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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郭明霞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獎誠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被 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通冠公司) 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騎乘機 車之訴外人郭自然,撞入上訴人之住處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內,致系爭房屋及屋內家具、汽車、機車等諸多物品 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亦造成當時在屋內之上訴人 受有左足擦傷、暈昡,上訴人因受到極大驚嚇,一直心有 餘悸,身心失調,繼而導致腸胃疾病等情況,迄今仍持續 看診中。  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民小學(下稱海埔國小 )之圍牆邊約50公尺處,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輛沿彰 化縣鹿港鎮鹿草路二段自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先經過海 埔派出所及海埔國小校門前,穿過海埔國小圍牆旁之鹿草 路二段817巷路口之紅綠燈後,隨即遇到訴外人郭自然以 蛇行騎乘機車,始緊急轉換方向,撞及系爭房屋。而在此 過程中,被上訴人乙○○於海埔派出所(距事發地點約300 公尺)前必然會看到「當心兒童標誌」、紅綠燈及斑馬線 等,接下來經過海埔國小門口(距事發地點約200公尺) 亦有閃黃燈及斑馬線等,行至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距 事發地點約50公尺)亦有第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等,但被 上訴人乙○○竟完全沒減速,顯然有違「注意兒童」交通標 誌之警告,而連續闖過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以時速70公 里之車速,呼嘯而過,未減速慢行,且該路段內線道亦無 禁行機車之限制字樣,倘被上訴人乙○○一開始車速減慢至 得掌控之情況,系爭事故或許即能避免,故其行為當有過 失,應負法律責任。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雖發回續查,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24號仍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遭臺中高分檢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駁回。然原不起訴處分之論述,執 著於被上訴人乙○○超速或違規與否,並盲目的依照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未能獨立判斷。蓋乙○○行經學區,竟有 諸多理由認為其時速七十公里並未超速,令人難以理解, 而行車事故鑑定會所持之理由,若是解釋其撞向訴外人郭 自然此一事件,固然妥當,但卻用以合理化撞向上訴人系 爭房屋之行為,其理由及鑑定結果間,欠缺關連性。更何 況,縱被上訴人乙○○並未超速,但其在可能撞向訴外人郭 自然時,選擇將車頭轉向,撞向上訴人系爭房屋,無疑係 法律上之「緊急避難」,造成如此大之損害,當屬「避難 過當」,被上訴人當然應負起相關責任,惟不論係彰化地 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或臺中高分檢之處分,均未就此法律 觀點加以論述。  四、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公司,系爭事故發生 時正在執行職務,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 第1項、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前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通冠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員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員簡字第2 60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變 更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汽車部分新臺幣(下同)67,367元:    車輛維修費用59,367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8,000 元,並附上車主即訴外人鄭清沂之權利讓渡書一份(上證 1)。   ㈡機車維修費用11,190元:    提出車主即訴外人鄭杰祥之權利讓渡書(上證1),並提 出修理機車費用明細(上證2),零件費用於折舊後,加 上工資、重新領牌費用,為11,190元。   ㈢住宅修復費用583,556元:    提出屋主即訴外人郭志豪之權利讓渡書(上證1),並提 出房屋修理明細(上證3),材料費用於折舊後,加上工 資,為583,556元。   ㈣電器損失59,341元:    洗衣機2,028元、冰箱26,648元、蘋果筆電30,665元,均 已經折舊。   ㈤其他物品損失:    家中尚有書櫃、鐘鏡、洗衣籃、煮藥器、四輛腳踏車、微 波爐、610公升冰箱內滿滿的食物及藥材、其他物品、屋 外花圃、二十多年的果樹,均遭毀損,但因價值難以估算 ,目前先予保留。   ㈥醫藥費135,858元:    ⒈彰濱秀傳醫院:     急診500元、身心科35,010元、腸胃內科69,008元。    ⒉鹿誠中醫診所15,030元、生命樹中診所16,310元。   ㈦薪資補償629,405元:    ⒈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偶爾兼職作導遊,而家庭主婦操持 家務,亦有其經濟上貢獻,自事發至今兩年期間,上訴 人無法操持家務,反因身心受損,還需家人加以照顧。 倘以最低限度之基本薪資計算,此部分損失為629,405 元。    ⒉我國111年1月1日基本薪資月薪調整至25,250元、112年1 月1日基本薪資月薪調整至26,400元、113年1月1日基本 薪資月薪調整至27,470元。    ⒊事發於111年5月9日,當年度之計算式為:25,250(7+0 .709)=194,652;112年度之計算式為:26,40012=316 ,880;113年度,算至5月9日之計算式為:27,470(4+ 0.291)=117,873;合計為629,405元。   ㈧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上訴人身心受損,經歷二百多次的門診、身心科、腸胃科 且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大約八個多月家中像工地,無冰箱 、洗衣機可用,住家功能缺失,家中成員面對嚴重受損的 住家,身心備受煎熬,故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120 萬元。   ㈨以上合計2,686,717元。  五、被上訴人乙○○駕駛車輛突遇訴外人郭自然,與其決定扭轉 車頭撞向上訴人家中,係二個行為:   ㈠系爭事故於刑事案件程序所為之鑑定程序,均係考量被上 訴人乙○○行車之車速及反應時間,不論係地檢署、高檢署 之判斷,係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但此些鑑定意見,僅在解釋 和說明被上訴人乙○○遭遇訴外人郭自然一事,並無故意或 過失,倘若當時被上訴人乙○○果真撞上郭自然,依此些鑑 定意見,乙○○係無故意或過失,惟鑑定意見卻無任何論理 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乙○○不撞向郭自然,而選擇撞向路邊 民宅即上訴人家中,仍無故意或過失。   ㈡被上訴人乙○○遭遇訴外人郭自然於其前方蛇行時,決定扭 轉車頭,此時即應視為另一個行為,蓋在客觀上,被上訴 人乙○○採取行動扭轉車頭,改變原有的行動軌跡,而在主 觀上,被上訴人乙○○當時意識清楚,行車中亦可知悉兩旁 係民房,至少可預見其扭轉車頭後,會撞向路邊民房,而 民房中之財產及人身安全會受到影響,但其仍決意為之, 則在主觀上,被上訴人乙○○即有故意。  六、本件縱有緊急避難情狀,亦屬避難過當:   ㈠被上訴人乙○○在將車輛左閃時,等於選擇不傷害訴外人郭 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而以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為代價,但上訴人並無義務承受此災禍,其所保 護之法益(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並未大 於所傷害之法益(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僅為了 被上訴人乙○○不想傷害郭自然即犧牲上訴人,上訴人何其 無辜?   ㈡倘依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乙○○依法律規定時速 行駛,縱使撞向訴外人郭自然,所破壞之利益即為郭自然 之身體及財產法益,並未顯然大於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 益,蓋上訴人不僅腳部受傷,在家中突遭車輛撞入,對心 理所造成之陰影難以磨滅,故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原審起訴狀原證4)。被上訴人倘若主張 為保全郭自然之生命法益,實際上郭自然之生命法益是否 會必然受到破壞僅屬臆測,被上訴人乙○○既係依速限行駛 ,縱然發生事故,郭自然應不至於死亡。況且,倘若被上 訴人乙○○得假設郭自然有生命危險,同理,上訴人當時只 要稍微靠近門口,必然是命喪當場,是否上訴人的生命法 益,低於郭自然之生命法益嗎?系爭房屋半毀之財產價值 ,低於郭自然中古機車之價值嗎?故在法益衡量上,倘若 有緊急避難情狀,本件所欲保全之法益,並未顯然大於破 壞之法益。   ㈢不論被上訴人乙○○或訴外人郭自然,均為駕駛車輛之人, 其開車或騎車上路,本應承擔一定風險,而本件另一被上 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藉道路交通以賺取利益之 公司,被上訴人乙○○係以開車為勞務付出賺取報酬之人, 其等在系爭事故中,均有獲得一定之利益及方便,而其既 然藉由道路交通獲取利益或方便,自應負較高之責任或義 務。反觀上訴人僅待在自己的屋內,本係最安全、最不可 侵犯之場所,亦屬法律最應保障之場所,故上訴人實無任 何理由,需要承擔此種風險。  七、縱使將系爭事故視為一個行為,而非兩個行為,被上訴人 乙○○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   ㈠按交通部回函(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 號卷宗第141頁;上證4),係表示:「駕駛人行經設有『 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駕駛自當於合乎該路段或該處所之 速限規定下,並應行上開減速慢行之操作」,而所謂減速 慢行,係指「車輛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而以本件 而言,被上訴人既係煞停不及,始變更車輛行進,當不符 合「車輛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經設有學校之路段, 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學區之範圍為學校 前、後各500公尺,共一公里之距離範圍。系爭事故發生 地離海埔國小之距離約50公尺,當然屬於學區範圍。   ㈢被上訴人乙○○以時速70公里行經學區,並未減速至隨時可 以煞停之狀態,因遭遇訴外人郭自然騎車在前,始扭轉車 頭,撞入上訴人所在之家中,即便無故意,亦至少有過失 ,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並有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2條之規定。  八、被上訴人乙○○既然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公司,則該公司應 依公路法第6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卷內之資料,包括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均僅能證明該車輛遭遇訴外人郭自然時並無過失,但 並不能證明該車輛撞向上訴人住處,屬不可抗力或因託運 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而且就利益分配衡量上,被上訴 人通冠公司為一營利法人,亦應負起較大責任及義務,故 被上訴人通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86,717元,以及自民 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乙○○所為並無過失,上訴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 等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之發生 ,實係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向左切入至內 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使被上訴人乙○○煞 停不及,僅得及時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藉此避免撞擊 訴外人郭自然,但因系爭車輛搭載貨櫃,行駛過程中必須 有相當之距離,始得煞停,而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輛 之車速記載為每小時69公里,未有超速情況存在,且於訴 外人郭自然變換車道時,二人間所駕交通工具間,僅有白 虛線之線段及間隔一組,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規定所示之劃設標準予以換算,兩車距離僅有1 0公尺。又被上訴人乙○○所駕乃曳引車,並有搭載貨櫃, 於行駛過程必須有充足之距離及反應時間始得完全煞停, 當被上訴人乙○○發現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右前 方切入至內側車道時,被上訴人乙○○除往左行駛外,已無 可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尤其,依照速限70為計算標準, 一秒鐘之行駛距離約為19.44公尺(計算式:70公里1,00 0公尺60分60秒=19.44公尺),而兩車之距離又僅有10 公尺,被上訴人乙○○所得反應、煞停時間不到0.5秒,無 法及時煞停,其根本來不及煞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自屬 當然。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所 致,更與車速快慢無關,實難令被上訴人乙○○負擔過失責 任。  二、因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通冠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亦毀 損,受有營業損害;被上訴人乙○○則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擦 傷、臉部擦傷、右前胸壁及下背挫傷、左手前臂及雙膝擦 挫傷等傷害,同屬系爭事故受害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實應向肇事者郭自然請求賠償損害。  三、系爭事故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交 通車故鑑定意見書)及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 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中高分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等判定, 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上訴人聲請准予自訴,亦 經鈞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認被上訴人乙○○並 無過失,以上訴人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自訴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乙○○自95年3月29日起,即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迄今已逾15年,駕駛技術純熟,被上訴人通冠公司素日 均有教育訓練及指引,足徵被上訴人通冠公司就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乙○○應為系爭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通冠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五、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㈠汽車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汽車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 。又上訴人請求代步車費8,000元,惟因上訴人並未釋 明其支付代步車費之必要,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20,000元及前擋風玻璃維修費 11,636元,分屬111年5月27日及111年6月14日,非於同 一日維修,是否均為本件系爭事故所致,顯有疑義,且 零件部分亦應折舊計算。   ㈡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部分:    上訴人應先證明該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且應計算折舊,上 訴人未提出出廠日期之證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應認已 逾耐用年數,殘值為原額10分之1。   ㈢系爭房屋修復費用716,275元部分    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應計算折舊,上 訴人未提出建造日期之證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應認已 逾耐用年數,殘值為原額10分之1。   ㈣電器損失(洗衣機、冰箱、蘋果電腦)共97,892元部分:    上訴人均應先證明該等電器為上訴人所有,且係因系爭事 故而毀損,再計算折舊。   ㈤醫藥費共135,858元部分:    ⒈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接受新聞媒體採訪過 程,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受有任何傷 害,嗣於當日下午向記者表示,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 位於腳板(即腳底)處,惟腳板處之傷害,與系爭事故 當下撞擊所生,或建築物殘骸直接噴濺所致之傷害有別 ,尤有可能係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步行於家中 時不慎所引起,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 請求任何醫療費用。    ⒉縱認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惟將上訴人所提出醫 療單據,形式上加總核算後,總金額應為104,498元, 則上訴人請求135,858元並無理由,再細觀該等醫療單 據、診斷證明書,益證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   ㈥薪資補償共629,405元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顯示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事故之受害人,受損甚鉅,況上訴人請 求顯然過高。  六、系爭事故中被上訴人乙○○僅有不到0.5秒之時間得以反應 、煞停,依照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並考量被上訴人乙○○ 係駕駛曳引車,衡情被上訴人乙○○顯然不足以以煞停之方 式應對,既被上訴人乙○○無法以煞停之方式應對突發事件 ,則被上訴人乙○○當下僅能選擇撞上訴外人郭自然或以左 轉之方式閃避之。假使被上訴人乙○○選擇直接撞上訴外人 郭自然,勢將對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法益造成威脅,縱未 造成生命法益之威脅,亦會對其身體法益造成嚴重影響。 反之,如被上訴人乙○○選擇以左轉彎之方式閃避,雖可能 對於對向來車、鄰宅之財產法益有所影響,又上訴人主張 受有腳步傷勢縱屬真實,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較被上訴 人乙○○未為任何閃避而直接撞上訴外人郭自然為輕。依此 ,法益權衡後,被上訴人乙○○所為閃避之選擇,並未有明 顯法益比較失衡之情形存在,更未違反駕駛之經驗法則。 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確規定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應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其前提,則被上訴人乙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故意、過失,而無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乙○○(即受僱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情狀,則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無需負擔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車禍事故鑑定之目的,係為釐清駕駛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無過失,係對駕駛人於事故過程中,整體行為有無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對事故發生當下整體駕駛 行為有無過失予以判斷。而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既已於 理由中詳細說明被上訴人乙○○之駕駛過程,並無違反法律 規定,且對於訴外人郭自然違規迴轉之行為,已為妥適之 處置,自無任何瑕疵可指,足認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 上訴人空言泛稱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並未詳述被上訴人乙○○故意駛入上訴 人住處等語,顯係惡意切割駕駛行為,忽略被上訴人乙○○ 駕駛曳引車自發現訴外人郭自然之違規行為至閃避時止, 僅有數秒之反應時間,難以切割為數行為。  八、依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卷宗 第141頁所檢附交運字第1120022294號函意旨,可見在「 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只要依照該路段速限行駛,即無 違反交通規定之問題;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載明:「乙○○駕駛營業 聯結車,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相關影像顯示 雖海埔派出所附近設有『警35』標誌,劉車已通過當心兒童 之學校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爰本會委員維持原覆議 意見」等語,均認定被上訴人乙○○無過失,故本件被上訴 人乙○○之駕駛行為應無過失。又上訴人既非接受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者運輸之人、客及財、物因行車事故受損,則無 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適用。  九、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於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被上訴人通冠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為閃避騎乘機車違 規之訴外人郭自然,撞入上訴人之住處房屋,致上訴人受 有身體、健康、財產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經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上訴人所提再議。  三、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是否屬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 ?  三、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通冠公司之員工,其於111年5 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鹿 草路二段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適訴外人郭自然(所 涉公共危險等罪,另經起訴判刑確定),無駕駛執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同向之鹿草路二段外側 車道,於途經鹿草路二段786號房屋前,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應顯示至完成變 換車道之行為,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 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欲迴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鹿草路二段788號處購買早餐,致被上 訴人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閃避郭自然駕駛、驟然往左變 換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之A車,而煞車不及(A 車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往左閃避撞進上訴人居住 之系爭房屋,造成屋宅及其內諸多物品毀損,上訴人亦有 受傷。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彰 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 訴處分書暨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等 判定,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認系爭處 分書已充分敘明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之理由,詳加審酌 後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上訴人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 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照片等為證,以及被上訴人提 出新聞報導影片截圖、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影片截圖、系爭 車輛GPS時速紀錄列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交 通車故鑑定意見書、系爭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 0號刑事裁定等附卷足佐,又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697號郭自然公共危險等案之偵、審卷及112年度 偵續字第24號乙○○過失傷害案全卷(含111年度偵字第930 0號、111年度他字第1794號、112年度聲議字第145號、11 3年度聲議字第81號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系爭 處分書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本院刑事庭亦駁回 上訴人自訴之聲請」等語,並以上開置辯。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乙○○就其駕車為閃避訴外人郭自然騎乘 之機車,而撞進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受傷 及財物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 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 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 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 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四、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訴外人郭自然以同向在前騎乘機車 行駛鹿草路二段外側車道,於途經鹿草路二段786號房屋 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先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侵入被上訴人乙○○行駛之內側車道, 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被上訴人乙○○為避免撞及郭自然 ,往左閃避而撞進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一節,已經本庭 認定如前。   ㈡訴外人郭自然違規變換車道時,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 輛之車速記載為每小時69公里,且二人間所駕交通工具間 ,僅有白虛線之線段及間隔一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 GPS時速紀錄列表及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可憑(見 原審卷第405、407頁),距離甚近。又被上訴人乙○○所駕 駛者乃曳引車,並有搭載貨櫃,於行駛過程必須有充足之 距離及反應時間始得完全煞停,是以當被上訴人乙○○發現 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右前方切入至內側 車道時,衡情被上訴人乙○○除往左行駛外,已無可避免撞 擊郭自然之人車發生之可能。此參諸彰化地檢檢察官承辦 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案件時,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依 據乙○○營業聯結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所示,畫面顯示 時間約09:06:13-09:06:16 郭自然機車左偏變換車道 ,乙○○營業聯結車煞車往左閃避後撞及甲○○之房屋及物品 與鄧慧萍之房屋及物品,僅約3秒之時間」、「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地點路段速限為70公里,而依據 乙○○營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卡紙顯示肇事前乙○○營業聯 結車之車速約70(公里/小時),故乙○○營業聯結車應無 超速行駛」、「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 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 煞車)為1.6秒,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 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依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編 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比表』所載,摩擦係數應為0.7-0 .75,以乙○○營業聯結車之車速70(公里/小時)而言,煞 車至煞停所需要之距離約36-39公尺,依照運動公式換算 ,煞車時間約3.7-4秒,亦即反應加煞車時間約需5.3-5.6 秒」等語,有該所111年9月28日彰鑑字第1110206038號函 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卷可參。復經 該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 議意見認:「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㈤劉車行車 紀錄器(檔名:……)畫面顯示,……約09:06:11 郭車出 現於右前之外側車道;約09:06:12 郭車大幅度往左偏 行;約09:06:13(中) 郭車進入內側車道;約09:06 :13(末)劉車大幅度往左偏行。……㈦本會以劉車行經肇 事地前之距離(以畫面經過3組車道線距離約30公尺)與 經過之秒數(約1.64-1.69秒),推算其肇事前行駛平均 車速約63-67公里/小時」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 1月23日路覆字第1110129303號函所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亦同此 見解。從而,被上訴人乙○○辯稱其當時駛至鹿草路二段88 9號前時,並無明顯超速,而於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貿然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 使其煞停不及,僅得及時向左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藉 此避免撞擊郭自然,其並無過失等語,顯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海埔派出所(距事發地點約3 00公尺)前必然會看到「當心兒童標誌」、紅綠燈及斑馬 線等,接下來經過海埔國小門口(距事發地點約200公尺 )亦有閃黃燈及斑馬線等,至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距 事發地點約50公尺)亦有第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等,但被 上訴人乙○○竟完全沒有減速,顯然有違「注意兒童」交通 標誌之警告,而連續闖過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以時速70 公里之車速,呼嘯而過,未減速慢行,且該路段內線道也 沒有禁行機車之限制字樣,倘被上訴人乙○○一開始車速就 減慢到他可以掌控的情況,整件事故也許就能避免,其行 為當然有過失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GOOGLE地圖(見原審 卷第207頁),其上標示「注意兒童」標誌與系爭交通事 故地點已有距離,足認被上訴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駛離設有「當心兒童」標誌之路段,應無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此項爭執,前經彰 化地檢檢察官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事件時,已函詢 交通部釋疑覆稱:「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於小學、幼兒園(含社區 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 所將近之處。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 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依所列通則性規定行駛。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已有驢列不減速慢行應予處罰之樣態,而減速 慢行指車輛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爰駕駛人行經設 有『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駕駛自當於合乎該路段或該處所 之速限規定下,並應行上開減速慢行之操作,惟實際行為 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仍應由執法員警依個案具體 事實認定之」。由此可見,依交通部回覆亦認在設有「當 心兒童」之標誌路段,只要依該路段速限行駛,即無違反 交通規定之問題。另經檢察官再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就本件 交通事故鑑定是否變更意見等情,其再以「乙○○駕駛營業 聯結車,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相關影像顯示 雖海埔派出所附近設有『警35』標誌,劉車已通過當心兒童 之學校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爰本會委員維持原覆議 意見」;有各該偵卷可稽,是上訴人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㈣上訴人另謂:「即便被上訴人乙○○並未超速,但其在可能 撞向郭自然時,選擇將車頭轉向,撞向上訴人家中,無疑 就是法律上之『緊急避難』,造成如此大之損害,當是『避 難過當』,被上訴人當然還是應負起相關責任;或稱依公 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 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 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2項固有明文。其法律構成要件 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①急迫危險存在:危險是非常急迫, 也就是迫在眼前,刻不容緩的危險,否則不用緊急避難。 其所要保護之範圍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②避難行 為之必要性及妥當性,避免逾越合理及必要程度,換言之 ,行為所採取的手段和範圍必須與防止之危險相匹配,不 可過度或不當,實務上有法益權衡理論,避難行為救助之 法益必須大於犧牲法益,利益是否衡平,通常生命法益大 於身體法益,身體法益大於財產法益。以上開構成要件審 查系爭事故實係由於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 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曳引車 駕駛人反應時間不足,致使被上訴人乙○○煞停不及,為避 免撞擊郭自然釀成人命傷亡,而向左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 向,致撞進上訴人之屋宅,尚符合權益衡平法則,本件車 禍責任應歸責於郭自然,被上訴人乙○○所為衡情係避免危 險所必要,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上訴人因此 蒙受財損人傷之災,實屬不幸,惟咎在郭自然,上訴人亦 未證明被上訴人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賠償,尚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事故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訴人向本院聲請准其對被上訴人乙○○提起自訴,亦經裁定 駁回,被上訴人乙○○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乙○○有過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所 受損害,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8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14

CHDV-113-簡上-186-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曾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裁判、執行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上揭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有部分係屬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一、現金新臺幣240元。 二、餅乾數包、水果數顆、礦泉水數瓶(具體數量不詳,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3號   被   告 王徽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24日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之5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在江明晉所管 領之寄棺室內,竊取硬幣、餅乾、水果、礦泉水等供品(合 計價值新臺幣74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江明 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江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徽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明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4

KSDM-113-簡-4936-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有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1月24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修理費用 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8440元折舊後為1萬1428元,是承 保機車合理修理費用為1萬1428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機車 駕駛即訴外人黃晨峰行經肇事地點前,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一節,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黃晨峰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 告及黃晨峰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則有6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減為6857元(計算式:1萬1428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小-48-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賴慧銘 兼 訴訟代理人 蔡宗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岳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衛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銘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3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蔡宗衛21萬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銘12 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瓊林路 往新泰路方向直行,途經新北市○○區○○路○○○路0段○號誌之 交通路口,應注意號誌狀況、不得闖越紅燈,當時雖屬夜間 ,惟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 燈,適有原告蔡宗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賴慧銘沿中環路1段往環漢路綠燈 直行,被告陳俊杰因上開疏失,其所駕駛汽車前車頭撞及原 告蔡宗衛騎駛系爭機車前車頭,致原告蔡宗衛受有頭部右側 鈍挫傷、左胸壁鈍傷、左前臂鈍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腹 壁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賴慧銘受有胸壁鈍傷、右手肘鈍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蔡宗衛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萬 2900元(工資8000元、零件6萬4900元)、重購物品費用1萬38 50元(計算式:風鏡費用3360元+安全帽費用4000元+廠商lal amove外送袋990元+隨身攜帶包包費用3000元+身上衣褲及鞋 子費用2500元)、系爭機車受損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營業損失9 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4643元, 合計21萬6393元;原告賴慧銘因此受有重購物品費用4500元 (計算式:安全帽費用2000元+身上衣褲及鞋子費用2500元) 、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PRP治療費用3萬6000元、醫美去 疤皮秒雷射費用4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8393元,合 計12萬58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衛21萬63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慧銘12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蔡宗衛 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營業損失9萬元 、原告賴慧銘請求PRP治療費用3萬6000元、醫美去疤皮秒雷 射費用4萬2000元等項目均過高,請求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 之過失行為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蔡宗衛及賴慧銘分別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勢,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萬瞬車 業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得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 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蔡宗衛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7萬2900元(工資8000 元、零件6萬4900元)等語,業據提出萬順車業行開立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 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修 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間出廠使用,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2年10月9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零件6萬4900元扣除折舊後為6490元,加計 工資8000元,是原告蔡宗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 修復費為1萬4490元(計算式:6490元+8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2.重購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蔡宗衛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身上物品受損,因而支出重 購費用1萬3850元(計算式:風鏡費用3360元+安全帽費用400 0元+廠商lalamove外送袋990元+隨身攜帶包包費用3000元+ 身上衣褲及鞋子費用2500元)等語,雖據提出風鏡購買紀錄 及外送包購買紀錄各乙份為證,惟經核算原告蔡宗衛所提出 上開紀錄之購買金額合計僅為4350元(計算式:風鏡費用336 0元+外送袋費用990元),是原告蔡宗衛請求被告賠償重購物 品費用於4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賴慧銘被告應賠償重購物品費用 4500元(計算式:安全帽費用2000元+身上衣褲及鞋子費用25 00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費用之支付 ,是原告賴慧銘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3.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蔡宗衛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兼職外送,因系爭機 車維修9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每月外送收入1萬元 計算,被告應賠償9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萬瞬車業 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然觀諸該收據內容未 見有何維修期間文字之記載,況系爭機車未實際維修,業據 原告蔡宗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足見系爭機車既無維修 期間之事實,自無營業損失產生之可能,則原告蔡宗衛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蔡宗衛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采盟股份有限公司倉 儲員,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2週,以每日薪資1760元計算 ,共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萬4643元(計算式:1760元×14 日)等語,並提出輔大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 證,而本院函詢輔大醫院關於原告蔡宗衛從事機場倉儲兼職 外送員工作,請評估其傷後約需休養多久期間而無法工作? 經該院函覆略以:通常建議休養3天觀察等語,有該院114年 1月2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9033號函檢附之查詢事項回覆說 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復原情況, 應認原告蔡宗衛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天,佐以原 告於任職上開公司期間,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有 原告蔡宗衛所提出之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勞工保險明細 表在卷可參,換算日薪為1日1527元(計算式:4萬5800元/30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蔡宗衛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581元(計算式:1527元×3)。是原告蔡宗 衛主張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金額4581元,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原告賴慧銘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業務工作,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2週,以每日薪資202 8元計算,共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萬8393元(計算式:202 8元×14日)等語,然依原告賴慧銘所提出之輔大醫院112年10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賴慧銘於112年10月12日1 8時48分許至輔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認定因受有系爭 傷勢,宜需休養,又關於原告賴慧銘受傷前從事銀行信用卡 業務工作,請評估其傷後約需休養多久期間而無法工作等情 ,經本院函詢輔大醫院,據其函覆:病患僅於112年10月28 日來門診一次,於該次診查中雙膝瘀青並持續疼痛,依該次 診查及信用卡業務工作之工作性質,宜休養兩星期等語,有 上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為憑,本院審酌原告賴慧銘因系爭傷 勢造成生活上之影響、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結果,應 認原告賴慧銘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星期,參以依 原告賴慧銘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記載,原告112年10月份之 投保薪資為5萬3000元,每日薪資平均為1767元(計算式:5 萬3000元/30日),則原告賴慧銘主張其受有14日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2萬4738元(計算式:1767元×14日),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賴慧銘雖主張因系爭傷勢治療將來需支出PRP治療費用3 萬6000元及醫美去疤皮秒雷射費用4萬2000元,合計7萬8000 元等語,然原告賴慧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來上開治療之 必要性及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故原告賴慧銘請求將來醫療 費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蔡宗衛及賴慧銘各因系爭傷害及 系爭傷勢需就醫回診,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 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各自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勢程度造成其生活上之影響;兩造112年 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宗衛及賴慧銘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8000元及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蔡宗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萬1421元(計   算式:系爭機車修復費1萬4490元+重購物品費用4350元+不 能工作損失4581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原告賴慧銘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萬6738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2萬4 738元+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宗衛3萬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慧銘3萬6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3-重簡-2210-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94 號、第34995號、114年度偵字第717號、第718號、第770號、第1 756號、第2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並執 行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再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 觀念,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實不足取;然 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對各該被害 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 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各該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由警方尋獲歸還各該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主文  1 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 摺疊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6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0月26日上午6時11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14分許 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8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0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5分許 銀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70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0月26日凌晨0時33分09秒許至同日凌晨0時33分38秒許 香菸1包、打火機1個、磁吸裝飾品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85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 兒童粉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10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19分許 停車立牌1個(價值新臺幣14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10月7日凌晨3時58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5分許 多肉植物盆栽3盒、裝飾品1個、盆栽架1個(價值共計8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4

TNDM-114-簡-881-202503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鄭有智 被 告 杜氏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請求金額為351,890元(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3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大興西路3段00 00000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外 側車道直行之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直行, 原告提前顯示左方向燈警示欲變換車道,而為被告所駕駛肇 事車輛左側車身撞及其系爭車輛左側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手肘 與雙手挫傷與擦傷、雙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5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0,855元、車 輛維修費經計算折舊後為5,535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5,500元,共351,89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無意見,然原告傷勢應不 至於有53日不能工作,原告應僅有就醫16日可主張薪資損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遂釀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 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2頁),且事故過 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 日3,035元計。  ⑵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有53日不能工作云云,惟 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振生醫院114年1月24日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112/05/06至112/06/26門診,共計門診拾 陸次,期間須休養(共52天)」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並 未記載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前揭勞務 所得證明單亦不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有若干日不能工作並 因此損失若干收入,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因系 爭傷害而53日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據,原告此一主 張,舉證猶有不足,不應准許。另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 原告工作性質,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就診之期間16日確實因 系爭事故而不宜工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 面),是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之為 48,560元(計算式:3,035元16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⒉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以29,690元修復,均為零件費用等語 ,業據其提出前揭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債權轉讓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應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分,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見個資卷),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3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5,535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4,095元( 計算式:薪資損失48,560元+車輛維修費5,535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74,0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90×0.536=15,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90-15,914=13,776 第2年折舊值    13,776×0.536=7,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76-7,384=6,392 第3年折舊值    6,392×0.536×(3/12)=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92-857=5,535

2025-03-14

TYEV-113-桃簡-1656-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34號 原 告 吳同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5時39分,在桃園市○○區○○街00 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7月1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經檢視影片,車輛通過行人僅用了4秒,其中關鍵第1秒完全 被腳踏車遮住,無法看到行人意識。原告行駛此路段均有減 速後煞車紅燈之意識行為。可見原告行駛有注意前方行人之 安全行為,後方行車舉發者並未了解前車之狀況,也未了解 本車與行人之意識表示行為。政府交通主管應督促檢舉方影 片完備,勿使被檢舉方產生疑義,以及作業程序完善,影片 被騎自行車將路人遮蔽無法觀其全貌及冗長的作業程序,顯 有瑕疵。  ⒉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第一視角,可作為還原事發經過的重 要證據,然舉發通知單所載檢舉日期為7月6日,罰單填發日 期為7月12日,原告於8月19日才收到罰單,故合理懷疑提出 檢舉之時間已超過法定期限。又原告收到罰單時距離舉發日 期已超過30日,致無法調取相關影片作為佐證,亦間接喪失 為自身行為辯駁之權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内容,於17:39:23時,已有行人欲通行斑馬線, 並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1條枕木紋上,而於17:39:25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禮讓而 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行經行人穿 越道前行人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然採證影 片中未見行人有請原告先行通過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24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1至64頁)等證據資料,可 徵於17:39:24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 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上,於17:39:25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名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40+ 80)×2=24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於17:39:26系爭車輛 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於17:39:29檢舉人車輛暫停,該 名行人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身 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則本件系爭地點 未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於系爭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一個枕 木紋上,倘當時原告視線遭到右前方之腳踏車阻擋,此時更 應於行人穿越道前先行暫停,確認有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 自不能以其視線遭到阻擋而卸責。再者,縱使行人進入行人 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駕 駛人仍應主動暫停,不得主觀揣測行人未有通過行人穿越道 之意圖逕行通過。準此,原告當時未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 有行人,且僅憑其主觀認知,只有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 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該名行人需等待後方檢舉人 車輛暫停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依前開採證影片截圖 ,即已足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縱使原告提出其行車 紀錄器影像,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7月6日即違規當日提出檢舉,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2月14日函暨所附民眾檢舉明細資 料(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可佐,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113年7月 12日製發,並於同年7月19日以掛號方式寄送予系爭車輛之 車主,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6頁)及掛號郵件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憑,亦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 。是本件民眾檢舉及員警舉發程序,均無違誤。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或第3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 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 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3-14

TPTA-113-交-3534-202503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楊婉君 被 告 乙OO 蔡OO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 鄉疊溪村台1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2 53.9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乙○○往右偏行 欲駛出路外時,疏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之並行間隔,原告亦疏 未注意不當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於車禍當時被 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783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 2、看護費用27,600元,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由母親照顧期 間自車禍起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15日、113年5月13 日至113年5月14日第二次手術,共23日,以1,200元計算1日 。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原告本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擔 任藥劑師,因本件車禍需休養9周,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 112年12月4日、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27日,而依原告於 112年5月至10月之薪津明細單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71,526元 ,而休養9周,故共損失107,289元。休養期間雖均有領得薪 資,惟此部分所領得薪資之原因為投保勞工保險及雇主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所給付之職災補償,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責 任。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38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之犯罪事實並 無意見,但認為被告乙○○並無過失。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40,783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27,600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對於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 月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過高。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不爭執。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亦遭毀損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道路○○○○○○○○○○○○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 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及該刑事 案件所附被告乙○○、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 原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法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 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自上開乙○○ 、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法官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騎乘機車行駛於嘉 義縣溪口鄉省道台1線253.9公里處北往南之慢車道,原告於 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後,原告車速較被告乙○○快,由後逐漸 接近被告乙○○,並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直至2車併行 ,被告乙○○往右邊換車道至路肩而與同向行駛在路肩之原告 發生碰撞等情,是本件被告乙○○及原告均有違上開交通規定 甚明,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乙○○與原告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雙方 均未有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之情形,則不會發生本件車禍, 是本件應同為肇事因素。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 惟並未慮及被告乙○○若持續於車道內行駛而未駛出車道即不 會發生本件車禍,且依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自 駛出車道至與被告乙○○併行之位置,歷經至少4秒,被告乙○ ○應可有足夠時間由右後照鏡注意原告情形等節,是該鑑定 意見書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 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見個人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 ○○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783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7,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嘉義基督教 醫院服務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0月薪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該6個月平均薪資為71,526元,且被告三人對 於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月不 爭執。至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雖均已獲得職業災害給付一 節,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 162號函暨附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4頁),惟職 業災害給付之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生 ,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同一原因,而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 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 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仍可 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經濟狀況、身分地位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 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 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應 屬適當。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4,000元。依上開說明,上 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0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00元【計算式:4,000 元÷(3+1)=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000元。 6、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96,672元。   (四)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同為肇事因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5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8,336元( 計算式:296,672元×50%=148,336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已領取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金58,000元,是扣除後本件 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3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3-嘉簡-1129-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美商速聯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Dan Powers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廖嘉成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福克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DAVID HAUGEN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1年10月26日以「鏈環」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 專利,並以西元2011年12月6日申請之美國第13/311735號專 利案主張優先權,嗣於105年5月5日申請分割出本件「鏈環 (五)」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經被上訴 人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 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23 日(110)智專三(三)05238字第1102092247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101年10月26日,優先權日為100年12月6日,於106年 7月18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證據2、3、4、5、6之公告日、公開日 或出版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㈡證據2之鏈條23、鏈環21、卡齒2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傳動鏈條、腳踏車鏈環、卡齒,惟證據2之鏈環21僅具 有單一形式的卡齒2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寬度相異的第 一及第二組卡齒有所不同。然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至第 7頁第8行及圖式第1、2圖所揭露較厚的齒體22、較薄的齒體 2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組卡齒、第二組卡齒。 是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證據2 、3均為腳踏車鏈輪之相同技術領域,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 ,其皆為防止鏈條脫落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 證據2卡齒與證據3齒體均用以接合鏈條而傳遞動力,於功能 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面臨防止腳踏車鏈條意外脫落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 證據2之卡齒25的錐形抵頂表面結合於證據3具有較厚的齒體 22及較薄的齒體23之齒體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發明,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於引用請求項1以 外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6、17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 整體技術特徵,另證據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於 引用請求項19以外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9、27、28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 14、18、20至26之附屬技術特徵,或為證據3所揭露,或部 分差異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26不具進步性 ,故證據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5位於較厚的交替齒52上的延伸面雖未完全延伸至該 較厚的交替齒52的頂面,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鏈節納置 凹部稍有差異,惟其僅係證據5外導引片50形狀的簡單改變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證據2、3、5於技術領域及功 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而有組合動機,故證據2、3、5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3、6均未具 有在較厚的卡齒間以壁面延伸為一體的鏈節納置凹部,且非 通常知識者依其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故證據2、3、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㈧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8不具進步性 ;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 26不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5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28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 日為106年7月18日,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其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再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 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在騎乘一具有鏈條帶動傳動 系統的車輛時,鏈條和鏈環銜接之安排對於腳踏車安全性與 有效的推進格外重要。鏈條要能保持與鏈環銜接是困難的, 對於那些特別在騎乘過崎嶇地形時,鏈條張力可能經歷劇烈 改變及鏈條強烈運動的帶齒輪腳踏車尤其明顯。此外,在任 何一種腳踏車中,當曲柄處於受到騎乘者施加高承載力的位 置時,該鏈環潛在可能會觸碰腳踏車架的鏈拉條,而造成腳 踏車架和曲柄齒盤的彈性變形。如此可能導致車架和鏈環的 損害和造成其他問題。是系爭專利發明提供一種加強的傳動 鍊條安排,特別是用於腳踏車,使其能成功且可靠地被騎乘 於崎嶇和具挑戰性的地形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0 004]、[0005]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其中第 1、16、17、19、27、2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審 審酌系爭專利與證據3至6之說明書及圖示,經比對系爭專利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至6之結果,就證據2、3、6之組 合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8不具進步性 ;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 26不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5不具進步性等情,業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  ㈢進步性之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申請時之相關先前技術為基 礎,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預期得到該發明者,則該 發明之整體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屬 能被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又發明是否解決長期存在的 問題,需同時符合該問題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公認為長期存在的問題、該問題於申請專利 之發明申請前始終未被解決、申請專利之發明能成功解決該 問題等要件。而發明獲得商業上成功,須該成功係由該發明 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 宣傳所造成者。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 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經 查,證據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請求項21至26所 載卡齒填充鏈節空間之軸向距離數值比例,然證據3既已揭 露較厚的齒體22及較薄的齒體23分別容置於外鏈板及內鏈板 空間內,而填充了外鏈板及內鏈板空間之一部分軸向距離, 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顯示系爭專利上開所載數值比例具有 同一性質而更為顯著、不同性質而無法預期或者臨界性之功 效,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使齒體與鏈條間可以 穩定傳動,讓鍊條能夠更加保持於鏈環上,自會促使其將齒 體補滿外鏈板及內鏈板空間,而提高軸向距離的填充比例, 是原審認定證據3與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差異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違誤。又由證據 5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在一些應用中,在鏈輪上的每隔 一個卡齒上增加額外寬度可能是難以製造的……此問題可透過 利用將單獨外導引片(50)附接到主鏈輪(53)每一側而緩解。 ……當該兩個外導引片藉由銷(54)連接或以其他方式連接到 主鏈輪而夾緊時,其實際上會加寬該鏈輪上的交替齒(52)…… 」及圖式第3至5圖,已揭露在外導引片50所形成較厚的交替 齒52之間具有容納鏈節的凹部,雖然較厚的交替齒52上的延 伸面未完全延伸至頂面,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鏈節納置 凹部稍有差異,然此可單純藉由外導引片50形狀之簡單修飾 即可完成,是原審認定此差異為外導引片50形狀的簡單變更 ,並無違誤。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解決長期存在問 題及具備商業上成功乙節,原審審酌上訴人所提證據,業敘 明上訴人所提證據僅揭示腳踏車鏈環技術領域中鏈條因路段 顛簸等因素而脫落問題之重要性,無法證明該問題於系爭專 利申請前始終未被他人解決,又專利授權考量因素甚多,依 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專利之授權係單純起因於其技 術特徵,而非同時基於諸如成本控制、定價或其他商業策略 等情形所致,不能據此即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語,依前開 說明,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以原判決就請求項9至14及請求項21至26, 輕率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會提高軸向距離的填 充比率,就請求項15未說明如何進行簡單變更,罔顧上訴人 所提商業上成功及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之證據,及其他原判決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 可採。  ㈣進步性之判斷涉及複數引證技術內容之結合時,應考量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 技術內容而完成該發明,而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則 應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 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一般而言,存在愈 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 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證據2為一種腳踏車驅動裝 置,證據3為一種自行車鏈齒輪,證據5為一種新穎的鍊條和 鏈輪設計,其等均為以鏈條及鏈輪傳遞動力之相關技術,技 術領域具關連性。證據2及證據3說明書記載防止鏈條脫落之 目的,證據5說明書記載防止鏈節跳越鏈輪卡齒之目的,其 等目的皆在改善鏈條與鏈輪間的嚙合,所欲解決問題具共通 性。證據2圖式第2圖之卡齒25、證據3圖式第1圖之齒體2及 證據5圖式第5圖之交替齒51及52,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 以導引並接合鏈條而傳遞動力,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   是證據2、3、5於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作用上具 關連性及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 面臨防止鏈條脫落之問題時,自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3或證 據2、3、5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至證據2之卡 齒係於末端延伸成錐形,與證據3之厚、薄齒體並無不能結 合問題,而證據5容納鏈節的凹部乃位於齒體之間,亦無會 破壞證據3卡齒形構致無法與證據3結合問題。原審因認證據 2、3或證據2、3、5具有結合動機,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主張證據2、3所欲解決問題及手段不同,證據2之錐形卡 齒與證據3形狀不同無法結合,證據5為汽車活塞傳動系統與 自行車領域有差異,證據5會破壞證據3卡齒形構,故2者無 法結合,是證據2、3或證據2、3、5並無結合動機,原判決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予論斷之事 項再予爭執,所述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14

TPAA-112-上-521-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黃康君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 掉在地上的等語。經查,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拾取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 物),當時周遭並無其他人足資詢問,而該處附近雖有住家 ,然二樓住家尚須上樓,被告因而未上樓詢問,率將該背包 放置在其腳踏車上載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在案(見偵卷第8、9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得以詢 問附近住家,或者通知警察機關其在路上拾獲前揭背包,然 其並未透過上開方式確認該背包屬何人所有,反將該背包放 置在其腳踏車上後,即行離去,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行為,主 觀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上開所辯,衡情當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及其他前案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 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告訴人陳宥凱業 已認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本 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品,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或有任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業經告訴人認領,已於前述,堪認該 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黑色背包1個 2 皇馬雨衣636白色1件 3 佳能CANONEF-M15-45mmf3.5-6.3ISSTM防手震鏡頭EOSM系列相機用1個 4 Insta360X48K全景運動相機1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2號   被   告 黃康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陳宥凱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樓下1樓,竊取陳宥凱置於該處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之皇馬雨衣636白色1件、價值2,5 00元之佳能CANONEF-M15-45mmf3.5-6.3ISSTM防手震鏡頭EOS M系列相機用1個、及Insta360X48K全景運動相機1只,得手 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陳宥凱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 情,並由黃康君交還上開Insta360X48K全景運動相機(已發 還)與警方。 二、案經陳宥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康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背 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宥凱於警詢中指述在卷, 且陳明上開背包原本放在其紅牌重型機車上等語。而觀上開 背包外觀並非陳舊,且內有價值不菲之全景運動相機、鏡頭 ,被告拿取背包離開現場後,途中先脫下上衣外套,再取出 背包內雨衣穿著,實難認被告拿取背包時未檢視背包物品, 亦難從該背包外觀、內容物可認係他人抛棄之物。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Google 街景圖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除Insta360X48K全景運動相機1只已發還告訴人外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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