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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蘇益生 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莊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等,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1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 誤,且有本院114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 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 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 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 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 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 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 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 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 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 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應認屬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 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聲請人雖指稱於96年6月5日黃盛橋與黃添樑之繼承人黃丕澤 、黃丕雄、黃宇宸、黃丕昌、鄭黃寶花、王黃如玉6人(下稱 黃丕澤等6人)就黃添樑過去遭政府沒收之財產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共11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黃添樑 之繼承人黃凌月娥、余黃美美、周黃美惠3人(下稱黃凌月娥 等3人)則由黃宇宸代理簽約及收受價金;嗣經聲請人居間介 紹,於98年6月6日黃盛橋將前開土地買賣權利轉讓予林明宏 等3人,於98年9月4日安排林明宏等3人與黃添樑之繼承人簽 訂補充協議書、黃盛橋退出買賣關係,並由聲請人、李金泉 與黃添樑之繼承人溝通、處理相關事宜,於98年9月9日黃盛 橋與林明宏等3人、黃添樑之繼承人又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協 議,數十年來聲請人、李金泉協助黃添樑之繼承人追回沒收 財產、處理債務等已給付數億金額。上情均為被告所知悉, 且於104年10月14日聲請人委託律師發函給黃凌月娥等3人, 表達買方要求出具備忘錄或承諾書;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 代理黃凌月娥等3人回覆承諾不會改變、將來繼承取得土地 持分會以相同價金賣給與黃宇宸簽約之相同買主等,並強調 黃凌月娥等3人授權被告以口頭向聲請人表達前開事項。聲 請人於106年12月5日請被告協助讓黃凌月娥等3人與買方正 式簽約,被告佯稱可以居間協助,要求聲請人與之簽約、給 付報酬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故聲請人與被告於107年1 月12日簽約,聲請人即先給付200萬元,被告雙方代理行為 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為詐欺聲請 人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所發予聲請人當時委 任律師黃景安之函文已明確記載,其受黃凌月娥等3人之委 任,就有期待可能之發還財產案,擔任黃凌月娥等3人與買 方交涉之代理人(113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59頁),而依聲 請人於107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記載,雙方約 定聲請人自簽訂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委託被告向黃凌月 娥等3人以指定價格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共11 筆土地,服務報酬共1,800萬元,契約簽訂時先給付200萬元 、其餘報酬於買賣成交時一次給付(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 第42、43頁),可見聲請人於107年1月12日與被告簽約並付 款200萬元時,已知悉被告曾為黃凌月娥等3人交涉前開土地 買賣代理人、前開土地買賣成交與否仍繫於賣方黃凌月娥等 3人之決定,仍同意委託被告為其購買前開土地,難認被告 有對聲請人隱匿可能有雙方代理、利益衝突等重要資訊或以 欺罔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況且,被告與聲 請人簽約後確有以電話、發函方式聯繫黃凌月娥等3人委任 之律師張靜,遊說黃凌月娥等3人應履行過去關於出賣土地 之承諾,經律師張靜回覆其與黃凌月娥等3人面談後,黃凌 月娥等3人請其轉告過去未對被告所說之買方有出賣土地之 承諾、現在僅能承諾將來政府發還土地時,被告所說之買方 有優先議價權等情,有被告於107年3月7日所發予黃凌月娥 等3人當時委任律師張靜之函文及律師張靜於107年3月22日 回覆資料可佐(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第189、190頁),益 見被告並非自始即無履行聲請人委託其促成前開土地買賣之 意,係因黃凌月娥等3人仍拒絕與聲請人等就前開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方無法完成聲請人委託之全部事項,尚難認其主 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 (二)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故 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 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 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 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2.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協助黃添樑之繼承人向政府追 回沒收財產、處理買賣相關事宜,於107年1月12日被告與聲 請人簽約,聲請人請被告促成黃凌月娥等3人親簽買賣契約 ,於107年5月18日黃宇宸、黃丕昌、鄭黃寶花、王黃如玉、 林美英委託聲請人辦理向政府請求發還土地或補償所簽訂之 委任授權契約書,亦係由被告作見證;詎聲請人於112年3月 24日竟接獲林美英告知,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取得黃添樑之 部分繼承人委任辦理追回土地等事宜,且被告及其指使之黃 本杰更多方聯繫周黃美惠、林美英等,勸說一併委託被告, 被告明知聲請人、買方與黃添樑之繼承人已就前開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卻向黃添樑之繼承人詐稱把受給付的錢還掉就好 、改授權給自己,將聲請人正辦理代為「請求返還政府沒收 之土地事宜」相同事務從中攔截,違反受託人之誠信、律師 法第34條第1款不得執行職務規定,導致一地二賣,有背信 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被告係於107年1月12日簽訂委託 契約書,約定聲請人自簽訂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委託被 告向黃凌月娥等3人以指定價格購買前開土地;而被告、曾 百麒(下稱乙方)與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黃宇辰、黃丕昌、鄭 黃寶花、王黃如玉、黃本杰、黃嘉明、黃菁菁、黃婷婷(下 稱甲方)則係於110年5月14日簽訂委任及授權契約書,約定 甲方委任乙方辦理向政府請求發還黃添樑遭沒收之財產或合 理補償等,有前開二契約在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 第42、43頁,113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96頁),被告於110 年5月14日與前開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簽約時,並未受聲請 人委任處理事務,且前開二契約委任之事務亦不同,被告所 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被告過去曾見證聲請人與 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訂約、嗣自行與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訂 約,所為是否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1款不得執行職務規定, 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並無影響。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已達有犯 詐欺、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35-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訴人 即 原審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陳沛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67 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 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 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 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 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 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 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 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 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 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 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無實際論述 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而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經查:  ㈠被告陳沛全(下稱被告)犯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上訴 人即原審辯護人陳妙真律師不服原審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346 條規定,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 同年月18日送達原審法院,其刑事上訴狀全文以:「為被告 涉犯業務侵占案件,謹依法提呈上訴聲明暨理由事」、「 壹、上訴聲明: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之規定,賦予 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亦尚且負有提供法律知 識、協助被告之義務至明』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679 號刑事裁定參照。二、經查,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陳沛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 柒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6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並請求辯護人協助上訴,故就此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明上訴。」、「貳、上訴理由:一、首 查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公司拿取貨品擺攤銷售,惟並非如 證人所述當天若沒有支付貨款就會簽保管單,該保管單所簽 之時間並非告訴人提告所表示的取貨時間,顯見告訴人確實 有收到被告所繳納之數百元不等之貨款,也表示被告確實有 多次向告訴人公司批貨,否則如被告歷次取貨均未給付貨款 ,不可能可以繼續賒帳批貨,因此本件有可能僅是民事糾 紛而與刑事案件之侵占無涉。二、況且依告訴人與證人證述 ,告訴人本來就是等待批貨的流動攤商銷售完後或是終止合 作關係才將貨款繳回(詳他字卷第38頁第1~2 行),然銷售 並無須在一定期限內賣完之期限,既然被告表示尚未販售完 畢 ,也從未表示要終止合作關係,更曾有繳付部分貨款給 告訴人,未售完的貨品也是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收取,被告退 貨無門才拿來使用,但從來沒有不繼續支付貨款的意思,只 是因為經濟狀況確實困頓才沒有辦法支付,且被告經濟狀況 困頓也非空口白話,而係有領取低收入證明可資為憑,因此 本件確實僅係消費或銷售合作之民事債務履行問題,而與侵 占無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㈡經核上訴人即原審辯護人陳妙真律師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固有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但審查上述刑事上訴狀所記載之理 由,僅引用原審判決主文表示不服,且僅表示本件與刑事案 件之侵占無涉。然查:  ⒈原審係對被告論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此 部分被告已於原審承認客觀社會事實,並曾就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業務侵占數次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87 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第235 至237 頁之審判筆錄);就起訴意旨所指業 務侵占之起訴法條及本件刑事上訴狀所指「刑事侵占」部分 ,原審業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 原審卷第236 頁之審判筆錄上段),並於原審判決載明「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 侵占罪,惟考量被告、倉盈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係倉盈公司 將貨品交付被告,被告銷售後依約將成本價款交還,並參照 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影本(他一卷第27頁),倉盈公司在與 被告之合作關係中,所交付之貨品所有權仍為倉盈公司所有 ,被告僅係代為保管,該合作關係應類似行紀或是委任銷售 契約,即被告為倉盈公司之計算,代為銷售貨物,同時負擔 返還約定價款之義務,此合作關係固具有委任之成分在內, 而足以成立背信罪。但被告販賣貨品後,客戶係將價款交付 被告,此時就現金價款之所有權變動法律行為發生於被告與 客戶間,被告將直接取得價款之所有權,其至多僅係依照與 倉盈公司間之約定,有將約定之款項交付倉盈公司之義務。 是被告自始即為銷售所得價款之所有權人,其將此等價款花 費殆盡,不具備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態樣,故就此等價款之 部分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 ,惟該業務侵占行為與背信行為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22 行至第3 頁第7 行)。因此,本件刑事上訴狀仍就原審判決 已認定被告雖就業務侵占數次自白認罪,但「無從成立業務 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犯與刑事侵占無涉;此 外 ,本件刑事上訴狀對於被告所論處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部分,經核並未記載任何具體理由。  ⒉次查,本件刑事上訴狀所記載之上訴理由,均係針對業經原 審認定被告不成立業務侵占罪有所主張,無隻字片語指摘原 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究竟有何不當或 違法,自無具體之上訴理由。又為保障上訴人及被告之訴訟 權益,本院另通知上訴人及被告行準備程序欲予闡明,乃上 訴人及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見本院卷 第31、33、37至38頁之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於 程序上業已盡訴訟照料義務。 三、綜上,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3

KSHM-113-上易-527-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陳怡彤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具保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1 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檢察官 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 之特別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 ,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綜合研判被告之社經 地位、經濟能力、疑有海外資產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另案 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下稱前案 )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2月6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其罹患肺癌為由,核准、展延保外醫治至11 4年4月5日,被告於保外就醫期間,尚能遵期到庭,未見有 刻意拖延訴訟之情,考量被告仍有持續就醫回診之需求,有 其提出醫院檢驗及預約單可稽,得以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具保 ,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電子腳環監控之科技設 備監控並定期報到,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裁定被告提出6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內接受電子腳環監控,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之間 需至原審法院法警室報到,每日晚間7時30分起至9時止需持 用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 心之方式,定期向法院報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被告以3億元(按:應為600萬元 )具保,未審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之重刑 ,目前保外就醫而出監;本案所涉2起犯罪所得均達10億元 以上,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目前尚有逾1 0年之殘刑未執行,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 更為強烈之逃亡動機。又被告曾有多明尼加及布吉納法索之 外國國籍,至今對其所持有之外國護照狀況仍有隱匿之情, 其子亦具有外國籍,被告實有藉此依親而久住國外之可能。 況被告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事業資產規模高達數百億元,又 與大陸地區高官政要關係良好,一旦潛逃大陸地區可安心久 住,且在新加坡、香港等處均開設銀行帳戶,亦具在國外久 住之財力。本案羈押被告實有其必要性,並符合比例原則, 原裁定僅以400萬元(按:應為600萬元)准予被告具保,尚 難認可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請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 ,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 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 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 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 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 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俱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 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6年12月20日起即因前案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2 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被告罹患肺癌,依監獄行刑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辦理准予提出1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 ,辦理保外醫治1個月,復准予自114年1月6日起展延保外醫 治3個月至114年4月5日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 法矯署醫字第1130109211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執保醫字第5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釋票、法務部○○○ ○○○○○○○○○○○)保外出監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1 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1301102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卷】九第37至39、129、141、 381頁),參以臺北監獄113年12月25日北監衛字第11326016 570號受刑人保外醫治展延申請報告表記載保外醫治查看情 形:「…依現場訪視及診斷證明書紀載,其所罹疾病未癒屬 實,評估在監不能為適當處置,報請展延。」(原審卷九第 387頁),且被告確於114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19日均 已排定至醫院接受診療,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癌醫中心分院114年1月21日臺大癌醫分企管字第1140000075 號函暨所附之就醫診療計畫、病歷資料及病情紀錄摘要在卷 可考(原審卷九第397至447頁)。綜上堪認被告目前有罹患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事,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依起訴書列載之 證據,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特別背信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社經地位能力及海外資產 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按羈押之被告,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 後段、第117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案應執 行有期徒刑27年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刑期原自106年12月2 0日起算至134年3月31日期滿(原審卷九第129頁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惟因被告罹患上述肺癌疾病,經法務部矯正署認 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准予以100萬交保後於113年12月 6日保外就醫,且目前仍認有延長保外就醫之必要,而再次 核准延至114年4月5日(已如前述),是被告目前身體狀況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事;又其於113年12月6日保 外就醫至今,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遵守保外就醫相關 規定;另本案於109年10月5日業已繫屬原審審理(原審卷一 第7頁),被告再於114年1月24日提出共計600萬元保證金, 該交保金額業已超過法務部矯正署上開保外就醫保證金100 萬元之數倍,且本案原審業已裁定命須遵守上開相關科技控 制等防逃事項;再者,被告目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規定,非有不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原審認被告目前無 羈押必要,尚非無據。至被告是否為規避前案執行而逃亡, 本屬法務部或檢察機關就前案指揮執行(包括核准並延長保 外就醫)應審慎評估並採取適當措施,尚非本案羈押與否之 審酌事項。抗告意旨將法務部准許被告保外就醫可能導致其 為規避殘刑執行而逃亡之風險,轉嫁法院承擔,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殊屬無稽;且一方面容許檢察機關令判刑確定之 被告保釋在外,他方面又要求法院羈押被告,併有未當。 (三)至檢察官抗告雖指摘被告有重罪及在外資產龐大之逃亡動機 、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云云,惟被告既於前案入監執行期間 ,經法務部准予保外治療並展延期限,足見被告已有保外治 療原則不得羈押事由,業已詳述如前。又檢察官指摘交保金 過低(原裁定交保金額為600元,檢察官抗告理由稱交保金 為3億元或400萬元,均容有誤會),惟被告前經法務部矯正 署准以交保100萬元保外治療,又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被告提 出600萬元交保金外,並命被告前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施以電子腳環、每日日間至法院報到、每日晚間拍攝自 己面部照片並傳送至監控中心等手段,衡以被告目前身體狀 況,原裁定准予被告交保並以前述強制處分取代羈押,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2025-01-27

TPHM-114-抗-246-20250127-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童啟德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侯童寶鏡 童意文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刑事自訴陳報更正狀、刑事補充自 訴理由續一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續二狀及刑事自訴陳報補 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童啟德以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童啟麟( 童啟麟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涉犯背信 等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58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 高分署)檢察長就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移轉登記嘉義縣○○ 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B)部分,於113年7 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於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送 達於聲請人,其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7月18日 ,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書狀狀 名誤植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嗣經聲請人具狀更正),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 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 未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 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摘被告童意文辯稱:我是因為被告侯童寶鏡告知 我,祖母童龔金花表示這部分是由我父親童啟顯繼承,我才 會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移轉登記,我不清楚祖父童川88年移轉登記嘉義市○○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A)及B的情形,會拖 到109年才辦理移轉登記也是因為99年至109年期間聲請人與 被告侯童寶鏡還在訴訟,還無法確認所有權,所以被告侯童 寶鏡才沒有動作,系爭地號B之2分之1部分不是聲請人所有 ,是童啟顯應該繼承的部分,登記在我名下是合於事實,我 沒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及被告侯童寶鏡辯稱: 我已經忘記為何我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審判時為何會 那樣回答律師及審判長的問題,我只知道系爭地號B是父親 童川借名登記給我的,系爭地號B是父親童川的,登記時也 沒有告知我要分給誰,我是要等父親童川及母親童龔金花告 知我要移轉登記給誰,我再配合辦理,我沒有跟聲請人或案 外人童啟顯(即聲請人之弟)達成借名登記的合意,父親童 川辦理移轉登記後系爭地號B也都是父親童川在使用,童龔 金花在過世前有當面告知我,系爭地號B的2分之1部分要分 給被告童意文,另外2分之1要給聲請人,只是聲請人101年 就告知我要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童意文是109年才告知我要 辦理移轉登記,我才會於109年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童意文 ,我都是依照童川及童龔金花的指示辦理登記,沒有將不實 的事項讓公務員登載,我也沒有與聲請人約定什麼,我沒有 違背與聲請人的約定,也沒有損害聲請人的利益等語,與被 告童意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 事件中出具之陳報狀說明「陳報人【即被告童意文】謹知童 龔金花、童川在意識清楚時已將財產處置分配,死亡後並無 財產可繼承」及被告侯童寶鏡於該案之證述不符,可知被告 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顯為不實等語,惟被告童意文於本案 偵查中既稱其係因被告侯童寶鏡告知始知系爭地號B之2分之 1係由其父童啟顯所繼承,自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童意文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號事件中出具之陳報 狀內容並無扞格之處,且觀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210號案件之審理筆錄,可知被告侯童寶鏡經審判長訊問 後,始確認被告侯童寶鏡之真意係指:本來童川打算將系爭 地號B分配與聲請人,然因聲請人生意失敗,始借用被告侯 童寶鏡之名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聲請人另指不 起訴處分書未敘明卷頁所在,併與指明),顯見被告侯童寶 鏡原答稱:那是借名登記的、這個就是聲請人的等語,係出 於被告侯童寶鏡對於借名登記與所有權概念之不了解所為, 而與被告童意文、侯童寶鏡所辯並無不符。聲請人一再以被 告侯童寶鏡於審判長釋明其意前所證之「這是童啟德的」為 據,指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並主張被告童意文、 侯童寶鏡涉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屬無稽 。  ㈡聲請人另指其有代償童川之債務、聲請人雙親在世時均由聲 請人扶養、童啟顯對外負債連累父母及聲請人,並多次向其 父母拿錢、被告侯童寶鏡遲至109年間始將系爭地號B地之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童意文,並推稱係基於童川、童龔金 花之意思所為,卻提不出任何證據等節,縱認為真,亦無足 證立聲請人就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已與被告侯童寶鏡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 轉登記與被告童意文符合背信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聲請人又謂:不起訴處分書所陳內容不實,聲請人 對父童川並無債務,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聲請人對父童川 存有債務,此部分之主張,似有誤會。  ㈢聲請人又稱: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未指陳童川 原欲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麟, 不起訴處分書以此為據,認被告侯童寶鏡之證述與上開結論 相符等節有所違誤等語,經核該判決既明載「系爭地號B之2 分之1分配與聲請人及案外人童啟顯等被告所為辯解,即具 有高度可信性」(見他卷第81頁正面),則告訴人所指,並 無理由。告訴人另比對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與不起訴 處分書之陳述,認不起訴處分書刻意將「等被告所為辯解」 省略,係為圖利被告童意文等語,然此僅為書類用詞之不同 ,聲請人之主張純屬臆測,並無依據。  ㈣聲請人復稱被告童意文明知其父童啟顯積欠聲請人400萬元債 務,竟配合被告侯童寶鏡將系爭地號B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童意文,並改口稱上開土地係分配給童啟顯等語,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  ㈤聲請人再指陳本案偵查中並未傳訊告訴人與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對質等語,惟按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 在場,被告得親自詰問,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明確規範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僅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 ,可知所謂對質詰問權,乃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程序 主體地位,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之一,並非屬於告訴人之權 利;次按同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 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 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 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或請告訴 人到庭陳述意見。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與被告侯童 寶鏡、童意文對質,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檢察官 未予聲請人與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對質詰問之機會,亦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㈥此外,聲請人指摘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102年度易更一 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 決存有違誤,然其所指涉之內容,均與本案無關;而其另指 不起訴處分書中,童啟麟將系爭地號A移轉登記與被告侯童 寶鏡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之認定有所違誤等節,及其他關於 系爭地號A之主張內容,核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依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字號,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286號即被告童意文及被告侯童寶鏡移轉登記系爭 地號B之2分之1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分),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至 於聲請人主張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及童啟麟應返還渠等積 欠聲請人之債務部分,則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侯童寶鏡 、童意文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侯童寶鏡、童意文已達足 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24

CYDM-113-聲自-17-20250124-2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金水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張福來 蔡紘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 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營偵字 第21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 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 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 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 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 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合先敘明。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 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 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 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本案聲請人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戶公司)、劉金水告 訴被告張福來、蔡紘宗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 營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 本案直接被害人為松戶公司,而非劉金水,劉金水提出之告 訴應認係屬告發性質,故提出之再議不合法為由,以臺灣高 分檢113年9月10日檢地113上聲議1755字第1139011731號函 知劉金水此部分之再議不合法等情,有上開臺南高分檢函文 (營偵字卷第46頁)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劉金水逕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另就聲請 人松戶公司之部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9月6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 3年9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松戶公司,聲請人松戶公司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113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 節,有上述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准 許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及委任狀各1份(營偵字卷第48至53 頁、本院卷第3、第11頁)在卷可查,本案聲請人松戶公司 之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來為聲請人松戶 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蔡紘宗於108年5月20日前為「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告發人劉金水則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張福來、蔡紘宗明知本案土地為聲請人松戶公司實際 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紘宗名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 月20日,未經聲請人松戶公司同意,將本案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告發人劉金水有授權被告張福來全 權以渠名義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資產及對外業務之慣行,則 被告張福來縱使未先徵得告發人劉金水之同意,即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利益之意圖。況被告張福來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對於公司資產所為處分、使用、收益之行為並製作 各該相關文書,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既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 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犯行,告發人劉金水亦未提供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有何不法之處,自難 僅憑告發人劉金水之主觀臆測,逕認被告2人共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告發人劉金水與被告張福來間 ,對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各執一詞,然 告發人劉金水於108年2月間,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張福來 得全權以本人名義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則被告張福 來既經授權得全權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則被告張福 來要求被告蔡紘宗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 名下,既係本於執行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所需,被告張福 來、蔡紘宗所為即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松戶公司於92年5月27 日設立登記,公司代表人即由告發人劉金水擔任,而被告張 福來從未提出出資設立公司之金流紀錄,可見告發人劉金水 確有出資並至少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已難認劉金水僅屬聲請 人松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難認告發人 劉金水非屬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㈡告發人劉金水 既為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所有人、負責人,公司之資產自應為 告發人劉金水所有,縱認被告張福來與告發人劉金水實質上 共有並共同經營聲請人松戶公司,公司之資產亦不等同於被 告張福來所有,被告張福來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並 非僅為自己處理事務,亦有為告發人劉金水處理事務,則被 告張福來竟於取得書面授權後,與被告蔡紘宗合謀將本案土 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顯係基於掏空聲請人松戶公 司之意圖而為之,被告張福來、蔡紘宗所為,自屬共犯業務 侵占、背信罪。㈢被告2人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信託行為,已 害及告發人劉金水之妻蔡雅幼對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債權,應 予撤銷,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 稱另案民事裁判)可證,被告張福來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名下 財產已不足清償債權人、繳納稅款之際,將公司資產侵吞為 己有,顯非本於執行聲請人松戶公司業務之所需,被告張福 來所為實已逾越授權書之範圍,自不得以告發人劉金水有授 權被告張福來處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業務,正當化被告張福 來之所有作為,況且被告2人自己更否認此舉係本於執行公 司之業務而為之,有上開判決可稽,則再議駁回處分書竟為 與上開事實相反之認定,聲請人2人自難甘服,爰聲請提起 自訴等語。 七、本院之認定: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根據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 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 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聲請人松戶公司固一再主張告發人劉金水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因認被告張福來處理公司業務,並非僅為自己處理事務 ,亦兼為告發人劉金水處理事務等語。惟依上開告訴意旨, 本案土地係由聲請人松戶公司實際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蔡紘宗名下,本案土地之出名人既為聲請人松戶公司而非告 發人劉金水,則被告蔡紘宗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張福 來名下,財產法益直接受侵害者係聲請人松戶公司。又聲請 人松戶公司為登記在案之有限公司,有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 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24370號函附松戶公司歷次(設立 )變更登記表1份可參(營他字第100號卷第9至57頁),則 依法人格獨立原則,聲請人松戶公司與告發人劉金水即屬不 同之權利主體,與獨資之情形有別,聲請人松戶公司以自己 名義基於法人地位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與告發人劉金 水自身之法律關係分別視之。而被告張福來係聲請人松戶公 司之業務經理,係為聲請人松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即被 告張福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他人」應為聲請人松戶公 司,並非告發人劉金水,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土地信託移轉 登記之行為,是否涉嫌業務侵占且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松戶公司,始為本案應審究者,而與告發人劉金水是否為 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屬無涉,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松戶公司雖持另案民事裁判稱被告2人上開共同移轉本 案土地之行為有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債權,顯非執 行業務所需等語,惟: 1 、按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 ,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 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 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569號判決參照)。從而,另案民事裁判雖認被告蔡紘宗 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福來名下之行為,有害於聲請 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惟依上開說明,此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並不拘束刑事法院。況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害關係本非 一致,縱認被告張福來所為有害於聲請人松戶公司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代表該行為必定致生聲請人松戶公司財產上損害 。 2 、告發人劉金水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6 4號等一案偵查中陳稱:松戶公司的帳冊、預售屋買賣合約 書、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是張福來保管,在108年5月20日跳 票前我沒有簽過授權書,是跳票之後我們才到施承典律師處 簽署授權書,我授權張福來可以全權處理松戶公司之事務, 在簽署上開授權書之前,松戶公司如果要處置資產,都是由 張福來處理,公司內部沒有約定,我們有口頭同意並授權由 張福來處理,所以張福來有權可以處置公司資產等語,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營偵字卷第20至27頁)。而觀諸雙方於108年2 月10日所簽立授權書之記載「為此爰授權張福來先生,得全 權以本人名義處理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松戶企業有限 公司之業務…張福來並應於合法及授權範圍內,執行上揭事 務,不得有任何致本人發生損害之行為,否則張福來均應自 行負責,與本人無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營他字 第100號第78頁),是告發人劉金水曾於108年2月間,簽立 授權書,授權被告張福來得全權以告發人劉金水名義處理聲 請人松戶公司業務,且於此之前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處分 ,亦均由被告張福來負責等節,應堪認定。 3 、被告張福來既有權得處分聲請人松戶公司之資產,且聲請人 松戶公司之業務習慣上均由被告張福來全權負責,則上開移 轉本案土地之行為是否基於被告張福來之商業判斷所為,並 非無疑。而法院在審理時,不宜對於「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 正確」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避免干預 市場機制。再者,依上開告訴意旨,聲請人松戶公司已有向 被告蔡紘宗借名之前例,則此次被告張福來要求被告蔡紘宗 移轉登記本案土地至其名下,是否同為聲請人松戶公司向被 告張福來所借名,亦未可知。況告發人劉金水於另案偵查中 坦承其因當時松戶公司跳票負債,始簽立授權書,使自己與 公司債務切割等情在卷,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營他字第100號第7 5至76頁),則被告張福來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之 行為,自不無可能係基於松戶公司利益之考量,尚難逕認其 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基於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上開行為。此外,本案土地雖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張 福來名下,而形式上有使松戶公司責任財產減少之客觀事實 ,然若本案土地仍處於聲請人松戶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下, 亦即聲請人松戶公司實質上仍得透過被告張福來對本案土地 為使用、收益、處分,即難謂聲請人松戶公司因此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無從成立侵占、背信等罪名。從而,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逕以上開之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松戶公司 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松戶公司猶執前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聲自-61-202501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黃俊量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廖文銨(原名廖政壹)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黃俊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權 利讓渡書所載權利讓與被告廖文銨(原名:廖政壹,下稱廖 文銨)之行為無效。(三)確認原告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權利 讓渡書所載權利讓與被告黃俊量之行為無效。(四)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後,最終 於113年12月27日當庭更正聲明:「 (一)被告黃俊量應給 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文銨間所 簽署如起訴狀附件一權利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俊量間所簽署如起訴狀附件二權利 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四)就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7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 ,使原告簽立不存在讓與權利意思表示合致之如起訴狀附件 一、二所示之權利讓渡書(下稱分稱廖文銨讓渡書、黃俊量 讓渡書,合稱系爭讓渡書),其得向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經撤銷後,兩造間自始不發生任何系爭讓渡書所約定 之法律關係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攸關原告權利已否讓與被告,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職土地買賣中介之仲介商,被告廖文銨 係土地開發投資公司負責人,其等合作多年,被告廖文銨於 112年間請原告協助中介出售訴外人陳秉澤所欲出售坐落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黃俊 量為垽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垽赫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 合作多年之客戶,最後經由原告牽線,最後促成被告黃俊量 買下系爭土地(下稱系爭交易),原告於系爭交易完成後, 各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費1500萬元、2109萬元。惟被告黃俊 量、陳秉澤嗣於112年6月30日要求原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7樓辦公室,而當時被告廖文銨、訴外人藍林嘉煌 亦在場,由被告廖文銨向原告表示:「你是垽赫公司副總, 你不應該收取2109萬元及1500萬元服務費,你收取就是拿回 扣、侵占垽赫的佣金,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要關五年」等 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同意給付3939萬元予被告黃俊 量,被告廖文銨則表示先將原告所投資如起訴狀附件一權利 讓渡書(即廖文銨讓渡書)所示之投資權利讓與被告廖文銨 ,廖文銨再協助統整讓與給被告黃俊量,原告信以為真,遂 為下列意思表示: (一)於112年6月30日當場簽發數張本票、借據予被告黃俊量。 (二)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3日匯款750萬元、300萬元、3 00萬元,共計1350萬元至被告黃俊量指定之訴外人吳琬琪 帳戶。 (三)於112年7月8日簽立廖文銨讓渡書予被告廖文銨,無償讓 渡原告與被告廖文銨等人共同投資如廖文銨讓渡書所示土 地原告共511,8902元之出資權利予被告廖文銨。 (四)於112年7月8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權利讓渡書( 即黃俊量讓渡書)予被告黃俊量,無償讓渡原告與垽赫公 司共同投資如黃俊量讓渡書所示土地興建房屋之原告300 萬元出資權利予被告黃俊量。   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廖文銨上開所稱:原告收取1500萬、21 09萬元之系爭土地佣金係背信及業務侵占罪要關5年云云, 及被告廖文銨上開所稱:受讓如起訴狀附件一權利讓渡書所 載投資權利後,會協助統整讓與被告黃俊量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原告遂寄發律師函予被告2人撤銷下列意思表示: (一)112年6月30日同意給付3939萬元予被告黃俊量。 (二)112年6月30日所有簽發予被告黃俊量之本票及借據。 (三)112年6月30日匯款給付750萬元、300萬元予黃俊量之妻吳    琬琪。 (四)112年7月3日匯款給付300萬元予黃俊量之妻吳琬琪。 (五)112年7月8日無償讓渡5,118,902元投資權利予被告廖文銨    。 (六)112年7月8日無償讓渡300萬元投資權利予被告黃俊量。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其所 受領之1350萬元,並訴請確認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俊量:被告廖文銨先前獲悉陳秉澤進行市地重劃案 ,統整桃園市平鎮區土地之眾多地主,欲尋找買方購買土 地,被告廖文銨遂向陳秉澤表示可代為向垽赫公司詢問有 無意願購買,被告廖文銨遂向其熟識之垽赫公司副總即原 告詢問,原告則表示要回去詢問垽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 俊量;垽赫公司與陳秉澤磋商後,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垽 赫公司並約定以土地每坪3萬元作為垽赫公司給付予陳秉 澤之佣金,嗣土地完成買賣手續後,垽赫公司即依約給付 佣金,後原告卻向陳秉澤謊稱:被告黃俊量認為每坪3萬 元佣金過高,只願意支付每坪15,000元之佣金,要求陳秉 澤從已收取之佣金中退還半數,由原告代為收取,致陳秉 澤誤信為真,而支付原告2109萬元,經過陳秉澤及被告2 人核對後,發現被告黃俊量未委託原告向陳秉澤要求退還 一半佣金,且款項均由原告收取。又被告黃俊量向原告所 收受之1350萬元係投資太陽能光電之部分款項,與原告是 否受詐欺無關,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前揭意思表示,被 告黃俊量否認,且縱有詐欺行為存在,依原告之主張該詐 欺為被告廖文銨所為,被告黃俊量為善意第三人,自無從 撤銷黃俊量讓渡書或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廖文銨:被告廖文銨先前知悉陳秉澤統整位於桃園市 平鎮區之土地眾多地主,欲尋找買方,被告廖文銨遂透過 身為垽赫公司副總經理之原告詢問垽赫公司之意願,原告 作為垽赫公司之窗口與陳秉澤磋商後,由垽赫公司與陳秉 澤簽立購買委託書,原告竟向陳秉澤稱:被告黃俊量每坪 土地要索取15,000元現金,否則交易就取消,並要求陳秉 澤一個月內退還先前已支付之購地價金,陳秉澤迫於無奈 只能接受原告提出之要求,支付原告2109萬元,原告又向 被告黃俊量稱:被告廖文銨要求垽赫公司支付2000萬元佣 金,並由原告代收後轉交被告廖文銨云云,被告黃俊量誤 信為真,而匯款1500萬元予原告,原告又向被告廖文銨稱 :系爭交易係因被告廖文銨促成,原告代被告廖文銨向垽 赫公司爭取支付1000萬元佣金若廖文銨收到該佣金,需與 原告平分云云,使被告廖文銨陷於錯誤,嗣經陳秉澤、被 告黃俊量、廖文銨三方對質,發現被告黃俊量從未委託原 告向陳秉澤要求一半佣金,被告廖文銨從未向垽赫公司要 求佣金,垽赫公司亦無主動要支付佣金給被告廖文銨,款 項均由原告收取,始安排112年6月30日會面協調解決方案 ,眾人達成共識,由原告返還被告黃俊量3939萬元,其中 包含被告黃俊量先前委託原告投資太陽能光電之1500萬元 ,另由原告簽署廖文銨讓渡書以補償垽赫公司原本預計給 付給被告廖文銨之佣金,原告向其配偶通話確認帳戶內存 款數額後,陸續由原告簽立自白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本票,再由原告於112年7月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112年 6月30日無任何人對原告為詐欺脅迫之情事,在場人之陳 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況縱不論原告以何身分向垽赫公司及 陳秉澤分別收取1500萬元、2109萬元,原告已自認其尚未 交付500萬元給被告廖文銨,足見原告簽署廖文銨讓渡書 將價值5,118,902元之權利讓渡給被告廖文銨,以抵償原 告自認本應給付給被告廖文銨之500萬元,並無違法或意 思表示有瑕疵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一)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有簽署 本票及借據予被告黃俊量。 (二)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匯款750萬元、300萬元、於112年7月 3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黃俊量至其指定之吳琬琪帳戶。 (三)原告於112年7月8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一(本院卷第19、2 0頁)之權利讓渡書(即廖文銨讓渡書)予被告廖文銨、 附件二(本院卷第21頁)之讓渡書(即黃俊量讓渡書)予 被告黃俊量。 (四)被告黃俊量、廖文銨分別於113年2月6日、113年1月12日 收受原告如起訴狀原證3之律師函(本院卷第29至33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廖文銨於112年6月30日曾否以如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 ,使原告誤信為真,而為下列意思表示?   1、於112年6月30日匯款750萬元、300萬元、於112年7月3日 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黃俊量。   2、於112年7月8日簽立廖文銨讓渡書予被告廖文銨、簽立黃 俊量讓渡書予被告黃俊量。 (二)前項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撤銷? (三)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0萬元本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 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 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 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廖文銨以前詞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為前揭意思表示云云,經本院勘驗第三人藍林嘉煌所 提出112年6月30日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廖文銨雖向原 告陳稱:「這個已經涉及到業務侵占」、「你有跟阿量說 這兩千萬給廖ㄟ,他會回給我嗎?你有沒有講,如果沒有 ,那你就涉及背信,侵占垽赫的佣金」、「你是公司的股 東嗎?是不是?如果你是,你是要賺地的價值跟蓋房子的 價值,你怎麼可以從中去拿不該拿的佣金呢?因為你是公 司的副總啊。如果你當你是佣人中人,你應該也跟總仔講 說:ㄟ這條我真辛苦,你撥一些部份佣金給我,那他給你 多少那這個是ok的,而不是透過我的名義拿,透過阿澤的 名義拿,都拿他的。這個業務侵占跟背信,絕對中,因為 你是代表垽赫去處理公司的事務,這一條,絕對中,齁, 五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2頁)。惟查,原告 既自陳係專職土地買賣之仲介商,則其對於不動產交易之 磋商、買賣、支付價金及佣金或利潤分配等細節,自具有 較一般人為專業及豐富之知識及經驗,則被告廖文銨雖於 上開交涉過程中主張原告涉及刑事責任,然原告既屬不動 產交易專業人士,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難認其僅因被 告廖文銨之上開主張,即陷於錯誤而為前揭意思表示,況 且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均待偵查、審理後始能得以確認,而 非依單方面指控即可為之,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嫌無據,難以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廖文銨佯稱其先將原告所投資如廖文銨讓 渡書所示之投資權利讓與被告廖文銨,廖文銨再協助統整 讓與給被告黃俊量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廖文銨 讓渡書一情,為被告廖文銨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廖文銨 曾為前揭施用詐術之行為,未見其提出何證據資料俾供調 查,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四)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意思表示受詐欺之情事,原 告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匯款及系爭讓 渡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 0萬元應屬無據,且系爭讓渡書之約定為有效,兩造均應 受其拘束。至原告與被告黃俊量間就原告所匯1350萬元之 給付原因有所爭執,然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亦無從撤 銷該匯款之意思表示,則本院即無庸審究該給付原因為何 。又原告依系爭讓渡書所轉讓予被告之具體權利義務亦有 未明,惟因原告無從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已 如前述,則系爭讓渡書所實際轉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 在本院審認範圍,均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0萬元本息,並請求 確認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4

TYDV-113-重訴-93-202501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智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5 、30512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顯智犯背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陳冠州犯背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黃顯智、陳冠州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顯智、陳冠州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公司規定處理對保等事宜,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渠等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渠等因一時失慮犯下本 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並考量所屬公 司均未表達追究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辦公室)             居○○市○○區○○路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依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辦公室)             居○○市○○區○○路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顯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選任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與胡依伶係夫妻。黃冠傑為晨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晨洋公司)負責人。胡依伶為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 晨洋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晨洋公司及晨洋企業行之實際經 營者均為黃冠傑。黃冠傑、胡依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由黃冠傑代表晨洋公司 與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廸和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晨洋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租廸和公司購買廢 鐵100噸,價金新臺幣(下同)229萬8000元。中租廸和公司由 承辦企業貸款業務之襄理黃顯智負責對保、簽約。因中租廸 和公司要求除晨洋公司負責人黃冠傑以其個人名義、胡依伶 以晨洋企業行及其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 帶保證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 為符合條件順利簽約,於同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偽造其 母黃郭英華之印章1枚,欲以黃郭英華充連帶保證人。與黃 顯智辦理對保、簽約程序時,黃冠傑、胡依伶未經黃郭英華 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在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郭 英華之姓名、蓋用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偽造黃郭英華為連 帶保證人之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中租廸和公 司。並在受款人為中租廸和公司或其指定人,金額229萬800 0元,發票日110年12月24日,到期日111年6月27日之本票1 紙之發票人欄偽簽黃郭英華之姓名、蓋用同一偽造之黃郭英 華印章,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 公司、黃冠傑、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之本票1紙,完 成後,一併持交黃顯智。黃顯智受僱為中租廸和公司處理對 保、簽約事務,因黃冠傑、胡依伶為黃郭英華之子、媳,持 有黃郭英華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供中租廸和公司製作「印鑑 卡」,而不知黃冠傑、胡依伶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然 明知係胡依伶當其面在買賣契約書、本票上簽署黃郭英華之 姓名及蓋章,黃郭英華未到場對保,仍意圖損害中租迪和公 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在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黃郭英華 簽章欄之對保人欄蓋章,表示係黃郭英華親自對保、簽約, 與晨洋公司簽約並收受偽造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買賣契 約書及偽造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予中租廸和公 司,而生損害於中租廸和公司。 二、黃冠傑、胡依伶再於111年5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住處,由胡依伶以「晨洋企業行胡依伶」名義與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約定晨洋企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日盛租賃公司購買堆 高機1部,價金253萬4400元。日盛租賃公司由承辦人陳冠州 負責對保、簽約。因日盛租賃公司要求除晨洋企業行負責人 胡依伶個人及黃冠傑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 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胡依 伶於對保、簽約時,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在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黃郭英華之姓名、蓋用 同上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偽造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契 約書,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日盛租賃公司。並在受款人為 日盛租賃公司,發票日111年5月10日,到期日111年7月28日 ,金額253萬4400元之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內偽簽黃郭英華之 姓名、蓋用偽造之同上黃郭英華印章,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 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黃冠 傑)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持交陳冠州。陳冠州受僱為日 盛租賃公司處理對保、簽約事務,因黃冠傑、胡依伶為黃郭 英華之子、媳,黃冠州對於保、簽約前曾先將黃郭英華之身 分證、健保卡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州,而不知黃 冠傑、胡依伶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然明知係胡依伶當 其面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上簽署黃郭英華之姓名及蓋 章,黃郭英華未到場對保,仍意圖損害日盛租賃公司之利益 ,違背其任務,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黃郭英華簽 章欄之對保人欄簽名,表示係黃郭英華親自對保簽約,與晨 洋企業行簽約並收受偽造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及偽造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予日盛租 賃公司,而生損害於日盛租賃公司。 二、案經黃郭英華(告訴代理人李育禹律師、曾靖雯律師)告訴暨 中租廸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黃冠傑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被告胡依伶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被告黃顯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受僱於中租廸和公司,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 冠傑、胡依伶對保簽約。(辯稱:係黃郭英華親 自在契約書、本票上簽名、蓋章)   證據4:被告陳冠州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受僱於日盛租賃公司,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 冠傑、胡依伶對保簽約。(辯稱:當時疫情嚴重 ,對方有戴口罩,我沒有要求對方拉正口罩,也 沒有仔細核對對方是不是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相 符)   證據5:告訴人黃郭英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訴稱未同意或受權他人在上開契約書、本票上簽 名、蓋章,契約書、本票上之印章非其所有等情 。   證據6:告訴人中租廸和公司代理人邱龍彬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黃冠州、胡依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   證據7:晨洋公司與中租廸和公司110年12月24日買賣契約       書、黃郭英華「印鑑卡」影本各1份 、本票1紙。 晨洋企業銀與日盛租賃公司111年5月10日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本票1紙。黃郭英華「印鑑卡」影本1紙 。   待證事實:被告黃冠傑偽造以黃郭英華為連帶保證人之買賣 契約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以黃郭英華為共同 發票人之本票、被告黃冠傑提供黃郭英華印章、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中租廸和公司製作之黃郭英 華「印鑑卡」。   證據8: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0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影本。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本票上黃郭英華簽名非黃郭英 華之筆跡。   證據9:臺灣高雄地方方法111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民事判       決。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        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9020號鑑定書鑑定其上「 黃郭英華」之簽名與黃郭英華之簽名字跡筆劃特 徵不符。   證據10:被告胡依伶112年3月10日偵查中庭寫「黃郭英華」       10次之字跡。   待證事實:被告胡依伶所寫之「黃郭英華」字跡與上述偽造        「黃郭英華」簽名之字跡相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冠傑、胡依伶所為,均係犯刑第216條、第210法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 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顯智、陳 冠州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376-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文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國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先後以「手開單」方式手工填載訂單多次且未輸入電 腦結帳系統以規避公司管理稽核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越南四維公司總經理,然未能善盡身為經理 人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使越南四維公司未經 法定程序即貿然出貨,並使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 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四維精密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83號   被   告 侯國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文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擔任四維 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精密公司)派駐於越南四 維企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四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 越南四維公司業務部之所有業務,為受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 四維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執行四維精密公 司及越南四維公司業務部事務之人,屬公司法所規定之經理 人,負有為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 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詎侯國文明知四維精密公司及越 南四維公司為確保公司受理客戶訂單得有效安全控管銷售條 件及避免公司呆帳,訂有「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暨海 外區授信額度暨帳款管理辦法」,對於111年5月6日後有未 到期帳款合併逾期帳款計越南盾84億102萬33元,業已超過 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核准授信予越南麗寶公司75億 元之額度,雙方如有新訂單,須輸入電腦系統,以「特殊訂 單由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簽核」方式作業,始得接 受訂單出貨,俾達風險控管目的。詎侯國文竟自111年5月10 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意未依前揭輸入電腦系統 方式落實辦理,而以「手開單」方式手工填載訂單多達33次 ,並於填單後未依「四維精密越南區-銷售及收款循環-訂案 單出貨作業第2條」規定於手開單後3日內補開送貨明細單送 予財務部輸入電腦「送貨單資料結帳系統」,藉此規避公司 及電腦下單軟體依「四維精密越南區-銷售及收款循環-特殊 訂單簽核程序第1條第5項」之管理稽核,並以此方式陸續將 越南四維公司產品出貨予越南麗寶公司,導致嗣後越南四維 公司就該期間款項均無法收回,越南四維公司進而向四維精 密公司求償相關款項及遲延利息,足生損害於四維精密公司 之財產,而上開期間無法收回之累積欠款計越南盾24億7,29 3萬8,982元(匯率計算約新臺幣321萬4,872元)。嗣經四 維精密公司指派稽核人員至越南四維公司稽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四維精密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手開單之方式出貨與越南麗寶公司。 2 告訴代理人黃淑萍、徐振益於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規避電腦查核流程,逕以手開單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造成呆帳。 2、證明越南四維公司並無接獲越南麗寶公司客戶抱怨單,且若為瑕疵商品補貨,越南麗寶公司應無可能承認貨款。 3 四維精密公司人事異動公告、一般勞動契約 證明被告為四維精密公司派駐在越南四維公司擔任銷售經理。 4 四維精密公司暨海外區授信額度暨帳款管理辦法、授信額度申請表 證明越南四維公司對越南麗寶公司的授信額度於111年3月8日起為75億越南盾,越南麗寶公司累積帳款超過此額度,若越南四維公司欲再行銷售貨品與越南麗寶公司,即應使用電腦系統進行特殊訂單簽核流程始得出貨。 5 越南麗寶公司於111年5月6日後有未到期帳款合併逾期帳款 1、證明越南麗寶公司於111年5月6日累積帳款為越南盾84億102萬33元。 2、證明至111年10月止,因被告手開單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越南麗寶公司因此共累計91億4898萬3946元之貨款。 6 越南四維公司給越南麗寶公司之手開送貨單影本33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違背四維精密公司規定,以手開單之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 7 越南四維公司要求四維精密公司賠償損失函、越南麗寶公司對帳單 證明被告以手開單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共越南盾24億7,293萬8,982元。 8 債務擔保承諾書 證明越南麗寶公司至112年2月9日止累計積欠越南四維公司共91億4898萬3946元之貨款。 9 111年胡志明分公司客戶抱怨單系統總表 證明越南麗寶公司並無客訴商品瑕疵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53-20250124-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慈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0號、第25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原易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慈敏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參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第8行「不法之利益」更正為「 不法之所有」、第13至14行「以此方式獲得免除上開應付貨 款利益共計6961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更正為「以此方 式將他人之包裹侵占入己,致王思云受有上開代收款項短少 之損害」;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慈敏於本院之自白」(見 本院原易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 ,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 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 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 背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 187號判決要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形式結帳 惟未實際收取貨款之方式取走本案包裹,因被告尚未給付貨 款予代收之本案超商,是本案包裹實際上仍屬賣家所有,從 而被告所為,仍係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物品據為己有,該當 業務侵占罪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部分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本院原易卷第33頁)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且經濟困頓,認被告為 清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且侵占所得非鉅,又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王思云之意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2.然查本案被告雖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非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之法定刑度最低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又被告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宥恕或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已積極為善後處置 以填補損害,是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門市店員,竟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 經手包裹收寄之機會,將包裹內之商品占為己有,所為違背 誠信及職業道德,並致告訴人之應代收款項及收入分別有所 短少,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原易卷第36頁),與本案侵占 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 得宥恕及其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 ),以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 、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 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 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包裹3個、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 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MLDM-113-苗原簡-89-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萱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羿萱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羿萱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110年1月止,於黃建華所經營、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太平洋百貨公司0樓之○○○專櫃(下 稱本案專櫃)擔任銷售人員,負責販售天珠、玉器、水晶等 寶石飾品,為受黃建華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對於黃建華負有 忠實義務,不得有違背其職務而損害黃建華利益之行為。吳 羿萱明知受僱期間處理事務應以本案專櫃最佳利益為目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擔任本案 專櫃店員職務之便,於106年至107年間,在本案專櫃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顧客蔡林桂瑜兜售與本案專櫃 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之蜜蠟手鍊1條,接續於109年 5月間,在本案專櫃以6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曾姓女子兜售本案專櫃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之琥 珀珠1顆,致生黃建華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嗣於110年1月2 3日下午約2、3時許,該曾姓女子攜帶其所購得之琥珀珠1顆 至本案專櫃要求店員林福雲為其更換線條之售後服務,林福 雲發現該琥珀珠非本案專櫃商品,且該女子供稱係向吳羿萱 所購得,黃建華旋於同年月25日報警會同吳羿萱在其私人置 物櫃內查獲其貼上標籤準備販售之非本案專櫃飾品手環等4 件(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確定),始悉上情。案經黃建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羿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續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建華、證人林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林桂 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 第8至9頁;偵續卷第69至70、105至109頁),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0年2月22日職務報告、曾姓 女子向被告購買琥珀珠1顆之照片、於被告私人置物櫃內查 獲之貼上標籤準備販售之非本案專櫃飾品手環等之照片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29、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 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 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 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 ,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 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黃建華委任擔任本 案專櫃銷售人員,負責對外販售專櫃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販售與本案專櫃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予證 人蔡林桂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女子,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營業利益,自屬違背其任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 信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即能成立。至於即成犯的概念,在學理上雖有定位為 與繼續犯、接續犯的概念相對立者,亦有認係屬不同領域之 行為概念,惟於實務運作上,並不完全互相排斥;以侵占罪 為例,通說認係即成犯,且為背信的特殊態樣,複次的侵占 作為,倘符合接續犯概念,無論學理或實務,皆許為單一犯 罪之法律評價,則本於同理,背信亦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售非本案專櫃商品 之犯行,均係利用受告訴人委任其販售各種寶石飾品之同一 違背任務之犯意、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僱於告訴人,本應 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 務之便,販售非本案專櫃之同種類商品,致使告訴人財產利 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11 日以15萬元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63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至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斟酌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 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以 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販售非本案專櫃商品之蜜蠟手鍊1條、琥珀珠1顆,獲得 5,600元之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 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而經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電詢告訴人,其表示:被告目前均有按期給付等語, 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知被 告至少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份。

2025-01-23

PTDM-114-簡-10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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