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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9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馨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馨怡和王哲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夫妻,郭 智明則為楊馨怡之前夫,詎楊馨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2時許,至郭智明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趁郭智明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方式竊取郭智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停車場遙控器後,楊馨怡再和王哲聖於同 日14時18分許,至郭智明居所附近停車場,以楊馨怡竊得之 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逃逸。  ㈡楊馨怡竊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偕同不知情之王哲聖至某處便利商店,於同(28)日14時3 分、4分、5分許,由楊馨怡持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 及1萬5,000元,共計提領7萬5,000元款項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馨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哲聖、申智超 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郭智明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5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00037614號函暨鑑定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監 視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9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095439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在密接時地,先後4次持告訴人 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侵害同一法益 ,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 犯,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 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 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8日,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 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 誤會,應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任意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復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盜領其存款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所竊之車輛,業經告訴人予 以領回,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稍有減損,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侵害之法益近似,兼衡其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鑰匙1把及停車場遙控器,固均屬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 罪所得,然該金融卡並未扣案,考量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另鑰匙及遙控器 之經濟價值低微,且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可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盜領之7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2-31

TYDM-113-審原簡-137-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瑩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瑩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瑩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豐彩門市,將其配偶黃忠信(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張嘉祐,使張嘉祐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彰銀 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提領前開款項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瑩詩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嘉祐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張嘉祐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彰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前於105年 間,即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67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然該等帳戶資料既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且對方許以提供帳戶資料得以獲取報酬,惟 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嘉祐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假冒優仕曼、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嘉祐佯稱因其購買之商品設定錯誤,致商品多購買了9個,須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其解除錯誤之購買設定,遂依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款項。 112年5月5日23時13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5日23時15分許 2萬1,017元 112年5月6日0時6分許 4萬9,995元 112年5月6日0時8分許 4萬9,996元

2024-12-31

TYDM-113-審原金簡-69-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劉怡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信陽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如」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小如」。嗣 「小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 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怡樺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其有於 前述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小如」,嗣並經由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單純是應徵代工 ,對方說要以帳戶提款卡登記資料,並以我自己的名義去訂 購代工物品,之後會把需要代工的東西連同提款卡部分一併 寄回,隔天我發現有異,就把提款卡停掉,並至警局備案云 云。經查:  ㈠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於前述時、地,將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小如」,嗣並經由 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雅瑛、鄭新元, 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 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 銀行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黃 雅瑛、鄭新元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57至59、89至91 頁),復有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即時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轉帳截圖翻拍照片 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5至37、71至79、103至10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電子業(本院卷第53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從事過八德物流、超商、水電、車床等工作,前 開工作均未曾要我交付帳戶等語(偵字卷第123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則供稱:我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乙事係有疑 問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 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 ,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 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 工者無關,殊難想像究有何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 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 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 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 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遑論, 被告與「小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偵字卷 第45至47頁),對方係要求被告找尋紙盒,並將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裝入紙盒後,持之至7-11超商,操作機台、輸入代 碼寄送,則若係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豈會要被告將重要金 融帳戶提款卡隨意裝在紙箱內,更係要求被告將其提款卡寄 到便利商店而非公司地址,顯見「小如」該等說詞已有諸多 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 察覺、辨識對方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依被告歷次所陳,均見被告僅係 經由LINE與「小如」聯繫,且就「小如」之確切姓名、年籍 資料,尚無法提供,是被告與「小如」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另參酌被告與「小如」之LINE對話 紀錄以觀,亦見於「小如」告知辦理入職需提款卡時,尚詢 問「空的提款卡?」、「所以要給提款卡密碼嗎?」等對需 交付提款卡乙事,有所疑問、質疑;另於將提款卡寄出後, 再次詢問「小如」,「大概幾點會配送到呢?」、「卡也會 一起回來對不對」(偵字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並非毫 無戒心之人,其對於「小如」所陳應徵家庭代工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小如」是 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小如」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 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 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小如」,可見被告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 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 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如」時,已 足預見「小如」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 要其交付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小如」實際 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小如」許 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 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小如」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代工入職申 請書為佐,然查: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顯見被告僅有透過臉書、LIN E與「小如」聯繫等語明確,且依被告歷次所陳情節,均未 見其有何以其他聯繫方式例如通話之方式與該公司其他員工 接洽過,是被告未有進一步查證「小如」所述之公司是否確 實存在、該公司是否確有家庭代工職缺之舉,即輕率配合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小如」,足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 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 依據。是被告對於「小如」所言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 戶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顯有縱使其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 以為採。  ⑵又被告固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9至49頁反面 ),然綜觀對話內容,除對工作名稱及簡略報酬計算方式外 ,「小如」對於應徵者即被告之工作經歷、條件、能力等均 無一提及,反係向被告表示,一張卡片(即提款卡)採購一 種材料,多一種材料每個月就多5,000元獎勵,並詢問被告 有幾張提款卡,顯與尋常徵求家庭代工之情有違。  ⑶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代工入職申請書」(偵字卷第41頁反 面),該申請書除了第四條有約定「加工材料1元1個。一個 月內完成一箱任務獲得5,000元薪水獎勵。每月一次。乙方 完成甲方配送材料,通知甲方,甲方安排司機上門收貨結算 薪水」外,對於被告應依何種規格組裝或代工、代工產品完 成後如何進行驗收、瑕疵品責任等對於雙方代工契約關係至 關重要之議題,均未置一詞;其上反約定不限制被告作業之 時間、作業之數量,亦與徵求家庭代工之公司,理應希望盡 速完成代工作業之情,全然相悖。基此,被告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代工入職申請書,內容處處可見與常情有違 之處,衡無解於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具 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又被告嗣後縱有向員警報案,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 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雅瑛 民國112年1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黃雅瑛之朋友「盈綺」,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雅瑛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雅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 1萬元 2 鄭新元 112年1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鄭新元之朋友「魏亮吟」,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新元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致鄭新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 ⑵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2024-12-31

TYDM-113-審金訴-2447-2024123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吳耀宗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 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 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 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耀宗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提 款卡遺失,當時我在臺北工作,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 ,中午要領錢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遺失,該日所丟失的物 品就僅有提款卡,後來我也有去辦理掛失。至於取得我提款 卡之人會知道提款密碼,係因我有寫密碼在紙上,跟提款卡 一起放在套子裡。而提款密碼,就是我的生日云云。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志偉、 被害人黃姵甄,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 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6至30、61 、62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訊息翻拍照 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50至56、78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不知道是何時遺 失,但我是在112年11月6日要領錢吃飯時才發現遺失云云( 偵字卷第4頁正、反面);嗣於偵訊時則辯以:提款卡是我 於112年11月6日在上班過程中不見的,我發現就馬上掛遺失 報案,我的證件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係放在皮包裡,但該 次僅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另外,我在發現皮包遺失之 前,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該是在112年10月2 5日。至於取得我的提款卡之人,為何得以使用提款卡提款 ,是因為我還不知道密碼,我就寫在紙上,我以前是有使用 過該提款卡,但之前我的提款卡都在家人身上云云(偵字卷 第169至1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可徵被告 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固均辯以,本案單純是提款卡及 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條遺失,惟就該提款卡密碼為何,於偵 訊時陳稱,因其不知提款密碼,因而將密碼寫在紙上,惟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密碼即為其生日,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 其之辯詞,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⒉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該帳戶於告訴人因受騙 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有區區新臺幣(下同)38元;另於 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予以匯入後,均旋於相隔區 區1、2小時內即經人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 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 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盡速將款項 領出之常情吻合。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參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在112年10月29日、3 0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領, 更徵不詳之人於向其等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 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 ,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其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上云云,遑論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偵字卷第80 頁正、反面),已見被告經常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理應不 致忘記密碼;甚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更為其個人之生日(本院卷第96頁),是被 告就密碼為何,顯不會遺忘,如此又豈有特意將提款卡密碼 書寫下來,並與提款卡置放於同處之理。  ⒌尤以,依被告前述辯稱情節,可見被告係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係放在皮包內,皮包更放置於包包內,然被告所 遺失者,僅有皮包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 其他物品均未遺失,此等情狀,更與常理相悖。  ⒍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依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可徵 該帳戶平日即有款項進出而供被告日常使用,且被告於發現 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立即辦理掛失,足證本案確係遺失 云云。惟本案帳戶被告先前有無使用,與其嗣後有無另行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本屬二事,自無徒以該帳戶先前被告曾 有使用,遽認本案確係遺失。至被告縱於112年11月6日辦理 掛失,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早於112年10月29日、10月30 日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帳戶,且相關款項於該2日即遭提 領,復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於112年11月3日時,本 案帳戶之餘額僅有201元,則被告遲於112年11月6日再行辦 理掛失,毋寧意欲藉此卸責,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⒎基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核為 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2歲,且其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並有正當之工作,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知曉現行詐欺集團猖獗,且 會蒐集人頭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頁),則其對於詐欺 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 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生 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 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 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 人於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提領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 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調閱 本案帳戶之提款款項時之影像,欲以證明提領款項者並非被 告。然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於前述,則提領款項 之人本非被告,是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自始否認 犯行,難認確有竣悔之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認 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志偉 112年10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 向游志偉佯稱,得以藉由投資球類運動賽事以獲利。 112年10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操作ATM匯款 1萬元 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耀宗) 112年10月30日晚間6時15分許操作ATM匯款 1萬元 2 黃姵甄 (未提告) 112年9月不詳日時分許 向黃姵甄佯稱,得以代為下注台灣運彩賽事以獲利。 112年10月29日 晚間6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2024-12-31

TYDM-113-審原金訴-210-202412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鎮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7月31日 1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1041巷某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鎮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6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 64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5、112年度毒偵緝 字2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①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 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 判,應合於自首要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即辯稱,其並沒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依現存之卷 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審易-3607-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進 輔 佐 人 許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水進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水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經理江秀世管領且置於貨 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放入自備之全聯購物袋內 ,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旋為店員發覺有異攔阻及報警,經 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水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江秀世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客人購買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為圖私 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113年8月19日 警詢筆錄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1至23、31 頁),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5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 蹈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其 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綠太陽COCO有機椰汁 1罐 135元 2 西班牙organiko巧克力 1盒 135元 3 奧利塔精緻橄欖油 1瓶 555元 4 澳洲穀飼牛梅花牛排 2份 共280元 5 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 1份 158元 6 澳洲穀飼牛肋條 1份 129元 7 天使生乳捲 1份 99元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17-202412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振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對謝平安、陳小燕、林榮琳、蔣心瑜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上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華南、富邦銀行帳戶之前述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振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平安、鍾慧芬、陳小燕、黃俊昇、林榮琳、蔣心瑜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本案華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等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報案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交付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經本院傳喚到庭之告 訴人謝平安、陳小燕、林榮琳、蔣心瑜經本院調解成立,仍 持續履行中,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謝平安、陳小燕、林 榮琳、蔣心瑜等4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 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 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謝平安、陳小燕、林 榮琳、蔣心瑜,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 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對告訴人等4人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 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平安 112年8月25日某時許起,假交易驗證詐騙 112年8月25日14時19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5日16時37分許 1萬6,123元 2. 鍾慧芬 112年8月23日14時21分許起,假交易驗證詐騙 112年8月25日15時11分許 6,010元 112年8月25日15時17分許 5,100元 3. 陳小燕 112年7月22日某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8月23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4. 黃俊昇 112年8月25日14時2分許,假交易驗證詐騙 112年8月25日14時21分許 1萬5,000元(含手續費12元) 5. 林榮琳 112年7月17日14時2分許,假投資詐騙 112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 15萬9,000元 6. 蔣心瑜 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假投資詐騙 112年8月22日10時46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蔣心瑜        住○○市○○區○○路000○0號8樓之2   聲請人  林榮琳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聲請人  陳小燕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聲請人  謝平安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相對人  李振上         住○○市○○區○○路000巷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2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53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67 3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1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蔣心瑜、林榮琳、陳小燕、謝平安   相對人 李振上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謝平安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伍仟元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謝平安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小燕新臺幣(下同)貳萬元,      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陳小燕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榮琳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林榮琳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蔣心瑜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 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二)聲請人蔣心瑜、林榮琳、陳小燕、謝平安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534 號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三)聲請人蔣心瑜、林榮琳、陳小燕、謝平安於收受上開 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蔣心瑜( 蔣心瑜  )            聲請人 林榮琳( 林榮琳  )            聲請人 陳小燕( 陳小燕  )            聲請人 謝平安( 謝平安  )            相對人 李振上( 李振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534-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莉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莉蘋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5段 直行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5段642之1號附近時 ,適有游源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方向行駛在黃莉蘋之上開車輛前方,而黃莉蘋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並行之間隔,即逕駕駛上開車輛 超越游源洲之上開機車,然黃莉蘋車輛於超車之過程中,車 身不慎與游源洲之機車發生擦撞,游源洲因而摔倒在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莉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游源洲之配偶黃淑惠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超車而與被害人游源洲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並 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 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 告訴人之諒解,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479-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荺芯 (原名邱法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荺芯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3「未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邱荺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純潔如晶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李淋(原名李仁琳)、藍婕 甄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自助洗烘之衣物。  ㈡復於112年12月31日15時29分許,邱荺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謝復臣 如附表編號3所示自助洗烘之衣物。嗣於113年1月7日19時50 分許,藍婕甄前往上址自助洗衣店,發現行竊之邱荺芯在場 ,並身著竊得之李仁琳所有之長褲,遂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遭竊之衣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荺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淋、謝復臣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藍婕甄、 證人袁麗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等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領據保管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淋及被 害人藍婕甄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 一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 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編 號3「未扣案物品」欄中所示之衣服1件,分別屬被告於犯罪 事實㈠、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李仁琳、謝復臣,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扣 案且經告訴人謝復臣、被害人藍婕甄立據領回,有領據保管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時間 犯罪所得 扣案物品 未扣案物品 1 李仁琳 112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 長袖上衣2件、長褲2件、內衣2件、內褲2件 無 長袖上衣2件、長褲2件、內衣2件、內褲2件(價值共3,000元) 2 藍婕甄(未提告) 長袖上衣1件、短袖上衣1件、長褲3件、黑襪5隻、白襪1隻 長袖上衣1件、短袖上衣1件、長褲3件、黑襪5隻、白襪1隻 無 3 謝復臣 112年12月31日15時29分許 背心1件、褲子1件、衣服2件 背心1件、褲子1件、衣服1件 衣服1件(價值300元)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69-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秀蓮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東 往西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途經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20公 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陳彥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彥穎因而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 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秀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彥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現場騎車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 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駕車前行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過失程度 ,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 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銷售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52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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