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何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陳建旭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21元,及被告陳建旭自民國113 年5月10日起,被告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陳建旭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出民事㈠追加被告 狀,追加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被告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部分,並經被告永隆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314頁),最後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陳建旭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星光公司自民事㈠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 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之審理程 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另更正利息起算時點 屬減縮訴之聲明,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建旭於112年10月18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2段與水湳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 讓行人,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碰撞沿水湳路往華 美西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橫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 第10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髖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陳建旭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建 旭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載客業務,而肇事車輛為星光公司所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星光公司自應就陳建旭所 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78 ,915元、㈡其他增加生活費用支出8,919元、㈢看護費用79,20 0元、㈣交通費用2,080元、㈤精神慰撫金230,886元,合計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陳建旭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星光公司自民事㈠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陳建旭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闖紅 燈,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他增加 生活費用、交通費用等均沒有意見;看護費用至多30日,每 日2,000元計算沒意見,逾此則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星光公司則以:陳建旭向星光公司承租肇事車輛,並簽訂計 程車租賃契約書,二者間為「計程車租賃關係」並非僱傭關 係,陳建旭亦不受星光公司之指揮監督;本件事故原告所生 之損害,係陳建旭承租肇事車輛期間所肇致,依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第5條約定,陳建旭於承租肇事車輛期間發生事故, 概由陳建旭負全責賠償,與星光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陳建旭駕駛星光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 ,疏未注意而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下稱臺中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 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銷貨明細、統一發票、永康 醫療器材租用同意書、計程車預估車資為證(本院卷第25至 6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至 84頁)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建旭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 點時,疏未注意並禮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先行而撞及 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3年12月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顯見陳建 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旭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 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我國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 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 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 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 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 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 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 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 僱用人之責任。  ⒈原告主張星光公司與陳建旭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將其所 有之肇事車輛提供予陳建旭營業,並按期收受費用方式營運 ,依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陳建旭亦相當程度受星 光公司之監督,星光公司與陳建旭間與靠行契約性質相近, 則陳建旭顯為星光公司之僱用人,就本件事故時,陳建旭因 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星光公司自應就陳建旭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⒉肇事車輛外觀為計程車,且為星光公司所有,有肇事車輛照 片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2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肇事車輛確係由陳建旭向星光公司 承租載客營業使用。復觀星光公司提出之其與陳建旭所簽訂 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其第九條約定 :「承租人於承租車前,需同時簽立同意書,同意本承租期 限內,由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稅」,是陳建旭與星光公司間是 否無僱傭關係,已非無疑。再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 :「出租金每日500元整,如承租人每日不繳出租金,押金 沒收,如逾3日不繳,視同不再承租,並依前條方式處理。 另承租人於繳交租金時,需自備小冊子,由公司簽收為憑」 、第四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汽車, 每週五需大清洗一次,否則扣300元之清洗費」(見本院卷第 155頁),依上開契約約定,星光公司向陳建旭每日收取租 金,有星光公司提出之租車繳費紀錄本(見本院卷第149頁 ),陳建旭亦需依規定自備租金清冊,供星光公司查核,及 定期清潔肇事車輛,否則須扣300元之清潔費,況星光公司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自陳肇事車輛是我們保養及維護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依據前開說明,對該陳建旭使 用肇事車輛營業仍有相當程度之監督關係,從而,陳建旭客 觀上仍屬星光公司之受僱人甚明。星光公司辯稱僅係出租肇 事車輛予陳建旭,兩者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是以,陳建旭於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載客職務時,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星光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建旭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915元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臺中醫院及中山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陳建旭就以本件 事故時,其車速不快,而質疑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 ,其餘則不爭執。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係由陳建旭送至臺中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嗣後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就系爭傷害再 前往中山附醫治療等節,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51至55頁);復經陳建旭聲請函詢臺中醫院 、中山附醫,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及成因,經函覆 :臺中醫院以系爭傷害確定是新造成的骨折,成因可能為撞 擊或跌倒所致(見本院卷第279頁);中山附醫以傷病時間 應與112年10月18日事故時間相符,傷病成因與外力相關( 見本院卷第293頁);由此益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本件事 故所致,且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至陳建旭未再提出證據證明 本件事故前後,原告曾發生其他意外所傷及,陳建旭徒以空 言推論,實不足採。  ⑵觀之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94 5、51至55頁),臺中醫院共158,295元、中山附醫共19,760 元,合計178,055元部分,均與本件事故就醫有關,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陳建旭本 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8, 055元,應屬有據。至中山附醫112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30元、430元,合計860元(見本院卷第4 7、49頁),原告就診科別為泌尿科,難認此部分傷勢與本 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本件事故無關 ,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其他增加生活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手術後,除需使用背架及輔助器具外 ,因無法行走如廁,而需使用特殊乳膠床墊、助行器、馬馬 桶椅、紙尿布、濕紙巾及租用輪椅,因支出費用共8,919元 ,並提出銷貨明細、統一發票、永康醫療器材租用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經本院向臺中醫院函詢有無必要 性,經函覆均有其必要(見本院卷第279頁),此為陳建旭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8,919元,應屬有據 。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0月18日至同 年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33日有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9,20 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陳建旭以每日2,0 00元計算,至多30日,共60,000元沒意見,逾此費用則過高 。經本院向臺中醫院、中山附醫函詢,均函覆(見本院卷第 279、293頁):原告為高齡人士,需全日看照護,雖臺中醫 院建議1個月、中山附醫建議6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載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持續追蹤治療 ,其最後係於中山附醫治療,是上開中山附醫建議,認原告 主張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33日,以每日2,400元 計算,共計79,200元(計算式:2,400×33=79,200),未高 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認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79,200元 ,核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至臺中醫院、中山附醫回診各2次 ,往返每次分別為430元、61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2,080 元【計算式:(430×2)+(610×2)=2,080元】,並提出計 程車資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受有支出交通 費用2,08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陳建旭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 受有痛苦,請求陳建旭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需 休養3個月外,治療期間亦需助行器輔助,可徵其肉體及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 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78,055元、 其他增加生活費用支出8,919元、看護費用79,200元、交通 費用2,0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368,254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⒈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作成之 本案鑑定意見書之分析研議以依據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之筆錄 、現場圖(含現場照片)顯示雙方行向及道路狀況、雙方到 會說明肇事情況、陳建旭書面陳述書等事據跡證,經委員會 研判認有二種可能:⑴若原告行人於其行向綠燈或黃燈時段 (可通行)進入行穿線開始穿越道路,則陳建旭駕駛肇事車 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為肇事原因(下稱鑑定意 見㈠),行人即原告,無肇事因素。⑵若原告於其行向紅燈時 段(不可通行)進入行穿線開始穿越道路,則陳建旭駕駛肇 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與行人即原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進入 路口,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下稱鑑定意見㈡)。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如鑑定意見㈡亦有過失云云。經 查: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1頁),該處 設有分隔島,由南向北道路劃分內、外側車道及路緣至外側 車道,內側車道寬度約3.4公尺,外側車道寬度约為3.2公尺 ,另路緣至外側車道寬度约為7.2公尺;雖原告於警時陳述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當時已不確定號誌(見本院卷第73頁), 然陳建旭於警詢時陳述其在中清路2段內車道等紅燈,右側 當時有一部車等紅燈,綠燈直行,原告不知為何出現在其右 前側,發現時緊急剎車,當時時速約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依上事證推論,原告在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至少約 10.4公尺後,始遭內側車道之陳建旭所駕駛肇事車輛碰撞, 又依現今社會常情,陳建旭以時速約5公里之速度行駛,此 速率與一般人之行走速率相當,堪認陳建旭於本件事故時, 其行車方向之號誌應係紅燈轉綠燈所起駛之速率;再本件事 故地點兩造之道路速限均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75頁),依 原告行向號誌由黃燈轉紅燈其黃燈秒數時間為3秒(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等情以觀,衡以原 告為高齡人士,其行走速度非一般常人,就其行走10.4公尺 之距離,顯逾上開黃燈秒數之時間,是綜觀上情,本院判斷 原告為綠燈之際或黃燈初亮之際,即進入行人穿越線開始穿 越道路,陳建旭於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雖其行進方向之燈 號已轉為綠燈,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原告等情,是本件事故肇因以本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㈠之 認定為據,原告並無過失;陳建旭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 有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後既有行車紀錄影像,其未能保留 ,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實據,難認 可採。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333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7、169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 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33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296,921元(計算式:368,254-71,333=296,92 1),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陳建旭、民事㈠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3 年7月10日送達星光公司(本卷第93、133頁),然被告迄今 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陳建旭自113年5月10日及星光公司自113 年7月1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6,921元,及陳建旭自113年5月10日起,星光公司自113年 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07

TCEV-113-中簡-1976-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 原 告 陳文慶 被 告 張祥峻 訴訟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駕駛台灣 菲士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毀損,致使台灣菲士有限公司受有下列損害:⑴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8,305元(零件462,094元 及工資74,096元);⑵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35萬元;⑶車輛價 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萬元。現系爭車輛已修復,且台灣菲士 有限公司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物3),原 告之鑑定意見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責,故本件以向被 告求償所有損失之30%即236,491元【計算式:(408,305元+35 0,000元+30,000元)X30%=236,491】。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比3不爭執。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73,649元,烤漆工 資為74,096元,合計總修理費用應為347,745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現已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 價單、維修發票、修復前照片、修復後照片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 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台灣菲士有限公司所有,台灣菲士有限 公司業將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書可稽(見卷第79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 事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408,305元,其中工資74,096元、零件462,094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10年10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 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 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1月1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2,6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 資74,096元,其總額為356,711元(計算式:282,615元+74, 096元=356,71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於356,71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 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 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另系爭車輛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上述同款車輛,在 正常車況下,於111年1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參 佰萬元左右。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 貳佰柒拾伍萬元左右。」,有前揭該公會113年12月25日(1 13)中汽吉字第60號函(見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 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 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25萬元(計算式 :300萬-275萬元=25萬),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臺中市中古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 減損35萬元,其並因此支出3萬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 賠償云云。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本院 並未採用該鑑定報告結論,並另行選任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 之鑑定人,尚難認該鑑定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606,711元( 356,711元+250,000元=606,71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該車禍事件原 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比3乙情不爭執(見卷第156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82,013元(計算式:606,711 元×0.3=182,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094×0.369=170,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094-170,513=291,581 第2年折舊值    291,581×0.369×(1/12)=8,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581-8,966=282,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簡-3628-202502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建甫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鐵道街由日新路往六順路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且行至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應靠右行駛、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 ,適有王致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 街由六順路往日新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靠右行駛、減 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致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 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建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致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4張。  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 1300091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3-中交簡-1739-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元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0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范元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范元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3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且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67頁),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雖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 於偵查中未到案是因為沒有收到傳票,其當時是住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而非臺中市○○區○○路000號,警詢筆錄 所載現住地址應為誤載等語(見偵卷第38頁),佐以本院 向「臺中市○○區○○路000號」寄發準備程序傳票,遭郵局 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處所為由退回,有該送 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 述非屬無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尚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之 發生,並使告訴人賴勇男因而受有前述多處傷害嚴重,迄 今雖能行走,然仍無法跑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調 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交易字卷第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67號   被   告 范元鴻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元鴻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自該處路肩 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駛入外側車道,並持續往左偏向進入中線車道 ;適賴勇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烏日區新興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其 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范元鴻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賴勇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 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距骨後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踝部撕裂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腿、左側手部 與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脛腓韌帶拉傷、 左側小腿其他部位非壓迫性慢性潰瘍局限於皮膚損壞之傷害 。范元鴻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勇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元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經本署傳喚未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賴勇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在該處駕車起步往左行駛,伊看左側照後鏡時,告訴人的機車已經撞上伊的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車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勇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查車籍與駕駛資料共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光碟1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肇事原因。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多車道路段,自路肩起駛斜穿(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2-07

TCDM-114-交簡-21-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國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7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國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適蕭淑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由河南路往弘孝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補充為「適蕭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由河南路往弘孝路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 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12月20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3012341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熊國鼎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蕭淑梅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部第二掌 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86頁),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配線人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2,0 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86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   被   告 熊國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國鼎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54巷往福星 路方向行駛,途經福星路654巷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 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適蕭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 由河南路往弘孝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蕭淑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 、右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淑梅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熊國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我有注意左右來車,對方是突然衝過來等語。 ㈡ 告訴人蕭淑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65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案經送鑑定後,認為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先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TCDM-114-交簡-43-2025020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 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炣(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 )中華路與海濱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左方有被害人陳卉蓁(下稱被害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簡稱B電動二輪車) 沿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海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詎被告仍駕車繼續直行,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左 手、左膝多處擦挫傷及右腳外傷嚴重變形及頭胸部鈍挫傷、 多重器官損傷等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6時24分許經 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乃以: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蔡義鳴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師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駕 駛A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 撞,被害人受傷後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辯稱:當時天還沒有亮,街道仍偏黑暗,中華路是 雙向六線道的大馬路,我是綠燈直行,對向車道也陸續有車 輛行駛並經過中華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我沒有看到被害人 騎車過來,我聽到碰一聲就馬上停下來,就看到被害人躺在 地上,我無法想像在對向車道有車輛行經的情形下,被害人 會闖紅燈行駛至我的車道上。且從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可以 看出,我在對向車燈強光照射下,有可能發現被害人機車的 時間到事故發生的時間不到1秒,不及一般正常人夜間行車 時自發現危險到剎停時所需之2.5秒,我並無足夠可避免車 禍事故發生的反應時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6時3分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 華路內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海濱路交 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所騎乘沿海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B 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左 手、左膝多處擦挫傷及右腳外傷嚴重變形等傷害,經送往童 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胸部鈍挫傷及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 6時24分許經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蔡義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112相2257號卷第17至19、69至7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112相2257號卷第11頁)、被告所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及說明、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2相2257號卷第41 至51頁、本院卷第16至18、159至1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112相2257號卷第25至31頁)、GOOGLE網路地圖街景照片 (本院卷第頁)、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B電 動二輪車之車籍資料查詢(112相2257號卷第54頁)、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A車之車籍資料查詢(112相22 57號卷第56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12相2257號卷 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師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257號卷第67、73 、85至93、99、101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惟 此僅能證明被告、被害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 亡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尚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公訴意旨固依據前揭所列證據資料,推認被告駕車行至事故 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 繼續直行,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等節。然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 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 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 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 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 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 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 端視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以為判斷。而查: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賦予汽 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 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 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 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 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 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復所謂信賴原則 ,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 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 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 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 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 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 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 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 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 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 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 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 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 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 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 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而對於直 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 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 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  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海濱路 交岔路口,該處路段為市區道路,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6時3分許,天候為 晴天,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 載為無照明),被害人之行向速限50公里、被告之行向速限 7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存卷足參,用路人驅車行經該路段均 應遵守上開規定,遵照號誌指示通行。而關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A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MOVA8460-00時00分06秒-碰撞.avi 」),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截圖1至4見本 院卷第159至160頁):   ⑴影像檔案內容為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左下角 顯示時間為【2023/11/14 06:31:46】至【2023/11/14 06:32:45】,並非實際正確之案發時間。   ⑵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6至06:31:50】    A車沿中華路中間車道行駛(由南往北),現場天色並非 明亮,但已有晨光,現場路燈均未開啟,視線上可辨識路 面上白色車道線及白色箭頭狀標線,A車行向之路口交通 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如截圖1)。   ⑶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6至06:31:48】    B電動二輪車自畫面左側即海濱路通往中華路之路口出現 ,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由西往東),B電動二輪車行向之 路口交通號誌應為紅燈。【06:31:48】時,B電動二輪 車行駛接近中華路上的中央分向島。A車行向的對向車道 有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方亦有車輛往該路口行駛(如 截圖1)。   ⑷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9】    對向最內側車道停等待轉之車輛有車燈。B電動二輪車行 駛至中華路上的中央分向島(如截圖2)。   ⑸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50】    B電動二輪車行駛至A車行向的最內側車道,出現在A車左 前方(如截圖3)。   ⑹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51】,A車與B電動二 輪車發生碰撞,A車往前移動後停下【螢幕畫面左下角顯 示時間06:31:54】(如截圖4)。    是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本案事故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 ,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 ,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詳後述)依 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經時空計算所得之被告駕駛車輛事故前 車速為每小時66公里(KPH)大致相符,被告並無超速行駛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並未違反交通法規。而被害人騎乘B電 動二輪車行駛至本案事故交岔路口,則有於其行向號誌紅燈 時,闖紅燈穿越路口行駛之過失,應堪認定。  ⒊復觀諸前揭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駕駛A 車沿中華路內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正常行駛至事故地點, 與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位置為其行向之中華路 內二快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北側;另被告之A車左前車頭 及左後照鏡受損,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右前車頭及車體受 損,可知A車與B電動二輪車碰撞部位約在A車左前車頭附近 。綜合以上客觀事證,足認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B 電動二輪車沿海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紅燈進入本案事 故交岔路口,復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而與沿中華路內二快 車道綠燈時段順向行駛之被告A車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受損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最後傷重不治死亡。  ⒋112年11月14日日出時刻為6時11分,有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 署每日天文現象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案 事故發生時雖有晨光,但天色並非明亮,現場路燈均未開啟 ,事故發生前該交岔路口、中華路上南北雙向之車道上除被 告、被害人外,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中,尤其在被害人之B電 動二輪車接近中華路上之中央分向島時,被告對向之車道上 仍有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方並有車輛往該交岔路口行駛 ,對向最內側車道亦有停等待轉之車輛等情,有上開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足考;而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從左側過來,我沒有看到。同一時間 我右邊一台機車從我前面過去,我都在注意那台機車,所以 被害人從左邊衝過來我就沒注意到,那個時間剛好對向有車 衝過來,被害人可能要閃避那部車,就快速闖紅燈等語(11 2相2257號卷第70頁),被告當時所見之客觀情況與上開本 院勘驗結果相符。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 顯示時間6時31分46秒時,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自畫面左側 即海濱路與中華路之路口出現,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在被告之 對向車道,6時31分49秒時,B電動二輪車通過被告之對向車 道行駛至中華路上之中央分向島,6時31分50秒時,B電動二 輪車行駛至A車行向的最內側車道,出現在A車左前方,旋即 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於6時31分51秒時發生事故。而一般 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在發現異狀緊急應變時,尚需相當之 反應時間(即從人的眼睛看到信號那一刻起,歷經判斷而到 真正開始反應的時間間隔),是至煞停車輛所需距離,須合 計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機械煞住車勢之制動時間所經之距 離,始能認為是足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距離,且汽車 煞車停止距離係隨著車重與車速而異,車輛總重或車速愈高 ,所需的煞車距離就愈長。則考量本案案發時之天色並非明 亮、兩車距離、其他車流等具體情形,依照道路駕駛之實際 現況,被告駕車時既尚須注意前方、左右車輛行向,則其是 否能及時發現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違規闖紅燈駛入該交岔 路口後,直接穿越中央分向島侵入其車道,並依學理上推論 之各種認知反應時間所行駛距離加計煞車反應所行駛距離結 果,以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實有可疑。且依前揭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地點路面鋪裝柏油(即 瀝青)、路面乾燥而無缺陷及障礙物,參考交通主管機關前 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院卷第181、183頁 ),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即一般駕駛人在 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之突發狀況,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 為4分之3秒即0.75秒),故其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0.75 ,而被告案發時車速約66公里,有如前述,若以該一覽表上 之時速65公里行車速度為標準推算,每秒行駛距離18.06公 尺,反應距離需13.52公尺,煞車距離約需19.9至24公尺( 含瀝青新築路面至三年以上路面),故其反應及煞車距離合 計約33.42至37.52公尺(計算式:13.52公尺+19.9至24公尺) 。亦即,被告如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駛經事故路段,於發現 被害人突然駛入其行向車道之車前狀況縱及時煞停,亦須給 被告至少約33.42至37.52公尺之反應及煞車距離,其始能及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防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本院 綜合審酌事故現場路況、交通管制設施設置情形,本案事故 發生前,被告、被害人本應遵照號誌指示通行,但被害人違 規闖紅燈行駛進入本案事故路口,復直接穿越中央分向島( 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未穿越中央分向島之前,並無發生2車 碰撞危險之可能性,難認於此時即應課予被告採取煞車措施 之注意義務),旋即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內二快車道), 無預警駛入被告之路權範圍,在該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北 側與被告車輛碰撞,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之短暫,被告可 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皆極為有限,實均 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供其做安全煞停或其他適當規避危險等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兩車撞擊之動作,灼然甚明。且衡諸 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被告係正常行 駛在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被告信賴其他用路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根本無從預見被害人於中華路上 對向車道仍有車輛正常通行之情形下,會闖紅燈並突然闖過 車流駛至,被告無從及時反應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以致因閃 避不及發生事故,而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 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 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 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 就其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 發不可知之闖紅燈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 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 令負過失責任。檢察官推認被告尚有足夠時間、距離,得以 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等節,即無足採。  ⒌再者,本案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⑴被害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紅燈時穿越路口行駛 ,為肇事原因。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本院 為求慎重,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函送覆議鑑定,結論亦同此意 見,有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09至110、137 至13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中央分向島侵入 被告行駛車道引發本事故之結論相同,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 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A車與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誠屬憾事,然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 失致人於死罪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係因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行駛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路口,致遭正常行駛於直行車道 之被告A車撞擊,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穿越中央 分向島,侵入其行向之車道時,兩車已相當接近,並於1、2 秒內發生碰撞,無何反應時間可供被告閃避,被告對於被害 人此一突發之違規行車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檢 察官所指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而 在該路段內二快車道直行,擁有路權,雖不幸發生事故,其 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僅因事出突然而無法避免,自 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之確信,且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交訴-9-202502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鍾明良 被 告 洪誌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5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前開聯結車),在國 道三號北項187公里600公里外側車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碰撞前方之原告駕駛訴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系爭車輛撞擊外側護欄,導致系爭車輛上所載貨物(經 訴外人永宸行委託運輸220件蘿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1) ,被告前開聯結車撞擊後即停靠於外側路肩,未設置警示措 施,致使後方由訴外人黃鵬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不慎撞擊前開聯結車(下稱系爭事故2)。本件車禍事故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皆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1之發 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原告所受財損亦與系爭事故2無任何 關聯性。被告卻表示要將系爭事故2因素納入本件財損之考 量,拒絕賠償原告損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前述聯結 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1 、系爭車輛車損:系爭車輛雖為訴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所有,原告僅為靠行駕駛,惟依約原告需負擔車損,訴 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亦將本件車損請求權讓與原告 。系爭車輛送修,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9,850 元,最後以25萬元作為賠償金額。2、拖吊費用52,500元: 訴外人長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亦將此債權讓與原告。3、蘿 蔔毀損之損害67,980元:因接受永宸行之委託託運220件蘿 蔔,當天運送至北部市場,每件蘿蔔依112年9月30日批發價 計算價值為450元,因系爭事故1之發生,導致79件全部損害 ,141件為半損,故蘿蔔損失金額合計為67,980元,訴外人 永宸行已經此債權讓與原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37 0,4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 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長利通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訴外人永宸行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計629,850元(包括零件402,550元、工資227,30 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 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87年(即西元1998年)10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 年10月7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 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02,5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40,255元(計算式:402550X0.1=40255)。再加計 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27,3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267,555元(計算式:40255+227300=267555),原 告請求其中25萬元,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拖吊費用52,5 00部分,已據提出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統一發票為證;蘿蔔毀損損害67,980元部分,已據提出出 貨單、週結請款單領據、現場照片為證,均應予准許。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70,480元(計算式:250 000+52500+67980=37048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70,48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簡-780-202502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幸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幸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幸芸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15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 進德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右 轉往復興東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林映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林映雪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被告何幸芸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林映雪於 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 及車輛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陳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與機車是 前車後車關係,不是轉彎車與直行車關係,我們距離很遠, 她要超車應該要從左側而不是從右側。我早就打方向燈要右 轉,告訴人她完全沒有減速,她沒有看到我,如果她不要騎 這麼快她就不會受傷。我從照後鏡看到她要超車,我也來不 及閃避了(準備程序)。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告訴人她機 車在我後面,我們兩車沒有併行,她是突然跑來我的旁邊, 我也沒有貿然右轉,很早就打方向燈準備右轉,我沒有違規 。我是前車,我也有打方向燈,她說沒有看到我的方向燈還 直直衝,且違規從右邊超車,她有好幾項違規。98年行政院 令函解釋不同方向、或同向不同車道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與直行車的關係,我們是前後 車,她理應讓我不該跟我搶車道,她受傷要我買單,等著要 我賠他錢,我真的很累(審理程序)。 五、本案有後方車輛的全程錄影,先還原事實經過如下:   (後方車之行車記錄器)時間15:38:18,告訴人尚未出現。被 告小客車也尚未亮起方向燈。 時間剛進入15:38:19,告訴人仍尚未出現,但被告小客車已經 打右轉方向燈。 時間15:38:19後半段,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駛入行車 記錄範圍內,但是距離被告小客車還很遠,被告小客車(向上箭 頭標示)持續亮起右轉方向燈。 時間15:38:20,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快速往前;距離 被告小客車還有一點距離,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持續亮 起右轉方向燈。 時間15:38:21,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快速往前;要接 近被告小客車,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持續亮起右轉方向 燈,將要進入路口右轉。 時間15:38:22,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快速往前,快要 與被告小客車併行,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持續亮起右轉 方向燈,從照後鏡可能可以看到告訴人機車很接近,快要併行。 時間15:38:23,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準備要超越被告 小客車,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進入路口,右轉碰到告訴 人機車。 時間15:38:24,碰撞已經發生,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 把手不穩,快要跌倒。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也已經減速 。 時間15:38:25,碰撞已經發生,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 也已經減速停下來。 時間15:38:26,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跌倒在地,被告 小客車已經停止。 六、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前方車)被告小客車本來就與(後方車)告訴人機車相差很遠,被告到達轉彎路口前也先亮起右轉方向燈,持續減速準備右轉,是告訴人15:38:21快速接近,被告此時從照後鏡可能看到告訴人機車快要靠近,可能有併行危險,時間15:38:22也還沒有真正併行,只是快要併行,但是時間15:38:23兩車就已經撞上。所以從兩車真正併行到發生碰撞,時間只有一秒或不到一秒,這一秒是一般人無法立即反應的。正常人眼睛從照後鏡看到突發狀況,眼睛傳達訊息給大腦,大腦指揮右腳踩下煞車踏板,汽車再產生煞停反應,這一連串過程本來就需要反應時間。檢察官起訴書要求被告在一秒內立即完成上設所有過程,這是強人所難。 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案事故路口有紅綠燈號誌,並無上述2款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問題;又被告小客車行駛在外線車道,本來就已經盡量靠右,且有提早顯示方向燈,並未違背上述第4款規定。又上述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用之條件,經交通部解釋如下:  發文單位: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 發文日期:民國 98 年 2 月 5 日 資料來源:交通部路政司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94 條 ( 97.07.15 ) 主  旨:有關貴庭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      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庭98年1月1月14日雲院明民和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函。   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爰本案所詢如於同一道路對向不同車道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係應禮讓直行車,宜先說明。   三、另所詢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    上述詢問「同一道路對向不同車道」有「轉彎車係應禮讓 直行車」適用,但本案汽車與機車是同方向、同車道,他 們是前車後車的關係,不適用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發文單位: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交通部路政司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94 條 ( 101.10.12 ) 主  旨:有關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      第7款之適用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法院101年9月9日中院彥刑穩101交易433字第96620 號函。    二、查汽車行駛至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係定有明文,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如無劃分幹、支線道之情形時,則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至如屬車道數相同情形時,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合先說明。    三、爰如屬於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則係適用前揭說明所述「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情形,至於貴法院所詢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於本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如附件1)說明三及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如附件2)說明二乙明確說明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並不生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    四、另所詢旨揭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上開規定除於對向車道車輛之適用外,於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等之情形,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併請參考。   交通部101年函令重申「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 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不生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疑義。 八、因為本案小客車、機車是同方向、同一車道之「前車、後車」之關係,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案小客車與機車是同一車道,除非是要超車,後車應該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保持可以煞停的距離。而根據上述截圖顯示,告訴人15:38:21快速接近,被告此時從照後鏡可能看到告訴人機車快要靠近,但被告可以依據交通信賴法則,相信告訴人機車應該不會違規超越前車,直到15:38:23兩車真正併行時,也就是兩車15:38:23碰撞的時間點,被告依據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應該沒有任何疏失。 九、告訴人於警訊中說「我車沿進德路外側車道往南京路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我車行向綠燈到路口時,對方車又轉撞到我車車尾,我車就左右搖晃,人車摔倒在地上,我發生事故前都未看到對方車,是被撞到後才發現對方車」(發查卷第19頁),其實被告小客車是明顯的黃色計程車,當時是白天且視線良好,被告也提早打了方向燈,告訴人都沒有看到前方黃色計程車,有明顯過失。 十、告訴人騎機車快速超車,先是15:38:19超過行車紀錄器的這台車,又15:38:23機車準備在交岔路口超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交通法規中對超車的規定很嚴密,在交岔路不能超車,且超車只能從左側超車,且超車前須按喇叭變化燈光,經前車允讓之後才能超車。告訴人在交叉路口超越前車,且從前車右邊超車,連續要超越兩台前車,已經明顯違反上述超車之規定,告訴人有明顯過失。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認本 案「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認為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見原審卷 第59至60頁),然該鑑定報告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之意義,與前開實務見解有悖,自難採信。 、原審判決認定「何幸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後方同車道直行而來,被告該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並未煞停,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但告訴人機車從後方追來,這是車後狀況,而非車前狀況,被告本來就沒有注意車後狀況的義務。又被告從照後鏡15:38:21發現告訴人機車靠近,15:38:22快要併行,到15:38:23真正兩車併行就已經發生碰撞事故了,其實這中間被告都一直緩慢行駛,本來就要減速右轉了,並未高速行駛(被告於碰撞後在路口內仍可煞停,可知本來就速度不快)。但是被告基於交通信賴法則,被告本來就可以相信告訴人機車「不會在路口超車、不會從右邊超車、應該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應該會注意車前距離」等,但豈料告訴人完全不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被告瞬間無法阻止碰撞發生,難以苛責有何過失。原審不察,誤為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交上易-211-20250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麒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9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麒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黃麒章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 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35、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朱良煥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原審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 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㈡審酌⒈被告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遵守 交通號誌之指示,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 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   、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⒉被 告犯後於警偵中坦承有過失,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告訴人之 受傷係其行為肇致,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詳後述理由四);⒊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紅燈)進入路 口、未保持安全距離,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7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輕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   ,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 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此次因過 失觸犯刑典,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 卷第39至41頁調解筆錄、第43頁匯款證明),堪認被告歷經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交上易-203-20250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卓志鴻 被 告 黃櫳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東晉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東晉三街與東晉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於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其所行駛之東晉三街車道未繪設車道線,而東晉路之快車 道則設有車道線,且東晉三街路寬8.3公尺,東晉路路寬13. 5公尺,前開機車駛於東晉三街相對於東晉路係屬少線道車 ,且其欲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應暫停讓由行駛在東晉路之 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穿越該交岔路口;而依當時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上開交岔路口確未設有任何號誌,且東晉路上 之車道線劃設顯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前揭 交岔路口時,竟未仔細注意多線道之東晉路上已有車輛駛近 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於接近路口中心處 ,正欲於該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 來,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原告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30~4 0公里左右直駛,而正要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驟見前開機 車駛近路口中心處,唯恐兩車碰撞,為閃避前開機車急煞減 速,以致系爭機車自摔打滑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臉部、右膝 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 受損,且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眼鏡、手錶、褲子、皮手套、 雨衣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 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 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7,339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下稱梧棲童綜合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 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4,274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 醫院就醫,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合計3,525元。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伯坦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前開傷害經診斷宜休養至少 兩週無法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進行休養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20元;原告於111年4月26日 、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17日 、同年8月1日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 之薪資損失3,220元,以上合計9,94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  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9,050元。  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7,550元(即 安全帽1,500元、眼鏡3,000元、錶面受損維修費2,400元、 褲子膝蓋破損縫補200元、皮手套破損修補200元、雨衣250 元)。  ⒎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7,3 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惟被告當時騎 乘前開機車並未行駛至東晉三街與東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對於原告發生之自摔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於刑事偵查時主 張其係為閃避被告而自摔等語,並無可採。再者,原告各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必要費 用之證明,亦無可採。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應賠償原告損害,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自應減輕被告對原 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94年8月出廠)受損,且前開 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梧 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 之維修估價單、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另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808 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10月25日中市裁管字第1120087887號函檢送覆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 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 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綜 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 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醫 之醫療費用24,274元,業據原告提出梧棲童綜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沙鹿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 單據為證,堪認該24,274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梧棲童綜 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 出,有如前述。參諸前揭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 醫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 沙鹿光田醫院就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 交通費用,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 損害3,525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伯 坦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按 ;又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診斷宜休養至少兩週無法工作,有梧 棲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因前開 傷害而受有自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6, 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 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3, 22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 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 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 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 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告縱使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 開庭,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 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 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 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薪資損失3,220元之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113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被告113年11月28日民事 陳報狀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 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併 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 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9,050元(均為零件),此觀前揭卷附維修估價單即明。 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 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 車自94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2日,使 用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905元(計算式:9,050×1/10=905)。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905元,為 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以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7,55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且未據原告提出系爭物品之購買單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7,55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⒎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支出該3,000元 之郵政匯票為證。惟前開3,000元鑑定費用,乃為前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原告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 ,且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 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 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 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 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 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是前開3,00 0元鑑定費用,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 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15,424元(24,274+3,525+6 ,720+80,000+905=115,424)。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80,797元(115,424×70%=80,797,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0,79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797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05

SDEV-113-沙簡-357-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