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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 告 鮑力田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黃季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之租金,應自本 判決確定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7,7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張秋涼所有,張秋涼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由原告單獨繼 承取得系爭房地。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 ,未訂有書面契約,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未定租賃期限 (下稱系爭租約),張秋涼過世後原告繼受系爭租約為出租 人。又被告於99年至109年間,短繳租金共計127,500元【依 原告所列算式計算為108,500元,原告應計算錯誤】,其中1 02年更是整年度租金均未給付,則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 以上,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先位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縱認被告未積欠租金,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然 因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3縣道 僅5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等,生 活機能優良,交通極為便利;而系爭租約之租金為5,000元 係10年前所約定,顯然偏低,乃訴請調整,且依宏宇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 金為7,70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 語。並備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被告與張秋涼合意自103年度起均以年繳租金60,0 00元之方式給付租金。又被告匯款繳納租金之情形固如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雖金流上看似有短繳,惟此係因被告 繳納租金除以匯款方式外,或有張秋涼親自收租而未立據之 情形,或有張秋涼同意應付之租金得扣除被告支付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之情形,系爭房屋多年來均有漏水、壁癌等瑕疵, 被告與張秋涼約定由被告自行修繕後再於應繳之租金扣抵, 此已行之有年。如被告於110年7月自行僱工施作頂樓防水工 程以避免產生壁癌,其連工帶料由被告代墊共支出20,000元 ,俟於下年度即111年租金到期時再從租金扣抵,故被告於1 11年始給付租金40,000元(5,000元×12個月-20,000元), 若被告有積欠近100,000元租金未付,張秋涼於111年度豈會 同意被告抵扣防水工程20,000元;被告頻繁修繕系爭房屋之 水電、壁癌、防水等工程,修繕費用約佔租金1/3,應屬合 理;被告於系爭房屋基地另搭建車庫乙棟,亦經張秋涼同意 自租金扣除,被告若未續租後即由張秋涼取得該車庫所有權 ,實屬合理;況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高達100,00 0元,張秋涼為何還能善意和諧的與被告溝通,且自始均未 向被告催討租金。足見原告自99年6月起向張秋涼承租系爭 房屋迄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尚不得僅憑匯款紀錄認定被 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  ㈡備位部分:系爭房屋於當地月租金行情均不超過5,000元,被 告接受調整的範圍為6,000元,漲幅已達20%,系爭估價報告 認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7,700元,顯然過高,恐造成鄰 近承租戶之困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張秋涼所有,張秋涼於000年0月間死亡,由原 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112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  ㈡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未訂有書面契約, 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未定租賃期限,張秋涼過世後原告 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㈢被告歷年來繳納租金之紀錄:  ⒈自99年6月至100年10月止,按月匯款5,000元,100年11月、1 2月未匯。  ⒉第101年度:1月、4月各匯入15,000元,12月匯入20,000元。  ⒊第102年度:未匯入任何租金。  ⒋第103年度:4月、5月各匯入30,000元。  ⒌第104年度:5月匯入30,000元、27,500元。  ⒍第105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⒎第106年度:5月匯入9,000元、5,000元、30,000元。  ⒏第107年度:5月匯入30,000元、20,000元。  ⒐第108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⒑第109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⒒第110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⒓第111年度:於5月匯入20,000元、20000元。  ㈣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高雄建工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㈤被告於112年9月1日以新營民治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給付一年 期租金60,000元(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表 示願於103年5月15日起調整每月租金6,000元,並請原告將 匯款帳戶提供予被告,否則被告不同意提高租金,且系爭租 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歷經14年餘,依土地法第100條 、第103條規定,並無重新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之必要等語。     ㈥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3縣道僅5 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由終 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 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 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 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 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為特 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450條第2項適用,是不定期限之房 屋租約自須有土地法第100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方得終止,事 屬當然。  ⒉查被告抗辯其與張秋涼合意自103年度起均以年繳租金60,000 元之方式給付租金,有被告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從該對話紀錄可看出109、110年被告以年繳租金(分兩天匯 款)的方式,均未遭張秋涼反對,而習以為常,並與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被告於103年度後之匯款紀錄相符,足見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另被告歷年來匯款繳納租金之紀錄,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可知被告於100、101年度匯款 租金短少各10,000元、102年度短少60,000元、104年度短少 2,500元、106年度短少16,000元、107年度短少10,000元, 以上共計短少108,500元,合先敘明。  ⒊依上開金流顯示,被告確有積欠租金之可能,惟被告抗辯短 少部分係因張秋涼同意由其先代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再從 其應繳納之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並未積欠租金等語。查:  ⑴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81年12月,於張秋涼00年0月出租予 被告時,屋齡近18年,被告使用迄今屋齡達31年,此段期間 系爭房屋確可能有漏水、壁癌等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且 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宏宇事務所)113年6月3日 至系爭房屋勘察時亦發現系爭房屋第2層後側房間牆壁有壁 癌與漏水痕跡,第3層房間牆壁與屋頂、2~3樓梯間牆壁有多 處壁癌與明顯漏水痕跡(系爭估價報告第21頁),足見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多年來均有漏水、壁癌等瑕疵,應可採信。  ⑵又從被告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向 張秋涼表示:「大約7月頂樓防水工程要再做一次,不然會 長壁癌。費用大約20,000元,我會付,明年再扣。本來3年 要做一次現在已經5年了不做不行,希望你能理解,房子壁 癌已經很嚴重了」等語;經張秋涼於同日回覆:「好啦!」 (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隔年(即111年)5月16日,將該 年度60,000元租金扣除上述防水工程費20,000元,分2日各 匯款20,000元,共計匯款40,000元予張秋涼,張秋涼回覆「 謝謝大老闆喔!有你真好喔!」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防水修繕並非首次,且修繕費用習慣由被 告先行代墊,再從租金扣除,是被告抗辯其與張秋涼約定系 爭房屋由被告自行修繕後再於應繳之租金扣抵,已行之有年 等語,洵屬有據。  ⑶另關於99年至109年間被告確有支出之修繕費用乙節,有106 年8月系爭房屋自來水管線維修工程費用10,000元之收據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13頁)。又證人即水電師傅洪慶堂證稱 :「我是做水電的,4、5年前(即108、109年)退休,我第 一次幫被告施工是因為系爭房屋一開始沒有電、水壓不夠, 我有請電、裝加壓機,距今已經10幾年了,之後系爭房屋水 電壞了都是我修理,水塔、馬達、水龍頭也都是我修理,大 約1、2年大修一次比如換馬達、電線,金額大約10,000-15, 000元,有時候零件壞掉也會叫我去修,最少維修費也有幾 百元,最後一次是廚房修理,費用大約4、5,000元,時間我 忘了,維修費被告都是給現金;之前系爭房屋因地震,水管 有斷裂,繳了很多水費,我介紹被告請專門抓漏水的去談修 繕費用,價格我不清楚;系爭房屋有壁癌,一開始去做的時 候就有看到,但比較少,後來越久越多,3樓也是有壁癌因 水壓比較少,所以裝了加壓機後來裝了電熱水器」等語(本 院卷第151-158頁)。由上開證詞可知洪慶堂於99年至109年 間,不定期至系爭房屋修繕水電,例如一開始的接水電、大 約1、2年的大修繕以及更換零件的小修繕等,且修繕費用皆 是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可知系爭房屋亦有抓漏之修繕工程。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屋況及證人證詞,認系爭房屋大 約1、2年進行一次水電大修繕,尚屬合理,則以每2年一次 大修繕、每次修繕費用10,000-15,000元計算,99年至109年 間(約10年間),被告光支出水電修繕費用已達50,000-75, 000元,再加計上開自來水管線維修工程費用10,000元,可 認被告可能已支出60,000-85,000元之維修費,另尚有抓漏 、防水工程修繕費未計算,足見被告稱99年至109年間匯款 短少之租金,係用於扣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等語,並非顯然 無稽。再者,若被告有近100,000元租金未給付,張秋涼豈 會於111年度還同意被告抵扣防水工程20,000元;況從被告 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張秋涼自始均未向被告催討 過租金,且於被告匯款109年至111年租金後回覆「謝謝你, 無限感恩,永遠祝福你」、「無限感恩您喔」、「好喔!謝 謝你喔」、「謝謝你喔!感恩喔!現在疫情嚴重,請保護好 自己身體喔!」等語(本院卷第43-55頁),足見是時出租 人張秋涼與承租人被告之關係融洽,以張秋涼109年至111年 收租時的態度和語氣,衡情難認被告是一個積欠近100,000 元租金之租客。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抗辯其自99年6月起 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迄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等語,堪以 採信。原告僅憑匯款紀錄主張被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未考 量被告與原承租人張秋涼間是否有其他租金扣抵之約定或合 意,稍嫌武斷。  ⑷至原告主張張秋涼僅係一年邁之婦人,不喜多問滋事,故只 要被告偶爾將租金匯入帳戶內,張秋涼就收下,是緃對話紀 錄中張秋涼均以謝謝回覆,亦不能證明被告未積欠租金等語 。惟查,出租人於租賃契約中最重要的權利就是收取租金, 衡情承租人是否按時、完全給付租金,應是每個出租人於租 賃契約中最重視、關心的事情,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積欠租 金之金額不低,張秋涼對於此事竟無任何質疑、催討之舉, 已有違常情。且從被告與張秋涼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5 月19日向張秋涼表示:「大姊本來今天去入,我看等幾天, 鹽水新營有確診,消毒真是頭痛,過幾天匯入告知你,不好 意思」等語;張秋涼則回覆:「先保護自己的身體才最重要 喔!但一定記得要去匯喔!」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見 張秋涼對於被告是否匯入租金乙事十分關心、在意,殊無僅 因不喜多問滋事而不催討租金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 00條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被告有何該當土地法第100條其他款終止租約之事由,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當屬無據。系爭租約既未合 法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繼續存 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或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備位調整租金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為每月7,7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因屬形成之訴,原告 祇須聲明請求調整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數額,法院亦不受 兩造主張之拘束。至於租金是否需要調整,應以契約成立時 及訴請調整時之價值相互比較,參考租賃物之交易價值、所 在地域繁榮程度、鄰近租金、稅額增加、承租人利用該租賃 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等情形,決定增減之標準。  ⒉查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且本院囑託宏宇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自99年6月至 今,有無昇降及其幅度?宏宇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 價值,自99年6月至113年6月昇值1,224,000元,昇值幅度達 78.01%(系爭估價報告第2頁、第22-39頁),足認系爭房屋 之價值,確有上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 聲請本院增加其租金,自屬有據。  ⒊又本院囑託宏宇事務所鑑定如系爭房屋之價值有昇降,依當 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如系爭房屋於99年6月租金 為每月5,000元,現應增減至若干元為合理?宏宇事務所鑑 定結果:若依當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如系爭房屋 於99年6月起月租金為5,000元,按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 評估之月租金,各擷取權重百分比50%,現每個月合理租金 應調整為7,700元(系爭估價報告第3頁、第40-50頁)。  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 3縣道僅5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系爭房 屋於81年12月建築完成,屋齡31年6月,屋況老舊,有壁癌 、漏水痕跡,影響居住使用等情。兼衡系爭房屋之價值、所 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及被 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並參 酌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調整為每月7,700元 為合理、適當。  ⒌至被告抗辯當地月租金行情均不超過5,000元,系爭估價報告 認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7,700元,顯然過高,恐造成鄰 近承租戶之困擾等語。惟查系爭估價報告評估系爭房屋合理 租金兼採租賃實例比較法及積算法,其中租賃實例比較法係 收集鄰近地區租賃案例與系爭房屋租金作比較,實已考量到 鄰近租金行情,被告空言指摘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合理租金 過高,不足為採;又是否造成鄰近承租戶之困擾並非判斷合 理租金所應審酌之因素,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4 2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調 整為每月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此勝訴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調整租金為形成 之訴,並非給付之訴,無從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本件宣 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09

TNDV-112-訴-2042-20241009-1

國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彥穎 被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 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已依國家賠 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 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陳世旻法官審理本院109年度 簡字第288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時,明知上訴人已 於109年9月12日具狀表明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要求閱卷, 卻於109年12月31日結案,該案檢察官沒開偵查庭,法官沒 開審理庭,判決原告有罪之理由為「證人鄭意純於警詢時指 證歷歷」,但系爭案件二審時,鄭意純出庭證稱其不認識上 訴人,也未指認上訴人,可見被告未開庭盡查證義務。又系 爭案件於110年1月25日宣判,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月19日寄 卷證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才收到,被上訴人 明顯故意不讓上訴人閱卷便要將其定罪,故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書寫判決雖然是執行職務之依法 令之行為,不代表可以虛構事實,不可阻卻違法,可知法官 或法院不可利用書寫判決書誹謗他人,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盡合理查證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件均依法審判,參與審判案件之公務 員亦未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上訴 人之訴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其訴顯無理由;又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據此,被上訴人承辦法官未依通常審判程序開庭審理 ,程序中並無違法;又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中聲請閱卷,被上 訴人承辦股待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繳費後,即於110年1月 19日發函寄送電子卷證予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25日始為簡 易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後才寄送電子卷證之情形。再 者,於系爭案件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二審合議庭亦依上訴 人之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已合法保障上訴人之對質 詰問權。且系爭案件上訴審審理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不當,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堪認並 無上訴人所主張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或利用書寫判決書誹 謗上訴人之情形,且無參與審判案件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之訴核與國家賠償法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 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前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1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上訴人刑事庭法官 以系爭案件審理後,於110年1月25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 訴人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系爭案件既經被上訴 人原審法官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以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54號偵查結果,以及刑事案 件卷內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法之事實明 確,而未依通常審判程序開庭審理逕為判決,程序中並無違 法;又被上訴人承辦股係於110年1月19日將寄送電子卷證予 上訴人後,甫於110年1月25日進行簡易判決,上開事實皆經 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查證屬實,故本件查無上訴人所稱寄 送閱卷資料延遲,逕將上訴人定罪,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  ㈢又依系爭案件上訴審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案審理結果 ,認定訴外人鄭意純係發現上訴人將其個人臉書頭像照片加 註「此人有武漢肺炎」之不實內容後,而有散播有關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違法行為,將此事實通 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轉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調查,且訴外人鄭意純係向臺南市政府衛生署提出 防疫上之行政通報,而該防疫通報僅需提供不實內容供防疫 之行政機關進行調查審核,並無需具體指摘行為人之具體個 人資訊仍可進行,故訴外人縱使嗣後出庭證稱其不認識上訴 人,也未指認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之刑事違法行為認定結果 不生影響。況系爭案件經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審法官 審理後,亦認被上訴人原審法官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不當,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無參與審判案 件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 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官有違法判決而為不法侵權 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 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9

TNDV-113-國簡上-3-202410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楊媖珺 訴訟代理人 卓廼延 被上訴人 蘇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同段148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下稱系爭61號房屋)所有權。被告即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為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63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63號房屋頂樓 平台上加蓋有石棉瓦屋頂增建物(下稱系爭63號增建物), 系爭63號增建物之屋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 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所112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3.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屋 簷),系爭屋簷下之系爭63號增建物所附著如原審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橫樑(下稱系爭鐵柱),亦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61號房屋屋頂平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屋簷及系爭鐵柱(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等語。  ㈡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原審係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61號房屋時,系爭61號 房屋頂樓亦有增建物,系爭鐵柱是用來支撐系爭61號房屋頂 樓增建物,被上訴人拆除系爭61號房屋頂樓增建鐵厝後才說 系爭鐵柱是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系爭鐵柱 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號房屋之定著物,依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為被上訴人所有,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但不可損 害上訴人房屋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㈡上訴人上訴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共同施作,為兩造所 共有,上訴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無拆除系爭鐵柱 之義務,原審未審就上開共有事實,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原審判決難認適法。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 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3.61平方公 尺之屋簷,及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房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橫樑 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109年2 月17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102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61號屋頂平台部分,業 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量測屬實(即原審判決附圖一),而依原審委託社團法人臺 南市建築師公會到場鑑定後所提出之南院武民堡111年度南 簡字第1500號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系爭61號房屋及系 爭63號房屋為同時期建造之貳層加強磚造房屋,兩戶在同時 間共同增建頂樓鐵厝,系爭鐵柱坐落於系爭61號房屋及系爭 63號房屋共同壁上,後系爭61號房屋頂樓鐵厝已拆除,系爭 63號增建物牆面之石棉瓦於系爭63號增建物側並未設橫樑, 且所自設之加強柱及屋架(橫樑)強度不足,如未補強,系 爭鐵柱拆除後恐系爭63號增建物之石棉瓦屋頂及牆壁倒塌或 傾斜,系爭鐵柱確為支撐系爭63號增建物屋頂及牆壁所需乙 節,堪認系爭地上物如原審附圖二所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 、橫樑,係用以固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3號房屋之石棉瓦屋 頂增建物之屋頂及隔間牆所用,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1號 房屋現已無使用上開鐵製立柱、橫樑之必要。是以,系爭地 上物僅供上訴人所有系爭63號房屋之石棉瓦屋頂、牆壁支撐 所用,而占有系爭第61號房屋屋頂平台之事實,堪已認定。  ㈢既系爭地上物僅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3號房屋使用,其占有 被上訴人之系爭61號房屋屋頂平台,應提出合法占有權限之 證明,惟上訴人至今僅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系爭63號 增建物樑柱照片、Google街道圖等證據,而上開證據僅足證 明系爭61、63號房屋屋頂曾有石棉瓦屋頂、牆壁增建物之事 實,並無法證明系爭61號房屋所有人於拆除其房屋之屋頂增 建物後,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61號房屋平台之合法占 用權限,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61號房屋屋頂平 台,並無違誤。  ㈣至於上訴人稱系爭增建物為共有,惟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釐清該增建物係何人出資興建,以及出資人間法律關係,尚 難認系定爭鐵柱係兩造共有。況縱退萬步言,上訴人與系爭 61號房屋之前所有人即使有共同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合意,並 同意上訴人使用其61號房屋屋頂平台架設系爭地上物,該同 意之持續效力至多僅維持至該建物之耐用年數為止,如逾建 物耐用年數後,上訴人應另尋求系爭61號房屋之所有人同意 。而依前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該增建物為石棉瓦屋頂、 牆壁之鐵厝,故該增建物屬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辦 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 」項目之「4.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其耐用年數為20 年,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拍攝日 期80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已有系爭增建 物存在,該增建物顯已逾耐用年數,因此縱使認定系爭增建 物前經系爭61號房屋前所有人同意而共同增建,然該同意迄 今早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合法占有權限而持續 占用系爭61號房屋屋頂平台,乃無權占有之情,已甚灼然, 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 置、面積3.61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坐落於系爭61號房屋頂樓 平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橫樑拆除,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4,240元(見補字卷第2 5頁),以及系爭土地之基地位置位於安平區住宅區內,鄰 近民權路、安平路等安平區主要幹道,工商業堪稱繁榮,生 活機能尚屬便利,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3.61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請求取得系爭土地之109 年2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2元【計算式:3.61㎡×4,240元/㎡ ×8%÷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決之認定結果是屬合 理,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3.61平方 公尺之屋簷,及坐落於系爭61號房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①至⑱之鐵製立柱、橫樑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1,8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9

TNDV-113-簡上-152-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泳鉅鑫再生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8號公告於本 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 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 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 8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泳鉅鑫再生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林心玲 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永康分行 旭庭生活科技 企業社 112年12月10日 115,345元 NN0000000

2024-10-09

TNDV-113-除-268-202410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彭茂興 被 告 劉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在監受合法通知而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國銘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在 臺南市某處,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麻豆分行所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李建福」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彭茂興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彭茂興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7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至華 南銀行帳戶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追索 困難。是以,被告劉國銘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刑事方面 並經法院認定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1般洗錢罪犯 行之共同正犯,自應對原告所受1,400,000元財產損失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75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刑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經本院判處「劉國 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此有上述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在監經通知表示不願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400, 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400, 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 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400,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9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4-202410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顏郁伈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0 被上訴人 陳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以支付被上訴人配偶即上訴人之父顏 錦文購車款,上訴人當日向表姐劉惠君借得5萬元,於翌日( 15日)下午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萬順車業交付5萬元 予顏錦文。被上訴人另於110年5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繳納顏 錦文向臺南市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借貸30萬元之本息1年,被 上訴人允諾於1年後連同前開借款5萬元一併清償。上訴人已 代繳前開漁會貸款本息11期共56,600元,惟被上訴人屆期未 清償欠款5萬元、56,600元,經催討仍不給付。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6,600元,及自111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支付顏錦文 購買機車款,亦未向上訴人借款繳納顏錦文漁會貸款本息, 反係上訴人向顏錦文借得漁會貸款30萬元,但上訴人僅清償 漁會貸款本息56,600元,餘款迄未清償,顏錦文另案訴請上 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在另案自承係其本人前往漁會自顏錦 文帳戶提領貸款30萬元等情,另案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2 年度新簡字第132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顏錦文借款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6,600元 ,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6頁)   上訴人於110年6月6日至111年5月6日分別匯款11次共計56,6 00元至顏錦文名下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向其借款5 萬元支付顏錦文購車款,另於110年5月27日向其借款請其代 償顏錦文之漁會貸款本息1年計56,600元,迄未清償,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為辯,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及 交付金錢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訊息、 其與劉惠君間LINE訊息(調解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33頁 )、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原審卷第27-31頁、35- 41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冠全證詞為證。惟查:  ⒈證人陳冠全於原審證述:我與上訴人於108年間同任職於富益 建材行,於110年7月交往,於111年11月結婚,我聽上訴人 及其表姐劉惠君說,上訴人向劉惠君借錢購買上訴人父親的 機車,實際金額我不知道,劉惠君有給我看她與上訴人的LI NE訊息,內容是上訴人還錢給劉惠君的還款記錄,劉惠君告 訴我,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60-264頁 ),由此可知,證人陳冠全係於108年間始與上訴人相識, 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5萬 元支付顏錦文購車款乙節未親見親聞,且全係聽聞自上訴人 及劉惠君陳述而來,核屬傳聞證據,尚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認定之基礎。  ⒉再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訊息顯示(調解卷第15 頁):「(上訴人)當初你打電話來說爸隔天要交車,叫我隔 天拿50,000出來先讓你們牽車,那50,000我跟人家借的,還 有證人可以證明,請晚上一併還錢」、「(被上訴人)想清楚 喔確定50,000」、「(上訴人)我當初跟人家借50,000不然又 要講多少了你」、「(上訴人)我已經跟警察約好了晚上18: 00過去搬東西,順便拿機車的50,000,請水電叫好,錢準備 好」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確有回覆前開LINE訊息「想清楚 喔確定50,000」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因為我沒有欠上訴 人5萬元,所以才這樣回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本院綜合 審酌前開數則LINE訊息可知,被上訴人以LINE訊息回覆上訴 人「想清楚喔確定50,000」等語,顯係否認上訴人於LINE訊 息中所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之事實;另依上訴 人與劉惠君間LINE訊息顯示(調解卷第17-19、本院第33頁 ):「(上訴人)當初我跟你借錢,我爸要買機車」、「( 上訴人)我爸機車也是我跟你借五萬買的」、「(小舞即劉 惠君)我知道啊!這個有證據的」、「(劉小舞,即劉惠君 )妳開口跟我借錢買車(車是給家人),叫我不要跟他們說 ,至於妳跟妳媽的部分只有你們雙方清楚」等語,可知係上 訴人向劉惠君陳述,其向劉惠君借款5萬元是要用來購買顏 錦文機車等情,是以,上開LINE訊息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以支付顏錦文購車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不 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 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 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顯示(原審卷第27-31頁、35- 41頁):「(被上訴人)你明天晚上去載鎵竤領五萬回來借我 」、「(被上訴人)你爸要換機車,他已經去跟萬順訂車子了 ,明天晚上下班要交車」、「(被上訴人)那是你的事情,反 正你明天要拿五萬回來就對了」、「(被上訴人)反正明天拿 五萬回來借你爸交車就對了」「(上訴人)那五萬借去什麼時 候還我」「(被上訴人)會還你的,擔心什麼」、「(上訴人) 明天五萬怎麼拿給你」、「(被上訴人)明天直接拿去萬順那 邊給你爸。你爸明天下班後要過去交車。你爸說六點拿去萬 順那裏給他」、「(上訴人)怎樣...你要還我跟我借去買爸 機車的五萬了膩」、「(上訴人)已經很多年了,買機車的錢 要還我了吧」、「(上訴人)你今天領到30萬了,五萬趕快還 我」、「(被上訴人)不然第一年你先借我繳漁會,我跟機車 的五萬一起還你」、「(上訴人)不用...五萬還我就好」、 「(上訴人)五萬快還我就好」、「(被上訴人)第一年先借我 讓我繳漁會,之後我連機車的五萬一起還你」、「(上訴人) 看你要用匯款的還是要簽借據」、「(被上訴人)簽借據你說 得出口,你還真敢講」、「(上訴人)不然哩,我怕你又不認 帳。我最多借你12期。我如果那個月缺錢你就自己處理。之 後我匯幾期借你,一年後跟機車五萬一起還我」、「(被上 訴人)匯你爸漁會帳號就好,我就不用拿拿去存」、「(上訴 人)恩,之後連機車的5萬一起還我」、「(被上訴人)恩」等 語,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LINE訊息截圖為真正(本院卷第1 15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  ㈣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手機毀損,上 開LINE訊息已無法打開以供勘驗比對,但上訴人有同步以雲 端備份,並利用手機錄影程式錄製存檔等情(本院卷第136 頁),嗣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上訴人當庭操 作法庭電腦,輸入其Gmail帳號密碼登入Google雲端伺服器 ,並當庭點選雲端資料相簿,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打開雲 端相簿中,確有原審卷第27-31、35-41頁所示LINE訊息截圖 (本院卷第185頁),惟上開LINE訊息係上訴人以截圖方式儲 存之圖片檔,此據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同上卷頁),則上開 LINE訊息截圖是否確為兩造原始對話內容,尚非無疑,被上 訴人復否認上訴人在Google雲端伺服器找出LINE訊息截圖之 圖片檔為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排 除上訴人留存在其Google雲端伺服器內之LINE訊息截圖,不 曾被編輯修改之可能性,難認前開LINE訊息截圖形式上為真 正,自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上訴人憑此據以主張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5萬元支付顏錦文購車款,及被上訴人以代 償顏錦文漁會貸款本息方式向其借款56,600元,無法採信。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分別匯款11次共計5 6,600元至顏錦文名下南市區○○○○○○○○○○號戶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查,匯款至他人帳戶 之原因不只借款、還款之一種可能性,是僅憑匯款之事實, 尚無足證明兩造間有56,600元借貸關係存在。況顏錦文另案 主張上訴人以自行前往南市區漁會臨櫃提領款項30萬元方式 向其借款,上訴人僅還款51,300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248,700元,並加計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新簡字第132號請求借款事件判決 上訴人敗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2頁), 益證上訴人匯款至顏錦文名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安南分部帳 戶,並非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以清償顏錦文漁會貸款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06,600元,並加計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66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4

TNDV-113-簡上-111-20241004-3

國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施淑美 再審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確定裁定(112年國再易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5、13款 及第497條前段、第500條之規定,聲請永康區正強里里長游 國生為證人,及調取歐洲世界社區民國112年10月20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證明再審聲請人在會議後以通訊軟體Line 詢問游國生:「中正便道的路面高於中正路造成淹水如何處 理?」,里長游國生回以:「東橋里高速公路涵洞旁再增加 抽水機目前在施工中」,於此對話中,中正便道高於路面導 致淹水乙事,非上訴審判決上訴人個人之推測,經肯認有實 質之證據可憑,因此導致本件淹水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則 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應就永康中正路地區於000年0月 間3次淹水非天災是人禍負國家賠償責任可採。里長游國生 在社區管委會報告請求社區警衛開關抽水機,再審聲請人詢 問永康中正便道公共設施因設置之路面高於中正路造成異常 淹水,非再審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以強降雨極端氣候,係 屬天災。再審聲請人提出其與里長游國生於000年0月0日Lin e對話內容作為新事證,再審相對人在一審、二審亡羊補牢 仍無濟於事,109年12月24日始開通之中正便道的路面高於 中正路造成淹水之因未釜底抽薪。又再審相對人委任江鎬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江鎬佑律師係歐洲世界社區之顧問律 師,而再審聲請人為永康區中正路淹水事件申冤,含再審聲 請人所有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34房屋及永康區中正路20 3號,再審相對人侵害中正路不動產之價值、租賃,故江鎬 佑律師應利益迴避等語。並聲明:⒈損害求償新臺幣195,500 元,起訴狀繕本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四審(一審、二審、113國再易3號再審 、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廢棄前三審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 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提出再審狀,對 於本院113年度國易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13年8月8日作成 時即已確定,於同年8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附卷 稽(本院卷第17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再審 ,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補字卷第13頁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 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 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 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 1項規定甚明。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其再審理由均屬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本院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15頁)。再審聲 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第500條之事由提起聲請再審( 補卷第20-1頁),然核其所陳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裁定 以前之確定判決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 涉,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4

TNDV-113-國再易-4-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抵費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南市第六十四期仁和(一)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費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即以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價金認定抵費地之價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 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04

TNDV-113-訴-152-202410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盈秀 林煜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因購買車輛與原 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89萬9,640元,嗣乙○○無力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56萬6,8 62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詎乙○○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5 月11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乙○○之兄丙○○,致乙○○整體財產 減少,無資力可清償債務,使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2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11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 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 債權。縱認被告間系爭行為屬有償行為,丙○○取得系爭建物 亦未付出相當之對價。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21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 建物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遲至112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又原告債權發生於系爭行為後 ,並不生債權詐害之問題。因兩親等內親屬之買賣,若未提 出支付價款之證明仍以贈與論,所以被告為了節稅才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實際上被告間約定丙○○以代償乙○○積 欠之抵押債務(即系爭建物原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戊○○、債務人乙○○、登記日期11 0年12月24日、收件字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普字 第1429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免除乙○○侵占丙○○之200 萬元債務為對價取得系爭建物,丙○○亦確實支付202萬元清 償上開抵押債務,清償完畢後抵押債權人始將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故丙○○是以402萬元為代價取得系爭建物,系爭行 為為有償行為;丙○○、乙○○固為兄妹,但感情不佳,加上丙 ○○長期久居北部,對於乙○○之交友、生活、工作及債權債務 狀況均不了解,丙○○自難得知原告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丙○○取得系爭建物已付出相當之對價,系爭行為並未損 害原告之債權,故丙○○為系爭行為時主觀上不可能明知有害 於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五、原告與被告丙○○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16-117頁) : ㈠依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登記為乙○ ○,乙○○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丙○○。 ㈡目前被告乙○○尚欠原告56萬6,862元,及112年5月6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原告知悉系爭行為之時點為112年6月8日。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本院卷一第13頁),又原告知悉系爭行為之時點為11 2年6月8日(不爭執之事項㈢),是原告於知悉系爭行為後未 滿1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行為為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回復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撤 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 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 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 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 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 上之變更,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 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 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 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⒉證人即戊○○之表弟甲○○證稱:「乙○○向戊○○借款190萬元」、 「乙○○同意丙○○代償」、「丙○○於111年3月18日以現金202 萬元清償系爭抵押權」、「202萬元包含代書費、設定稅費 、違約金」、「被證3債務清償和解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是 丙○○清償當天,我們交付給丙○○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7- 239頁);證人即戊○○之兄丁○○證稱:「乙○○一開始借款190 萬元,後來有遲繳,總共還了202萬元」、「190萬元是以匯 款的方式給付乙○○」、「乙○○說要投資早餐店,借的時候跟 我說大概借半年要還,但後來遲繳」、「有收到丙○○給付之 現金202萬元,被證3債務清償和解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是丙 ○○清償當天,我交付給丙○○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4-36頁 )。本院審酌證人甲○○、丁○○所為上開證詞,業據其等提出 190萬元之匯款單據(匯款人:戊○○、收款人:乙○○,本院 卷一第263頁)、乙○○借款時與甲○○之對話紀錄、乙○○於110 年12月21日簽發之190萬元本票及借據、乙○○借款時之現場 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二第51-73頁),另有系爭建物異動 索引、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函暨附件系爭抵 押權設定及清償塗銷登記相關文件(本院卷一第49-50頁、 第359-378頁)在卷可稽。上開文書證據核與兩位證人所述 相符,且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處,又證人甲 ○○、丁○○與被告二人無親屬、僱傭或特殊信賴關係,難認證 人有何甘冒偽證之風險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本院認上開 證詞應屬可採。又丙○○主張其於111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宋先 生借款現金200萬元以為周轉,於113年3月18日攜帶現金202 萬元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再於111年3月31日轉帳200萬元還 款等節,相關金流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3年5月15 日、113年6月25日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321-326頁、本院 卷二第13-17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丙○○於113年3月1 8日以現金202萬元代乙○○清償債務等語相符,又依上開證詞 ,於該次還款前乙○○已有遲繳情形,若非丙○○出資,乙○○應 無資力可以一次提出如此高額之還款金額,本院綜合上開情 事,堪認此現金202萬元確係丙○○所支出。足見丙○○主張乙○ ○前於110年12月21日向證人戊○○借款190萬元,並於110年12 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債權,嗣丙○○於111年3 月18日以現金202萬元,代乙○○清償上開債務後,系爭抵押 權於111年5月9日予以塗銷等情,應係真實。又系爭抵押權 塗銷後2日,乙○○立即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不爭執之事項㈠),堪認丙○○辯 稱伊與乙○○間有達成丙○○代為清償乙○○之債務作為取得系爭 建物之對價的約定,確有相當之可能。雖系爭建物係以贈與 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實際上丙○○取得系爭建物業 已支出202萬元之對價,此乃具有「互為實質上財產對價關 係」之給付性質,系爭行為自屬有償行為,丙○○辯稱為了節 稅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可採信。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丙○○回復登記, 均為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根本不存在,丙○○不能 以代償不存在之債務而取得系爭建物等語。惟查,證人戊○○ 證稱:「我的印章、身分證一直都由我哥哥(即證人丁○○) 保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是我,是我哥哥幫我 登記的,都是我哥處理的,借錢的事我不清楚,要問我哥, 他不知道什麼時候跟我講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 第29-32頁);證人丁○○證稱:「我妹妹拿錢投資我,我是 專門放貸的,所以有時抵押權設定在妹妹名下,設定誰都是 我弄的,戊○○不清楚,因為他和客戶沒有互動」等語(本院 卷二第34頁);證人甲○○證稱:「我跟丁○○一起放貸,戊○○ 是老闆的姐姐,他們之前有一些投資,乙○○確實有跟丁○○、 戊○○借款,我們都有匯款紀錄、地政設定,這些借貸確實有 發生」等語(本院卷二第37-38頁)。依丁○○及甲○○的證詞 可知戊○○有投資丁○○從事放貸業務,雖然戊○○對於業務內容 、客戶等細節均不清楚,但其既將個人重要文件委由丁○○保 管,堪認其確有授權丁○○處理系爭抵押權放貸相關事宜,是 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無借名登記而無效或不存在 之情事。又無論乙○○借款之對象為丁○○或戊○○,丙○○都確實 依乙○○之指示支出202萬元替乙○○清償債務,丙○○取得系爭 建物之對價即為202萬元,不因債權人為何人或有無錯誤清 償而影響系爭行為為有償行為之認定。  ⒋至丙○○另抗辯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包含免除乙○○侵占丙○○之2 00萬元債務,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丙○○固以訴外人即被告之 母鄭淑珍於106年間匯款100萬元、替乙○○支付100萬元保險 費之金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鄭淑珍與乙○○間或有債務糾紛 ,難認丙○○對乙○○有200萬元之債權,故丙○○主張取得系爭 建物之對價包含免除乙○○侵占丙○○之200萬元債務,尚不足 採。  ⒌又被告間為兄妹關係,縱為相當之親屬關係,亦未必能就彼 此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知悉,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主觀 上均具詐害債權之明知,即難認丙○○為系爭行為時,對於有 害及原告債權一事有所知悉;況乙○○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 丙○○,雖一方面減少乙○○之財產,然另一方面乙○○亦同時取 得202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則乙○○之總體財產並無 增減,對於原告而言自難謂為詐害行為,故原告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被告丙○○ 回復登記,均無理由。  ⒍至原告主張丙○○於000年0月間,以202萬元取得系爭建物,然 依該建物之社區近5年交易價格觀之,成交總價約為300萬元 至525萬元間,丙○○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與市價顯不相當, 有害及債權乙節,固提出102至112年間系爭建物鄰近之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03頁)。惟上開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固可執為買賣之參考資料,但不動產 之買賣價格究為多少,亦需視各不動產地理位置、樓層、屋 況等為整體評估,買賣雙方就個案狀況仍有議價之空間,非 單純以其他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即得為比附援引;且買賣係基 於當事人之合意,其交易價格,本應由出賣人衡酌自身出售 意願及資金需求,暨由買受人衡量土地單獨處分利用之侷限 性、日後處分之市場需求,而予決定;而親屬間買賣即便略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非悖於常情。故縱令丙○○取得系 爭建物之對價低於當時市價行情,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二人有 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被告 丙○○回復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04

TNDV-112-訴-181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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