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蘇靜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9
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楊傑儂(下稱「楊君」)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8時
24分左右,駕駛其配偶即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車禍肇事案件,由到場員警施以酒測,經測得楊君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16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
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的違規行為(下
稱「系爭酒駕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
出所員警於是以上訴人於上述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有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後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同法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依系爭規定的文義
,吊扣汽車牌照的對象是「違規的汽車牌照」,並未限於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才能適用。其立法目的是考慮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的權限,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有擔保其汽車的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
又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
同一解釋,故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
定吊扣汽車牌照的適用。再者,系爭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的
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而參照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道交條
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的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上
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件即不具免罰事由。系爭汽車為上訴
人所有,而楊君於112年1月1日上午8時24分左右,確有駕駛
系爭汽車的系爭酒駕行為,則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自
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的
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楊君於112
年1月1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汽車,而發生系爭酒駕行為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定
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楊君於112年1月1日8時24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汽
車,遭員警酒測發現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
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
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
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
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即屬
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車所有人有
擔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的義務,且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的立法
體例相同,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因認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
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的適用。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
的法律見解可知,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
的行政罰,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
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
規行為的作為義務;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
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的違規行為,課予
防止的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的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
2條文各項次的文字體例,也不相同,則依處罰法定原則,
自無從比附援引。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
系爭酒駕行為的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缺乏積極
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
任而無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
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
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
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TPAA-113-交上統-1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