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偉良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汀州路1段與南海路路口,因不滿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欣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
高明正未能通融其在非屬公車停靠站之區域上車,竟基於損
壞該車之犯意,持內裝有番茄醬之玻璃瓶朝該車之右側車窗
丟擲2次,致該車之2片玻璃車窗破損不堪使用,並致欣欣客
運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0,550元之損失。嗣經欣欣客運
公司事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情。案經欣欣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高明正、陳俊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車窗相片、估價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13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5次確定,前揭數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85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之
拘役刑55日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執行
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
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情節有別,二者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惡性重大之情
事。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
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
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證人高明正無法通
融讓其在非停靠站區域上車,竟持玻璃瓶丟擲車窗,致車窗
玻璃毀損,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再衡
酌被告犯罪方式固屬單純,惟告訴人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必須
更換車窗玻璃之費用金額為20,500元,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
,並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不輕
,且被告此舉對亦可能對車內乘客造成傷害,而引起車內乘
客恐慌;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惟審酌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使用之工具為地上撿拾之玻璃瓶,固雖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但未扣案無從特定,亦非其所有,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PDM-114-簡-157-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