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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晨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18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晨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晨愷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往安康路2段 方向行駛,途經安民街與安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安康路2段,適有王秀蘭沿安康路2段 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上開路口,遂遭朱晨愷駕駛上開車 輛撞擊,王秀蘭當場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瞼眼 周圍皮膚撕裂傷(2公分)、右肩部挫傷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案經王秀蘭委託秦永新、秦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晨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交易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秦永新、秦綱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2頁、調院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3至38頁、第43至47頁、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告訴代理人固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有雙耳感音性聽障及四肢水腫、疼痛、發癢等情形,此亦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等語。然卷內尚乏積極事證可證告訴代理人上開所稱之事,且查於案發後告訴人先後送往耕莘醫院與臺北慈濟醫院急診,而該等醫院均表示:告訴人於就診時未提及有聽力減損之傷勢等語,又為告訴人進行聽力鑑定之三軍總醫院則表示:告訴人於107年之檢查已有聽力減損結果,目前聽力損失程度需配戴助聽器,此與本案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未可知等語,此有上開醫院函文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87頁、第97頁、第139頁),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是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 人路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但 被告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禮讓行人,貿然轉彎, 而肇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案發時年紀尚 輕且無犯罪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77頁) ,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不能諒解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成立和解等情,以及被告本案過失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5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梁能彰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李舜羽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無任何不 能注意情形,竟貿然於車陣間隙穿越直行,致與伊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人車倒地造成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肱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 、大腿、肩膀、踝部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並陸續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萬5693元、看護費34萬5700元、機 車修理費1萬3789元,另受有不能工作所生損失24萬4800元 ,與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以上合計169萬9982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付。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9萬9982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係於同向車道之車陣間穿越前行,甲車時 速則約30公里,因逢右側有一公車擋住視線,伊實無從觀察 原告竟會自車縫間切出,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處;縱認伊有 過失,系爭事故發生與原告騎乘乙車,逕自駛出路面邊線, 由車陣間隙穿越往內側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有關,故原告亦 與有過失;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傷勢本非嚴重,其復原 緩慢除係受原告休養不足便又騎車出遊,及抽菸之不當習慣 影響外,此前其並曾因騎車不慎受傷,故其主張支出之醫療 費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而就看護費、機車修理費部分,原 告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且原告既在家人經營之公司任職, 縱因系爭傷害須時休養,亦非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況原告 無從證明其精神上承受重大痛苦,而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甲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191號前時,與 原告所騎乙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㈡ 原告以被告斯時騎車所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涉有過失 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過 失傷害罪名成立,並科處拘役30日,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駁 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證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行為?㈡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㈢原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甲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往臺北方向時,與在同向車陣間隙穿越 朝內側車道切入之原告所騎乙車發生碰撞,此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系爭刑案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 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6208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56頁);又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正持續騎乘甲車於車陣間隙中穿越前行 ,適因原告之乙車亦由外車道左彎穿越切入內車道,方會 撞擊到被告之甲車右後方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 倒地,凡此並經系爭刑案勘驗屬實,另有該路段監視器攝 得影像截圖足佐(見北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卷第44 、45、51、52頁)。   ⑵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騎車行經前開路段,於車陣 間隙中穿越前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 情狀,當應意識可能亦有其他騎士同在車陣之中往來穿梭 ,且被告復自承斯時右側恰有公車阻隔,更須思及一旦於 視線死角有他車駛出,如何藉助防衛駕駛迴避危險,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逕自貿然前行,致與由車陣間隙穿越而出之原告乙機 發生碰撞,被告騎乘甲車所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不法甚明,其抗辯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即非可 取。   ⑶其次,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 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膝部、左側大腿、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 擦傷等傷害,有其緊接事故發生於同日即送至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救治,及翌日轉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療,經該等 醫院分別確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1至8 3頁;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足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 係系爭事故導致,是本件被告當時騎車因有如上過失,且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結 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以原告前亦曾騎車 受傷,並舉原告臉書貼文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7至125 頁),抗辯系爭傷害與其本件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既不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先前所受傷勢,始終未經治癒, 且至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仍存乙事為真,自非可採。   ⑷況被告騎乘甲車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肇使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所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北院 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而告確定等 情,有本院調得之系爭刑案卷證可考,就系爭事故之成因 ,與被告過失情節諸情均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關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此並與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被告有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無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 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關損害 ,核屬有據。  2.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9年11月15日 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送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並進行 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而於同年月 16日安排急診住院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期間,原告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14萬5198元(計算式:440元+1600元+14萬315 8元=14萬5198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5至21頁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證明書)。   ⑵嗣因系爭傷害後續復原未如預期,甚出現左側創傷性股骨 頭缺血性壞死狀況,原告遂於110年8月23日再經安排入住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並於隔日接受左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 術(下稱第二次手術),至同年9月5日始出院,為此另支 出醫療費用15萬0495元,亦有該院住院繳費證明、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3、23頁)。雖被告辯稱原 告本件之前已曾於騎車當中受傷,又因系爭事故初次出院 後,未進行足夠休養且有抽菸習慣,方使其無法完全治癒 ,此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實無關連云云;然經本院函 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業據該院以112年5月8日中總嘉企 字第1129910689號函覆揭明:原告第二次手術因股骨頭缺 血性壞死,一般發生原因為1.外傷(髖關節脫臼或骨折, 因骨折會使骨頭位移,容易扯斷血管,使股骨頭無法獲得 足夠氧氣和養分)、2.酗酒者、3.服用類固醇、4.有血管 炎等疾病、5.潛水(見本院卷第229頁);準此,本件原 告既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縱於先前曾另患其他 傷勢,然其狀況為何,是否與系爭傷害位置相同,得否造 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結果,均未見被告更為證明,遑論 其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供審認原告抽菸等個人習慣在 醫學上真有導致上述病況惡化之結果,所辯尚非可取;是 原告主張其後續進行第二次手術,仍應歸因於系爭傷害, 當更可信。   ⑶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既已先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共29 萬5693元(計算式:14萬5198元+15萬0495元=29萬5693元 ),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原告為治癒系爭傷害所必要, 且未逾越診療骨折傷勢及控制處理後遺損害之醫療合理範 疇,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須行兩次手術處置,第一次手術後之住院 期間,曾聘僱專責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總計支出6 萬1300元看護費;第二次手術後住院期間,亦曾聘請看護 ,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付1萬4400元看護費等情, 有卷附相關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信屬事 實。   ⑵待原告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評估,需 再受專人看顧3個月(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又原告 主張當時未再另請看護,而係由親友協助照料;則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出院後衡情必仍處於系爭 傷害復原期間,由旁人全日照顧自屬必要,縱係由親友代 勞,而無實際看護費用支付,但此出於身分情感關係之恩 惠,無由使被告得利,被告自仍有賠償義務。然參諸原告 於110年1月13日已得自力清理整備個人機車,同年月16日 更曾騎車出遊,有其臉書貼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1、63頁 ),被告抗辯原告僅於109年12月15日第一次手術出院後 ,至110年1月13日以前始須受專人照顧,即屬可採;並斟 以原告所提當時醫院內看護費用之給付標準即每日2200元 計算,認原告出院後之30日內,得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 費用應為6萬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6萬6000元) 。   ⑶另於原告第二次手術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固亦評估其仍 需經專人照料1個月(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3頁);惟原告 甫於110年9月5日出院,便在同年月7日於臉書貼文,表示 已可自行牽車進出家門,堪證原告恢復狀況良好,自理生 活、往來行動不見有何問題,殊難認其於第二次手術後真 有需受專人看顧之情,故原告就此再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 之看護費,實非有據。   ⑷依上說明,原告針對其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支付之看 護費,及第一次手術出院後30日內由親友照顧所為付出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14萬1700元(計算式:6萬130 0元+1萬4400元+6萬6000元=14萬1700元),核屬有理。  4.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原告所騎乙車於系爭事故隔日即送浩士騎車業有限公司檢 查,估算包含工資4000元在內,總計維修金額為1萬3789 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估價單);又依卷附收據所示 ,該公司並已如數收得原告支付之維修費(見本院卷第17 5頁),被告既不爭執前開事證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 72頁),空言否認原告曾經付款,要非可取;本件應認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事故,確實造成乙車前開零件毀損結 果,原告並已為此支付維修費用。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損害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準 此,乙車於系爭事故因碰撞倒地,經此外力衝擊導致前、 後防倒球、把手護弓與鋁桿受損(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 ),應可認合情,且為維修該車前開毀損部分,原告支付 相關零件更換費用,經核亦屬必要合理;又原告騎乘之乙 車係107年出廠(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於109年11月 15日發生系爭事故,兩造不爭執該車應以使用2年折舊( 見本院卷第446、447頁);參以前揭估價單所示,扣除工 資4000元,零件換修費用合計9789元(計算式:1萬3789 元-4000元=978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之乙車維修所用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即應估定為2107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值〉9789元×0.536=5247元;〈第一年折舊後價 值〉9789元-5247元=4542元;〈第二年折舊值〉4542元×0.53 6=2435元;〈第二年折舊後價值〉4542元-2435元=2107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⑶依上所述,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為修理該車所付費 用關於材料部分折舊後為2107元,再加計工資4000元,共 計6107元(計算式:2107元+4000元=6107元),應由被告 賠償。  5.不能工作所生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第一、二次手術後,其因須休養不能工作,致蒙 受無法取得工作薪資之損失云云;然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 時,擔任展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圖公司)之技師,該公 司關於員工因病請假期間,給薪條件如何,是否一概不予核 發,既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展圖公司,據該 公司回覆表示其員工出勤狀況並無打卡紀錄,雖應於LINE群 組告知,然亦不見其提供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211頁); 則於本件原告僅泛謂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2月、110年8月2 3日至11月,總計6月24日均因請假而未支薪,卻無法提供足 供本院審認覈實之可信憑據,其主張因此所生之收入損失共 24萬4800元云云,容非有理。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展圖公司技師,109、 110年度薪資所得約34萬2000元,有汽機車共3輛(見本院 卷第139至1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第466 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在補習班擔任老師,109、110 年度薪資所得約32至36萬餘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名下僅有 甲車(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第448、449頁);被告因騎車機車疏忽行為致生系 爭事故,原告於碰撞中人車倒地及受有系爭傷害,並需施 以手術固定,又因衍生之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病狀,須再行 第二次手術,其於治療於術後休養復健過程,心情自甚沮 喪、鬱悶,精神痛苦實非言語所得形容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付醫療費用29萬5693元、看護 費用14萬1700元、機車修理費6107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合計74萬3500元(計算式:29萬5693元+14萬1700元+6107 元+30萬元=74萬35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予以賠償,於法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然原告騎乘乙車,當時亦有違規駛出路面邊緣, 由車陣間隙穿越切往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就 此原告並無否認,所為核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堪認原告未盡注意義務部 分,同為系爭事故造成原因;另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兩造駕駛疏忽同為系爭事故肇事 原因乙點(見本院卷第59、60頁),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益 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本院參酌兩造騎 乘機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致發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就肇事結果雙方之過失責任應為相 當,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50 。至被告所稱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因個人習慣不佳致傷勢遲 未復原乙節,因難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其執此為由,抗辯原 告對此亦構成與有過失云云,應非可信。  3.依上說明,原告應須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7萬1750元(計算式:74萬 3500元×50%=37萬17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7萬1750元,及 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 院卷第4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前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為假執行宣告;另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9

TPHV-111-簡-11-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靜慈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被告陳靜慈提起上訴,其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88頁、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決之 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翁律翰達成調解,並賠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請法院就刑度再為斟酌,並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結果查詢頁面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81頁、第11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判決作成時有所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即有未洽。被告本案上訴主張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肇成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10萬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具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暨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被告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及賠償,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靜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 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交叉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行至上開交叉路口,適 翁律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瑞安街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未禮讓其時為右方車之陳靜慈 先行即貿然行至上開交叉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翁律翰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訊據被告陳靜慈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翁律翰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對方沒有停看聽就直接從巷 弄衝出來,我根本來不及煞車,我車子有裝自動煞車系統也 來不及煞車,我認為告訴人要負全部責任云云。然查: (一)經本院勘驗上開交叉路口東往西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1.於中午12時17分36秒,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從畫面左方出 現,沿瑞安街由南往北行駛,隨即進入瑞安街23巷與瑞安 街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勘驗附件圖一)。   2.於中午12時17分37秒,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右 下方出現沿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行駛,同時可見告訴人轉 頭往其右前方查看,並持續行駛通過黃色網狀線(如勘驗 附件圖二至四)。   3.於中午12時17分38秒,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和上開機車 右前方於路口處發生碰撞,碰撞後上開機車往其右方人車 倒地,上開自用小客車煞車燈亮起並持續前進後於中午12 時17分39秒停止(如勘驗附件圖五至七)。 (二)經本院勘驗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1.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行駛 ,於12時17分32秒可見上開機車沿瑞安街由南往北行駛( 如勘驗附件圖八)   2.於中午12時17分33秒上開機車進入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口 之黃色網狀線區域,上開自用小客車亦通過白色停止線進 入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口(如勘驗附件圖九)。   3.於中午12時17分34秒可見告訴人轉頭往其右前方查看,並 持續行駛通過黃色網狀線(如勘驗附件圖十至十二),於 中午12時17分35秒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和上開機車右前 方於路口處發生碰撞並發出碰撞聲響(如勘驗附件圖十三 ),上開自用小客車持續前進後於中午12時17分36秒停止 (如勘驗附件圖十四)。 (三)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附件,可見從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進入被告視線至雙方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有2秒,以 雙方騎車及駕車速度均不快之客觀情狀,被告駕車時如有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本案行 車事故應尚可防免,尤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 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不僅未依法減速慢行,且在與告訴 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上開自用小客車又約過1秒 才完全煞停,可見被告怠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不輕。固 然,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未禮讓其時為右方車之被告先行 即貿然行至上開交叉路口,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 失,且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絕對不下於被告,然此尚無 從因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復衡酌被 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能認識其錯誤,且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陳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瑞安街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沿瑞安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翁律翰發生碰撞,致翁律翰人車 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靜慈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翁律翰 突然從左側巷口騎乘機車衝出來,伊煞車不及就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且伊的車設有緊急剎車系統都來不及煞車,可知告 訴人的速度很快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再經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現場 及車損照片9張,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 此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1-28

TPDM-113-交簡上-80-2024112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恩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1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林澤恩與偵查中代號AD000-A11219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4月3日,透過手機交友軟 體結識,2人相約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 山區景美捷運站外見面並一同前往家賓旅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6樓)投宿休息。詎林澤恩明知A女在見面前於通 訊對話中一再強調不可以將性器插入陰道,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單一犯意,在上址旅館房間內,不顧A女多次表示拒絕, 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 為得逞。嗣林澤恩在上開性交行為完畢後,仍承前開強制性 交之犯意,不顧A女側身用力縮起身體,並再次向其表示不 要插入,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接續為性交 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澤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兼訴訟參與人A女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 7至28頁、偵卷第183至188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柏青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81423號鑑定書、台北慈濟 醫院受理疑以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 第129至13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約見面前在交友軟體上之 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11頁)、家賓旅館監視器畫 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1 至55頁、第169至173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 偵卷第237至275頁)、被告提供之LINE擷圖(見偵卷第15頁 、第81至87頁)、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悠遊字第1120002258號函、悠遊卡查詢 交易記錄(見偵卷第33至3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見偵卷第47至48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12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23至127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3年1月29日113年遠醫行 字第0062號函暨病例摘錄表、病歷(見偵卷第205至233頁) 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上 開2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部分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 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61頁),並經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審以被告 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 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 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已獲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 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73頁)。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 私人公司行政人員,月入新臺幣2萬7,000元,與母親同住, 母親罹患糖尿病、心臟病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5頁),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堪認被告經此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亦均表明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5頁)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解條件;另為健全 被告法治觀念,強化被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避 免將來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應參與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林澤恩應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給付之伍拾萬元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林澤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2024-11-28

TPDM-113-侵訴-37-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芷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消費紛爭,竟對告訴 人陳妍安施以暴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 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 明,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5號   被   告 陳芷婕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婕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松足體養生館之店長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27分許,在前開松足體養生館前 ,因認陳妍安(原名陳橣鋗)前往店家鬧事,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手持安全帽朝陳妍安揮打,致陳妍安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妍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妍安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遂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洪維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譯文、密錄器截圖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76-202411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江姿穎 被 告 陳美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10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即統一超商 桃鐵門市之店長,本應注意店面地板應保持乾燥,如有濕滑 應設置警告標誌提醒顧客,且應予清除,以防顧客腳踏該處 跌倒,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店內地板因冰箱滲水導致濕滑,亦未設立警告標誌,適原告 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店內消費,行經店 內地板濕滑處時,不慎摔倒在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 有腹部疼痛、子宮及陰道異常出血、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亦有流產、腰椎挫傷韌帶 損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之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7,785元、醫療復建器材30,0 00元、薪資損失25,000元、交通費用9,287元、開庭車資2,0 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72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均未有流產或 意外妊娠終止之病名,亦經刑事偵查後確認並無此一事,原 告卻又再度主張未能保住胎兒,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醫 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至富新骨科診所就診,診 斷有韌帶損傷是否與本案之傷害有關原告應提出證明、原告 至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之處方為消風散、三黃瀉心湯、潤腸丸 等,查其功效為治療心胃火熾、潤腸通便等,顯非治療因滑 倒所致之傷害,該中醫診所之相關單據應予剔除、其後原告 於111年4月5日至馬偕醫院及吳輝明婦產科診斷之子宮出血 ,距離本件事故業歷經7個月,該次出血是否與本次事件有 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復健器材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 舉證以實其說;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事發後至慈濟醫院急 診並未記載其傷勢需休養或影響工作,且原告提出之瑪嫚有 限公司之請假記錄,為兩年間合計之請假紀錄,上開請假記 錄是否均與本次事件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交通費用原告亦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以實其說;精神慰撫 金部分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65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 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外,另受有流產及腰椎挫傷韌帶損傷 、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之傷害,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此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就此,原告固提出吳輝明婦產科醫院、富新骨科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於事故後之110年9月21日、110年9 月27日至台北慈濟醫院、吳輝明婦產科就診,經診斷「腹部 疼痛、子宮及陰道異常出血、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子宮異常出血」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1頁、42頁),原告復於110年12月6日、11 1年4月5日、111年4月6日起至富新骨科診所、馬偕醫院及吳 輝明婦產科就診,診斷有子宮異常出血、腰椎挫傷韌帶損傷 、雙側手腕挫傷韌帶損傷之傷害、子宮出血等情(見本院卷 第109頁、110頁、143頁、145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因腰椎挫傷韌帶損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之就診,距離 本件事故發生約已達3個月,倘原告於本次事件發生時即有 輕度的韌帶扭傷,通常約略需要2至4週的時間癒合,嚴重者 甚至伴隨劇烈疼痛,然原告於事故當日之診斷均無提及任何 韌帶損傷之傷勢,原告提出事故當日診斷僅有雙側膝部挫傷 、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仍不足使本院形成腰椎挫傷韌帶損 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與本件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之確信 ;另有關原告主張流產傷害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逾6個 月即111年4月6日始回診婦產科,再次診斷有子宮出血之症 狀,然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吳輝明婦產科、台北慈濟醫 院有關原告是否有懷孕流產情形,函覆略以:「診療過程中 有做超音波及陰道分泌物顯微鏡檢查……子宮腔內沒有看到胚 胎的影像,是否懷孕而引起流產,從超音波無法判讀。」、 「陰道出血原因無法證明和腹部挫傷有關,若照病人主訴, 2、3週前自行驗孕為陽性,就算是正常受孕,時間太早無法 確定子宮內是否受精外發育,無法判定是否有流產,因為急 診驗到陰性懷孕測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調偵 字第1253號卷第35、43頁),故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有懷孕且因跌倒而流產之情形。是原告復未就腰 椎挫傷韌帶損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及流產與本件事故 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由以此主張 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腰椎挫傷韌帶損傷、雙 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及流產,並支出醫療費用97,785元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台北慈濟醫院、吳輝明婦產科、昌維藥師藥 局、富新骨科診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然昌維藥師藥局、富新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觀其收據 之就醫日期為110年12月6日、111年4月6日起之腰椎挫傷韌 帶損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子供出血至門診治療,惟 原告此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均已如前述; 又原告雖於110年12月23日起至永和明師中醫診所就診,然 就診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開立之中藥處方亦難認定 與本件之傷勢具有關連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10年9月21日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及11 0年9月27日至吳輝明婦產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4,020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醫療復建器材3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友人幫其購買 復健器材,支出30,000元等情,然並無診斷其所受傷勢確有 使用復健器材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原告自承並無單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是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所受傷害致其因而請假無法工作,受有約 20日至30日之薪資損失,請求25,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 查,依據原告提出事發當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病患於110年9月21日16時15分至新店慈濟醫院急診 室求診,經急診診治後,於110年9月21日20時10分離院,建 議婦產科門診追蹤。」等語,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之 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因前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之相關證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9,287元云 ,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 害;另請求開庭衍生交通費2,000元之損失,係為行使訴訟 權而須當事人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4,020元(醫 療費4,0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4,0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3日 送達,見附民卷第183頁)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簡-152-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張宇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慧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2年度訴第233 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98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投保第三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為執行, 執行法院以民國112年10月19日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含 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以112年1 2月26日執行命令擬代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將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預估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甫因 急診住院治療,無工作收入,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已 無資力,系爭保險契約為伊及家屬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 所必需。詎原裁定不察,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 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9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 原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02年10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106 年9月清償期屆至迄未清償,抗告人常在社群網站上發布吃 喝玩樂及高額消費之圖文,且其未成年子女就讀私校,顯非 無資力,卻拒不清償債務。反觀伊之配偶重病,並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困窘,系爭執行命令已衡平保障雙 方利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本息,相對人持以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 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卷1至7頁聲 請狀及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以112年10 月19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債權(見司執卷23至24頁),再以系爭執行命令擬代抗告人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 (見司執卷71至73頁),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名下固僅有國瑞及YAMAHA廠牌之車輛各1台,其110、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558元、0元、4000元(見司執卷10 1、103頁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限閱卷5至15頁財產所 得明細資料),且無勞保投保紀錄(見司執卷127頁勞保局 查詢結果)。惟查,依抗告人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在臉 書發布之圖文顯示(見司執卷525至538頁),抗告人有經常 性旅遊、飲宴、駕駛名車、改裝車輛、車聚、購買高價商品 等消費行為,可見前揭財產所得資料,尚不足以表彰抗告人 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又依南山人壽112年10月23日陳報狀 (司執卷73頁)、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附表(司執卷89頁)、 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批註 書(司執卷135至475、543至555頁)、保單明細(司執卷47 7至501頁)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司執 卷559至569頁)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不具定期給付生存金之 性質,亦難認供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故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須賴系爭保險契約維持個人及家屬 基本生活開銷乙節,尚難遽信。  ㈢又抗告人為68年次,其於113年3月16日因肺積膿、肺炎、未 明示收縮性心臟衰竭、心房顫動等病症急診住院治療,已於 113年4月15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共支出醫療費用約9萬 元等情,固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17至43 頁)。惟查,系爭執行命令僅執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保險 契約主約,並未執行附表編號11、12所示保險契約,附表編 號11所示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承保範圍及給付項目包括:① 身故40萬元、50萬元、300萬元;②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40 萬元、50萬元、300萬元;③失能扶助金300萬元;④特定事故 保險金40萬元、600萬元;⑤重大燒燙傷75萬元、4000元;⑥ 喪失工作能力日額3750元;⑦住院日額2000元;⑧醫療限額10 9萬5000元、3萬元;⑨門診手術1萬5000元、3000元;⑩門診5 00元;⑪住院手術1萬5000元(見司執卷479、559、564至567 頁)。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及給付項目包括 :①身故30萬元;②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30萬元;③重大疾 病(含特定傷病)21萬元(見司執卷560頁)。又附表編號1 、10所示保險契約所附加癌症醫療保險附約,倘符合人身保 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款第1目規定:「附加契 約其效力問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㈢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 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 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 ,不得終止」,尚不因主契約終止而當然終止,以上應已足 供支應抗告人醫療所需,並保障抗告人共同生活親屬生存及 安定生活之用。基此,抗告人既仍保有附表編號1、10所示 癌症醫療保險附約及附表編號11、12所示保險契約,其主張 系爭執行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之執行已剝奪其醫療必要 保障乙節,亦難採信。  ㈣從而,本件尚難認有何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 將影響其及家屬權益甚鉅之情形,足認執行法院已衡酌達成 執行目的,選擇對抗告人損害最少方法,並無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生效日 保單效力需否繳費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身故保險金額 預估解約金 (截至112/10/23) 附約 1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82/8/25 有效 無須繳費 20IPLN 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100萬元 150萬元 212,374元 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 2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83/9/26 有效 無須繳費 20IPLN 人壽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10萬元 60,760元 3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84/8/25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PL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100萬元 26,944元 4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87/8/27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PL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50萬元 24,955元 5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87/12/31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PL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200萬元 51,431元 6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91/1/4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LC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50萬元 12,879元 7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91/1/4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LB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50萬元 18,661元 8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91/1/7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LC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30萬元 19,394元 9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91/1/24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LB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30萬元 50,639元 10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91/4/29 有效 無須繳費 20ALE 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30萬元 49,486元 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編號1至10總計 527,523元 1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照亮幸福長期照顧保險 109/8/19 有效 持續繳費 1LTC 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300萬元 (未扣押) ⒈南山人壽新意  外骨折及特定  手術傷害保險  附約 ⒉南山人壽新傷  害保險附約 ⒊南山人壽新人  身意外傷害保  險附約 ⒋南山人壽新傷  害醫療保險金  附加條款 ⒌南山人壽意外  傷害醫療日額  給付附加條款 ⒍南山人壽手握  幸福手術醫療  健康保險附約 ⒎南山人壽好依  靠住院醫療健  康保險附約-  甲型 12 Z000000000 (無資料) 91/1/24 有效 持續繳費 健康保險 羅郁融 張宇昇 (無資料) (未扣押) 【備註】 上開保單資料詳見⒈南山人壽112/10/23陳報狀(司執卷73頁);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附表(司執卷89頁);⒊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批註書(司執卷135至475、543至555頁);⒋保單明細(司執卷477至501頁);⒌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司執卷559至56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7

TPHV-113-抗-657-202411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欲左 轉往立德街200巷方向行駛」,應補充為「沿新北市中和區 立德街往立言街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街與立德街200巷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往立德街200巷方向行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劉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駛至路口 中心即貿然占用對向車道左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劉黛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4頁),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66號   被   告 劉宇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軒於民國113年1月10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欲左轉往立德 街20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立德街及立德 街200巷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劉黛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往 中正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劉黛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骨盆髂骨翼及髖臼骨折、左脛 骨平台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併位移等傷害。 二、案經劉黛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黛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1-27

PCDM-113-交簡-1269-2024112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黃柏翔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 伍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柏翔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黃柏翔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黃柏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 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黃柏翔於本院追加請求民國111年3 月8日至112年6月30日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1萬2977 元、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15日原領工資補償2萬8386 元,合計追加4萬1363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76頁)。上訴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則反對追加( 見同卷第106頁)。經查,黃柏翔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本 於其主張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東南客運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負擔補償責任 ,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黃柏翔主張:伊自108年4月11日起受雇於東南客運, 擔任公車駕駛工作。109年11月16日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下稱黃車)返家,於當晚8時許,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慢車專用道29燈桿前,因行駛 於右前方之訴外人楊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楊車)向左偏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黃車先行,且未使用方 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遂與黃車發生碰撞,黃車後方由訴外 人蘇迎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亦碰撞 黃車,致伊飛出跌落地面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被送往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 神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害。次日轉送至台大醫院,診斷為 「第3至6頸椎創傷性損傷、敗血性休克」,直到110年1月15 日始出院,並持續復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於110年9月29日核定伊屬於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 失能狀態。伊就醫期間,東南客運竟於111年2月8日將伊資 遣,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再者,伊因職業災害受傷、失 能,以日薪1719.07元計算,東南客運尚應給付醫療費用補 償、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共計114萬9259元〔含原審請求 110萬7896元(見附表)、二審追加4萬1363元〕。爰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規定,訴請:東南客運應給付伊114萬9 259元;及其中110萬78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4萬1363元自112年8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黃柏 翔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東南客運則以:系爭事故雖造成黃柏翔受傷、失能, 但是該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伊無須負擔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 償責任;否則,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依據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但書之規定,伊亦無須賠償。再者,黃 柏翔日薪僅1282元,並非1719.07元;且勞保局已在110年9 月29日核定黃柏翔屬永久失能,故醫療費用補償與原領工資 補償均僅能計算至該日。再其次,附表編號3其中台大醫院 單人病房費13萬3200元,並非必要,應予剔除。縱使(僅屬 假設)伊應負擔補償責任,黃柏翔所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 險金89萬8597元,以及其對於楊紘宇請求賠償352萬7416元 勝訴確定,均應扣抵伊責任;否則應於伊給付同時將職業災 害補償請求權讓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黃柏翔上開請求,判決:㈠東南客運應給付黃柏翔73 萬2011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黃柏翔其餘請 求。   黃柏翔上訴、追加、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黃柏翔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東南客運應再給付黃柏翔37萬58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東南客運應另給 付黃柏翔4萬1363元,及自112年8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㈣東南客運上訴駁回。   東南客運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東南客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柏翔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黃柏翔上訴 與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6頁)  ㈠黃柏翔自108年4月11日起受雇於東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駕 駛工作(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勞保資料)。  ㈡黃柏翔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返家途中,於當晚8時許,騎乘 黃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慢車專用道29燈 桿前,遭楊紘宇騎乘楊車違規碰撞,致黃柏翔飛出跌落地面 受傷,發生系爭事故(見原審卷㈠第53-57頁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同卷第61-65頁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㈢109年11月16日,黃柏翔由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 斷為「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 」等傷害(見原審卷㈠第67頁診斷證明書)。   109年11月17日,轉送至台大醫院急診部就診,因「第3至6 頸椎創傷性損傷、敗血性休克」,轉至外科部加護病房,接 受第3至5頸椎椎板切開術與後固定手術,於109年11月19日 接受前位頸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於109年11月20日轉 至外科部普通病房,於109年12月8日轉至復健部病房,於11 0年1月15日出院,黃柏翔於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陪伴。黃 柏翔嗣經診斷「後縱韌帶鈣化合併頸椎狹窄及急性脊髓受損   、頸椎狹窄併頸椎外傷導致脊髓壓迫」,四肢仍會麻痛,需 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迄至110年12月15日於復健部治 療時,醫師仍認定黃柏翔應持續門診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 期間暫定1個月(見原審卷㈠第69-81頁診斷證明書)。  ㈣黃柏翔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勞保局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10.6元之7 0%,先後發給下列給付:(見原審卷㈠第83-99頁勞保局函文 )   ⑴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16日期間27日傷病給付26,660 元。   ⑵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15日期間30日傷病給付29,623元 。   ⑶110年1月16日至110年2月23日期間39日傷病給付38,509元 。   ⑷110年2月24日至110年3月16日期間21日傷病給付20,736元 。   ⑸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月13日期間28日傷病給付27,648元 。   ⑹110年4月14日至110年6月8日期間56日傷病給付55,296元。   ⑺110年6月9日至110年8月3日期間56日傷病給付55,296元。   ⑻110年8月4日至110年11月16日期間105日傷病給付103,679 元。   勞保局又分別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10. 6元之70%(3日)、50%(11日),發給110年11月17日至110 年11月30日期間14日之傷病給付10,721元(見原審卷㈠第99 頁勞保局函文),加計⑴至⑻點所示給付,共計36萬8168元。  ㈤黃柏翔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勞保局110年9月29 日保職核字第110361017891號函認定,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 526.7元),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100萬7622 元(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勞保局函文)。  ㈥東南客運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內湖舊宗郵局第000028號 存證信函,以黃柏翔業經勞保局審定為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   ,已無法勝任原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2月8日起資遣,並 通報勞工主管機關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東南客運於 111年2月15日給付資遣費9萬0427元(原判決第7頁第㈥段誤 載為9萬0488元)予黃柏翔(見原審卷㈠第107-113頁存證信 函、離職證明書、第51頁存摺影本)。  ㈦黃柏翔因「後縱韌帶鈣化合併頸椎狹窄及急性脊髓受損、頸 椎狹窄併頸椎外傷導致脊髓壓迫、頸椎前彎變形」之傷害, 於111年9月4日住院,接受第七節頸椎截骨術、第三節頸椎 至第五節胸椎後固定以及第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切除減 壓、融合、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使用 頸圈、背架並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 療(見原審卷㈡第155-157頁診斷證明書)。  ㈧黃柏翔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醫療給付16萬7797元、失能給付73 萬0800元,合計89萬8597元(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存摺影本   )。  ㈨黃柏翔對楊紘宇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51號判決,命楊紘宇應給付黃柏翔35 2萬7416元本息確定。黃柏翔對楊紘宇聲請強制執行,但未 獲清償,遂換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75-295頁判決書   、第343頁債權憑證)。  ㈩兩造均不爭執對造一、二審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0 7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黃柏翔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失能?㈡黃柏 翔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數額為何?㈢黃柏翔得請求原領工資 補償數額為何?㈣黃柏翔得請求失能補償數額為何?㈤黃柏翔 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項,得否扣除勞東南客運補償 責任?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黃柏翔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失能方面:   黃柏翔主張其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 故受傷、失能,構成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   )。為東南客運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 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 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 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補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 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 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 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 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 完整權益。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 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 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 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   。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所為職業傷害定義,於勞基法第5 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58號判決意參照)。  ㈡經查,黃柏翔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騎乘黃車返家途中,遭楊 紘宇違規騎乘楊車碰撞,致黃柏翔飛出跌落地面受傷,發生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神 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害,於110年9月29日由勞保局認定屬 於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失能狀態(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 。即系爭事故是黃柏翔為準備提供勞務過程中所發生   ,仍具有業務起因性與遂行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職業災 害。東南客運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與肇事原因, 與黃柏翔所從事司機工作無關,並非職業災害云云;並無可 採。  ㈢東南客運另辯稱系爭事故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否則,其就系爭事故並無責任,依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但書規定,亦無須負責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89-91頁)。惟查:   ⑴勞基法第59條宗旨,並非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為目的,該條所 定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具有社 會安全網性質,已如前述。另一方面,職業安全衛生法係 著重於雇主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 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可知二者立法目的並不 相同。則東南客運主張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 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做為判斷 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標準,顯與勞基法第59條立法目 的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係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風險所建構的職業災害保障制度(同法第1條立 法理由參照),與勞基法第59條前述立法目的不同;是東 南客運援引該法第91條但書規定,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 過失,故無須負擔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償責任云云,亦非 可採。  ㈣綜上,黃柏翔主張其因職業災害(系爭事故)受傷、失能, 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請求東南客運支付醫療費用補償   、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一事,確屬可取(金額詳後述)   。 八、關於黃柏翔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數額方面:   黃柏翔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2萬9504 元(即附表編號1至8共41萬6527元、二審追加1萬2977元)   ,東南客運應予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79-81頁、卷㈠ 第334-336頁)。為東南客運所否認。經查:  ㈠按「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經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 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 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 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 費用及原領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黃柏翔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頸損傷、 完全四肢癱、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勢(見不爭執事 項㈡㈢);又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茲就黃柏翔 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分述如下:   ⑴黃柏翔於110年9月29日經勞保局審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7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6 0日(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以黃柏翔得請求110年9月29日 以前之醫療費用補償,先予說明。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醫 藥費,扣除110年9月29日失能以後所支付110年11月2日藥 費672元(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收據)、110年11月23日材料 費500元(見同卷第143頁收據),其餘23萬7329元之開銷 〔計算式:3,100+3,240+226,286+2,380+735+2,000-000-0 00=237,329),均為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9月29日所支 出必要醫藥費用。   ⑵東南客運固然辯稱附表編號3台大醫院醫療費用其中單人病 房費13萬3200元並非必要,編號4輔具費用亦非必要,均 應剔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5-97頁)。然台大醫院113年6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788號函覆本院:「一、依據 病歷紀錄,黃柏翔先生(以下簡稱黃先生)於109年12月8 日至110年1月15日住院期間,因109年12月7日所留之尿液 檢體檢測顯示有抗萬古黴素腸球菌(VRE)陽性,故於得知 檢驗結果後於109年12月10日醫囑要求進行接觸隔離    。住院期間於109年12月30日,肛門拭子檢測結果顯示VRE 陽性、110年1月4日,肛門拭子檢測結果再次顯示VRE陽性    。根據本院的感染管控規定,患者需在連續三次檢測結果 陰性後才能解除隔離。因此,黃先生於住院期間均應採取 接觸隔離措施。然而,多位需接觸隔離的病人可以同住一 室,不限於單人或雙人病室」、「本院特乙一為單人病房    ,每日病房費差額3,600元 。黃先生109年12月1日至110 年1月14日期間於特乙一病房共入住37天,自付病房費用 為133,200元,…。至於病人入住何種等級病房,並非取決 於有無空床而已,病人病況及自主意願也是考慮原因…    」(見本院卷㈡第5頁公文),可知黃柏翔於住院期間應採 取接觸隔離措施,是黃柏翔選擇入住單人病房,尚符合醫 療需求;東南客運前開抗辯,應無可採。又附表編4輔具 具有協助黃柏翔康復之效果,亦屬必要醫療花費;東南客 運空言應予刪除,亦非可採。   ⑶至於附表編號7、8所示費用,以及黃柏翔於二審追加111年 3月8日至112年6月30日醫藥費1萬2977元,均係110年9月2 9日診斷永久失能以後所為醫療行為;依前開說明,黃柏 翔只能請求一次失能補償,無從請求東南客運補償110年9 月29日以後之醫療費用。   ⑷綜上,黃柏翔得請求東南客運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3萬7329 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九、關於黃柏翔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數額方面:   黃柏翔主張東南客運應按日薪1719.07元補償原領工資,⑴自 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15日共54萬4945元,扣除勞保給 付31萬1037元,尚餘23萬3908元,⑵自110年9月30日至111年 10月18日,共計37萬5885元,⑶自111年10月19至111年11月1 5日,共計2萬8326元;合計63萬8119元(見本院卷㈡第70-77 頁)。為東南客運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 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黃柏翔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工資為5萬1572元,有薪資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據此計算,109年11月1 6日以前1個月之日薪為1719.07元(計算式:51,572÷30=1,7 19.07,小數以下2位四捨五入)。東南客運固然辯稱,加班 費與例假日津貼不屬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云云。惟查 ,所謂正常工作時間係指勞工配合雇主需要所為勞務給付, 據以所獲得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性質之報酬;參以 勞工須取得雇主同意,始能延長工時(加班)或是在例假日 出勤,是以加班費與例假日津貼仍應視為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故東南客運上開辯詞,本院無從採納。  ㈢經查,黃柏翔遭受系爭事故受傷,於110年9月29日經診斷為 永久失能,已如前述。堪認自該日以後,其症狀已無法改善   ,揆諸前揭說明,黃柏翔請求東南客運一次給付失能補償後   ,無從再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是黃柏翔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期 間應為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共計317日,原 領工資補償數額為54萬4945元(計算式:1,719.07×317=544 ,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勞保局在前述期間傷病給 付共311,03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265頁、第2 79頁),經東南客運主張扣除後,黃柏翔尚得請求原領工資 補償23萬3908元(計算式:544,945-311,037=233,908)。 至於黃柏翔請求110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8日之37萬5885 元、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15日2萬8326元之原領工資 補償(後者係二審追加);則非可取。  ㈣綜上,黃柏翔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3萬3908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十、黃柏翔得請求失能補償數額為何?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 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黃柏翔自109年5月16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所得工資總額為30 3,657元(計算式:48,680×16/31+49,219+47,931+52,097+4 7,226+51,572+30,487=303,657;見原審卷㈠第31-51、175-1 77頁薪資單與存摺);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4日,故平均工 資為1,650.3元(計算式:303,657÷184=1650.3)   。又黃柏翔因系爭事故所受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規定向勞 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 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 7元),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1,007,622元 (見不爭執事項㈤)。故黃柏翔因前揭職業災害,經治療終 止後,身體遺存殘廢,且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失能補償之給付標準為660日。 是黃柏翔得請求失能補償為108萬9198元(計算式:1650.3× 660=1,089,198元);於扣除勞保失能給付後,尚得請求8萬 1576元(計算式:1,089,198-1,007,622=81,576)   。茲東南客運於本院112年9月20日準備㈠狀不爭執此項給付 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24頁),應認黃柏翔所主張失能補償8 萬1576元為可採。 十一、基上所述,黃柏翔請求失能補償8萬1576元,加計前述醫 療費用補償23萬7329元、原領工資補償23萬3908元,合計黃 柏翔得請求55萬2813元(計算式:81,576+237,329+233,908 =552,813)。 十二、關於黃柏翔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項,得否扣除東   南客運補償責任方面:   東南客運主張黃柏翔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萬8597元 保險金、對於楊紘宇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應扣抵本件補償責 任;否則,黃柏翔係重複受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9-100頁   )。為黃柏翔所否認。經查: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 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查黃柏翔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醫療 給付16萬7797元、失能給付73萬0800元,合計89萬8597元(   見不爭執事項㈧),惟此非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指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由雇主支付費用取得之補償。況 且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萬8597元,業經楊紘宇於損 害賠償事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見本院卷㈠ 第291頁判決書);故東南客運主張將前述保險金扣除本件 補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次按,楊紘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黃柏翔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75-295頁判決書);東南客運 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負擔雇主補償責任,二者性 質不同,是黃柏翔分別對東南客運與楊紘宇分別訴請給付   ,尚不生重複填補損害情事(民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故 東南客運主張本件應扣抵黃柏翔向楊紘宇請求賠償之352萬7 4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或黃柏翔應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東南客運一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  ㈠黃柏翔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規定,訴請:「東南客運 應給付黃柏翔55萬2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東南客運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東南客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東南客運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與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東南客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有關原審判命黃柏翔敗訴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柏翔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黃柏翔於本院追加請求:「東南客運應另給付黃柏翔4萬1363 元,及自112年8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東南客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柏翔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黃柏翔原審請求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4-24頁、卷㈡第150-15 3頁。不含未上訴部分) 編號 ㈠項目 ㈡金額(元) 原判決 附表編號    編號1至8為醫療費用補償(自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9月18日) 1 救護車費用 3,100 1 2 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3,240 2 3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含37天單人病房費用133,200) 226,286 (總額230,401,扣除勞工保險局核退620、原審駁回自費膳食費785與證明書費2710。尚餘226,286) 3 4 台大醫院住院期間輔具費用 2,380 5 5 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735 6 6 健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2,760 7 7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111年9月4日18日) 165,026 9 8 頸背架費用(111年9月7日) 13,000 11    1至8小計:416,527 9 原領工資補償 (自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  10月18日) 609,793 (一審准許233,908,黃柏翔  就敗訴375,885上訴) 12 10 失能補償 81,576 13 合計:1,107,896(一審勝訴732,0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6

TPHV-112-勞上易-101-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吳冠逸 被 告 黃宜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52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2,5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喝酒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5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訴外人陳娟娟,由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 行經事故地點不慎撞上前方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之行人 即訴外人周林玉嬌,造成車輛受損,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擦 挫傷、左手背瘀腫等傷害。周林玉嬌持續就醫,最後於112 年5月15日至急診,於112年5月16日住院,而於112年5月25 日16時57分死亡。因訴外人周林玉嬌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117,896元 (含200萬元死亡給付、傷害醫療給付117,896元)予周林玉 嬌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 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89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車禍過失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沒有錢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宜淳喝酒後於111年4月11日5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訴外人陳娟娟,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行經事故 地點不慎撞上前方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之行人即訴外人 周林玉嬌,造成車輛受損,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左 手背瘀腫等傷害。 二、被告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竹南鎮龍山路二段416巷往 南直行龍山路二段,行經事故路口,對方行人在我前方,當 時沒有注意到前方,在我繼續直行時就不慎撞上前方行人, 將車停靠路旁後下車查看。天氣晴、視線清楚、路況正常, 車速30-40公里,閃光燈號誌。 三、被告稱其於111年4月11日2點00分許,在頭份大都會KTV喝酒 ,大約喝到5點00分左右,喝了4罐鋁罐裝的啤酒,休息20分 鐘後。載朋友返家,於路途發生車禍,經酒測後酒測值為0. 99mg/l。 四、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分別給付訴外人周林玉嬌 之繼承人,其子女周淑敏39,299元、子女周淑惠39,299元、 子女周秀美39,298元,共計117,896元之傷害醫療給付。 五、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分別給付訴外人周林玉嬌 之繼承人,其子女周淑敏666,667元、子女周淑惠666,667元 、子女周秀美666,666元,共計2,000,000元之死亡療給付。 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4月11日開具號碼000000000乙種診斷 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2.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3.前額撕裂傷。4.雙膝擦挫傷、左手背 瘀腫。㈡醫師囑言:1.患者於111年4月11日來本院急診。2. 上午6時6分到本院急診就醫,給予點滴注射、血液、頭.腹 部電腦斷層掃瞄、X光檢查、注射破傷風疫苗、處置傷口、 執行傷口縫合術(共12針),同日上午辦理入至加護病房。 七、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於112年7月30日開具診字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 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㈡醫師囑言:病患於2023年4月14日17 時32分轉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23年 4月15日15時40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八、台北慈濟醫院於111年6月3日開具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住院日期:111年4月16日至111年 6月3日,共49日㈡病名:1.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2.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缺失。3.尿道感染症。㈢醫師 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至急診求治並 留觀待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住入普通病房接受內科藥物 治療,民國111年4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民國11 1年4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診欣冠肺 炎,於同日轉至負壓隔離病房,接受內科藥物治療,於民國 111年5月25日轉出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民國111年6月3 日出院須24小時專人照護。 九、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12月22日開具診字第11112022278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 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 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 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十、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1月12日開具診字第11201025561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 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 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 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即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長期 照護。 十一、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3月30日開具診字第11203037430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 併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 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 患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1 12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 日、112年3月3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議繼續門 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即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護。 十二、慶福堂中醫診所於112年8月1日開具台中字第013387號診 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 血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患,由本院中醫師於上述時 段訪視並施予中藥、針灸治療,共54次。 十三、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1日開具診字第11208056814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 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患,於111年7月1日 至112年4月24日前來本院復健科門診共11次,期間接受復 健治療共58次。 十四、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3日開具診字第11208057210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 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 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 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112 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4日至本院神 經外科門診診療。 十五、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6日開具診字第11205046079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泌尿道感染。2. 癲癇。3.腦外傷後遺症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12年5月15日 至急診,於112年5月16日住院,112年5月26日死亡。 十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6日開具死亡證字第00000000號 之1死亡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 泌尿道感染。㈡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癲癇。丙.腦外傷後遺症。 十七、看護費用證明:茲證明受害人周林玉嬌因汽車交通事故受 傷住院治療及居家看護所需,期間自111年4月11日至111 年5月10日止共計30天,由本人(即周林玉嬌之女兒周淑惠 )擔任看護,特此證明。 十八、交通費用證明:茲證明本人周林玉嬌自交通事故111年4 月11日起,接受費用共計12,200元,特此證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監視器畫面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為 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暨聲明表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於 111 年4月11日測得黃宜淳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9mg/L,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足認被告確有酒 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又周林玉嬌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持續治療 住院至112年5月25日16時57分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1款規定,賠付2,117,896元予周林玉 嬌之繼承人,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依當事人筆錄、警繪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等事據跡證,肇事前行人周林玉嬌已進入車 道延伸範圍處,故肇事前未靠邊行走,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酒精測定紀錄表,黃宜淳肇 事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 準值以上駕車,綜上,黃宜淳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 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過失;另訴外人即 行人周林玉嬌,行經不對稱之閃光號誌路口,未靠邊反行走 於車道延伸範圍,影響行車安全,亦有過失。故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而行人周林玉嬌,行經不對稱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靠邊 反行走於車道延伸範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周林玉嬌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此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相符。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減輕為1,482,527元(計算式如下:2,117,896元×70%=1 ,482,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賴 順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527元及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6

MLDV-113-苗簡-31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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