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銘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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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2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富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彭義軒至謝東錦所居住管 理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藝讚工程行」,2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祈凱」之友人亦騎乘另部機車一 同前往。俟3人抵達上開工程行後,鄭富晉與「葉祈凱」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工 程行前方之露天區域,於合力欲竊取XLPE廠牌黑色電纜線2 捆之際,當場即為謝東錦之女謝佳霖察覺並出聲喝斥,鄭富 晉及「葉祈凱」見狀旋即各自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而行竊未果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案經謝東錦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富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東錦、證人彭義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謝 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112年10月15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 3年1月27日枋警偵字第112322836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1 月22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蒐 證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22日枋警 偵字第1139002724號函暨所附本案案發地蒐證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侵入住宅之庭院而實施本案竊盜未遂 犯行,並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查,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地 點,乃係「藝讚工程行」前方之空地,該區域為一露天空間 ,雖與公共道路間有圍牆之區隔,但空間內堆放大量工程用 品,除水泥構造之住宅外,另搭設有兩座鐵皮屋,並無任何 可供居家生活使用之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可見該露天空間顯作為工程行堆放器具使 用,在功能上顯與住宅有所區隔,並無密切之關聯性,難認 屬於住宅之範圍,故被告於該區域內實施本案竊盜犯行,當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應僅構成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葉祈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葉祈凱」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著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工程 行前方之電纜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所為本不宜寬貸;有持有毒品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 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欲竊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無實際財產損害之犯罪結果、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TDM-113-簡-1534-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哲榮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駛,適有許雅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張哲榮因而自後方追撞 許雅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許雅雯受有左肩、背部 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張哲榮知悉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 故,且知悉如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見許雅雯因本案上開事故 受傷,未對受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上 開車輛自現場逃逸。案經許雅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棟樑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112年12月30日偵查報告、車號000-0000號及6095-H5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許雅雯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 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23日東警分 偵字第113301802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1月20日職務報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00 07914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13年7月4日萬鄉行字第1 130005027號函暨所附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3年民(刑 )調字第23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6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 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13年7月4日萬鄉行字第1130005027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3年民(刑)調字第2 3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至6頁),且據告訴人表 示被告有依約履行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PTDM-113-交簡-1125-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鎬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 旁巷口,徒手竊取許瓊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得手後離去。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鎬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許瓊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證人許瓊韻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 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共2罪)、1年6月、8月(共56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0年5月28日假釋出監,111年4月 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依 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 性(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 指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 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等財產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財產案件,始終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 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 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生 活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顯見 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有危害,且犯後未賠償證人許瓊韻,致犯罪所生之損害 未獲得彌補;被告有多次毒品、詐欺、竊盜前案(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足認素行不佳,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實際發還證人 許瓊韻,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TDM-113-簡-1581-20241029-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2、6309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645、646、647、648、649、650、651、654、65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2、9665、1116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52、653號,113年度偵字第779、780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201、106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富強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譚富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 之某統一超商外,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之 成年人,以前開方式容任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譚富 強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詐 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劉亥唐等25人為詐騙行 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信帳戶,旋經匯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亥 唐等2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檢察官 上訴書之記載,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頁),嗣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01、106 43號移送併辦被告譚富強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即 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 ,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另原審並未對被告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對於原審之認定亦未爭執,此部分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簡上卷第3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2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 財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 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 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 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見 下述),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中 間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 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本案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 見下述),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 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 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 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1次提供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分別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如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原審 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對於原審之 認定亦未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 ,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案自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包 括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人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違誤:且原審另有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能適用較 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有所賠償,且本案被害 人數及受騙金額並非少數,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 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且使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進 一步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執行刑 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 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陳新君、楊士逸 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許育銓、林宗毅 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 備註 1 劉亥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亥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亥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9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亥唐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劉亥唐提供之投資網頁資料、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5月11時12分許 100萬元 2 李宜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09日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宜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宜融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蕭治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蕭治平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治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蕭治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3日 10時18分許 10萬元 4 陳毅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3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毅明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毅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 49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毅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毅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韋佩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3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韋佩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韋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 11時3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韋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韋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7月27 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 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6 徐文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文貞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文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徐文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影本。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徐淑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淑如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分許,應予更正) 5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徐淑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葉秀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葉秀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秀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秀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葉秀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27 日13時5分許 65,000元 111年7月27日13時48分許 25,000元 9 黃正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正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正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8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正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賴竺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2日9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賴竺瑩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竺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竺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賴竺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交易明細。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8月1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 張新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新發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新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8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新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張新發提供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黃新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新訓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新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9 時2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新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新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8月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3 洪于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洪于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洪于婷提供之交易明細。 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8月1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4 陳淑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傅楓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傅楓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楓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14分許 6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楓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傅楓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1年8月3日10時15分許 25,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54分許 25,000元 16 陳永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永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永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及告訴人陳永溱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陳永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交易明細。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李善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善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善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9時22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善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善文提供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緝字第652號、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8 高秀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高秀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秀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9分許,應予更正) 1,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秀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高秀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9 許任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任斌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任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55分許 4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任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許任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緝字第653號、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20 楊慧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慧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慧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40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慧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楊慧氷提供之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8月1日10時44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9時58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10時2分 5萬元 21 魏鴻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魏鴻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鴻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鴻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鴻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11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李妙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2日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妙壽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妙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 0時50分許 9 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妙壽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妙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779、7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日10時14分許 63,030元 23 胡炫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胡炫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炫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47分許 4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炫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胡炫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4 王順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順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順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順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王順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陳心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心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分許 9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心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18

PTDM-113-金簡上-31-202410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指定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莊育明(綽號小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LINE與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對象,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後經警 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莊育明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居 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育明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186至18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第65至67頁反面、第145至146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31至39頁),與證人高銘鴻(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110至111頁、第116至117頁)、黃信福(偵卷第126至128頁反面、第131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0.33公克)成本大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至300元,扣掉成本1包獲利200元至300元等語(偵卷第12頁 反面),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 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8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 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高銘鴻於113年3月20日之 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其2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第11 0至111頁),並未提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其餘3次購毒 行為,係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之警詢中,自行向警方坦承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銘鴻5次(偵卷第12頁反面); 又被告於同日之警詢中,經警方提示113年3月1日證人黃信 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視器影像後,自行向警方坦 承共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信福(偵卷第13頁), 是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除上開經證人高銘鴻證述(附表一編號1、2)或有監視器影 像可佐(附表一編號8)以外之犯罪事實,於111年4月30日 被告初次自行向警方申告前,偵查機關均無合理之懷疑依據 ,尚未發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考量被告自 行向偵查機關申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勇於面對 司法,故本院認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均分 別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 之數量、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案外人許銘合,經警方查 獲並於113年7月29日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27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39至162頁)在卷可稽,爰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 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有3項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誠應非難。佐以被告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竊盜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案共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對象、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行,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鑑定 結果及鑑定出處可佐,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均為 其所有、供施用或販賣所用(本院卷第34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最後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均為 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警詢供稱係施用 毒品所用(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 對象 毒品 數量 價錢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3月18日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0日11時20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底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底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4月初 屏東縣○○鎮○○○街00號前 高銘鴻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底 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 黃信福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 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 黃信福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1日16時2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 黃信福 1包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 500元 莊育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48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白色結晶3.41g(含袋初秤重),淨重3.1205g(精秤重),驗餘重量3.1140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5)(本院卷第78頁) ⒉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1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白色結晶0.46g(含袋初秤重),淨重0.1421g(精秤重),驗餘重量0.1343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4)(本院卷第77頁) ⒊ 愷他命(毛重1.46公克) 1包 ①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52g(含袋初秤重),淨重1.1893g(精秤重),驗餘重量1.1806g。檢出成分:愷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6)(本院卷第79頁) ⒋ 施用工具水車 1組 ①鑑定結果:吸食器37.64g(含袋初秤重),塑膠瓶及玻璃球管。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7)(本院卷第80頁) ⒌ 玻璃球管 1支 ①鑑定結果:吸食器9.43g(含袋初秤重),玻璃球管。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8)(本院卷第81頁) ⒍ K盤(含K卡) 1組 ①鑑定結果:K盤176.66g(含袋初秤重),內含刮卡及少量白色粉末。檢出成分:愷他命。 ②鑑定出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109)(本院卷第82頁) ⒎ 磅秤 1台 ⒏ 夾鏈袋 1包 ⒐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 偵卷第8至10頁 2. 被告指認許銘合之相片1張 偵卷第16頁 3.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 偵卷第21頁 4.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2至23頁 5. 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共3份 偵卷第27至29頁 6. 被告與證人高銘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偵卷第30至34頁 7. 被告與證人高銘鴻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屏東縣○○鎮○○○街00號、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機車之蒐證照片共8張 偵卷第35至38頁 8. 被告與證人黃信福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偵卷第39頁 9. 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被告尿液、扣案毒品初篩照片共8張 偵卷第40至43頁 10. 被告供出上游之手機畫面擷圖2張 偵卷第44頁 11. 被告指認證人黃信福之相片1張 偵卷第50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2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9890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員警113年3月20日偵查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3份 偵卷第90至100頁 13. 證人高銘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14. 員警113年6月6日偵查報告 偵卷第119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4月17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045200號函暨所附高銘鴻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2份、檢驗結果照片2張、扣案安非他命照片1張 偵卷第134至137頁反面 16. 高銘鴻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47至149頁 17. 高銘鴻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卷第150至151頁 18. 高銘鴻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152頁 19. 高銘鴻遭攔查之現場照片2張 偵卷第153頁 2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7D096)暨照片1張 偵卷第154至155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839606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送驗毒品照片2張 偵卷第156至159頁 2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6份(報告編號:4515D104、4515D105、4515D106、4515D107、4515D108、4515D109) 偵卷第166至171頁 2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1647號函暨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6份(報告編號:4515D104、4515D105、4515D106、4515D107、4515D108、4515D109)暨照片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389704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 本院卷第75至90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27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許銘合、莊育明警詢筆錄 本院卷第139至16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3號卷 2.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 3.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卷

2024-10-09

PTDM-113-訴-207-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炳耀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巷00號住宅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之竊盜犯意,攀 爬上開住宅之圍牆走至曬衣區,徒手竊取女用內褲2件,得 手後將之藏放在左邊口袋內,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唐冠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元璋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調查報 告、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 民宅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13張、沿線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 圖3張、被告113年4月14日所穿著衣物之蒐證照片1張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翻越圍牆侵入 他人庭院竊盜,所為固應譴責,惟其所竊得之物女用內褲共 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警卷第15頁),衡以 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若對被告科以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 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其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之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不宜寬貸;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40頁),惟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試行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有公共危險 、傷害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參以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褲2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據被告稱已經丟棄(見警卷第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存在,且價格非鉅、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09

PTDM-113-易-581-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 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里○鄉○○ 村○○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2月17日11 時2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9 日20時至同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案於翌(20)日9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 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著 長褲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84頁、第8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2200卷第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2200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中壇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見警2200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500卷第18頁至第2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2500卷第24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2500卷第25頁)、採驗照片(見警2500卷第30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15日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97卷第5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成分鑑定報告(見毒偵497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毒品1包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第一、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上述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可佐 (見警2200卷第9頁),可見無法排除被告於同時或密切接近 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其於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僅有一次施用毒品行為(見本院 卷第7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地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又於②106年至10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 、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部分 之緩刑亦經撤銷;再於③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 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 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工作壓 力大,所以戒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已對毒 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為警採尿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 其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8月16日高市 警旗分偵字第11371543300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佐,可 見被告於警方產生合理懷疑前,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及於第一級毒品,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其如事實欄一 ㈡部分則係於警方附帶搜索扣得毒品,並採尿送驗後始承認 有施用毒品等情,則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 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亦與自首之要件相 違,而均難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本案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因其始終未能提供上手之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聯絡資料,故無從查獲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有前揭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5 43300號函文、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 00號函文可佐,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 ,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毒品次數為2次、量非甚多等 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犯行中遭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這包毒品是我施用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自應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其上必均沾染毒品而難以 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至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用完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7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 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 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PTDM-113-易-747-2024100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3578、71 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聖樺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 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111年10月14日前某 日,應予補充),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未敘及,應予補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前開方式容任取得新 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黃聖樺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蕭錦樺等3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蕭錦樺、張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新光帳戶,旋經 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黃健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新光帳戶,然因新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遂無法匯入而詐欺取財未遂(此部分幫助一般洗錢犯嫌, 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蕭錦樺等3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錦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健宏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聖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 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 年1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7151號函、111年11月24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8656號函、112年3月17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120100883號函、112年7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 046870號函及所附新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 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新光 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3 所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 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見下述沒收部 分),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中間 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被告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本案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見 下述),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 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幫 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 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    ㈢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健宏受騙後並未成功匯款入新 光帳戶,有前引交易明細及退匯報表等件可參,則告訴人黃 健宏既未能順利交付財物,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應尚屬未 遂。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 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1次提供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及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於110年1月21 日執行完畢等情,惟另僅提及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尚難 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亦未說明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 究,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㈥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原審 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對於原審之 認定亦未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 ,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 簡易處刑,原審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 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是本 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已逾40歲,智慮無缺,為本案犯行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衡情並無何種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可憫恕 ,且經上述遞減其刑後,仍有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除犯前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為未遂)外,亦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應為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云云。  ㈡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健宏並未成功匯款14萬元入新 光帳戶,已如前述,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根本無從提領該等 受騙款項,即無後續之提款行為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已著手洗錢,自不構成洗錢罪,其理至為灼然。準此,既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取 財既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違誤,則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論以較輕之罪並從輕量刑等情,即有理由,且原審另有 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能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 刑,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 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 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 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 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進一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 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除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外,前另有其他毒品、竊 案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 懲儆。 六、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新光帳戶 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蕭錦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11年8月前某日起,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股票訊息,適蕭錦樺於111年8月底瀏覽該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成員即向蕭錦樺佯稱:已抽中世芯KY股票,只需將錢匯入即可取得股票云云,致蕭錦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年10月14日10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告訴人蕭錦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健宏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黃健宏佯稱:購買世芯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健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然因新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退匯(黃健宏嗣後另匯入梨南海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2時11分許、匯款14萬元。 ⒈告訴人黃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儲字第1120962507號函暨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2322號函及所附退匯報表。 3(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張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11年7月8日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張凱,張凱瀏覽該訊息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向張凱謊稱:已抽中世芯KY股票,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新光帳戶。 111年10月14日10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7分許)、匯款25萬元。 ⒈告訴人張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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