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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4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姜瀚承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姜 瀚承認前係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而確定(即執 行案號110年度執字第4222號案件,下稱甲執行案),與原 裁定附表編號5至12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6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32萬元而確定( 即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983號案件,下稱乙執行案)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此其向檢察官聲請,然檢察官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亥111執更2897第0000000000號函文 否准抗告人定刑聲請,為此即向原審聲明異議,然雖經其到 庭陳述,因案號繁瑣及變更等情,而致原審誤以係就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4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8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即執行案號11 1年度執更字第3466號,下稱丙執行案)為其聲明異議部分 之裁定,而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並予駁回。綜上, 抗告人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源依據,佐以本院111年度 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內容所示之理由,就原裁定內容誤差部 分,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 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 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 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 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 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 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 。次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 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419條 抗告程序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乃為促使司法資 源之合理利用,且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下,避免被告因此 管轄錯誤程序上之瑕疵,須為反覆起訴之訴累,或有喪失期 間利益之危險,即明定上級審法院於有管轄權情形下應自為 判決。則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更重之判決程序既已如此規 範,舉重以明輕,為程序事項之裁定程序,第二審法院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法理,於撤銷原審誤有管轄權且 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之裁定。另數罪併罰案件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 四、經查:    ㈠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係到庭陳明為就丙執行案可與甲執行案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前向檢察官聲請,惟檢察官以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亥111執更2897第0000000000號函文( 下稱本件函文)否准其定刑聲請,因此為異議之聲明,並予 駁回等情,雖非無據(見聲字第3139卷第5至15、118、177 頁)。惟觀原審於112年5月30日訊問筆錄中,抗告人當庭覆 以:我認為我原本被定應執行刑22年後來改裁定定應執行刑 19年的部分就是原本高院111聲1327號的5-12案件,應該可 以跟執字4222號就是原判決的109訴853號判決的刑期可以再 定應執行刑,我有向地檢署聲請過,但是檢察官有回函給我 說不能就這兩件聲請,我要就這兩件不能聲請的部分聲明異 議,檢察官給我的函文就是我的聲明異議狀上的111執更289 7第0000000000號等語(見聲字第3139卷第157至158頁)。 另對照前開函文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 載部分(見聲字第3139卷第177至179頁),可認前開抗告人 主張聲明異議部分,仍為本件函文所否准之範圍,亦屬本件 聲明異議之範圍(對象)。又無論自抗告意旨所主張甲、乙 執行案或原裁定所示甲、乙、丙執行案,各執行案所示各罪 (即前開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4及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2等各罪)之最後判決事實審 為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2案件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判決,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對於檢察官否認抗告人定刑聲請 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且經原審誤認有管轄權且為實體裁定,尚有違誤,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 裁定既有未當且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法理,撤銷原審裁定,自為第一審之裁 定,先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函文不當,而聲明異議等語,然乙執行案 所示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2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1 月30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部分),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2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原裁定附表編號5判決確定前所 犯;丙執行案所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各罪,最先判決確定 日為108年12月24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原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 確定前所犯。是上開乙、丙執行案之裁定皆係依前揭數罪併 罰之規定而為,尚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律性外部及內部界限 ,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抗告人所犯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至12所示數罪之定執行刑均已 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已 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當應據以執行。準此,抗告人雖向檢 察官請求就甲執行案所示之罪,可與乙執行案所示各罪向法 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編號所 示各罪,既經法院以乙、丙執行案所示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 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 定拆分更為定刑,始合於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從而,檢 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 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檢察官本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數罪中最先確定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聲請定 刑(即乙、丙執行案之各罪組合),不僅符合法律規定,且 衡以甲執行案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應為109年3月20日(即 行為終了時,抗告意旨誤載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12日至109 年3月20日,容有誤會),顯係原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 108年12月24日「後」所犯,自無法同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4及附表編號5至12等組合合併定刑。而相較於就甲執行案與 乙執行案所示各罪之定刑組合,前者(即乙、丙執行案之各 罪組合)就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 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 政策之考量上,其定刑之組合顯較後者(即甲、乙執行案之 各罪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亦無 任何恣意之處。檢察官本亦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 號5至12等組合詢問抗告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抗告人 表示拒為聲請,此有前開本件函文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聲字第3139卷第175至179頁),實 難認有如未依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所示各罪之組合定刑,因 而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 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 可徒憑抗告人主觀上認定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任意 自行解讀實務裁判意旨,以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而依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  ㈣綜上,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僅憑自己主觀之意思 而猶執前詞,且未依循法定基準,恣意選擇前開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本應 予駁回。然原審未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請,猶為實體 論斷,自有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雖未陳明及此,然原 裁定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39號 受 刑 人 姜瀚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 執行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桃 檢秀亥111執更2897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姜瀚承(下稱受刑人)到庭陳明聲明異 議意旨略以:我所犯案件在高院112年度聲字第2868號有重 新裁定(即如附表編號5至12案件),原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經最高法院撤銷後發回高院的裁定 就是112年度聲字第2868號裁定,裁定中有說附表編號1至4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的部分可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109年度訴字853 號判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我有向檢察官聲請,但檢 察官以111執更2897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我的定刑聲請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因此如 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 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 執行中,固得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資救濟。然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 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 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 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 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 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 ,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 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 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 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 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 ,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 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 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 ,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 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先前既已表明不願就其所犯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而請求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為易科罰金獲准並經繳納完畢之後,為維護 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 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復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前揭已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刑之 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故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就上開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受刑 人於「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明確勾選「就上 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並簽名確認,而表明不聲請附表 編號1至4案件與編號5至12案件併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捺印 ,且該表格亦明確註明「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等情,經 本院調取111年度聲字第1327號全卷(含相關執行卷宗111年 度執更字第2897號、110年度執字第4222號)核閱屬實。再受 刑人所犯寄藏槍枝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3號案件判 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乙節,有該判決、受刑人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可知受刑人於該案刑度亦非得易科罰金之刑, 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就附表編號1至4案件 拒絕與其他符合定刑要件之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合併定刑 ,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復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前揭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附表編號1至4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部分),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 。  ㈡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械,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622號意旨參照)。附表 編號1至4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編號1之108年12月24 日,而受刑人所犯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寄藏槍砲案件之行為 終了時間為109年3月20日,係在附表編號1至4即111年度聲 字第2841裁定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08年12月24日)之後, 自無從與之前所犯之111裁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駁回請求處分,已具體說明同本院 上述理由並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當係本於法律 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其所 為之指揮執行,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 詞指摘檢察官拒絕伊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執行指揮不當云 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7號(112年度聲字第2868 號同)刑事裁定【附表:受刑人姜瀚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1日 108年3月8日 108年7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4、1605號 桃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4、1605號 桃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4日 109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確定 日期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4日 109年3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09年度執字第2771號) 桃檢109年度執字第7061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桃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46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非法持有子彈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5月3日 107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107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4941、15107號 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3634、14416號 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3634、144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判決 日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11月4日 109年1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確定 日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備註 桃檢109年度執字第11313號 編號5至6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10年度執字第1407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桃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46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8日 108年6月14日 108年5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89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14日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2月23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備註 桃檢110年度執字第5033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7日 108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10日 108年7月31日前某日至同年7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1705、22304、24676、24771、257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備註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桃檢111年度執字第2959號

2024-11-20

TPHM-113-抗-2334-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娟 吳奇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奇芳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吳奇芳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麗娟、吳奇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本院卷第84、85、16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奇芳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吳奇芳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 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  ⒈責任原則為刑罰的基礎,無責任即無刑罰,其目的在於調和 犯罪與刑罰的關係,避免法官對於行為人科以與行為責任不 相稱的刑罰。從而,對於行為人科以刑罰前,應考慮行為人 對犯罪所負的行為責任,亦即針對個案犯罪行為得在何種程 度內對行為人為責任非難,並依其責任的輕重而為科刑,不 能逾越。因此,法院科處的刑度高低,應與行為人責任的輕 重相稱,避免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的罪責,此 即「罪刑相當原則」。  ⒉就被告張麗娟與吳奇芳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 張麗娟因與告訴人張俊琪間有民事訴訟,為取得勝訴判決, 遂自行繕打而偽造本案協議書,被告吳奇芳係被告張麗娟之 女,擔任其母之訴訟代理人,為配合其母在訴訟上之主張, 乃與其母共同提出本案協議書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可見被 告張麗娟在本件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高 ,而被告吳奇芳則屬於輔助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則 就犯罪手段而言,對於被告張麗娟屬於不利之量刑因子,對 於被告吳奇芳則屬於中性之量刑因子,是對於被告吳奇芳所 量處之刑度自應較被告張麗娟為低。惟原審對於被告吳奇芳 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張麗娟相同,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 告吳奇芳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奇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吳奇芳為配合其母在訴訟上之主張而為本件犯行,其犯 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吳奇芳在本件犯行處於輔助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 犯罪手段尚非十分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 雖提出本案協議書做為民事訴訟之證據,惟未經法院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即為偵查機關所查知,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 十分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吳奇芳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吳奇芳之前並無偽造文書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 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自 承為大專學歷(本院卷第170頁),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依 智識程度而言,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 、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吳奇芳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吳奇芳目前無業,與其母同住 ,其母目前亦無工作(本院卷第170頁),依生活狀況而言, 其既無穩定的經濟來源,亦缺乏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足認 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吳奇芳之責任刑應予以 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吳奇芳之 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麗娟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張麗娟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被告張麗娟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就被告張麗娟之科刑部分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張麗娟為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為求民事訴訟勝訴,竟假冒告訴人名義偽造 上開印文暨協議書後,以影本陳報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法院就民事事件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 非難,且於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得其諒解,被告張麗娟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代理 人稱:「人在做天在看,再說一次,有種律師做到被他的委 託人打,有這種紀錄喔。(經告訴代理人請求請記明筆錄, 稱被告張麗娟威脅)我沒有威脅,我說我看到同名同姓的, 很像。」等語,空言指摘律師,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 之考量;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上科刑理 由,茲予以引用。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張麗娟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被告張麗娟上訴意旨雖表示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 被告張麗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 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 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 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 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 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被告張 麗娟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 綜合判斷。又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 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 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美國及 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 定刑要點之補充說明,以為明暸。  ⒌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中3E1. 1關於「承認犯罪」(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章節 規定:被告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犯罪等級減輕2級到3級。 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 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 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 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 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 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 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 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  ⒍英格蘭量刑法(Sentencing Act 2020)第73條規定:「本條規 定適用於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 罰。法院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 的階段時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英格蘭量刑準則 (Sentencing Guideline)中關於「有罪答辯減刑(Reductio 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指引規定:在訴訟 程序第一階段(即法院詢問是否認罪之第一次聽證會)即為認 罪答辯,可減輕3分之1之刑度;在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後才為 認罪答辯,最高可減輕4分之1之刑度,減讓幅度從審判第一 天開始隨著時間推移,逐漸從4分之1遞減到10分之1,也可 能會遞減至0。此準則之目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 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 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 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 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效果。  ⒎基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 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 ,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 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 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 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 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 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 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 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 ,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 ,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 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 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 ,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 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 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 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 ,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 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 人二度傷害。  ⒏被告張麗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其經原審判 決有罪後,固於上訴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原審就被告張麗娟 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 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 之司法資源,增加證人及告訴人之勞費負擔;再由被告張麗 娟於本院審理中雖表達有愧疚之意,然其僅起身向合議庭鞠 躬,並未實際向到庭之告訴代理人表達歉意(本院卷第171頁 )等情觀之,可見被告張麗娟於上訴時表示認罪及願意和解 等情,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 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  ⒐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張麗娟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其責 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 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張麗 娟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其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至接近法 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 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 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 未變更,其所量處對於被告張麗娟之宣告刑應予維持。綜上 ,被告張麗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 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 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 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 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 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 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 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2 人自案發後迄今已近2年,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亦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已如前述,難認其等確 有真誠悔悟之用心及實據,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 訴訟進行中(本院卷第170頁),其等與告訴人之關係已達破 裂程度,尚未獲得修補,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 是被告2人是否得以重新融入社會而避免再犯,並非無疑, 其等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039-202411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啓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117B (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1117B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 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AD000-A111117B(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本院卷第1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以藥 劑犯強制猥褻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 查: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趁案發當日D女外宿、C女因病外出看診之機會,一時衝 動失慮,臨時起意而對A女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時並未使用 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其犯罪情節尚非十分 重大;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其已盡力彌 補對於A女之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依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 ;況刑法第224條之1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之犯罪情節既非甚為嚴重,倘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與A女和解等情,致未予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失慮,臨時起意而對A女為本件犯行,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行為時並未使用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其 犯罪手段尚非十分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A女於本案 後經診斷有焦慮症及身心不適應等症狀,是被告本件犯行已 對A女產生心理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45頁),依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 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 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高中學歷(本 院卷第183頁),依智識程度而言,其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 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 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 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從事工地工作, 家中有父母、兄姊妹,另有1名女兒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83 頁),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尚可, 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 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強制猥褻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 初犯及偶發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 達成和解,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更生可能性較高;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及勞動意願,且家 庭支持系統之功能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參以告訴代 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83、185 頁)。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 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10款 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㈢又為培養被告正確之性別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 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㈣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AD000-A111117B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為: 民國114年1月2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自114年2月16日起,於每 月16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PHM-113-侵上訴-187-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諭 被 告 劉于愷 選任辯護人 何建毅律師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李秉澤 李成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040、1791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辛○○、甲○○之緩刑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25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乙○○、辛○○、甲○○(下合稱被告乙○○3人)經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依據,故本院就 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依據。至於被告乙○○3人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 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罪名部分進行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乙○○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 原判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四、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 規定     被告乙○○3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被告乙○○3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 五、上訴駁回部分(宣告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乙○○3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 處其等所犯罪刑如下:  ⒈就被告乙○○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論處其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就 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1罪刑(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11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罪刑(尚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3至9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12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⒊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罪刑(尚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9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 乙○○3人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  ㈢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甲○○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於偵查、審理時 均自白在卷,有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於偵查時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是此部分無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是此部分有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甲○○ 、乙○○所涉上開罪名,為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評價。另被告辛○○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3人本案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乙○○3人均自白犯行,得以節 省司法資源,並與有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 責任完畢,被害人丙○○則表示願意不追究乙○○之責任,兼衡 被告乙○○3人犯罪參與情節、犯行造成損害、所獲利益、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㈣宣告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乙○○3人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符合修正前組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於偵查、審理中曾否 認犯行,未就其所犯之罪為全部坦承,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被告乙○○係負責招募車手進入詐欺集團,相較於下游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至現場領款之車手,為更重要之角色,被 告辛○○係負責收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 阻礙檢警偵查,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甚大,犯罪情節非輕 ;被告乙○○3人之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相當之經濟損失,其 等雖有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 和解,因認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 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 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乙○○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乙 ○○3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 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 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 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 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 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應予駁 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緩刑宣告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乙○○3人所犯上開罪刑均為緩刑宣告, 並說明相關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 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 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 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 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 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 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 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乙 ○○所犯15次犯行,僅與其中4次犯行之被害人庚○○、戊○○、 己○○、丁○○達成調解,另外1次犯行之被害人丙○○則表示不 追究被告乙○○之責任,被告辛○○所犯13次犯行,僅與其中3 次犯行之被害人庚○○、戊○○、己○○達成調解,被告甲○○所犯 2次犯行,僅與其中1次犯行之被害人己○○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佐(金訴字第122號卷一第371至378頁 ,本院卷第381頁),是被告乙○○就其餘11次犯行之被害人, 被告辛○○就其餘10次犯行之被害人,被告甲○○就其餘1次犯 行之被害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獲得此部分 被害人之宥恕,其等與此部分被害人之關係已達破裂程度, 尚未獲得修補,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是被告乙 ○○3人是否得以重新融入社會而避免再犯,並非無疑,其等 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原審未審酌被告乙○○3人僅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多數 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即對被告乙○○3人諭知緩 刑之宣告,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3人之緩刑部分予以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許大偉、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075-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1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裕民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犯詐欺得利(尚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 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產品可以讓家中最小的小孩用到小 學三年級,系爭產品內容也僅提供至小學三年級的教學內容 ,所以沒有家長會因為延長產品使用年限而付費;被告無法 決定訂單是否可核准出貨,且核准章是由三貝德公司之行政 人員鄭雅雯所蓋用,並非被告授權或親自蓋用;被告建議客 戶若懷孕或有繼續懷胎之計畫,可先預填「小明」,並由客 戶親自填寫,業務同仁均認同此舉不會損害三貝德公司之權 益,三貝德公司可決定是否出貨或重簽訂單;若欲延長授權 年限,需檢附戶口名簿,既然三貝德公司已有客戶的戶口名 簿,就知道並無「小明」此人,為何仍同意出貨?三貝德公 司提供之客戶訂單共19筆,其中有其他同事洽談簽訂之訂單 ,並非被告洽談而簽訂;就算沒有虛構「小明」此人,前開 19筆訂單客戶家中年齡最小的小朋友,至原審判決不久前, 均在服務期限內,並未對三貝德公司造成實質損害。綜上, 原審未審酌前開各節,遽認被告構成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以及告訴代理人劉泰 緯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日向上公司負責人盧姿羽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日向上公司前業務經理蘇煌斌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7所示客戶潘威廷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1所示客戶鄭羽妍於偵查中之證述,暨 三貝德公司與日向上公司民國105年、107年及108年之銷售 推廣合約、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三貝德 公司總經理室107年11月13日107總通字第11002號通告、附 表所示客戶之訂購契約書、被告與潘威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 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關於附表所示之訂單是否為被告所洽談簽約,訂單上核准欄 之被告印章是否為被告授權或親自蓋用一節。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部分訂單為其所簽訂,亦否認部分訂單上之被告 印章為其授權或親自蓋用,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 所示之訂單均為其自行簽訂或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之業務所 簽訂一情(原審卷第1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 務人員去洽談後,再把契約給我,契約我有看過,我們常用 不存在的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填在契約上,用這種方式去 推銷,我下面的業務人員用這種方式去推銷時我都知道,印 章是鄭雅雯依照公司規定幫我蓋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再 觀諸附表所示之訂單,最下方右側之教育顧問欄係以手寫簽 名方式記載,其中部分係簽署被告之姓名,部分係簽署其他 人員之姓名,最下方左側之核准欄則係以蓋章方式為之,其 中初核欄均蓋用鄭雅雯之印章,覆核欄均為空白,核准欄均 蓋用被告之印章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訂單可考(偵卷第157至 194頁)。足見被告所述部分訂單係其所簽訂,部分訂單係其 他業務人員所簽訂一情,係屬實在,惟縱使是其他業務人員 簽訂之訂單,業務人員仍會於簽立後交付被告,則被告既已 看到訂單上記載不存在之學生姓名及不實之出生年月日(均 為108年1月1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其他業務人員以填載不 實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推銷,卻仍於業務人員將訂 單交付被告後,或自行在核准欄上蓋章,或由鄭雅雯依照公 司規定在核准欄上蓋用被告印章(就此部分,堪認鄭雅雯係 經過被告之授權而蓋用被告印章),再將該等訂單交付三貝 德公司,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在訂單上填載不實事項,再以此 不實事項詐欺三貝德公司之認知,已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故意,自不能因部分訂單並非被告本人所 簽訂或非被告本人所蓋用印章,即據以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關於被告並無同意出貨之權限,三貝德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 出貨或重簽訂單一節。證人即日向上公司前業務經理蘇煌斌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將載有尚未出生之學生之訂購契約書 交回三貝德公司時,未曾向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明說此情, 承辦人員也不會知道,目前為止我只有遇過因為分期付款審 核有問題,三貝德公司拒絕出貨之情形,不然三貝德公司都 會出貨等語(原審卷第234、237頁),是雖出貨權限在於三 貝德公司,然被告既提出填載不實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 訂單給三貝德公司,三貝德公司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自無拒 絕出貨之理由。至被告雖辯稱:提出訂單時有檢附戶口名簿 ,從戶口名簿可知並無「小明」此人,但三貝德公司仍同意 出貨等語,然縱使戶口名簿上並未記載訂單上所登載之不實 學生姓名,三貝德公司仍可能因未仔細審核而未予察覺,參 以證人蘇煌斌前述其不會向三貝德公司告知此情,三貝德公 司亦不知悉此情等語,是三貝德公司依據記載不實學生姓名 及出生年月日之訂單而同意出貨,仍係受到上開不實填載內 容之誤導而陷於錯誤,自不能僅因三貝德公司審核訂單上或 有疏失,即反推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關於系爭產品可以讓家中最小的小孩用到小學三年級,有無 對三貝德公司造成實質損害一節。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 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若客戶欲延長使用年限,延長1年 費用為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 價目表可參(原審卷第293頁);且三貝德公司之產品延長 授權年限之方式如下:如於授權期限內延長者,可直接延長 產品授權年限,僅需填寫訂購契約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繳交 延長使用費用,不需上特殊單,費用則依照現行價目表等節 ,有三貝德公司總經理室107年11月13日107總通字第11002 號通告可佐(原審卷第295頁);又系爭產品係由三貝德公 司寄送硬碟給客戶,硬碟需以帳號、密碼登入,授權年限直 接設定在硬碟內,硬碟不會綁定電腦主機,任一電腦輸入帳 號密碼都可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 卷第241頁)。則在訂單上填載不實之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 日,實質上已使系爭產品使用年限延長至不實學生出生年月 日(即108年1月1日)起算到小學三年級之期限,且系爭產品 並非專屬授權於特定電腦主機,只要獲得帳號、密碼,就可 以在非客戶所有之電腦上使用,是縱使客戶家中並無更小的 小孩,而僅使用到目前家中小孩的小學三年級時,然只要客 戶將系爭產品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他人仍可在自己電 腦上使用系爭產品到108年1月1日起算到小學三年級之期限 ,已實質上延長系爭產品之使用年限,不僅使客戶獲有延長 使用年限之不法利益,亦對於三貝德公司造成實質損害。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雅雯,然被告無法提出鄭雅雯之聯絡 方式供本院傳喚,且被告欲聲請傳喚證人鄭雅雯之待證事實 為三貝德公司有權決定是否出貨,然三貝德公司有權決定是 否出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係如此,三貝德公司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填載不實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訂 單,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仍無礙於被告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之事實,自無傳喚證人鄭雅雯之必要。又被告另聲請調 查三貝德公司之所有訂單,待證事實為並無延長系爭產品使 用年限一事,然附表所示之訂單已附於卷內,其他訂單並未 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核與本件無關聯 性,自無調查三貝德公司其他訂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裕民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裕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裕民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日向上有限公司(下 稱日向上公司)之主要業務,日向上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 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之三貝德數位文創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 約,由日向上公司為三貝德公司所生產之數位學習內容產品進行 業務行銷與推廣活動以招攬客戶。游裕民明知三貝德公司之數位 學習產品「小學王學習系統(1至3年級)萌學員系統」(下稱系 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係「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若客戶 欲延長使用年限,延長1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 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 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在系爭產品訂購 契約書訂購人姓名欄,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存在之學生姓名及 生日為108年1月1日,以計得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並在該等訂 購契約書上蓋章核准後,持之向三貝德公司行使,致三貝德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設定系爭產品並寄 送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如附表所示延 長之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系爭產品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三貝 德公司。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裕民固坦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將訂購契約書交給三 貝德公司後,三貝德公司仍有權決定是否出貨,且現場有些 家長很年輕,可能還會生小孩,我只是建議客戶可以多列學 生,我沒有詐欺之犯意,又系爭產品教材只有到小學3年級 ,如果家長後來確實沒有其他更小的小孩,實際上也不會使 用系爭產品,三貝德公司並無損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98、247頁),核 與告訴代理人劉泰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87至90、227至229頁)、證人即日向上公司負責人盧 姿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4至255頁)、證人即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客戶潘威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3至 327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客戶鄭羽妍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27頁)相符,並有三貝德公司與日 向上公司105年、107年及108年之銷售推廣合約(見偵卷第1 31至153頁)、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見易 卷第293頁)、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之訂購契約書(見偵卷第1 57至194頁)、被告與潘威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19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前為日向上公司之主要業務,日向上公司於105年12月30 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與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約 ,由日向上公司為三貝德公司所生產之數位學習內容產品進 行業務行銷與推廣活動以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 見易卷第199頁),並有三貝德公司與日向上公司105年、10 7年及108年之銷售推廣合約(見偵卷第131至153頁)在卷可 證。又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係「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 」,若客戶欲延長使用年限,延長1年費用為1萬元等情,載 於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107年7月頒布) 甚明(見易卷第293頁),且三貝德公司之產品延長授權年 限之方式如下:如於授權期限內延長者,可直接延長產品授 權年限,僅需填寫訂購契約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繳交延長使 用費用,不需上特殊單,費用則依照現行價目表等節,亦經 三貝德公司總經理室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總通字第11002 號通告(見易卷第295頁),被告既為與三貝德公司訂有銷 售推廣契約之日向上公司主要業務,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 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在系爭產品 訂購契約書訂購人姓名欄,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存在之學 生姓名及生日為108年1月1日,以計得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 ,並在該等訂購契約書上蓋章核准後,持之向三貝德公司行 使,致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授權使用 年限設定系爭產品並寄送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確實使如附 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如附表所示延長之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 系爭產品之利益,且被告既自承:因三貝德公司既然最長可 以提供10年之服務,有些客戶看起來很年輕或懷孕,我想把 服務做到最好,才會建議客戶可用此方式取得較長之授權年 限,但我未曾向三貝德公司告知此情等語(見易卷第198頁 、偵卷第256至257頁),足見被告確係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 客戶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主觀上存有詐欺三貝德公司承辦 人員,以獲取延長系爭產品之授權年限之犯意。 ㈢、被告固以三貝德公司仍有權決定是否出貨云云辯稱其並無詐 欺云云,惟查,本案三貝德公司之承辦人員本係因被告以上 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施詐始陷於錯誤, 且證人即日向上公司前業務經理蘇煌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將載有尚未出生之學生之訂購契約書交回三貝德公司時 ,未曾向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明說此情,承辦人員也不會知 道,目前為止我只有遇過因為分期付款審核有問題,三貝德 公司拒絕出貨之情形,不然三貝德公司都會出貨等語(見易 卷第234、237頁),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所為非屬詐欺 ,豈非係認三貝德公司有洞悉其詐術之義務,所辯實屬無稽 。又被告雖另以倘客戶無其他更小的小孩,即不會再使用系 爭產品,故三貝德公司承並無損失云云置辯,惟查,系爭產 品係由三貝德公司寄送硬碟給客戶,硬碟需以帳號、密碼登 入,授權年限直接設定在硬碟內,硬碟不會綁定電腦主機, 任一電腦輸入帳號密碼都可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易卷第241頁),則三貝德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被告以上述方 式施詐陷於錯誤,始依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設定系爭產品, 並寄送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此際即已對三貝德公司發生損 害,況縱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並無如附表所示不存在之學生 可使用系爭產品,仍得將之轉賣或轉送他人,益徵被告辯稱 三貝德公司並無損失云云,自無足取。 ㈣、至起訴書雖以三貝德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 課綱產品價目表(110年5月頒布)(見偵卷第155頁),認 若客戶欲延長系爭產品之使用年限,延長1年費用為15,000 元,然告訴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三貝德公司小學 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107年7月頒布),上載延長1年費用 為1萬元,而被告本案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既均係在1 10年5月前,其造成三貝德公司受有多設定系爭產品授權使 用年限之損害,自應以其為上述行為時,三貝德公司延長系 爭產品授權年限之費用即1年1萬元計算,爰此更正三貝德公 司之損失如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雖 明載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惟漏未論及此部分之法條 ,然該罪名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見易卷第227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 除涉犯詐欺得利部分外,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或詐欺之程度,即應成 立侵占或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6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之日向上公司與三貝 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約,由日向上公司為三貝德公司所生 產之數位學習內容產品進行業務行銷與推廣活動以招攬客戶 並賺取佣金收入,載於銷售推廣合約(見偵卷第131至153頁 )甚明,是認雙方應屬承攬關係,日向上公司係承攬人,並 非為三貝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背信罪之要件已有不符; 況被告本案係以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 詐欺三貝德公司之承辦人員,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延長 系爭產品授權年限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業已成 立詐欺得利罪,依前開說明,殊無再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同時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不知情如附表 所示之客戶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㈢、罪數:  1.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19次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 向三貝德公司施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三貝德公司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 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  3.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身為與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約之日向上公司主要業務,明知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係「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竟以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詐欺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延長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系爭產品之利益,所為自無足取;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出於提高客戶之利益,但致三貝德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尚非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然仍矢口否認詐欺得利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教材推廣,收入不高,育有4名子女,並需扶養父母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詐欺得利及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上述同一方式,致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使三貝德公司交付業務獎金共計300,636元給被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系爭產品佣金之計算與授 權年限無關,我不會因此獲得較高之佣金,我沒有詐欺取財 等語。經查,被告因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買系爭產品,獲 有如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等情,固據三貝德公司提出業務佣 金點數與領取金額計算式(見偵卷第203頁)、匯款紀錄( 見偵卷第205至222頁)為憑;惟查,證人蘇煌斌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系爭產品是以家長最小的小孩年齡用到國小3年級 為止計算授權年限,如果家中最小的小孩以零歲計算,最長 授權年限是9年,如果最小的小孩是小學1年級,授權年限就 只會有3年,但系爭產品價格不會因授權年限不同有異動, 價格都一樣,業績獎金也是一樣的等語(見易卷第231至232 頁),足見被告所辯非虛。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泰緯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另證稱:被告以延長授權年限作為誘因, 使客戶購買系爭產品,可以增加被告之業績等語(見偵卷第 88頁);惟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客戶潘威廷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提議可以寫1個比較小的小孩以延 長系爭產品之授權年限是在我決定要購買系爭產品前還後等 語(見偵卷第324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客戶鄭 羽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覺得被告介紹不錯,課程內容不錯 ,所以決定購買系爭產品,我知道只能用到小學3年級,授 權9年,我小孩3年級後就沒有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325至3 26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泰緯前開所證內容,純屬 推測之詞,不足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上,被告雖有 前述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 如附表所示延長之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系爭產品之利益, 然其業績獎金之計算,既與系爭產品授權年限為多長無關, 即難認三貝德公司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與被告 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原應就公訴意旨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客戶姓名 不存在之 學生姓名 業績獎金 延長授權年限 三貝德公司之損失 1 108年2月21日 簡玉櫻 林峟妡 18,690元 5年 50,000元 2 108年2月21日 吳宗達 吳榆庭 18,690元 4年 40,000元 3 108年2月25日 吳美琪 吳志安 18,690元 6年 60,000元 4 108年3月4日 吳昀達 吳佑明 25,200元 6年 60,000元 5 108年3月21日 陳柔樺 李小明 25,200元 4年 40,000元 6 108年4月8日 張嘉偉 張小翎 9,156元 6年 60,000元 7 108年5月27日 潘威廷 潘小明 12,600元 5年 50,000元 8 108年5月27日 邱百民 邱晉威 12,600元 7年 70,000元 9 108年6月3日 張慧貞 張小明 18,690元 5年 50,000元 10 108年6月24日 林金慶 王小明 25,200元 5年 50,000元 11 108年7月1日 鄭羽妍 詹小明 19,530元 7年 70,000元 12 108年8月26日 董佳穎 陳小明 18,690元 6年 60,000元 13 108年9月25日 張佳琦 謝小明 18,690元 4年 40,000元 14 108年10月14日 謝庚娥 王小明 11,550元 7年 70,000元 15 108年10月14日 陳欣媚 蔡宜陞 1,470元 4年 40,000元 16 108年11月4日 馬鍾淇 照小民 18,690元 6年 60,000元 17 108年11月11日 藍承農 藍小民 10,920元 7年 70,000元 18 108年11月11日 吳書晴 莊小明 10,920元 3年 30,000元 19 108年11月25日 黃紘毅 王小明 5,460元 2年 20,000元 總計 300,636元 990,000元

2024-11-12

TPHM-113-上易-1692-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妍妤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妍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 月。 事 實 李妍妤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周家弘(由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在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李妍妤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向王 振華販售第三級毒品,王振華於同年7、8月間配合警方與李妍妤 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年8月30日後即無法聯絡李妍妤。嗣 王振華於112年1月30日再度與李妍妤聯絡上後,即承繼先前之詢 問,於同年1、2月間繼續與李妍妤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李妍妤即 承繼先前之犯意,與王振華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 格,交易150顆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合意既成,李 妍妤即指示周家弘向毒品上游購入145顆藥錠,嗣李妍妤與王振 華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復指示周家弘於112年2月8日19時,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王振華 進行交易,旋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圓形錠劑共145顆(淨重58.3820公克,驗餘淨重58.0 795公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 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 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 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 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 能力。又「誘捕偵查」,係指偵查機關以誘餌唆使相對人實 行犯罪並籍此予以逮捕、追訴之偵查手段,此可分為「創造 犯意型誘捕」及「提供機會型誘捕」兩種模式。其中「提供 機會型誘捕」(又稱「釣魚」),因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偵 查機關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屬偵查 犯罪技巧之範疇,為法所允許。反之,「創造犯意型誘捕」 (又稱「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係受他人 之引誘、創造,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偵查機關則以此方式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 偵查機關在為「陷害教唆」時,因相關犯罪尚未發生,係國 家機關主動並積極參與而誘發犯嫌之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此與國家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發生之犯罪 ,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不應蓄意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追訴 等旨不合,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自應予以禁止, 以保障人民在憲法上之基本人權。  ㈡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故證人王振華配合警方偵查作 為所為之證述、其與被告李妍妤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以及 警方後續搜索、扣押行為所取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案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均屬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被告與證人王振華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如下(偵卷第17至25 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暨對照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李妍妤(暱稱:妹子),B:證人王振華(暱稱:愛德華)】 卷頁位置 1. 2022年7月18日 00:27 A:姐有吃的要嗎     第17頁 2. 2022年7月18日 17:28 B:目前沒有需要 B:謝謝妹子 3. 2022年7月18日 20:12 B:我朋友在問 吃的是什麼圖案 4. 2022年7月18日 20:36 A:那我再看完跟姐姐說 B:謝謝妹子 A:不客氣唷  第17頁背面 5. 2022年7月22日 16:43 B:妹子,有看過圖案了嗎?我朋友在問 6. 2022年7月22日 18:12 A:我 A(語音8秒):我想說姐姐你們 沒有很急不需要我就沒有很積 極去看.好.我這兩天幫你去 看.  第18頁 7. 2022年7月22日 18:14 B:好 麻煩你了 A(語音12秒):不會啊不麻煩 阿.因為都是朋友.只是有聽到 那個誰說有很久很久沒有吃的 了.那我覺得吃的比喝的好.對 啊. A(語音6秒):所以說因為我有 其他朋友也都搶著要所以我才 問姐姐還是哥哥有需要嗎. 8. 2022年7月25日 14:50 B:妹子下午好 B:有問過是什麼圖案嗎  B:? 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 9. 2022年7月27日 12:46 B:妹子在嗎 第18頁背面 10. 2022年7月28日 04:58 A:剛醒唷 A:星巴克的圖案 A:香港的 11. 2022年8月12日 11:42 B:妹子午安 B:在嗎 第19頁至19頁背面 12. 2022年8月13日 01:15 A:在唷 A(語音6秒):姐姐你找我的話 你傳LINE好不好.因為那個什 麼...微信我很少進來會看. 13. 2022年8月16日 10:39 B:在嗎 B:(撥打電話取消之圖示) 14. 2022年8月30日 15:37 B:妹子在嗎?老爹中秋連假要開趴,在問100,你那裡現在是什麼圖案 第19頁背面 15. 2022年9月10日 10:47 B:中秋快樂 16. 2023年1月22日 00:34 B:(傳送圖示,擷圖如下)   17. 2023年1月30日 17:01 B:今天是年假後開始上班第一天,加上還是好冷,超有厭世感,呵呵 B:妹子要注意保哦,你不像我有很多肥油(笑臉圖示) 第20頁 18. 2023年1月30日 17:07 B:妹子最近好嗎? 19. 2023年1月30日17時7分起至2023年1月31日22時1分間某時 A:(語音13秒,未有卷附譯文) B:我的賴被我剛分手的男友偷刪掉帳號了 B:新的給你 B:edwang889 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 20. 2023年1月31日 22:01 (雙方通話時間3分20秒,卷附譯文如下) B:嗨,妹子. A:怎麼了? B:你聲音好小聲喔. A:你現在聽的到嗎? B:聽的到.你是用免持喔? A:可以嗎? B:現在可以了.你現在在外面阿? A:沒有阿我在家裡阿. B:喔.那怎麼聲音忽大忽小? A:忽大忽小?沒有啦.我這支手機要換了.他那個聽筒我常常拿去浴室聽歌啊.潮濕. B:喔.那個聽筒的部分都會浸到水.水氣巴. A:沒有啦.是我自己手機有問題啦.要換新的了. B:喔.我問你一下齁.  A:新年快樂. B:新年快樂.我要的量不多啦.大概就是50個而已.之前因為上次你不是說那個星巴克那個. A:對阿. B:後來你都沒消沒息.現在還會找的…還有嗎?因為我過年的時候跟一個朋友玩.他說那個星巴克.可是我從來沒看過.真的很不錯.      A:可是你們不是後來都是找那個捷(音似)嗎? B:就沒有阿.因為你這邊一直拖就沒有回應.來不及跟人家回報什麼時候可以他就不要啦. A:我是說那個捷捏.他們那邊沒有嗎? B:小捷嗎.沒有阿.因為你說你那邊有那個阿…好的東西阿. A:早就已經沒有配合了阿. B:對阿.你那時候說.你那時候不是跟我講說那個... A:我都有很積極的聯絡.都是他在拖.最後我不知道他是怎麼跟哥哥講的就完全不經過我這邊了.他們就直接對手了. B:那沒關係啦.反正我也不會去找他啦.因為我現在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因為我跟你講我的LINE就被我去年分手的那個男友…因為他知道我手機開機的密碼這樣子.火大就把我刪掉氣死我了.我裡面所有的朋友都…最近都遇到這種倒楣事. A:喔.好啊.我再幫你問. B:50個就好了. A:好.OK. B:是也是一樣星巴克嗎?還有吧? A:應該還有. B:因為我記得好像也沒有很久以前吧.所以…不知道.好像有一段時間了耶. A:對阿. B:還會有齁? A:我跟你講很多他們都會分部派來.我盡量幫你問好不好? B:好啊.那你問到的時候你再那個什麼… A:我再LINE你我再LINE你. B:你要加我LINE喔.我LINE給你了.你就加我LINE. A:有吧.那我們有阿. B:沒有.我之前的刪掉了.你看我有給你新的LINE ID阿. A:好 okok. B:那你要加我阿. A:好. B:那在麻煩妹子了. A:好.掰掰. 21. 2023年1月31日 22:03至 22:19 B:(傳送圖示) B:麻煩你了 B:妹子,晚安囉,這兩天剛恢復上班,感覺還沒有收心,特別的累,先來睡了。  A(語音9秒):好唷.謝謝姐姐. 祝姐姐未來大賺錢事事順心. 我也要睡覺了. B:也同樣祝福妹子  第22頁 22. 2023年2月1日 13:43至 14:45 B:不好意思,來得及改成150嗎?多出來的部分有點急 B:(語音通話取消圖示) 第22頁背面 23. 2023年2月1日 19:45至 21:37 B:妹子晚上好 B:有幫我問嗎 B(語音5秒):妹子妹子聽到請 回答 第22頁背面 24. 2023年2月1日 21:39 B:妹子方便時請回電 第23頁 25. 2023年2月2日 01:30至 20:16 B:(語音通話取消圖示) (B收回兩則訊息)  B:(語音12秒,未有卷附譯文) B:(語音通話無回應圖示) B:(語音通話無回應圖示) B:妹子怎麼又消失了啊 第23頁 26. 2023年2月2日 20:24 B:(語音通話取消圖示) 第22頁背面 27. 112年2月2日 21:21至 21:46 A:我在   美金 A:有找到了 B:(語音通話取消圖示) B(語音10秒):妹子我要150 個.你數量上OK吧.多少錢? B(語音9秒):你告訴我我跟那 個朋友先講一下.因為多出來 的100個是他要的. A:好 B(語音5秒):你說美金是指上 面是美金的圖案嗎?  A:等等跟姊說 B:好  第23頁背面 28. 112年2月2日 21:46至 21:47 A(語音5秒):剩美金.應該是 歐元啦.那是OK的那個是很OK 的 B(語音12秒):好.那價錢順便 跟我講一下我跟我朋友問美金 還是歐元.反正就是上面是美 金或是歐元圖案麻.我看他要 不要. A(語音5秒):姐姐你看他要不 要我再給你報價錢. B(語音4秒):因為我本來跟他 講是星巴克. B(語音8秒):好.那你可能要 給我一點時間我現在連絡他. 但我不知道他會不會馬上回. A(語音7秒):沒有了.那個太 搶手都沒有了.可是那個跟那 個差不多耶. 第24頁 29. 112年2月2日 21:48至 22:02 B(語音5秒):好.那我跟他說 一下.然後有確定後再回你. A(語音11秒):好的唷.那沒關 係啊.我就先幫你留150個麻. 那你連絡上他的時候姐姐再跟  我聯絡唷. B(語音3秒):好啊.那你等我 消息喔. B(語音12秒):妹子我朋友說 歐元他有用過還不錯.美金他 就沒聽過了.那他在問什麼價 錢.麻煩你給我價錢. A(語音6秒):沒有啦.我有再 問了啦.確定是歐元不是美金 啦. B(語音6秒):如果是歐元的話 因為他有用過還不錯可以.你 給我價錢我報給他. A(語音13秒):姐姐.你也知道 數量決定價錢麻.所以15的話 就是30. B(語音4秒):好我跟他問可不 可以.我自己的50是OK啦. 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30. 112年2月2日 22:02至 22:13 A(語音7秒):好喔好喔.因為 現在市面上也很缺你應該也知 道.對啊.他已經很貴了啊. B(語音5秒):好.他說OK.那什 麼時候可以拿到啊? B(語音18秒):妹子.因為我明 天要帶我媽下高雄.我妹過世 一週年.可能我最快要禮拜二 下班後過去拿.不知道那時候 能不能準備好? A(語音9秒):有阿.我有先幫 你留著了阿.我先幫你拿起來 好了啦.好不好. A(語音5秒):那所以是連你朋 友的150.是這樣嗎? B(語音10秒):對.他說那種O K.我下禮拜二下班後去找你. 你現在到底住三重還是蘆洲 阿? A(語音12秒):好.明天我打這 支給姐姐.那我就先幫你拿放 在身邊喔.那就是確定150麻 齁. 第25頁 31. 112年2月2日 22:13至 22:15 B(語音3秒):對.所以一共是4 萬5齁. A(語音6秒):那姐姐我們再保 持聯絡囉.我明天把地址打給 你喔. B(語音7秒):好唷.那就麻煩 你了.到時候見了.那確定的時  間...我通常都6點下班.因為  我不知道你 B(語音8秒):因為我6點下 班.. A:(語音9秒,未有卷附譯文) B:(語音5秒,未有卷附譯文) 第25頁背面 ⒉證人王振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15日製作警詢 筆錄要供出上游,我當時希望被告幫我找到「小傑」,因為 我不確定被告能不能賣我毒品,但我聯絡到被告之後,跟她 打個招呼她就主動向我兜售了,所以我才知道被告這邊也可 以拿到毒品,微信上很清楚,都是被告主動向我兜售,還跟 我說她那邊有更好的來源,又便宜價格又好,她主動問我說 有要吃的嗎,我當下說沒有,後來我把這個狀況跟警方報告 ,問接下來要怎麼做,警方叫我繼續跟被告交易,我當下沒 有需要,但被告向我兜售,所以我知道她有要賣,警方就叫 我繼續向她問,她說要幫我調看看,然後就消失了,後來我 試著要聯絡她,她沒有回我,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來 跟她說新年快樂,她回了,警方就請我繼續問,看她還有沒 有在交易毒品,所以後續才有這個交易,因為一開始被告向 我兜售毒品,所以警方認定她那邊可以銷售毒品,後續我是 依照警方的要求跟被告交易,因為我跟警方報告我聯絡上被 告了,警方要我跟被告問問看還有沒有做這個交易,因為她 之前主動向我兜售過了,我就問她星巴克還有沒有,因為這 是當時她向我兜售的,因為先講50顆她又消失,警方認為是 不是太少她不想賣所以消失,本來說要加到200個,我說好 像太多,警方就說那少一點,就變150個,從一開始任何跟 被告聯繫的我都有跟警方報告,本來沒有要針對被告,是希 望找到「小傑」,沒想到被告主動向我兜售,這點出乎意料 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6頁)。  ⒊參酌證人王振華前開證述及上開微信對話紀錄相互勾稽,可 見王振華於111年7月18日聯絡被告時,並非要向被告購買毒 品,只是要被告聯絡「小傑」,但王振華尚未向被告表示要 聯絡小傑或購買毒品時,被告即主動向被告表示「姐有吃的 要嗎」,顯見被告當時已有販售毒品之意,嗣王振華應警方 要求繼續向被告詢問毒品種類,經被告表示為星巴克圖案。 惟王振華於111年8月30日後即無法聯絡上被告,及至112年1 月30日又聯絡上被告,王振華即承繼111年7、8月間與被告 洽談毒品交易之事,此由王振華表示「之前因為上次你不是 說那個星巴克那個.後來你都沒消沒息.現在還會找的…還有 嗎?」即明,經雙方溝通洽談後,約定毒品種類(歐元圖案) 、數量(150個)、金額(45,000元)、交易時間(下週二下班後 ),而有本件毒品交易。  ⒋由證人王振華與被告聯絡之過程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8日 聯絡王振華時,主觀上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其後王振華乃 配合警方提供機會引誘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販賣毒品 之故意並非因王振華或警方之教唆而產生,此由證人王振華 證述其對於被告主動兜售毒品一事出乎意料一情,即可得知 。衡情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買賣雙方均力求 隱密,通常不會在電話中直稱毒品種類,而僅以雙方理解之 語意約買毒品,至於實際買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品 質,則依雙方默契議定交付,此由王振華詢問「吃的是什麼 圖案」,被告回以「星巴克的圖案」即關於毒品種類之用語 ,可見一斑。至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後雖無端消失,及至11 2年1月30日王振華才又聯絡上被告,並繼續與被告洽談毒品 交易事宜,縱使王振華於112年1月30日與被告聯絡上後,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為毒品交易,然被告既已於111年7月 18日顯露販賣毒品之故意,其犯罪故意並非受到王振華或警 方之教唆而創造,且王振華於112年1、2月間與被告洽談毒 品交易事宜係承繼111年7月間與被告洽談毒品交易之事,是 王振華僅係與警方配合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利用機會而加 以誘捕偵辦。  ⒌準此,本件毒品交易係屬「提供機會型誘捕」之「釣魚」, 而非「創造犯意型誘捕」之「陷害教唆」,屬於合法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對於 防制毒品犯罪之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故證人王振華配 合警方偵查作為而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既係合法之釣魚偵查,則警方後續搜索、扣押行為自屬合法 ,是警方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上開證據均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情,自無可採。  ㈢本案其餘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王振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93至94頁,本院卷第182至187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周家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甚明(他卷第7至13、66至70頁), 且有被告與王振華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可佐(他卷第15至22、34至40、7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 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 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 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 量出售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若本案毒品有 賣出給王振華,他會請吃飯等語(原審卷第181頁),足認被 告確有藉由販售毒品獲得利益之意,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 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所謂「釣魚偵查」,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本案係由被告先向王振華詢問有無 購買毒品之意願,嗣經王振華與警方配合而與被告洽談毒品 交易事宜,並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地 點後,再由被告指示周家弘攜帶毒品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 待周家弘出示毒品時,警方即予以逮捕,是被告已著手實施 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屬未遂。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周家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行為,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 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 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 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事實,已如前述,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否認犯罪 ,我與王振華聯絡之內容及交易之過程,我都承認,但我原 本沒有販賣之意思,是警方陷害教唆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否認犯罪等語,其辯護人 則辯以:被告坦承有客觀販賣行為,但認為被陷害教唆,相 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問題,不構成販賣罪嫌等語(本院 卷第180至181頁),是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均已坦認,其前述否認犯罪之真意,實係爭執其販賣毒 品之犯意係遭到警方陷害教唆而引起,相關證據資料亦因陷 害教唆所取得,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 犯行,足認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自白。而辯護人 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犯行係遭警方「陷害教唆」所致, 然此一主張係爭執警方以陷害教唆之方式查獲本案,導致證 據資料無證據能力,屬於法律上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對 於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關 聯性,始足以該當,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合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被告 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傑」,並指認「小傑」為 陳宇豐,嗣經警方循線查獲陳宇豐到案,並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12年10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5141號函及 所附之112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19至126頁),然警方查獲而移送檢方 偵辦之犯罪事實為陳宇豐於110年8月2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給 王振華,核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給王振華之毒品來源 為陳宇豐一情,係屬二事,是警方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件犯 行之毒品來源並無關聯性,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 ,然警方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並無關聯性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故原判決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本件犯行係遭警方「陷害教唆」所致,要無可採 ,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 六、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鉅額利潤,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僅係偶發性販賣毒品,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其本件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毒品數量雖多,然交易金額非鉅,利 潤非高,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屬於中性之量刑 事由;被告販賣毒品尚未產生實際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之負面影響程度有限,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尚 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 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 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 卷第39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 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 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 本院卷第195頁),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依其智識程度而言 ,其行為時並無事物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差之情,可 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無業,獨居 ,子女在監執行中(本院卷第195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 其並無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亦無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難 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要件,然其既已積極配合警方偵辦,仍得以之作為量刑審酌 之依據,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 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認本案 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本件固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惟原判決既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將之撤銷,自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 七、不宣告沒收     被告與周家弘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圓形錠劑共145顆(淨 重58.3820公克,驗餘淨重58.0795公克),業經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案件宣告沒收,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毒品器具2個,為周家弘所有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 第180頁),核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3415-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柏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柏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同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持有子彈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示之 罪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 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 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 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73頁),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罪、編號4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較為相近, 而與編號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編號3所示持有子彈罪,則 各屬不同;其中就編號1至4所示行為次數為5次,次數非少 ;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4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等罪,各如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而僅 相隔數日,此部分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就犯罪地點 部分,編號1、3、4所示各罪之地點均在新北市,此部分行 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高,自有別於編號2所示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地點在臺中市,密接性則較低;另編號1所示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編號4所示運輸第一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 ,相對於編號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編號3所示持有子彈罪 間,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 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又斟酌其罪數及其透 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 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考量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6月;編號4所示之罪亦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1年6月,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聲-294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送達臺北郵政000之000號、000之000號、000之000號、000之000號、00之00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林秋香等偽造文書等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94年度重附民 字第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臺灣高等法院閱卷聲請書」所載。 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即聲請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自字第35號案件【含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之電子卷證掃描部分,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案件【含本院100年 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之電子卷證掃描部分): 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 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所 明定。從而,自訴人於其自訴案件判決確定後,如以欲聲請 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外,應予准許;若非 如此,則自予駁回。 ㈡就聲請人謝諒獲(下稱聲請人)雖已敘明其因國外法院需要 ,且其餘理由,均引用歷次訴狀,而欲聲請上開案件之電子 卷證,均以USB存取檔案之方式領取等語,此部分聲請人究 未釋明是否為聲請再審所需,且未特定其聲請之目的、用途 ,及與其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等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 准許;況聲請人就此部分,前各已具狀向本院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並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聲 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 794號案件(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之電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聲 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 15號案件(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之電 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均准許在案,有上開各該 裁定存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顯係重複聲請付與,亦未釋 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卷證之必要性,其聲請核無理由。至 聲請意旨表明其因無資力,而認以相關實務規定最多支付費 用新臺幣200元等語,均無從合理化其有重複使用司法資源 行為之虞,況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 規定,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是聲請人如有請求免除或酌減 電子卷證費用之意,亦難認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即聲請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自字第35號案件【含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之法庭錄音部分,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案件【含本院100年度重 附民上字第17號】之法庭錄音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就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該條項所定聲請期間內向 法院提出,法院始予許可。 ㈡聲請人所為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內容部分,其聲請之期間 ,應自判決確定日(即均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另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理由二、㈡⑵ 部分)之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算6個月,至101年11月30日 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以傳真「臺灣高等法 院閱卷聲請書」之方式,始向本院提出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內 容之聲請,有卷附上揭閱卷聲請狀上法官章戳日期可稽,顯 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是聲請人所提交付上開各該法庭錄 音之聲請,於法有違,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聲-2984-202411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1號 原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明珊 送達代收人 劉泰緯 被 告 游裕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附民-1901-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聖宏有 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行為,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是要清除廢棄物, 並未倒任何廢棄物,被告先行堆積乾淨土堆,是為了要從該 地後方往前慢慢清除該地之廢棄物,如被告已知檢察官對其 他2人為不起訴處分,何以要花費雇請怪手司機購買土堆至 該地整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劉 文仁、劉文祥、鄭旭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銘隆、張祥 桂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告訴人劉文仁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借路同意書、被告與 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之借據切結書及借據等證據資料, 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 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清除廢棄物及整地等情,係屬被告冒用告 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佯稱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 意委託被告整頓土地,並邀請告訴人鄭旭聖合作整地,而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無涉,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並有前開相關 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原審因而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 採證認事合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已說明理由如附件所示,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清除廢棄物及整地等情 ,核屬犯罪動機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 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 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147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文祥」印章壹枚及附 表所示偽造「劉文祥」之署押及印文共肆枚及偽造「劉文仁」之 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王聖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聖宏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簽名」,補 充為「簽名1枚」;第8行「簽名」,補充為「簽名2枚」; 第9行「印章」,補充為「印章而偽造印文2枚」;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劉文祥」 印章、「劉文祥」署押及印文、「劉文仁」署押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一慣性之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內所為,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為 數罪,容有違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 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 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竟偽造「劉 文祥」印章及簽名於如下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印文及署押,並 以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鄭旭盛交付財物,造成告訴 人3人權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劉文祥」之印章 1枚,偽造「劉文祥」署押及印文共4枚、偽造「劉文仁」署 押1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8萬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文書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委託書 甲方(委託人)欄、立書人甲方地主(委託人)欄 「劉文祥」之印文2枚、署押2枚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卷第12、13頁 2 整地合約書 甲方欄 「劉文仁」之署押1枚 同上卷第23頁 合計 「劉文祥」之署押及印文共4枚、「劉文仁」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宏與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 土地)所有權人劉文仁、劉文祥素不相識,王聖宏與鄭旭盛 則為朋友。詎王聖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分別冒用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 「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 ,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劉文仁之簽名;於「委 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 」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王聖宏整頓 本案土地之意,嗣王聖宏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鄭旭盛佯稱已與劉文仁、劉文祥簽立合約,劉文仁、劉文 祥均同意委託王聖宏整頓本案土地,欲邀集鄭旭盛一同合作 ,由鄭旭盛提供資金云云,並出具上開偽造之「整地合約書 」、「委託書」以取信鄭旭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文仁 、劉文祥,且致鄭旭盛陷於錯誤,並委託友人張祥桂所開立 之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名借款與王聖宏,嗣頂城大工程有 限公司即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許、111年11月1日 某時許、111年11月7日某時許、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 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辦公室內 ,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7萬6,000元、18萬4, 000元、2萬5,000元與王聖宏。後因整地工程遲未動工,且 鄭旭盛發見上開「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均係遭偽造, 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文仁、劉文祥、鄭旭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整頓本案土地為由,邀集告訴人鄭旭盛一同合作,嗣並向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拿取共58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冒用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仁之簽名;於「委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之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冒用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仁之簽名;於「委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之意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旭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鄭旭盛佯稱已與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簽立合約,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均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欲邀集告訴人鄭旭盛一同合作,由告訴人鄭旭盛提供資金云云,並出具上開偽造之「整地合約書」、「委託書」以取信告訴人鄭旭盛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鄭旭盛陷於錯誤,委託告訴人鄭旭盛友人張祥桂所開立之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名借款與被告,嗣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即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許、111年11月1日某時許、111年11月7日某時許、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辦公室內,各交付現金30萬元、7萬6,000元、18萬4,000元、2萬5,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沈銘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整頓附近土地須經過證人沈銘隆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為由,與證人沈銘隆簽立借路同意書,惟被告嗣後遲未給付約定報酬與證人沈銘隆,且亦未著手整地事宜之事實。 6 證人張祥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祥桂有於上揭時、地,因受告訴人鄭旭盛之委託指示,同意由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面交付共58萬5,000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7 告訴人劉文仁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劉文仁接洽表示欲協助整頓本案土地,惟告訴人劉文仁並未同意,亦未與被告簽立整地合約書之事實。 8 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冒用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仁之簽名;於「委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之意之事實。 9 借路同意書1份 被告曾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整頓附近土地須經過證人沈銘隆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為由,與證人沈銘隆簽立借路同意書之事實。 10 被告與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之借據切結書、於111年11月1日簽立之借據、於111年11月7日簽立之借據、於111年11月25日簽立之借據各1份 證人張祥桂有於上揭時、地,因受告訴人鄭旭盛之委託指示,同意由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面交付共58萬5,000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劉文 仁、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而偽造「整 地合約書」、「委託書」之舉,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3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58萬5,000元 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劉文仁」署押1枚 、「劉文祥」署押2枚、「劉文祥」印章1個及印文2枚,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4-11-12

TPHM-113-上訴-47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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