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8號
原 告 廖述閔
被 告 某甲
某乙
林正崇
林義清
陳道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某甲、某乙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等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某甲、某乙之
住居所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
號」,惟被告某甲、某乙之姓名不明,應為補正。本院前已
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聲請之事項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
分局函詢並經回覆在卷,原告自應聲請閱卷後予以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
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5項,係依序分別請求被告某甲、某
乙、林正崇、林義清、陳道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以
實測為準)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100平方公尺)、B部分(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100平方公尺)、
C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20
平方公尺)、D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面積約20平方公尺)、E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2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現
無實際交易價額,於民國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8,1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
告主張被告等5人占用面積合計約260平方公尺(計算式:10
0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0平方公
尺=260平方公尺),初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06,
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占用面積約260平方
公尺=2,106,000元)。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6項至第10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某甲、某乙、
林正崇、林義清、陳道彥應給付原告1,756元、1,756元、35
1元、351元、3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
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共計4,565元(計算式:1,756元+1,756元+351元+3
51元+351元=4,565元)。
㈢以上合計2,110,565元(計算式:2,106,000元+4,565元=2,11
0,56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2,110,5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TCDV-113-補-2718-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