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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江佳駿 林清泉 曾瓊慧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澤熙 律師 李家慧 律師 被 告 林至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佳駿、林清泉、曾瓊慧分別係   被害人江翊瑄之兄長、配偶及母親,其等以被告林至隆涉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4 91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5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14日分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114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 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至隆於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四 棧橋(台二線)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遵守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不慎撞擊沿同路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由被 害人江翊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 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於 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過失,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害 人從巷子出來,被害人當時應該從巷子裡面橫越馬路,如果 她是在路邊,伊就看得到,該處無號誌,伊行經該巷子口前 有減速,但伊看到被害人時已經在台二線內線車道,她當時 在車子右前方了,伊來不及煞車等語。然本院經核閱卷宗後 ,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 檻,應准許聲請人得就上述告訴意旨部分提起自訴,理由如 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 當時時速80公里等語,然後則改稱:當時車速伊根本不太清 楚,因為伊那時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兩者 供詞顯有齟齬,在無客觀證據補強其可信性下,已難逕以被 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又退一步言之,縱認 被告恐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現場照片,僅有雙方車輛碰撞之地點及車損位置,並無任何 畫面直接拍攝到案發現場,無從以車損位置比對被告與被害 人車輛當時起駛之相對位置,該超速行駛是否必要導致被告 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甚至行經無號誌路口有無減速等情而容 有過失,亦乏具體之客觀證據佐證。再者,觀諸卷附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389420號、113 年10月8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889116號等函覆之鑑定覆議結 論內容,雖分析意見最後呈現:『江翊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迴車行駛,未看清車道上行駛中車輛,林至隆駕駛自小客 貨車,因該路段為直路並非彎道,視線良好,而林至隆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能性高』等情,惟對照該函文中起 初則稱:「因相關事證尚不足判斷旨揭事故肇事責任」等語 ,前後已明顯矛盾,由此更可觀該覆議結論係屬鑑定單位主 觀上之判斷,並無客觀證據支持或論證,實難逕採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再者,本署為求慎重,再次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案發前被告車輛後方,確實有一名機車騎士行駛在該 路段,惟該機車騎士之車牌號碼在該監視器畫面中模糊,無 從辨識,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經本署再 次要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追查該名騎士之身分後通 知到案說明,惟該局則函覆稱:因承辦人當時未同步調取並 留存公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僅有私人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導致目前已逾公有監視器保存期限,無從調閱並辨識 該機車車號後通知該騎士到案說明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3 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100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認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 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 排除此項合理可疑(即被害人未注意來車逕行橫越車道至內 側車道,導致被告反應不及之可能性),且此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原處分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突然出現在我右前 方並且往橫向直行,我反應不及就撞上對方,…。』(相卷第 14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直行到那個巷子,死者就橫 越馬路,…我看到死者時,他就已經在我右前方,…,我不確 定死者是不是從那個巷子出來,…』(相卷第89、91頁);聲 請人林清泉於再議理由中主張被害人應是行駛至前方巷口待 轉,再通過分隔島等語(再議理由狀第5頁);又依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之車損在車輛右前方、被害人機車車 損集中在機車前方、機車車頭及輪胎有往車頭右側扭曲情形 (相卷第153至177頁),綜合上述證據,應認案發當時,被害 人從巷口處橫向橫越馬路,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是否有證據足以認定事故前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 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離為何,再據以進 一步認定被告是否有足夠反應之空間得以煞車而避免與被害 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是否因此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現場 查無監視器,已為原處分書所敘明。案發現場附近約250公 尺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之煞車距離等,僅得推知被告行駛之 車速。又聲請人林清泉於再議理由中之陳述,僅得推知被害 人江翊瑄於巷口待轉,再行橫越馬路。是二者均無法據以認 定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 隔距離為何。原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然查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開始橫越馬路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 離為何,聲請人等之再議理亦未提出足以認定上開事實之事 證,是無法進一步認定肇事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調偵卷第29頁)。再議理由持憑己意 ,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審酌、說明項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 實之爭執,漫指原不起訴處分書違法,尚難認本件有何應發 回續查之情事。」。  ㈢惟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參見相字偵查卷第35頁),被告林至 隆於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四棧橋(台二線)往淡水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該路段雙向速限均為 時速60公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直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且依卷附 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卷第41至43頁),現場雙向均 為3車道(2個快車道、1個慢車道)之筆直道路。又依上開 交通分隊所提供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 卷第31頁、第239頁),上開車禍地點之新北市○○區○○○00號 前,台二線與垂直之無名巷之交岔路口並無障礙物足以影響 被告之視線,而被告既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撞擊點又發生在 接近最內側車道處。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江翊瑄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橫越台二線之過程中,應可在適 當之安全距離前察覺進而減速迴避,堪以認定。自無原不起 訴處分或原處分所謂糾結於無證據足認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 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離為何之問題。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事故發生當時其所駕駛 之車速約為80公里(參見同上卷第15頁、第91頁),雖原不 起訴處分說明:「經再次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前 被告車輛後方,確實有一名機車騎士行駛在該路段,惟該機 車騎士之車牌號碼在該監視器畫面中模糊,無從辨識,此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經本署再次要求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追查該名騎士之身分後通知到案說明, 惟該局則函覆稱:因承辦人當時未同步調取並留存公有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僅有私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導致目 前已逾公有監視器保存期限,無從調閱並辨識該機車車號後 通知該騎士到案說明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警淡 刑字第113431100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所呈之現 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6頁)、監視器光 碟及原處分提及案發現場附近約250公尺之監視器畫面與現 場之煞車距離,應可換算被告當時之時速應已超越速限60公 里,是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當時車速伊根本不太 清楚,因為伊那時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參 見調偵字卷第61頁),尚難採信。  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偵查卷宗所呈現之 證據所示,上開時、地,被告確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速 行駛接近新北市○○區○○○00號前,其應可注意車前在台二線 與垂直之無名巷交岔路口,被害人江翊瑄正騎駛上開機車橫 越台二線,詎因超速閃避不及,二車在台二線接近最內側車 道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其之過 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⑷綜上所述,依卷內既存證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之犯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 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 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罪 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原不起 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聲自-30-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郭文德 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廖文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8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文德對被告廖文益提出詐欺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 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 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 年9月10日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址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 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 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 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 以詐欺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㈡聲請人指摘被告與黃光榮等人係於102年簽訂種植茶樹合作契 約,且該合作已告失敗,被告於108年間卻隱匿前開經營不 善之事實,誆騙聲請人投資茶葉事業,已構成詐欺犯行云云 ;然黃光榮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給付代 墊款事件(下稱宜蘭地院另案事件)審理時陳稱,確有於10 2年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以被告墊付之款項扣抵被告應 給付之茶葉價款,被告自101年起至111年止均有帶茶葉回去 ,後因以被告之代墊款之抵扣完了,被告才未再帶茶葉回去 等語,顯見被告與黃光榮之茶葉合作事業於108年間仍持續 進行中,尚未產生糾紛,自難認被告向聲請人借貸時有隱匿 事業經營不善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已不可採。  ㈢聲請人再主張被告辯稱係向陳子昭租地種植茶樹,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未傳喚陳子昭,顯有偵查不完備之欠缺云云;惟證 人鐘金波於宜蘭地院另案事件審理時證述因黃光榮找不到被 告,故向其借貸種植茶樹所需之肥料及農藥等費用,待被告 出面後,黃光榮會再把款項還給證人等語;可知,被告與黃 光榮合作期間,被告尚須負擔栽種茶樹的肥料及農藥費用, 從而,被告以栽種茶樹為由,向聲請人借貸或邀約其投資, 已難認係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且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 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 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 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 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 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 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 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 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 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 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 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等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詐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 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3-聲自-235-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昶宇 告訴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楊劍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3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李昶宇以被告楊劍合涉犯損害債權罪嫌提起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93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 以及其送達代收人何靜涵,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10日內即11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回函部分認為調查不完備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所申設之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係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證券交割帳戶,而被告之證券操 作係股票當沖,自無現股庫存可供查封;復被告之台新帳戶 在111年6月22日至111年12月21日均有款項進出,且迄至113 年3月13日止尚未結清,因認被告並無隱匿台新帳戶內存款 之主觀犯意等語。  2.然台新銀行在111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4255號函中 表示被告並未與台新銀行營業部設立存款帳戶往來,顯與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不相符,而有調查未完備之情形。 (二)就損害債權罪之認定認為違反法令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於知悉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後,仍有 持續使用台新帳戶作為國票公司證券交割戶;而尚難認被告 知悉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後,就應該停止日常生活之一切社 會經濟活動,使之處於停滯狀態,故難認被告有隱匿台新帳 戶內存款之主觀犯意等語。  2.然債務人只要在債權人債權範圍內,為毀壞、處分、或隱匿 財產,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就構成損害債 權罪;聲請人之債權高達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被告又 無高達700萬元之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收受本票裁定後就 不得在700萬元之範圍內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因認 原處分之認定違背法令。 (三)就越昇公司設立變更歷程以及被告、證人之說法,認為不相 符合,且調查不完備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擔任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按:該公 司設立時為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若該公 司之組織並非爭點時,僅稱越昇公司)之負責人係111年7月 7日之事等語。然而被告於108年時即為越昇公司之負責人, 原處分認定與事實有所出入。  2.被告轉讓股份予證人陳建甫、陳致謙部分  ⑴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在越昇海峽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因向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借款,因而將股份讓與其等 等語。  ⑵然而被告係全額出資,並無理由令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投資 越昇公司。  ⑶被告於108年即將越昇公司股份轉讓給訴外人蔡維浚,被告全 面退出經營,而被告又表示係於當年收受證人陳建甫、陳致 謙之投資,其並無實際經營越昇公司,且其應該要於108年 退還投資金額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其等所述與經驗法則 和論理法則有違。  ⑷越昇公司在109年變更代表人為被告,若被告要將股權讓與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應該在109年即讓與,豈會遲至111年6 月29日收受本票裁定後才轉讓股份。且被告既可在110年1月 21日轉讓其出資額給配偶陳虹均,並無理由遲至111年6月29 日才轉讓股份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  ⑸有限公司並未規定負責人必須要達到多少出資額才可擔任, 且根據常情,若要轉讓股份,應該要先轉讓給證人陳建甫、 陳致謙,而非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被告所辯有違經驗法則以 及論理法則。  3.被告轉讓股份予被告配偶陳虹均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訊問程序中稱其之所以將股票轉讓予其 配偶陳虹均,是因其向公司借錢後,股票虧錢無法還錢,股 東不諒解,因而將股份過戶給股東抵債;然而其提出之切結 書記載陳虹均因出資而取得款項,其切結書係杜撰而成。  ⑵110年1月21日越昇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本股東楊詞 評出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轉讓由陳虹均承受」,而與被告 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不同,切結書若為真實,被告不可能將 出資額轉讓給第三人楊詞評。  ⑶若被告在108年2月有收受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出資 之100萬元款項,應不可能在108年時將越昇公司之負責人轉 變為訴外人蔡維浚。  4.本案未調閱越昇公司設立變更之全部資料,也未要求證人陳 建甫、陳致謙提出其等在108年投資之提領紀錄,而有調查 不完備之情形。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五、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二)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 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 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 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 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 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 照)。又按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 為經濟活動之人,於未被查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 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 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隱匿財產、使 財產發生不正常之減損之情事,其處分財產,應仍係正常之 權利行使,不能謂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 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將形成過於剝 奪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三)就上開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意旨係主張被告在知悉本 案本票裁定後,就不得在700萬元之範圍內為毀壞、處分、 或隱匿財產等語,然而行為人並非只要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就全然不得處分財產,已如上述;縱被告在收受本票裁定後 仍持續為證券交易,也難此認其行為有使財產發生何等不正 常之減損;況亦難以被告持續為證券交易,遽認被告有損害 債權之主觀意圖,聲請意旨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就上開聲請意旨(三)1.部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係認定「 聲請再議意旨認為『蔡維浚在108年係越昇公司負責人,而被 告在111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乙情「容有誤會」 ,「聲請再議意旨認為『蔡維浚在108年係越昇公司負責人, 而被告在111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係主語,「容 有誤會」係謂語;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並未認定「被告在111 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是此部分聲請人有所誤認 ,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左。 (五)就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如何出資給越昇 公司,以及被告嗣後如何轉讓股份乙情,被告先於112年9月 14日訊問程序時表示「(問:為何會將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轉讓給陳虹均?)因為我當時有向公司借一點錢, 我因為股票有虧錢,後來我還不出來,股東不是很諒解,但 我有業務能力,所以先將股票過給股東,來抵債。」(偵卷 第156頁至第157頁);嗣後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二)之辯詞 略以:被告在越昇公司創業初期因資金缺乏,遂由證人陳建 甫、陳致謙出資予越昇公司,擔任隱名股東,後來因被告投 資股票,向越昇公司借款後無法償還,被告遂承諾將其名下 之股權過戶抵債等語(偵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而證人陳 建甫、陳致謙於偵訊中均證稱其等在108年間投資款項予越 昇公司,而證人陳建甫因為係感謝被告之配偶陳虹均才投資 ,所以並沒有在意自己有無股東身份,證人陳致謙則係因為 被告需要股東身份始能運作有限公司,因此未登記為股東, 嗣證人陳建甫、陳致謙登記為越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原因 係被告投資股票失利,因此決定將股份分清楚,被告於同日 之訊問程序則供稱其需要有股份才可擔任越昇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且占有大部分股票對於談生意較有利,後來因被告投 資股票失利,被告之配偶陳虹均生氣,不讓被告繼續分紅, 但仍要讓被告繼續擔任負責人,遂將越昇有限公司改為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偵卷第428頁至第430頁);另被告提供之切 結書係108年2月12日所簽訂,其內容記載被告係越昇公司創 立人,因需要資金故接受被告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 致謙之投資共計100萬元,然因越昇公司需由被告經營,暫 不變動負責人以及股份持有等(偵卷第369頁)。再按公司 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 9條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董 事,需為有行為能力之股東。綜觀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詞 、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等,就被告創立公司後,於108年間接 受投資,然被告仍擔任負責人,因此需占有大部分股份,嗣 因被告投資股票失利,且向越昇公司借錢未能償還,因而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股權登記予證人陳建甫、陳致謙等 情,前後並無矛盾,情節亦屬相符,被告之辯詞應屬可採。 而經營公司者需引入外部資金之情況在所多有,並非何等異 常之事實,聲請意旨於(三)2.⑵空口指摘「被告既已全額 出資100萬元,為何被告要於108年2月12找證人陳建甫及陳 致謙投資」,其主張不僅違反社會常情,本院亦無法看出有 何憑據,自難認其主張可採。聲請意旨於(三)3.⑴另指摘 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與其在訊問程序中之辯稱不同,然而本院 已整理被告之辯詞以及相關證據如上,被告所辯與其提出之 切結書並未有何齟齬之處。 (六)聲請意旨另於(三)2.⑶、(三)3.⑶指摘被告不可能將越昇 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蔡維浚等語,然而不論越昇公司 係因何原因在108年10月至111年2月間短暫變更負責人為訴 外人蔡維浚,其嗣後既重新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堪認被告辯 稱自己持續經營越昇公司,且需要資金等語並非不實,況依 前開本院所整理之時序,被告係於108年2月12日簽訂收受投 資款項之切結書,斯時被告既仍為越昇公司負責人,更顯見 其有充足理由收受投資,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所辯有何不實。 (七)聲請意旨另指摘被告不可能將出資額轉讓給第三人楊詞評等 語,然縱被告在接受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 謙之投資前、後,有另由第三人楊詞評擔任隱名股東,或者 有接受第三人楊詞評之投資,亦無何不合理之處,且有限公 司之隱名股東占有之股權屬於非公開資訊,從110年1月21日 股東同意書所載,無法看出楊詞評占有之股權比例為何、自 何處取得,更無法排除楊詞評在簽署該股東同意書前有自被 告之配偶陳虹均處取得股權,嗣又轉讓之可能性,聲請意旨 之指摘並非有理。 (八)聲請意旨其餘部分之主張,不外乎質疑被告配偶陳虹均、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究竟有無出資給越昇公司,然此部分經本 院論述如前,尚難認被告所辯不實;而民事之債權債務關係 本無必然如何行使之理,若債權人因人情壓力或有其他考量 ,未約定債權之期限、屆期未行使債權,甚至不行使其債權 ,均非少見;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應該在 109年取得股份」、「被告應該要在108年退還證人陳建甫、 陳致謙之投資金額」、「被告應該要在111年之前轉讓股份 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被告應該要先轉讓出資額給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而非被告之配偶陳虹均」等,然而證人 陳建甫、陳致謙如何行使其債權係其等之自由,聲請人徒憑 己意,主張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未依「聲請人認為合理之方 式」取得股份,其所述即屬不實,殊無可採,況證人陳建甫 、陳致謙於偵訊中均已具結,證詞有相當之可信度,自難認 聲請意旨主張有理。 (九)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就被告之台新帳戶有調查未完 備等語;然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台新銀行之 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至第69頁)、台新銀行113年3月18日 函(偵卷第341頁)認定被告之台新銀行係作為證券交易使 用,且至113年3月13日止均未結清,並以此認定被告並無隱 匿該帳戶內存款之主觀犯意,已論述明確,且與卷內證據無 違。至台新銀行111年12月21日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聲 明異議函(偵卷第35頁)為何主張被告與台新銀行營業部並 無存款帳戶往來,尚不影響上開認定。況原檢察官應否調查 前揭證據,殊屬檢察官之權責,原檢察官認本案已事證明確 而未調查,難認有何違法,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 洵無違誤,如前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以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 難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聲自-144-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夏嬌 被 告 長晉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8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夏嬌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提出附件所示「刑事自訴狀」,聲請人雖狀載「刑事自訴 狀」,惟其案號係填載「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且 內容係對上開再議處分結果表示不服,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又綜 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案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 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聲自-4-2025022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7 號 聲 請 人 陳維雄 送達代收人 李槊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 111 年度偵字第 640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343 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 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 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刑事 訴訟法第 3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6 條第 1 項、第 100 條之 1、第 161 條第 1 項、第 228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58 條、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造成刑事偵查中之法律漏 洞、立法不作為,侵害人民訴訟權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 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處分書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次查,系爭 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 空泛指陳系爭規定二之規定為法律漏洞、立法不作為,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7-20250224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麗雲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鄭丞祐 吳秉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雲(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鄭丞祐、吳秉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處分 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 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13年10月4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 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此外,聲請人別無刑事訴 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無代聲請人銷售殯 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有買家及宗教團 體等欲向聲請人收購商品等語,誘騙聲請人購買生機位、生 機罐等,期間被告鄭丞祐以訂單需搭配玉棺及鑑定等話術, 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轉帳新臺幣(下同)1,38 0萬4,000元予被告鄭丞祐,俟聲請人交付款項後,被告鄭丞 祐多次藉口無法完成交易,聲請人退費無果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被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聲 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更正為「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 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 規定之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 應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予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 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聲請人提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丞 佑坦稱聲請人先向其買入2組生基商品,之後追加買入28組 生基商品,並辯稱:其帶聲請人去看生基商品所在,有4、5 次,聲請人買2組,說是為生病的母親開刀祈福,後來開刀 順利,也覺得這樣做有幫助,又認為有利可圖,還問進貨價 多少,因伊有經營創新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健康公司) ,要抓賣出的利潤,但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幫伊代賣;本案 交易,均出於聲請人出於自願,否則豈會向其續為生基商品 的洽訂等語。被告吳秉秦對聲請人向順康公司買入本案生基 商品,但與聲請人簽立銷貨退回還款明細後,聲請人又回到 順康公司將所購買的生基商品全數提走,均坦承在案,並辯 稱:其見到聲請人有簽退貨說明,是因聲請人所訂之玉石棺未 提領,都還在公司,其才同意支付50萬,其跟聲請人說打算以 2年時間將商品賣出,再將款項給聲請人,但聲請人隔日來說 要自己賣上述產品,創新健康有限公司之登記項目是在買賣 祭祀用品零售、礦石零售業,具這方面的專業,順康公司給客 戶原本是開兩聯式發票,但依據聲請人之要求轉換成給創新健 康公司的三聯式發票,方便作為該公司進項,等於說聲請人自 己做買賣,造成簽立的和解協議不成立,況其已還給聲請人 50萬元等語。  ㈢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吳秉秦擔任順康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鄭丞祐擔任順康公司之業務,被告2人間係四六拆帳之 合夥關係;聲請人自109年4月起,陸續向順康公司買入本案 生基商品,均先由順康公司保管;又聲請人前後買入生基位 「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共計50張,隨後被告鄭丞祐建 議該等憑證僅係使用權,須擁有土地產權,較有利於日後脫 手,於是聲請人與被告吳秉秦簽立產品銷售合約4紙,改買 擁有土地產權之「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與「長生園生 基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將先前「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 」50張收回;嗣聲請人要求退還貨款之事宜,與被告吳秉秦 於同年11月30日簽立銷貨退回還款明細,約定退還負責之4 成貨款,惟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到順康公司,將先前委託 保管之「長生園-生基專用罐」鑑定書與條碼30份、升官發 財青玉棺30份、青玉棺鑑定書30份等商品全數領走,並簽立 「保管單提出確認單」文件為憑,是聲請人付款共計17次, 共取得專用憑證50個、永久憑證52個、生基罐2個、玉棺生 基罐30個、生基罐鑑定書30個及玉棺生基罐鑑定書30個等物 品、文件,給付款項共計1,380萬4,000元等語,被告2人未 有置辯,並有卷附之產品銷售合約(見本院聲自字卷第21頁 至第27頁)、「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見本院聲自字 卷第29頁至第30頁)、「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見本 院聲自字卷第31頁)、銷貨退回還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43 頁、本院聲自卷第33頁)、保管單提出確認單(見偵字卷第 161頁)、109年4月21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5頁)、109 年5月5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5頁)、109年7月21日匯款 單(見偵字卷第67頁)、109年7月27日匯款單(見偵字卷第 67頁)、109年10月22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 年10月29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3日存 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11日存摺明細(見 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10日收執物件簽收單(見偵字 卷第71頁)、109年11月27日收執物件簽收單(見偵字卷第7 3頁)、109年11月26日提貨憑證(見偵字卷第75頁)、109 年3月30日協議書(見偵字卷第141頁)等件可憑,故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人有無以不實 話術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購買生基商品,茲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誘導伊去購買這些東西,彼等告知有訂 單,下訂後會再幫忙賣掉等語。惟查:  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之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2 月8日稱:「小鄭,上回您提幫我賣的方案,就是50萬一個 生基位,您說有現成客人要買,另玉棺打6~7折,不知現如 何了?我想考慮一下您提的方案,好先拿些現金回來,目前 我付利息很重,日子沒法過了,請您幫忙,謝謝您!」等語 ,被告鄭丞祐於同年月8日回覆:「陳女士,您承購的商品 ,既要退貨又要我轉介紹‧‧‧‧‧‧試問到底要退貨還是要轉介 紹,我都被您搞暈了‧‧‧‧‧‧」等語,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1 2日告稱:「小鄭,謝謝您說幫我忙賣生基位一個50萬及生 基罐,希望快點有好消息!」等語,被告鄭丞祐於同年月12 日回覆:「陳姐,我只是儘量幫忙轉介紹」等語,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頁)可參,足徵被告鄭丞祐 所辯情節相符,得以佐證聲請人雖指被告鄭丞祐同意代賣, 然鄭丞祐早已澄清,並無承諾代賣之情事,僅居間幫忙介紹 ,後續未見聲請人有任何異議、爭論之訊息傳來。承上,聲 請人指被告鄭丞祐要聲請人先下訂,之後幫忙代銷,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買入生基商品云云,礙難採信。  ②訊據被告吳秉秦辯稱:聲請人說要把貨提出來,伊所經營之創 新健康公司要自己來賣,該公司登記是買賣祭祀用品零售、 礦石零售業,聲請人認為自己公司會比順康公司還專業;順 康公司原本給客戶是開兩聯式發票,但聲請人要求轉換成三聯 式的發票,作為創新健康公司之進項憑證等語。觀諸順康公 司於本案中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有二聯式編號EM00000000 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 GG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 直接開立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 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 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 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 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 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 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等情,均有順康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字卷第145頁至第159頁)附卷為憑, 益徵被告吳秉秦所辯非虛。況聲請人本身為創新健康公司之 負責人,且具有祭祀用品零售業之多年經驗(詳下述),堪 可推認伊有能力銷售生基商品,更毋庸倚賴被告2人代銷, 是聲請人指被告以代銷為條件,致伊陷於錯誤云云,益徵難 以信採。從而,聲請人指被告2人施以詐術,使伊誤信購入 本案生基商品云云,顯屬有疑。  ⑵聲請人指稱:被告鄭丞佑一直以訂單有問題或買方要加碼, 一下要送鑑定,一下追加玉棺及鑑定書,但依對方要求完成 之後,被告鄭丞祐有各種藉口出現,因此訂單都沒有完成等 語。惟查:  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通 話譯文(見本院聲自字卷第49頁),其中,徵以編號第24則 至第29則所示:   聲請人:好奇怪耶。   被告鄭丞祐:怎麼說奇怪?   聲請人:因為這個單子一直再追,一直再追,一直再追啊?   被告鄭丞祐:我真的,我真的講一句話很實在一點的話,所         有的投資項目,我們都,喔,我這樣講,講句 可能陳姐妳也不喜歡聽的話,我當初也都頂多 問過陳姐妳,就是說我們不要再投資了,或是 說我們要不要再投資這樣子,我都有問妳,那 陳姐妳當下,也就是說,那就可以處理就處理 。   聲請人:沒有,那時候我不是,我不是有跟小黃講嘛,我說       那就單純的,就按照當初的,不要再加那個什麼玉 棺啊,什麼的。可是,小黃意思說,沒有玉棺就不 行啦,就要加玉棺啊,不是嗎?   被告鄭丞祐:他當下,他當下講法應該不是這樣講吧,妳自         己也在現場,我也是在現場,我應該是,我應 該是聽的另外一個層面的意思,其實陳姐,妳 這樣敘述出來的意思,好像是,好像是說下午 當下,好像是在有所。  ②由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9頁)以觀 ,被告鄭丞祐於109年8月26日稱:「對方是一個人跟您過來 公司?還是多人?」,聲請人回覆:「御福公司仲介,1~2 人」、「我會先到」等語,被告鄭丞祐則稱:「瞭解。那就 請陳姐幫忙帶領」等語。  ③徵以上開通話譯文、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有與暱稱「小黃 」之仲介人員當面洽商一情,堪認「小黃」確有其人,非被 告2人虛構。既被告鄭丞祐知悉「小黃」要求訂單搭配玉棺 生基罐後,鄭丞佑也提醒聲請人不要再投資,然聲請人認仍 應按著「小黃」要求,完成本案交易之先前準備。從而,聲 請人指伊依照「小黃」指示完成交貨準備後,被告鄭丞祐總 有藉口,讓訂單沒有完成云云,同難採信。  ⑶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藉由聲請人先前投資景賀國際公司失利 ,引誘聲請人再投資順康公司生基商品,再以財團或宗教團 體大量採購上述商品,伊轉售後可賺取高額利益,用於彌補 虧損,聲請人誤信為真,嗣以財團棄單為由,使伊慘遭套牢 云云。經查:  ①被告鄭丞祐辯稱:其沒有答應聲請人要幫她代賣,其前後帶 她去看4、5次,同時伊也買2組,聲請人說是母親生病開刀 祈福,後來開刀順利,覺得有幫到,伊也認為有利可圖,也 有自己公司,於是問我進貨價多少,自己抓要賣出去的利潤 ,所以其從頭到尾沒有說要幫聲請人代賣等語。聲請人於偵 查中指稱:「(被告吳秉秦說園區老闆跟他說,你挑了2個 時間請法師作生基位,你媽媽開刀手術很順利,你很感激園 區老闆,你有講這件事?)是有的。後來他們說有買主,我 跟我媽也覺得生基位好像有這麼回事,後來我想可能是因為 有作生基位,我媽媽才能即早發現病情並及早治療。我才跟 園區老闆講,老闆說也是有可能」等語。觀諸聲請人證詞與 被告供詞互核一致,堪以被告所辯上情可信。益徵本案係聲 請人買入2組生基商品之後,聲請人認為與伊母親手術順利 一事攸關,加上生基商品有市場商機,因此向被告2人所屬 之順康公司追加購入此類商品,應為真實。  ②被告吳秉秦辯稱:我見到聲請人有簽退貨說明,還稱創新健康 公司要自己賣,該公司登記是買賣祭祀用品零售、礦石零售業 ,所以聲請人認為自己比順康公司專業,等於說聲請人要自 己做買賣,所以所簽署之和解說明不成立,且其已給聲請人50 萬元;其提出的說明書全是聲請人自己寫的,當天渠等確實 有和解等語。另參以聲請人指稱:「(你後來把貨提走?) 是;【(提示)保管單提出確認單是你簽的?】是」等語。 再酌以聲請人自96年間擔任康壯商行之負責人,營業項目有 祭祀用品零售業、礦石零售業等,又自101年間迄今,擔任 創新健康有限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有祭祀用品零售業、礦 石零售業、不動產買賣業與不動產租賃業,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上聲議字卷第8頁至第12頁),亦 認被告吳秉秦所辯,同屬有據。  ③又觀以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 通話譯文以觀:  編號第18則至第19則對話譯文:   聲請人:好,那我說我全部退給你們,那你們把錢全部退給 我,你們再繼續把這個單子完成,不是就你們大賺特賺了嗎 ?不是很高興嗎!   被告鄭丞祐:我這樣講好了,今天妳說要退給我們,那公司 按照公司立場來走的話,公司一定是啊,說退我們也是可以 退,畢竟有退場機制,一定都有,那退場機制,它不是按照 全部,全部的投資金額下去做處理的,他一定是按照,怎麼 講,妳投資多少錢,然後按照比例來處理的,這樣子,並不 是全部,如果妳說全部,我覺得不太可能,一定是按照投資 比例來走,那你說按照投資比例來走,是按照妳當出的投資 的金額,還是按照市價的金額,這些大家都有的談,都還可 以,都有的談、有的講。  編號第66則至第67則對話譯文:   聲請人:好,那如果說我要退的話,你們公司的機制是怎麼       樣子情形?   被告鄭丞祐:退場機制,我們公司,據我所了解,因為這畢         竟退場機制,那是最主要,是我們那個相關部 分,也就是我們的執行長是做最後的,最後的 蓋章,然後再加上董事長的蓋章,當然是OK! 只是說,退場機制一定是,就像我所說的,他 不可能是按照妳,全部的投資金額,下去退場 ,一定是按照妳投資項目是什麼,然後我們來 講,然後妳投資項目,妳要退場可以,因為妳 退的東西都是現貨,那現貨一定不是按照,妳 當初投資的金額下去做處理的,一定是按照成 數轉算,對!。   上開對話有Line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聲自字卷第47頁 、第53頁)。  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對話紀錄,自109年7月17日至110年 1月29日止,2人未論及財團欲大量採購之訂單或財團捨棄採 購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 59頁)可參。  ④觀諸聲請人上開證詞及卷內書證顯示,均與被告供詞互核相 符,再以聲請人應有銷售祭祀商品之長久經驗,與被告吳秉 秦於109年11月30日簽有銷貨退回還款明細,被告鄭丞祐亦 表明可討論退款事宜,但聲請人於可退還貨款後,旋於2日 後,即至順康公司將所購商品全數領回,無疑解除前述銷貨 退回還款明細,改以自行銷售。從而,聲請人自指本案生基 商品係被告2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使自己慘遭套牢,然上開 處理經過,發現被告2人與聲請人處理完成後,聲請人又將 全部商品領回,片面使解約事宜歸於無功,是否果因被告2 人所為致自己遭到財物上損失,顯非無疑。  ⑷聲請人指稱:伊共給付1,216萬元,先後購入「長生園生基專 案使用憑證」、「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雖辦理土地 所有權持分移轉,然經換算聲請人持有土地面積,僅為4.12 57平方公尺,即1.25坪,且生基位座落在新北市金山區之荒 郊野外土地上,竟因被告2人迷信吹噓為,而使伊誤信購入 ,彼等所為,自屬詐術云云,惟伊購入「長生園生基專案使 用憑證」50張,標明標的物座落在「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嗣換購「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52張,及 「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1張,該等地號經整編後,地 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但位置不變 ,被告2人推銷生基位專案使用憑證時,聲請人既可進行查 證,以瞭解前述土地現況或估算價值,捨此不為,還進一步 投入款項,換購永久使用憑證,倘認聲請人受被告2人誤導 作出本案交易判斷,造成本案投資失利、財物損失,與常情 、事理顯有不合,同難採信。  ⑸聲請人復稱:被告稱有宗教團體採購「生基罐」、「青玉棺 生基罐」,須附有玉石鑑定書等語,故以每張40,000元向訛 詐140萬元;又鑑定書為「玉拓寶石研究中心」出具,惟發 現鑑定書未載明該中心地址或負責人資料,網路上亦查,且 鑑定書雖印有QRcode,然掃碼後仍無任何資訊,顯見被告2 人持上開鑑定書充為詐騙工具,而為詐術內容等語。然而, 被告2人是否假藉鑑定,從中訛詐不法利益,聲請人自可就 「研究中心是否經設立登記」、「有無經營此類鑑定業務」 、「聲請人、順康公司與此一研究中心間,對於鑑定事宜係 如何約定」、「順康公司得否抽取仲介報酬」、「研究中心 實際對消費者收取之鑑定費、工本費」等事項,均未見聲請 人有何積極事證,使人認為伊之指訴可信。況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職權,而法院為 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 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 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是以 ,聲請意旨迄今仍持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 採證認事之違誤,非可信採。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其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從而,原檢察 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其等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指被告2人有 前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乏實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2人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據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上開處分書內詳為論述理由,徵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事,且對照卷內資料,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 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聲自-253-2025022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秋蘭 被 告 黃仁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6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 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 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 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 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依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秋蘭提出之「自訴狀」內容,並 對照後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46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 處分書,堪認聲請人應係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綜觀上開書狀內容,並無記載有依法委 任律師之意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 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 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此外,又縱認聲請人係 欲向本院自訴黃仁安涉犯誣告罪嫌,然黃仁安此部分罪嫌既 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3第1項 規定,其再向本院提起自訴,亦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自-7-202502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高惠美 代 理 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彭暐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09號駁回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7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恐嚇、公然 侮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8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 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 人於113年7月31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 3年8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 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對其父之女友即聲請人甲○○心 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4日5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留言:「我她媽見 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又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貼文及留言 :「耖你媽的死垃圾、耖你媽垃圾女人有病幹」等言論,足 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 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臉書陸續發布如附表所示之五則文字貼文,固有臉書 貼文畫面擷圖可稽,惟綜覽貼文之全部後,縱依最不利被告 之文義方向解讀成被告前揭全部訊息俱係就一人表示不滿, 而揭露該人為「高姓」及「女人」特徵,至多僅見其於臉書 發文指摘接獲高姓女子所撥打之無聲電話,為此情緒憤怒而 口出責難,惟被告既未於訊息中標示出聲請人,亦未曾提供 貼文予聲請人,尚難證明被告除抒發情緒外,尚有以聲請人 為表意對象而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意思;又依客觀第三人之 觀察,鑒於符合高姓女子特徵者眾,無從獲悉被告責難對象 為聲請人,亦難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遭受貶損 之事實,而無從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意思,俱業經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敘明。 (二)是以,縱依被告與其父林來福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自己接到 無聲電話因此「睡不著」,並質疑「那位姓高的是抱著什麼 心情來試探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嗣於 警詢中供稱:我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所稱之高姓女子是 聲請人,她以前欺負我母親等語(見偵卷第8-9頁),仍然 無從認定被告於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時,除抒發憤怒情緒 外,尚有恐嚇危害安全或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聲請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遭受貶損之客觀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 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 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一 你他姓高的最好不要吃飽太閒打來測試我的耐性 耖你媽的 二 去你媽的疑神疑鬼 腦袋有什麼破病 最好不要再給我有下次 去你的越想越火大 三 看到你那張臉我就他媽作噁想吐 這樣打無聲電話很好玩嗎 耖你媽的 四 敢出現我們幾個人面前 我他媽見你一次打你一次 耖你媽的死垃圾 五 我臉書設公開的 文章也公開的 你他媽有問題就過來找我 是在質疑誰?懷疑誰的人格嗎 耖你媽垃圾女人有病幹

2025-02-24

TPDM-113-聲自-195-20250224-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宏頴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蕭崑風 蕭喜美 蔡宗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 、170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蕭宏頴(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蕭崑風、蕭喜美 及蔡宗璸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394、170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處分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處分,認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月20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聲 請人隨後於同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自訴 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 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合法,先予敘明 。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崑風係聲請人之父,前以聲請人為受 益人與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下稱本案保險 );被告蕭喜美係聲請人之胞姊,被告蔡宗璸則係國泰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被告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由被告蕭崑風於101年3月2日,以 聲請人之名義向國泰公司提出保全給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 請書),申請領取本案保險之滿期金100萬元(下稱本案保 險金),再由被告蔡宗璸受理後轉陳國泰公司而行使之,國 泰公司因此於101年3月3日,將本案保險金匯入聲請人名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蕭 崑風於101年9月10日將該保險金提領至被告蕭喜美名下帳戶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8年8月11日,察覺有異 而致電國泰公司查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 自訴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認事用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 訴。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 卷宗後,認為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證已為必要之調查 ,且認事用法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 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蕭崑風於86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聲請人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向國泰公司投保本案保險,當時即為聲請人所 知悉,嗣該保險之費用皆由被告蕭崑風繳納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751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 卷〔下稱偵卷〕第2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3至65頁) ,堪以認定。 ㈡再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 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經指定後, 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 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審酌被告蕭崑風為本案保險之要保人,依上開規定 本有指定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權利,可見其於偵查中所供稱: 我申領本案保險金時,保險業務員建議我改成自己之名字等 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確屬有據,則被告蕭崑風因本案 保險由其投保及獨力繳納保費,並依法享有指定受益人之權 利一情,而認為自己有申領本案保險金之權利,尚與常情無 違,難謂被告蕭崑風有偽造本案申請書或生損害於聲請人之 意,自不能認其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㈢復考量本案保險投保時,聲請人年約20歲,乃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之人,對於自己在保險期間屆滿後得領取保險金一事, 當有所認識,自無可能任由他人私自申領本案保險金,更無 在該保險金匯入聲請人名下之帳戶多年後,始發覺該保險金 遭他人申領之理,是聲請人指稱被告蕭崑風未經其同意即向 國泰公司提出本案申請書一節,不能採信,且遍觀本案偵查 卷宗,尚乏其他足以佐證被告蕭崑風所為未獲聲請人同意一 事之證據,難謂被告蕭崑風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更無從認 被告3人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 ㈣至被告蕭崑風就聲請人同意自己申領本案保險金之時間一節 ,前後供述固有出入,且與聲請人之實際行程不盡相符。惟 考量被告蕭崑風於偵查中到庭時,與案發之際相隔甚久,自 難期待其精確記憶事發之細節,當不能以其前後供述枝節之 差異或疏誤,即逕認其所述內容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3人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聲請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自訴理由狀

2025-02-24

PTDM-113-聲自-21-20250224-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高慧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高慧靜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駁回聲請 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慧 靜涉嫌妨害名譽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 分),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4年1月2日提出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 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慧靜與聲請人乙○○為「玉米殿藍田 店」加盟主與總部之商業關係,被告因不滿聲請人,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 在臉書粉絲專頁「玉米殿-靜靜的烤玉米」,貼文「齁...我 不漲價了啦!就照原本的價錢賣...但是加盟主(玉米殿-張 紜兒)給我的玉米超小超醜又走米又超級無敵貴,各品項漲 價$10我真的覺得超級抱歉了(任何加盟主都必須供貨正常 不然毀了自己品牌)...但加盟主家的玉米田送來給我的玉 米真的超級小隻(不到10公分)又走米(超醜)重點爆貴, 然後超多蟲(超級可怕,我丟掉無敵多支)...我加盟玉米 殿$55萬(所有的人都說我是超級大盤子,說我怎麼一直在 被騙...加盟主給我的器具都是二手的,爐台和櫃子都超髒 和發霉)...另加盟主說一個月高收益$15萬,根本沒有,我 人緣好成這樣,一個月營業額扣掉任何成本根本沒有超過3 萬 請大家不要再被騙了!騙我一個大盤子就夠了」等不實 內容之文字(下稱甲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另於同年 9月8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在臉 書社團「高雄揪出遊-閒聊版」,對一則貼文下留言「那個 不是我阿阿阿,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米啦,我不賣 肉我在賣烤玉米,我在楠梓藍田路896號」等文字(下稱乙 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2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加盟「玉米殿藍田店」前,聲請人即告知依約只有醬料 須向聲請人購買,原料玉米由被告自行購買或向聲請人購買 均可,聲請人並無供貨義務,亦不能保證營業額多寡,被告 卻仍在粉絲專業公開張貼甲言論,指摘聲請人供貨不正常、 以保證營業額方式欺騙被告加盟賺取加盟金、故意提供二手 器具等事實,非僅屬意見表達性質,實際上亦有聲請人之友 人觀看甲言論後詢問被告是否屬實,已損及聲請人之名譽, 足使他人對聲請人及所經營之玉米殿加盟事業產生誤解,而 影響聲請人之經濟信用與商譽,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㈡另聲請人於113年9月7日穿著黑色洋裝出席臉書社團「高雄揪 出遊-閒聊版」聯誼活動,一同出席之網友「Andy Wang」誤 以為聲請人仍在「玉米殿藍田店」工作,故在「高雄揪出遊 -閒聊版」中其他網友於同日所張貼之「玉米殿藍田店」照 片下留言「今天是穿黑色小禮服」等語,但被告卻在該「An dy Wang」之留言下回覆張貼乙言論,影射聲請人是從事性 工作之風塵女子,當天有參與社團聯誼之人觀看該貼文,亦 可從貼文脈絡中得知被告乙言論所指稱之人為聲請人,足以 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係犯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嫌。  ㈢另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後,仍於113年12月24日在其個人臉書 上發佈「我烤玉米不會垂兩顆奶在賣肉,這是很多媽媽跟客 人說的!我更不會穿小禮服烤玉米!」之貼文(下稱丙言論 ),持續侮辱聲請人,毫無悔意,更可見乙言論是針對聲請 人所發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喚聲請人到庭 ,且未斟酌聲請人所提證物內容,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有未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處。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甲言論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 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 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 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3條規定 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 「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 ,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 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   ⒉經查,被告所為甲言論,係指摘聲請人提供之原料玉米品 質差、價格高、供貨不正常、營業額不如聲請人給被告之 預期,及聲請人提供之二手器具品質不佳,故認其給付聲 請人之加盟金55萬元過高、被聲請人騙等事實;而聲請人 確實於113年4月17日起以55萬元簽約加盟聲請人之「玉米 殿藍田店」,加盟契約第四條㈢並約定玉米大小限制17公 分以上,且聲請人與被告洽談加盟條件時,亦曾告知被告 55萬元包含藍田店之冰箱、烤台攤車設備,及玉米限定大 小17公分以上、可向聲請人訂購或自行找攤商購買、若跟 聲請人拿會比較穩定等語,有加盟契約書及雙方113年4月 2、1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警卷第27、33頁、 本院卷第25至36頁),又被告加盟後確曾向聲請人反應很 多天收到的玉米都是10公分不到及斷掉,其有同時向聲請 人與其他廠商叫貨看品質如何等語,聲請人亦回稱若被告 覺得貴可找其他人買玉米等語,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卷可參(本卷卷第37至39頁),被告既基於自身與聲請 人互動洽談加盟事宜,及實際加盟經營「玉米殿藍田店」 之經驗,認為聲請人先稱向其拿玉米會比較穩定,但被告 之後購得之玉米品質不符合契約規格,及加盟轉讓之設備 品質差、營業額不如預期,故使被告感覺遭欺騙等,進而 發表甲言論,所敘述之上開事實情節,即非無端捏造而全 然無據,堪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真實惡意」, 應認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亦非散布毫無 事實依據的「流言」,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誹謗罪及 妨害信用罪之刑責相繩。  ㈡乙言論部分: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乙言論臉書貼文、留言,可知被告於乙 言論是先澄清其並非網友「Andy Wang」所稱穿著黑色小 禮服的人,其後被告所述「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 米啦,我不賣肉我在賣烤玉米」之文字,所使用「賣肉」 一詞,固有穿著服裝之布料、剪裁較為清涼之涵意,但單 憑被告上開遣詞用字之文義,僅能認是被告單純表示自己 不會穿著暴露從事販賣烤玉米,並無法令人聯想到與聲請 人有何關連,亦無從超出其文義範圍,逕予認定該文字是 影射聲請人為從事性交易之風塵女子之意;縱將乙言論與 聲請人所提出其在同日參加社團聯誼之相關貼文照片互核 以觀,亦僅能看出聲請人當天有穿著黑色洋裝與會,無法 看出聲請人有無穿著高跟鞋,或聲請人曾經在「玉米殿藍 田店」工作,聲請人復自陳當天參與聯誼之人高達200多 人等語(本院卷第5頁),一般女性穿著黑色洋裝參加聚會 亦非鮮見,則網友「Andy Wang」留言所指之人,究竟是 否為聲請人,仍屬有疑,社團中之一般網友,也無法單憑 上開2則貼文,瞭解到乙言論是被告辱罵聲請人從事性工 作之意,而足以減損或貶抑聲請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 格或地位,自難認乙言論為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侮辱言論。   ⒉至聲請人另提出丙言論貼文,據以佐證被告所為乙言論是 指涉聲請人等語。然查,丙言論之張貼時間晚於乙言論3 個多月,且主要內容是被告在敘述雙方間加盟合約之糾紛 及對其遭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一事為評論,自不能僅憑被 告事後所為丙言論,倒推被告當初所為乙言論有公然侮辱 聲請人之意思,亦不足以推論乙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 聲請人之人格、地位產生負面觀感而損及其名譽,此一聲 請意旨亦非可採。  ㈢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 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 訴之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 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然此 係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 疵,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㈣從而,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閱上開 資料後,認定被告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犯罪,其認定並無違 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 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行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 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准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 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24

CTDM-114-聲自-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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