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03
號、第4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陳敏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前,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之臺北西園郵局而踽踽獨行,利用陳鎮岳因年邁而思考、
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向前接近陳鎮岳,假借租房之
名,對陳鎮岳佯稱:有意租房,欲先查看屋況云云,未經陳
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所承租位在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住所公寓樓梯間,趁陳鎮岳自上址樓梯
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鎮岳置於身
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至6時之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青年公園內,見耋齡長者劉桂蘭獨自遛犬,向前接近劉桂蘭
,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貓云云,並假意與劉桂蘭請
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欲觀賞劉桂蘭飼養之貓云
云,經劉桂蘭允許,陪同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之住所內,未經劉桂蘭之女李翊綺之同
意,利用劉桂蘭及其配偶未及注意,且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
尚在睡眠中之機會,侵入劉桂蘭之女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
取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3千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敏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49至2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分別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陳鎮岳(下逕
稱姓名)上址住所內、證人劉桂蘭(下逕稱姓名)上址住所
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本
認識陳鎮岳、劉桂蘭,因有意租房,欲先查看房間大小,始
經陳鎮岳同意,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伊並無竊取陳鎮岳
之現金;伊因在青年公園運動,見劉桂蘭手提多物,伊為幫
忙,助劉桂蘭提物,方經劉桂蘭同意,返回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伊既不清楚劉桂蘭之女李翊綺房間在哪,且當時劉桂蘭
之配偶亦在客廳,伊若上樓進入李翊綺房間,劉桂蘭之配偶
定會目擊,伊亦無竊取李翊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被告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前,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之臺北西園郵局而踽踽獨行,向前接近陳鎮岳,並跟隨陳
鎮岳至陳鎮岳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所公
寓樓梯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255至256頁),核與陳鎮岳於警詢及本
院審判中之指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187號卷【下稱偵40187卷】第13至14、1
7至18頁;本院卷第231至23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萬華區
長沙街、西昌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0187卷第25
頁)、被告於偵查中拍攝之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5703號卷【下稱偵35703卷】第173頁)、Google地圖
及街景服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在卷可參,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未經陳鎮岳允許,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徒手竊
取陳鎮岳所有之現金2萬2千元:
⑴被告以有意租房為由,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然被告逕自離開後,陳鎮岳即發現遺失現金2萬2千元:
①陳鎮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伊當時至臺北西園郵
局臨櫃提領現金2萬7千元欲繳房租,離開臺北西園郵局後,
被告就跟著伊後面走,向伊表示有意租房,欲先查看屋況等
語,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已無空房
,但被告可再詢問房東等語,然伊1人至臺北市○○區○○街00
號找房東繳房租5千元,再返回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
所公寓,在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之樓梯間爬樓梯時,被
告仍一直跟著伊走,伊打開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的客廳
大門後,被告有進到屋內,但沒有進伊承租的房間,在伊要
開客廳大門及房間門時,被告都有靠近伊身邊,伊進伊承租
的房間內要拿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時才發現
錢已不見,且被告已離開等語(見偵40187卷第14頁;本院
卷第231至236頁)。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自承:伊當時碰到陳鎮岳,
陳鎮岳向伊表示要拿房租去給房東,伊當時有向陳鎮岳表示
有意租房,並詢問陳鎮岳有無空房,欲先查看房間大小等語
,陳鎮岳當時回覆伊可能有,且應允可帶伊看房,伊便在馬
路上等陳鎮岳,因陳鎮岳住所就在房東所在對面,陳鎮岳出
來後,伊便牽著陳鎮岳手,跟陳鎮岳一起走至樓梯間,後伊
有電話來,伊當時心想當日下午或明日再來,且陳鎮岳表示
房租2萬多元,伊沒有辦法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236
、255至256頁)。
③互核陳鎮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以有意租房,欲
先查看屋況為由,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後
,被告復逕自離開等事實。
④又陳鎮岳證述因欲繳房租5千元,因而提領現金2萬7千元,且
被告在陳鎮岳開上址住所客廳大門及房間門時,被告都有靠
近陳鎮岳身邊,於被告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住所後,即發現
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失等節,既有卷附陳鎮岳
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0187卷第2
7頁)所示陳鎮岳於112年8月8日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
萬7千元為證,且與被告供述陳鎮岳提領款項後有先向房東
繳納房租之情相合,並與被告供述有牽著陳鎮岳手一起至上
址住所樓梯間所示被告有貼近陳鎮岳之情節相近,堪認為真
。
⑤綜上,被告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而步行至4樓
住所之際,有貼近陳鎮岳身旁,且被告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
住所後,陳鎮岳即發現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失
等事實,即堪認定。
⑵被告係假借租房之名,未經陳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
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①按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
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
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
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未得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處所支配管
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為侵入。
②依前揭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既自承見到陳鎮岳後,知悉陳鎮
岳斯時正欲向房東繳納房租之情,足見被告亦知陳鎮岳僅為
承租人,並非出租人乙節。衡諸一般租賃房屋之社會常情,
在其他承租人未有受出租人委託或無其他受託之仲介下,得
否承租房屋既端視出租人之決定,通常當與出租人直接聯繫
接洽,以便詢問有無空屋得以承租及得否先行查看房間格局
等締約細節,加以被告所稱欲承租房屋之出租人既在被告所
在附近,且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65歲,智識正常,有一定之
社會歷練,當知曉上開人情事理,何以不隨同陳鎮岳前往房
東所在詢問承租事宜,反僅詢問陳鎮岳,且待陳鎮岳繳完房
租後,擅自隨同陳鎮岳前往查看陳鎮岳所承租之房間,而非
隨同出租人直接查看其他出租房間之情,均與上述經驗法則
相悖。
③比對被告前揭供述及陳鎮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上開供述「
有向陳鎮岳詢問有無空房,陳鎮岳當時回覆可能有」、「在
樓梯間,因有電話來,心想當日下午或明日再來,且陳鎮岳
表示房租2萬多元,沒有辦法承租」因而逕自離開等情,與
陳鎮岳證述已向被告表示並無空房、房租僅5千元等節不符
,則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縱認被告此部分
供述為真,被告既已聽聞房租金額而無力負擔,何以還需隨
同陳鎮岳前往查看陳鎮岳所承租房間屋況?被告既已走至樓
梯間,又有何緊急情形導致無法先查看屋況而須立即離開?
凡此,皆徵被告供述有意租房因而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
住所樓梯間之情節,極為異常。
④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因伊先前曾與朋友
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而認識陳鎮岳,伊認識陳
鎮岳2、3年,偶爾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253至254頁
)。然陳鎮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係證稱:伊於本案發生時
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姓名等語(見偵40187卷第14頁
;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參以被告前於偵訊時亦供稱:伊
不曾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是有信寄到朋友那,請
朋友代收等語(見偵35703卷第170頁),足見被告其後翻異
前詞,改稱認識陳鎮岳乙節並非事實,陳鎮岳上開證述與被
告素不相識,應值採信。
⑤陳鎮岳與被告既素不相識,然卻以租房、看房之名,尾隨陳
鎮岳,於此情形下,陳鎮岳已臻耄年,自然因年邁而思考、
認知、行動能力有所衰退,復獨居在上址住所,受限於己身
年齡、能力及無其他家屬之情形下,本難以期待陳鎮岳縱察
覺被告有異,得以積極抵抗或明示拒絕被告尾隨,此觀陳鎮
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來找伊聊天,一直跟著伊等語(見偵
40187卷第14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一直跟伊走,
伊表示已無空房,但被告不相信,就跟著伊上去,伊沒有跟
被告說可以跟伊回到上址住所,但被告自己跟著伊,伊發現
錢已不見後,被告已離開,伊也沒有辦法追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至234、236頁)甚明。
⑥加以被告供稱有意租房乙節,既有前述與常情相悖之處,足
見被告所述有意租房乙節要屬虛構。被告當係見陳鎮岳因年
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有機可趁,便假借
租房之名,擅自尾隨陳鎮岳而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故
依上說明,陳鎮岳既未明示同意被告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
梯間,亦難認陳鎮岳有默示認許被告進入之情,從而被告係
未經陳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
梯間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⑦至被告辯稱:經陳鎮岳同意,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云云。
既係以被告向陳鎮岳表示有意租房為前提,然該事由業經本
院認定係用以接近陳鎮岳所虛構者,則被告辯稱因此得到陳
鎮岳同意而可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乙節,依上說明,自難
採信。
⑶被告在上址住所樓梯間,徒手竊取陳鎮岳所有之現金2萬2千
元:
綜衡上述被告係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臺北西園郵局而
踽踽獨行,遂利用陳鎮岳因年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
退之情形,向前接近陳鎮岳,並假借租房之名,未經陳鎮岳
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在陳
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之際,更貼近陳鎮岳身旁
,其後復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住所各情,參酌前述被告逕自
離開後,陳鎮岳旋即發現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
失乙節,堪以推認被告係趁陳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
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鎮岳所有置於身著褲子口
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被告既係見陳鎮岳獨自離開臺北西園郵局,且因年邁而思考
、認知、行動能力有所衰退,從而假借租房之名,接近陳鎮
岳,並擅自尾隨陳鎮岳,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趁陳鎮岳
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鎮岳
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
入住宅竊盜犯意,已足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至6時之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青年公園,陪同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6樓之1之住所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254至255頁),核與劉桂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35703卷第11至13
、80頁;本院卷第237至244頁)相符,並有青年公園、青年
公園至劉桂蘭上址住所沿途、劉桂蘭上址住所大樓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見偵35703卷第23至31頁)、
被告於偵查中拍攝之照片(見偵35703卷第173頁)、Google
地圖及街景服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附卷可
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未經劉桂蘭及李翊綺同意,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
取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⑴被告假借觀賞劉桂蘭所飼養之貓為由,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並不告而別:
①劉桂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一致證稱:伊於本案發生
時並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碰面、打招呼、對話,亦不知
被告姓名,伊當時在青年公園獨自遛犬,被告向前接近伊,
向伊搭訕表示:亦有養犬、貓等語,並詢問伊如何飼養貓,
復向伊要求,要去伊住所,參觀伊飼養之貓,一直黏著伊,
伊當時想說讓被告看一下,便讓被告進入伊住所內,伊去廚
房煮菜,煮完出來,就發現被告不見了,被告並無向伊表示
要離開等語(見偵35703卷第13、80頁;本院卷第237至2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綺(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當日上午8時許,詢問劉桂蘭,
始知有陌生人進到家中等語(見偵35703卷第10、79至80頁
;本院卷第246頁)相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伊不
認識劉桂蘭等語(見偵35703卷第170頁),於本院審判中亦
供述有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看貓並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乙節
(見本院卷第244頁),劉桂蘭上開證述應為真實。
②審酌劉桂蘭與被告既素不相識,且被告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又不告而別,堪認被告向劉桂蘭所稱:欲觀賞劉桂蘭飼
養之貓乙節,僅為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之託詞。
③基此,被告係在青年公園內,見耋齡長者劉桂蘭獨自遛犬,
向前接近劉桂蘭,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貓云云,並
假意與劉桂蘭請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欲觀賞劉
桂蘭飼養之貓云云,經劉桂蘭允許,陪同劉桂蘭返回而進入
劉桂蘭上址住所內,復不告而別等事實,已堪認定。
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辯稱:伊認識劉桂蘭約1年,
在公園運動,見面會打招呼云云(見本院卷第103、第254至
255頁)。被告突翻異前詞,改稱認識劉桂蘭云云,既與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相悖,更與劉桂蘭、李翊綺上開證述不符
,要難採信。
⑤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辯稱: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前,伊
有先跟劉桂蘭說伊要離開,劉桂蘭亦有回覆伊云云(見本院
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原
辯稱:伊沒有跟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住所云云(見偵35703卷
第170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卷第89頁),於本院
第2次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見劉桂蘭手提多物,伊為幫忙
,助劉桂蘭提物,方經劉桂蘭同意,返回劉桂蘭上址住所內
,劉桂蘭本來有叫伊吃飯,但伊還要上班,還有事,便離開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歷次供述,不僅對於有無
進入劉桂蘭住所乙節前後反覆不一,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
供述進入劉桂蘭住所之原因,既與劉桂蘭上開證述不符,更
與被告自己於本院審判中供述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看貓並離
開乙節未合,且直至本院審判中始供述有向劉桂蘭表示離開
並經劉桂蘭答覆之情,實係因見聞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證述
被告不告而別之情後,加以因應所更易之辯解,亦難以採信
。
⑵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後,李翊綺即發現遺失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且其他物品有遭翻動、移位之情:
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後,李翊綺於112年8月10日上午6
時30分許睡醒後,即發現原放置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已遺失,且發現家中伊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包包均有遭
翻動、移位等情,業據李翊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在卷(見偵35703卷第10、79至80頁;本院卷第245至246
頁),核與劉桂蘭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李翊綺發現行動
電話遺失之情(見偵35703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38、24
0至241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伊子於睡夢中感覺有
人進入房間乙節(見偵35703卷第80頁;本院卷第241頁)相
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拾得物
收據、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偵
35703卷第157至161頁)、李翊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273至283頁)在卷可證,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⑶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行動電話搭配
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在被告居所附
近:
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自112年8月1
0日上午6時39分起至上午7時4分止,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自劉桂蘭上址住所附近之
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依序移動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新北
市中和區景平路、中山路2段,最終連接至被告居所附近之
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路之基地臺等情,有李翊綺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35703卷第83至85頁)附
卷可佐,而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遺失模式
定位行動電話之位置亦顯示在被告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乙節,則為李翊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見偵35703卷第80頁;本院卷第246至248頁),並有李翊
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3至283頁)在卷可稽,
故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行動電話
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在被告居
所附近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被告未經李翊綺同意,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取李翊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①綜衡上述劉桂蘭與被告素不相識,然被告為進入劉桂蘭上址
住所內,竟假借觀賞劉桂蘭所飼養之貓為由,始經劉桂蘭允
許進入,卻又不告而別之異常行徑,及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
住所後,李翊綺即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已遺失,
且其他物品有遭翻動、移位,其後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
在被告居所附近各情,參酌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
第238頁)、李翊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35703
卷第10、79至80頁;本院卷第246頁)均一致證述被告進入
劉桂蘭上址住所時,除劉桂蘭及其配偶外,劉桂蘭之子及李
翊綺均尚在睡眠中乙節,暨李翊綺於本院審判中亦證述劉桂
蘭之配偶因帕金森氏症,精神狀態極差,亦幾無反應、行動
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46頁),加以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
明確證稱:僅係因被告之詞,而允許被告至住所客廳觀賞劉
桂蘭所飼養之貓,並未同意被告至住所其他房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至239、243至244頁),足以推認被告經劉桂蘭允
許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然卻未經李翊綺之同意,利用劉
桂蘭及其配偶未及注意,且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尚在睡眠中
之機會,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取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②至被告辯稱:伊既不清楚李翊綺房間在哪,且當時劉桂蘭之
配偶亦在客廳,伊若上樓進入李翊綺房間,劉桂蘭之配偶定
會目擊云云。依上說明,僅係推諉脫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被告既係見劉桂蘭獨自遛犬,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
貓云云,並假意與劉桂蘭請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
:欲觀賞劉桂蘭飼養之貓云云,始經劉桂蘭允許進入劉桂蘭
上址住所內,且劉桂蘭上址住所內除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外,亦有其他物品遭翻動、移位之情所徵被告進
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有任意進入該住所內其他房間物色財
物之舉,加以被告未經李翊綺之同意,利用劉桂蘭及其配偶
未及注意,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尚在睡眠中之機會,侵入李
翊綺房間內,竊得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
當理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972號原法定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陳鎮岳允許,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趁陳
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
鎮岳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依上說明,自屬
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對陳鎮岳、李翊綺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構成2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於111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除前
案為未遂犯,而本案所犯2罪均為既遂外,其侵害法益、罪
質相同,犯罪手段相類,並衡酌本案與前案間隔之時間,足
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上開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分別利用陳鎮
岳因年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擅自侵入陳
鎮岳住所,並趁陳鎮岳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鎮岳之現金,
及以虛詞使劉桂蘭允許被告進入住所內,復未經李翊綺同意
,侵入李翊綺房間內,竊得李翊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之犯罪手段,所竊現金2萬2千元、行動電話之財產價值3
萬3千元,暨依李翊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頁)及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
物領據所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經他人拾得而發還李翊
綺,然並無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乙節,因而各對於陳鎮岳、李翊綺所生財產損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陳鎮岳、李翊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陳鎮岳(見本院卷第
236頁)、李翊綺(見本院卷第249頁)所陳述對於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打零工,每日1
千元,月收入不固定,獨居,須扶養公公之生活狀況,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係於一定期間
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復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
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2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所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扣案後已實際
發還李翊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顏色:天峰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TPDM-113-易-42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