗鄰之同段948地號土 地(下稱948土地)為水利溝渠,聲請人可從其建物大門經9 48土地,再經由同段987地號土地西側(現為空地)至聯外 道路(下稱通路A),縱有農耕機器需進出,聲請人可於948 土地上架設鐵板或便橋即可。倘通路A難以通行,聲請人建 物側門毗鄰同段869-1、869-2、867、868等地號土地,均為 聲請人自己或其同姓宗親所有,聲請人仍可於948土地上架 設鐵板或便橋後,經由上開土地後即有2處可至聯外道路( 下稱通路B、C)。聲請人既得由通路A、B、C進出,即不影 響其農耕,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區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 必要,顯不存在,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 ,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 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 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 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 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 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866-1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對外無 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相對人所有系爭區域,方能到達聯外 道路,相對人近日在系爭區域放置障礙物,阻擋聲請人通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為證 ,並經木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對於兩造 間存在通行權糾紛一事,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爭執86 6-1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通行系爭區域之必要,是否以 通路A、B、C為較適當之通行方案等,乃屬本案訴訟所應審 究,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酌,先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所示,866-1 土地除連接系爭區域外,現狀無其他聯外道路,相對人在系 爭區域放置大型盆栽,顯已妨礙聲請人車輛進出,而影響聲 請人出入通行。倘聲請人或同住家人遭遇緊急傷病或突發事 故,即有妨礙迅速撤離或救護、救災車輛進入搶救之可能, 對聲請人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又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區域 鋪設水泥作為通行使用已久,如供聲請人通行,相對人難謂 有何具體損害,相對人於該處放置大型盆栽亦無特殊值得保 護之利益,卻嚴重妨礙聲請人出入通行。經權衡聲請人如未 能通行系爭區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容忍通行所受不 利益顯然較為輕微,堪認聲請人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聲請人就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有通行系爭區域之定暫時狀態 原因,可認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應得以擔保補 足。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定有明文。又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處 分依據。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538條之4所明定。再者,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經查,相對人所有之 986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19頁),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 築使用。聲請人通行系爭區域,造成相對人無法利用該部分 土地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 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是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所 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部分土地之價值,而較為接近該部 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 得超過法定地價8%,所謂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兩造對系爭區域面 積約為54.25平方公尺一節,並不爭執,且附近民宅林立, 機能尚稱完整,有空照圖可參(卷23頁),本院認為其地租 以法定地價8%為適當。986土地當期即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卷19頁),據此,系爭區域每年地租應為3021元(696元×54 .25平方公尺×0.08=3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 人主張,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調解事件辦案期限4個月、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 案期限1年2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6個月,推估本案訴訟 期間為4年,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所受之損害為1萬2084元( 3021元×4=12084元),是本院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 萬2084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1萬208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所有986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區域,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圖

2024-11-08

TCEV-113-中全-57-2024110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呂承謚 被 告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0,22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0,642元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642元、93年9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28日止之利息10萬8378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4萬2 20元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4萬220元,及其中3萬642元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8

TCEV-113-中簡-3181-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洪宗榆 訴訟代理人 賴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6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 時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萬7622元(本院卷115頁),利 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4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西里東明路147巷與光榮路 口前,因未依規定讓車,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交予訴外人吳馥年駕駛之 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8萬2317元( 含零件9萬0880元計算折舊後請求4萬5001元、工資1萬7480 元、烤漆1萬9836元),以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計算,被告 應賠償5萬762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算作業書、理賠案 件簽收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現場圖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吳 馥年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違反規定,自有過 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 弱,認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吳馥年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已見前述,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㈣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12 萬8196元(含工資1萬7480元、烤漆1萬9836元及零件9萬880 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3月, 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2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 1年9月24日,已使用1年7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 萬5001元(詳附表),加計工資1萬7480元、塗裝1萬9836元 ,合計8萬2317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事故之發生, 吳馥年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三比七,已如前述,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7622元(82317元×0.7=5 762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880×0.369=33,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880-33,535=57,345 第2年折舊值    57,345×0.369×(7/12)=12,3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345-12,344=45,001

2024-11-08

TCEV-113-中簡-3282-202411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25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戴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1000 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6萬5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 ,而本件訴訟係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0638元(465000+105638=570638,起訴前 之利息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萬1,000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14日 (32/365) 5% 223.56元 2 利息 5萬1,000元 113年7月13日 113年7月14日 (2/365) 5% 13.97元 小計 237.53元 合計 238元

2024-11-06

TCEV-113-中補-3325-20241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51號 原 告 昕迅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閎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奕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55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按日計算之補償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民國113年1月9日起訴前之 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7萬4183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萬2,188元) 1 利息 49萬2,188元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8日 (48/366) 5% 3,227.46元 2 補償金 按日給付1,641元,上限為16萬4,063元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8日 48日 7萬8,768元 小計 8萬1,995.46元 合計57萬4,183元

2024-11-06

TCEV-113-中補-3151-2024110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莊德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關於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之記載,應更正為「霧峰分局」。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 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將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誤載為「第一分局」,核屬顯然錯誤,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6

TCEM-113-中秩-156-20241106-2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聲請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簡易庭巫淑芳法官迴避,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5 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6

TCEV-113-中小聲-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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