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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 原 告 李○彬 李○ 李○萱 李○萱 李○叡 李○萱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池 被 告 彭○明 劉○宜 兼彭○明法 定代理人及 劉○宜之訴 訟代理人 李○山 被 告 莊○瀅 莊○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彭○明、李○山就被繼承人李○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與被告彭○明、李○ 山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李○美、李○池、李○和、李○ 彬等4人(下合稱李○美4人)起訴時依民法第1146條、第113 8條、第1141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命被告填具土地分 割協議書辦理過戶登記,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 被繼承人郵局銀行存款、流動資產及其他款項等等之現金進 行分配,扣除被告彭○明及李○山應繼分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後,餘130萬元應由其餘含原告9位繼承人,依法繼承,回 復被侵害的繼承權。㈡聲請被告等人回復彭○明財產清冊內外 與李○輝共有財產的2分之1乘以7分之6給含原告等9位繼承人 、彭○明財產清冊內外李○輝私有財產的8分之6給含原告等9 位繼承人、彭○明財產清冊內外自有財產的4分之1乘以8分之 6給含原告等9位繼承人。㈢被告李○山修改保險內容,有關李 ○輝部分直接、間接損害原告等人利益者,應予回復。㈣有關 被繼承人土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填具土 地分割協議書辦理過戶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追 加李○輝之子女李○、李○邦(已歿)之子女李○萱、李○萱、 李○叡、李○萱(下合稱李○等5人)為原告,並變更請求權基 礎,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土地裁判分割,且迭 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彭○明、李○山應 給付190萬3,19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彭○明、李 ○山、劉○宜、莊國○、莊○瀅應給付268萬9,500元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彭○明、李○山、劉○宜、莊○政、莊○瀅應 給付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李○輝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見本院卷㈡ 第135至136頁、卷㈢第3頁正反面)。經核原告追加非當事人 之李珈等5人為原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主張 被繼承人李○輝之財產被侵害請求回復及分割遺產,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 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 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變更聲明,表明第1項至第 3項聲明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最低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嗣多次變更聲明,惟未確定請求之具體金額,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再次告知原告應補充並確定請求之具 體金額,原告方稱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理由補充(五)狀 各聲明所載之金額為本件具體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㈢第3頁 正反面),是應認原告請求金額已確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輝於109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彭○明及 子女李珈、李弘美、李○池、李健和、李健邦、李碩彬、李○ 山,其中李健邦已死亡,由其子女李育萱、李盈萱、李昆叡 、李玟萱代位繼承。  ㈡李○輝死亡時存款僅餘97元,實乃有人背信持續盜領侵占所致 ,故主張應以李○輝第2次中風被扶養,即103年2月起計算遺 產數額進行分配。  ㈢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李○輝財產清冊及郵局銀行存簿存款,被告 李○山置之不理,後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合 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提供客 戶歷史交易資料,確認李○輝郵局銀行存款,扣除生活所需 款項,加上流動資產小貨車、年金代金、保險生存金委發撥 款、存貨退貨款項、應收帳款及匯入款等,約有190萬3,119 元(原告誤算為190萬3,199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應列入遺產分割,說明如下:  ⒈編號1,被繼承人李○輝郵局帳戶被提轉定存41萬5,531元:   ①原為40萬元存款,於105年6月3日解除存單,含衍生1萬5,5 31元利息。   ②該筆李○輝所有之40萬元存款,遭被告彭○明利用李○輝中風 之際,於103年2月26日提轉定存於自己名下作定期存單, 於105年6月3日為申請法律扶助向原告李弘美4人、李珈及 訴外人李建邦提告請求給付高額扶養費,而解除定期存款 ,並於106年6月3日提轉存簿,不法轉存40萬元至被告李○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支付被告李○山給李○輝 扶養費、被告彭○明及李○山所有保險費與其他個人用途費 用。 ⒉編號2,郵局存款54萬7,588元:   ①被告李○山提出陳報狀自陳其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11月3 日從李○輝帳戶領出40萬多元,支付李○輝安養費、醫療費 20萬2,000多元後,餘19萬9,446元卻用於支付被告彭○明 緊急醫療、看護及安養費。惟被告彭○明自108年4月至109 年10月底,郵局存款及存匯入款26萬2,683元,足以支付 牲光25萬8,540元安養費,不需動用李○輝中華郵政存款。   ②被告彭○明於103年2月底至108年4月底,從李○輝郵局帳戶 溢領金額35萬4,390元,並轉存被告李○山郵局戶頭,用以 支付保險費、個人他用及李○輝扶養費,有背信、侵占及 詐欺之嫌疑,同時侵害原告等人繼承權。   ③綜上,被告李○山將領自李○輝帳戶內錢部分用於支付被告 彭○明緊急醫療、看護及安養費,非法侵占19萬3,198元, 及被告彭○明自李○輝郵局帳戶溢領35萬4,390元,轉存李○ 山帳戶支付保險費、個人他用及李○輝扶養費乃共同侵占 、詐欺及不當得利35萬4,390元,侵害李○輝財產(原告等 人繼承權)以上共計54萬7,588元。  ⒊編號3,合作金庫存款24萬元:   李○輝於合作金庫帳戶存款24萬元,遭被告彭○明於103年7月 1日冒簽取款憑條轉帳支出,用來支付被告彭○明、李○山保 險費。  ⒋編號4,存貨退回廠商款項30萬元:   李○輝於100年7月2日第1次中風,稍微康復後,原告李○池有 一次幫李○輝開車,李○輝說現在要是有錢可以將一批貨很便 宜批進來,李○池就給李○輝30萬元去批貨,嗣李○輝中風, 中盤商接受原價退還,退貨金額都由被告彭○明收走,此部 分以30萬元計算。因貨品退貨是由彭○明處理,錢也是彭○明 處理,此部分應由被告彭○明、李○山負舉證責任。  ⒌編號5,李○輝應收帳款5萬元:   李○輝做生意批發給山區小商店或市區大客戶,曾講過應收 金額有5萬元之多,茲以告證7資料證明此應收帳款科目。因 帳目表在被告彭○明手中,依法理應由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山 提出,不應由原告舉證。  ⒍編號6,李○輝所有中華汽車(1.8小貨卡車)價值35萬元:李 ○輝生前以中華汽車小卡車載貨到山區做生意,該部卡車在 李○輝中風後,原告李碩彬帶被告彭○明將存貨退回廠商後即 不翼而飛,該車當時價值30萬元至40萬元,故以35萬元計算 。被告李○山辯稱小貨車是其長輩處理,而李○輝當時癱瘓, 因此長輩是指被告彭○明,故合理推定是被告彭○明與李○山 處理,舉證責任在被告彭○明、李○山。  ㈣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李○輝遺產268萬9,500元:   李○輝為被告彭○明、李○山家裡的主要經濟來源,李○輝「被 過世」之後,彭○明有存款資產保險,李○山年26歲有房有車 保險多,然李○輝存款合庫銀行、聯邦銀行及郵局總僅剩共9 7元,極為不合常理,幸虧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審 理時,原告得知彭○明於108年4月27日突發腦梗塞送醫診治 無起色,由李○山及被告莊○政、莊○瀅(彭○明與第一任丈夫 所生子女),以需重新申請郵局提款卡密碼,提領郵局45萬 多元及變更保險內容為由,聲請監護宣告,由被告莊○政開 列財產清冊,當時李○輝與原告姊弟都被排除在外。原告為 李○輝繼承人,被告侵害原告之法律利益,故對被告彭○明財 產清冊內之財產,聲請依法分配回復給原告繼承,即附表一 編號7所示,說明如下:  ⒈因被告彭○明有李○輝簽署授權書、被告李○山當庭陳述其郵局 帳戶是彭○明使用,及彭○明與李○輝於000年0月間登記結婚 ,夫妻互為代理人身分關係,且李○輝於100年7月第1次中風 等情,此為原告從100年6月統計李○輝財產之理由。   ①被告彭○明郵局帳號,於100年7月14日至103年2月5日,存 有與李○輝之共同財產137萬3,400元,但遭彭○明以現金提 領或轉帳方式侵占。  ②被告彭○明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於100年6月20日至10 3年1月24日,存有與李○輝之共同財產74萬100元,但於10 0年7月18日轉帳34萬元至不明帳號。  ③被告李○山郵局帳號,於101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3日,存有 被告彭○明與李○輝之共同財產37萬7,000元,但被告彭○明 、李○山在101年某月18日提轉存簿36萬元,且不知該金融 帳號為何人所有。  ④李○輝郵局帳號,於101年7月16日至102年10月9日,遭被告 彭○明現金提款19萬9,000元。  ⒉彭○明財產清冊內名下之財產含有屬於其與李○輝之共同財產 及屬於李○輝獨有財產部分,係屬於李○輝之遺產,應列入分 割範圍。  ㈤被告彭○明、李○山之各項保險要保單如告證35所示(見本院 卷㈡第215頁),該等保險費大部分係以李○輝存款及現金支 付,如附表一編號9、10保險費雖然是被告李○山郵局帳號扣 款,但該帳號內之存款是從李○輝郵局帳號非法提領轉存。 該9筆保險要保單,李○輝都非要保人或受益人,但配偶即被 告彭○明列為受益人,故李○輝自有一定的權益存在,此部分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應列入李○輝遺產範圍。  ㈥李○輝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土地,被告李○山於000年00 月間獨自申請公同共有繼承,未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也未曾 通知其他繼承人,且於本案當庭拒絕就土地協議,故請求裁 判分割。  ㈦被告李○山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李○輝自書遺囑 、遺言、自書同意書及授權書,且辯稱係上星期六(113年6 月29日)才找到等語,原告質疑上開文件係於113年3月11日 至同年7月1日期間,加工製作偽造、變造出來,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282之1條,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㈧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另依民 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4項所示。 二、被告彭○明、李○山、劉○宜則以:在長輩還有行為能力時, 李○山未曾過問長輩的生活模式與資金流向。被繼承人李○輝 生前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李○輝有權利能力為自己的 行為負責。李○山事後在整理父母物品時發現父母寫好的授 權書將其本人郵局存簿授權李○山保管。有關原告指稱李○輝 名下所有之貨車、存貨部分,李○山只聽長輩說起「他們已 經處理」,至於內容詳情及金額李○山均不知情。李○山接觸 長輩的金流是在108年5月,而其配偶劉○宜的保險為何會扯 上長輩支出。李○山於108年5月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從李 ○輝郵局帳戶領出40萬1,500元,扣除安養費及醫療費20萬2, 054元,餘19萬9,446元用於被告彭○明緊急醫療、看護及安 養費。而李○山聲請彭○明監護宣告,係為爭取最有利的生活 ,李○山與劉○宜認為不管有無財產都要盡最大扶養責任,所 以從未申請財產清冊,被告莊○政、莊○瀅也未曾要求製作財 產清冊,伊不知這是違法?伊當時聲請監護宣告也是依照流 程,不知為何成為侵害他人之利益。又李○輝曾自書遺囑要 將其名下3筆土地給母親彭○明繼承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莊○政、莊○瀅則以:  ㈠被告莊○政、莊○瀅與李○輝無血親關係,從未僭稱為李○輝之 繼承人而行使繼承人之權利或排除其他繼承人權利之情形。  ㈡被告彭○明於66、67年間離婚後自行搬回娘家,被告莊○政、 莊○瀅由父親獨力扶養,與彭○明幾乎無任何往來,係被告李 ○山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選定莊○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惟莊○政無意參與財產管理,故未申請彭○明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縱聲請監護宣告未通知原告參與,然原告與彭○明 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不僅無須扶養彭○明,亦非彭○明之繼承 人。因被告李○山前向法院對被告莊○政、莊○瀅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雙方關係勢同水火,感情不睦,自無可能配合李 ○山申請郵局密碼、提領帳戶款項及變更保險契約。  ㈢原告自認李○輝死亡時,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及郵局存款總計 97元,則原告本件請求將被告李○山、彭○明名下財產回復由 原告繼承、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外財產列為李○輝應繼遺產 、李○山保險契約內容應予回復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輝於109年11月3日死亡,原告9人與被 告彭○明、李○山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㈠李○輝生前於郵局有存款 40萬元遭被告彭○明盜領;彭○明與李○山自103年2月1日起至 000年00月0日間分別溢領李○輝郵局帳戶存款共同不法侵占5 4萬7,588元;103年7月1日彭○明冒領李○輝合作金庫帳戶存 款24萬元;李○輝於100年7月2日中風後所批的存貨退回給廠 商所取回之貨款30萬元遭彭○明收走;李○輝生前有對廠商之 應收帳款5萬元由彭○明掌控;及李○輝中風後其所有之小貨 車價值35萬元遭彭○明處置掉,是彭○明、李○山共同侵害原 告就上開財產之繼承權,應給付190萬3,199元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繼承權。㈡被告彭○明之郵局 帳戶內自100年7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存入137萬3,400 元屬於與李○輝共同財產;及彭○明於其合作金庫帳戶內自10 0年6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存入共74萬100元屬於與李○輝 之共同財產;李○山之郵局帳戶內自101年1月16日至101年7 月3日存入37萬7,000元屬於彭○明與李○輝共同財產;李○輝 郵局帳戶內存款自101年7月1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遭彭○明 提領共計19萬9,000元,以上共計268萬9,500元,應屬於李○ 輝與彭○明之婚後財產,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彭○明、 李○山、劉○宜、莊○政、莊○瀅等人應給付268萬9,500元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繼承權。㈢彭○明、 李○山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單、李○山投保之臺灣人壽保險 單(保險利益價值各為20萬元、5萬元、5萬元),其保費係 彭○明、李○山非法提領自李○輝帳戶存款所支付,就上開保 單價值李○輝亦有一定權利存在,是被告彭○明、李○山、劉○ 宜、莊○政、莊○瀅等人應給付共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繼承權。以上㈠~㈢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另就上 開回復公同共有遺產與附表一編號11至13被繼承人李○輝所 遺3筆土地遺產一併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彭○明、李○山 有無原告指述之盜領、侵占、詐欺、背信李○輝上述財產之 事實?被告劉○宜、莊○政、莊○瀅有無與被告李○山共同回復 李○輝與彭○明共同財產之義務?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 何?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 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 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等人既否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彭○明、李○山盜領、侵占、詐欺、背信李○輝存 款、存貨退款、應收帳款、車輛款計190萬3,19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李○輝生前於郵局帳戶有存款40萬元遭被告彭○明盜 領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李○輝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觀諸上開交易明細顯示此筆款項雖於 103年2月26日經提領至彭○明郵局帳戶作成定存,惟本次提 款究為何人提領?係李○輝或彭○明?原告並未能證明;縱令 為彭○明所提領,亦非即為盜領。衡以夫妻間就日常家務有 互為代理之權,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輝與彭○ 明既為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李○輝將其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交由彭○明,或指示或授權彭○明代為提領,以處理事 務,此於夫妻間實屬常見;抑且,原告陳稱李○輝於100年年 0月0日間第一次中風,復於103年2月26日再次中風,是其行 動不便自有可能交付或授權彭○明領取;而該筆款項存入彭○ 明帳戶作定存,其原因或為財務管理(夫妻商議以定存方式 收取孳息以備日後不急之需等等)或為贈與,均有可能。原 告未能證明該次領款為何人所提領,縱為彭○明提領亦未證 明係未經李○輝之同意或授權,及有違反李○輝意思所為之財 產處分,即難遽認彭○明有詐欺、背信、侵占存款之不法侵 權行為之事實,或有何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彭○明與李○山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日間分 別溢領李○輝郵局存款共同不法侵占54萬7,588元(見本院卷 ㈡第115頁):   ①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李○山書狀自陳其自108年5月1日至000年 00月0日間從李○輝帳戶領出40萬1,500元,支付李○輝安養 費、醫療費20萬2,000多元後,餘19萬9,446元卻用於支付 被告彭○明緊急醫療、看護及安養費(見本院卷㈡第111頁 ),因彭○明自身另有存款,不需動用李○輝郵局存款,而 認李○山有溢領並侵占李○輝之財產云云。惟查,李○輝於1 08年4月19日由彭○明安排入住甡光老人照顧中心,不久彭 ○明亦於108年4月27日因腦梗塞住院,出院後自108年5月2 8日起入住甡光老人照顧中心,由李○山一人負責處理有關 父母醫療安排及養護事務。而李○輝、彭○明均於106年4月 2日簽立授權書,授權李○山處理渠等一切事務及郵局存摺 ,有其等之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16頁)。 又法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之1條)、夫 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民法第1003條),雖 李○山於照顧雙親之際,有自李○輝帳戶中領款部分用於支 付父親李○輝、部分支付母親彭○明生活、醫療、養護之所 需,然上開期間彭○明郵局帳戶亦有提款支用之事實(見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第81至82頁)。故不論李○ 山將提領自李○輝郵局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母親彭○明之養 護、醫療、生活費用,或領取彭○明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 父親李○輝之養護、醫療、生活費用所需,均無悖於情理 且於法無違。   ②原告又主張被告彭○明於103年2月底至108年4月底,從李○ 輝郵局帳戶溢領35萬4,390元,並轉存被告李○山郵局帳戶 用以支付保險費、個人他用及李○輝扶養費,有背信、侵 占及詐欺之嫌疑,同時侵害原告等人繼承權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彭○明有溢領李○輝郵局帳戶存款35萬4,390元乙 情並無依據,縱令李○輝或彭○明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轉存 至李○山郵局帳戶,用以扣繳支付彭○明、李○山保險費或 李○輝生活費,亦乃夫妻間之金錢給予或財產運用之籌畫 、及財務之管理使用,原告未能證明此等帳戶間款項之移 轉有違反李○輝之意思,即難認彭○明或李○山有何不法侵 占、詐欺李○輝或背信之事實存在。況且,原告亦自陳李○ 輝曾對其透露賺錢以繳納9筆保單之保險費,繳到喘不過 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卷㈡第208頁),顯見李○輝 對於彭○明以家產(李○輝或彭○明錢)繳納由彭○明所投保 之保險單一事並非完全不知情,且仍同意繼續繳納保費, 應無詐欺、侵占、背信之嫌。再者,據李○山表示李○輝於 102年11月車禍後即無工作收入,至000年0月間李○輝生活 費用靠其與彭○明之老年年金及李○山給予之孝親費5,000 元生活,李○輝另於105年12月18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彭○ 明處理一切事務及郵局存摺,另與彭○明於106年4月2日各 自簽立授權書,授權李○山處理渠等一切事務及郵局存摺 ,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㈢第15至17頁),是彭○明、李○山 自有權處理李○輝郵局帳戶事宜。   ③綜上,原告主張彭○明與李○山溢領李○輝郵局存款、共同不 法侵占54萬7,588元並無所據。  ⒊原告主張103年7月1日彭○明冒領李○輝合作金庫帳戶存款24萬 元:   原告主張彭○明有上開冒領李○輝合作金庫帳戶存款24萬元乙 情,固據提出李○輝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觀諸上開交易明細顯示此筆款項 雖於103年7月1日經轉帳至彭○明合作金庫帳戶,有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惟本次提款究 為何人提領?係李○輝或彭○明?原告並未能證明;縱令為彭 ○明所提領,亦非即為盜領,亦不排除為李○輝所同意或為贈 與。原告未能證明該次領款為何人所提領,縱為彭○明提領 ,原告亦未證明有違反李○輝意思所為之財產處分,即難遽 認彭○明有詐欺、侵占存款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或有何 不當得利。  ⒋原告主張李○輝於100年7月2日中風後所批的存貨退回給廠商 ,所取回之貨款30萬元遭彭○明收走、李○輝生前有對廠商之 應收帳款5萬元由彭○明掌控、李○輝中風後其所有之小貨車 價值35萬元遭彭○明處置掉等,彭○明涉有不當得利、侵占等 事實:   ①就上開存貨退款30萬元部分,惟原告就其主張有廠商退還 貨款乙節,究係由哪一位廠商退款?退款之時間、地點、 退款之具體金額、係由何人收受等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②就李○輝對廠商之應收帳款5萬元部分:原告僅提出4頁筆記 為證,主張為李○輝之記帳,然依上面記載文字,多處刪 改、塗去,難以確認該文字表達之真意,不足以佐為李○ 輝對廠商有未收取之應收帳款5萬元事實之存在。   ③就主張李○輝名下有價值35萬元之小貨車部分:惟依被告李 ○山辯稱:聽聞該車在父親生前就已經處理掉了等語,而 原告迄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李○輝死亡時仍存在,或為彭○ 明或李○山所處分而有侵占該款項之事實,其空言為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彭○明、李○山共同侵害渠等就上開財產之繼 承權或有不當得利,應返還190萬3,19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無理由。 ㈢有關主張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有李○輝與彭○明婚後共同財產 及李○輝個人遺產,共計268萬9,500元: ⒈原告分別以被告彭○明於郵局帳戶自100年7月14日至000年0月 0日間,凡有關定存、現金存款項目之入款計137萬3,400元 (見本院109年家親聲字第628號卷第101至103頁);被告彭 ○明於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自100年6月20日至000年0月0 0日間,凡有關現金存入項目之入款計74萬100元(見本院卷 ㈡第54頁反面至56頁);及被告李○山於郵局帳戶自101年1月 16日至同年0月0日間,凡有關現金存款、定存、晶卡窗存項 目之入款計37萬7,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4頁)即認為屬於彭 ○明與李○輝2人之共同財產。惟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入款為李○ 輝所有,或為彭○明自李○輝不法取得之財產,即與李○輝財 產無涉。 ⒉原告另以李○輝郵局帳戶於101年7月1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 凡有關現金提款項目計19萬9,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2 頁)即主張為被告彭○明所提領,應屬於李○輝之遺產。惟被 告彭○明既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 明之責。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採信為 真實。再者,上開帳戶提款之原因多端,或為支付家庭生活 開銷,或為財務管理之運用,或為贈與、借貸…等等不一而 足,而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款項於李○輝死亡時仍存在而為李○ 輝之遺產,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之財產,李○輝有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權利,要求命被告李○山應陳報彭○明財產清冊, 而原告李○池更以此為由,另案向本院聲請要求命被告李○山 、莊○政開具彭○明財產清冊,本院業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8 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認原告李○池並彭○明之扶 養義務人,對於彭○明財產亦無監督之權利,自非得聲請檢 閱彭○明財產之人,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復按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 承,為夫妻一方的身分上專屬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 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的權利。原告為李○ 輝之繼承人,李○輝既已死亡,原告自無權對彭○明主張有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⒋而本件原告將被告李○山之配偶劉○宜、同母異父之手足莊○政 、莊○瀅列為起訴之被告,其理由係以:有關彭○明監護宣告 事件,是劉○宜負責把財產清冊列出來,合理懷疑劉○宜管理 彭○明之財產;而莊○政、莊○瀅因參與彭○明之監護宣告事件 ,排除李○輝,且保險及財產都跟渠等有關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0頁正反面)。惟原告均非彭○明法定順序之繼承人,亦 非扶養義務人,與彭○明監護宣告事件並無關連,自無通知 渠等之必要,而李○輝於彭○明受監護宣告時,年齡已屆91歲 高齡,年紀老邁並安置於老人長照中心受機構式照顧,衡酌 其體力及智力已不適任彭○明之監護人,自無列入選任之考 量,且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定所指定之開立財產 清冊之人為莊○政並非原告指稱之劉○宜,原告僅因被告劉○ 宜、莊○政、莊○瀅參與彭○明監護宣告事件,即以上開事由 將無涉本案事件之人列入被告對渠等起訴,顯屬不當。 ⒌綜上,原告以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有夫妻共同財產為李○輝 可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及李○輝個人遺產遭被告 彭○明不法取得,計268萬9,500元,主張被告5人應給付上開 金額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配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彭○明、李○山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單、李○山投保 之臺灣人壽保險單(保險利益價值各為20萬元、5萬元、5萬 元),其保費係彭○明、李○山非法提領自李○輝帳戶存款所 支付,被告彭○明、李○山、劉○宜、莊○政、莊○瀅等人應將 保單利益共3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查李○輝與彭○明於婚前已相識多年並同居生活,嗣於00年00 月00日生育被告李○山,而李○輝之前妻李楊缎於98年4月10 日死亡,李○輝方於101年6月5日與彭○明結婚。經查: ⒈彭○明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RN0000000、AJQH 136570)之時間分別為85年2月12日、89年8月11日(見本院 卷㈡第30至33頁);另投保保單(號碼:A3AHL64220、AECH2 44940、AHBH625100、AJPH592200)之時間分別為89年8月11 日、89年8月11日、91年4月22日、89年4月26日(見本院卷㈡ 第34、36、41-1、42、202頁),斯時雙方尚無婚姻關係。 而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均為彭○明,該保單價值之利益屬於彭○ 明所有,並非李○輝之財產。上開保單其中(號碼:A3AHL64 220、AECH244940、AHBH625100、AJPH592200)嗣變更要保 人為李○山(見本院卷㈡第198、204、205頁);至李○山投保 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時間為106年3月20日 (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要保人為李○山,該保單價值之 利益屬於李○山所有,並非李○輝之財產。縱令上開保單之保 險費若有部分來自李○輝存款之給付,因原告迄未舉證由李○ 輝存款給付部分,為彭○明、李○山違反李○輝之意思非法提 領、處分,自無從認定上開保單屬於李○輝之財產,或李○輝 可得分配之利益。 ⒉而李○山投保之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BL00000000)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時間分別 為97年10月29日、105年5月4日(見本院卷㈡第126、131頁反 面至134頁),要保人均為李○山,該保單價值之利益屬於李 ○山所有,並非李○輝之財產;且上開保費給付均係由李○山 郵局帳戶中扣款繳納(見本院卷㈡第19至25頁),縱令上開 保單之保險費有部分來自李○輝存款之給付,因原告迄未舉 證由李○輝存款給付部分,為彭○明、李○山違反李○輝之意思 非法提領、處分,自無從認定上開保單屬於李○輝之財產, 或李○輝可得分配之利益。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彭○明、李○山有非法提領李○輝存款支付 彭○明、李○山各自投保之保單,即不能證明彭○明、李○山有 何對李○輝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有不法侵奪、無權占有 其所有物之事實。又被告劉○宜、莊○政、莊○瀅既非李○輝帳 戶之持有人或管理人或提領行為人,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與本件投保保單事件無涉,原告無端將無關本案事件之人 列入被告對渠等起訴,至為不當,且屬無據。是原告以上開 事由主張被告5人應返還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列入遺產分配為無理由。 ㈤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李○輝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權被侵害,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彭○明、李○山應給付190萬3,199元及被告彭○明 、李○山與劉○宜、莊○政、莊○瀅應給付268萬9,500元、30萬 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此為李○輝之遺產應與附表一 編號11至13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一併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云云。經本院認定上開原告主張李○輝財產權被侵害部分於 法無據,均如前述,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僅有附表一 編號11至13之3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㈥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被告李○山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即系爭3筆土地,李○輝生 前已立有2份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由被告彭○明單獨繼承, 並提出103年11月25日、104年2月5日自書遺囑原本為證(見 本院卷㈢第9、1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 查,上開李○輝103年11月25日自書遺囑內容記載:「本人李 ○輝出生民國17年8月1日,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本人將名 下所有的財產不動產全部都留給妻子彭○明做以後養老費用 」、另104年2月5日自書遺囑內容亦記載:不動產:台南縣○ ○鄉○○000號,地號1055、1086、1087共3筆,範圍12分之1; 繼承人:太太彭○明,其前後所為遺囑之意思一貫,均指定 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由彭○明繼承,且內容合於自書遺囑之要 件。惟原告主張上開遺囑係李○山所偽造者且李○輝於105年 已失智,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等語。經查: ⒈原告李○池前以李○山於105年11月20日冒用李○輝之名義,於 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安寧緩和意 願書)上偽簽李○輝署名,表示李○輝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 師診斷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 死亡已屬不可避免時,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不施行心肺復甦 術、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將上述意願加註於李○輝之全民 健保卡內,再持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行使,足以損害李○輝及健保署對於安寧緩和意願書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為由,向地檢署提告李○山偽造文書及強制 罪、預備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李○池無非 係以李○輝已於105年間失智為主要論據。惟查:①本件李○輝 署名之安寧緩和意願書,係於105年11月20日簽署,有「預 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抉擇意願書」在卷可稽,而李○輝於 簽署上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抉擇意願書」後,尚於 106年1月12日委請徐慧齡律師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並於10 6年10月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接受訊問,再於10 7年1月9日於本署106年度他字第533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 人身分出庭應訊,另參諸徐慧齡律師於本署106年度他字第5 33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之程序原 則上都須本人前往申請核准後,才會寄送相關文件至伊手上 ,而案件概述單上就有記載申請人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所陳述 之案情部分得以瞭解其主張之內容等語,顯見李○輝於106年 至000年0月間仍係具有辨別事理及陳述能力,自難僅憑李○ 輝已於105年間經診斷為失智乙情,即遽認李○輝不具有於安 寧緩和意願書上簽名同意之能力,更無從據以認定安寧緩和 意願書上之「李○輝」簽名係遭他人偽造。②又將105年11月2 0日安寧緩和意願書上「李○輝」簽名,與李○輝於106年1月1 2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上委任人欄、106年10月 3日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案件訊問筆錄上 受訊問人欄、107年1月9日本署106年度他字第5336號偽造文 書案件詢問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上所簽立「李○輝」之署名相 互核對,該等文件上「李○輝」筆跡之勾勒、運筆、筆順、 字型、結構均屬相似,足認上開文件均係李○輝所親簽,已 難認被告有何偽簽安寧緩和意願書上「李○輝」署名之情。 另於本案偵訊期間,經本署檢察官諭知被告李○山當庭書寫 「李○輝」姓名5次,再核對被告李○山書寫「李○輝」姓名筆 跡與安寧緩和意願書上「李○輝」署名之筆跡,二者無論字 體特徵、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法、整體字形等均 不相同,益證安寧緩和意願書非被告李○山所偽造,自不得 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罪責相繩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 ⒉本院再次將被告李○山提出李○輝於104年1月3日所寫之「自書 同意書」、105年11月20日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簽署之「 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抉擇意願書」、106年4月10日「遺 言」、106年4月2日給彭○明之「授權書」原本(見本院卷㈢ 第7至8、13至14頁)及106年4月2日給李○山之「授權書」掃 描之電子檔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及原告提出李○輝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新百齡)保單要保書簽名字跡影本(見本 院卷㈠第172頁)、李○輝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6年1月12 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上委任人欄簽名字跡、10 6年10月3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案件李○輝到庭於 訊問筆錄上之受訊問人欄處簽名字跡(見上開卷㈠第6頁、卷 ㈡第108頁、本院卷㈡第80頁)與上開2份自書遺囑比對「李○ 輝」之簽名,其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字形 結構、神韻極為相似,顯係屬同一人所為。 ⒊雖原告主張李○輝於105年間經診斷為失智,認自書遺囑應為 無效,並提出李○輝於105年4月12日鑑定核發(輕度)之身 心障礙證明及107年11月13日鑑定核發(重度)之身心障礙 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7月1日門診處方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3、174頁、卷㈢第18至19頁)。惟上開 105年4月12日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其記載程度僅為輕度,且 李○輝自始未受有監護宣告;而系爭2份自書遺囑,其中1份 早自103年11月25日即已書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證明 李○輝於103年11月25日時已喪失辨別事理之行為能力。再者 ,依據原告李○池於李○輝對子女提告給付扶養費事件中(10 6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提出由李○輝於104年5月5日代理 李○池配偶田麗紅,簽署汽車停車位契約書,顯示李○輝當時 亦有能力為簽約代理人(見上開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㈡第85頁 ),其亦能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之106年10月3日到庭應訊時答 稱「(問:你一個月要花多少錢?)租屋、水電、管理費、 看病、吃飯要花幾十萬」、「(問:你現在跟誰住?)租屋 跟太太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另於106年 間原告李健和與訴外人李健邦、吳淑華向檢察署對彭○明提 告偽造印文案件(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132號)時, 李○輝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有關「其前因購車貸 款需求,而商請告訴人等人擔任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 見本院卷㈠第238頁)等情觀之,顯見李○輝於106年至000年0 月間仍具有辨別事理能力,自難僅憑李○輝於105年間經診斷 為「輕度」失智之情,即遽認李○輝前於103年11月25日及10 4年2月5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不具有行為能力,而遽謂為無效 。 ⒋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⒌原告李弘美、李○池、李健和、李碩彬、李珈、李育萱、李盈 萱、李昆叡、李玟萱與被告彭○明、李○山均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李○輝所遺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因繼承人就李○輝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 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李○輝所遺之遺產,自 屬有據。然因被告李○山提出上開李○輝之自書遺囑,既經本 院認定為有效,已如前述,自應尊重立遺囑人處分遺產之意 願,本院依遺囑之指定分割方式,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 彭○明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遺產,如附表二分割方 法欄所示。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或給付)附 表一編號1至10之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 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有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或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 10之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原告敗訴,此部分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兩造之繼承人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繼承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全體繼承 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李○輝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公司提轉定存 415,531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公司存款 547,588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24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4 其他 存貨退回廠商款項 30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5 其他 李○輝應收帳款 5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6 其他 李○輝中華1.8小貨卡車輛 35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7 其他 彭○明財產清冊內李○輝遺產 2,689,500元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8 保單 彭○明新光人壽保險保險單 20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9 保單 李○山臺灣人壽保險保險單 50,000元 裁判分配 10 保單 李○山新光人壽保險保險單 50,000元 裁判分配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8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裁判分割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裁判分割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裁判分割 附表二:本院認定李○輝所留之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8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由被告彭○明單獨所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弘美 8分之1 2 李○池 8分之1 3 李健和 8分之1 4 李碩彬 8分之1 5 李珈 8分之1 6 李育萱 32分之1 7 李盈萱 32分之1 8 李昆叡 32分之1 9 李玟萱 32分之1 10 彭○明 8分之1 11 李○山 8分之1

2024-10-11

TYDV-112-家繼訴-33-20241011-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林怡君律師 龔景翊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請求 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原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於本院對 反請求原告乙○○(以下稱原告)提起確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甲○○(下稱甲○○)之自書遺囑無效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73號審理中),嗣原告於112年8月8日對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7, 3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之標的 為遺囑效力,反訴之標的則為金錢給付,請求標的不相牽連 ,爰依上開規定,先就本件反請求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1,747,3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113年5月15日更正聲明之金額為2,182,341元(見 同上卷第229頁),復於同年7月18日減縮聲明為2,144,624 元,及其中1,747,341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餘部份自113年5月1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同上卷第259至260頁)。而原告訴之變更之基礎事 實為其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之範圍,與前揭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甲○○之姊,被告則為甲○○之子,係甲 ○○之法定繼承人。甲○○生前任職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高 雄環保局),其雖領有薪資,然實際上均用於償還債務,而 不足以支付個人生活及醫療所需。又甲○○往生前因癌末治療 ,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陸續進行手術及化 療,住院日數約59日,此期間亦接受急診達9次,身體狀況 不穩定,長期臥病在床,有被看護之必要。甲○○患有重大傷 病,生活無法自理,名下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被告不願意 照顧,乃由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甲○○於111年8月9日死亡 之日止,租屋與甲○○同住,並由原告照顧、負擔甲○○之生活 費用。又原告雖未留存支付甲○○生活費用之全部單據,然得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新臺幣(下同)23,159元、23,000元、23,200元為計算標 準,原告給付甲○○生活費用共698,649元。此外,甲○○因病 添購營養液補充營養長達1年,以每日一瓶45元計,共16,42 5元,於化療期間購買食道灼傷特殊營養品赫藻糖膠一盒, 要價6,000元,1年共72,000元;又因醫療所需,尚有醫藥費 支出共135,227元,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稱高雄榮總 )108次之計程車費用,以單程255元計算,總共27,540元。 又原告親自照顧甲○○所付出之心力,應予評價相當於看護之 勞務,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12個月,依看診醫院及 所在地區之行情,以每日2,400元計算,勞務代價總計876,0 00元。此外,甲○○與原告同住31個月,三層樓之透天厝,原 告僅使用一樓,二樓以上均為甲○○之使用空間,空間使用較 原告大,應分擔房租19,000元中之10,000元,共31,000元; 又因病況需24小時吹冷氣,甲○○應分擔電費之2分之1,共8, 783元。甚者,甲○○之後事均由原告及原告之子操辦,遑論 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證遺囑,願將勞工一次退休金全 數贈與原告,足見甲○○受原告妥善照顧之事實。原告對甲○○ 無扶養義務,為其支出上開生活及醫療之相關費用,並付出 相當於看護之勞務,合計2,144,624元,依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44,624元,及其中1,747,341元自民事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甲○○生前於高雄環保局擔任垃圾車司機,係正職 人員,每月薪資及獎金平均約50,438元,高於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109年、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159 元、23,200元,況甲○○死亡時於高雄銀行行之帳戶尚有存款 134,082元,顯見甲○○之薪資足以負擔其日常生活及醫療之 費用,無需他人扶養,且於此情之下,甲○○與原告同住,依 一般經驗法則,亦會要求甲○○分擔、給付租屋之相關費用。 縱有拖欠、代墊之可能,然甲○○與原告同住之處所,原告於 一樓經營美髮店,電力使用較多,由甲○○分擔一半,亦不合 理。此外,依高雄榮總病歷所示,甲○○係自行步入診間,未 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也無接受看護之必要。並聲明:反 請求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原告為甲○○之姐,被告則為甲○○之子。 二、甲○○於民國111年8月9日去世。 三、甲○○於109年2月至111年8月9日間與原告同住。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本件被告對甲○○於109 年2 月至111 年8 月9日間有無扶養 義務?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有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於109 年2 月至111 年8 月9日間尚能維持生活,被告 對其尚無扶養義務: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㈡查原告雖主張甲○○長期臥病在床,並有多數債務,收入不足 以維持生活,而均靠原告支付上開生活費用云云,然甲○○於 上述期間並未有留職停薪之紀錄,每月並均領有薪資,合計 共1,059,109元,並有其他加給、獎金等(清潔獎金合計共1 97,647元、司機安全獎金合計共8,240元、夜點費合計共38, 800元、年終獎金合計共103,126元、考績獎金合計共103,12 6元、資源回收變賣獎勵金合計共7,253元、考績獎金調薪差 額2,092元、休假補助合計共40,000元、調薪差額4,185元) ,則將上述金額加總(合計共1,563,578元)後,甲○○於上 述期間平均每月之收入即已達50,438元,已明顯高於原告主 張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59元、23,200元一倍有 餘,足認甲○○之收入應已能維持生活,此由甲○○於去世時, 其高雄銀行之存款餘額仍有134,082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之甲○○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得知。  ㈢而原告雖主張如上,認甲○○生前之收入均用以清償在外債務 ,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甲○○名下之財產,係對全體債務 人之總擔保,倘其尚未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態,自尚未「不能 維持生活」;而非須將積極財產減去負債後,再以之判斷有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甲○○雖有與金融機構因消費 者債務清償條例事件達成調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字第564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 6頁),然依據上述調解內容,甲○○自106年1月至111年8月 均按月給付8,500元,而未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此一金額 相較其收入,亦未有何顯然超過其收入,而使甲○○無法維持 生活之情形。至原告雖另主張甲○○另積欠欠款、私人債務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稱即無足採。從而,原告既 未能舉證甲○○於上述期間業已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態,而不能 維持生活,依據上述說明,甲○○之扶養權利即未發生,被告 對之即無扶養義務。 二、原告依據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民法上開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須 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為他人管 理之「事務」,係為他人法律上、契約上有義務為之,方屬 之。  ㈡而本件甲○○既尚能維持生活,被告對其尚無扶養義務發生, 此時被告根本無須扶養甲○○之「事務」存在,則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依照上開規定,原 告主張為訴外人甲○○墊付上開費用,被告對之應依不當得利 規定負給付云云,即應由原告就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一節,負 舉證之責。  ㈡然查,除「甲○○於上開期間係與原告同住」之事實,已為兩 造所不爭(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三),而無須由原告另為 舉證外,原告對於有代為甲○○支付上述金額之事實,僅提出 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繳費匯總清單、就醫紀錄、租約、LI NE對話紀錄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53頁、第281至297頁 ),然原告既與甲○○於上述期間同住,則縱令持有甲○○之就 醫收據、繳費匯總清單,亦無從證明此一就醫費用係由其繳 納;至就醫紀錄僅得證明甲○○於何時在何處就醫,亦無從證 明係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至租約、LINE對話紀錄至多亦僅 能證明原告有支出租賃費用,然而無從證明原告支出後,與 甲○○人間係基於如何之關係,而得否、如何與甲○○分擔。此 由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中載明「...本人曾要求甲○○先生 支付生活費用,但其表示無法承擔額外之生活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可認縱令依據原告之主張,原告 於甲○○生前,即已有向甲○○要求給付生活費用,而甲○○仍有 支付一定之費用,且已明白表示拒絕、不願支付原告向之要 求其餘之費用,則原告既未能就其與甲○○於上述期間同住之 生活費用分擔比例、分擔之法律關係為舉證,自無從以其有 繳納租金之事實,即認定甲○○應分擔每月1萬元。至於其他 費用,原告亦全然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代甲○○支付上述費用,則其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甲○○於110年2月至111年8月仍能賺取收入而能維 持生活,被告對甲○○之扶養義務即尚未發生,原告復未能證 明有為甲○○支付生活費用,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柒、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11

KSYV-113-家訴-13-202410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林雪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 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 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 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 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 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 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 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樹華生前預立自書遺囑,惟 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親屬會議仍不能選定遺囑執行 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樹華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樹華之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 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自書遺囑、戶籍謄本、身 分證影本等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囑記載,遺囑人並 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則依上開規定,自 應先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於不能由其親屬 會議選定時,始得聲請法院指定。惟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並未釋明有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事,經本 院於113年8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釋明得 否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成員選定遺囑執行人?若無法選定, 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上開通知已於113年8月8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 被繼承人尚有姨母、舅父、表兄弟姊妹等親屬。是以本院無 從審酌本件是否業已發生親屬會議不能選定之情事,即難據 此認定有經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11

PCDV-113-司繼-3192-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勳 被 告 劉佩珍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劉佩珍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 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繼承人劉江秀玉的子女有被告、劉小蘋、告訴人劉佩 雯共3人,被繼承人劉江秀玉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死亡後, 就劉江秀玉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活存帳 戶的存款提領,被告即應取得其他所有繼承人同意,才能轉 帳至被告的帳戶。如因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的例 外情形,亦僅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如金額 差距過大,就此部分仍不具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的委任關 係。本件被告轉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7萬1,700元, 據被告陳報的支出金額,期間從110年7月18日至111年9月12 日,共計106萬9,980元,期間將近1年,金額差距近70萬元 ,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有取得劉佩雯的同 意授權。而該70萬元應屬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的遺產。被告 事後雖已均分給其他繼承人,但被告轉帳時,既未經劉佩雯 同意,即無礙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的認定。如被告主觀 上誤認為她是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 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的故意,自 亦不成立本罪。惟被告明知劉江秀玉已死亡,亦未取得所有 繼承人同意而轉帳,顯然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之人,充其量 僅是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 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 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 節,減輕其刑。是以,原審判決逕認被告無罪,尚嫌遽斷,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我將母親劉江秀玉所有土地銀行活存帳 戶內的款項轉入我的郵局帳戶,是有得到授權,我沒有侵害 任何人的權利。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由證人的證詞及卷附的證據,可知被告確實有得到劉江秀玉 生前的授權,以其財產為其處理死後喪葬或遺產繼承的相關 事宜,依照民法規定,委任關係不因為劉江秀玉死亡而消滅 。再者,被告確有將其財產用在辦理喪葬或遺產繼承的費用 ,餘款也已經在分割遺產案件中依照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的應 繼份比例分配完畢,並無侵占的情形。何況依照劉佩雯在原 審的證詞,可知當時劉佩雯對於被告就母親喪葬或是繼承的 相關事宜均是拒絕、不連繫。在這種情況下,如就母親的喪 葬或是繼承事宜仍然需得到劉佩雯的同意才可以進行,對於 被告而言無期待可能,且顯有困難,被告是在有權動支母親 遺產的情況下為轉帳行為,即無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的相關 罪責。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劉小蘋、劉佩雯與被告是劉江秀玉的女兒,劉江秀玉於110年 6月23日死亡。劉江秀玉之前是獨居,生前最後一年是與被 告同住,被告為主要照顧者。  ㈡劉江秀玉就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以 下簡稱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的提款、轉帳,於109年3月 至110年4月29日都是採臨櫃辦理,其後於110年5月3日臨櫃 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並同步將被告名下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郵局帳戶) 設為約定轉帳帳戶。  ㈢劉江秀玉曾在110年4月8日以手寫預立遺囑1份,其內容除就 劉江秀玉名下房屋、土地、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內存款應如 何分配為指定外,亦載明:「本人指定劉佩珍為遺囑執行人 遺產之處理,均由本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  ㈣劉小蘋與被告2人曾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 LINE)上討論遺產的事,2人在LINE上的對話內容中,被告 表示:「你當做不知道哦」;劉小蘋回稱:「好」,被告另 表示:「我跟她講了也問了公證人 我媽不要那房子 要給舅 舅 但是不管現在請代書辦贈與或是寫在遺囑上給他都會有 贈與稅和土增稅。國稅局只管有沒有繳 不會管誰繳 贈與稅 還有一人每年220萬元的免稅萬一超過220萬 媽說就我們三 個一人繳1/3 可以從活存現金定存均分上面 三個人平分支 付稅金 這是媽對自己弟弟的感恩」、「金寶山的部分。媽 說要問你們兩的意見。我的意見是我不想跟佩雯共同持有 還奢望佩雯來拜嗎?小蘋天高皇帝遠又要拜陳家 我的想法 是塔位寫給我吧 我來負責 這是我的想法還會去問你和鴻源 (按:即劉佩雯之夫蔡鴻源)的想法」、「所以那房子就寫入 遺囑日後再處理」、「那塔你覺得呢 要跟佩雯共同持有嗎 」、「我不要」、「不然你們兩個持有吧」、「公證人是說 還有一個問題是 如果遺囑生效了舅舅萬一不在了 到時候 也是一個問題 總之就先這樣辦吧」等內容。  ㈤被告於110年6月24日18時32分至35分左右,輸入劉江秀玉名 下土地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劉江秀玉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的定存款項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150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共100萬元,應予更正)辦理轉帳銷戶,所得款 項均匯入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再以約定轉帳方式,將該 帳戶內的款項共計177萬1,7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㈥被告自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轉入177萬1,700元款項後,除 用於喪禮、遺產稅、房屋稅、代書代辦遺產稅費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之外,所餘款項已經平分予劉佩雯、劉小蘋及被告 。  ㈦以上事情,已經劉小蘋、劉佩雯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劉江秀 玉的除戶戶籍謄本、劉江秀玉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與存摺、遺囑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 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劉小蘋與被告2人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手寫支出明細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劉江秀玉生前不僅以手寫預立遺囑1份,且指定被告為遺囑 執行人,授權被告動用其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遺產 稅、管理遺產必要費用等事宜,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 準文書的故意:  ㈠劉佩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根據調查,劉江秀玉過 世後,劉佩珍是將劉江秀玉土銀帳戶內的存款177萬1,700元 匯到她名下的郵局帳戶,劉佩珍事前有跟你說過這件事情嗎 ?)不知道,那個事情是到11月7日我委任律師之後,然後 開庭那些,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問:就你所知,劉江秀 玉有無授權劉佩珍將劉江秀玉存款轉匯到劉佩珍名下的郵局 帳號?)完全不知道。(〈提示他字6713號卷第29頁劉佩雯L INE對話紀錄〉問:劉佩珍是不是有傳這些訊息給你?)沒有 看過。(問:可是上面顯示是已讀,這不是你看的?)對不 起,應該有看過,但是我只有已讀,我完全沒有回覆。(問 :為何不回覆?)那時候我們已經鬧翻了,我心緒也很亂, 因為我也跟我媽媽的感情不好,也沒有想過要繼承她的遺產 ,只是後來覺得憑什麼她可以兩張紙就叫我認帳這些遺囑的 事情」、「(問:是否知道劉江秀玉是什麼時候過世?)那 時候好像劉佩珍她們傳LINE說6月23日過世這樣……後稱是6月 25日左右那時候知道的。(問:你知道之後,有沒有去跟劉 佩珍或劉小蘋商量劉江秀玉的後事要怎麼辦?)我先生有問 劉小蘋說後續怎麼辦……,(問:不是你自己去跟劉佩珍或劉 小蘋詢問的?)不是我自己詢問的。(問:你有無跟劉佩珍 或劉小蘋詢問辦理告別式或相關遺產繼承費用應該如何分擔 ?)我根本不知道有多少遺產,我根本不去問那件事情,因 為我沒有打算要繼承。(問:所以你當時有問告別式的費用 分擔嗎?)只有問告別式。那個部分我認為我媽她會自己把 這些錢弄好,所以我沒有問」、「(問:當時為何不是劉佩 珍或劉小蘋自己跟你講這件事?)因為我已讀不回,她們也 沒有自己親自來找我。(問:你說你跟劉佩珍鬧翻之後,就 不再讀她的訊息,也不再跟劉小蘋聯絡?)我有去過劉小蘋 家玩,到110年我發現她比較偏向劉佩珍之後,我再也不跟 她聯絡」等語(原審卷第66-71頁)。而劉小蘋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我平時都是跟被告聯絡,我媽確診之後,一直都 聯絡不到劉佩雯,我打電話給她,她都不接我電話,我媽確 診時也都聯絡不到劉佩雯,我媽在生病期間一直跟我說叫被 告去聯絡佩雯來看她,也都聯絡不到劉佩雯,我覺得我很心 寒,就沒有再聯絡劉佩雯,這張遺囑出來的時候,我很擔心 我沒有錢可以支付遺產稅,被告就說沒關係,媽媽有說過遺 產稅的部分用遺產的現金作支出,被告叫我安心,我知道被 告將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內存款117萬1,700元轉到被告郵 局帳戶這件事情,因為被告都有跟我講,被告也有拍去支付 相關的遺產稅或者是繼承的相關費用的單據給我看(原審卷 第77、80-83頁)。綜上,前述劉小蘋與劉佩雯的證詞大致 相符,可以採信,顯見劉佩雯因為長期與劉江秀玉、劉小蘋 、被告的關係不睦,不僅對於家人不理不睬,且於劉江秀玉 過世時,亦未關心過劉江秀玉喪葬或遺產繼承等相關費用如 何分擔的問題,甚至對於被告傳送的訊息已讀不回。據此,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劉佩雯對於母親喪葬或繼承的相關事宜 均是拒絕、不連繫,被告就此如仍需得到劉佩雯的同意才可 以進行,顯有困難並無期待可能等情,即屬有據。是以,劉 佩雯既然證稱:「(問:所以你當時有問告別式的費用分擔 嗎?)只有問告別式。那個部分我認為我媽她會自己把這些 錢弄好,所以我沒有問」等語,則當劉江秀玉往生時,顯然 無法處理自己的喪葬,應認劉佩雯有概括默示劉江秀玉所指 定之人以其遺產處理喪葬或繼承的相關事宜。   ㈡劉江秀玉之前是獨居,生前最後一年是與被告同住,被告為 主要照顧者,劉江秀玉曾在110年4月8日以手寫預立遺囑1份 ,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劉江秀玉遺產的處理,劉小 蘋與被告2人曾於000年0月間在LINE上討論劉江秀玉遺產的 事,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的提款、轉帳原本都是採臨櫃辦 理,其後於110年5月3日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並同步將 被告郵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所示。而劉小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在110年4 月8日寫遺囑,是請被告幫忙寫,寫完後被告有打電話跟我 說遺囑內容,叫我當作不知道,我當時很擔心我沒有錢可以 支付遺產稅,被告叫我安心,因為母親有說可以用她的現金 來支付稅款;本來有要找公證人公證遺囑,被告告知我已約 好公證人及一位叫「玉環」的朋友當見證人,但要公證那天 我母親突然癱軟無力,沒辦法去公證等語(他卷第172頁,原 審卷第76-86頁)。綜上,劉江秀玉在110年4月8日手寫的預 立預囑內容,雖未經劉江秀玉自書遺囑全文,並不符合民法 所規定自書遺囑法定形式,但劉小蘋的證述內容、預立遺囑 內容、被告與劉小蘋於LINE上的討論內容,可見劉江秀玉在 生前以預立遺囑方式分配其遺產時,擬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 行人,劉江秀玉並於110年5月3日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 設定被告郵局帳戶為約轉帳戶,使得被告得以動支該帳戶內 款項。據此,被告供稱劉江秀玉生前已授權她在其身故後, 動用其帳戶內存款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管理遺產必要費 用等,核屬有據,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然是依照劉江秀 玉生前的授權,動用其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 、管理遺產必要費用等事宜,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 文書的故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明知劉江秀玉已死亡,亦未取 得所有繼承人同意而轉帳,顯然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之人, 充其量僅是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屬禁止錯誤,僅能 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依其情況免除或減輕其刑,原審判決 逕認被告無罪,尚嫌遽斷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13條的「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的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 情形,依個案為適當的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的結果。 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 ,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 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 書罪中所稱的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是指無製作 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 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 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雖不得 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如行為人誤信本人 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的構成要件錯 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 ,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 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的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 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 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 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如具 體個案的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民 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又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與第551條規定 ,可知委任契約是建立在當事人的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的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的消滅 ,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據 此可知,縱使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 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 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 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 消滅,但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再者,依民 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規定,可知子女應孝敬父母, 並負有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 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乃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 示。但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的不同, 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 條);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如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 。這意味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 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 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 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 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 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 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 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 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的本意。因此,現行民 法關於喪葬費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 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 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 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 常見。何況被繼承人死後事務的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 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 事」,就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 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 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 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 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 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 務法的立法本旨。是以,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 支付被繼承人的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 ,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的必要性與急迫性 、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 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 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 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有犯罪的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的違法且能否避免 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 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 段性的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的傳統美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劉江秀玉生前授權被告動用其土銀活存帳戶存款以支付喪葬 費、遺產稅、贈與稅等必要費用,依其委任事務的性質,本 需待劉江秀玉去世後,被告始須執行該等受委任的事務,且 該等事務對於劉江秀玉有重大意義,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明,自不應因劉江秀玉死亡而認其委任關係已消滅。再者 ,被告動用劉江秀玉土銀活存帳戶存款以支付喪葬費、遺產 稅、贈與稅等必要費用已經獲得繼承人之一的劉小蘋之同意 ,劉佩雯則因與家人關係不睦,對於劉江秀玉喪葬或繼承的 相關事宜均是拒絕、不連繫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難取得 劉佩雯的同意或授權。何況被告確有將自劉江秀玉土銀活存 帳戶轉入的177萬1,700元,用於劉江秀玉喪禮、遺產稅、房 屋稅、代書代辦遺產稅費用、不動產出租管理等事宜,截至 112年3月28日止合計已支出223萬元3,030元等情,除有被告 於原審所提出的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壽儀部契約服務異 動明細表等各項支出單據、劉江秀玉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無欠繳稅捐等證 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5-60、146-1 64、178-187頁),並於本院提出送貨單、房屋仲介費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是本於處理她 受劉江秀玉委任的事務,而為上述款項的動支,客觀上亦是 於受委任事務的授權範圍內,執行她所受任的事務。是以, 被告既然是基於特殊委任關係,而登入劉江秀玉土銀帳戶的 網路銀行為上述轉帳操作,難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應認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的主觀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 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 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 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275-20241009-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涂序強 利害關係人 涂序雄 涂序玲 涂序珠 涂凱麗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利害關係人 涂序珍 住000 ALEXANDER AVE UNIT 0 SAN JO SE ,CA 00000-0000 涂序傑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多次要求其他繼承人即涂序雄、涂序玲、涂序珠、 涂凱麗、涂序珍、涂序傑協商未果,乃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於同年8月4日聲請暫時處分禁 止渠等在鈞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前處分被繼承人江琴之遺產 ,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47號裁定在案。然渠等於 被繼承人過世一年後驟然提出遺囑無效之訴,其動機顯不 單純。   ㈡又涂序雄、涂序玲、涂序珠、涂凱麗、涂序珍、涂序傑於1 12年10月30日前後,趁抗告人出國治療眼疾期間,將遺產 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地逕行出售,無視 被繼承人遺願,擅自分配,致抗告人權益受損金額至少新 臺幣600萬元,且除涂序玲外,其他繼承人均長年定居海 外,如今所得款項已匯出國外,公理正義縱得伸張,亦已 於事無補,而渠等提出遺囑無效之訴意在拖延,伺機故計 重施,故本案不應逕行駁回終止,而應為停止裁定程序等 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琴之 遺產負擔。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 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 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 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 ,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 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令 其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倘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 力,則遺囑執行人須待遺囑確定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 定為無效時,更不生所謂遺囑執行之情形。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江琴於112年1月13日死亡時留有遺產 ,並於106年6月7日立有代筆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故提起本件聲請等情,固據抗 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代筆遺囑、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自書遺囑、授權書、遺囑執行人願 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20頁、第23至27頁 、第29至32頁、第41頁、第181頁),但為繼承人涂凱麗 、涂序珠等爭執其所提遺囑之真實性(同上卷第197至198 頁、見原審卷二第49頁、112年12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 ,且涂凱麗業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前案紀錄表可 按(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繼承人所立上開遺囑是否 有效成立形式上、實質上均有爭執。   ㈡上開遺囑效力既有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認在遺囑效 力確定以前,認抗告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尚無必要,故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9

SLDV-113-家聲抗-25-2024100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號)於113年1月2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立有自書遺 囑,其上載明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入住○○榮民之家期間, 均由外甥女即聲請人甲○○探視照顧,故於亡故後將財產均贈 與聲請人等語。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聲請人爰 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死亡證明書、公證遺囑、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等件為證。 惟被繼承人乙○○於繼承開始時(即113年1月27日),尚有第 3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乙○○之胞弟丙○○、同母異父胞弟丁○ ○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 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 人乙○○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 ○○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08

KSYV-113-司繼-3962-2024100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光亮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楊黃建經 訴訟代理人 楊理章 被 告 黃楊陪華 黃慧中 黃慧文 黃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戊○○應就被繼承人黃光森公同共有如附表三 編號一、二之建物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黃蔭生所遺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丙○○○、丁○○ 、戊○○各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丁○○、戊○○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現 金動產辦理繼承並就被告黃光森公同共有不動產部分應辦理 繼承登記;㈡兩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與現 金動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備 註說明欄所載。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黃蔭生於民國○○○年○月○日死亡,生前育有四名子女 ,分別為長女己○○○、長男黃光森、次男乙○○、三男甲○○, 由於長女已出嫁、長男與次男旅居美國,故黃蔭生一向由三 男即原告扶養並同住。  ㈡黃蔭生於○○○年○月○日親筆書立遺囑,遺囑內容為逝世後將坐 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產分為五份,並由被 告己○○○、乙○○等二人及訴外人黃光森各得五分之一,而原 告因照顧黃蔭生安養頤年得五分之二,於黃蔭生於過世後, 業已辦妥原告、被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並由原告支付喪葬費及遺產稅等相關費用。 ㈢被告黃光森已過世,然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丙○○○、丁○○、戊 ○○尚未就黃光森繼承黃蔭生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又被 告乙○○長年居住國外,亦未能配合辦理相關之處分手續,使 得遺產之處分更為困難且相關權利不明確。依據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之記載,黃蔭生死亡時有兩筆現金存款,分別為郵政 儲金台北四十三支局五千零十九元及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一 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然實際查證 結果,郵政儲金台北四十三支局剩餘款項為四十八元,合作 金庫東台北分行剩餘款項為四元,其他款項應已提領補貼喪 葬等相關費用支出。 ㈣遺囑所稱房產,係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通稱,而遺囑係針對遺 產全部簽立,若僅針對一部分遺產為特別指定繼承比例,則 會有其他遺產依民法規定處理之記載文字,查本件遺囑係以 「遺產全部價值」分為五份,並無其餘之記載,故原告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 戊○○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並就被繼承人黃蔭生之遺產一併請 求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依據遺囑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與備註 說明欄所載。 三、證據:聲請法院命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黃光森死亡除戶戶籍 謄本及丙○○○、丁○○、戊○○之戶籍謄本,並提出死亡診斷書 、黃蔭生原始戶籍謄本、黃光森、乙○○戶籍謄本、黃蔭生自 書遺囑、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稅證明、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丙○○○之戶籍謄 本、臺北○○○○○○○○○一次告知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交易明細資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黃蔭生於○○○年○月○日死亡,並遺有四名繼承人分別 為原告、訴外人黃光森、被告己○○○、乙○○,其中訴外人黃 光森業已過世,其繼承人分別為配偶丙○○○、子女丁○○及戊○ ○。  ㈡黃蔭生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撰有自書遺囑,並稱其逝世後 欲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以遺產全部價值分為五份予繼承人等,訴外人黃光森 、被告己○○○及被告乙○○各得一份、原告得二份,被繼承人 並未針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所 遺現金於遺囑中作分配,又黃蔭生過世後,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皆為原告使用收益迄今,且於此期間,未曾支付任何租 金或其他款項予其他公同共有人。  ㈢查本件遺產之繼承,原應由黃蔭生之繼承人四人等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各以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惟訴外人黃光森於訴訟前業已死亡,是其應繼分應由其繼 承人所均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丙○○○、楊慧中及戊○○平 均取得訴外人黃光森之應繼分,是被告丙○○○、丁○○及戊○○ 各取得被繼承人黃蔭生十二分之一之應繼分。  ㈣查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增訂,限制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專有部分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 地不能分離而為移轉,故於黃蔭生訂立系爭遺囑時,依法房 產與地產仍得分離而為移轉。又遺囑之解釋,應繫於當事人 真意,查黃蔭生所書之遺囑僅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為指定 ,其餘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  ㈤綜上,除系爭房屋分別由原告取得五分之二,被告己○○○、乙 ○○及訴外人黃光森分得五分之一(黃光森過世故應由其妻女 即被告丙○○○、丁○○及戊○○各分得十五分之一),系爭土地 及其他所遺現金屬未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件 一法定應繼分比例而為分配。 三、證據:無。 丙、被告丙○○○、丁○○、戊○○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相關戶籍資料、命原告提出黃蔭生之遺產稅 繳清或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第 一類謄本、黃光森除戶戶籍謄本及丙○○○、丁○○、戊○○戶籍 謄本、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相 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蔭生死亡時 住所為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二六○巷三十六之一號,為本 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 查,原告起訴後,基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遺產尚包括存 款二筆,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追加聲明(參本 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一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聲明 之追加,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丙○○○、丁○○、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事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蔭生書立遺囑,內容以逝世 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產分為五份, 並由被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各得五分之一,原告 分得五分之二,所謂房產係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通稱,且遺囑 係針對「遺產全部價值」,故黃蔭生之兩筆現金存款亦應依 該比例分配,訴外人黃光森於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丙○○○、丁○○及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丙○○○、丁○○、戊○○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並就被 繼承人黃蔭生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等語。 三、被告己○○○答辯意旨則以:被繼承人黃蔭生之遺囑僅針對系 爭房屋分為五份予繼承人等,由被告己○○○、乙○○及訴外人 黃光森各得五分之一,原告分得五分之二,並未針對系爭土 地及所遺現金存款作分配,故系爭土地及所遺現金存款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又訴外人黃光森於 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丁○○及戊○○,故兩造 應繼分如附件一所示,爰請求被繼承人黃蔭生如附表二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所載等語。被告丙○○○、丁○○、戊○○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己○○○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所提出被繼 承人黃蔭生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記載之分配比例如附件二所 示,系爭房屋應依該分配比例分配;㈡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曾辦理原告、被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四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㈢訴外人黃光森於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即被告丙○○○及其子女即被告丁○○、戊○○,渠等迄今 未就訴外人黃光森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本件爭執重點在於:遺囑中如附件二之分配比 例,是否適用於系爭土地及現金存款?現金存款金額應認定 為多少?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黃蔭生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件 一所示,被告丙○○○、丁○○及戊○○並應就訴外人黃光森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 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㈡經查,被繼承人黃蔭生於○○○年○月○日死亡(參本院卷第十七 頁),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己○○○、乙○○及 訴外人黃光森等情,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十 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又因訴外人黃光森於本件訴訟前已死 亡,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丙○○○、丁○○及戊○○為其繼承人, 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己○○○所共同認知 ,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丙○○○之 戶籍謄本、臺北○○○○○○○○○一次告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及戊○○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黃光森就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 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被 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對黃蔭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為各四分之一,惟訴外人黃光森已死亡,是其應繼分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丙○○○、丁○○及戊○○再轉繼承並均分,是訴外 人黃光森之配偶與子女即被告丙○○○、丁○○及戊○○各自取得 被繼承人黃蔭生十二分之一之應繼分。  ㈣基上,被繼承人黃蔭生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丙○○○、丁○○及戊○○並應就訴外人黃光 森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七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七、遺囑中所稱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一房產,探求被 繼承人黃蔭生之真意,應包含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遺囑中 如附件二之分配比例,應適用於系爭土地:  ㈠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 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次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㈡被告黃楊建經以遺囑「余僅遺留房產一座落於台北市○○○路○○ ○巷○○○○○號」之記載,辯稱附件二之分配比例僅適用於系爭 房屋,不及於系爭土地,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房地不 能分離移轉之規定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增訂,於本件不適用云 云。惟查,該遺囑接續記載「逝世後以遺產全部價值分為五 份分給繼承人於下…」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則以 前後「僅遺留」及「以遺產全部價值」之陳述對照以觀,足 見被繼承人黃蔭生係以其主要遺產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作 為其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所謂「房產一座落於台北市○○○ 路○○○巷○○○○○號」之「房產」,係「房地」之統稱及代稱, 並無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獨立或分別處理之意,被告黃楊 建經以機械性之解釋方式,辯稱附件二之分配比例僅適用於 系爭房屋,不及於系爭土地云云,其辯解並不足採。至於被 告黃楊建經辯稱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房地不能分離移 轉之規定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增訂一事,與本件如何解釋遺囑 應屬無關。  ㈢基上,遺囑中所稱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一房產,探 求被繼承人黃蔭生之真意,應包含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遺 囑中如附件二之分配比例,除適用於原告與被告黃楊建經不 爭執之系爭房屋外,並應適用於系爭土地。  八、遺囑中如附件二之分配比例,並不包含黃蔭生所遺之現金存 款,故現金存款遺產應依附件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但應依 現狀之現金存款遺產作為遺產項目:  ㈠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 、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以被繼承人黃蔭生之主要遺 產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對象,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所示之見解,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原告 追加兩筆現金存款為應分割遺產範圍,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雖記載現金存款兩筆,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參本 院卷第六十三頁),但目前兩筆現金存款帳戶內金額如附表 三編號三、四所示,有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三 頁、一○七頁),此等明細資料顯示其中合作金庫一萬零三 百六十元係現金提領,七百八十九元係扣電費,郵局五千元 係現金提領,方形成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現金存款餘額 ,原告稱其中現金存款提領部分應係補貼喪葬等相關支出等 情,經核前揭提領金額,尚不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遺 產稅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該扣電 費及提領金額足認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之繼承費 用,應予以扣除而不列入遺產範圍。  ㈢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黃蔭生係以其主要遺產即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作為其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遺囑中如附件二 之分配比例,並不包含黃蔭生所遺之現金存款,故現金存款 遺產扣除前揭繼承費用後之餘額,應依附件一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丁○○、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前段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黃蔭生之遺產准予分割,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 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 當。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遺囑記載有關主要遺產之分配比例(訴外人黃光 森之繼承人就黃光森之比例應均分分擔)負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一: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4 2 己○○○ 1/4 3 丙○○○ 1/12 4 丁○○ 1/12 5 戊○○ 1/12 6 乙○○ 1/4 附件二:遺囑記載之分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甲○○ 2/5 2 己○○○ 1/5 3 黃光森 1/5 4 乙○○ 1/5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蔭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 全部 由原告被告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甲○○五分之二、被告己○○○五分之一,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乙○○五分之一(即辦理權利範圍原告甲○○五分之二、被告己○○○五分之一,被告楊陪華、被告丁○○、被告戊○○公同共有五分之一,被告乙○○五分之一之登記)。 2 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四分之一 由原告被告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五分之二、被告己○○○五分之一,被告楊陪華、被告丁○○、被告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乙○○五分之一(即辦理權利範圍原告甲○○十分之一、被告己○○○二十分之一,被告楊陪華、被告丁○○、被告戊○○公同共有二十分之一,被告乙○○二十分之一之登記)。 3 現金存款 郵政儲金台北43支局 5,019元 由原告取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乙○○取得五分之一。 4 現金存款 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 11,153元 由原告取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乙○○取得五分之一。 附表二: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黃蔭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 全部 依照附件二遺囑指定之比例及被告丙○○○、丁○○、戊○○各分取黃光森三分之一之比例,由原告甲○○分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分得五分之一、被告丙○○○、丁○○、戊○○各分得十五分之一、被告乙○○分得五分之一而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四分之一 由原被告依附件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 現金存款 郵局儲金臺北第43 支局 全部 由原被告依附件一所示比例取得現金 4 現金存款 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 全部 由原被告依附件一所示比例取得現金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黃蔭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全部 依照附件二遺囑指定之比例及被告丙○○○、丁○○、戊○○各分取黃光森三分之一之比例,由原告甲○○分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分得五分之一、被告丙○○○、丁○○、戊○○各分得十五分之一、被告乙○○分得五分之一而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四分之一 3 現金存款 郵政儲金臺北第43 支局 48元 就本金及法定孳息由原告甲○○分得四分之一、被告己○○○分得四分之一、被告丙○○○、丁○○、戊○○各分得十二分之一、被告乙○○分得四分之一 4 現金存款 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 4元

2024-10-04

TPDV-113-重家繼訴-4-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鑾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59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鳳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暨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王鳳鑾為王鳳麗(業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7時9分許死亡)之 胞妹,王鳳鑾明知王鳳麗死後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不得再以王 鳳麗名義製作文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王鳳麗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鳳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後,蓋用上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以王鳳麗名 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 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郵局承辦人員誤認係王鳳麗本 人或被授權人辦理提款手續,允由王鳳鑾領得王鳳麗郵局帳 戶內共計新臺幣61萬4,000元之存款(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 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鳳麗國泰帳戶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王鳳麗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填寫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取款憑證後,蓋用上開印鑑章於其 上,而偽造以王鳳麗名義出具之取款憑證之私文書後,交付 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 係王鳳麗本人或被授權人辦理提款手續,允由王鳳鑾領得王 鳳麗國泰帳戶內共計231萬元之存款(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持王鳳麗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鳳麗富邦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章,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後,蓋用 上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以王鳳麗名義出具之提存款交易 憑條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致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王鳳麗本人或被授權人辦理提款手 續,允由王鳳鑾領得王鳳麗富邦帳戶內1萬6,000元之存款(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足 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 四、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持王鳳麗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鳳麗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填 寫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後,蓋用上開印鑑章於其上 ,而偽造以王鳳麗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交付予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 王鳳麗本人或被授權人辦理提款手續,允由王鳳鑾領得王鳳 麗臺銀帳戶內7,900元之存款(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後述),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客 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鳳鑾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30 2-30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儲字第 1120004341號函暨所附王鳳麗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10207卷第95-101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08664號函暨所附王鳳麗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及存款憑條(見他10207卷第103-127頁)、王鳳麗富 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10207卷第129-135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2年12月5日北富銀豐原 字第1120000078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見訴卷二第14 5-148頁)、王鳳麗臺銀帳戶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見 他7271卷第19頁)、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12年8月14日館前存 密字第1125000468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見偵30594卷第13 -18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1年5月11日開 立之王鳳麗死亡證明書(見訴卷二第15頁)在卷可佐。被告 於王鳳麗死後,先後以王鳳麗之名義,前往各該金融機構蓋 用已死亡之存戶王鳳麗與各該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偽造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證、提存款交易憑條、取款憑 條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顯係於提領存款時刻意隱瞞王鳳麗 已死亡之事實,使各該承辦人誤認係王鳳麗本人或其尚存活 在世所授權之法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即有冒用王鳳麗名義製 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主觀犯意無訛。從而,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 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 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 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 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 產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否 則,將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 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 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於王鳳麗死亡後,持王鳳麗留存之印鑑章分別製作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證、提存款交易憑條、取款憑條 等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已如前述,不問王鳳麗生前是否曾 經授權或同意,因該授權關係已因其死亡而消滅,且無論 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均足以使金融機構 承辦人誤認王鳳鑾猶然生存在世或已經其合法授權而同意 交易,已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及金融機構管理客戶資料及 存款之正確性,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各次盜蓋王鳳麗印鑑章於各該文 書之盜用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為之多 次提款行為,均係出於偽造同一被害人即王鳳麗之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證、提存款交易憑條、取款憑條等 私文書並持以提款之同一犯意,而以同一方法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認係 以數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05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4 號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於王鳳麗死亡後,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 以已死亡之王鳳麗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 證、提存款交易憑條、取款憑條後並持以行使、提領王鳳 麗之銀行存款,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及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而危及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所為實應 非難。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審酌其自述 臺北醫學院護理系畢業,案發時已退休,現獨居,無須扶 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302頁);復參 以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287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同前卷頁),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 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本院核諸 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2.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且應參加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 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證、如附表三所示提存款交易憑條 、如附表四所示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均已分別交付予金融機 構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至上開 私文書上之「王鳳麗」印文,則均屬真正,尚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在王鳳麗死亡後, 持王鳳麗國泰帳戶一之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 ,以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擅自 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 人,王鳳鑾因此領得王鳳麗國泰帳戶一內共計73萬元之存 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另被告 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及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胞弟王東銘之指訴、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08664號函暨所附王鳳麗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分別以臨櫃提 領(即附表一至四)或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即附表五)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之王鳳 麗存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請審酌王鳳麗生 前曾書立遺囑表示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且除同父異母之 胞弟王東銘以外,其餘手足亦均拋棄繼承,則被告主觀上 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有疑等語。經查:   1.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於王鳳麗死亡後,提領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王鳳麗帳戶存款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王鳳麗死亡後,於如附表五所示 時間,持王鳳麗國泰帳戶一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五 所示金額之存款共計73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見訴 卷二第302-30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8664號函暨所 附王鳳麗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款憑 條(見他10207卷第103-127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於111年5月11日開立之王鳳麗死亡證明書(見訴卷 二第15頁)在卷可佐。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惟按刑法詐欺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成立,均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必 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施行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罪始能成立。倘行為人犯罪之動機與其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密切關聯, 其動機既屬合法正當,自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財產之結果,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    3.查王鳳麗生前於111年5月10日至公證人楊昭國聯合事務所 簽立公證書,辦理自書遺囑之認證,內容略以:其繼承人 為被告,其遺產包括各銀行分行存款、股票等結餘款,於 扣除一切稅捐及費用後,如有剩餘均由被告一人繼承等情 ,此有王鳳麗111年5月10日自書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見他 10207卷第63-64頁)。復參以王鳳麗於生前近二年內意識 仍屬清楚,可明確表示自身的不舒服,並敘述相關病症及 想法,於111年5月10日急診就醫期間,曾表示不急救和不 洗腎,從醫學角度評估,其非無行為能力之人等情,亦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 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他10207卷第45頁),足見王 鳳麗於書立上開自書遺囑時,有自主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並明確表達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而與被告、王鳳麗為同 父異母之兄弟王東銘嗣向本院家事庭對被告提起請求分割 遺產訴訟,主張王東銘就王鳳麗之遺產有繼承權並有特留 分存在,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36號判決認定王鳳麗上開自書遺囑有效,且王東銘 已喪失其對王鳳麗之繼承權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訴卷二第187-20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 卷核閱屬實。則被告基於王鳳麗生前曾明確指定由其繼承 財產之主觀認知,而於王鳳麗死後分別以臨櫃提領(即附 表一至四)、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附表 五)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之王鳳麗存款, 自難逕謂其對上開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衡諸個人金 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屬攸關資產管理之 重要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倘非王鳳麗生前確有明確交 付上開物品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自無從取得並持 有上開物品、資訊並持以提領上開款項。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本案提領王鳳鑾郵局、國泰、富邦、臺銀帳戶存款之行 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四)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如附表一至四所為之提 款行為,及其另持王鳳麗國泰帳戶一之提款卡所為如附表 五所示各該從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不法 所有意圖,此部分行為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 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及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提領地點 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1 111年5月12日 46萬元 王鳳麗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三張犂郵局 原留印鑑欄 「王鳳麗」 印文1枚 2 111年5月13日 15萬4,000元 臺北逸仙郵局 「王鳳麗」 印文1枚 共計 61萬4,0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1 111年5月11日 36萬元 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取款印鑑欄 「王鳳麗」 印文1枚 2 111年5月12日 48萬元 「王鳳麗」 印文1枚 3 111年5月12日 4萬2,000元 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鳳麗」 印文1枚 4 111年5月16日 46萬5,000元 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鳳麗」 印文1枚 5 111年5月18日 48萬7,000元 「王鳳麗」 印文1枚 6 111年5月19日 47萬6,000元 「王鳳麗」 印文1枚 共計 231萬元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1 111年6月6日 1萬0,600元 王鳳麗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帳號 原留印鑑欄 「王鳳麗」 印文1枚 共計 1萬0,600元 附表四(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盜蓋欄位 盜蓋印文 1 111年5月30日 7,900元 王鳳麗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留印鑑欄 「王鳳麗」 印文1枚 共計 7,900元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帳號 1 111年5月11日 6萬元、9萬元、5萬元 王鳳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12日 7萬元、9萬元、4萬元 3 111年5月17日 9萬元、8萬5,000元 4 111年5月20日 8萬元、7萬5,000元 共計 73萬元

2024-10-04

TPDM-112-訴-1046-202410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主參加原告 城嘉聰 主參加被告 城嘉穗 城嘉隆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主參加被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36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伊與主參加被告城嘉隆、城嘉穗均為訴外 人城英哲之繼承人。城嘉穗前以城嘉隆為被告,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訴請確認城英哲於民國(下同)11 1年10月8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下稱系爭事 件),伊為輔助城嘉穗,於原法院已聲明參加訴訟。嗣原法 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判決城嘉穗敗訴,城嘉穗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審理中。傾 聞城嘉穗擬與城嘉隆和解並撤回上訴,恐損害伊權益,爰請 求變更為主參加訴訟,繼續參與系爭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 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 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明 定,此項訴訟即學說上所稱之「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 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 ,始足當之。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58條 所規定之訴訟參加,非主參加之訴。且二者性質、要件有別 ,無從併存,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 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856號、86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主參加原告因系爭事件,為輔助城嘉穗,於112年9月 18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 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666號卷第145頁),顯見 主參加原告與城嘉穗均係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則主參加原 告即非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 ,依上說明,難認與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惟主參加 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城嘉穗業於113年 9月13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雖不合法,然既具 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本院自應裁定將其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0-04

TNHV-113-家上-36-2024100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葉時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葉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葉淑寶 葉淑華 葉淑貞 葉淑玲(法號:見踐師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范鳳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斯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繼承人葉范鳳英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㈡被繼承人葉斯 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所示 。」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繼 承人葉范鳳英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五分 割方法所示。㈡被繼承人葉斯旺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所示。㈢被告應返還新台幣1,666萬 1,318元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告 葉淑華應返還鑽石戒指乙枚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㈤被告葉淑貞應返還美金2萬5,000元予被繼承 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㈥被告葉淑寶應返還美 金2萬5,000元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㈦被告葉淑美應返還美金1萬元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㈧被告葉淑華應返還美金1萬元予被繼承人葉 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㈨被告葉淑貞應返還新台幣2 40萬元予被繼承人葉斯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㈩被告葉 淑寶應返還新台幣240萬元予被繼承人葉斯旺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告葉淑美、被告葉淑華、被告葉淑寶應返還 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予原告。」,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 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葉范鳳英、葉斯旺(以下以姓名稱之)先後於民國100 年5月4日、107年10月8日死亡,葉范鳳英與葉斯旺婚後育有 兩造,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葉范鳳英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葉斯旺先前未經原告授權以刻有原告姓名之 印章就葉范鳳英所遺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分割登記,由兩造及葉斯旺按應繼分 比例登記,原告事先不知情,係於收受房屋稅繳款單方才知 悉,並非被告葉淑美所稱分割登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惟葉 范鳳英生前已口頭交代系爭房地應分配予原告,被告則繼承 現金部分,此部分被告葉淑寶、葉淑玲於調解程序時不爭執 ,被告葉淑玲亦有錄音,葉斯旺生性保守,絕不可能於生前 將其名下坐落於士林之房屋賣出,而房屋買賣契約書現由被 告葉淑貞保管,葉斯旺生前已交代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表 示需待葉斯旺百年後方得將房屋過戶予原告,而被告葉淑貞 、葉淑玲已依約將自己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被告葉淑貞 之配偶表示其會盡力說服於美國之被告葉淑華、葉淑美,被 告葉淑寶而後亦表示要過戶予原告時,原告向其表示不如三 人一起辦理,費用由原告支出,然至今卻未將過戶事宜辦理 完成。惟原告發現,被告等曾於100年4月25日、28日、29日 、5月3日擅自提領葉范鳳英數個帳戶之存款,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1,666萬1,318元,此應為葉范鳳英之遺產,而被告應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另葉范鳳英遺產應尚有黃金、珍珠項鍊 、玉珮由被告葉淑貞保管,另被告葉淑貞與被告葉淑寶各自 保管之240萬元及5萬美金、被告葉淑美、葉淑華各保管1萬 美金,尚未分配,美金部分亦為原告多年前匯款予葉范鳳英 、葉斯旺之零用錢。葉斯旺除因繼承取得葉范鳳英之遺產( 應繼分1/7)外,就葉斯旺所有之黃金及首飾均未列入,此 外尚有7萬美金由被告葉淑貞、葉淑美、葉淑寶、葉淑華占 有,240萬元由被告葉淑貞及被告葉淑寶占有,106年被告葉 淑美受葉斯旺贈與211萬元部分,實際是被告等人,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均分之現金部分;另葉范鳳英生前曾向 原告表示被告出嫁時,葉范鳳英所有保留或贈與金飾,被告 已主動領回。現有黃金、珍珠、玉珮僅為少部分,且均為原 告多年來有使用過及出國時購買,尺寸也原告之尺寸;葉斯 旺也曾向原告表示:「我有幫你買五條金條」,另有兩條為 原告買的,總共七條存放於葉范鳳英之保管箱內,被繼承人 二人在世時,自兩造從小到大持續強調房地由獨子即原告繼 承,被告繼承現金部分,被繼承人二人也曾向親友表達上述 情事,被告現稱不曾聽過被繼承人講過,均為不實陳述。觀 原證6原告與被告葉淑貞之對話紀錄:「去年第一次爸給女兒 每人90萬,第二次爸賣了士林的房子給女兒每人200萬(每人 拿出50萬元給爸當生活費,共250萬元,我跟葉淑寶各自處 理125萬,最後姊妹清楚支出項目)」、「還有一筆5萬美金 媽媽留下的,爸說女兒一人一分1萬,葉淑華說當初他搬到 夏威夷,爸給他的2萬他也拿出來大家分共7萬,目前5萬美 金我跟葉淑寶各保管2.5萬」、「另兩萬美金,淑美、淑華 那各一萬美元」、「500萬扣20萬給爸留著,剩480萬這數目 ,這金額我和淑寶對半保管,一人各保管240萬放保管箱」 ,可知上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告葉淑美所受贈之 211萬元為葉斯旺之遺產,應納入分配。  ㈠並聲明:1.被繼承人葉范鳳英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所示。2.被繼承人葉斯旺所遺如附表六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所示。3.被告應返還 1,666萬1,318元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被告葉淑華應返還鑽石戒指乙枚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5.被告葉淑貞應返還美金2萬5,000元 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6.被告葉淑寶 應返還美金2萬5,000元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7.被告葉淑美應返還美金1萬元予被繼承人葉范鳳 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8.被告葉淑華應返還美金1萬元 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9.被告葉淑貞 應返還240萬元予被繼承人葉斯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1 0.被告葉淑寶應返還240萬元予被繼承人葉斯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11.被告葉淑美、被告葉淑華、被告葉淑寶應 返還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葉淑華部分:查葉范鳳英生前未留有遺囑,無法證明葉范 鳳英有將系爭房地單獨分配予原告之意,倘葉范鳳英有此意 思,不可能不使配偶葉斯旺知悉,惟葉斯旺晚葉范鳳英7年 過世,7年內未見葉斯旺有將自己之持分轉讓予原告,葉斯 旺亦未留有遺囑交代系爭房地之分配,縱被告葉淑玲有葉范 鳳英錄音,亦不合於遺囑之成立要件;被告葉淑華否認有自 葉范鳳英帳戶提領1,666萬1,318元,另附表一編號31之戒指 及1萬元美金為10多年前葉范鳳英贈與被告葉淑華,非遺產 之範圍。查鑽戒及1萬美金為10多年前由葉范鳳英贈與,葉 范鳳英過世前也未曾向葉淑華追討,原告稱其為遺產,應由 原告舉證。被告葉淑華取得美金1萬元之事,係葉淑華於98 年向葉范鳳英及葉斯旺各借款美金1萬元,嗣後被告葉淑寶 向葉范鳳英及葉斯旺說被告葉淑華在困難中,這筆錢就當贈 與,葉范鳳英及葉斯旺也同意。99年底因在美國的被告葉淑 美有資金需求,葉被告淑華並將父母贈與之1萬元美金借予 葉淑美,111年底,被告葉淑貞及被告葉淑寶欲分配葉范鳳 英生前交代留給姊妹的美金5萬元,被告葉淑華及被告葉淑 美自願將手中的美金1萬元納入分配,5位姊妹各分得美金1, 400元,被告葉淑華於111年回臺時,自被告葉淑寶處取得4, 000元美金。綜上,200萬元、鑽戒乙只及美金2萬元係被繼 承人二人意識清楚時所贈與,非遺產之一部份,而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長期均有兩造平均分擔,被告 先預付一筆金額予原告以負擔上述稅費,由原告結算後,告 知被告餘額,並陳報葉斯旺於105年4月4日所立自書遺囑, 可證葉斯旺之意願為子女平均分配遺產。而原告主張葉范鳳 英遺產中之股票已不存在,無法進行分配。  ㈡被告葉淑美部分:系爭房地在葉范鳳英死亡後,於100年6月24 日辦離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葉淑貞、葉淑玲於108年10月8 日將自己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惟無法據以作證兩造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分割協議存在,另原告稱被告葉淑美曾答應會 將係爭房地過戶予原告,與事實不符,原告則應就兩造有達 成合意負舉證責任。被告葉淑美否認有自葉范鳳英帳戶提領 1,666萬1,318元,亦無保管葉范鳳英生前交付1萬美金,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主要是談論葉斯旺就相關款項之處理情形 ,無法連結至「被告應返還1,666萬1,318元」之請求,原告 所稱黃金、珍珠項鍊、玉珮及1萬美金均非葉范鳳英之遺產 。葉范鳳英之遺產總額明細表編號42至45、編號47至54有關 「生前現金提領」款項及葉斯旺之遺產總額明細表編號16「 106年度贈與葉淑美/2,110,000」,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5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國稅局將之列入遺 產總額內,是用以課徵遺產稅,與上開遺產是否應由全體繼 承人繼承,係屬兩回事,而上開211萬既屬葉斯旺生前之贈 與,即非屬葉斯旺之遺產,就葉范鳳英、葉斯旺之遺產,除 了已分配之部分,其餘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葉淑貞、葉淑玲部分:被告葉淑貞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係為附負擔之贈與,葉范鳳英名下帳戶之 存款、股票於葉范鳳英死亡後,此部分遺產皆由葉斯旺管理 、處分,葉范鳳英名下已無財產留存,此部分應認已併入葉 斯旺之遺產,除原證3所示首飾珠寶外,其餘股票及帳戶存 款應直接以葉斯旺之遺產分割即可。被告葉淑玲極少在家, 也從未參與討論遺產事宜,並無所謂將原告排除在外之事, 另原告稱被告葉淑玲有錄音,此言非實,被告葉淑玲僅有在 葉范鳳英過世前一年探視父母時,偶會為他們拍照或是拍攝 影片,印象中,有一次錄影時,葉范鳳英有提及「不動產給 哥哥,現金給女兒」一事,但是此方面言詞,從小到大聽聞 ,惟被繼承人二人對財產分配有意見差異,故此事未有定案 ,被告葉淑玲會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給原告亦是曾聽 聞葉范鳳英說「不動產給哥哥,現金給女兒」。是葉范鳳英 之遺產範圍僅有珠寶、金飾,而關於葉斯旺於生前處分之財 產,綜為遺產稅課稅標的,亦非逕認為遺產,而原告請求被 告葉淑貞、葉淑寶各240萬元,未見於葉斯旺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上,固非屬遺產。至被告等以葉斯旺所贈之480萬元 成立公積金,用以支付葉斯旺之生活,被告等否認此部分屬 葉斯旺待分割之遺產,惟此節尚待鈞院斟酌,倘鈞院認此部 分為葉斯旺待分割之財產,則被告葉淑貞主張現已支出之11 8萬5354元應予扣除。  ㈣被告葉淑寶部分:兩造並無協議將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 只是葉范鳳英生前有說過不動產要給兒子,所以照葉范鳳英 之意思給原告沒有意見,葉范鳳英過世時每人都有分得200 萬現金,現在葉范鳳英遺產存摺全交由被告葉淑貞保管,於 葉范鳳英住於安寧病房期間,葉斯旺要被告葉淑貞及被告葉 淑寶陪他將葉范鳳英所有銀行郵局之帳戶存款提領,不知道 是葉斯旺或是被告葉淑貞拿走,如果要大家平均分配的話, 此部分被告應歸還,被告葉淑華拿走的鑽戒並非葉范鳳英生 前贈與的,是跟黃金放在一起,葉范鳳英過世時拿出來開的 時候,被告葉淑寶要被告葉淑貞問葉斯旺能不能將鑽戒拿走 作紀念,不清楚問的結果如何,但後來被告葉淑貞就拿走了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范鳳英、葉斯旺先後於100年5月4日、10 7年10月8日死亡,兩造及葉斯旺為葉范鳳英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七分之一,兩造為葉斯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 六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葉范鳳英及葉斯旺生前皆說過要將系爭房地給原告 ,其餘現金、動產由被告平分,是已有立遺囑分割遺產之意 思云云;惟被告葉淑美、葉淑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葉范鳳英及葉斯旺生前並無合法有效之遺囑,雖原告稱 被告葉淑玲有錄音可證,然被告葉淑玲僅具狀表示:伊是從 小有聽聞葉范鳳英說過「不動產給哥哥,現金給女兒」(見 本院卷ㄧ第249頁),亦無法證明葉范鳳英或葉斯旺有以遺囑 分割遺產之意思,復原告提出被告葉淑玲、葉淑貞已將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且被告葉淑寶亦同意將自己之 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等情,也應屬分割遺產後各繼承人自由 處分自己應有部分之行為,與履行遺囑之行為有所不同,原 告主張應按葉范鳳英之意思分割遺產,並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分割協議書之簽名及用印皆非其所有,其不知悉 分割葉范鳳英之遺產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資料上之印文係遭偽造,惟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稱分 割協議書之印章係遭葉斯旺盜刻,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且被告等均到庭稱當時葉范鳳英死亡時係全權交由葉斯 旺處理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是殊難想像原告於葉范 鳳英死亡時之100年至葉斯旺死亡之107年間未有爭執;再者 ,系爭房屋已於100年6月24日分割完畢,且原告也知悉被告 葉淑寶、葉淑貞於108年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難認原告不知系爭房屋已分割完畢, 而原告遲至本件訴訟始爭執其印章系被葉斯旺盜刻才辦理分 割登記,實不足採。  ㈣葉范鳳英之遺產範圍:  ⒈被告葉淑華、葉淑貞、葉淑美抗辯附表一編號5、6之遺產已 不存在,當初葉范鳳英遺產皆由葉斯旺處理,應與葉斯旺之 遺產有重複,然被告葉淑華、葉淑貞、葉淑美並無舉證附表 一編號5、6帳戶內之款項已不存在,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上確有此項目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故認此部分應列為葉范鳳英之遺產。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葉范鳳英臥床時擅自提領葉范鳳英數個帳 戶之存款,總額為1,666萬1,318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復返還責任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應就何人得利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僅單方面指摘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卻未提出證據以證 其說,縱使被告葉淑寶到庭稱:葉范鳳英過世時被告等人都 有分得200萬現金,當初是葉范鳳英交給葉淑貞,葉范鳳英 過世前已經住在安寧病房,期間葉斯旺要我陪他拿著葉范鳳 英所有銀行郵局存摺拿去全部都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9頁),亦無法具體特定該款項係由何人取得,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1,666萬1,318元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葉淑華取得鑽石戒指乙枚、美金1萬元;被告 葉淑貞取得美金2萬5,000元;葉淑寶取得美金2萬5,000元; 葉淑美取得美金1萬元,皆為葉范鳳英之遺產,而應返還予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則抗辯其為葉范鳳英生前贈與。 雖原告主張被告葉淑寶到庭稱:被告葉淑華取得之鑽戒不是 葉范鳳英生前贈與的,是在黃金那一包,葉范鳳英過世時拿 出來開的時候,葉淑寶要葉淑貞問葉斯旺能不能將鑽戒拿走 作紀念(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然葉范鳳英之遺產全由葉斯 旺處理一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葉淑華、葉淑貞、 葉淑寶、葉淑美取得上開動產,應屬遺產之分配,遺產既已 分割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⒋故葉范鳳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僅就編號16至30之 珠寶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其餘遺產項目已如前述 。至葉范鳳英名下之股票,則均已下市,有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7 頁),無任何價值可言,爰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內, 附此敘明。故葉范鳳英尚未分割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5、6及 編號16至30。  ㈤葉斯旺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葉斯旺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所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為葉斯旺之遺產不爭執,惟 被告葉淑貞、葉淑華、葉淑玲則辯稱附表二編號9、10、12 之現金不存在,係葉斯旺於105年及106年間處分名下財產後 ,贈與女兒;而被告葉淑美亦否認編號11為葉斯旺之遺產, 並辯稱此為葉斯旺生前贈與部分,觀諸被告葉淑華提出之遺 產稅申報書及說明書,其中現金贈與女兒部分共15,534,91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5,534,916),且領出日期為 葉斯旺尚未過世時之105年至106年間(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 第98頁),復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就 贈與部分記載「106年度贈與葉淑美2,110,000元」、「現金 」分別為4,914,600元、5,470,316元、3,040,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33頁),即附表二編號9至12總額為15,534,916元(計 算式:2,110,000+4,914,600+5,470,316+3,040,000=15,534, 916),與遺產稅申報書中說明書贈與部分總額相符,故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之「現金」及「106年度 贈與葉淑美」款項應為被告於葉斯旺死亡後為報稅而申報, 是被告葉淑貞、葉淑華、葉淑玲、葉淑美分別主張附表二編 號9至12部分為葉斯旺之贈與堪信為真,故此部分不應計入 葉斯旺之遺產範圍。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葉淑貞與被告葉淑寶各自保管240萬元應返 還於全體繼承人;惟被告葉淑貞、葉淑寶所否認,並辯稱係 葉斯旺贈與,而係以公基金支付葉斯旺生前之費用等語;觀 諸原告提出之聊天截圖,被告葉淑貞:「第三次爸說還有500 萬要給我們女兒分,後來他說留20萬給他,所以500萬扣20 萬給爸留著,剩480萬這數目,我跟淑寶對半放保管箱」(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復參酌被告葉淑寶到庭稱:「存摺還剩 餘100萬,所以葉斯旺又叫我們提領......後來我又讓每人 交100萬出來,所以總共有500萬,但是葉斯旺叫我留20萬給 他,所以剩下480萬我與被告葉淑貞一人管理一半,我父親 生前有繼續用這480萬」(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且被告均認 同此公基金不屬葉斯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又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此480萬係被告葉淑貞、葉淑寶擅自提領, 僅憑被告等人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認定有擅自提領之情,故原 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㈥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鄭家隆所 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 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自應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葉范鳳英尚未分割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5、6及編號16至30, 其性質均為動產,附表一編號5、6自得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然附表一編號16至30為珠寶首飾,應以變價所得款 項,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被 繼承人葉斯旺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性質為 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以 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 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 利用,附表二編號5至8為存款,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範圍/金額(新台幣)/數量 分割方法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99/1000 已分割完畢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99/1000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99/1000 4 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全部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萬9,157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80萬3,756元 7 中國力霸股票 17,168股 已下市,價值為0元 8 誠洲股票 1,329股 9 寶祥實業股票 2,000股 10 太電股票 1,494股 11 台光股票 6,000股 12 中紡股票 5,136股 13 華隆股票 2,710股 14 中日股票 2,000股 15 嘉新食化股票 112股 16 珍珠項鍊 2條 變價後,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黃金手鍊 4條 18 玉珮金項鍊 2條 19 黃金鑲玉手鍊 1條 20 黃金墜鍊 2條 21 黃金項鍊 2條 22 玉珮墜飾 1個 23 黃金戒指 12只 24 珍珠戒指 1只 25 玉戒指 3只 26 玉耳環 1副 27 黃金耳環 1副 28 黃金墜飾 2個 29 銀墜飾 1個 30 金幣 1枚 附表二:被繼承人葉斯旺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範圍/金額(新台幣)/數量 分割方法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99/7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99/7000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99/7000 4 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1/7 5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帳戶存款 382萬6,417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3萬356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復郵局存款 119萬6,422元 8 彰銀股票46837股 85萬7,117元 9 現金 491萬4,600元 非遺產,不納入分配 10 現金 547萬316元 11 106年度贈與葉淑美 211萬元 12 現金 30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葉時光 六分之一 2 葉淑貞 六分之一 3 葉淑美 六分之一 4 葉淑寶 六分之一 5 葉淑華 六分之一 6 葉淑玲 六分之一

2024-10-04

TPDV-112-重家繼訴-10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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