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瓊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111年度
執緩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瓊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瓊娥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5年,於111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
間內賠償被害人蔡孟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本案判
決)。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經被害人具狀
表示:至今受刑人僅賠償8,000元、最後一次賠償時間為111
年8月1日,希望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8日、同年9月
12日到署說明,惟受刑人均未依指定日期到庭。受刑人迄今
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且近2年竟再無賠償
,無積極履行條件甚明,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參照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瓊娥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92號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期限
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本案判決業於111年8月
22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被害人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分期
賠償,僅償還8,000元,最後一次匯款是111年8月等語,並
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緩刑條件是法院參酌雙方討論結果後決
定的,受刑人也沒有跟我聯絡過,完全消失了等語,而本案
判決中亦載明:「依被告及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調解筆錄
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
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等語,可
徵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後,始同意以附
表所示方式成立和解,但事後卻未依約履行條件,足見其並
無還款誠意,實難認其已知悔改。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既為上
述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
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
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8月8日、同年9月12日傳喚
受刑人到庭訊問,以確認其履行狀況,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後均未遵期到庭,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嗣經本院通知受
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陳稱:因為這個判決疑點很多,
我替告訴人背黑鍋,我希望申訴,關於本案判決要我賠的錢
,我是否一定要賠償?每個月要繳4,000元,這個錢我要找
誰要!冤獄是否註定冤獄云云。然而,受刑人如對本案判決
不服,應於上訴期間內提起救濟,本案判決既已確定,則具
執行力,受刑人自當受其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明確表示
無意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且對於法律解釋及適用顯有
誤認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
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被告陳瓊娥應給付告訴人蔡孟璇新臺幣(下同)24萬元(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PDM-113-撤緩-12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