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我照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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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邱琦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彭煥章 關 係 人 鄭易函 彭品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煥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鄭易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領有第一類中度身 障證明,因失智症致認知功能障礙,無飢餓感、大小便失禁 ,且有數次走失記錄,自我照顧能力不足,無法為意思表示 ,彭煥章配偶徐秋香亦領有第一類重度身障證明,兩人育有 兩女一子,長女彭素貞及次女彭素敏均領有第一類重度身障 證明,三人於民國103年陸續遭本院裁定輔助宣告,生活自 理能力有限,因此照顧能量不足,恐難協助彭煥章,另長男 彭品綸為全家唯一未領身障證明之人,已擔任上述三人受輔 助宣告之輔助人,然而經聲請人社工與各長照單位服務發現 ,關係人彭品綸對於家中諸多照顧事務較為消極被動,服務 單位與之合作困難,且其名下育有三名子女,其配偶腹中尚 有一名未出生之子女,有家計負擔及育兒之責,有照顧之難 處,考量彭煥章無人可協助生活、財務、法律及醫療決策等 事項,爰依法聲請對彭煥章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鄭易函(即聲請人社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時,彭煥章意識清楚, 能說出自己的名字、農曆生日、居住於宜蘭市,但對於住處 詳細地址、陪同人身分、今日來醫院目的、今日星期幾等問 題均不清楚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彭煥章於訊 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10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91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本院病歷所載及社工所述 ,彭煥章與其妻育有二女一子,目前與其妻、次女、兒子及 兒媳加上四位孫子女同住在宜蘭縣員山鄉。彭煥章最高學歷 為國小畢業,過去從事粗工。據社工表示,彭煥章之妻患有 智能障礙,長女患有慢性精神疾病(目前於員山榮民醫院住 院療養中),次女患有智能障礙,三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彭煥章之子本身經濟狀況不穩定,且須照顧同樣患有智能 障礙的彭煥章長孫女,彭煥章其餘孫兒也有發展遲緩問題, 致彭煥章長子無暇兼顧其餘家人,雖然同住但平時互動不多 。彭煥章曾於108年1月間在家人陪同下至本院門診檢查,當 時認知功能障疑篩檢量表為36分,簡式智能量表為10分,臨 床失智評量表為2分,診斷為失智症。彭煥章目前領有第一 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後彭煥章被安排到宜蘭縣康復之友 協會附設新生社區日照中心接受日間照護。彭煥章目前可自 行站立,但步態緩慢,需他人監督或扶持下走路。日常生活 方面,彭煥章可自行進食與如廁,備餐、人身清潔及更衣等 則需他人協助才能完成。彭煥章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 月新臺幣(下同)8,329元,其妻、長女及次女皆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437元,合計每月補助金額為2 4,640元,皆由彭煥章之子領取管理,但社會處社工發現其 子未能妥善利用補助金以改善其生活,故予聲請監護宣告由 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彭煥章之監護人。鑑定當天彭煥章由 社工陪同乘坐輪椅進入診間,外觀整潔合宜,有眼神接觸, 能切題回應但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應答反應慢。彭煥章 能夠配合施測,但思考彈性不佳,經常回應「不知道」,態 度顯較不耐煩。彭煥章定向感大致正常,但少有自發性之言 語或行為表達,思考及反應速度緩慢,對於剛接收的訊息幾 乎無法登錄,認知功能減退,自我照顧能力明顯降低,涉及 高階認知能力的任務需要他人協助。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彭 煥章在臨床失智評量表得分為3分,與過去相較呈現明顯退 化。臨床診斷為認知障礙(失智症),中至重度。綜合上述 資料,判定彭煥章已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準此, 堪認彭煥章因罹患中至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彭煥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鄭易函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佐。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彭煥章及其長子即關係人彭品綸 ,依該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36號函附成 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內容所載,彭煥章居住環境雜亂 ,有異味,與關係人彭品綸同住,平日上午依社區式單位作 息,平日晚上則由關係人彭素敏照顧,假日都在家中休息, 據關係人彭品綸所述,因自身有家庭需要照顧,且工作忙碌 較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責任,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 ,故綜合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本院考 量聲請人為彭煥章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 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 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 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聲請人具監護能力及 意願,應可維護彭煥章之權益,認由聲請人擔任彭煥章之監 護人符合彭煥章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鄭易函為宜蘭縣 政府社會處社工員,對於彭煥章之狀況亦有所瞭解,如指定 關係人鄭易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彭煥章 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依法選定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鄭易函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鄭易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02

ILDV-113-監宣-119-2024120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徐至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楊阿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楊阿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至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阿敏之監護人。 指定林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阿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阿敏之媳,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腦出血,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林正 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暨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自 發性顱內出血與失智症患者,其理解和表達能力有嚴重損傷 ,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 活等功能皆受嚴重影響,對人時地之定向力無法正確判斷, 而有認知功能損害,無自我照顧能力,而須完全依賴他人照 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媳婦,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正雄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3-監宣-451-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開刀,現 認知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有他人 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理解能力差,無判斷與表 達能力,心智功能亦全面受損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喪失,生 活需由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 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873-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李勝吉 特別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原 告 李拓毅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聚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弈 翁宏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翁宏宜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僅以丙○○為被告,嗣後查知丙○ ○受僱於聚飛科技有限公司,於執行送貨業務途中發生交通 事故,乃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聚飛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受僱於聚飛科技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 時38分,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甲車),沿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且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乙○○騎腳踏車, 沿中華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駛來,丙○○之車輛車頭與乙○○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腳趾撕裂傷、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震盪、陰 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下肢鈍 挫傷、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以上事實,經檢察官以過失傷 害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並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 2號刑事案件審理。    ㈡原告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98元:原告乙○○分別於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550元 、於麻豆新樓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653元,於榮總臺南分院 支出醫療費用12,895元,此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⒉看護費用4,594,265元: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720,000元: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受有上 開傷害,住院期間有受看護照顧,出院後,因失智生活無法 自理,另由家屬看護。爰以每月看護費用60,000元【30日、 每日2000元】,請求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 共12個月之看護費用720,000元。  ⑵將來看護費用3,874,265元:又原告乙○○因本次車禍後,現有 失智症伴隨遊蕩等行為障礙,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全日協助照 顧,有長期照護必要。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年齡為78 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台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 餘命為9.7年,故自112年2月16日起及看護費用以每月4萬元 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874,265元。  ⒊增加生活及用品費用1,000元:原告乙○○因受傷購買助行器1, 000元。  ⒋交通費用50,850元: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50,850元, 有單據可證。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乙○○原本生活足以自理,惟車 禍受傷後日常生活完全變調,非但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因 此失智而需人全日照顧,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打擊,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原告甲○○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甲○○為乙○○之子,惟乙○○自甲○ ○出生後,從未扶養甲○○,因乙○○突發車禍事故導致甲○○一 年多來全日照顧乙○○,並承受乙○○失智後所生之生活不便及 情緒問題,乙○○因情緒不穩,照顧過程中曾對甲○○之未成年 兒子、妻子拳腳相向、辱罵,可知甲○○照顧期間飽受精神及 身體上痛苦,非屬輕微,是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  ㈣對於被告爭執原告乙○○其餘傷勢部分,原告乙○○車禍後,111 年3月9日即前往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就醫,同年月30日始取 得身障證明,是就本件乙○○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除1-3之就 醫症狀以外,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亦應包含在內 。記憶不佳僅是正常老化現象、良性健忘,並非即等同於失 智症,有台大醫學健康電子報可參。原告乙○○雖前曾因記憶 不佳就醫,然並未被診斷為失智症。因本次車禍事故撞傷頭 部,始導致失智症。再者,乙○○先前雖曾因健忘就醫,並非 等於失智,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乙○○已遭診斷失 智,由新北市衛生局失智症病程發展與照顧網頁資料可知「 其進行性退化從輕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 末期症狀,平均病程大約在8-10年,甚至超過15年」,雖有 個案差異,但失智症有各期不同程度的病程發展,倘以乙○○ 於車禍前均獨自正常生活、與人交談等狀態,且車禍前就醫 時,亦未被診斷為罹患失智症,則依一般失智症病程,自罹 患失智症到重度失智症而需人照顧的狀態,至少有8-15年不 等的時期;然而,乙○○車禍後,因撞擊腦部,導致無法獨自 生活、喪失自我照顧能力,顯見乙○○車禍前後有顯著的行為 能力大幅降低、喪失之情況,故失智症乃是本次車禍事故所 致之傷勢。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5,67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下稱系爭事故)及臺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1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原告乙○○ 傷勢以外之內容,及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原告乙○○傷勢以外之內容。  ⒉原證4奇美醫院之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側 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勢) 。  ⒊原證1奇美醫院111年2月9日急診收據,已支出醫療費用730元 、交通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㈡被告爭執事項:  ⒈肇事責任部分:查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略以「…此時適有 乙○○騎乘腳踏沿中華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 車輛變換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 向左變換車道,致丙○○之車輛車頭與乙○○之車輛發生碰撞… 」。又本件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 :「柒、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乙○○騎 乘腳踏自行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 、丙○○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故原告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為與有過失甚明。至於雙 方應負擔之肇責比例,被告依正常速限直行行駛外側車道, 就違規變換車道瞬間竄入車道之原告,實難以反應並閃避, 過去相關判決亦因此認定不應歸責或部份歸責於正常行駛車 輛,原告乙○○為事故主因,應負百分之百至百分之七十之肇 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零至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比例,較 為合宜。   ⒉原告傷勢部份:除原證4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下 稱系爭傷勢),其餘4張診斷書所載傷勢均與系爭傷勢不同, 被告均否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況被告另就原告乙○○之診斷 書及病歷等資料函詢顧問醫師,醫師出具之諮詢意見書記載 「失智症係既有(事故前)體況,111-2事故無腦傷!!1. 依病歷:事故前(109-9起):即因失智症就醫2.111-2:事 故僅列皮肉傷,未有腦傷3.111-3LT:無外傷性腦病變109-9L T:右腦開顱術後左大腦及左腦幹中風」。若法院對原告乙○○ 傷勢仍存疑義,被告聲請向第三方醫學中心函詢。  ⒊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除上開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其餘被告均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依系爭傷勢,原告 乙○○應無專人看護必要。增加生活及用品費用,同依系爭傷 勢,被告均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 即不斷找原告乙○○家屬尋求和解,惟原告求償金額567萬餘 元實落差過鉅,歷經多次調解仍無結果,絕非原告不願處理 。依系爭傷勢,被告主張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內為合 理。至於原告甲○○之損失,則與系爭事故無關,請求駁回原 告乙○○部份請求,及駁回原告甲○○全部請求。另被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被告丙○○犯 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原告乙○○所受傷害,部分尚有爭議) 。  ㈡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後,就醫情狀如下:  ⒈111年2月9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  ⒉111年2月15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診斷:陰囊挫傷合併感染 、頭部外傷、腦震盪、陰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 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當日住院,於 111年2月26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照護壹個月及休養叄個月)  ⒊111年3月9日至111年5月17日止,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復健 16次,診斷:下肢鈍挫傷、頭頸部鈍挫傷。  ⒋111年3月9日至111年6月15日,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門診, 診斷: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原告乙○○騎乘腳踏車,並注意安全距 離,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請求,同意賠償:  ⒈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30元  ⒉交通費用850元。  ⒊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㈤原告乙○○已申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68,800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聚飛科技有限公司,於執 行運送職務之際,因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乙○○身體受傷 ,被告等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刑事案卷 核閱相符。可信,原告乙○○於急診當天經奇美醫院診斷之傷 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乙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 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被告乙○○於奇美醫院支 出之醫療費用730元及交通費用85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同意如數賠償。其餘請求則為被告所拒絕,並答辯如上。爰 就兩造爭執之賠償項目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之醫療費用部分:查原 告於111年2月15日因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盈 、陰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 26日出院。又因下肢鈍挫傷、頭頸部鈍挫傷,於111年3月9 日至111年5月17日止,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復健治療。及 因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自111年3月9日至111年 6月15日同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門診治療之事實,雖有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可佐。惟被告否認上開病名,均為 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經查:  ⑴原告於事故當天,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右側大腳趾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當日即離院,此有奇美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被告原靜止停等紅燈,前方均無車輛,原告騎腳踏車自 右後方機慢車道偏至被告車道前,此時號誌轉綠,被告車輛 甫起駛即與偏向行駛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被 告當時甫起駛,速度緩慢,撞擊力道輕微,核與原告經診斷 之輕傷程度相符。果事故當日原告除「右側大腳趾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頭部、頸部及右側大腿、 小腿均受傷,如此顯而易見之部位,以奇美醫院為台南地區 醫學中心,具有完善醫療設備及醫療人員,應無可能未發現 而未治療及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之可能。原告主張於麻豆新樓 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治療之疾病,均為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傷害,尚難採信。  ⑵雖原告堅稱當日頭部有受傷,罹患之失智症亦與本件事故有 關聯云云。但依上開說明,奇美醫院於事故當日並未診斷原 告頭部受傷之情狀。再檢視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原告乙○○罹患阿茲海默失智症,此為神經退化性疾 病,腦部神經細胞受到破壞,以侵犯海馬迴為主,臨床病程 約8-10年。比對原告為申請失能給付而提供予被告之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病歷資料及原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原 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原告早於109年間,即因家屬發 現有失智情狀前往該醫院求診,於111年3月23日初次申請鑑 定,失智達中度,113年再次鑑定,失智達重度程度,顯見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失智程度已達中度,之後因病程發展 而為重度,應可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  ⑶承上調查,原告雖於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治 療疾病及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但事故當日僅造成原告受有 「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輕微傷害 ,嗣後罹患之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盪、陰囊 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下肢鈍挫傷、 頭頸部鈍挫傷及阿茲海默失智症,距離事故時間間隔數日或 一月,不能排除為其他事故所造成,難以認定即為本件事故 所造成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 總醫院台南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含已支出看護費用及將來看護費用)、增加生活 及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 將來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超過850元部分:上開費用,均係 原告乙○○為治療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盪、陰 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下肢鈍挫傷 、頭頸部鈍挫傷及阿茲海默失智症,衍生之相關費用,但依 本院上開調查,上開疾病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抗辯不 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因行動不便,購買助行器 ,支出1,000元之事實,雖有統一發票可證。但發票開立日 期為111年3月24日,以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右側大腳趾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顯無購買助行器之 必要。果上開傷勢如造成原告行動不便,理應於事故當日或 翌日購買,而無間隔45日始購買之理,難認上開費用為本件 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乙○○方面: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審酌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件事故,本院認僅造成原告乙○○「 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但受 傷部位感受疼痛,足以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 告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茲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 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及原告乙○○之 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 元,應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⑵原告甲○○方面:原告甲○○主張其為原告乙○○之子,因本件交 通事故,一年多來全日照顧原告乙○○,並承受原告乙○○失智 後所生之生活不便及情緒問題,照顧期間飽受精神及身體上 痛苦,非屬輕微,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云云。經 查,原告甲○○與原告乙○○之親子關係疏離,但因血緣關係, 面對罹患失智症之原告乙○○,仍需承擔照顧責任,照顧期間 身體及心理必然承受巨大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實堪同情。但依上開之調查,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乙○○之 腳趾及膝部輕微挫擦傷,失智症則為原告乙○○事故前即已罹 患之疾病,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原告甲○○因照顧罹患失智症 之原告乙○○,精神上所受痛苦,認與被告無關,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⒋小計,原告二人於本件事故,僅原告乙○○可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藥費用730元、就醫交通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 元,合計31,580元;原告甲○○則無賠償請求可言。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但原告乙○○騎乘腳踏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行車之疏失程度,認應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80肇事責 任,被告僅需承擔百分之20肇事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 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金額為6,316元【計算式:3 1,580×(100%-20%)=6,316】。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 險之理賠金68,8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本件被告 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之金額僅6,316元,原告乙○○受領 之保險理賠金顯逾被告之賠償金額,自無賠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1,580元,但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 告等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剩餘6,316元。又因原告乙○○受 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已逾賠償金額,經扣減後,被告二人無需 再為賠償。至於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則於法不符。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 671,213元、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 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 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2-新簡-525-20241129-3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母。相對人因 失智症,   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目前有鼻 胃管留置,對話無法正常對答,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應無必要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 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李○○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據 覆略以:「結論:綜合以上陳女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 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本院 認為陳女因長期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重度的失智程度,以 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 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其精 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1 4日北市醫忠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至51頁),堪認相對人因精神礙障,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B01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現存 之最近親屬為子女C01、D01及聲請人A01,經其等商議後,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9月12日筆錄) ,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及C01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 C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29

SLDV-113-監宣-392-2024112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 B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6 法定代理人 A0000002李美珍局長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 丙○○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B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共同收養A06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 ,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瑞典籍、男、西元0 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B(瑞典籍、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為夫妻, 願共同收養A06(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 000002局長李美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3年5月6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出養家庭調查評估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護 照影本、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健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 、結婚證明、收養前親職教育修課證明、瑞典收養許可證明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瑞典收養法規、特別授權書、 宣誓書、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等正本及譯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均係瑞典籍人民,被收養人係我國國民,有收養 人護照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 認可收養,應分別依瑞典收養法及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 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進行媒合,且本 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 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 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  ㈢被收養人A06之生母丙○○因反覆施用毒品而入監服刑、親職能 力及經濟狀況不佳,而被收養人A06未經生父認領,其他親 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被收養人生母 丙○○已不適任擔任被收養人之親權人而裁定停止生母丙○○之 親權,並指定A0000002局長為其監護人。  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即A0000002局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經被收養人生母 同意,以上有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 及同年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有經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 證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  ㈤復依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提出之收養家庭調查評估報告、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內容略以:「被收養人生母為毒品人口 ,多次為勒戒入監服刑,其在生產前仍吸食毒品,忽視毒品 對胎兒的影響,過往雖曾生育子女,然當時多由被收養人之 外祖母照顧,其未有長期照顧子女之經驗,又被收養人生母 之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實困難維持生活所需,而居住於廢棄 宿舍並頻繁更換住所,且被收養人生母之親人皆已離世,其 生活孤立無援,無親屬可提共生活上的協助,被收養人生父 母未婚,生父未認領且經社工聯繫未果,再者,被收養人生 母出監後失聯,配合度不佳,致使被收養人之出養處於停擺 而遲無法進入穩定家庭生活,並因而安置將近三年,綜上, 政府考量被收養人生母身心況不佳且罔顧兒童權益,因此提 起停親改定監護之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停止被收養人生 母親權,並選由A0000002監護,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畫下, 評估為被收養人媒合家庭為兒童之最佳利益,因此本案具出 養必要性。收養人為經瑞典政府核可之收養人,婚姻關係良 好,有穩定的工作與經濟能力,收養人B擔任教師多年,有 與各年齡兒童及各類特殊議題兒童相處的豐富經驗,夫妻倆 已擬定完整的照顧及教育計畫,連結相關資源,做好照顧案 主的充分準備,親友們均願意提供支持協助,對於身世告知 及未來尋根亦抱持開放支持態度,評估為適任之收養家庭, 亦已取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在被收養人無返回原 生家庭之現況下,為給予被收養人一個永久穩的家庭,使其 能在健全的環境中成長,並提升其潛能發展,建議核准本件 收養。」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 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6至51頁、第66至82頁)。又本件收養符合瑞典收養法規,亦 有收養人提出之瑞典收養許可證明、瑞典領養法規附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83頁、第168至199頁)。  ㈥本院參酌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考量被收養人生母與疑似生 父均為毒品人口,生下被收養人後未曾承擔保護照顧親職, 亦無維持親子情感之意願與行動表現,疑似生父未認領且無 意願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母因案入監服刑中,自身 經濟及自我照顧能力均不足,未能善盡扶養被收養人之義務 ,其餘親屬亦難以提供照顧及協助,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 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並有計畫 的安排教養孩子的時間及生活照顧,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我國法律 及瑞典收養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 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 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8

SLDV-113-司養聲-103-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慈敏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林○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林○維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林○維之外祖母,聲請人 獲通報未成年人因母親與父親皆無力妥適照顧,經評估於民 國102年10月14日委託安置於屏東家扶基金會所屬寄養家庭 至今。未成年人之父母於110年1月及3月相繼過世,未成年 人現由相對人監護。未成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外祖 母年邁且身體機能不佳、生活仰賴補助及長照服務,對於未 成年人表示無力肩負監護責任,相對人身心狀況日益退化下 ,恐影響未成年人未來之就學、金錢管理及福利身分申請等 相關權益,且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父親方 的親屬大伯、叔叔,因自身經濟及生活現況亦難以負荷未成 年人長期的照顧責任,僅能提供未成年人低度關懷及會面探 視。評估未成年人親屬資源及照顧能力薄弱,未成年人身心 障礙程度及自理能力需持續挹注身障學習及生活所需資源協 助,故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召開本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 議決議朝停止相對人的親權改訂監護人給本縣縣長,以維護 未成年人受照顧權益。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人無自我照顧 能力,相對人功能日益退化,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可長期照顧 未成年人,聲請人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使未成年人持續受 到妥善教養及保護,懇請鈞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之監護權並選任屏東 縣縣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113年度第7次屏東縣兒少 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等文件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四、次查,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相對 人進行訪視,惟相對人拒絕訪視,僅希冀透過電話說明,相 對人電話陳述情形略以:致電相對人,告知案件及訪視一事 。相對人哭泣的說「是關於我的小孫子的事情嗎?這一切都 是他叔叔在偽造,之前一直拜託我給他監護權,他叔叔是遊 民,我沒有去法院聲請什麼案件,為什麼要害我?」「我現 在生病,每天都躺在床上,前幾天又摔倒了,我腳都沒辦法 動,我很老了,我快要死了,我是獨居老人。」本會社工再 次說明,此案件是由屏東縣政府向法院提出聲請並向相對人 確認,被監護人是否安置中,及家中是否有縣政府或家扶中 心社工服務?相對人表述感謝本會社工的解釋,現被監護人 居於寄養家庭,假日時被監護人皆與被監護人叔叔見面,被 監護人皆不會來此處。而前兩個月有位社工來訪,當時社工 有說要將被監護人的監護權交由被監護人叔叔行使。其後來 有答應那位社工,由社工處理被監護人監護之事,然其不知 悉此社工的名子和聯繫電話。其知悉,其已活不久,社工想 怎麼處理就處理,遂其是同意由縣長擔任監護人,處理被監 護人相關之事,並說明因其不識字,其透過電話表達想法就 好,故拒絕此次訪視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 協會113年10月9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63號函暨所附之無法 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卷第47至49頁)。 五、本院參酌上揭無法訪視轉單介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未成年 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自我照顧能力,且相對人身體 功能日益退化,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長期照顧未成年人。從 而,若仍由相對人行使監護權,恐不利於未成年人林○維之 身心發展,相對人確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有停止相對人行 使監護權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任 未成年人林○維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六、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項 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 類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 處長擔任未成年人林○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林○維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 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 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家親聲-234-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王秀月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鳳嬌 關 係 人 王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帕 金森氏症合併失智與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暨願任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耕莘醫院楊境中醫師對 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坐 輪椅,四肢僵硬攣縮,無法維持抬頭或移動四肢,對痛覺無 明顯反應,包尿布,需餵食流質飲食,對指令及問題無反應 ,無法陳述有意義語句,自我照顧完全仰賴他人。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其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其障礙致與外界 互動溝通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顯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低,目前無 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且有意 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7

TPDV-113-監宣-666-2024112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鍾○樺 相 對 人 鍾○春 關 係 人 鍾○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鍾○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鍾○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鍾○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樺之父親即相對人鍾○新(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重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鍾○春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鍾○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最 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於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鑑定人即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疾病史:根 據個案胞姊鍾○貞陳述,被鑑定人過去應是有高血壓而不自 知,未曾接受治療,109年3月間首次發生大腦梗塞性腦中風 ,當時經治療與復健後,除左側肢體較為乏力之外,尚能自 行行走;110年5月間發生右大腦出血性腦中風,使其神經學 症狀日益嚴重,即使坐姿仍需扶持他物方能穩定身體;前次 住院治療出院後5日再次發生左側梗塞性腦中風,經治療後 仍需長期臥床,被鑑定人於110年8月17日入住位於屏東醫院 高齡醫學大樓5樓之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持續存在 顯著神經學後遺症,完全臥床且無法自行起身、位移、沐浴 、刷牙、更衣皆需他人完全協助,如廁控制皆有障礙而需使 用尿布,因進食功能障礙而需他人協助經由鼻胃管灌食,生 活自理能力、語言能力、行動能力、認知功能、社會功能及 職業功能已呈現完全障礙。身體狀態檢查方面:被鑑定人意 識清醒,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雙眼睜開但無 法與鑑定人有眼神接觸。觀察被鑑定人身形扁瘦、平頭,四 肢攣縮、雙腳垂足,有使用鼻胃管、氧氣鼻導管及尿布,個 人衛生在完全協助下尚能維持適當整潔。精神狀態檢查方面 :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無法配合鑑定流程,也無法理解鑑定意義、目的與流程,行 為有顯著運動性遲滯,被鑑定人面部無表情變化,語言部分 僅能發出意義不明之氣音,沒有清晰完整的字、詞,也無法 切題回應,語言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礙,雖無法完整評估 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 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生活自理能力部分,被鑑定人完 全臥床,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需旁人藉由鼻胃 管灌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在沐浴、更衣 、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 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回應以保 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 :被鑑定人缺乏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 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立、使用、 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 、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顧能力方面 :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 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 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能力方面:被鑑 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皆存在完全 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 :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病前能獨立生活,維持務 農或打零工之職業能力,能駕駛汽車,自行管理財務,可維 持完整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社會能力與經濟活 動能力。被鑑定人自109年3月至110年8月共發生3次腦血管 事件,使其前述功能日漸下降,自110年8月起持續存在與腦 血管事件相關之顯著神經學後遺症,被鑑定人經身心障礙鑑 定領有第一類及第七類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同年8 月17日入住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被鑑定人神經學後遺症 在入住護理之家後仍持續存在,至鑑定日前整體情況並未獲 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 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 、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 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 濟活動能力皆因大腦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推測 被鑑定人因受腦血管事件之神經學後遺症影響,使其持續存 在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19日屏安管 理字第113070049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 憑,堪認相對人因受腦血管事件之神經學後遺症影響,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 即關係人鍾○蓉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鍾○蓉為相對人之長女,其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 ,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附卷 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鍾○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7

PTDV-113-監宣-335-20241127-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芳 相 對 人 俞○安 代 理 人 林○芳 關 係 人 林○宏 俞○華 俞○華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俞○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俞○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俞○安之共同監護人。有關受監 護宣告人俞○安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 之執行,由監護人林○芳決定執行;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俞○安所有 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林○芳、俞○華共同執行。林○芳 、俞○華應將受監護宣告人俞○安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受監護 宣告人俞○安為信託利益受益人,每月固定給付新臺幣3萬元支付 俞○安日常生活、醫療、娛樂等支出。 指定林○宏(男、民國58年8月25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俞○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因先天 性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為輔助人,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同 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 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對詢問有關 其生日、年齡為何、左右位置、現在時間及所在地點、現為 民國幾年、所穿衣服顏色等問題,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亦 可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復對於1+1、2+3、8-7、2×2、10×2 、64÷8、15÷5、13×3簡易數字之運算亦能正確計算;並自述 :伊被叔叔、姑姑煩死,整天叫伊去工作、交女朋友,但工 作很難,找不到工作,現在還沒有工作經驗,生活費是爸爸 留下來的錢,阿姨給伊錢,如果有重大事項希望由阿姨林○ 芳幫伊決定,平時伊的證件、存摺、印章是由阿姨保管,是 阿姨自己說要幫伊保管,伊自己不想保管,有時候伊會自己 去診所看醫生等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 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個案記憶方面沒有太大問題,但抽象 思考有些狀況,等詳細檢查報告出來才能做確認等語,有本 院民國11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 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 (FSIQ=52)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6),其目前應落於中 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也出現部分自閉特質,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雖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規定, 經通知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述意見後,本院爰依職權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五、關係人俞○華、俞○華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姑、叔叔,亦具狀表 示渠等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即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林○宏、 俞○華、俞○華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 ,相對人具言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也可自理日常生 活起居。相對人可正確書寫與回答個人姓名及正確回答個 人資訊、父母姓名,也可分辨左右、訪視當天日期和訪視 當下時間,亦可辨識聲請人及具閱讀文字與計算數字之能 力,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看似可與人溝通互動,但記憶容 易混亂及邏輯性不佳。評估相對人受身心障礙之影響,致 無法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 之需。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受人哄騙或簽署不利己身之文件 而損及個人財務權益,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關 係人俞○華、俞○華則主張相對人名下資產應辦理信託並經 法院公證以保障相對人的財務權益,並會尊重相對人的生 活方式。   ㈡建議:聲請人林○芳為相對人小阿姨,關係人俞○華為相對 人姑姑,俞○華為相對人小叔。相對人現與未婚之相對人 二阿姨同住,目前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自行保管 健保卡及桃園市民愛心卡,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辦理手 機及參加小作所面試。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 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三家銀行存摺與印章 ,經常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況及使用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 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俞○華與俞○華皆主張相對人名 下資產應辦理信託並經法院公證以保障相對人的財務權益 ,並會尊重相對人的生活方式。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個人事務及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相對人為 獨生子女,而相對人外祖父林孝倩、大阿姨林秀芳、二阿 姨林芬芳及小舅林○宏皆有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經訪視,聲請人林○芳具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意願。另關係人俞○華及俞○華皆願意與聲請人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聲請人則無意願與俞○華、俞○華共 同擔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 請人及關係人俞○華、俞○華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聲請人及關係人俞○華、俞○華對相對人財產管 理方式無共識,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至88頁) 。 六、有關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兩造及關係人均各有 意見:  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父俞錫華自112年4月28日過世後,俞○ 華、俞○華因獲知相對人繼承高額遺產,竟對聲請人及其親 屬隱瞞俞錫華死訊,並對相對人生活狀況不聞不問、未協助 相對人尋求適合政府資源,致相對人衣衫不潔、住所髒亂及 半夜遊蕩街頭。俞○華更控管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印鑑, 致每年該帳戶內約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儲蓄利息差 額。且俞○華、俞○華未經相對人同意,分別於111年12月26 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7日多次提領 俞錫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共計80萬元,顯見俞○華、俞○ 華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因此俞○華、俞○華顯不適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反觀聲請人品德端正、有足夠經濟能力,並在 社工通報相對人生活狀況後,積極協助相對人尋找教育資源 、改善相對人生活品質,並協助辦理遺產繼承手續,妥善保 管相對人財產,甚至不排除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管理。是 以,聲請人方有足夠能力照顧相對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且 相對人外公、阿姨及舅舅即關係人林○宏均同意推舉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林○宏平時與相對人感情深厚,從 事公務員品行端正,極適合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關係人俞○華、俞○華則主張:俞錫華生前有失智症現象,時 常由俞○華、俞○華陪同至醫院就診並照料生活起居。嗣俞錫 華過世後,有關喪葬事宜皆為俞○華、俞○華處理,渠等多次 致電林○宏皆未獲得回應,事後卻推說不知情,並惡意指稱 俞○華、俞○華刻意隱瞞俞錫華過世消息。又俞○華、俞○華協 助相對人繳完遺產稅,聲請人及其親屬始出面表明替相對人 申請監護(輔助)宣告,俞○華、俞○華不能領取任何費用, 並堅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阻撓俞○華、俞○華與相對 人接觸、扣留相對人身分證。實際上,俞○華、俞○華多次尋 求社會局協助、申請居家服務,並順從相對人要求將俞錫華 送至恩典護理之家。嗣因相對人時常無故站在郵局門口遭人 非議,俞○華、俞○華遂求助社工,希望相對人能至適合機構 或單位學習,但社工表示須評估相對人狀況後才能進一步實 施。詎聲請人接獲社工至家中訪視消息後旋即介入訪視程序 ,並非聲請人主動聯繫社工幫助相對人。再者,俞○華、俞○ 華請求聲請人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但聲請人堅決反對, 且不願使用相對人部分財產提升居家生活品質,更洗腦相對 人稱俞○華、俞○華係壞人,不允許相對人接觸俞○華、俞○華 ,顯見聲請人欲擔任監護人之目的不單純,絕非係照顧相對 人生活為主要目的。況俞○華、俞○華於111年12月26日、112 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7日共提領80萬元, 主要係協助俞錫華提領款項使用,俞○華、俞○華並未有侵占 之行為。另俞錫華之合作金庫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即遭移 轉,聲請人竟拒絕告知流向,聲請人顯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財 產之行為。綜上,聲請人以略施小惠之行為控制智商僅有國 小程度之相對人,侵蝕相對人財產,恐致相對人晚年無所依 靠,顯見聲請人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等語。 七、本院為明瞭本件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宏、俞○華、俞○華何 方適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後,據其提出112年家查 字第217號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綜上本件調查、並 參卷宗資料社工訪視報告等、以及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 之陳述,分析如后--從聲請人林○芳與關係人俞○華、俞○華 之爭執點評論之,關於林○芳質疑俞○華、俞○華於111年12月 26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7日擅自從 相對人俞○安父親名下之合作金庫存款帳戶共提領80萬元一 事,參照俞○華、俞○華說法及提供相關支出收據等資料(參 卷宗㈠第116頁至第143頁),難認俞○華、俞○華將80萬元據 為己用侵害俞○安之利益;又核對各方論述,可認俞○華和俞 ○華過去常協助俞○安家,雖主要協助對象是俞○安父親俞錫 華,但也幫俞○安承擔照顧壓力,同時或多或少有關照俞○安 。另關於俞○安繼承遺產部分,從林○芳給家調官看各存薄之 活存定存資料及支出管理,未見俞○安之動產有被濫用情形 ,再論俞○安現受照顧狀況及社工、俞○安之陳述,俞○安現 穩定於小作所上課,有規律作息生活、能維持基本外觀整潔 ,係林○芳與家人之付出協助;探究照顧計晝之可行性,就 財產管理部分,林○芳與俞○華皆同意交付信託管理,就居住 規劃部分,因桃園區力行路房子屋況差不適合居住,且俞○ 安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他人督促洗澡清潔、環境整理、上 下課和返家之規律作息等),故評估居住規劃以林○芳之計 晝較可執行。綜上整體觀之,林○芳與家人以及俞○華和俞○ 華之作為與付出,係對俞○安有利,故建議聲請人林○芳與關 係人俞○華共同任監護人。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建議 由林○宏擔任。又參考林○芳與俞○華之照顧計晝並為確保俞○ 安未來經濟生活能持久無虞,建議財產應全部交由信託管理 。依内政部111年公布「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 命為79.84歲,其中男性76.63歲、女性83.28歲。相對人現 年35歲餘,以45年計算,若信託每月提撥3萬元,共計1620 萬元(3萬×12個月x45年),根據合作金庫提供訊息,信託簽 約費3000元(若信託金額超過300萬元可申請免簽約費)、 每年繳款管理費千分之3(若1700萬x0.003=年繳約5萬元), 另可將俞○安存款部份規劃定存生利息。又俞○安名下有不動 產,未來為因應其醫療生活亦可作「不動產安養信託」確保 相對人生活無虞。又參考林○芳說明俞○安之每月支出(報告 第7頁)及11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中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付-按區域別分」統計資料,桃園 市為2萬3,422元。綜上,建議每月撥付予俞○安之信託利益 為3萬元,作為俞○安生活醫療娱樂等需。建議信託契約之訂 定由林○芳和俞○華共立契約,每月提撥之金額則由林○芳主 責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等支出;若未來情事變更(例如俞 ○安有大筆醫療支出等)需變更信託契約提高提撥金額應由 林○芳和俞○華再共立契約,每月提撥之金額仍由林○芳主責 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等支出,俞○安之居住安棑、生活照 顧、醫療照護全權由林○芳主責,俞○華得不定期與俞○安聯 繫探訪關懷。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200至208頁)。 八、綜上調查,本件因相對人現受聲請人安排與相對人母系親屬 同住並為生活上之照顧,然聲請人與關係人俞○華、俞○華間 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有重大爭議,各自指責他方曾隨意領 取或移轉帳戶內之存款:聲請人指責俞○華、俞○華未經相對 人同意多次提領俞錫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共計80萬元, 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關係人俞○華、俞○華則指責當俞錫 華合作金庫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即遭聲請人移轉,並扣留 相對人身分證,及阻撓渠等與相對人接觸,雙方互不信任, 足見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選任之 他方聲請人將無法信服,本件紛爭則無法解決,對於相對人 之照護將有所不利。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對 人之現況,本院認選定聲請人林○芳、關係人俞○華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 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之情形 ,並期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收互相監督之效,以 確保相對人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並望聲請人林○芳、關係人俞○華互相信任,並共同分 工合作照顧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又就監護人 職務之分工,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方親屬同住,且持續照 顧相對人已逾1年,現時並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 日常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就相對人 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俞○ 華得不定期與俞○安聯繫探訪關懷),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 最妥善之照顧;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俞○華均同意相對人財產 交付信託管理,本院亦認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俞○華共同決定, 故聲請人應與俞○華共同訂立信託契約,每月提撥3萬元金額 由林○芳主責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娛樂等支出,並應作 帳管理之。若未來情事變更俞○安有大筆醫療支出等,需變 更信託契約提高提撥金額應由林○芳和俞○華再共立契約,以 維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另審酌關係人林○宏為相對人舅舅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林○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宏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九、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林○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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