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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尹世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溫美珠、尤健雄間請求勘驗事件,聲請退還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聲請或聲明 不徵費用;聲請人前依序提出之民國111年10月21日民事調 解聲請狀、111年11月1日民事調解聲請補正狀、111年11月2 2日民事聲請勘驗狀、111年12月16日民事起訴狀(聲請勘驗 )、111年12月26日陳報狀、112年2月10日民事起訴(第3次 聲明勘驗)狀、112年2月22日民事勘驗補充聲請狀,自始至 終狀首皆強調聲請勘驗(並非訴訟)。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聲請勘驗為聲明證據之一種; 勘驗與書證之性質有相類似,準用關於書證程序之規定。本 院112年2月14日112年度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有關聲請勘驗 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者乙節,非不能也,不為也,法 院應依法負舉證之責任。聲請人依前揭裁定補繳裁判費,契 約即為成立,但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後,本院民事第四庭(質股)即消聲匿跡,時隔多日,再由 本院民事第一庭(明股)突襲式出面,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以不正當行為拒絕履約,並拒絕退還聲請人已繳納之上揭裁 判費本息,這是不義之財、不勞而獲、惡意不當得利,並違 反程序正義及雙方契約約定,爰請求退還聲請人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退還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當事人向法院起訴須 先行繳納裁判費;且於依法繳納裁判費後,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83條(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撤回上 訴、抗告)、第84條(和解成立)、第420條之1(移付調解 成立)等情形,得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退還一部分訴訟費用外 ,就經法院依法裁判終結之案件,不得聲請退還訴訟費用。 三、經查: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溫美珠、尤健雄間請求勘驗事件,聲請人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分「補」字案予本院質股承辦(案列 112年度補字第255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並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聲請人未提起抗告並依裁定繳納後,重新分「訴 」字案予本院明股承辦(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因認聲請人本件起訴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 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但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 收受裁定後,並未遵期補正,本院爰以本件依聲請人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經命補而未補正之理由,於11 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判決已於112年3月30日送達於聲請 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頁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已於 112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是本件並無符合法定應退還訴訟費 用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全部訴訟費用,並加計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雖執上揭理由請求退還裁判費,然聲請人於111年12月 16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請勘驗),已於書狀明確表明「 起訴」之意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又因聲請人未於起訴時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本院依分案規則須先分「補」字案,經聲請人依裁定繳 足裁判費後,本院再依分案規則重新分「訴」字案,並無聲 請人所稱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情形。再,本院於112年3月27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前,已先於11 2年3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 補正,核亦無聲請人所稱未經補正而突襲式判決駁回之情形 。是聲請人指摘本院不予退還訴訟費用,而收取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是不義之財、不勞而獲、惡意不當得利,並違反程序 正義及雙方契約約定等語,尚非的論。  ⒊從而,本件並無符合法定應退還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聲 請退還全部訴訟費用,並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01

TPDV-113-聲-63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洪嘉珮(即李蔚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原為聲請人配偶李蔚(原名李台修,於民國80年5 月23日改名)所有,李蔚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經全體繼承 人(即聲請人、李思霆【長子】、李珊【長女】)合意分配 予聲請人,有股票分配協議書可稽(附於司催卷);因證券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 日宣判)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3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230169-9 1 1000 002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47049-3 1 52

2024-10-31

TPDV-113-除-1331-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蔡政宏 被 告 邱品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7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28,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依 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第第六章其他約定條款中第9條約定以 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所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該款其中907,922 元(不含匯費3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邱嬂蕎於花旗銀 行營業部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433,929元( 不含匯費3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 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金額匯入被告於原 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 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 碼年利率6.29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 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8.03%),嗣後原告調整利 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 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現仍積欠本金1,228,7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款申請書、對帳單、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及客戶帳號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61-6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 日宣判)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31

TPDV-113-訴-5192-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林於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35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6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85%、自 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5 7%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滿心期貸/夢 想金」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線上申辦滿心期貸個人信用貸款專案,經 由手機號碼與簡訊OPT驗證IP位址,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116年11月19 日止,共7年,利息按週年利率2.85%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按月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上開款項扣除開辦費5,000元、跨行匯款作業處理費100元 後,剩餘1,244,900元已匯入被告指定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 北中壢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自110年5 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共1, 182,3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授信明 細查詢單、匯款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28

TPDV-113-訴-4915-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354元,及其中新臺幣1,412,7 94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日數為2 70日。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 、一般約定事項之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線上申請貸款服務,透過他行身分驗證 ,並採用一次性密碼(手機簡訊OTP)及電話知識詢問驗證 後確認身分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118年5月30日止,按 月償還本息,利息採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9.28%機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 率計付利息(起訴時,原告指數利率為1.61%,故利息利率 為10.89%);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 本金到期日起(以借款期間屆滿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先屆至 者為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達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上開款項扣除手續費、開辦費 後,剩餘1,500,970元已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於板信商業銀 行北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1,487,354元(內含本金1,412,794元、自112年1 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利息共74,560元),及其中1,4 12,794元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89%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日數為270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資料、指數利率 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及多合一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28

TPDV-113-訴-4725-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吳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7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 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 權讓與而輾轉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 8年12月10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 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 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94年12月12日 ,繳納金額25,726元,自該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本金 1,003,739元未清償。又上開借款債權先後於96年4月20日、 99年10月1日、99年10月1日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 濟部許可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為前揭借款 債務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3紙、報紙公告2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 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29頁、第33-36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7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28

TPDV-113-訴-433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6號 原 告 賴婉如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江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數日間之某日時許, 加入訴外人呂耀明、張博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控車」之工作。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平 台「SweetRing」以暱稱「施博偉」向原告佯稱:伊任職公 司為幫助公家單位破解國外博弈交易平台,可依建議投資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至其等所取得之訴外人謝連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連祥帳戶),再由其他成員將款項 轉出,致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 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復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匯款單 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刑案卷內所附謝連祥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外放刑事卷節本)。又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予以論罪科刑,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附民緝卷 第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提供 助力使其他成員得以完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 原告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於同年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 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 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28

TPDV-113-訴-477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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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郭素岑(即郭毛水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證券原為郭毛水蓮所有,因遺失,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845號公示催告,嗣郭毛水蓮於公示催告期間 即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郭素岑(長女、即 聲請人)、郭盈秀(參女、原名郭千照)、郭姿秀(肆女) 、徐䓵琁(次女郭怡秀【原名郭玲吏】之女,郭怡秀已於110 年5月3日死亡)約定由聲請人單獨分得附表所示股票等情, 有郭毛水蓮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股票分配 協議書、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8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D0655003-0 1 10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697511-0 1 425

2024-10-24

TPDV-113-除-143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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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9號 原 告 李坤璋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記載其住所,亦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其住所,及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23

TPDV-113-補-244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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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相 對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仲裁協會113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事件, 聲請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 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臺中港 工專Ⅱ第一、二、三期煤倉設施補償事宜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2條之補償金、交地延遲請求賠償等爭議,相對 人向臺灣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號:113 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人以主任 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足 使聲請人認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向仲裁庭聲請 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迴避,經仲裁庭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作成駁回其聲請之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 ),並由仲裁協會以113年9月18日臺營仲字第113200號函通 知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仲裁決定後,於113 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法定 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最終財產價值補償金,相對人不 爭執系爭協議書並無仲裁協議,惟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3 日會談內容(下稱系爭會談內容)中有仲裁協議之約定等語 。然系爭會談內容中相對人補述「安順公司表達如下:在台 電公司願補償安順公司因此而增加之運輸管理及興建成本為 前提下,安順公司同意同意㈡的期程,惟補償方式由安順公 司與台電公司另行以調解、仲裁方式決之」等內容,僅為相 對人單方表達之意,兩造並未就最終財產價值補償金額協議 以仲裁方式為之;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明知上 情,卻將相對人個人表達意見解釋為兩造之協議,作成聲證 6之中間判斷,未盡注意義務,且強令仲裁程序之進行,蓄 意曲解系爭會談內容,違反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項規定 ,亦違反仲裁倫理規範第6條規定之義務,足認主任仲裁人 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明顯偏頗,無法客觀公正履行仲裁人 職務,構成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 應迴避事由。又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請求聲請人給付遲 延交付土地而增加之運輸管理成本,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 裁人謝建弘無視相對人完全未舉證證明其所聲稱之前置協商 程序,而聲請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會談內容第㈣點真意為需經 協商決定調解或仲裁,且明知聲請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仲裁 ,強令曲解兩造有仲裁協議,並於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作 成不附理由之聲證6中間判斷,違反仲裁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 本旨,亦違反仲裁倫理規範第6條規定之義務,足認主任仲 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明顯偏頗,無法客觀公正履行仲 裁人職務,構成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 款之應迴避事由。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具狀向仲裁協會聲 請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迴避,仲裁庭於113年9月16 日作成系爭仲裁決定,惟系爭仲裁決定僅有主任仲裁人謝定 亞、仲裁人謝建弘簽名,仲裁人黃立不同意而未簽名,顯見 系爭仲裁決定由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自行決定 ,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875號等判決意旨,爰依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聲請命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 迴避等語,並聲明:請求命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 弘於系爭仲裁事件應予迴避。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仲裁法第17條第1項關於作成迴避准 駁決定之仲裁庭,應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是系爭仲裁 決定內容,形式上並無不法。又聲請人提出之迴避事由,充 其量僅為聲請人主觀上單純不滿仲裁人認事用法之結論,顯 不該當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 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規範意涵等語。 四、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 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 人得請求其迴避;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 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 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仲裁法 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使當事人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 執行職務之虞,依其立法理由「係指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以 外情形,例如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有同事或合夥關係,而 其關係足使當事人產生懷疑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者而 言。」即應以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則不得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次按仲 裁法第17條除於第6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 應向法院為之外,並未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時,應另 選定仲裁人遞補或另組成新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 。故另選定仲裁人,或另就是否迴避之決定組成仲裁庭,並 無法源依據。仲裁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 ,以過半數意見定之;第4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 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如此 時仲裁庭之組成不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將難以達成多 數決,而無法作成決定。依仲裁法第30條第5、6款規定,當 事人主張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迴 避事由),或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包括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經仲裁 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已明 文規定該欠缺仲裁權限者,或被聲請迴避者,於經認定無仲 裁權限或應迴避前,仍得參與判斷。故而,依仲裁法第19條 規定,就關於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餘地。況仲裁法就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程序,採二階段審 查之立法例,第一階段由仲裁庭審查,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 ,如當事人就仲裁庭所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不服者,仍得依 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或仲裁庭已進 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足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又參酌德國 新仲裁法之修法過程,及奧地利2006年修正通過之新仲裁法 ,明文規定迴避之聲請,由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在內之 仲裁庭評決等,應認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即指原仲 裁庭。如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參與迴避聲請之評決,而由 其餘2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為之,將僅餘聲請迴避之當事人 所選任之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將失去平衡, 而使得聲請迴避之當事人一造可能受到過度之保護,反失其 公平性;或因難以作成決定而拖延仲裁程序,反不利仲裁程 序之迅速進行。故仲裁程序中,當事人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 請求仲裁人迴避,除獨任仲裁人應向法院為之外,仲裁法第 17條所稱之仲裁庭,其組成應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 日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5號丙說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有違反仲裁法 第1條第3項、第4項規定情形,及違反仲裁倫理規範第6條規 定之義務,構成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 款之應迴避事由等情,提出仲裁聲請書、系爭協議書、聲請 人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110年10月27日中施字第1 108125856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會談內容、圖示、仲裁協會113 年8月28日臺營仲字第113186號函、出席會議情形報告單、 相對人111年3月1日(111)安業字第003號、111年4月20日 (111)安業字第011號函、聲請人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111 年3月21日核火字第1118030579號、111年4月28日核火字第1 113301407號函、仲裁協會113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事件 第1次仲裁詢問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3-65頁)等件為證 ,惟上開證據資料均尚無從釋明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 謝建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尚無從僅因仲裁 人認定與聲請人不同,或聲請人之個人主觀臆測,而認定主 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 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主任仲裁人謝定 亞、仲裁人謝建弘對系爭仲裁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則聲請 人以上開事由遽指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於系爭 仲裁事件已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能獨立或公正 執行職務之虞之迴避事由,難認可取。  ㈡聲請人另主張系爭仲裁決定僅由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 謝建弘簽名,仲裁人黃立未簽名,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等情,並提出仲裁聲請仲裁人迴避書節 本、仲裁協會113年9月18日臺營仲字第113200號函檢附之系 爭仲裁決定(見本院卷第19-22頁)等件為證。惟查,系爭 仲裁事件係由3位仲裁人組成合議仲裁庭,依仲裁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而依 系爭仲裁決定之記載,仲裁人黃立因與主任仲裁人謝定亞、 仲裁人謝建弘等人持不同意見,而未於系爭仲裁決定上簽名 ,並非未參與仲裁庭決議。茲合議仲裁庭3人中既已有2人同 意系爭仲裁決定,核已過半數,符合上開規定,並無聲請人 主張之合議仲裁庭組織不合法,或仲裁決定違反法律規定之 情形。至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見 解,主張系爭仲裁決定違反法律規定等語。然上開案件係以 合議仲裁庭就主任仲裁人應否迴避為決定時,主任仲裁人迴 避而未參與決定,致合議仲裁庭組織為偶數,違反仲裁法第 1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即謝定亞、謝 建弘)及未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即黃立)均參與系爭仲裁 決定之情形,已然不同,前提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㈢從而,仲裁協會之仲裁庭於113年9月16日作成駁回聲請人迴 避聲請之系爭仲裁決定,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不服,向本 院聲請裁定命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仲裁人謝建弘應予迴避,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23

TPDV-113-聲-569-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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