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嘉玲

共找到 16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映任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映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卓映任與王以琳原本係男女朋友,其後兩人分手,卓映任因 不滿王以琳分手後與梁耿華交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一所示梁耿華之財物,經梁 耿華察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耿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卓映任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65頁、第66 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拿走告訴人 梁耿華之安全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並辯 稱:因為感情糾紛,我拿了告訴人的安全帽,但是我丟在路 邊,並不是取走或占為己有,我只是要洩恨云云(本院易字 卷第69頁)。惟查:  ㈠告訴人之安全帽確實有遭被告取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取走告訴人置於機車之安全帽(偵卷第163、164頁、本院 易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27、163至165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77、81至85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非毀損之故意:  1.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 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 、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被告自始均供稱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拿了之後即丟棄路旁 等情(偵卷第8至10、163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則被告 確知其所取走之安全帽係他人所有之物,並有將該等安全帽 丟棄等情,顯見被告係以該等安全帽之所有人自居而為處分 ,而被告明知所取走之安全帽係有價值之物,且非無主物或 廢棄物,其未徵得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擅將該等安全帽 取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告訴人對該等安全帽之持 有監督關係。  3.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我有拿走告 訴人的安全帽,我隨手丟在路邊,詳細地點忘了;附表一編 號2、3所示的時間,我有騎腳踏車經過,印象是把2頂安全 帽丟在正在拆的京華城的工地中等語(偵卷第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拿走安全帽是丟在旁邊,一般人看的 到的位置,沒有拿到很遠的地方,大概5步內,我只是要丟 掉,不是要取走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9頁),是對於棄置之 地點,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尚難採信。又依監視器畫面截圖 所示,被告係以騎乘腳踏車方式先尋覓告訴人之機車所在位 置,找到後再下車,接近告訴人機車後,竊取安全帽得手後 ,復騎乘腳踏車離去等情(偵卷第77、81至85頁),未見被 告有將安全帽隨手棄置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可視範圍內,讓 被害人難以以一般人合理視距角度可尋獲,況被告警詢中尚 自稱將安全帽丟棄在距離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之京華城工地 內,亦可證被告並非僅係基於毀損之目的而為之。被告將該 等安全帽攜離告訴人機車,並丟棄於他處之行為,以使告訴 人無法輕易尋回,即顯露出被告將自己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 ,而將該等物品占為己有,事實上處分該等物品之心態。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主觀上係出於毀損犯意,礙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3之時間、地點告訴人安全帽之行為, 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110年8月2日、110年8月12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不 滿前女友與告訴人交往,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感情 糾紛,竟2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用以洩憤,藉以侵害他人之 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參酌犯後尚以前 詞為辯、毫無悔意之態度,惟念被告無前科,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至10萬、未婚,家中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71頁),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 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惟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65至67頁),且經被告於111年9 月8日以其母之帳戶將約定之10萬元損害賠償,匯付至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中,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 權亦獲滿足。至告訴人認被告未完全履行和解書之內容,顯 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無涉,且告訴人亦另循民事訴訟方式救濟 ,若本院就被告附表一所為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 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因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內容,均僅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拿走我掛在機車後照鏡的安全帽; 附表二編號2,被告在當天中午12時左右,把我停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小龍飲食旁邊的機車後照鏡上掛的安全帽 拿走,還踹倒我的機車;被告又於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 (即附表二編號3),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小龍飲食 旁邊,把我停在那邊的機車後照鏡上掛的安全帽拿走等語( 偵卷第22、151頁),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地點行竊,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不同,是被告是否有 於起訴書所載地點行竊,並非無疑。  ㈡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的時間,我在店裡工作,所以我沒有 可能去拿安全帽,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過程,我確實有 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頁),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僅有110年8月2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2日、111年1 1月2日、111年11月4日、112年1月18日等畫面影像(偵卷第 77至91頁),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 9日、110年8月24日之監視器畫面,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 :110年8月19日、8月24日,被告在小龍飲食附近的行為沒 有監視器畫面等情(偵卷第25頁),則關於附表二所示行為 ,均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 為憑佐,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附表二所示竊盜行為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竊盜罪之犯行,被告 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述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過程 證據索引 1 110年8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1.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7頁)。 2 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 同上址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1.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1至85頁)。 3 110年8月12日晚間11時8分 同上址 被告騎乘腳踏車先靠近梁耿華機車後,以腳踹倒其機車,機車倒地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過程 證據索引 1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旁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 110年8月19日 同上址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3 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 同上址 被告徒手竊取梁耿華掛在前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151至153頁)。

2024-10-30

TPDM-113-易-849-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銘 王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榮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2人均在場,且當場均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6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王榮祥駕駛車輛出 停車格時,逕認車道寬度足以通過而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主要原因;被告王世銘駕駛車輛而未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為閃避被告王榮祥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 陳宜蓮閃避不及而受傷,被告2人所為各有疏失;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王榮祥自陳國中畢業、 現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世銘自陳高職畢業、 現為計程車司機、有低收入戶情形(偵卷第7、11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或成立調解,暨本案告訴人係欲自被告王世銘所駕車輛 左後方超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等各自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王世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榮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祥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 35巷西園公園旁路邊停車格駛出東往西方向,其本應注意汽 車駛出停車格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向左駛出停車格,適有王世銘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臺北市萬 華區東園街35巷沿同向駛至該處,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狀爲閃避,往左偏行 ,適時陳宜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在王世銘駕駛之B車左側,致與B車發生擦撞,陳宜蓮因而倒 地並受有左腹挫傷、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王世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陳宜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 片20張等,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簡-1224-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榮 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榮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及合江路口 附近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 返回住所,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巷口,因於路口停車而為警攔查,見其身有酒氣,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 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 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其前於 97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44 毫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 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交簡-1345-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任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 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傑任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華山文創園區內,等待樂團演唱會入場時,見代號 AW000-H1135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Α 女)身著短裙,趁A女選購商品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 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開啟內 建錄影功能,朝A女裙底兩腿間伸去,由下往上拍攝錄得Α女 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性影像影片得逞。嗣Α女經在旁之路人提醒而驚覺 遭竊錄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述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楊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手機內影像畫面 截圖3張。  ㈣扣案手機1支。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 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功能 ,攝錄他人大腿、裙底等身體隱私部分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述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 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等待演唱會入場 時,為滿足好奇心及一己之私,於公共場所內無故以手機攝 錄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A女隱私及造成其心 理傷害,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 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事後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基金會從事○○○、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拍攝時間及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所用 之物,且被告亦自承該檔案現仍存於該手機內(偵卷第21、 100頁),並有截圖照片3張可佐,足認該扣案手機1支即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543-20241029-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律師 被 告 劉冠麟 王華慈 曹豐榮 王華瀚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徐仲暐 劉泊枋 黃詣程 呂思帆 吳陳奕勳 吳志彰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戴耀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展綸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劉冠麟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以有刑事訴訟之合法繫屬為前提,如無刑事訴訟之存在,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 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 1號)僅就其附件一編號98、168至236、244、255至275及附 件三編號1至39部分為判決,原告遭詐欺部分(即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70)並不在本件被告劉冠麟被訴範圍。故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重附民-10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順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113年度 執字第6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順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順港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謝順港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6月)以上,及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11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除本件聲請定刑之案件外,依受刑人 之前科紀錄觀,尚曾於101年、108年間均有酒駕經判決確定 之紀錄,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酒後駕 車案件,且2次酒駕僅相差不到3個月,足認受刑人未見警惕 、未習得教訓,且對於刑罰之執行難收預期之效果,兼衡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各節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4-10-24

TPDM-113-聲-2344-2024102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王明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仕忠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趙維揚、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堃甫 實業行即吳堃寧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 告被詐騙所匯款項並非由被告林仕忠、黃文志所提領,而係 由被告張家和為之,被告林仕忠、黃文志並未經檢察官就該 部分提起公訴,是原告並非被告林仕忠、黃文志等人為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 是原告非因上述被告林仕忠、黃文志為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依上述規定,是原告對被告林仕忠、黃文志2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如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重附民-32-20241023-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王明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家和 堃甫實業行即吳堃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3-重附民-32-20241023-2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祥 李炳勳(已歿) 林凡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72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兆祥、李炳勳(已歿)、林凡欽犯妨 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2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 8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 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款項,係經估算且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後,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業均據被告3人 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兆祥、李炳勳、林凡欽3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113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 處分書、該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偵卷第10、28、40、16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北市警刑大 科字第1123043126號函暨所附之數位鑑識報告等存卷可考( 偵卷第67至72、365至436頁),堪認上述扣案物均分別為被 告3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3人因本案犯罪均獲有金額不一之收益,業據被告3人供 承在卷(偵卷第206、354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估算且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後,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 14所示之款項金額,認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3人於 偵查中已自動繳交上述犯罪所得,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 款通知單5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9至183、347、349頁), 依上述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述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吳兆祥 2 iPhone XR紅色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電腦螢幕1台 林凡欽 4 電腦主機1台 5 電腦鍵盤1台 6 電腦滑鼠1個 7 OPPO R9S銀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GALAXY A42 5G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GALAXY A60青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李炳勳 11 滑鼠1個 12 犯罪所得新臺幣162萬元 吳兆祥 13 犯罪所得新臺幣108萬元 林凡欽 14 犯罪所得新臺幣54萬元 李炳勳

2024-10-22

TPDM-113-單聲沒-137-20241022-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瓊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111年度 執緩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瓊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瓊娥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5年,於111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 間內賠償被害人蔡孟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本案判 決)。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經被害人具狀 表示:至今受刑人僅賠償8,000元、最後一次賠償時間為111 年8月1日,希望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8日、同年9月 12日到署說明,惟受刑人均未依指定日期到庭。受刑人迄今 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且近2年竟再無賠償 ,無積極履行條件甚明,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參照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瓊娥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92號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期限 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本案判決業於111年8月 22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被害人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分期 賠償,僅償還8,000元,最後一次匯款是111年8月等語,並 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緩刑條件是法院參酌雙方討論結果後決 定的,受刑人也沒有跟我聯絡過,完全消失了等語,而本案 判決中亦載明:「依被告及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調解筆錄 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 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等語,可 徵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後,始同意以附 表所示方式成立和解,但事後卻未依約履行條件,足見其並 無還款誠意,實難認其已知悔改。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既為上 述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 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  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8月8日、同年9月12日傳喚 受刑人到庭訊問,以確認其履行狀況,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後均未遵期到庭,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嗣經本院通知受 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陳稱:因為這個判決疑點很多, 我替告訴人背黑鍋,我希望申訴,關於本案判決要我賠的錢 ,我是否一定要賠償?每個月要繳4,000元,這個錢我要找 誰要!冤獄是否註定冤獄云云。然而,受刑人如對本案判決 不服,應於上訴期間內提起救濟,本案判決既已確定,則具 執行力,受刑人自當受其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明確表示 無意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且對於法律解釋及適用顯有 誤認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 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被告陳瓊娥應給付告訴人蔡孟璇新臺幣(下同)24萬元(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8

TPDM-113-撤緩-128-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