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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救
彰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一達 相 對 人 柯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且有勝訴之望,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彰化縣鹿港鎮 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惟該低收入 戶證明書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與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是屬二事;而其所提身心障 礙證明僅能說明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均不足以釋明其 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7

CHEV-114-彰救-2-202503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大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 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 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參照)。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如未以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於 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以裁定命原告將系爭土地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 被告,且應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爰認 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7

CHEV-114-彰簡-14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雅琇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 ,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 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符 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 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惟聲 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原因若非係「符合 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時,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 請,法院自仍應就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 以審查。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 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114年度勞補字第7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申請(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憑。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55,860元部分,核 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訴訟救助,核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8,722元、健保 費24,625元、國民年金保費損失31,87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105,36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聲請訴訟 救助部分。查依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申請(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記載「一、申請人是否符合以下任一無須審查申請 人資力規定?個人資力審查:申請人…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 訴訟立即扶助專案」;審查表記載准予扶助理由為「申請人 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32,5 00元,勞動部委託專案收入上限7萬元。申請人個人資產390 ,984元,勞動部委託專案資產上限300萬元」,可知聲請人 於本件並非因無資力而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 明。查依上開審查表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32,500元、個人 資產390,984元,而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於扣除原領 工資補償後僅暫徵收1,54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8,722元+ 健保費24,625元+國民年金保費損失31,879元+勞工退休金10 5,360元=210,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其中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合計154,08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80元,暫免徵收2/3即1,520元,3,060元-1,520元=1 ,540元】,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此 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7

KSDV-114-救-26-20250317-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告 陳𥛢霖 再 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裁定 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 分隊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20824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裁處。嗣經 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違規屬實,遂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12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20824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41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甘 ,遂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審理期間,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補提光碟(下稱系爭 光碟)一片,未經前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系爭路口 影片(系爭影片)可證該路口「未有黃燈設置」,再審被告 l12年3月6日答辯狀說明與事實不符,然前審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卻不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135條之規定 ,致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且若有調查,亦應將調查證據之 結果告知當事人為之辯論。但前審法院卻未將調查證據之結 果告知當事人,致再審原告權益受損。  ㈡對本交通事件之事實及相關規定未公平斟酌,再審原告於112 年3月18日行政訴訟聲明狀中,在事實及理由第三項詳細說 明再審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等相關規定,但原判決卻未對再審被告違規事實做出 公平之判決、也未闡明原因,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 、6款之規定。據上,原判決明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 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   ㈠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證物皆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 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顯非判決後始發見 之證物,應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又l12年 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理由內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原判 決指出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並非違規時之證據,自不足推翻前 開認定),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故應難認再審原告之 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1 3、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 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雖主 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 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 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惟並未指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 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 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 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 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行 政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原判決審理中之系爭光碟及系爭影片,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等情,然依其所指之系爭光碟及系爭影片之 證據,均為原判決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經提出而為原判決依 系爭影片之翻拍照片為認定,並就系爭光碟不為採納為說明 。嗣再審原告再執同樣理由上訴,亦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故其所指之證據顯與在前訴訟程序 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㈣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 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 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 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審酌前審法院卷內連續照相採證相片,可見系爭 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後,再審原告始為闖越;並依職權向系 爭路口號誌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獲覆系爭路 口號誌於109年6月9日,在變換為紅燈前,有設置黃燈3秒, 且於109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均無維修通報;再審 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並非違規時之證據,無從採為有利再 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情,而綜合認定再審原告有上揭違規行 為,再審被告依法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並於事 實及理由欄四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另一一論述」等語,足徵原判決業已審酌卷內其餘判決內未 論述之證據,認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乃根據其已調查 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進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判決之訴訟。 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要件未合。  ⒊是依再審原告所指,無非執其主觀意見,重述於原判決訴訟 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事證再為爭執,復未舉出有何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則其主張原判 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 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2、13、14款再審事由,分別有如上所述不合法、顯無理 由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既無再審 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 論究之必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再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再 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4

TPTA-113-交再-17-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2號 原 告 鄭盛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0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 山路與虎林街119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訴外人 黃玉慧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以致原告煞車不及,與訴外 人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 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3日製 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20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 7月2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389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筆錄記載我時速為59公里有誤,我時速為50公里。且當時行 人於紅燈穿越路口,我的視線亦受遮蔽物阻礙,以致與行人 間僅有6至7公尺之反應距離,我已盡可能注意並實施煞車, 惟行人之違規行為已超出我能合理預見與避免之範圍,屬於 不可預見之突發事件。事故發生後,我也與對方和解,被告 卻裁處吊扣駕照處分,顯對原告之生活已造成嚴重影響,不 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沿行人穿越道路行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原 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依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本案行人當時 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 之距離已符合取締認定基準,是原告未暫停讓先行通過致肇 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7,2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93至12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 訴訟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 後仍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 針對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 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 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 然性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 查之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  2.經查,被告固以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遇有行 人通過時,應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等語,作為原告違規之理由 (本院卷第52頁)。然審酌訴外人當時係「闖紅燈」穿越行 人穿越道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 第95頁)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 ,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而享有路權,又 該處並非無號誌路口,原告自無須減速慢行,只須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一般行車經驗,在都市道路之車道為綠燈時,突 有路人闖紅燈違規穿越之情形,並非常態,是原告就訴外人 突然闖越車道一事,難認有預見之可能。參諸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紙(本院卷第19頁)、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 第21至25頁),足見雙方發生碰撞之地點並非視線無礙之路 中央,而係甫離分隔島之行人穿越道處,而當時天色已昏暗 ,視線不如白日,訴外人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中間遭種有行 道樹、樹叢之分隔島遮蔽,堪認原告主張其未能預見該處有 行人出現,且看見訴外人時雙方已距離過近,無從及時煞停 因應,其應無過失等語,應屬有據。  3.再者,訴外人陳稱:我看到紅燈就停在分隔島和旁人聊天, 後來不知道為何被送到醫院了等語(本院卷第97頁),就其 闖紅燈之過程、發生碰撞前原告與其距離等情節,均無從描 述。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客觀證據顯示訴外人步入車道之時 ,究竟與原告距離如何,原告車速究竟為何,自難在均無證 據佐證之情形下,逕認原告尚能及時因應,有未讓行人通行 之過失並因而肇事。至原告於案發時雖稱其車速為時速40至 59公里間,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稱此部分為40至50公里間 之誤載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 里,即使以原告最初所述時速40至59公里間為準,亦無從證 實其行至系爭路口前係超速之狀態,是尚難單憑原告曾經之 陳述,逕認原告係因超速而疏未讓行人先行。從而,被告舉 證尚屬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 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到庭作證,惟 審酌該員警只是自事後卷證資料作成判斷,並非車禍目擊證 人,無從還原事發時或案發現場之狀況,故難認有傳喚之必 要。另參以本院調閱之原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繪製 明確的碰撞點、煞車痕、碰撞後之刮地痕等(本院卷第183 頁),無從透過該圖推得原告之時速、雙方發生碰撞前之距 離等事實,亦難認有傳喚製作此圖之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 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交-2452-2025031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5號 原 告 鄧妤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QE904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4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縣○○道 ○段0號時(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 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112年1 0月6日掌電字第C6QE904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1月17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C6QE90423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因有人來電致手機螢幕亮起,我並未接通與手持電話, 員警就來敲擊車窗,我為避免手機震動不穩掉落,才握在手 上,並未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 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員警未有充足時間清楚目 擊我有使用手機,被告亦僅以員警目擊即判定有違規行為, 未盡舉證責任,有濫用公權力之虞。我並無道交條例第31條 之1第1項所列行為,自不符「使用手機」之定義,被告不應 無限擴張「使用手機」之定義而超出法律所規定範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原告放下車窗時,明顯可見其右手手持行動電話,且原告 亦多次自承有以手持方式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又依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列違規行為,非指必需進行按鍵等動 作始屬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第9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 間),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等情形,自屬於「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數據通訊」範圍。況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 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訊息動作,而 失去安全駕駛行為,因此只要有持取手機以手指觸動、查看 ,即屬以手持使用方式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規範事實。  ㈡再者,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 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 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尤其交通違規稍縱即逝,客觀 上自難要求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設置 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 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4.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 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0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 訴訟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 後仍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 針對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 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 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 然性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 查之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  2.經查,被告雖稱原告有手持手機並以手指觸碰螢幕查看手機 之違規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 員警密錄器如附表編號1所示結果(本院卷第106頁、第109 頁)以及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知員警 走近系爭車輛時,原告雖以右手持手機,然其目光並未注視 手機,並無滑手機之舉止,該手機之螢幕亦未亮起,故原告 主張當時其並未觸控手機螢幕等語,尚非無稽。又原告主張 其係因原本放置在手機架上的手機響起,欲掛掉手機時,手 機不慎掉落,故其將手機拿起並同時以手機側面按鍵掛掉電 話,並未觸控螢幕等語。參諸原告所持手機在當日19時31分 即遭員警攔停時,確有1通未接來電,此有手機螢幕截圖1張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且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勘 驗結果及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原告在與員 警對話時,嘗試將手機放回磁吸式手機架上卻未果,顯示該 手機架吸附功能不佳,與原告上開所陳相符,是其主張僅係 單純手持手機而未觸控螢幕使用等語,尚屬有據。  3.而證人即員警楊適丞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親眼看 到原告右手拿手機正在點控,手機螢幕有發亮,我有看到她 在瀏覽上面的資訊,專注力都在手機上,我先敲窗,她後續 才留意到我。她瀏覽手機的時間自我看到大概持續10至15秒 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然比對本院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以及畫面截圖2 張(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員警係在畫面時間19:31:38 時自系爭車輛右後方騎乘機車駛近,於19:31:45時走近系 爭車輛,僅約7秒時間。又原告在員警靠近時並未點控手機 、手機螢幕亦未亮起,其在員警敲窗前,已注視著員警。足 見證人證述內容,均與密錄器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佐以證 人另證述其當日係沿路巡邏取締其他駕駛車輛時使用手機之 民眾(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非無可能有記憶混淆之 虞,是證人所述顯難採信。復參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勘驗 結果(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原告遭攔停後與員警爭論, 過程中員警亦僅稱原告係手持手機,並未提及原告係觸控螢 幕使用手機等語,可見在第一時間員警亦未清楚說明究竟係 看到原告如何觸控螢幕,是其上開證述憑信性甚低,難以憑 採。    3.據上各情,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原告遭攔停時手持著手機,然 就其有無以手指觸碰螢幕之方式使用手機而違規,並無事證 足佐,被告舉證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 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 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經原告先行墊付)、 證人日旅費646元(被告先行墊付),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946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OOO-OOOO前段-訴訟(193138起).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0月6日 19:30:30至10:32:19; ⑴當時為夜間,路上有照明,畫面清晰有聲音,員警取締開車手持手機之民眾。員警開單完畢後騎乘警用機車上路,並沿途檢視停駛在路中之汽車,此時見左側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中內線車道上停等紅燈(19:31:38,見附件圖片1)。嗣員警將機車停於中外車道上,並下車往系爭車輛靠近,斯時從車窗外即可見位於駕駛座之駕駛人即原告,其右手抓握一物體,隨後將右手放下(19:31:45至10:31:46,見附件圖2至3)。員警見狀開始敲擊車窗(19:31:46) ,並在車窗降下時,見原告所持握之物體明顯為手機,員警隨即告知駕駛不能手持手機,並請原告往右側路邊停靠以利查驗證件,在上開對話之過程,原告雖不斷做出欲放置手機之行為,惟自對話結束時,其右手仍持續持有手機,並未放下(19 :31:50至10:31:54,見附件圖4至7),於影片結束前該處車道之車輛均仍停駛在車道上。 ⑵員警走近系爭車輛之車窗,可見車內原告以右手手持手機,然螢幕並未亮起(比對車內亮起的儀表版),而當時原告視線似未注視手機螢幕,而是看向車內後照鏡的位置(19:31:45),隨後員警敲車窗,原告立即將右手放下(19:31:46)。 本院卷 第106頁、第109頁、第113至116頁 2. ⑴檔案名稱:  FILE000000-000000F.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  2023年10月6日 19:32:19至19:34:51  接續前畫面,停等紅燈之車輛開始陸續移動,見員警開啟警鳴器引導原告至右側路旁停靠。隨後,員警請原告提供證件,原告開始與員警爭執,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19:33:05)原告:「我剛剛是因為手機響把它按掉,我沒有在用。」(19:33:10)員警:「駕駛的時候不能做使用。」(19:33:13)原告:「我只是把電話掛掉而已。」(19:33:17)員警:「你掛掉的動作就是一個操作,就是一個使用手機的方式。」(19:33:22)員警:「你不要手拿做使用,你可以用放置的方式去掛它,還是在手機架上面去掛它,但是你不能手持使用去做掛電話方式。」(19:33:38)原告:「我剛剛不是在行駛中,我是停下來按了一下掛掉。」(19:34:04)原告:「你有什麼證據證明我在滑手機嗎?」(19:34:05)員警:「我看到你在手持使用。」(19:34:10)原告:「因為你敲我的車窗,我滑下來的時候,手機還在我手上,但是我沒有在看阿,我不是在看你嗎。」(19:34:47)原告:「我可以證明我正在掛電話,我電話紀錄都還可以截圖。」而後原告持續向員警爭執其只是將手機拿起來將電話掛掉,依此情節仍開單不合理。 本院卷 第107頁 3. ⑴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0月6日 19:35:20至19:37:30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與員警爭執,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19:35:23)原告:「所以你敲車窗叫我的時候,我也很緊張地搖下車窗,手機還來不及放下來,我根本沒有在看著我的手機,我只是按掉它。」並質疑員警並未看到其使用手機,員警回覆:「我有看到。」上開舉發過程中,員警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改名,以及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19 :36:33) ,並告知原告有申訴救濟之權利,隨後原告表示不簽名(19 :37:14) ,員警表示原告可離開現場,畫面結束。 本院卷 第108頁

2025-03-14

TPTA-113-巡交-14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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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3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4月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440號(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日至同年月00 日間以納稅義務人尤靖勳(下稱尤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 快遞貨物共3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10/ 627/049U6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貨物),經尤 君於112年7月12日及同年0月0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 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亦無委任 原告報關,被告爰以112年8月16日基普里字第1121023571號 函(下稱112年8月1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 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 未據配合辦理;另以112年9月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5404號 函(下稱112年9月4日函)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委任之員 工到場亦陳稱其無法提供上開委任書,經被告審認原告冒用 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乃 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共計35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之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 須有積極冒名行為,並不包括原告消極未確認委任授權之過 失,且原告負責人經移送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顯示原告並無積極為冒名行為,且被告亦僅認 定原告無確實核認大陸集運商給予之報關資料,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與偽造、變造等行為並無相當或 類似之不法性,卻遽以前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實為不當。 ㈡、原告係依據大陸集運商提供資訊,於易利委(EZ WAY)系統 登打進口名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若該進口名義人已註冊 EZ WAY,則原告始繼續登打進口貨物資訊,原告係因信任EZ WAY系統,認為既於EZ WAY系統上有進口名義人之資訊,必 然已經通過實名認證程序,如仍有冒名註冊之情事,自非原 告所能掌控及知悉;後續EZ WAY系統會主動推播APP訊息至 收貨人手機,原告固然可以在EZ WAY系統上查詢進口名義人 是否有點選確認申報相符,但因原告公司人手有限,面對快 遞貨物龐大貨量,要求原告逐一查詢確認,實在強人所難。 又本件實係因關務署對於身分驗證把關不利,致生EZ WAY系 統有冒名註冊之情形,關務署於事發後始強化身分驗證措施 ,但報關業者依據及信任EZ WAY系統已註冊資料進行報關, 卻將冒名責任推給業者,並不合理。 ㈢、又被告並未查明尤君所稱遭冒名之具體情形,且以尤君前於1 09年12月、000年0月間因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涉犯幫助洗 錢、詐欺等罪遭法院判刑在案,不能排除尤君可能提供其身 分證件資料予他人,致生本件遭冒名進口系爭貨物之情事, 被告未查明上情,除有未盡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外,亦係對 原告有利事項故意忽視不注意。另原告報關賺取清關費用相 當微薄,卻遭處高額罰鍰實不成比例,尤其被告對行為數之 認定,亦未考量有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 利認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尤君之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35筆,除 無法補具尤君之委任書正本供核外,復經尤君聲明其未曾委 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函請原告到案說明,原告 之受任人亦表示報關資料係由大陸集運商提供,無法查證該 等資料之正確性,亦未曾以其他方式與尤君聯繫確認,被告 綜整查得事證,審認原告冒用尤君名義申報系爭貨物進口, 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善盡 職責查證之情。 ㈡、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 件,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進出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出口人資 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等法令規定應知 之甚詳,對於本件違章之發生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 核之義務,然原告怠於作為,自難脫免其過失責任,縱原告 無法聯繫尤君,亦得基於其與大陸業者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文件,或提供尤君之 聯繫方式以便確認其委任授權,退步言之,原告仍得就事後 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審慎評估是否續行辦理本件 報關,惟原告疏於查證即予申報,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 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情事,核其所為係有過失,原告徒 以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逐筆確認名義上進口人與實際進口人 是否相符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原告冒用個別納稅義務人名義向海關申報,即違反一次行 政法上義務,每一報單冒用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 爰被告以原告多次冒用尤君名義報關情事,按每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洵屬適法;又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不僅 嚴重影響稅證資料正確性、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被 冒用人名義遭濫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復審酌原告之違章 情形在事物本質上並無具體特殊情形得作為減輕裁罰之正當 理由,爰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申報單各裁處最低 額處罰1萬元,共計350,000元,已考量原告過失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核屬適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 第3至37頁)、尤君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可閱卷第38至6 0頁)、被告112年8月16日函、112年9月4日函(原處分可閱 卷第61至63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88至90頁)及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4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 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 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或提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 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 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 、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 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 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第8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報 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 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第102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2、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 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 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 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 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 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 ,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 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 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 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 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 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 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 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 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另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 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 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 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 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 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 )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 關者,應負虛報責任。」經核上開規定,均未逾母法規範意 旨,被告辦理相關報關業務,自得適用。 3、綜上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應取得委 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其雖得以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 正本辦理報關手續,惟仍應取具委任書正本並自行妥為保存 以供查核;另如受固定進口人長期委任,所取得委任書須先 經海關登錄,其後始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 關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倘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 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無從憑以審查委任書傳真文件或 影印本之正確性,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 之意思,始得續行辦理報關業務,如未經查證而率予申報, 因而涉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情事,即應受處罰。   ㈢、經查: 1、原處分所適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就處 罰報關業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不以故意 為限,亦包含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與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應予處罰之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 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 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其因過失而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亦在處罰之列。是原告主張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行為之處罰 ,以積極冒名行為為限,不包括消極未確認之過失云云,自 非可採。 2、原告就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主觀上有過 失並具有期待可能性: ⑴、原告為報關業者,於前述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尤君名義報運進 口快遞系爭貨物共35筆,經尤君於112年7月12日及同年0月0 日出具聲明表示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 進口,亦無委任原告報關;原告又未依被告112年8月16日函 所定期限,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 文件供核;另依原告委任人黃柏達到案亦自承原告係受大陸 遠洋集運商之委託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並依據該集運商提供 之資料向被告辦理申報,不知道大陸集運商與尤君間之法律 關係為何,不曾取得尤君所簽署之個案委任書,亦未曾以任 何方式向尤君確認是否委任報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 受委任報關等語。被告乃綜合上開查得事證,審認尤君並非 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原告與尤君並無實質委任關係,審認 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遂 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 報單各處罰鍰10,000元,共計35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 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第3至37頁)、尤君冒名報關聲明書 (原處分可閱卷第38至60頁)、被告112年8月16日函、112 年9月4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61至63頁)、被告112年9月28 日詢問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65至77頁)可稽,堪認系爭貨 物確係遭冒用以尤君名義申報進口甚明。 ⑵、以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 業,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 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 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 可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僅依大陸遠洋集運商提 供之資料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不會與進口人尤君聯繫、 接洽,亦不會查詢確認尤君於EZ WAY系統上之回覆情形等情 縱令屬實,然此均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 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與大陸業者 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 務,原告自得請求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 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 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非不得請求大陸業者先行 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 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大陸業者於通關當下,即未提 供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後因無法提示 委任書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定是否接受此 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本件原告明知此一風險,仍消極未予 確認進口人,即率爾受託辦理報關,則其於嗣後無法補具委 任書正本供核,進口名義人尤君亦表示未委託原告報運貨物 進口時,即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 收貨人尤君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既未取得其委任書,又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尤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致生本件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具有過失 ,其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被告就原告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之行為數 認定(即35次),並無違誤: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 」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 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 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 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 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 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 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以報 關業者應確實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 申報,此為海關落實邊境並確保國課之必要前提,又為提供 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順暢之行政管制目的,每 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貨物流向、 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高 低之重要指標,是以,每一報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 之必要。從而,原告就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 係分別製作35份簡易申報單向被告申報35筆快遞貨物進口等 情,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按,依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即具備35次之誠實申報義務,其每次報單之申 報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亦即違反誠實申報義務1次,即應 予處罰1次。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行為數之認定,亦未考量有 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云云,並不 足採。 4、被告審酌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情事已非初犯( 原處分可閱卷第122至124頁),又於本件冒用尤君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達35筆,不僅嚴重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 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遭冒用人尤君名義遭濫用, 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份申報單各裁處採最低額處罰10 ,000元,共350,000元,經核係已審酌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原告徒以前詞主張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同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並未查明 尤君所稱遭冒名之具體情形,不能排除係尤君將身分證件資 料交予他人,致生本件遭冒名進口系爭貨物之情事云云。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582號、第1902號,本院卷第173至189頁)係以原 告之負責人為刑事被告,因偽造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上開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原告本件冒用 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要件本屬有別,且規範目的、保護法 益亦有不同,而原告就本件當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據此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按 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0,000元,共計350,000元,並無 違誤,業如前述,實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而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又本件尤君遭冒名之具體情形為何,尤君是否曾將身分 證件資料主動提供予他人等節,均無解於原告身為報關業者 ,疏未注意而冒用尤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確已該當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原告前揭主張 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詳如後附。

2025-03-14

TPTA-113-稅簡-33-20250314-1

稅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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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6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3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6930號(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納 稅義務人許昭雄(下稱許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共40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10/627/004U E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貨物),經許君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 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亦無委任原告報關,被告爰以11 2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4451號函(下稱112年8月24日 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 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雖經原告提供許君之委任 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遭許君否認該等委任書係親自或授 權他人填寫,亦未提供國民身分證影像予原告或集運商以報 運貨物進口;被告另以112年9月22日基普里字第1121027739 號函(下稱112年9月22日函)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委任之 員工到場亦陳稱系爭貨物報關資料係由遠洋集運商提供,無 從確認是否取得許君同意,亦無法查證該委任書之真偽,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許君委任報關。被告審認原告冒用 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乃 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8日112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共計40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之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 須有積極冒名行為,並不包括原告消極未確認委任授權之過 失,且原告負責人經移送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顯示原告並無積極為冒名行為,且被告亦僅認 定原告無確實核認大陸集運商給予之報關資料,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與偽造、變造等行為並無相當或 類似之不法性,卻遽以前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實為不當。 ㈡、原告係依據大陸集運商提供資訊,於易利委(EZ WAY)系統 登打進口名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若該進口名義人已註冊 EZ WAY,則原告始繼續登打進口貨物資訊,原告係因信任EZ WAY系統,認為既於EZ WAY系統上有進口名義人之資訊,必 然已經通過實名認證程序,如仍有冒名註冊之情事,自非原 告所能掌控及知悉;後續EZ WAY系統會主動推播APP訊息至 收貨人手機,原告固然可以在EZ WAY系統上查詢進口名義人 是否有點選確認申報相符,但因原告公司人手有限,面對快 遞貨物龐大貨量,要求原告逐一查詢確認,實在強人所難。 又本件實係因關務署對於身分驗證把關不利,致生EZ WAY系 統有冒名註冊之情形,關務署於事發後始強化身分驗證措施 ,但報關業者依據及信任EZ WAY系統已註冊資料進行報關, 卻將冒名責任推給業者,並不合理。 ㈢、又被告並未就本件許君遭冒名註冊EZ WAY所填載之手機門號 等,查明該手機門號申登人或使用人,以確認本件實際冒名 報關之人,除未盡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外,亦係對原告有利 事項故意忽視不注意。另原告報關賺取清關費用相當微薄, 卻遭處高額罰鍰實不成比例,尤其被告對行為數之認定,亦 未考量有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納稅義務人許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許君聲明 未曾委任原告,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個案委任書;被告 為查明違章情形,經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報關文件並到場說明 ,惟原告提出之個案委任書上檢附之許君身分證影本,為許 君109年11月12日換發前之舊身分證影本,該委任書之真實 性已屬有疑,又原告之受任人到場時亦表示報關資料及委任 書均係由大陸集運商提供,無法查證該等資料及委任書之正 確性,亦未曾以其他方式與許君確認是否有委任原告辦理報 關事宜,被告綜整查得事證,審認原告冒用許君名義申報系 爭貨物進口,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並無原告所 稱被告未善盡職責查證之情。 ㈡、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 件,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進出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出口人資 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縱無法聯繫許 君,亦得基於其與大陸業者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大陸業者交 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文件,或提供許君之聯繫方式以 便確認其委任授權,退步言之,原告仍得就事後可能產生之 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審慎評估是否續行辦理本件報關,惟原 告疏於查證即予申報,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冒用 進口人名義之情事,核其所為係有過失,原告徒以事實上無 法期待原告逐筆確認名義上進口人與實際進口人是否相符云 云,並不可採。 ㈢、又原告冒用個別納稅義務人名義向海關申報,即違反一次行 政法上義務,每一報單冒用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 爰被告以原告多次冒用許君名義報關情事,按每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洵屬適法;又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不僅 嚴重影響稅證資料正確性、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被 冒用人名義遭濫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復審酌原告之違章 情形在事物本質上並無具體特殊情形得作為減輕裁罰之正當 理由,爰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申報單各裁處最低 額處罰1萬元,共計400,000元,已考量原告過失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核屬適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 第3至42頁)、許君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可閱卷第43至6 4頁)、被告112年8月24日函、112年9月22日函(原處分可 閱卷第102至108頁、第112至119頁)、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 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可閱卷第120至199頁)、 許君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9日冒名案件說明(原處分 可閱卷第70至88頁、第89至101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 卷第219至22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47頁)附卷可 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 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 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或提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 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 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 、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 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 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第8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報 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 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第102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2、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 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 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 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 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 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 ,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 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 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 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 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 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 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 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 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另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 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 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 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 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 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 )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 關者,應負虛報責任。」經核上開規定,均未逾母法規範意 旨,被告辦理相關報關業務,自得適用。 3、綜上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應取得委 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其雖得以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 正本辦理報關手續,惟仍應取具委任書正本並自行妥為保存 以供查核;另如受固定進口人長期委任,所取得委任書須先 經海關登錄,其後始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 關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倘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 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無從憑以審查委任書傳真文件或 影印本之正確性,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 之意思,始得續行辦理報關業務,如未經查證而率予申報, 因而涉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情事,即應受處罰。 ㈢、經查: 1、原處分所適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就處 罰報關業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不以故意 為限,亦包含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與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應予處罰之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 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 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其因過失而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亦在處罰之列。是原告主張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行為之處罰 ,以積極冒名行為為限,不包括消極未確認之過失云云,自 非可採。 2、原告就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主觀上有過 失並具有期待可能性: ⑴、原告為報關業者,於前述期間以納稅義務人許君名義報運進 口快遞系爭貨物共40筆,經許君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聲明表 示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亦無委 任原告報關;原告固依被告函請,於112年9月26日提供數筆 填具日為112年9月25日之個案委任書暨許君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影像(背面證號為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10月24 日提供系爭貨物之個案委任書(填具日為112年10月16日, 所附許君國民身分證影像其背面證號同為0000000000號), 惟遭許君先後於112年10月13日、同年00月0日出具冒名案件 說明略以,其110年間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係於109年換發,該 等個案委任書非由其本人或授權他人填載、簽署,其上印文 非其本人所有,亦未授權他人蓋印,該等個案委任書所檢附 之身分證影像係其未換證之前的,且並未將該身分證影像提 供予原告、大陸賣方或集運商以報運進口貨物等語;原告委 任人即員工黃柏達到案亦自承原告係受大陸遠洋集運商之委 託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並依據該集運商提供之資料向被告辦 理申報,於110年間報關當下,無法確認大陸集運商提供用 以報關之收貨人資料的正確性,而原告所提出之許君個人委 任書,是以該集運商所傳輸之空白委任書填上受任人及報單 資料等而成,原告無從確認是否取得許君同意,無法查證該 委任書之真偽,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委任報關等語。 被告乃綜合上開查得事證,審認許君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貨 主,原告與許君並無實質委任關係,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 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 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0,000 元,共計40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 ),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第3 至42頁)、許君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可閱卷第43至64頁 )、被告112年8月24日函、112年9月22日函(原處分可閱卷 第102至108頁、第112至119頁)、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個案 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可閱卷第120至199頁)、許君 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9日冒名案件說明(原處分可閱 卷第70至88頁、第89至101頁)、被告112年11月21日詢問筆 錄(原處分可閱卷第200至215頁)可稽,堪認系爭貨物確係 遭冒用以許君名義申報進口甚明。 ⑵、以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 業,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 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 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 可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僅依大陸遠洋集運商提 供之資料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不會與進口人許君聯繫、 接洽,亦不會查詢確認許君於EZ WAY系統上之回覆情形等情 縱令屬實,然此均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 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與大陸業者 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 務,原告自得請求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 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 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非不得請求大陸業者先行 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 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大陸業者於通關當下,即未提 供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後可能產生之 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定是否接受此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 。本件原告明知此一風險,仍消極未予確認進口人,即率爾 受託辦理報關,且其事後提出之委任書,亦係為該大陸集運 商所傳輸之空白委任書填載受任人及報單資料等而成,原告 既無從確認是否取得許君同意,無法查證該委任書之真偽,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許君委任報關,進口名義人許君亦表 示未委託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時,即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 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許君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又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許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致生本件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具有過 失,其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被告就原告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之行為數 認定(即40次),並無違誤: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 」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 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 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 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 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 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 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以報 關業者應確實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 申報,此為海關落實邊境並確保國課之必要前提,又為提供 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順暢之行政管制目的,每 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貨物流向、 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高 低之重要指標,是以,每一報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 之必要。從而,原告就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 係分別製作40份簡易申報單向被告申報40筆快遞貨物進口等 情,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按,依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即具備40次之誠實申報義務,其每次報單之申 報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亦即違反誠實申報義務1次,即應 予處罰1次。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行為數之認定,亦未考量有 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云云,並不 足採。 4、被告審酌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情事已非初犯( 原處分可閱卷第285至286頁),又於本件冒用許君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達40筆,不僅嚴重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 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遭冒用人許君名義遭濫用, 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份申報單各裁處採最低額處罰10 ,000元,共400,000元,經核係已審酌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原告徒以前詞主張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同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並未查明 本件實際冒用許君名義註冊EZ WAY之人,而有未盡調查義務 及有利不利均須注意原則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0號、第6229 號,本院卷第71至97頁)係以原告之負責人為刑事被告,因 偽造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上開刑事犯 罪之構成要件,與原告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要件 本屬有別,且規範目的、保護法益亦有不同,而原告就本件 當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據 此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 0,000元,共計400,000元,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實難以上 開不起訴處分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是否究明係由何 人冒用許君名義註冊EZ WAY帳號,仍無解於原告身為報關業 者,疏未注意而冒用許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確已該當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原告前揭主 張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詳如後附。

2025-03-14

TPTA-113-稅簡-2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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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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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書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00,80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7,5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達27,799元,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與中信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09 年12月10日起,分78期,年利率5.00%,每月每期繳款11, 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893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未依約繳納,經中信 銀行於112年1月13日通報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07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案卷內容 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2年1月 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 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 1月2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具體說明聲請人先前前置協商毀 諾時,當時每月之收入金額、支出項目、金額(請以表格 方式臚列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資料(例如薪資單、繳 款證明等)。」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17日提出補 正狀,就上開事項陳稱:協商時收入僅約27,000元,而除 了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身為家中長子與唯一男丁,也還 需幫忙父母分擔家計及家中開銷…協商後除了基本個人開 銷與分擔家計外還需要再多負擔銀行協商繳款11,000元, 經濟壓力更加沉重,為了應付協商繳款,只好又去辦理其 他包含連汽機車與民間借貸以債養債來勉強維持,但也因 如此以債養債下,每月負擔越來越重,勉強撐到111年12 月,名下也已無其他東西可再借貸籌錢來繳而最後導致毀 諾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除未具體陳明毀諾之收 入、支出金額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資料,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因扶養父母 或分擔家計、以債養債最終導致毀諾之情。是聲請人就本 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合本院調查, 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 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 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4

TYDV-113-消債更-602-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李美枝 代 理 人 徐宸瑗 相 對 人 廖淑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86歲,名下無房產收入,又有糖尿 病在身要洗腎,在經濟上無法預先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然前開清單資料,為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 得,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之稅捐及財產申報情形,尚難 據此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或屬全無資力及經濟信用之人。 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 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所為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4

TYDV-114-救-1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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