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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857、6235、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犯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 竊取游蕙瑛、游志文、陳勝芳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游蕙瑛 、游志文、陳勝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國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志文、被害人游蕙瑛、陳勝芳於警詢之證 述。 (三)附表所示各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前開4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 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游蕙瑛住處附近,再步行進入游蕙瑛住處前騎樓,徒手竊取游蕙瑛所有之内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5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内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游志文住處附近,再步行前往游志文住處前,徒手竊取游志文所有之内褲2件(價值60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内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7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陳勝芳住處後方,徒手竊取陳勝芳所有之内褲2件(價值25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内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騎乘同輛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陳勝芳住處後方,徒手竊取陳勝芳所有之内褲2件(價值30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内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0

ILDM-113-簡-791-2024121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行所載「 由南往北方向」均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同欄一第17至 18行所載「於112年6月14日18時38分許心跳停止死亡」更正 為「112年6月14日18時38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 人楊立丞)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洪 春和)。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 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驗卷第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 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楊 立丞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告訴人洪 春和亦因此受傷,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楊景期、李麗娟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桃園市桃園 區公所112年8月31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53331號函及所附 112年調字第1981刑1421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匯款單據(相驗卷第144頁、本院交訴卷第17頁、第39至4 9頁)可稽;被告亦已與告訴人洪春和達成調解,並依約 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理賠證明(本院交訴卷第51至53頁、第81至 83頁)可稽,又告訴人本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條款撤回告訴 ,但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絡告訴人,再發函告訴人請依調解 筆錄條款具狀撤回告訴,然告訴人迄未撤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13年10月21日宜院深刑平113交訴12字第0163 77號函(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73頁、第85頁、第91至93 頁)可稽等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於 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不慎 ,而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並依約履行,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交訴卷第17頁)可參;其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彌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03號   被   告 李國賢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下稱案發地 點)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洪春和(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宜蘭縣 羅東鎮河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李國賢在案發地點貿然起 駛,致後方超速行駛之洪春和閃避不及而撞擊李國賢車輛後 倒地,適另有楊立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超速行駛在洪春和後方,楊立丞閃避不及而在案發地 點撞擊洪春和後倒地。洪春和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股 四頭肌撕裂傷勢,楊立丞於交通事故後旋經送往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經診斷到院 前無心跳呼吸經心肺復甦術後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 側橈尺骨骨幹骨折、雙側肺挫傷,於112年6月14日18時38分 許心跳停止死亡。李國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春和、楊立丞之父楊景期及楊立丞之母李麗娟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洪春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1953 7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立丞因本案交通事故而 全身多處創傷、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致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等情,有博愛醫院112年6月14日羅博醫診字第23 06032320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而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下稱羅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112 年6月26日警羅偵字第1120017948B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存卷 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洪春 和受有前揭傷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楊景 期、李麗娟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月31日 桃市桃民字第1120053331號函暨所附112年調字第1981刑142 1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所涉過失致死部分,請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ILDM-113-交簡-700-2024121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貳、一、(一)第2行關於「林敬長」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敬長」。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姓名誤繕之處,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裁定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ILDM-113-交易-297-20241209-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五結中 路與自強路口」更正為「五結中路一段與自強路口」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 上行駛,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因操控能力減弱而與他人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4號   被   告 楊淑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8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警惕,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服用酒類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9 月24日11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董秋隆外出,同日12時 54分許,途經同鄉五結中路與自強路口闖越紅燈,不慎與賴 博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同日1 3時11分許,經警測試楊淑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楊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 人賴博良於警詢之證詞;(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部分)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4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ILDM-113-交簡-657-2024120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46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富傑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曹秦綱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    翁靜儀  住○○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等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經查債務人曹秦綱無要保人資料, 債務人翁靜儀查有投保資料,惟債務人翁靜儀之住所在臺南 市,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06

PTDV-113-司執-71463-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麗鷗飲料提袋壹個、哆啦A夢任意門款不 織布環保袋壹個、百樂按鍵魔擦筆壹枝、PENTEL油性麥克筆壹枝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三麗鷗飲料提袋1個、哆啦A夢任意門款 不織布環保袋1個、百樂按鍵魔擦筆1枝、PENTEL油性麥克筆 1枝,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   被   告 高雅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宜              蘭○○○○○○○○○)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慧於民國113年6月8日18時2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 0號統一超商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貨架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91元之三麗鷗飲料提 袋1個、哆啦A夢任意門款不織布環保袋1個、百樂按鍵魔擦 筆1枝及PENTEL油性麥克筆1枝等財物得手,未結帳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店經理游麗蘭盤點 貨品時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麗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慧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游麗蘭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賴健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且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相 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三麗鷗飲料提袋1個、哆啦A夢任意門款不織布環保袋 1個、百樂按鍵魔擦筆1枝及PENTEL油性麥克筆1枝,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ILDM-113-簡-790-20241206-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志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以分期如數賠償方 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68,000元,其雖以分期如數賠償方式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給付,業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 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 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顏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強係美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美城公司)之司機 ,從事載客及代收租車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美城 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6日,派顏志強駕駛車號 000-000號遊覽車載客至彰化、屏東等處,並由顏志強代收 租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顏志強因家裡有 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租車費用6萬8,000元,變易持有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家裡之開銷。 二、案經美城公司負責人胡忠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胡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派車單等 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ILDM-113-原簡-59-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又千 蔡鈞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又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鈞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又千與蔡鈞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許,由蔡鈞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薛又千,至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對面、潘孟麟所有之農地,再由薛又千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種植於上開農地之西瓜5個 (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加裝之 拖板車內。嗣經潘孟麟之子潘彥辰當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薛又千、蔡鈞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孟麟、證人潘彥辰於警詢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查獲現場及扣案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又千、蔡鈞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薛又千、蔡鈞蒲間就上開加 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 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又千、蔡鈞蒲雖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然其等所竊取之客體為西瓜5個,被告薛 又千所持之鐮刀1把,亦係採取大型植物常見之工具,參 以證人潘彥辰於警詢陳稱:薛又千將鐮刀棄置一旁草叢內 ,並未攻擊我等語,是其等行竊過程平和,並未對其他民 眾造成安全危害,是本案攜帶兇器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 較輕,衡以被告薛又千、蔡鈞蒲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竊得 之西瓜5個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是本院認被告薛又千、蔡鈞蒲本案之犯罪情節、所侵害財 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又千、蔡鈞蒲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竊得之西瓜5個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案係由被告薛又 千攜帶鐮刀,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薛又千、蔡鈞蒲竊得之西瓜5個,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本案由被告薛又千攜帶之鐮刀1把,雖為被告薛又千所有 ,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被告薛 又千於警詢供稱:已將鐮刀丟棄等語,為免日後執行上之 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 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05

ILDM-113-易-544-20241205-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沂萱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 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陽蕙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蕙如明知丙○○(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為年17 歲餘之未成年女子,原經父母安排在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住校,竟基於和誘丙○○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犯意 ,未經有監督權之人即丙○○之母乙○○同意,於111年12月至1 12年2、3月間,和誘丙○○搬離其在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 宿舍,而帶往陽蕙如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2 樓之租屋處居住,以此不正方法使丙○○脫離乙○○之監護狀態 ,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乙○○對丙○○之監督權 。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蕙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等相符,並有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上網位置、丙○○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 上網位置、告訴人與丙○○師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 圖、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及丙○○之社群軟體TikT ok貼文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 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 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ILDM-113-原易-37-20241205-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采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采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 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自 稱LINE暱稱「蔡昊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蔡昊哲」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文彬、蕭偉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林文彬、蕭偉豪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彬、蕭偉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馮采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於112年12月份,在臉書平台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LINE 暱稱「蔡昊哲」之人與我加好友,對方說要把我的條件包裝 好一點,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蔡昊哲」;又附表所示之林文彬、蕭偉豪,分別 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文彬、蕭偉豪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文彬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匯款紀錄 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蕭偉豪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及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 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芊贏 理財規劃」臉書頁面、LINE暱稱「蔡昊哲」之主頁等件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林文彬、蕭偉豪詐欺取財匯款後 ,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34歲餘, 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地磅過磅工作(本院卷第31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外,被告曾 於112年8月間受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指 定帳戶,嗣未領得獲利金額,乃於112年12月28日就其受 詐騙一事報警,報警時並未提及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蔡昊哲」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 年10月 28日警澳偵字第1130017123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77 至81頁)可稽,足認被告前已知悉詐騙集團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可能供犯罪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且其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 本案帳戶,然被告卻仍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信賴關係之「蔡昊哲」使用,嗣 於112年12月28日就自己遭詐騙一事報警時,亦未提及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昊哲」,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 縱使遭「蔡昊哲」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戶信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 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 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 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 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簽貸款契約,未提及利息如 何計算,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97頁),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本次申辦貸款過程 與常情不符。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交付提款卡前餘額 僅新臺幣(下同)15元,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 犯罪型態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提供提 款及密碼是要美化金流用等語(偵查卷第101頁反面), 堪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有款項進出,卻未詢明原因,益見 其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 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 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 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 被告前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本次申辦貸款過程亦與 常情不符,其未確實查證「蔡昊哲」之身分,但於衡量本 案帳戶餘額僅15元,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 寄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 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 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 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蔡昊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昊哲」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 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文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網站儲值投資黃金,如欲提領需再儲值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43分 2萬元 2 蕭偉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網站儲值投資外匯,如欲提領需再儲值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1日13時05分5秒許 ②同上日13時05分34秒許 ③112年1月2日13時0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024-12-05

ILDM-113-原訴-6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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