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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莊立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 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莊立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在 案,上開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送達予在監執行之上 訴人收受;而上訴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故無在途期間 ,其上訴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算,至同年5月15日24時屆 滿(該日非例假日)。然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9日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狀,顯已逾20日之期間。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 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 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之主要 依據,係卷附上訴人所撰「刑事聲請狀」(下稱聲請狀)右 上角「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一舍收狀登記章」之時間欄 位以手寫註記「113年5月19日0900時」(該書狀標題雖為聲 請狀,然其內文已載明「對112年訴字第1627號之宣判結果 提出上訴」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3頁),雖非無憑。惟稽之 聲請狀後之信封,其正面之郵戳顯示為「桃園,113.5.16-2 1」(見原審卷第24頁);若信封係供盛裝聲請狀之用,似 可見聲請狀於113年5月16日21時即到達桃園郵局,在此之前 已由上訴人或監所人員將該份書狀放入信封、完成封緘並辦 妥交寄手續;如果無訛,其後監所長官是否可能在同年5月1 9日再於書狀上蓋章表明收受之意?以上情形攸關上訴人上 訴是否合法,上訴人亦已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15日上午8至9 時許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 勾稽查明,遽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而逕予駁回,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466-202411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34號 原 告 陳威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監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程序。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等事項,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是 原告之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 定命原告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予原告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其雖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具狀陳述略以:已請律師接手此案件 ,暫時先不要駁回等語,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 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3

TYEV-113-桃小-1734-20241113-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軍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軍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王軍幃與TELEGRA M軟體暱稱「麥克」及台南高鐵站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將該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將該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付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面交車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00元之報酬」,應補充更正為「一次 製作10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軍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自得一併 審究,併予說明。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TELEGRAM軟體暱稱「麥克」、台南高鐵站之不詳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詐欺犯罪,然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偽造文書 犯行,未自白詐欺犯罪,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爰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製作偽造收據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 ,而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開小攤位、月收入3-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2紙,屬被告及共犯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負責製作收據,一次做10張 ,做完收據後於高鐵站交給其他人,報酬是2,000元於高鐵 站的時候對方有給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願以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的 保管金扣除,此有本院公文1紙附卷可稽,自毋庸再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現金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華經資本」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58頁上方照片 2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現金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華經資本」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58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00號   被   告 王軍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軍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王軍幃在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製 作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費單據,嗣並在高鐵台南站內 廁所,將該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假投資網站「華 經資本APP」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淑真,致陳淑真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9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費單據持向陳淑真而行使 之。而王軍幃即可獲得200元之報酬。嗣陳淑真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軍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費單據為其所製作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淑真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36023891號鑑定書及照片 上開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費單據上有被告之指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 被告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得之報酬, 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12

PCDM-113-審訴-589-202411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惟 ○○○○○○○○執行:現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95 號、113年度偵字第4109、56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7158、3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惟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黃泓惟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泓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8(即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12)、3172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係事實上一罪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得 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15證據名稱欄「告訴人張啓晉與被告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更正為「告訴人張啓晉提出之交易 明細1份(他10135卷第10頁)」;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 欄「8月2日某時許」,更正為「7月31日10時25分許」;編 號4至7詐騙方式欄「Hong Wei」,均更正為「Wei HHo」; 編號11受款帳戶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分別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 云,惟查被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指 定帳戶而交付者為金錢,故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疑,合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公訴所指方式,對告訴人13人(原起訴附 表編號8除外,詳如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施用詐術並騙取 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13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本件合計詐得新臺幣4萬5,73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案等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並無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商品 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臉書暱稱,施用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張啓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附 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受款帳戶,以清 償被告債務。嗣被告未依約出貨,告訴人張啓晉發覺受騙報 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4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4147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4月16日繫屬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下稱前案;嗣程序上經改依118 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案件進行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案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張啓 晉,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告訴人張啓晉受詐 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本案上開起訴 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 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新北檢貞歲112偵81695字 第113904667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 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 案繫屬時間(113年4月16日)之後,依上開規定,爰就被告 被訴有關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啓晉之犯行部分,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林亭妤移送併案 、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第5638號   被   告 黃泓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惟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臉書暱稱,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劉蕙綱等14人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受款帳戶後,再由張藝騰(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提領再交付與其或消費使用或清償債務之用。嗣黃 泓惟未依約出貨,劉蕙綱等14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泓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泓惟坦承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可供販賣之意思,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臉書暱稱,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再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張藝騰提供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並提領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張藝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藝騰受被告之託,出借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予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至7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全數交給被告等事實。 3 同案被告簡玉玲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劉蕙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蕙綱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蕙綱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5 (1)告訴人江智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江智丞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江智丞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6 (1)告訴人董謙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董謙毅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董謙毅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7 (1)告訴人潘繹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潘繹翔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潘繹翔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8 (1)告訴人劉廣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廣承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廣承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9 (1)告訴人洪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志宇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洪志宇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0 (1)告訴人鍾子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鍾子謙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鍾子謙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俊男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男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2 (1)告訴人王崇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崇漢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崇漢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3 (1)告訴人周順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順安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周順安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4 (1)告訴人謝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承軒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承軒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5 (1)告訴人張啓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啓晉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啓晉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6 (1)告訴人李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冠廷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冠廷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7 (1)告訴人劉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冠宇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冠宇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8 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Wei HHo」、「黃泓惟」、「HongWei」、「巫銘輝」、「楊智傑」頁面截圖及投單結果 證明臉書帳號「Wei HHo」、「黃泓惟」、「HongWei」、「巫銘輝」、「楊智傑」之使用者為被告等事實。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數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蝦皮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EPP易點網之交易明細、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交易資料、盈森科技有限公司、網銀國際提供之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蕙綱等14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泓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共14次詐騙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惟查 被告係以同案被告簡玉玲(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且被告亦為實際實施詐欺行為 之人,已如上所述,故被告並無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情,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尚 難認被告構成上開犯罪。惟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提領/消費時間 提領人 1 劉蕙綱 (提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Wei HHo」,向劉蕙綱佯稱:可出售機車改裝電腦等語 112年8月1日23時07分許 8,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玉玲) 112年8月2日1時24分許,提領8,500元 張藝騰 2 江智丞 (提告) 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泓惟」,向江智丞佯稱:可出售機車大燈等語 112年8月2日23時42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3日2時58分許,提領5,000元 張藝騰 3 董謙毅 (提告) 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董謙毅佯稱:可出售鯊魚鍋蓋(機車零件)等語 112年8月2日16時40分許 5,200元 112年8月2日17時58分許,提領5,700元 張藝騰 4 潘繹翔 (提告) 112年8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潘繹翔佯稱:可出售機車大燈等語 112年8月3日17時07分許 7,000元 112年8月2日17時22分許,提領7,000元 張藝騰 5 劉廣承 (提告) 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劉廣承佯稱:可出售改裝龍頭座等語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35分許,提領7,000元 張藝騰 6 洪志宇 (提告) 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洪志宇佯稱:可出售排氣管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45分許 1,500元 112年8月7日17時43分許,提領2,500元 張藝騰 7 鍾子謙 (提告) 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鍾子謙佯稱:可出售排氣管等語 112年8月7日17時32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7日17時43分許,提領2,500元 張藝騰 8 張啓晉 (提告) 112年8月2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巫銘輝」,向張啓晉佯稱:可出售RPM RT倒叉後避震等語 112年8月28日20時12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緯麟) 還款 9 陳俊男 (提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黃泓惟」,向陳俊男佯稱:可出售強化車臺等語 112年8月1日4時39分許 2,000元 李呈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日4時44分許,轉匯500元至李朝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1日5時32分許,轉匯500元至李朝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8月1日5時21分許,轉匯1000元至陳秀玉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購買遊戲點數 ②購買遊戲點數 ③購買保養品,但款項遭圈存 10 王崇漢 (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Wei HHo」,向王崇漢佯稱:可出售前輪框等語 112年9月20日23時06分許 1,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購買遊戲點數 11 謝承軒 (提告)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Wei HHo」,向謝承軒佯稱:可出售輪框等語 ①112年9月19日22時57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23時38分許 ①1,500元 ②1,500元 ①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購買遊戲點數 12 周順安 (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Wei HHo」,向周順安佯稱:可出售排氣管等語 112年9月20日18時40分許 3,030元 超商條碼 0000000C0 000000FUZIFTQZ00 000000000000000 購買遊戲點數 13 李冠廷 (提告) 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智傑」,向李冠廷佯稱:可出售機車零件等語 112年7月21日11時35分許 2,000元 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11時38分許,支出1,954元 購買GASH點數 14 劉冠宇 (提告) 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巫銘輝」,向劉冠宇佯稱:可出售機車零件等語 112年9月11日2時3分許 1,000元 蝦皮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購買商品

2024-11-12

PCDM-113-審易-151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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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張銘輝 即 被 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謂理由後補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 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 決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銘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罪刑,且於113 年5月3日送達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 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其於狀內僅記載「不服本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竊盜案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因不服本院判決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情,復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 發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於 113年6月5日送達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收,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嗣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03 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 裁定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臺北監獄由被告本人簽收,惟被告 迄今仍未有補正,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3年5月29 日新北院楓刑空113審易703字第00001號函、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703號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份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審易-703-20241106-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騰任 選任辯護人 林宏軒律師 鄭深元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陳景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部分,更正為「闕騰任、劉柏 均、陳景暉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吳泓屹共同基於傷害、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然被告陳景暉於本案係持鋼珠槍抵住告訴人邱 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水、小刀等武 器或徒手攻擊告訴人,可知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 人係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 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 犯罪程度不同,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本院亦諭 知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 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 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 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公共 場所毆打告訴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於證人吳泓屹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就前 開犯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得由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本案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 足認其等手段尚知節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3人本次犯行,是認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泓屹等人在公共場所對告 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滋擾,犯後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能完全 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害,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3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 告闕騰任自陳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付15萬元, 但未能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景暉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鋼珠槍,被告陳景暉於警詢 中供陳:案發當時我開一台別人租的車到現場,抵達現場告 訴人下車拿一把開山刀和槍,我看到我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 鋼珠槍,所以也把鋼珠槍拿下車等語(見111年度偵卷第942 1號偵查卷三【下稱甲卷】第179頁),難認該把鋼珠槍為其 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然其中甩棍為被告闕騰任所有 ,但業遭另案予以扣押,為被告闕騰任所自陳(見甲卷一第 28頁),其中辣椒水則為被告劉柏均所有,業據被告劉柏均 於警詢所自陳(見甲卷一第81頁),上開甩棍、辣椒水等物 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 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 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又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 持小刀攻擊告訴人,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小刀為被告3人所 有之證據;卷內其餘關於被告闕騰任、吳泓屹之扣案物,亦 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   被   告 闕騰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泓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景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屹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劉柏均與邱家成發生口 角爭執後,為幫劉柏均出氣,遂與劉柏均、闕騰任、陳景暉 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後,共同基於傷害 、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分別乘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CM-8861號租賃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邱家成談判,邱家成亦駕駛AKF- 1361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邱家成見對方多名男子分持武器 朝其走近,邱家成恐遭不測,由車上拿出空氣槍及西瓜刀防 身,但仍遭劉柏均等人包圍,由吳泓屹在場把風助勢,陳景 暉持鋼珠槍抵住邱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闕騰任、劉 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 水、小刀等武器或徒手攻擊邱家成,致其受有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等 傷害。嗣因邱家成駕車逃離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泓屹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不得 擅自持有,仍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前 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白龍」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藏放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8樓之2屋內,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 11年4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 制式子彈3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家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被告吳泓屹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被告吳泓屹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坦承有到現 場,並飛車追逐逃離的告訴人邱家成等情,但否認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邱家成。 (三)告訴人邱家成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四)證人熊興華於警詢之證詞: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家成之傷勢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子彈、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吳泓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 帶兇器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吳泓屹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4人就上 開傷害、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吳泓屹就妨害秩序及持有子彈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子彈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吳泓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之發起及參與組織、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又被告闕騰任 另對告訴人掦稱:「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一)本件被告等人雖有在外 與人鬥毆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所示,應係臨時起意之糾眾 鬥毆,未見渠等間有指揮、從屬之關係,亦無跡證顯示有以 組織幫派名義指揮或教唆,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係 以從事不法之活動,組成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自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罪責論處。(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 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 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 ,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 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 意為何。本件依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 等傷害以觀,均非致命之傷勢,是果被告等人確有殺害告訴 人之犯意,大可以武器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然其等未 為之,足認被告等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害,但未至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無以刑 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責相繩之餘地。(三)又被告闕騰任否 認曾講述「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現場其餘被告亦 證稱未有聽聞該語,是此部份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餘證據可佐,尚難遽為對被告闕騰任不利之認定。惟上開組 織犯罪、殺人未遂、重傷害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LDM-113-審簡-1287-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希庚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瑞蓮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希庚、宋瑞蓮部分均撤銷。 邱希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玖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宋瑞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邱希庚於民國96年起至106年間,擔任股票公開發行「欣桃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 理,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宋瑞蓮於上開期間係欣桃公司之會計組組 長,為欣桃公司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會計人員。【按孫玦新 (原名孫覺新)於102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係 欣桃公司之法人董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 稱退輔會)派任之代表人,並擔任欣桃公司董事長,亦為上 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郭金鳳於上開期間係欣桃公司之財務 經理,亦為上開公司會計人員。其2人部分僅涉及科刑、沒 收上訴,本院另行判決】 二、邱希庚、孫玦新、郭金鳳及宋瑞蓮等4人均明知欣桃公司章 程明訂「董事(含董事長)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議定」,欣桃公司另於96年董事會頒訂「員工績 效獎金發給辦法」,分為「依年度考核評分發放」、「按季 依預算達成率發放端午、中秋獎金」、「年度結算後按營運 盈餘超出預算差額程度發放」共3類,且發放獎金之對象僅 限適用之職員、職工及工友,除前開規定外,欣桃公司並無 任何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以其他方式自行增加報酬之相關決 議。其等4人亦均明知依據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 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會薦董事長、副董事長 、總經理、副總經理當年度支領報酬中,其與員工一致項目 之薪給、獎金及福利金等,依該事業機構之報酬支給。但其 每月支領薪資(含津貼)總額不得超過中央部會首長每月給 與,以及當年度其所支領之非固定收入(如績效獎金及其他 各項獎金等)總額不得超過固定收入(即月支薪俸、主管加 給)總額,超過部分一律解繳本會安置基金」(亦即孫玦新 每月所得支領之薪資不得超過退輔會主委之薪資,孫玦新每 月所得支領之獎金不得超過每月薪資總額,超過部分則需解 繳予退輔會安置基金),竟個別或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邱希庚為求增加其個人所得支領之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之 利益而違背職務以及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 冊之接續犯意,於96年至103年4月間,利用部門主管及員工 上簽申請發放獎金及慰問金之際,由邱希庚除簽准同意發放 獎金予實質有功人員外,另違背前開「員工績效獎金發给辦 法」,自行決定其可領取獎金之金額,並交由欣桃公司財務 會計人員以「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等不實項目填入做為 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併記入帳冊以核銷,續經主辦會 計、經理人、負責人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後,以禮券 核銷支付邱希庚之「交際費」且無簽收憑證之款項合計新臺 幣(下同)72萬9千元,惟邱希庚並未實際將此等款項做為 交際使用,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致欣桃公司受有上開款項 之財產損害。 (二)邱希庚承前接續犯意,與孫玦新為求增加其2人所得支領之 報酬,以及規避孫玦新應將超領之薪資及獎金解繳退輔會安 置基金之規定,遂指示財務經理郭金鳳、會計組組長宋瑞蓮 加以配合,其等4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邱希庚、孫玦新之利 益而違背職務以及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 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3年4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於此期間內之三節( 即端午節、中秋節、農曆春節)前後及不詳時間,由邱希庚 指示欣桃公司不知情之董事會秘書陽錦輝、出納組組長林順 玉以「為加強與各地方協調聯繫,持續建立良好公共關係」 為由,上簽呈請求發放孫玦新及邱希庚之「公關費」,每次 金額為6萬元至20萬元不等,並經邱希庚自行批准,復由宋 瑞蓮將此一不實之事項填入做為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 併計入帳冊內以核銷,續經郭金鳳、邱希庚、孫玦新於上開 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後,邱希庚旋指示宋瑞蓮將上開核決之 「公關費」至郵局窗口購買等值之郵政禮券,而購買郵政禮 券所得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即做為核銷「公關費」之單 據,購得之郵政禮券均交予邱希庚,邱希庚於扣除其可領取 之部分外,再自行將孫玦新支領之部分兌換為現金後交予孫 玦新,然邱希庚、孫玦新並未實際將此等款項做為交際使用 ,共同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致欣桃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孫玦新、邱希庚所獲利益之損害。 2、孫玦新及邱希庚仍承前犯意,接續於103年起至106年間,每 逢部門主管及員工上簽申請發放獎金及慰問金之際,由邱希 庚除簽准同意發放獎金予實質有功人員外,竟違背公司法、 欣桃公司章程及上開「員工績效獎金發給辦法」相關規定, 於簽呈上以手寫方式加入「董事長總經理各○○元」之批示, 自行決定其與孫玦新可領取獎金之金額,並接續以前述相同 之手法,將此一由邱希庚自行決定之獎金金額,交由宋瑞蓮 承前犯意以「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等不實項目填入做為 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併計入帳冊以核銷,續經郭金鳳 、邱希庚、孫玦新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後,由宋瑞蓮 將上開核決之獎金及慰問金至郵局窗口購買等值之郵政禮券 ,而購買郵政禮券所得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即做為核銷 獎金之單據,購得之郵政禮券均交予邱希庚,邱希庚於扣除 其自身或與郭金鳳可領取(按郭金鳯領取之獎金合計194萬 元)之部分外,再自行將孫玦新支領之部分兌換為現金後交 予孫玦新,共同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欣桃公司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孫玦新、邱希庚所獲利益之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希庚雖上訴於本院後撤回上訴,惟檢察官就邱希庚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另就邱希庚所犯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行 部分移送併辦至本院請求一併審理,因審判之事實擴張,本 院爰就邱希庚部分全部審理。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宋瑞蓮就其所涉犯行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爰就宋瑞蓮部分亦 全部審理。至於該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邱希庚為退輔會「會 薦」總經理,薪資及獎金之領取應依據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 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辧理一節,係 單純誤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邱希庚、宋瑞蓮(下稱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希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所載各接續犯行不 諱;被告宋瑞蓮雖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並表示:若法院認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憑證部分違法,請法院從 輕發落等語,惟矢口否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背信犯行,就此部分辯稱:其係遵照邱希庚之指示辦 事,長官能否領本案所載之款項,並非其所能過問。辯護人 則替宋瑞蓮辯以:欣桃公司過去慣例即曾以發放禮券之方式 核發獎金,此非宋瑞蓮首創,並無背信問題;宋瑞蓮服務於 欣桃公司將近40年,係從基層會計員做起,其本案所為,均 係依上級指示及公司慣例辦理,自無與邱希庚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況宋瑞蓮既非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自無從構成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以及事實欄二、(一)所載關於邱希庚違背 職務致欣桃公司受有72萬9千元財產損害(即背信)之事實 ,業據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亦據同 案被告孫玦新、郭金鳳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據欣桃公 司告訴代理人、告發人爾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卓賢成 供述明確,佐以卷附欣桃公司登記資料暨歷年董監事資料、 欣桃公司96年12月17日(96)欣桃財字第1315號函暨所附「 欣桃公司員工獎金發給辦法」、智華會計師事務所及威遠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欣桃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附表 一、二所示相關簽呈、傳票、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及領據等 證據資料(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第36至60頁背面、偵三卷 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91至235頁、原審院卷三第133至576 頁[按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下同]),此部分「客觀」 事實,以及事實欄二、(一)所載關於邱希庚背信之犯行, 首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宋瑞蓮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董事長跟總經 理每月各有5萬元的公關費可使用,我不知道此依據在哪裡 ,總務部就每個月會報5萬元,此費用的核銷需要單據,總 務部幫他們核銷,我看到都有單據;公關費其實就是交際費 的意思,交際費需要有單據來核銷,邱希庚總經理跟我說他 跟董事長還有郭經理要用交際費,要我把這個帳出在交際費 去購買郵政禮券,來作為憑證等語(見偵一卷第194頁反面 、偵三卷第149頁反面、原審卷五第353頁、第360頁、第363 頁、第366頁);同案被告郭金鳳於偵訊時指稱:107年1月1 6日董事長任季男到任前,欣桃公司公關費、交際費支出跟 核銷並無明文規定,此等費用的支出跟核銷是由邱希庚決定 ,他高興給誰支出就給誰支出,要檢附單據,之所以欣桃公 司之前會有購買郵政禮券來支出公關費、交際費,是邱希庚 決定的,他個人每月固定的公關費是5萬元,如果超過,他 會算在公司的額度或擺在其他科目,例如擺在其他費用或裝 置成本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被告邱希庚於偵訊時亦 稱:我跟孫玦新每月有5萬元的特支費,其用途為作公關或 請員工、外面客戶吃飯,特支費的支用需要單據,沒有單據 無法報帳等語(偵三卷第205頁反面至206頁),足見欣桃公 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每月可支用之公關費額度為5萬元, 此費用應用於公司公關之用,且應檢具單據核銷乙節,應係 屬實。 2、被告邱希庚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未實際用於公關用 途,為其所是認,並撤回本件上訴在案(見原審卷四第368 頁、本院卷三第59、63、211、213頁),而同案被告孫玦新 確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業據其歷次(含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稽之該等費用之項目,多以春節、端午、中秋公 關費為名,顯然非屬前述每月固定5萬元之公關費,此部分 受領是否合於公司規定,實有可議。又公關費(交際費)之 性質非屬薪資,不用報稅,業據被告宋瑞蓮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五第360頁、第365頁),足徵此等費用必須用於 公司公關交際,非由支領者終局取得,其既需提出確實之單 據,方得列為公司費用,此觀證人即會計師黃淑幸於調詢時 指稱:郵政禮券等同現金,董事長、總經理完全沒有交代流 向,我們在訪談過程,宋瑞蓮跟我說每次做交際費的時候, 他都是直接買郵政禮券,這是不合法的,我們有告知公司不 能這樣做等語即明(見偵三卷第88頁)。公訴意旨既已提出 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確實領有如附表一所示公關費 之證明,復查無其等曾提出用以公關、交際用途之憑證據以 核銷,自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舉證明確。 (四)關於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1、欣桃公司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於96年3月26日決議通過「員工 獎金發給辦法」,已明揭係依據欣桃公司工作規則第肆章獎 金條文辦理,而依該工作規則第肆章之第17條規定可知,該 規定所指之「獎金」,係按年度依員工之工作表現核發之謂 (見原審卷四第47頁),從而,欣桃公司如欲增加其他非按 年度考核員工表現之獎金,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即應 由董事會決議定之。前揭員工獎金發放辦法就欣桃公司年度 獎金發放之種類、對象、評估、標準、方式等事項詳予規定 ,依該辦法「第貳條」可知,獎金分為三類:「考核獎金」 係以員工一年工作對公司業務推展績效及貢獻之考評」;「 一般營運績效獎金」則是配合年節酬庸一般員工之辛勞;「 特別績效獎金」則在激勵對事業經營特別貢獻之員工,且關 於發放對象,僅限於進用之職員、職工及工友,此觀該辦法 「第肆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見偵一卷第23頁背面)。又 依欣桃公司於101年7月19日所召開「本公司協訂獎金核發及 變更經費結報程序等事項」之會議紀錄第一點可知,自101 年8月1日起,關於前揭「員工獎金發給辦法」所定獎金之核 發,均應於發放前召開核發會議,由欣桃公司一級主管以上 人員參加,由董事長主持,且採會議決議之方式,方能交辦 相關單位實施(見偵一卷第137至138頁),顯然關於前述年 度業務推展績效之「考核獎金」、配合年節酬庸員工之「一 般營運績效獎金」及「特別績效獎金」之核發對象、金額等 重要細節,非由總經理自行決行,避免身為員工之總經理恣 意決定自身獎金之核發,以符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總經理依法 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旨;至於該會議紀錄 第二點所指公司內部其他獎金之核發,既表明「依公司治理 及相關規定」,對於公司法前揭規範意旨,自不能恝置不論 ,是除獎金核發之對象、金額、細節應經董事會決議外,於 總經理受領獎金之情形,理應不得由總經理自行決之,方屬 的論。 2、而依同案被告郭金鳳於調詢時所陳:96年間董事會通過的獎 金發放辦法,只有規定考核獎金、營運績效獎金及特別績效 獎金,其中考核獎金的發放標準是依據員工年度考績決定, 營運績效獎金是指當年端午、中秋各發0.5個月及春節發1個 月,必須達到當年度預算書規定的盈餘目標才能發放,至於 特別績效獎金必須在年終時,如超過預算盈餘目標一定比例 以上,則可以加發0.5個月至2個月的獎金,而欣桃公司發放 的員工業務推廣獎金,有點像員工個人的業績獎金,這沒有 規範在獎金發放辦法裡,至於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 入獎金、團體獎金也是類似的性質,公司規範裡也沒有制訂 這些獎金,董事會並沒有授權總經理發放上開獎金,每年召 開董事會時,董事會看到的財務報表,只會呈現整體交際費 的科目跟總額,不會看到細項支出,所以董事會也不知情等 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8頁反面);證人即欣 桃公司法人代表常務董事黃國瑞於調詢時亦稱:96年間頒布 的獎金發放辦法中,並無授權總經理以其他形式獎勵特定員 工,若要發放其他獎金也要由董事會同意,但邱希庚發放業 務推廣獎金、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入獎金、工作努 力獎金等,都未獲得董事會同意,也沒有按照96年間由董監 事會議訂定的員工獎金發放辦法來執行,巧立各種名目、濫 發獎金的情形相當嚴重,也沒有於年度決算時向董事會報告 ,他在財務報表上都隱匿這些獎金的資訊,並將該等不實的 財務報表送交董事會審核,導致董監事均被蒙蔽,不清楚濫 發獎金的情況,而99年間的董監事會議中,董事會有要求邱 希庚訂定新的辦法,但邱希庚不斷推拖,他發獎金給自己, 當然嚴重損及股東權益,至於他購買郵政禮券後,也沒有向 欣桃公司財務部、稽核交代餽贈對象,如果董事會知道這些 事情,絕對不會同意邱希庚這樣做(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 ;證人即欣桃公司董事黃進興於調詢時稱:欣桃公司96年之 員工獎金辦法,並未授權總經理以其他形式獎勵員工,如果 退輔會發現邱希庚因私利發放獎金給自己或董事長,一定不 會接受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另證人即欣桃公司董 事卓賢成於調詢時指稱:邱希庚向特定員工發放業務推廣獎 金、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入獎金、工作努力獎金等 ,都沒有經過董事會授權,也沒有於年度決算時向董事會報 告,我知道他在100年至107年間,常發獎金給董事長跟自己 ,他經常以各種不同名義濫發獎金,並拿回自己口袋,至於 他以購買郵政禮券支領交際費這件事,都是透過各部門主管 寫簽呈購買郵政禮券,都是由他決定如何發放,完全沒有向 欣桃公司財務部、稽核或董事會交代餽贈對象,他以購買郵 政禮券方式報領交通費,也完全沒有向董事會報告等語(見 偵一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曾任欣桃公司之董事長任季男 於調詢時亦稱:關於103年至106年間,邱希庚常以購買郵政 禮券方式報領交際費一事,我知悉,我剛上任欣桃公司董事 長時,負責簽證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有向我表示,他曾 向邱希庚表示,以購買郵政禮券方式進行報銷並不妥當,因 為郵政禮券可以直接轉換成現金,所以我上任後,就禁止再 以購買郵政禮券的方式作為報銷之用,且根據先前監察人找 的會計師出具的意見,也認為購買郵政禮券作為報銷,有違 商業會計法的疑慮等語(見偵一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 ),足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名目之獎金,已逸脫上開員工獎 勵辦法所定獎金之種類。 3、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 議,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 及代表機關,其任免方式,於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由常 務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選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公司法所謂「 員工」,係指非基於股東地位而為公司服務者,顯然董事長 非在員工之列,此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於81年11月11日(81)台勞動一字第39767號、83年05月09 日(83)台勞動一字第34178號函釋明揭「董事長為公司負 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與勞動基 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之旨。再參欣桃公司章程 第19條規定,欣桃公司之董事長,係由常務董事中互選一人 為之,依照法令規章及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對 外代表公司,而章程「第六章:職員」之相關規定,並未包 含董事長,適證欣桃公司董事長並非公司員工(見偵三卷第 165至166頁),復稽之欣桃公司組織規程第8條第2項規定可 知,前揭編制員額所指會、民股分配比例,依「公司章程」 第29條至31條所定進用之,足見該「職員編制統計表」係用 以處理欣桃公司「第六章」進用「職員」之會、民股分配比 例,尚無從以此推論欣桃公司董事長為員工,應予辨明。 4、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 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避免董事 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而 公司經營實務上,董事之所得雖有「酬勞」、「報酬」之分 ,屬「董事酬勞」者,即係盈餘分派中紅利,基於公司資本 充實原則,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非彌補虧損及依公 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在在 彰顯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非僅保護公司整體財 產利益及股東權益,對外亦有保護債權人、公司雇用之勞工 及維護金融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承此,同案被告孫玦新 既屬董事之身分,其未依欣桃公司章程規範,復未經股東會 決議及相關法定程序,即違法領取本案款項,無異變相增加 董事酬勞,顯然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 違背職務之行為。 5、被告邱希庚為欣桃公司之總經理,依欣桃公司章程第28條規 定,為欣桃公司之職員(見偵三卷第165頁),其固為前揭 「員工獎金發給辦法」適用之對象,然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3條第1項及第29條規定,經理人於職權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其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負有忠實義務 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在前述決定員工獎金發放 之事項,如由擔任經理人之被告邱希庚自行決定自身可否領 取獎金、獎金之數額,即明顯違反前述法定義務,且依前述 「員工獎金發給辦法」及欣桃公司於101年7月19日所召開「 本公司協訂獎金核發及變更經費結報程序等事項」之會議紀 錄,被告邱希庚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獎金,已然違法,其自 行批示發放獎金於己,更有違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6、被告宋瑞蓮雖辯以欣桃公司第16屆第3次董事會已肯認,如附 表二所示無法源依據之獎金發放福利措施,於法並無未合等 語。惟稽之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關於獎金發放辦法,董 事王怡文提及「有關大用戶補密推廣獎金,如員工本質為推 廣業務,推廣績效應列為考績獎金參考,是否應列入本項獎 勵對象及是否重複獎勵之虞,另公司應對績效標準及獎金發 放比例應設計級距。……大用戶獎金追回機制,請公司妥予研 議。另專案績效獎金比例以淨利10%為上限,查公司章程已 規定員工酬勞不低於稅前淨利2.8%,如以上限計,員工獎金 加酬勞將達12.8%以上,高於股息,是否符合員工與股東衡 平性,建請公司審酌。……本案公司獎金發放辦法未臻完備, 且未對各項獎金績效標準予以研訂,另績效目標過於容易, 則獎金易成為員工固定給與,恐難達成激勵員工目標,建請 公司再行檢視獎金發放辦法,另提報董事會審議,俾利獎金 費用制度化」;董事徐自彊亦表示「建議本獎金發放辧法, 移常務董事會討論後實施」各等語。董事會則決議「員工績 效獎金及工務人員危險獎金照案通過,補密推廣激勵獎金及 專案績效獎金將依各董事指導後,於常務董事會討論後,並 送董事會報告後實施」(見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再對 照欣桃公司第16屆第5次常務董事會裁示訂定之欣桃公司「 員工獎助金實施辦法」、「員工獎金發放施行細則」,顯然 上開董事會所討論之獎金,係指其後制訂之辦法,並非追認 先前違法發放之員工獎金。至欣桃公司第16屆第3次董事會 所提,前次董事會後委請律師針對「先前無法源依據之發放 獎金福利措施」追認之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部分,該法律意 見雖表示「若於董事會追認先前無法源依據之發放獎金福利 措施,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1頁), 然未見董事會會議做成追認之決議,已如前述,而依公司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 東會之決議,當無從以追認之方式,使非法變為合法,是被 告宋瑞蓮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五)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應與同案被告孫玦新、郭金鳳就事實欄 二、(二)所載[含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 1、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並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宋瑞蓮畢業於輔仁大學夜間部會計系,86年間至擔任欣 桃公司擔任會計員,其後升任財務部稽核,嗣於100年間擔 任會計組組長;同案被告郭金鳳畢業於國防管理學院企管系 ,曾任職於國防部主計處帳務中心,執掌單位經費支用、管 理總務部等事務,嗣於100年9月起擔任欣桃公司財務部經理 。此為被告宋瑞蓮、同案被告郭金鳳所自承(見原審卷五第 359頁、第380至381頁),足見其等均為會計專業人士,理 應知悉倘若非與公司業務有關,即不得列報為交際費,而其 等於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傳票用印時,已見其上明載公關、 交際費用,卻在未見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提出任何 實際用於交際公關單據之情形下,仍於傳票上用印,顯見被 告宋瑞蓮、同案被告郭金鳳對於其等所為已便利被告邱希庚 、同案被告孫玦新取得附表一款項乙節,已有所認識並決意 而為,難謂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此部分犯行與其等 無關;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既明知上情,亦同為彼 此之利益於傳票上用印,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領取之利益, 被告邱希庚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獎金及其他名目收入部分 ,我有向董事長報告,但沒有在董事會報告,我簽准發放的 「業務推廣獎金」、「工安獎金」、「投資子公司獎金」, 也包含我跟董事長孫玦新,相關簽呈及傳票都有經過董事長 審閱,董事長知情,他基本上是尊重我的決定,所以幾乎很 少提供意見,但他也有在獎金的金額做修改;我簽發獎金給 董事長的部分,確實未事先交股東會議定,也沒有事前交董 事會討論;我個人領取的獎金,公司是以公關費來入帳,沒 有繳所得,宋瑞蓮在調詢時說我希望不要以薪資入帳,所以 使用交際費為名目,她說的屬實,我、孫玦新跟郭金鳳都有 這個共識,因為退輔會規定,董事長的薪水是19萬500元, 孫玦新的獎金不能超過他的薪水,所以最多他只能領38萬1, 000元,因為我是民股,我只是繳所得稅,領多少錢都沒關 係,他就叫財務部的郭金鳳去幫他看別的公司怎麼解決這個 問題,郭金鳳看完回來就跟孫玦新還有我建議,我們可以用 交際費來支用,這件事我們三人都默許的,給孫玦新的部分 是現金,用,但我的想法是獎金(偵一卷第201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第204頁正、反面、第206頁反面至207頁、偵三卷 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同案被告郭金鳳於調詢及偵 訊時則稱:從100年到107年間,邱希庚常常以「業務推廣獎 金」等名目發獎金給各員工,我也有經常收到,這些發獎金 的過程,都是我幫他把郵政禮券換成現金,我想說他是董事 長,我要換就一起幫他換,這是我跟他的默契,他是我的長 官,我幫他服務,在我的想法,我領的款項中,有一些的名 目是列公關費邱希庚交代會計组組長宋瑞蓮,轉達各部門員 工上簽請求發放獎金,最後由邱希庚在簽呈上指示發放對象 及金額,之後簽呈會交由宋瑞蓮,由宋瑞蓮製作支出傳票後 ,交給我審核,我審傳票的依據主要是看有無總經理批示的 簽呈,如果沒有簽呈我也不會蓋章;我負責經手會計憑證審 核業務時,只會看到總經理邱希庚已經批好的簽呈及由宋瑞 蓮以各式科目製作好的轉帳傳票,我曾因為員工獎金的科目 不符一般會計程序,向邱希庚反映過,和他跟宋瑞蓮有爭執 過,但邱希庚要我不要對他已經批的簽呈有意見,他說會計 科目由宋瑞蓮負責,叫我不要過問,有事他跟宋瑞蓮全權負 責;發給董事長獎金部分買郵政禮券,是總經理跟宋瑞蓮他 們決議的,是邱希庚跟宋瑞蓮向孫玦新報告的,我有跟邱希 庚、宋瑞蓮講過,購買郵政禮券發獎金是否要課稅,宋瑞蓮 說如果我要課稅,會影響到邱希庚跟孫玦新的課稅問題,我 有跟會計師報告過,也有跟退輔會報告過,會計師說每年作 財報前會幫我們做調整(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12 7頁反面至128頁、偵三卷第221至222頁)各等語,足見同案 被告郭金鳯,以及實際以「交際費」會計科目領取「獎金」 之被告邱希庚、同案孫玦新等3人,對於規避獎金落入邱希 庚、孫玦新所得之事,充分知悉。 4、依被告宋瑞蓮所陳:獎金的會計科目屬於「薪資」,員工的 獎金都是用薪資入帳,董事長、總經理及郭經理的獎金則可 能以薪資或交際費入帳,董事長及總經理每月各有5萬元的 「交際費」可使用,但前述以「交際費」名義入帳的主管獎 金則非屬該5萬元的交際費,孫玦新領取的獎金,在他領完 錢後,我都會把領據拿去給他,他親自蓋章,我上面都寫獎 勵品,我們傳票去,他也有看到傳票上寫交際費,獎勵品這 個名字是我想出來的,因為它就不是獎金;業務部門推廣完 成大客戶時,會上簽呈說有功人員可以發多少獎金,邱希庚 會把他自己、董事長孫玦新、郭金鳳的獎金也寫在上面,然 後口頭交代我說孫玦新、邱希庚、郭金鳳這三人的部分用交 際費,他會先叫我去問郭金鳳,郭金鳳多半都說同意,偶爾 不同意,我再去買等值的郵政禮券;邱希庚指示要把獎金入 到公關費的名單為邱希庚、孫玦新及郭金鳳,他就是說他們 三人要做到公關費,他交代我去買郵政禮券,他說他們三人 商量過了等語(偵一卷第194至195頁、第198頁反面至199頁 、偵三卷第149頁反面),益證被告邱希庚、宋瑞蓮及同案 被告孫玦新、郭金鳳等人就附表二所示獎金,係以公關費、 交際費之虛構名目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其等4人均須於轉帳 傳票上用印,方能順利動用公司資金等節,知之甚詳,竟仍 相互配合用印,以迂迴方式,由「公關費、交際費」名義向 公司支領實質上為「獎金」之款項,並以購買郵政禮券之憑 證充作實際用於「公關、交際」之證明,取得郵政禮券後, 再持向郵局兌換現金,如此大費周章、輾轉曲折地以現金換 禮券、再持禮券換現金之手法,適證其等均有使被告邱希庚 、同案被告孫玦新不法取得公司財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 (六)綜上,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宋瑞蓮及 辯護人所辯各節,皆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欣桃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於80年1 月10日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是被告邱希庚、 宋瑞蓮所為,核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 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規定,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背信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侵占之態樣,容有未洽,惟基礎事實相同,亦不涉及 法條之變更,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犯罪參與之關係: 1、被告邱希庚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陽錦輝、林順玉等人遂行本件 各接續犯行,為間接正犯。 2、被告宋瑞蓮雖不具欣桃公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 身分,惟其與身為董事兼經理人身分之被告邱希庚、具董事 身分之同案被告孫玦新共同實施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是被告邱希庚、宋瑞蓮與同案被告孫玦新、郭金鳳4人間,就 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邱希庚就事實欄【含事實欄二、(一)及(二)】所載 犯行,期間自96年至106年止;被告宋瑞蓮就事實欄二、(二 )所載犯行,期間自103年至106年止。顯見其等上開背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 2、又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於依法令應製作之傳票上為虛偽記載之 目的,實係為被告邱希庚自己順利取得事實欄二、(一)所 載款項,以及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順利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是被告2人單獨【事實欄二、(一)部分 】或共同【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犯上開背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二罪,應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 罪論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1、檢察官就被告邱希庚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另就邱希庚所犯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行部分移送併辦至本院請求一併審理, 因審判之事實有所擴張,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 2、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應對被告邱希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等語(見原判決第21頁),惟主文並未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旨,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3、被告宋瑞蓮於本院已坦承部分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 犯罪角色僅屬次要,而其他情節較重之被告均已宣告緩刑, 欠缺單獨強令宋瑞蓮應入監執行徒刑之正當性基礎,難謂符 合比例原則,此部分爰一併宣告附條件緩刑(後述); 4、被告邱希庚業將相關犯罪不法所得393萬9,568元款項繳交至 原審,此有卷附原審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佐(見原審卷 五第149頁),雖法院應於主文諭知此部分「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沒收之旨,但因已繳交至法院,已在法院保管中,尚 不存在可歸責於邱希庚之事由而有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 自無庸贅為追徵之諭知,且既已總交至法院,亦非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惟原判決誤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旨,亦非允當。 5、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所指摘,為有理由,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希庚、宋瑞蓮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及具體科刑之說明:   (一)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邱希庚部分: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自白」犯罪,乃係就構成犯罪 之主、客觀要件均坦承不諱,方屬之。被告邱希庚於偵查中 ,固然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主觀犯意 ,亦不認有造成公司損害,雖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所謂自白犯罪。然其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撤回上訴,甘服原判決,且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 返還犯罪不法所得,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並彌補因本 件犯行造成欣桃公司之損害,本院參酌欣桃公司表示願意給 予邱希庚機會之意見,並衡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背信罪,不分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程度、彌補可能性之差異 ,一律將法定最低本刑設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 考量邱希庚為本件犯行固然行止錯謬,惟斯時係一時基於該 公司往例既存有違規增加管理階層人員所得支領報酬之惡習 ,在違法意識相對薄弱之心態下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 及危害程度尚非屬絕對重大無可彌補之最嚴厲罪行,再審酌 其業已於本院審理過程及時悔悟,深切反省,並與欣桃公司 達成和解而返還不法所得,若處以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3年 有期徒刑,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2、被告宋瑞蓮部分: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 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無特定 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 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本院審酌被告宋瑞蓮固應為欣桃公 司之財務會計把關,然其於本案之角色,尚非主要行為人, 亦未得利,其犯罪情節及可責性較之邱希庚、孫玦新而言顯 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邱希庚為欣桃公司負責人 ,宋瑞蓮擔任欣桃公司財務主管之重要職分,其等以上開身 分所為行止,均實質影響欣桃公司及證券市場不特定多數投 資股東之利益,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理應恪遵法令,落實 其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忠心承受託付,竟與其餘共同被告 共同為本件犯行,且時間長達數年,犧牲欣桃公司及全體股 東利益以謀自己或他人私利,使欣桃公司蒙受不少損害或損 失,實不應輕縱;惟考量欣桃公司所受損害或損失尚非不可 彌補,邱希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撤回全 案之上訴,並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分別返還犯罪不法所 得,而宋瑞蓮對於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若法院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部分違法 ,請法院從輕發落等語,已或多或少顯現其等反省自身行為 錯誤之態度,邱希庚並彌補因本件犯行造成欣桃公司之損害 ,態度尚佳,再衡酌欣桃公司對於本件科刑之意見,以及被 告2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經歷、對公司之貢獻及工作 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等於欣桃公司 之職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 益及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1、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2、被告邱希庚、宋瑞蓮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 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終能分別坦承全部(邱希庚 )或部分(宋瑞蓮)犯行,邱希庚並填補欣桃公司之損害, 本院審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可 達刑罰應報方面之目的,兼衡欣桃公司對於緩刑之意見,可 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等 犯罪程度輕重、科刑長短,爰宣告邱希康、宋瑞蓮均緩刑5 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3、被告邱希庚緩刑負擔部分: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 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 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邱希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00萬元。又本院認為此項緩刑負擔足以使邱希庚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故緩刑期間無庸命付保護管束 ,併予指明。 4、被告宋瑞蓮緩刑負擔部分:為免其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 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尤其是對於分工、協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犯行部分之法治觀念尚屬薄弱) ,斟酌其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認被告宋瑞 蓮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宋瑞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為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態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宋瑞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5、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即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五、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法院雖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 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行為人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法院保管, 即認毋需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亦生無從處理行為人已繳交犯 罪所得至法院保管之問題。故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 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 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乃屬當然。 2、查:⑴被告邱希庚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違背職務致欣桃公 司受有72萬9千元款項財產損害部分,迭經邱希庚及欣桃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且為告發人爾嘉 公司代表人卓賢成所不爭執,而邱希庚就此部分亦已與欣桃 公司達成和解,並繳回該部分之不法所得款項(見本院卷二 第363至371、422至423、429至430頁,卷三第58、172至173 頁所示各供述筆錄、書狀及和解、支付款項資料),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對邱希庚亦有過苛之餘 (併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⑵又邱希庚如附表一、 二所示取得之犯罪所得共766萬5,000元,其中372萬5,432元 部分,業於108年8月12日以同額支票交付欣桃公司(見原審 卷一第207頁),其餘393萬9,568元部分,因欣桃公司代理 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邱希庚將剩餘犯罪所得繳至原審再通 知公司領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8頁),被告邱希庚遂將 該等款項繳至原審,此有卷附原審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 佐(見原審卷五第149頁),是就被告邱希庚之犯罪所得,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旨 ,然因此部分款項已繳交至法院,已在法院保管中,尚不存 在可歸責於邱希庚之事由而有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無 庸贅為追徵之諭知。⑶又本件查無被告宋瑞蓮獲有犯罪所得 之事證,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二)至本案之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審認勾稽後,認應與本案所涉 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亦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扣除前揭事實二 、(一)所認定邱希庚違背職務致欣桃公司受有72萬9千元損 害外之其他數額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即, 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 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 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二)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關於前揭事實二、(一)所載事實,邱希 庚違背職務致欣桃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之部分,除原審認定之 72萬9千元禮券(下稱併辦A部分)外,邱希庚另以禮券支付 之「交際費」且無簽收憑證另計尚有269萬555元(計算式:3 41萬9,555-72萬9,000元),以及邱希庚實際領取之「交際 費」或「其他費用」亦合計尚有162萬4,550元(下合稱併辦 B部分),均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 罪嫌(想像競合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嫌 )等語。 (三)經查,針對上開併辦A及B部分款項疑義,經邱希庚與欣桃公 司核對、會算結果,邱希庚涉及背信犯行之數額應係72萬9 千元禮券(即併辦A部分)一節,迭經邱希庚及欣桃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且為告發人爾嘉公司 代表人卓賢成所不爭執,而邱希庚就此部分亦已與欣桃公司 達成和解,並繳回該併辦A部分之不法所得款項,均如前述 ,足徵依卷存事證,併辦B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成立犯罪之併辦A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是基於一行為不雙重裁判之理念,主文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又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邱希庚為退輔會「會 薦」總經理,薪資及獎金之領取應依據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 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辧理一節,係 單純誤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民國,下同) 傳票編號 名 目 孫玦新所獲利益 (新臺幣,下同) 邱希庚所獲利益 1 103 0000000000 楊秘書報董事會春節公關費 0元 10萬元 2 103 0000000000 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3 103 0000000000 中秋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4 103 0000000000 林順玉報總經理公關費用 0元 20萬元 5 104 0000000000 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6 104 0000000000 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7 104 0000000000 中秋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8 105 0000000000 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9 105 0000000000 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0 105 0000000000 中秋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1 106 0000000000 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2 106 0000000000 端午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3 106 0000000000 中秋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合計 66萬元 9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傳票編號 名 目 孫玦新所獲利益 邱希庚所獲利益 1 103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2 103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元 6萬元 3 103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4 103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5 103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6 103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8萬元 8萬元 7 103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8 103 0000000000 大用戶-敬鵬工業公司 4萬元 4萬元 9 103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10 103 0000000000 103年零工安事故獎勵品 9萬元 9萬元 11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正隆股份有限公司1廠 8萬元 8萬元 12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泓越國際公司 8萬元 8萬元 13 104 0000000000 銀行大額人民幣定存獲利 1萬元 1萬元 14 104 0000000000 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 6萬元 6萬元 15 104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16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華泰大飯店 8萬元 8萬元 17 104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18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四維公司 4萬元 4萬元 19 104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20 104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勵品 9萬元 9萬元 21 104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22 104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元 6萬元 23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達辰針織染整廠 3萬元 3萬元 24 104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25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名絨染整工廠 5萬元 5萬元 26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中台橡膠公司 8萬元 8萬元 27 105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28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必榮實業公司 5萬元 5萬元 29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機場第三航廈 5萬元 5萬元 30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欣光食品公司 3萬元 3萬元 31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久揚興業有限公司 8萬元 8萬元 32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晨光染整廠 5萬元 5萬元 33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富泰企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34 105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35 105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36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東隆興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37 105 0000000000 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 6萬元 6萬元 38 105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6萬元 6萬元 39 105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8萬元 8萬元 40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群浤科技公司 8萬元 8萬元 41 105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9萬元 9萬元 42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八德外役監獄 3萬元 3萬元 43 105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44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潔新洗衣公司 5萬元 5萬元 45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六和機械公司調整氣價 8萬元 8萬元 46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寶馨實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47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五惠食品公司 8萬元 8萬元 48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att百貨商場美食街 3萬元 3萬元 49 105 0000000000 穩定安全供氣獎金 9萬元 9萬元 50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大鐘印染公司 4萬元 4萬元 51 105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52 106 0000000000 定檢作業換發零件收入 6萬元 6萬元 53 106 0000000000 內外管工程公開招標節省施工費 6萬元 6萬元 54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郁盛環保科技公司 8萬元 8萬元 55 106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9萬元 9萬元 56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錦鋐企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57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筠翔實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58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南亞食品公司 4萬元 4萬元 59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隆衣洗衣公司 8萬元 8萬元 60 106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61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8萬元 8萬元 62 106 0000000000 協辦物料採購降低成本 4萬元 4萬元 63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今葆隆染絲公司 4萬元 4萬元 64 106 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新工處租賃收入 5萬元 5萬元 65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錦誠染整公司 6萬元 6萬元 66 106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67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進發纖維公司 4萬元 4萬元 68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進鵬工業公司 6萬元 6萬元 69 106 0000000000 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 6萬元 6萬元 70 106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71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雙葉食品公司 4萬元 4萬元 72 106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元 6萬元 73 106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9萬元 9萬元 74 106 0000000000 中壢區大圳整壓站完成驗收 6萬元 6萬元 75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華盛興染整公司 3萬元 3萬元 76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四維公司 8萬元 8萬元 77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本源興公司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78 106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79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大西洋飲料公司 5萬元 5萬元 80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基準實業公司 4萬元 4萬元 81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高尼安笙公司 2萬元 2萬元 82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元德有限公司 3萬元 3萬元 83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至大食品公司 2萬元 2萬元 84 106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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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4

TPHM-112-金上訴-40-202411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祥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祥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村0號之法務部○○○○○○○○○○○○○○)之舍房(舍房編號詳卷, 下稱本案舍房)內,見在旁之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側 睡在該舍房地板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 熟睡 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其手指伸入A男 之內褲內並插入A男 之 肛門,以此方式對A男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男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趙○祥就本案 上訴時,固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伊租屋遭房東要求搬遷、 戶籍遭人非法遷至戶政事務所、遭李羿潔詐欺結婚及離婚、 家中物品遭竊云云顯與本案並無關連之內容(參本院卷第29 至35頁),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經審判 長詢問其上訴要旨時,復亦陳稱:伊係遭李羿潔詐婚詐財, 法務部政風、桃園地檢署及臺北監獄新建大樓之土地徵收都 是詐騙,造成國家財產重大損失,我國主權遭少數人控制云 云(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而有答非所問及自溺妄想之 情形,且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入臺北監獄執行時,曾自述罹 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並有於106年8月至 000年0月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經診斷具非物質或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酒精依賴、酒精引發伴有幻 覺的精神病症,有臺北監獄113年2月7日北監衛字第1132600 2060號函、國軍桃園醫院113年3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 1940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可佐(參本院卷第185、201至257 頁),然經本院囑託醫療院所就被告之就審能力及精神狀況 進行鑑定,則因被告均沉默以對而無法完成鑑定,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6378號函可稽 (參本院卷第277頁),且被告於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復行 審理程序時固均保持緘默,然經辯護人表示於開庭前有和被 告就案情詢問溝通,被告仍否認犯罪等語,且被告就所詢年 籍資料及住居所時仍可點頭回應,於庭訊結束時並有回頭向 法官舉手致意,有上開審判筆錄可考(參本院卷第363至372 頁),是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理解審判程序之進行, 且能與律師進行溝通而為無罪抗辯,並無因精神或心智障礙 致就審能力欠缺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 固睡在A男 臨側,但並未有以手指插入肛門之方式對A男 為 性侵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A男 為臺北監獄本案舍房獄友,2人於111年4月9日中 午12時52分許並排橫躺在本案舍房內角落位置等情,業據被 告所供承,並有本案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堪認屬實。  ⒉本案案發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 於偵查時結證稱:案 發時我在睡覺,被告用手指頭抹藥伸進去我的棉被、內褲裡 ,然後再伸進我的肛門裡,戳一下,我被戳了會痛就醒了, 就直接站起來問其他舍友是否要跟主管說,被告還有叫我不 要跟主管說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 本案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可稽(參原審卷第107至111、131至139頁)。是依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見A男 背對自己朝右側睡時,先將 其床墊靠向右側之A男 床墊,復將某白色藥膏塗抹在其手指 上,再將手放進棉被內,於接近A男 臀部位置之棉被即出現 晃動,其後被告又以藥膏塗抹手指並再將手放入棉被,旋可 見被告接近A男 臀部位置之棉被又出現晃動情形,已與A男 所證被告以塗抹藥劑之手指伸入棉被內戳其肛門等情節吻合 ,而A男 隨即朝被告處推拒後起身與其他舍友交談,其間仍 不時撫摸自己臀部肛門位置等情,亦與其指述睡夢中因肛門 疼痛而驚醒,即向舍友詢問是否應報告主管等語相符,並可 認斯時A男 之肛門處確有不適,足以補強A男 上開之證述, 堪認被告確有利用A男 熟睡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男 為以手 指插入肛門之乘機性交行為。  ⒊辯護人固以A男 於原審審理就案情均稱不記憶,顯不合情理 ,據以指摘A男 證述不實云云。然查,A男 於原審以證人身 分證述時,固就被告之手指有無及如何戳入其肛門之問題, 答稱「有點忘記了」、「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12、115頁),然考A男於112年6月2日在原審為上開證述 時,距案發時已一年有餘,就此被害情形因感羞恥而不願回 憶致淡忘細節,亦合常理,並據A男 陳稱:我在偵訊時的證 述距案發時間比較近,當時記得比較清楚,所述也是屬實的 ;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並沒有糾紛爭執,我手燙傷時被告還 有拿藥給我自己擦;本案發生後被告還跑去工廠跟其他舍友 說戳我屁股的事情,變成全工廠都知道,我還被別人問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被告亦供稱本案發生前有因燙 傷拿白藥膏給A男 擦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顯見雙方 並無重大怨隙,A男 案發後尚有因此事遭旁人追問而感困擾 ,益難認A男 有何設詞誣陷被告於罪,而使自己在監所內因 該性侵情節致遭獄友嘲弄歧視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 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A男 及勘驗本案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用 以證明被告並無本案乘機性交犯行,聲請傳喚證人李羿潔及 其家人、林湘雲及其家人、趙素娟、趙素賢、原租處房東, 用以證明其被詐婚、詐財、遷移戶籍之情形云云,查證人A 男 及本案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 證及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餘證人 則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監所服刑期間,竟乘A男 午休之際,以 手指插入A男 肛門,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影響A 男 身心,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A男 達成和解以彌補 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審所為 認事用法,與法並無違誤,復斟酌被告曾具前開精神病症, 然尚未足認其有因精神或心智障礙致本案就審能力欠缺,或 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 之情形,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妥 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內容 相關畫面擷圖 1 12:49:03,此為監獄舍房內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畫面左下角由左至右可見有一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及一以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向左側側躺之人(即A男 ),被告起身拿一不明物品後先坐於床墊上, 12:49:18,被告將其床墊向右移動靠近A男 所躺之床墊,其後被告將不明白色藥膏塗在手指, 12:49:45,被告躺下、將手放進棉被裡並將棉被蓋上, 12:49:58,可見接近A男 臀部處之棉被有晃動,被告接近A男 臀部處之棉被亦有晃動, 12:50:19,A男 動了一下,同時可見接近A男 臀部處之被告之棉被有晃動,此時可見被告及A男 之棉被極為貼近。 於上開期間,未見被告、A男 有任何對話,A男 始終呈現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向左側側躺之側睡狀態。 12:49:19 12:49:24 12:49:47 12:49:58 2 12:50:31,被告將雙手自棉被中拿出, 12:51:37,被告自其床墊左側再次拿出前開不明白色藥膏並塗在手指上, 12:52:11,被告將左手放進棉被中,後以胸前朝向A男 之姿勢側躺, 12:52:15,可見被告之腳踢了一下棉被後,被告之棉被與A男 之棉被極為貼近, 12:52:35,可見接近A男 臀部處之棉被有晃動,同時可見被告前後扭動數次,接近A男 臀部處棉被亦有晃動,於上開期間,未見被告、A男 有任何對話,A男 始終呈現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向左側側躺之側睡狀態。 12:53:01,A男 朝畫面左側即被告所在處推了一下, 12:53:08,被告正躺於床墊上, 12:53:20 ,被告將左手自棉被中拿出, 12:53:47,A男 坐起後起身朝畫面右上角躺於床墊上之男子(下稱丙)走去,於上述期間內,被告及A男 均未對話。 12:52:16 12:52:47 12:53:01 12:53:24 12:53:48 3 12:53:58,A男 以手摸臀部肛門位置,後蹲下靠近丙似與丙說話, 12:54:05,被告望向A男 、丙位置,並起身後將一不明物品放於畫面左上角之置物籃內,後朝畫面右方之廁所走去, 12:54:25,A男 起身後,以左手摸臀部肛門位置、站於丙旁並轉頭看向被告,被告坐於馬桶上亦轉頭看向A男 , 12:54:30,A男 左手始未再摸臀部肛門位置, 12:54:32,A男 朝被告走去,並可見被告及A男 兩人對話, 12:54:45至12:56:44,被告A男 兩人持續對話並可見A男 以左手於12:54:45至12:55:49、12:55:31至12:55:55、12:56:20至12:56:36摸臀部肛門位置數次,後可見A男 朝畫面上方走去, 12:56:37,A男 再以右手抓臀部肛門位置之褲子。 於上開期間,雖可見被告曾坐在馬桶上,但未見有沖馬桶動作。 12:53:58 12:54:11 12:54:25 12:54:45 4 12:56:45至12:56:07,A男 走向畫面上方門邊,似要與門外之人對話, 12:56:58,A男 再蹲下與丙對話。 上開期間,可見A男 亦有摸臀部肛門位置,另可見被告起身走向A男 、丙位置後再走回畫面右下方廁所位置,未見被告沖馬桶,惟可見被告以毛巾擦手。 12:57:07,A男 開始向門外之人對話,另可見被告自廁所走回畫面左下方原本躺臥位置,並手持一物品將之放入畫面左上角置物籃,並以毛巾擦手,並走至廁所旁衛生紙丟棄,再走向A男 位置,也與門外之人對話至12:57:50止。

2024-10-31

TPHM-112-侵上訴-299-202410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語,應更正為「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5張」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良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案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盜之新臺幣( 下同)100元紙鈔10張(共計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7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8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借提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之確定判決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野獸國台茂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黃○可放置於收銀台下方抽 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0張(共計1,000元)得手後 離去。嗣黃○可發覺上開現金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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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文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在案,並囑託法務部○○○○○○○○○○ ○○○○)典獄長送達後,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 其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01頁),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 告期間10日,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7月20日,然因同年7月20 至21日為假日,故抗告期間應至同年7月22日屆滿。然抗告 人遲至同年7月23日始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 該狀上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查,顯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 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收受原裁定文書之送達時間確為113年7月10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扣除假日後為10日應無疑義;然原裁定僅將同年7月20至21 日之假日予以扣除,卻未將7月13至14日之假日列入扣除, 遂將本件抗告期屆滿日誤載為7月22日,是原審法院計算有 誤,且本件抗告期間正確之屆滿日應為7月24日,又7月24日 及25日適逢「凱米」颱風侵台,全台各縣市均宣布實施颱風 假,致原屆滿日順延至113年7月26日,亦為原審法院未注意 與誤算之具體事實,誠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向臺北監獄 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抗告行為,顯然未有逾越抗告期間之 情狀,足見原裁定所持駁回理由顯有違誤,亦失其所據無可 維持,應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妥當處置。  ㈡又抗告人因一時誤交損友,不慎沾染毒癮惡習,應誠然接受 法律制裁,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諸罪,均是施用毒品、竊 盜罪等輕微罪責,且係於109年6月10日至111年3月28日間密 集所犯,犯罪行為尚屬單純,原裁定顯然未審酌上開諸情, 亦未如實裁量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人格特質,且諸罪犯 行經由所轄地檢署先後分割起訴,再經各法院分別審判,致 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使其因此所獲恤刑利益偏低,未能 責罰相當。況且,抗告人獲刑最重之宣告刑僅有有期徒刑6 月,諸罪宣告刑總計為4年5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言,亦稍嫌過苛,有違數罪併罰 之恤刑目的,而有裁定不當之事實與理由,顯然不利於抗告 人之刑法法律權益,請撤銷原裁定,基於責罰相當、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等原則,更為較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是收容於監所等矯正機構之被 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 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 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 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逾期始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67 號裁定,該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法務部○○○○○○○ ,由受刑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則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 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即為113年7月20日(星期六) ,然因同年月20日至21日係為休息日、例假日,是以,本件 抗告期間乃至113年7月22日(星期一)屆滿。受刑人於同年 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法務部○○○○○○○收 狀登記章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0-1頁),顯然已逾抗告 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 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抗告期間之計算應扣除113年7月13至14日之假 日云云,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65條所明定,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 2條規定,刑事訴訟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為 始日,「連續」計算至第20日,即為上訴期間之末日,除期 間末日為休息日者,以次日代之之情形外,其餘並無扣除期 間內之例假日天數可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始提出抗告 狀,即已逾越抗告期間,已如前述,然其認未有逾越抗告期 間之情狀,係屬個人對於法律之誤會,無足採酌。至於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就附表一之定刑稍嫌過苛,不利其刑法法律權 益等情,係屬就本件實體事項進行爭執,本件抗告程序既已 逾期,自無從再行審酌實質爭執事項。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監所內所提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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