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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軒 楊凱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賴宇軒、楊凱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宇軒、楊凱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 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共同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所載多處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 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告2人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人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塑膠碗、白鐵鍋等器具,雖 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 觀價值亦屬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9號   被   告 賴宇軒          楊凱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軒、楊凱勝與陳浩哲前均為法務部○○○○○○○(址設屏東 縣○○鄉○○路00號)之受刑人,3人同住於該監之忠舍19房。 詎賴宇軒、楊凱勝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26分至28分 許及同日晚間8時37分至39分許,因細故與陳浩哲發生糾紛 ,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塑 膠碗、白鐵鍋等器具,毆擊陳浩哲之頭部、頸部及背部等處 ,致陳浩哲受有頭痛、頭暈、腦震盪、頸部扭傷及頭部、背 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浩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宇軒及楊凱勝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現場(即忠舍19房)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本署就 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陳浩哲於112年11月2 1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 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 雖認被告等本件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然揆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除徒手外,所 持用毆擊告訴人者,係塑膠碗、白鐵鍋等日常生活器具,尚 非如鐵棍、鐵條等質地堅硬而可能造成致命傷害之物品,此 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可查,是 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無從逕以殺人 未遂罪嫌論處;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18

PTDM-113-簡-1559-202503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黃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汪廷鴻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 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汪廷鴻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未考 領駕駛執照之被告使用。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凌晨1時8分許 ,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 駛,途經七賢二路與南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行 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林鈺淋騎 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細咪,沿南台路 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遭系爭保車碰撞而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林鈺淋因系爭事件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右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臉挫擦傷、頸部挫傷、左 肩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腕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甲傷 害);陳細咪則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左足 擦挫傷、上唇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伊已 給付林鈺淋因甲傷害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879元 、醫療材料費20,000元、膳食費1,440元、看護費9,600元, 及往返就診交通費1,265元,共43,184元;已給付陳細咪因 乙傷害支出之醫療費9,753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膳食 費1,440元、看護費9,600元,及往返就診交通費570元,共4 1,363元。合計伊就系爭事件已支出保險給付84,547元(計 算式:43,184+41,363=84,547)。又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 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 駕車之規定,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林鈺淋、陳細 咪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闖紅燈肇事,致林鈺淋、陳 細咪分別受有甲、乙傷害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2、31、33頁), 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林鈺淋、陳細咪之身體健 康權。  ㈡原告主張林鈺淋因系爭事件受有甲傷害,自111年3月12日起 至同年4月1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10,879元、醫療材料費20, 0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1,44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9,600元 ,及往返就診交通費1,265元,共43,184元,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APP計價網頁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119至137、139頁),其中 住院期間膳食費1,440元,未據原告舉證林鈺淋除日常三餐 飲食外,有何額外增加之膳食需求,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件有間,為不足採,是以 林鈺淋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於剔除住院期間膳食費後,共計41 ,744元(計算式:43,184-1,440=41,744),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陳細咪因系爭事件受有乙傷害,自111年3月12日起 至同年4月1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9,753元、醫療材料費20,0 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1,44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9,600元, 及往返就診交通費570元,共41,363元,有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APP計價網頁截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147至159、161頁),其中住院 期間膳食費1,440元,未據原告舉證陳細咪除日常三餐飲食 外,有何額外增加之膳食需求,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件有間,為不足採,是以陳細 咪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於剔除住院期間膳食費後,共計39,923 元(計算式:41,363-1,440=39,923),應堪認定。  ㈣綜上,林鈺淋、陳細咪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總額為81,67 7元(計算式:41,744+39,923=81,677)。 五、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件發 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保車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承保人,已於111年5月2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分別給付 林鈺淋43,184元,給付陳細咪41,363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而被告於111 年3月12日事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範圍內代位林鈺淋、陳細 咪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林鈺淋、陳細咪因系 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總額僅81,67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林鈺淋、陳細咪對被告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6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8

KSEV-113-雄小-256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振義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饒振義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煜鈞,下稱白車)外出。乙○○ 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 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 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主 :苗栗縣警察局,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另一偵防車 跟隨在後之丙○○、戊○○下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白車。詎在後方駕駛黑車之 饒振義,見丙○○正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不顧丙○○仍身處黑車之行進路線上,即駕駛黑車往 前逼近丙○○後停止,丙○○同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 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 因乙○○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 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 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 ,而丙○○人身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 。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開時,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其 駕駛黑車衝撞丙○○,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 膝蓋高度、小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臀部上方為 脊椎,重者可能發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器受損,且人 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或撞擊硬物, 亦可能成為植物人,因此使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造成他人受重傷害結 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犯意,駕駛黑車往上開 空隙處即丙○○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導致 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仍執意往前衝撞 而逃離現場,幸丙○○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直接撞擊 ,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遭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饒振義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1401號卷第1 17至118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饒振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便衣員警 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 尋仇,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 ,撞到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 麼停,我是無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被告乙○○駕駛白車,於112年2月7日 下午2時57分許一同外出。被告乙○○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 ,被告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苗栗縣○○市○○○村0 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偵 防車攔阻,在後方駕駛黑車之被告饒振義,見員警丙○○下車 ,並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即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丙○○後停止,員警丙○○同時跳至 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 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被告乙○○駕駛之白車撞擊前方之 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被告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 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 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而員警丙○○人身尚在白車駕 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被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 往上開空隙處即丙○○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 ,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繼續往前 衝撞而逃離現場,幸員警丙○○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 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部及額頭 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為被告饒振義、乙○○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丙○○、戊○○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 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聲 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經原審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二第28 至29頁),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丙○○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戊○○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丙○○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丙○○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戊○○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丙○○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丙○○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丙○○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丙○○跑回白車駕駛座旁,丙○○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丙○○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丙○○時, 已致丙○○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依上 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空隙 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 往前行駛時,丙○○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 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處車輛 前方之丙○○。然被告饒振義卻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經 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 時,仍執意往前行駛,如非丙○○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極有可 能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丙○○與白車都是在其右手邊等 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丙○○位處黑車 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被 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饒振義駕車高速撞擊丙○○,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 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造成丙○○腿部骨折或癱瘓;又以小客 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部 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臀 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經 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腸 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 之衝力所及而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 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 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而使丙○○ 受有重傷害。被告饒振義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此應有預見。則被告饒振義明知此情,仍為上開行為,容任 丙○○因此身體受重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刻意使丙○○ 身體受重傷,但仍有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另審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饒 振義與丙○○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機,且依現場情 狀,堪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語為可採(詳後 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應有不確定故 意。 (四)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饒振義主觀上僅係為逃離現場,始駕 車快速離開,其並無使員警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語。然依當 時客觀情狀,被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時,縱認其主要目 的係要逃離現場,然其眼見丙○○站在其行車路線之前方,對 於其駕車高速衝撞丙○○,將可能導致丙○○受重傷之結果,自 無從諉為不知。而丙○○是否為便衣員警、是否因身手敏捷跳 至偵防車引擎蓋而避免遭被告饒振義駕車衝撞等情,均不足 以遽認被告饒振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要旨尚無 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即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饒振義部分,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 犯行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衝撞便衣警員即丙○○受傷之情事,自為起訴範圍內,且 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犯行及罪名,原審並對被告饒 振義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補充犯行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8 5至87、32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予以審判 。 四、刑之加減: (一)被告饒振義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2罪)、4年、3年10月、1年10月(2罪)、4月、7月確定,再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 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饒振義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被告饒振義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請求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1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 卷二第329至330、332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衡酌 被告饒振義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饒振義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饒振義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饒振義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 審審判時,主張被告饒振義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漏未敘明被告饒振義是否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⑵原審雖認定被告饒振義係具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提及「 或產生死亡結果」等字眼,致使人產生被告饒振義是否同時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疑義,同有未當。被告饒振義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並 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車 輛,並罔顧被害人丙○○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不致 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外, 另有數次因竊盜、毒品、過失傷害、贓物、強盜、藥事法等 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 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 件雖係由被告饒振義上訴,然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既 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 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均 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字第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等物品 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檢察官 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乙○○無罪及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振義與有毒品前科之被告乙○○,一同 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出,分別由被告乙○○駕駛白車 行駛在前,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行駛在後,2人一前一後行 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 局之便衣警員駕駛偵防車攔阻,並下車至白車駕駛座旁欲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被告饒振義及乙○○均知 悉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乙○○恐為警查獲隨身 所攜帶以隨身包收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竟 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白車往前加速衝撞偵防車,致該偵防車 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饒振義亦恐為警查獲隨 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小包,見被告乙○○已駕車衝撞偵防車,竟亦不顧便衣警 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位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而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黑車從白車衝撞偵防車後 所清出之空隙向前衝撞逃離現場,致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便衣警員亦因此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波及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 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後被告乙○○當場為警逮捕,被告 饒振義則於駕車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逮捕,因認被 告饒振義、乙○○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乙○○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饒振義、乙○○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檔案及擷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 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 押物照片、丁○○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 饒振義、乙○○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饒振義於原審辯稱 :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以為是債主尋仇,才會想要逃跑,便衣 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乙○○確有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分別 駕駛黑車、白車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 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駕駛偵防車攔阻,被告饒振義曾 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丙○○後停止,被告乙○○駕駛之白車則 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被告饒振義   再駕駛黑車往前方空隙處即丙○○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 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丙○○因而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 之傷害,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 折之傷勢等情,為被告饒振義、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 ○○、戊○○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檔案 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聲搜字第64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乙○○於原審雖曾辯 稱其是因黑車撞擊,白車始往前撞擊偵防車等語,然依原審 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黑車逼近丙○○已呈現靜止,白車在無 明顯搖晃之情形下,卻突然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可見 白車並未遭黑車撞擊,是被告乙○○確有駕駛白車往前撞擊偵 防車之行為,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未設 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足見刑法所處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以故意犯為限 ,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行為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或已預見上情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施以強暴、脅迫及毀損之,始克當之。茲被告饒振義 、乙○○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2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查:  1.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 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退 ,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後 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   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民眾的車),我們從民車往前時,就 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沒有把車窗打 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應是否有了解 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說饒振義是開 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人。我敲白車 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有提出證件。 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及提示證件, 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我們覺得有 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是其他人,不 是我。當我攔白車時,白車沒有熄火的狀況,都是啟動的。 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制服員警,搜索票是 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場,但白車要開走了 ,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黑車做什麼事情。黑 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道是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86至190、194至196、200、202、205至206、20 9至210頁)。  2.證人即員警戊○○於原審證稱: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印 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敲 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要 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離 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車 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有 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在 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1張,我們想先控 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我從後面要跑到白車的時候,就已經 發現黑車有要倒車的動作,覺得很危險,才會用手勢跟前面 偵防車的分隊長講,不是在提醒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 至214、217至220頁)。  3.依證人丙○○、戊○○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黑 車及白車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且2位 證人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或相 關搜索文件以供辨識,則該等車主是否確已明瞭證人丙○○、 戊○○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執行勤務,即非無疑。又 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丙○○當時曾持續試圖開啟白車之 車門,現場鄰近山林,路幅狹窄,並非人潮密集往來之處, 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事發倉促,持有搜索票之員警尚 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而2部偵防車將白車 、黑車、民車前後攔截造成圍堵,員警所使用之偵防車均無 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且無穿著制服之員警到場可供 澄清疑慮。則被告2人在車窗緊閉、白黑2車遭其他車輛包夾 、證人丙○○復上前嘗試直接拉開白車車門之緊急狀況之下, 本於趨吉避凶、避免遭受糾纏或不可知風險之人性,而想盡 速離開現場,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丙○○雖曾在白車外 表示「警察,下來」等語,然其於原審亦證稱沒有注意到白 車駕駛乙○○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被告乙○○ 在車內能否清楚聽聞,並認識或預見對方為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自有疑慮。被 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丙○○、戊○○是警察執行公務,誤認是債 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意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勘驗結果6(即被告乙○○有將手伸 出窗外調整後照鏡之行為),及其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 一個人開車,有開窗戶,沒有播放音樂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可見被告乙○○知悉丙○○、戊○○為便衣員警等語。然本院 審酌證人丙○○、戊○○業於原審證述其等拍打車窗時,白車並 未打開車窗等語,且上開撞擊過程僅不到一分鐘之時間,過 程實屬緊湊,被告乙○○之警詢供述是否全然貼近案發當時之 情形,誠有疑慮。況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乙○○係因黑車衝撞 偵防車而離開後,為圖逃離現場,方打開車窗調整後照鏡之 可能。本件即難遽認被告乙○○行為時,業已知悉在場便衣員 警為公務員。  5.準此,被告饒振義、乙○○2人縱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 然於不能證明其2人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認識下,依上開說明,尚無 從遽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等罪名相繩(至就 其等普通毀損偵防車部分,未據被害人苗栗縣警察局提出告 訴,法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造成與條文所列舉「壅塞」或「損壞」道路之 程度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亦即,單純以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 性,自不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 ○○駕駛白車往前衝撞偵防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逃離現場 時使偵防車受損等行為,均構成本罪等語。然經原審勘驗結 果,被告乙○○駕駛白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除各自有1 次撞擊偵防車之情事外,別無其他舉措。且如前所述,被告 2人辯稱其等不知證人丙○○、戊○○是警察執行公務等語,尚 屬可採,是被告2人因急於離開現場,而與偵防車發生碰撞 之時間甚為短暫,難認達壅塞道路之程度,也未見其等有何 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再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 2人有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 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名相繩。 (四)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饒振義、乙 ○○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或其2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行,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上開部分與經法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即現場員警丙○○到庭證述: 我們搜索票對象是饒振義,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實際 上當天駕駛白車是乙○○,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警 察,叫他停車,但白車後來要開走,我就先去攔下白車,來 不及出示證件。我同事戊○○有走向饒振義所駕駛黑車,說明 警察在辦案,請他停一下不要走等語。佐以證人丙○○自白車 駕駛座接近並欲開啟車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逼近, 被告乙○○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而被告乙○○嗣後尚有 指示配偶隱匿其掉落毒品等情,足認警察當時誤認並鎖定白 車駕駛者即為搜索對象饒振義,且有走向被告饒振義所在車 輛說明員警身分,證人丙○○並有向被告乙○○表明是警員身分 並攔停被告乙○○。是被告乙○○、饒振義於衝撞偵防車前,員 警應有告知其身分,且員警僅拍打白車車窗,非直接使用暴 力手段,被告乙○○、饒振義主觀上應可預見站在車輛外之便 衣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2人為脫免員警之盤查,方 會開車衝撞。其2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⑵又依據原審前開影像勘驗結果,被告乙○○所 駕駛白車並無往旁繞道或往後避開偵防車之情事,而直接往 前衝撞,甚至當時旁邊尚有員警在旁走動,依此情狀,被告 乙○○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焉能不知在上開狹小之通道間 開車前後衝撞,對於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會因此 而心生畏懼,然被告乙○○竟仍執意駕車向前衝撞,顯見其具 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⑶據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饒振義所駕 駛黑車先從白車左後方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仍繼續 往前衝撞,經證人丙○○跳上偵防車閃避後,被告饒振義所駕 駛黑車仍朝前方衝撞,並撞及路人丁○○,致丁○○受有腿部骨 折之傷勢。是被告饒振義於前開密接時間,積極利用現場車 輛壅塞之情事,且執意從狹窄空隙(不足容納一輛車之寬度 )駕車向前衝撞,並波及前方路人,應認已達相當於壅塞、 截斷、癱瘓道路之程度,且對路人造成身體法益上實害,顯 見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是以,原審判決採信 被告2人之說詞,率認被告乙○○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及恐嚇等 犯意、被告饒振義主觀上無妨害公務或妨害公眾往來等犯意 ,而就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饒振義涉犯加重妨害 公務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 語,而指摘原審上開部分不當。惟查:  ⑴本院經調查結果,以被告2人案發當時均車窗緊閉,證人丙○○ 、戊○○2人身著便服、未出示證件或搜索票,其等所使用之 偵防車也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現場又並非人潮密 集往來之處,證人丙○○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來」, 惟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緊急情況,難認被告乙○○或饒振義在車 內即能清楚聽聞,並據該等簡短用語之單純口頭陳述,認識 或預見對方之警察身分,而認被告2人辯稱誤認是債主討債 ,想趕快落跑,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尚屬有據。衡以實務上 亦不乏假冒員警辦案而實際上藉以擄人勒贖、強盜或妨害自 由之案例,則檢察官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2人應可預見在 車輛外之人即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自難認有理。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乙○○駕駛白車 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時,有對員警施以恐嚇之犯行,而被告 乙○○被訴妨害公務等部分,復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 被告乙○○是否構成恐嚇犯行,與其上開被訴經判決無罪部分 ,尚無裁判上一罪及審判不可分關係,並不屬本院之上訴範 圍,法院依法不得加以審判。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乙○○駕駛白 車前後衝撞,會使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心生畏懼, 而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⑶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衝撞偵防車時,現場已有車輛壅塞之情 事(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而其執意從不足容納一輛車寬度 之狹窄空隙駕車向前衝撞,主觀上係為圖逃離現場,已如前 述,而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離開現場不遠,旋即撞到路人丁 ○○並自撞橋墩,其時間甚屬短暫,尤難認其所為已達壅塞、 截斷或癱瘓道路之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同難認有理 。  ⑷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認被告乙○○、饒振義2人此部分所 辯,既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亦未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證明被告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依法即應為 被告乙○○無罪、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從而,檢察 官以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饒振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40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振義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饒振義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莊明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煜鈞,下稱白車)外出。莊 明書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 ,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 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 車主:苗栗縣警察局,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另一偵 防車跟隨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 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白車。詎在後方駕 駛黑車之饒振義,見陳衍淵正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不顧陳衍淵仍身處黑車之行進路線上,即駕駛黑車 往前逼近陳衍淵後停止,陳衍淵同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 ,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 門。嗣因莊明書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 車,此時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 ,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 行之空間,而陳衍淵人身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 行進路線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開時,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其駕駛黑車衝撞陳衍淵,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 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小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 ,臀部上方為脊椎,重者可能發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 器受損,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 或撞擊硬物,亦可能成為植物人,因此使其身體或健康受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造成他 人受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犯意,駕 駛黑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 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仍執意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幸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 未遭黑車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 部及額頭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骨折 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 遭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饒振義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1401號卷第1 17至118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饒振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便衣員警 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 尋仇,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 ,撞到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 麼停,我是無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於112年2月7 日下午2時57分許一同外出。被告莊明書所駕駛之白車行駛 在前,被告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苗栗縣○○市○○ ○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 駛偵防車攔阻,在後方駕駛黑車之被告饒振義,見員警陳衍 淵下車,並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即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陳衍淵後停止,員警陳衍淵同時 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 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被告莊明書駕駛之白車撞擊 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被告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 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 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而員警陳衍淵人身尚 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被告饒振義仍 駕駛黑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 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幸員警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 蓋而未遭黑車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 有腿部及額頭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 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 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為被告饒振義、莊明 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衍淵、魏正銀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 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 苗栗地方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 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本件經原審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二第28 至29頁),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陳衍淵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魏正銀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陳衍淵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魏正銀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陳衍淵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陳衍淵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陳衍淵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陳衍淵跑回白車駕駛座旁,陳衍淵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陳衍淵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陳衍淵時 ,已致陳衍淵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 依上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 空隙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往前行駛時,陳衍淵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 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 處車輛前方之陳衍淵。然被告饒振義卻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 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 面而抬升時,仍執意往前行駛,如非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 蓋,極有可能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陳衍淵與白車都是 在其右手邊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陳衍淵位處黑 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 被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饒振義駕車高速撞擊陳衍淵,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 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造成陳衍淵腿部骨折或癱瘓;又 以小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 重要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 椎因臀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 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 人體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 速撞擊之衝力所及而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 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 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 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而 使陳衍淵受有重傷害。被告饒振義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此應有預見。則被告饒振義明知此情,仍為上開行 為,容任陳衍淵因此身體受重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 刻意使陳衍淵身體受重傷,但仍有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另審酌卷內事證尚不 足認定被告饒振義與陳衍淵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 機,且依現場情狀,堪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 語為可採(詳後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 應有不確定故意。 (四)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饒振義主觀上僅係為逃離現場,始駕 車快速離開,其並無使員警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語。然依當 時客觀情狀,被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時,縱認其主要目 的係要逃離現場,然其眼見陳衍淵站在其行車路線之前方, 對於其駕車高速衝撞陳衍淵,將可能導致陳衍淵受重傷之結 果,自無從諉為不知。而陳衍淵是否為便衣員警、是否因身 手敏捷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避免遭被告饒振義駕車衝撞等情 ,均不足以遽認被告饒振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 要旨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即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饒振義部分,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 犯行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衝撞便衣警員即陳衍淵受傷之情事,自為起訴範圍內, 且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犯行及罪名,原審並對被告 饒振義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補充犯行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 、85至87、32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予以審 判。 四、刑之加減: (一)被告饒振義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2罪)、4年、3年10月、1年10月(2罪)、4月、7月確定,再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 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饒振義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被告饒振義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請求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1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 卷二第329至330、332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衡酌 被告饒振義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饒振義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饒振義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饒振義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 審審判時,主張被告饒振義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漏未敘明被告饒振義是否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⑵原審雖認定被告饒振義係具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提及「 或產生死亡結果」等字眼,致使人產生被告饒振義是否同時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疑義,同有未當。被告饒振義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並 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車 輛,並罔顧被害人陳衍淵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不 致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且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外 ,另有數次因竊盜、毒品、過失傷害、贓物、強盜、藥事法 等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3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本件雖係由被告饒振義上訴,然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均 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字第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等物品 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檢察官 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莊明書無罪及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振義與有毒品前科之被告莊明書,一 同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出,分別由被告莊明書駕駛 白車行駛在前,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行駛在後,2人一前一 後行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 警察局之便衣警員駕駛偵防車攔阻,並下車至白車駕駛座旁 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被告饒振義及莊明 書均知悉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莊明書恐為警 查獲隨身所攜帶以隨身包收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竟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而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白車往前加速衝撞偵防車,致 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饒振義亦恐為 警查獲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見被告莊明書已駕車衝撞偵防車,竟亦 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位在黑車行進路線 上,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黑車從白車衝 撞偵防車後所清出之空隙向前衝撞逃離現場,致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便衣警員亦因此受有腿部及額 頭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波及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 部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後被告莊明書當場為 警逮捕,被告饒振義則於駕車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 逮捕,因認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 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檔案及 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 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黎世棋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饒振義、莊明書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饒振義於 原審辯稱: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 員警等語;被告莊明書辯稱:我以為是債主尋仇,才會想要 逃跑,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莊明書確有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分 別駕駛黑車、白車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 ,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駕駛偵防車攔阻,被告饒振義 曾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陳衍淵後停止,被告莊明書駕駛之 白車則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被告饒振義   再駕駛黑車往前方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 白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 後,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陳衍淵因而受有腿部及額頭 擦傷之傷害,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 腿部骨折之傷勢等情,為被告饒振義、莊明書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陳衍淵、魏正銀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 有密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 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莊明 書於原審雖曾辯稱其是因黑車撞擊,白車始往前撞擊偵防車 等語,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黑車逼近陳衍淵已呈 現靜止,白車在無明顯搖晃之情形下,卻突然往前行駛碰撞 偵防車車頭,可見白車並未遭黑車撞擊,是被告莊明書確有 駕駛白車往前撞擊偵防車之行為,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未設 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足見刑法所處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以故意犯為限 ,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行為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或已預見上情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施以強暴、脅迫及毀損之,始克當之。茲被告饒振義 、莊明書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2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查:  1.證人即警員陳衍淵於原審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 是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 退,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 後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   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民眾的車),我們從民車往前時,就 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沒有把車窗打 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應是否有了解 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說饒振義是開 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人。我敲白車 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有提出證件。 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及提示證件, 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我們覺得有 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是其他人,不 是我。當我攔白車時,白車沒有熄火的狀況,都是啟動的。 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制服員警,搜索票是 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場,但白車要開走了 ,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黑車做什麼事情。黑 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道是莊明書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90、194至196、200、202、205至206、 209至210頁)。  2.證人即員警魏正銀於原審證稱: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 印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 敲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 要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 離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 車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 有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 在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1張,我們想先 控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我從後面要跑到白車的時候,就已 經發現黑車有要倒車的動作,覺得很危險,才會用手勢跟前 面偵防車的分隊長講,不是在提醒陳衍淵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2至214、217至220頁)。  3.依證人陳衍淵、魏正銀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 、黑車及白車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且 2位證人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 或相關搜索文件以供辨識,則該等車主是否確已明瞭證人陳 衍淵、魏正銀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執行勤務,即非 無疑。又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衍淵當時曾持續試圖 開啟白車之車門,現場鄰近山林,路幅狹窄,並非人潮密集 往來之處,證人陳衍淵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事發倉促,持有搜 索票之員警尚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而2部 偵防車將白車、黑車、民車前後攔截造成圍堵,員警所使用 之偵防車均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且無穿著制服之 員警到場可供澄清疑慮。則被告2人在車窗緊閉、白黑2車遭 其他車輛包夾、證人陳衍淵復上前嘗試直接拉開白車車門之 緊急狀況之下,本於趨吉避凶、避免遭受糾纏或不可知風險 之人性,而想盡速離開現場,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陳 衍淵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來」等語,然其於原審亦 證稱沒有注意到白車駕駛莊明書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至207頁),被告莊明書在車內能否清楚聽聞,並認識或預見 對方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自有疑慮。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陳衍淵、魏正銀 是警察執行公務,誤認是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意 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勘驗結果6(即被告莊明書有將手 伸出窗外調整後照鏡之行為),及其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當 時一個人開車,有開窗戶,沒有播放音樂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可見被告莊明書知悉陳衍淵、魏正銀為便衣員警等語 。然本院審酌證人陳衍淵、魏正銀業於原審證述其等拍打車 窗時,白車並未打開車窗等語,且上開撞擊過程僅不到一分 鐘之時間,過程實屬緊湊,被告莊明書之警詢供述是否全然 貼近案發當時之情形,誠有疑慮。況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莊 明書係因黑車衝撞偵防車而離開後,為圖逃離現場,方打開 車窗調整後照鏡之可能。本件即難遽認被告莊明書行為時, 業已知悉在場便衣員警為公務員。  5.準此,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縱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 ,然於不能證明其2人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認識下,依上開說明,尚 無從遽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等罪名相繩(至 就其等普通毀損偵防車部分,未據被害人苗栗縣警察局提出 告訴,法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造成與條文所列舉「壅塞」或「損壞」道路之 程度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亦即,單純以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 性,自不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莊 明書駕駛白車往前衝撞偵防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逃離現 場時使偵防車受損等行為,均構成本罪等語。然經原審勘驗 結果,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除各自 有1次撞擊偵防車之情事外,別無其他舉措。且如前所述, 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證人陳衍淵、魏正銀是警察執行公務 等語,尚屬可採,是被告2人因急於離開現場,而與偵防車 發生碰撞之時間甚為短暫,難認達壅塞道路之程度,也未見 其等有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再依卷內事證,亦不足 認定被告2人有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名相繩。 (四)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饒振義、莊 明書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或其2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行,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莊明書 無罪之諭知;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上開部分與經法院 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即現場員警陳衍淵到庭證述 :我們搜索票對象是饒振義,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實 際上當天駕駛白車是莊明書,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 是警察,叫他停車,但白車後來要開走,我就先去攔下白車 ,來不及出示證件。我同事魏正銀有走向饒振義所駕駛黑車 ,說明警察在辦案,請他停一下不要走等語。佐以證人陳衍 淵自白車駕駛座接近並欲開啟車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 前逼近,被告莊明書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而被告莊 明書嗣後尚有指示配偶隱匿其掉落毒品等情,足認警察當時 誤認並鎖定白車駕駛者即為搜索對象饒振義,且有走向被告 饒振義所在車輛說明員警身分,證人陳衍淵並有向被告莊明 書表明是警員身分並攔停被告莊明書。是被告莊明書、饒振 義於衝撞偵防車前,員警應有告知其身分,且員警僅拍打白 車車窗,非直接使用暴力手段,被告莊明書、饒振義主觀上 應可預見站在車輛外之便衣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2 人為脫免員警之盤查,方會開車衝撞。其2人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 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⑵又依據原審前開影 像勘驗結果,被告莊明書所駕駛白車並無往旁繞道或往後避 開偵防車之情事,而直接往前衝撞,甚至當時旁邊尚有員警 在旁走動,依此情狀,被告莊明書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焉能不知在上開狹小之通道間開車前後衝撞,對於處在該空 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會因此而心生畏懼,然被告莊明書竟 仍執意駕車向前衝撞,顯見其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⑶據 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饒振義所駕駛黑車先從白車左後方加速 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仍繼續往前衝撞,經證人陳衍淵跳 上偵防車閃避後,被告饒振義所駕駛黑車仍朝前方衝撞,並 撞及路人黎世棋,致黎世棋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是被告饒 振義於前開密接時間,積極利用現場車輛壅塞之情事,且執 意從狹窄空隙(不足容納一輛車之寬度)駕車向前衝撞,並 波及前方路人,應認已達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之程 度,且對路人造成身體法益上實害,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妨害 公眾往來之犯意。是以,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之說詞,率認 被告莊明書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及恐嚇等犯意、被告饒振義 主觀上無妨害公務或妨害公眾往來等犯意,而就被告莊明書 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饒振義涉犯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而指摘原審 上開部分不當。惟查:  ⑴本院經調查結果,以被告2人案發當時均車窗緊閉,證人陳衍 淵、魏正銀2人身著便服、未出示證件或搜索票,其等所使 用之偵防車也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現場又並非人 潮密集往來之處,證人陳衍淵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 來」,惟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緊急情況,難認被告莊明書或饒 振義在車內即能清楚聽聞,並據該等簡短用語之單純口頭陳 述,認識或預見對方之警察身分,而認被告2人辯稱誤認是 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尚屬有據。衡 以實務上亦不乏假冒員警辦案而實際上藉以擄人勒贖、強盜 或妨害自由之案例,則檢察官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2人應 可預見在車輛外之人即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自難認有理。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莊明書駕駛白 車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時,有對員警施以恐嚇之犯行,而被 告莊明書被訴妨害公務等部分,復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則被告莊明書是否構成恐嚇犯行,與其上開被訴經判決無 罪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及審判不可分關係,並不屬本院之 上訴範圍,法院依法不得加以審判。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莊明 書駕駛白車前後衝撞,會使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心 生畏懼,而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  ⑶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衝撞偵防車時,現場已有車輛壅塞之情 事(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而其執意從不足容納一輛車寬度 之狹窄空隙駕車向前衝撞,主觀上係為圖逃離現場,已如前 述,而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離開現場不遠,旋即撞到路人黎 世棋並自撞橋墩,其時間甚屬短暫,尤難認其所為已達壅塞 、截斷或癱瘓道路之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同難認有 理。  ⑷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認被告莊明書、饒振義2人此部分 所辯,既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亦未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依法即應 為被告莊明書無罪、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從而,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饒振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明書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401-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39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鳳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鳳儀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鳳儀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崇偉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56號   被   告 王鳳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儀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南向11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 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陳添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添樺駕駛車輛之車頭, 再向前撞擊前方陳崇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尾,陳崇偉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 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揮鞭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陳崇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0 告訴人陳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陳添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惠安復健科診所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47-202503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萬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余宗憲 盧育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0樓(屏東○○○○○○○○) 高仲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同為高雄市左營區慈暉六村改善工程建築工地之 包商,僱有壬○○、丁○○等人(下合稱被告4人),被告4人與 辛○○同在慈暉六村2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工作。被告4 人與辛○○因工作環境安全之理念不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11時30分許,在本案工地發生口角衝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甲○○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水泥磚砸 吳懿方即丙○○行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儀表板、排 檔桿、大燈開關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懿方。 (二)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辛○○之頭部、頸部、背部等部位,致辛○○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左後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辛○○、吳懿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 第45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明確(警卷第3至6、7至19頁、偵一卷第37至43頁、偵 二卷第19至23頁、審易卷第131、284、303、400、409、444 、453至454、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吳懿方、 告訴代理人戊○○、證人即目擊者趙紹樺證述明確(警卷第21 至31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擷圖 、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維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3 至59、63頁、偵一卷第23、27至31、47頁)。是被告4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 4人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 告4人就事實一㈡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就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累犯  1.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乙 ○○於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審易卷第463至465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乙○○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乙○○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乙○○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下稱甲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 稱乙罪、丙罪),後經屏東地院就甲、乙、丙罪有期徒刑部 分以107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被告壬○○於110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 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69至479頁),惟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壬○○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壬○○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壬○○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3.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丁○○於112年5月2 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 81至48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丁○○是否構成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丁○○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認告訴人辛○○違 反安全作業流程而有致相關在場作業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危 害之虞,與告訴人辛○○溝通未果,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 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辛○○成傷,其 4人犯罪動機雖情有可原,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而訴 諸暴力手段,犯罪手段仍值非難,所幸告訴人辛○○所受傷勢 非至為嚴重;又被告甲○○另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吳懿方所 有之本案車輛,使告訴人吳懿方後續支出新臺幣35,180元之 修繕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亦不該;復審酌被告4人 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吳懿方未到庭調解、告訴人辛○○無 意調解,致被告4人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刑事報到單、本院114年 1月20日電話紀錄(審易卷第123、419頁)可參;兼衡以被 告乙○○、壬○○、丁○○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前科素行暨被告甲○○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易卷第463至510頁),及被告乙○○於 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從事工程,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國 小畢業,從事養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壬○○於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被告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擔任臨時工,有精神障礙及骨盆脆裂之身體狀況,扶養 父親(審易卷第459至4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 度、侵害之法益數、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 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甲○○為事實一、㈠犯行用以砸毀本案車輛之水泥磚,固 屬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 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 傷害期間且告訴人辛○○與告訴人吳懿方通話期間,對告訴人 辛○○恫稱:我知道辛○○家在哪裡,要到辛○○家裡打死辛○○等 語,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且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後續傷害實質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等語。 二、公訴意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辛○○、吳懿方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告乙○○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辛○○恫稱上開言語等語 。 三、經查,告訴人辛○○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當時在跟告訴 人吳懿方講電話,說知道我家在哪裡並要到我家打死我,我 當下很害怕等語(偵一卷第15頁),告訴人吳懿方亦於偵查 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辛○○遭打時打電話給我,我就打給被告 乙○○,詢問被告乙○○為何毆打告訴人辛○○,被告乙○○即回答 我說打他剛好而已,且知道告訴人辛○○家在哪裡,要找到告 訴人辛○○的家並打死他等語(偵一卷第15頁),惟告訴人吳 懿方係告訴人辛○○之僱用人,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亦於案發時 、地同遭毀壞,告訴人2人指訴目的本在使被告4人受刑事訴 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告訴 人2人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客觀而毫無偏袒彼此情形,並非無 疑,尚難逕用以補強告訴人辛○○之指述;再者,此部分起訴 事實經被告乙○○否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丁○○ 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乙○○有口出上述恫嚇言語(偵一卷第37 至43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又證人即目擊者趙紹樺亦僅 證稱案發過程乃告訴人辛○○對承包商即被告乙○○等人開罵, 其到現場時本案車輛已遭毀損,其就正在衝突之被告4人及 告訴人辛○○勸阻並拉開雙方等語(警卷第29至31頁),亦未 聽聞被告乙○○有口出公訴意旨所指恫嚇言語;此外,觀諸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4人與告訴人辛○○發生肢體衝 突,並未拍攝到被告乙○○撥打電話之畫面,且該錄影檔案亦 無收音。從而,卷內實缺乏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2人所 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僅有告訴人2人指訴,並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資補強,自難證明被告乙○○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傷害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19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5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卷,稱審易卷。

2025-03-18

CTDM-113-審易-1158-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哲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哲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哲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6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即告訴人蕭金生 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 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蕭金生及嚴淑禧確 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 立等節,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黃哲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賢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賢明路74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蕭金生騎乘並附載嚴淑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生碰撞,致蕭 金生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六、七、八 肋肋骨)以及肺挫傷與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以 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與瘀腫傷、左側眼部鈍挫傷合併眉毛處撕 裂傷以及結膜下出血、前胸與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 腫傷等傷害,嚴淑禧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腳踝撕裂傷、 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黃哲旋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蕭金生、嚴淑禧(委任蕭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哲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蕭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渠2人之身體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3-交簡-2650-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被害人王秋萍(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致王秋萍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 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王秋萍達成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 有附表所示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無 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從事市場攤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 認犯行,已與王秋萍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定,為兼顧王秋萍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 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 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 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依據 1 陳秀敏願給付王秋萍55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1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之戶名、帳號詳卷)。 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85號、114年度偵字第2640號調解筆錄(偵卷第20頁正反面)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0號   被   告 陳秀敏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敏(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大同路2段97巷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未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王秋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王秋萍人車倒地,受 有多處損傷、左胸壁挫傷、左側第三到第十肋骨骨折、左側 血胸、槤枷胸、左下肺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詎 陳秀敏明知已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得預見王秋萍已摔倒在 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王秋萍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 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秋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秋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事故談話 紀錄表、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 片6張、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7張在卷可考。且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作左轉,依前開規定,自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以致肇事。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停車 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 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TNDM-114-交簡-594-202503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維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而 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二)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許哲維受有傷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1561 號卷第24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室內裝修之工作,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梁維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維遠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5 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 富林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許哲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許哲維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腦震 盪等傷害。梁維遠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 ,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維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3 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 身分而自首,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CDM-114-交易-82-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陳育淇 被 告 梁佳琳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林佳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交通)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立賢路1段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德一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立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 ,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胸壁擦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肌肉筋膜拉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損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車損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換藥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44 9元、醫療費用5,588元、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額1,462,40 0元、工作損失802,700元、機車損壞損失5,000元、精神慰 撫金1,820,466元。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 ,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 醫療費用5,588元、系爭車輛損壞有5,000元損失、原告因系 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30%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等情,均不爭執。同 意以111年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另原告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立賢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立 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撞擊事故;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肇事分路口,未注意車前狀况,未減速慢行,致 發生撞擊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 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  ㈢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102年3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 年6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5,000元之 損失。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換藥費用1,449元、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68元、志誠醫院醫 療費用270元、邱外科醫療費用500元、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4,05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車損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 ,所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0時2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 口,自應遵循前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 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沿立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暨車損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5 1-52頁、第81-95頁、第9、13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交岔路口轉彎車禮讓直行之原告先 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 爭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撞擊事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8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21398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憑(他字卷第12 3-12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因前 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損壞,構成侵 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無不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換藥用品、醫療費用、機車損壞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 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醫療費用5,588元之損害,及系爭車 輛損壞損失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醫療費用5,588元、系爭車輛損壞 損失5,000元,於法有據。  ⒉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肝腎 功能受損,故認為需要購買重大傷病保險,預估購買保險所 需保費金額1,462,400元等等,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 記載原告肝腎功能受損,原告未舉證其肝腎功能受損,及肝 腎功能受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 額1,462,400元,於法無據。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共23 月無法工作等等。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胸壁擦 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肌肉筋膜拉傷,難認 此種傷勢會導致2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⑵原告復以郭綜合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他字卷 第45頁),主張其2個月無法工作等等。原告於系爭事故當 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情形為:病人(即原告)當日傷勢為胸壁 擦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當日無腦震盪、鼻 挫傷及筋肉筋膜拉傷之病歷記載,惟車禍外傷數日後亦可能 合併肌肉筋膜拉傷,當日就診無傷勢照片;急診護理過程紀 錄就傷口紀錄原告傷口類別為擦傷胸部、右上肢、左下肢、 右下肢、鈍傷胸部;原告於同日前往志誠醫院就診,診斷之 病名為流鼻血、鼻挫傷,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25日(113) 奇醫字第1951號函暨病情摘要、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志誠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卷宗第 25、41頁、他字卷第11頁)。可見奇美醫院、志誠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於系爭事故當日均無關於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或腦震盪之記載,則郭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14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是否為系爭 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從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移存頭痛 、頭暈……宜休養2個月」難認係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所為之評估。而奇美醫院函覆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建議休養2週,有奇美醫院113年10月9日(113)奇醫字第48 92號函暨病情摘要可憑(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亦不 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審酌上情 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擔任飲粗霸外送人員,月薪34,90 0元,惟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 料,並無原告上開所述之任職紀錄,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月薪為34,900元。而原告 於系爭事故時仍有勞動能力,應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 基本工資,又111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被告亦 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11,783元(計算式:25,250×1 4÷30=11,7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原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大學就 學中,現待業中,無收入;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寵物美容, 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1 頁),又參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 財產(限閱卷),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 求以5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3,820元(計算式:1,4 49+5,588+5,000+11,783+50,000=73,82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他字卷第124頁),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對原告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為51,674元(計算式:73,820×70%=51,67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車損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附民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8

TNEV-113-南簡-104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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