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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4號 原 告 陳春木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許勝樂 許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萬69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之20(下稱系爭房屋)右側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77萬39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 卷可稽,因原告僅請求返還右側房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8萬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4

TCDV-113-補-2664-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陳靜 陳玉麟 陳秋妍 陳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宛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萬3984元。 本件應返還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16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街0 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 三、就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20萬35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3年11 月27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3500元。 四、就第2項聲明,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起訴即113年8月14日以後之價額不併計 ,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484元【計算式:25,000元 ×(2+13/31)=60,484元,元以下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萬3984元(計算式:203,500元+=60, 484元=263,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五、又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037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憑,其中2萬4167元(計算式:27,037元-2,870元=24 ,167元)即屬溢收費用,爰依職權退還溢收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3

TCDV-113-訴-3118-20241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鍾明森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與被告吳玲玫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7C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積欠租金2萬8100元、積欠電費5,579元及違約金1萬5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6,700元及電費。其中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0號7樓之7C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部分,依照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所載,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路00號7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114.3平方公尺, 現值為33萬7900元,對照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屋C之面積為26. 44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C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萬8163元( 即33萬7900元×26.44/114.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 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2萬8100元、電費5,579元及違約金1 萬5000元後,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684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 ,尚應補繳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3

TCEV-113-中簡-3146-2024120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賴杰霖 賴玟蓁 賴昆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新地 賴春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美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昆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賴 杰霖、賴玟蓁、賴昆睦(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將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賴新地、賴昆佑(下 與被上訴人賴春蜜、賴美而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部分(本院卷第7頁),變更為:賴新地、賴昆佑應將附表 一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原因發 生日期:51年7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所為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以及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93、375、376頁);經 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按聲明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再為裁判,亦無庸 就此部分原判決為廢棄改判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被繼承人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賴金水前於108年4月16日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 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記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房地由賴新地、賴昆佑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 圍1/2;而長子賴新炎之子女(即伊等)自賴金水配偶往生 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因此賴金水特 別表明賴新炎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產等情。賴新 地、賴昆佑已按系爭遺囑內容,於110年9月7日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 另賴新地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行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 存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16萬3,000元。惟伊等於賴金水生 前,均有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曾多次邀請賴金水同住 ,因賴金水表示已有補貼賴新地、賴新龍,無由伊等扶養之 必要而拒絕。且賴金水生前尚得維持生活,無須賴新炎或伊 等扶養,伊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 規定,賴新地、賴昆佑已侵害其等特留分。爰請求確認伊等 對於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行 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求為命賴 新地、賴昆佑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賴新地返 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賴金水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遺產各持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⒉賴新地、賴 昆佑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10年9月7日、 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2月7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賴新地應將116萬3,000元返還 予兩造即被繼承人賴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變更之訴部分:賴新地、賴昆佑另於110年11月10日將附表一 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等,並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等共有。爰依前揭同一法律關係, 求為命賴新地、賴昆佑塗銷上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判決。並聲明:賴新地、賴 昆佑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日期:110年11月10日 、原因發生日期:51年7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所 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於賴金水生前,甚至賴金水101年中風後,均不曾探視 聞問,致賴金水失望心痛,始於108年4月16日作成系爭遺囑 ,表明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其遺產,核與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違。上訴人既已喪失繼承權,即無特 留分受侵害,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 權,其等請求賴新地、賴昆佑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 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 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㈡賴新地所提領116萬3,000元,其中44萬5540元已用於支付賴 金水之喪葬費用,其餘71萬7455元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扣押,賴新地未受有利益,況上訴人並非 繼承人,更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至194頁):  ㈠賴金水與其配偶何○賢育有長子賴新炎、二男賴新地、三男賴 新龍、長女賴春蜜。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前,賴新炎 於96年3月18日死亡、何○賢於102年5月1日死亡、賴新龍於1 08年1月31日死亡。賴新炎育有長女賴琬瑜、長男賴杰霖、 次女賴玟蓁、次男賴昆睦,賴琬瑜於64年9月6日死亡。賴新 龍育有長男賴昆佑、長女賴美而。  ㈡賴金水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賴金水於108年4月16日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 務所製作代筆遺囑,並指定何○平、何劉○玲為見證人,遺囑 內容記載: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由賴新地、賴昆佑 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2;二、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自賴 金水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 因此賴金水特別表明賴新炎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 產;即系爭遺囑。  ㈣賴新地於賴金水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賴金水 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領該帳 戶存款116萬3,000元,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1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賴新地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  ㈤賴新地、賴昆佑於110年9月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2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1/2;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 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將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其等2人,持分比率各1/2,並於同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將該建物登記為其等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 /2。  ㈥賴金水生前輪流居住於賴新地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賴新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㈦賴金水遺產之遺產稅稅款168萬2,008元,係由賴新地、賴昆 佑共同支付。  ㈧賴新地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116萬3,000元 ,其中44萬5,540元已使用於賴金水之喪葬費用,其餘71萬7 ,455元由臺中地檢扣押。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賴金水之繼承人,於賴金水生前,均有 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金水同住,因賴金水表示 已有補貼賴新地、賴新龍,無由其等扶養之必要而拒絕,其 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 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 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 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為賴金水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 死亡前,賴新炎已於96年3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第44至63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賴金水於108 年4月16日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製作代 筆遺囑,並指定何○平、何劉○玲為見證人,其遺囑內容第2 點記載: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自賴金水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 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因此賴金水特別表明賴新炎 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產,有公證書及系爭遺囑( 原審卷第82至88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何劉○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上 訴人,只認識賴新地、賴春蜜;系爭遺囑上的「何劉○玲」 是伊所親簽,伊跟鄰長即賴新地認識10幾年了,所以賴新地 找伊當遺囑見證人,另1名見證人何○平也住那邊很久了;簽 立系爭遺囑當天,賴金水的精神狀況很好,意識很清楚,公 證人有跟賴金水確認遺囑是他本人的意思,是賴金水主動說 要在遺囑加上第2點,賴金水說他大兒子生前都沒有回來看 他,大兒子的小孩也都沒有回來看他;伊知道賴金水是在2 個兒子家裡輪流居住,但不清楚各住多久,賴金水住在○○○○ ○房屋時,伊如果去找賴新地,就會跟賴金水聊天;伊不認 識賴新炎的子女,伊也不知道賴新炎的子女有無去看賴金水 ,但伊平常和賴金水聊天時,賴金水都只有提到賴新地等語 (原審卷第267至271頁)。  ⒊證人即系爭遺囑另一見證人何○平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認識 賴金水幾十年了,每週至少見面5天;伊沒有聽過上訴人, 伊不太認識賴新炎,也沒什麼往來,賴金水在賴新地家住比 較久,有時候會去三兒子那裡住,賴金水如果到○○○房屋住 ,伊就比較少跟賴金水見面,伊沒有見過賴金水的孫子輩來 探望他;賴金水時常罵大兒子花了多少錢,孫子也花不少, 因為比較疼長孫,時常供應大孫子;系爭遺囑是賴金水拜託 伊當證人,伊跟賴金水一起去公證人那邊,去簽遺囑之前, 賴金水就有跟伊講過遺囑內容,賴金水說他很恨他的孫子, 就是大兒子那一家,因為他的大兒子欠債,黑道到大兒子家 要錢,他的大兒子一直叫賴金水救他,不然他會死;伊也聽 賴金水提過他的長孫都來要錢,伊不知道賴新炎有幾個小孩 ,印象中好像是1男1女,伊沒有看過賴新炎的小孩來找賴金 水,賴金水說他疼長孫,都給長孫很多錢,後來他生病,長 孫都沒有去看他;賴金水跟伊抱怨過很多次孫子在他生病時 都沒有來探視的事,還說連一通電話都沒有;簽立系爭遺囑 後,伊還是有聽過賴金水抱怨長孫沒有去看他,說白疼了; 系爭遺囑第2點是賴金水自己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 4頁)。  ⒋核諸何劉○玲、何○平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賴金水係於二 子賴新地、三子賴新龍分別位在○○○○○、○○○住處輪流居住, 並向其等表示賴新炎及其子女即上訴人長期未曾探視、關心 賴金水,且於作成系爭遺囑時,主動要求將上訴人自賴金水 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不得 繼承賴金水遺產之內容,列載於系爭遺囑等情節之證述,互 核相符,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曾裝設電話作為與賴金水夫妻聯繫之用 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申請書、通話明細、轉帳代繳收據( 本院卷第69至72頁)為據。惟觀諸前揭中華電信申請書、通 話明細、轉帳代繳收據,該市內電話雖由賴玟蓁申請,並裝 設在賴新地位在○○○○○住處,且移機時間為107年1月17日, 然電話費繳費時間及通話明細均為96年7月,未見有其他月 份之繳費資料及通話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賴金水及其配偶何 ○賢於96年7月間,曾使用該電話與他人聯繫之事實。而何○ 賢係於102年5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4頁)為 證,縱上訴人曾於96年7月間以該市內電話與賴金水、何○賢 聯繫,亦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何○賢死亡後, 有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金水同住之事實。  ⒍上訴人又主張:其等曾多次在○○○房屋騎樓探視賴金水云云, 並提出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為據,以及 聲請證人蘇○志到庭作證。惟該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僅能證 明賴杰霖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曾委託綠野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二、四、六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清運垃圾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期間 曾經前往該房屋,更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曾前往○○○探視賴 金水之事實。至於證人蘇○志於本院雖證稱:伊有去上訴人 之母位在○○○房屋施作電燈、鋪地板;伊有看過賴昆睦與賴 金水聊天,但沒有看過賴杰霖與賴金水聊天,次數為1次以 上,但實際次數,伊沒有記;聊天地點在施工房屋門口、賴 金水住處門口等語(本院卷第212、213頁)。然賴杰霖於同 一期日陳稱:蘇○志有看到伊與賴金水聊天1次以上,4次左 右;伊幾乎都是星期六、日,有休假時都會去工地,賴昆睦 也會一起過去,由伊、賴昆睦與賴金水聊天,都是在騎樓聊 天;伊每週都會與賴金水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賴昆睦於同一期日則陳稱:伊偶而會過去,大約1、2個月 過去1次;伊在房屋重新整修出租前比較常去,整修後就比 較少去,整修前每個月去1、2次,整修後1、2個月去1次, 大約去2次會遇到賴金水1次,因為賴金水會在旁邊的○的外 面跟別人喝茶聊天,伊看到就會過去跟他聊天講一下話;賴 金水不是在○○○000號的騎樓,是在附近的○,距離○○○000號 不到50公尺;是伊與賴金水聊天,賴杰霖都比較晚到,在裝 修期間,伊沒有看到賴杰霖與賴金水聊天;伊沒有印象於裝 修期間曾與賴杰霖同時遇到賴金水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核諸蘇○志、賴杰霖、賴昆睦前揭證述及陳述內容, 其等對於參與聊天人員究為賴昆睦與賴金水二人,或為賴昆 睦、賴杰霖與賴金水三人,聊天地點係在○○○000、000號房 屋騎樓,或在距離○○○000號不到50公尺之○宇等與賴金水見 面、聊天之重要情節,所述內容顯有歧異,則證人蘇○志前 揭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尚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等之母蕭○貞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 77頁),以及賴新地、賴春蜜、賴新龍配偶洪○珍於蕭○貞過 世時致送之奠儀信封(本院卷第79頁),僅能證明蕭○貞於1 08年5月16日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標準,以及蕭○貞過世時, 賴新地、洪○珍、賴春蜜有致送奠儀之事實;與上訴人於102 年5月1日何○賢死亡後,有無探視、聯繫賴金水,尚無關連 ,亦難據此證明上訴人有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 金水同住之事實。  ⒏賴金水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4頁)可參 ,於102年5月1日其妻何○賢死亡、108年4月16日作成系爭遺 囑時,已高齡85歲、91歲,嗣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可見賴 金水當時已年邁體弱,企盼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子孫時常關心 、探視,此由何○平、何劉○玲證述賴金水向其等抱怨上訴人 未曾關心、探視即明,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堪認上 訴人未為關心、探視,已使賴金水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依 照前揭說明,應符合民法第1145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虐待之 情事。又賴金水對於上訴人前揭未為關心、探視之重大虐待 情事,已於系爭遺囑明確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喪失對賴金水系爭遺產之 繼承權。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賴金水之系爭遺產 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已喪失對賴金水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即無特留分可 言,亦非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則其等以特留分被侵害為 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系爭 遺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賴新 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以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賴金水之系 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 定,請求賴新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賴新 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賴金水之遺產 編號 遺產(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16萬4546元及孳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65元及孳息 5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6元及孳息 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5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賴杰霖 1/12 賴玟蓁 1/12 賴昆睦 1/12 賴新地 1/4 賴春蜜 1/4 賴昆佑 1/8 賴美而 1/8

2024-12-03

TCHV-113-家上-40-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8號 原 告 李政吉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被 告 李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7/10000,及其上同段4698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情。本院曾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通知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及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於113年度稅籍證 明書等相關資料,該裁定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送達 代收人,但原告遲未提出,本院復依職權向地政機關 調取系爭 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確認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5,502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34平 方公尺,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額應為562,256元(計算式 :65502×334×257/10000=562256)。另系爭房屋部分,亦依職權 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確認系 爭房屋於113年度課稅現值為97,500元,此有該分局113年11月26 日函可憑。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後核定為659,75 6元(計算式:562256+97500=65975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03

TCDV-113-補-2518-20241203-2

地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21號 113年度地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惠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違反公路法事件(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01條定有明文。可知,聲請訴訟救助者,必須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等二要件,始能准許之(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7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前開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為前開強制律師代理規定所適用 之事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1 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應依前開訴訟救助規定,就其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584號、107年度裁聲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指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路 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另有其他債務須陸續償還 ,應繳納牌照稅亦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准分期繳納,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01條、第49條之3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另有其他債務須陸續償還,應 繳納牌照稅亦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准分期繳納等語, 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及112年度訴 字第2504號民事法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執緩字第1299號通知履行緩刑條件函、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同意使用牌照稅分期繳納函等件為憑( 見卷第21至33頁),惟前開事實及資料,僅係呈現其有負債 情形,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本屬二事,尚難僅 憑前開事實,遽認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況(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4號、107年度裁聲字第1013號裁定意 旨參照)。㈡聲請人除前開資料外,亦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所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㈢又系爭事件非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所定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非得聲請法院為其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㈣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地救-2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6號 原 告 詹益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前鋒等2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僅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未提出坐落系爭 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應向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申請),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憑以命 原告繳納裁判費。爰依法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之5 分之1,加計系爭土地之價額166萬0120元(1694X4900/5)後之 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02

TCDV-113-補-2896-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8號 原 告 廖述閔 被 告 某甲 某乙 林正崇 林義清 陳道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某甲、某乙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等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某甲、某乙之 住居所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 號」,惟被告某甲、某乙之姓名不明,應為補正。本院前已 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聲請之事項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 分局函詢並經回覆在卷,原告自應聲請閱卷後予以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 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5項,係依序分別請求被告某甲、某 乙、林正崇、林義清、陳道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以 實測為準)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100平方公尺)、B部分(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100平方公尺)、 C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20 平方公尺)、D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面積約20平方公尺)、E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2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現 無實際交易價額,於民國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8,1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 告主張被告等5人占用面積合計約260平方公尺(計算式:10 0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0平方公 尺=260平方公尺),初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06, 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占用面積約260平方 公尺=2,106,000元)。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6項至第10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某甲、某乙、 林正崇、林義清、陳道彥應給付原告1,756元、1,756元、35 1元、351元、3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 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共計4,565元(計算式:1,756元+1,756元+351元+3 51元+351元=4,565元)。 ㈢以上合計2,110,565元(計算式:2,106,000元+4,565元=2,11 0,56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2,110,5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2

TCDV-113-補-2718-20241202-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選任訴訟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21號 113年度地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惠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違反公路法事件(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01條定有明文。可知,聲請訴訟救助者,必須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等二要件,始能准許之(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7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前開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為前開強制律師代理規定所適用 之事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1 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應依前開訴訟救助規定,就其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584號、107年度裁聲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指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路 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另有其他債務須陸續償還 ,應繳納牌照稅亦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准分期繳納,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01條、第49條之3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另有其他債務須陸續償還,應 繳納牌照稅亦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准分期繳納等語, 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及112年度訴 字第2504號民事法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執緩字第1299號通知履行緩刑條件函、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同意使用牌照稅分期繳納函等件為憑( 見卷第21至33頁),惟前開事實及資料,僅係呈現其有負債 情形,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本屬二事,尚難僅 憑前開事實,遽認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況(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4號、107年度裁聲字第1013號裁定意 旨參照)。㈡聲請人除前開資料外,亦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所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㈢又系爭事件非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所定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非得聲請法院為其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㈣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3-地聲-40-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7號 原 告 駱惠玫 被 告 林榮宏 林瓊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復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榮宏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道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林榮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林榮宏、林瓊芳應連帶給付原 告8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84,700元,此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200元(計算式:84,700元+42,000 元+83,500元=21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49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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