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倢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494、16605、17268、17742、19188、20559、22016 號、113年度偵字第628、2899、46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96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依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 事 實 一、楊依倢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遭他人使 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梁昱慶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董美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張安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金衛華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莊長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夏寅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秀盆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劉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依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3-196、197-202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翁光明、楊家閎、梁昱慶、董美茹、王秀輕、張安妍 、金衛華、莊長南、夏寅智、林秀盆、劉蓉安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628卷第54-56、57-58頁、偵字14494卷第5-7頁、偵 字2899卷第15-17頁、偵字17742卷第99-100頁、偵字20559 卷第5-6頁、偵字17268卷第14-15頁、偵字1073卷第15-20、 21-22頁、偵字16605卷第5-8頁、偵字22016卷第5-6頁、偵 字19188卷第6-7頁、偵字19674卷第9-11頁、偵字11590卷第 4-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 3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28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2002320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139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7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 490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19188卷第59 -61頁、偵字1073卷第27-79頁、偵字19674卷第16-43頁、偵 字11590卷第10-12頁、偵字14494卷第26-108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96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 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 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由不思悔改,再次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 權受侵害不輕,所為實值譴責,雖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然 仍不宜輕縱,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分期給付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70、205-217頁),積極彌補對 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大學畢業、未婚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到庭之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3 6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履行,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字19188卷第10頁、偵字14494卷第1 29頁背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謝宜 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 1 翁光明 (提告) 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翁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42分許 1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8號 告訴人翁光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628卷第67-69、59-60、71頁)。 2 楊家閎 (未提告) 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家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45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494號 被害人楊家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14494卷第21、8-10、23-24頁)。 3 梁昱慶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梁昱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6日10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11時47分許 ①99萬1,000元 ②29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9號 告訴人梁昱慶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2899卷第27-37、26、21-24頁)。 4 董美茹 (提告) 於111年12月24日17時20分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董美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7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742號 告訴人董美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17742卷第106-115、120頁)。 5 王秀輕 (未提告) 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秀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7分許 1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559號 被害人王秀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20559卷第14、18-26、8-10頁)。 6 張安妍 (提告) 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安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268號 告訴人張安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17268卷第40、42、16、24頁)。 7 金衛華 (提告) 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金衛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9日10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19日10時5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678號 告訴人金衛華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1073卷第21-22、263-287頁)。 8 莊長南 (提告) 於111年11月中旬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莊長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9日12時32分許 ②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 ①15萬元 ②3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05號 告訴人莊長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16605卷第9、13頁)。 9 夏寅智 (提告) 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家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10分許 11萬946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16號 告訴人夏寅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表各1份(見偵字22016卷第97-101頁)。 10 林秀盆 (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9時27分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秀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2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月25日,以下均予更正)14時5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14時6分許 ③112年5月22日14時17分許 ④112年5月22日15時13分許 ⑤112年5月22日15時22分許 ⑥112年5月22日15時3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88號 告訴人林秀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虛擬貨幣線上轉帳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19188卷第66-73、62-63、74頁)。 11 劉蓉安(提告) 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劉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11時51分許 80萬2,000 112年度偵字第196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劉蓉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交易服務所SFTIMO暫時清退臺灣地區註冊用戶的法務通報各1份(偵字19674卷第93、97-128頁、偵字11590卷第7-9頁)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4、719、681、737、707、731、830、851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翁光明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梁昱慶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董美茹新臺幣壹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金衛華新臺幣捌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願給付原告莊長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願給付原告夏寅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願給付原告林秀盆新臺幣玖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被告願給付原告楊家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九、被告願給付原告劉蓉安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8

SCDM-113-金訴-500-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皓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69、8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事 實 一、楊景皓於民國113年1月2日至3日間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游志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鄭 兆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龐」、「小璐2.0」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游志翔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 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金額1.5%之報酬,楊 景皓則擔任監控車手角色,可獲取面交車手取款金額0.5%之 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先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4 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玉瑩」、「官方客服No.0806 」與張春美聯繫,向張春美佯稱:下載「新永恆」股票投資A PP,註冊會員後申購股票等語,致張春美信以為真,嗣楊景 皓待游志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鄭兆軒、游志翔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張春美佯稱:股票申購中籤31 張,申購金額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將由外務員收取現金2 43萬元等語,再由游志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 3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 竹縣新埔鎮中正路427巷,由游志翔佯裝「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外務員」向張春美收取243萬元,為 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游志翔而未遂,楊景皓以監 控游志翔,防止游志翔取款後私吞之方式,實施詐欺集團運 作之行為分擔。嗣楊景皓經警於113年4月9日18時50分許, 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春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景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5569卷一第15-22頁、偵字5 569卷二第44-45頁、聲羈字91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39-42 、45-5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志翔、證人即告訴人 張春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5569卷一第32-35、36-37、 38-3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龐和 工2」、微信群組「神風特攻隊」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字8278卷第11-15、147-151、57-66、85-107、132-1 4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鄭兆軒、游志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字5569卷二第44頁 背面、本院卷第41、46頁),且本案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 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且被告依上述減輕 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 83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積極彌補對他 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五專肄業、未婚、 目前在父親開的店幫忙、月收入約4萬5千元,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 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4頁),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 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偵字5569卷二 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47-48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 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CDM-113-金訴-635-2024101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會車時 須保持適當之間隔,竟疏於注意,而與被害人李安盈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受傷,又罔顧被害人安危,未報警 處理、也未為適當之救護,擅自騎車離開現場,無視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誠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期間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案車禍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已坦認犯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均已如前述,被 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林于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時,因 過失(按:因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與李安盈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安盈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于 晟肇事後已知悉李安盈遭其擦擊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並採取救護措施,便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離 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安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安 盈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0-18

SCDM-113-交訴-109-20241018-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33號、第34號、第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上躍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吳上躍、莊愿紘(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劉邦雄(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夥同鄒世瑋(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6時20分許,徹夜 飲酒結束後,前往林宜芳與家人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之「牛仔油飯」用餐,因現場用餐位置客滿,莊愿紘 等4人因不滿店家要求其等依序排隊候位而感不耐,回應店 家態度不佳,明知現場係公眾得出入場所,4人共同基於妨 害秩序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徒手推 倒店家工作台上所放置之醬料、餐具,並翻倒店內桌椅,吳 上躍搶奪店員所持之室內電話分機丟棄後,並出言稱:「敢 報警試試看,讓你們開不了店」等語,4人以上開行為致在 場店員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上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上躍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1 4561卷第9-10頁)、檢察官訊問時(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 第64-66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訴緝字卷第37-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第13-14頁、第6 5頁)、同案共犯劉邦雄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 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7-8、64-66頁)、同案共犯莊愿紘 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 5-6、64-66、74頁)、同案共犯鄒世瑋於警詢時、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11-12、64-66頁)相 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1 5頁及反面)、現場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16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 120034729號函及檢附警員林承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112 年度訴字第528卷第137-14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確有搶奪店員所 持室內電話分機,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徒手推倒店家工 作台上所放置之醬料、餐具,並翻倒店內桌椅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09-110、115頁 ,訴緝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經查,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共同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地點為「牛仔油飯」小吃店,屬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且當時正值營業時間,有多數顧客在內消費用餐, 其等於現場聚集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店內顧客因此全數走 避(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顯已造成其等恐懼不安,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而為前揭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正犯者,亦 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另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 鄒世瑋關於恐嚇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罪名,而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 實施強暴脅迫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其強暴脅迫之 人,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經查,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於本案所為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又以翻倒小吃店內桌 椅、翻倒醬料餐具、出言恐嚇致店員心生畏懼之方式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固應非難。惟被告僅以搶奪店員室內電話分 機及威脅店員不要報警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0頁),可見其 於本案參與之情節輕微,與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及社會治安 敗壞之犯行有別。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共給付新臺幣(下 同)6,000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衡情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 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 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2頁),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於飲酒後,因細故與 小吃店店員發生爭執,而引發本案衝突,且本案雖未針對人 員為強暴行為,惟在多數顧客在場消費用餐之小吃店內以翻 倒醬料餐具、翻倒桌椅、搶奪室內電話分機、出言恐嚇店員 等方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已足造成在場顧客恐懼不安,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應值非難;又考量本案發生過程係莊 愿紘先下手實施翻倒醬料餐具、翻倒桌椅等強暴行為,被告 、劉邦雄、鄒世瑋始加入共同為強暴、脅迫行為;另考量被 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給付6,000元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CDM-113-訴緝-29-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凱 胡一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一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一帆、曾奕凱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工作,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胡一帆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奕凱,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將該人所交付、房屋裝潢拆除後產出之廢磚、廢PVC管 、廢木材、廢馬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以麻袋裝載上車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共同將上開 廢棄物載運至王國億所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即曾奕凱位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旁 之空地)上傾倒棄置,胡一帆並當場交付2,500元報酬給曾 奕凱。嗣經路人通報後,警方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 年11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會同前往現場稽查,始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告訴人王國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胡一帆及曾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2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 面、第130至131頁、第142至143頁、第149頁、第167至17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並於準備 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 6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 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一帆、曾奕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胡一帆與曾奕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被告胡一帆、曾奕凱 2人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 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9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67至171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等甚具悔意,所造成之 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2人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未 經許可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 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 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 主觀上之惡性非鉅,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屬 嚴重,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將前揭載運傾倒之 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等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曾奕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外送家電工作,經濟狀況困難,與父母及哥哥同住 ,未婚有子;被告胡一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困難,已婚育有一子 ,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   被告胡一帆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已將前揭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應有悔意 ,又參諸其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胡一 帆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 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 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 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奕 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被告胡一 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計算式:1 0,000-2,500=7,500)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曾奕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一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新竹市○區○○里0鄰○○街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一帆、曾奕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犯意 聯絡,先由胡一帆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曾奕凱,前 往新竹市北區新濱路某處,向不詳年籍之人收取價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將該人所交付、房屋裝潢拆除後所產生 之廢家具、磁磚、廢馬桶、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用麻袋 裝運上車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共同前往王國億所 有之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曾奕凱位在新竹縣竹 東鎮柯湖路一段住處旁邊),二人從車上丟棄上開廢棄物於 該土地,胡一帆當場交付2,500元價金給曾奕凱。嗣經路人 通報後,警方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1月5日下午1 時45分許,共同前往現場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國億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一帆、曾奕凱均自白認罪,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傾倒廢棄物現場相片、新竹縣竹東鎮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胡一 帆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後載上開廢棄物, 駛入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內;於同日下午4時許駛出柯湖路 時,車上已無上開廢棄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胡一帆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曾奕凱犯罪 所得2,500元,均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8

SCDM-112-訴-212-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言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 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李言(原名:利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日起,對邱芊睿佯稱得投資 油漆工程標案以獲利云云,並提供相關建案資料予邱芊睿, 以此詐術之行使,致邱芊睿陷於錯誤,邱芊睿並因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嗣因李言聯繫無著,邱芊睿查覺受騙而報警, 始悉上情。  ㈡案經邱芊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言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芊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予告 訴人之投資協議書各1份。  ㈣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乃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 僅以一罪論處。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以投資油漆工程標案 取信於告訴人,進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 詐得之財物種類與數額、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以及雖已 部分還款予告訴人,但仍未完全清償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月薪6萬元、未婚不 必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32萬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已返還其中13萬元(見偵字卷第 61頁);是被告尚有19萬元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自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帳戶 1 111年6月21日17時36分許 4萬元 李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6月21日17時36分許 6萬元 李言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7月10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李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7月18日19時4分許 10萬5,000元 李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7月18日19時22分許 1萬5,000元 李言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7月19日22時59分許(111年7月20日1時53分許始入帳) 5萬元 李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8

SCDM-113-竹簡-1085-2024101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行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50、105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立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黃立行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黃立行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一附表編號1「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誠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 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5分許,以電 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誠佯稱:誤輸入成會員,依中國信託 人員指示取消會員需先核對,且避免查看扣款是否成功而誤 扣存款,須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存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⒌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11年10月17 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 17日18時48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2「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郭晉安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郭晉安 佯稱:誤遭升級為高級帳號,每個月會扣款1萬2,000元,取 消需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到對方指定的銀行帳戶云 云」。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3「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林盈如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未綁定銀行,即 無法下單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21 分許,以電話向林盈如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未綁定認證銀行 ,客戶即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於網路匯款時輸入密碼解除云 云」。   ⒏附件一附表編號4「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蔡子建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1分許,以電話向蔡子建 佯稱:訂單誤植導致多1萬元10期的分期付款,需使用網路 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⒐附件一附表編號5「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張景銘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8分許,以電話向張景銘 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立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 規定,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因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 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5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要件,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㈦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亦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象,遭到 詐騙集團之利用而提供帳戶,一時誤觸法網而深感懊悔,並 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 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時已供稱:帳戶不行隨便交付他人使用,因為會有被拿去做 不法使用像洗錢那些等語(偵緝1050卷第18頁),當已知悉 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卻仍為之 ,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又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 礙難允許。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 ,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誠、郭晉安、張景 銘、被害人蔡子建達成調解且付訖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單 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字 卷第91-93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5-44頁),可認其犯後態度 尚佳。再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 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 金訴字卷第47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 告、辯護人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金 簡字卷第23頁),惟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 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迄今亦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併敘。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第1051號   被   告 黃立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行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7日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郭晉安、林盈如 、張景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立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誠、郭晉安、張景 銘、告訴代理人鍾佳諺、被害人蔡子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誠、郭晉安、張景銘、林盈如、被害人蔡子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被告黃立行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誠提供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晉安、張景銘、被害人蔡子建提供之通聯記錄、匯款紀錄、林盈如提供之匯款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誠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誠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7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2 郭晉安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郭晉安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1分許,匯款1萬8,128元 3 林盈如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林盈如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未綁定銀行,即無法下單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3分許,匯款1萬9,090元 4 蔡子建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蔡子建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1分許,匯款9,123元 5 張景銘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張景銘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7,985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   被   告 黃立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立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圑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所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圑收受 ,容任詐欺集圑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圑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 0月17日18時5分許起,假冒玩具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 打電話向李誠佯稱取消會員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李誠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9,985元至羅澄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於11 1年10月17日18時17分許起,假冒鞋店業者及郵局人員之身 分,撥打電話向羅澄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 訂單云云,致羅澄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8 時48分許,將李誠匯入之2萬9,970元轉帳至黃立行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 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李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8225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2 (1)證人羅澄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匯入帳戶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遭詐款項層轉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立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黃立行前因提供相同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8 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2024-10-18

SCDM-113-金簡-74-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議葳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113年度偵字第130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易字第11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以下行為:  ⒈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 42分許,前往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 處(下稱乙○○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乙○○住處之金 屬圍籬,侵入乙○○住處,並徒手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22時37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機車)之車廂未上鎖,即著手將其開啟並翻找 財物,惟經甲○○發覺制止而未遂。  ㈡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  ㈢告訴人乙○○住處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㈣新竹縣○○市○○○路00號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告訴 人甲○○當場制止被告之錄影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⒈ 之中,因竊盜行為單一,縱使犯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仍祇 成立一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⒈中,先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舉, 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 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 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 罪論處。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上述犯罪事實⒈與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未遂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⒉之中,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最終 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 依循正當管道腳踏實地工作而獲取財物,反屢屢遂行竊盜, 其中犯罪事實⒈尚翻越他人住宅圍籬並侵入而犯之,至犯罪 事實⒉雖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惟仍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同時參以 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輕重、既遂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種類與價值等情;另衡以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 、離婚需扶養13歲之未成年子女、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遂行本案犯罪事實⒈所竊得,為 其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表示所竊得之燕窩已丟棄、所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罄等 語(卷頁亦詳如附表所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燕窩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字第4205號卷第10頁),被告自陳已丟棄於路邊(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2 現金共3,900元 被告自陳已全數用於吃飯、買止痛藥而花費殆盡(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2024-10-18

SCDM-113-竹簡-1132-202410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94號、第51858號、第55640號、第5932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伊茹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於民 國000年0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並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就處罰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 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旨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 判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 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 ,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他人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因自身有急用,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 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告訴 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於偵查中且以 不知之飾詞否認(依被告與「廷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提到「我前陣子生大病」,2人並有提及「就是賣 帳戶?」,廷冠又稱「我們平臺是美國第二大的交易所」 ,嗣被告重在取得家有急用之報酬),實屬不該。然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該告訴人有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內容、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該告訴人受損金額整體而言不少等整體情節、被告無前 科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有因本案收到報酬合計32,071元並同意沒收,為被告 於本院所供承在案,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字49594號 卷第第23頁),堪以認定,其既未據扣案或賠償各該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6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29號   被   告 鄭伊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廷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廷冠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雖已進入詐欺集團管 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該等款項業經 圈存,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無法提領,而未遂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品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連錢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小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黃月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茹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因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廷冠」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6時28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5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1元、2,07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3萬2,071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6時28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5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1元、2,07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3萬2,071元之事實。 5 被告與「廷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曾詢問「廷冠」交付本案帳戶有無被告之風險,且被告知悉求職內容僅須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2,07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郭品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警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品妡,向其佯稱:身分證遭第三人冒用至銀行貸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假扣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 1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594號 2 張連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假冒為其侄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連錢,向其佯稱:須借款1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 (該筆款項已遭圈存,並未實際提領) 3 王小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9時58分許,假冒為警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小萍,向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名字創建投資公司,須凍結帳戶並變賣基金及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 7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640號 4 黃月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假冒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月茞,向其佯稱:因涉犯洗錢防制法,帳戶遭凍結,須提供款項以利調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329號 112年5月6日上午9時2分許 40萬元

2024-10-18

TYDM-113-金簡-217-2024101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淳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姜淳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3「待證事實」中所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均更正 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9日桃環稽 字第1130075944號函及附件稽113-H15213號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1份」、「被告范姜淳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運輸屬 「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駕車 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並運輸至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2段1巷路底空地之行為,應認 係「清除」廢棄物,至其將該等廢棄物堆置於前開土地之行 為,則構成「處理」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本案雖有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然其所清理之廢棄物係營建拆除磚瓦、廢塑膠 、廢木材、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非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其危害程度顯較 輕;其次,被告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處理廢棄物,故其所 為與大型業者長期營利而非法處理危害人體、污染環境廢棄 物之危害社會、破壞環境之情形有別;末參酌被告犯後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業向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桃市環保局)陳報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 份,現由桃市環保局審核被告所委託清除之廠商是否合法, 審核通過即會通知被告可以開始清除等情,此有被告陳報之 營造有限公司營建混合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棄置場址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顯被告確知悛悔,而有積極回復其所為所造成 之損害,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非長期、大量 清除、處理廢棄物,本次傾倒、棄置犯行,本案之犯罪情狀 、手段相對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業與桃市環保局陳報本案 廢棄物清除事宜,業如前述;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94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 亦現正與桃市環保局聯繫本案廢棄物之清除事宜等情,詳如 上述,足徵其確知悔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 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 時稱:他用一車新臺幣(下同)1萬2,000萬元的價格請我清 運,我有收到錢(詳偵卷第65頁反面),是該1萬2,000元,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事宜存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懸掛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雖實際上係被告所有,僅靠行將 車主掛在廣鴻物流有限公司(詳偵卷第9頁反面),且供被 告為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惟衡量該車並非專載廢棄物 之車輛,且被告自稱有時候才會使用該車,主要用途給前開 公司之員工工作使用(詳偵卷第65頁反面),又該車輛價格 昂貴,是相較於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情節,認若予 宣告沒收,恐有害前開公司其他員工之生計,且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   被   告 范姜淳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淳泰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 日1時16分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魏先生」委託,以 每車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拖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 ,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將含有營建拆除磚瓦、廢塑膠 、廢木材、垃圾等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廢棄物代碼 :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2 段1巷路底空地(桃園市觀音區大崛溪出海口)傾倒而為清 除、處理。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發現上 址遭傾倒廢棄物,遂會同警方前往勘察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范姜淳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㈢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3-H09409)1份 1.環保局於113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599之事業廢棄物,包含營建拆除磚瓦、廢塑膠、廢木材、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 2.被告未具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有於上揭時間,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址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8

TYDM-113-審訴-541-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