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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白杜金美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白杜金美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腰椎間盤第五關節突出無法工作 ,向銀行借款支付生活費用,後因單身扶養子女,且工作收 入有限,然物價持續攀升,聲請人薪資無法支付生活消費及 償還前開借款,僅得再以信用借款及刷卡消費支付聲請人及 子女之生活費導致債台高築,積欠債務1,730,698元,並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未成立調 解。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台灣大哥大信託持股1157 股,現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3,692 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60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參 酌聲請人提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調卷第 35-43頁)等件,核其每月平均收入為49,082元(計算式:1 12年度年收入588,981元12月=49,0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即以每月49,08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 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勞保費1,008元及包含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302元(卷211- 212頁),共19,386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惟揆諸 前開法規,消債條例所稱必要支出已包括全民健保、勞保在 內,則倘聲請人欲主張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應記載 所有必要支出之原因、種類,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本院參 酌聲請人既未記載所有必要支出之明細並檢附證據,且其前 開主張之勞保費、健保費實為重複列計,故應予剔除。是本 院以每月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須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 7,076元,本院審酌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詳,且名下均無 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卷213頁),及 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與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215-219頁)在卷可參 ,認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既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 ,當無浮報之虞,要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9,08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僅剩餘14,93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 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27-32頁、99-10 9頁、123-140頁、143-160頁、161-165頁、167-173頁、175 -177頁、179-189頁、193-204頁、231-232頁、141頁),聲 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9,418元、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6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350,820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9, 70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512元、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7,041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464,70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2 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1,821元、二十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636元,債務總額至少為4, 011,227元,倘以每月14,930元清償債務,須逾22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4,011,227元÷14,930元÷12月=22.3年)。 參諸聲請人為64年生(卷213頁),年齡為50歲,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5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 外,聲請人名下雖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持股1157 股(卷277頁),惟該等財產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 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 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4

HLDV-113-消債更-10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被 告 王秋鴻 王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5,925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固達公司)邀 被告王忠信、王秋鴻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 借據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3日至110年10月2 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2.86%計息」(即1.715%+2.86%=4.575%),自實際撥付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 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而後分別於108年11月21日、109年4月13日、110年 5月20日、7月13日、111年7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並自109年4月13日增加被告陳淑娥為連帶保證人,最後於11 2年8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自112年 6月起至113年5月止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 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113年6月為寬限 期屆滿首次本息平均攤還日)」。上開借款因美固達公司於 113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共計 189萬5,92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17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為請求,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6份、客戶帳欠電腦資 料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4

PCDV-113-訴-2200-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個人貸款契約)第19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 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原告於民國 113年3月7日具狀聲明由李國忠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購屋貸款契約, 並就該契約又於113年3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09年9月7日至114年9月7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年息0.67%計息,並於寬限 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即113年8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逾期未清償應給付原告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9期(下稱系爭購屋貸款)。被告另於109年8月27日另與原 告簽立個人貸款契約,並亦就該契約又於113年3月20日簽立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至127年9月21日止,其計息、還款 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與前開借款相同(下稱系爭個人貸款) 。詎被告分別自113年5月7日、同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 爭購屋貸款、系爭個人貸款,依購屋貸款契約第11條第3項 第1款、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其該部分欠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 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 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已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個人貸款契 約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5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 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4

MLDV-114-訴-20-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上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游舜圻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5,192 元(詳如附表,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僅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應繳裁判費33,20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2,7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14

TCDV-114-補-637-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2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陳柏延 債 務 人 浤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進德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貳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23-2025031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昌政即蔡正賢 相 對 人 楊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保證、信用卡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8月25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733%之利息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昌政即蔡正賢,債務額比 例:全部。    債務人蔡昌政即蔡正賢於民國102年9月4日分別向聲請人 借款⑴4,000,000元⑵34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 償日期為⑴民國132年9月4日⑵民國122年9月4日,應按月繳 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 民國102年9月4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合計3,034,3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不動產明細表及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戶籍謄本、催告函、回執及信 封、本院114年司促字第940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經核尚 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神岡區 豐工  842  111.60 全部(蔡昌政即蔡正賢、楊淑敏各持2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3層 一層:61.10 二層:61.10 三層:40.75 見使用執照:    6.05 合計:169 陽台:1.60 全部(蔡昌政即蔡正賢、楊淑敏各持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025-03-14

TCDV-114-司拍-23-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5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許雅綺 債 務 人 蘇煒翔即歐妮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655-202503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一零二零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福祥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肆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2886-2025031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新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14.2.10解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麟文 陳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0萬元或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04年度甲類第4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 新臺幣15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新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邁公司)邀同被告陳麟文 、陳聖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簽訂「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6年1月13日止,利息自111年1月13日 起至116年1月1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05%機動計息,嗣後郵 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還本付息 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11年2月13 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13日。再於113年10月14日簽訂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1份,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繳息,自113 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暫緩攤還本金,並自114年10月起 ,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下稱第1筆借款)  ㈡被告新邁公司邀同陳麟文、陳聖傑為連帶保證人,另於111年 9月29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向原告借款6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利息自111 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利率1.78%機動計息,嗣後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 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11年10月30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 30日。再於113年10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份,變更 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繳息,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 ,暫緩攤還本金,並自114年10月起,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下稱第2筆借款)  ㈢被告新邁公司邀同陳麟文、陳聖傑為連帶保證人,復於112年 9月20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向原告借款額度400萬元 。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 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息按年率 3.4%計息,嗣後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年率1.81%機動計付。   新邁公司依上開契約,於113年9月20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 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3筆借款)  ㈣茲因被告新邁公司就上述3筆筆借款於113年11月後,均未再 依約清償利息,又第3筆借款於113年12月23日到期,被告亦 未依約1次清償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 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新邁公司迄今尚欠如附表 所示之未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麟文、陳聖傑為 上述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以上為第1筆借款),「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以上為第2筆借款),週 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各1份(以上為第3筆借款),及授信約定 書3份(被告3人就全部借款各簽立1份)等在卷為憑,足信有 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   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新邁公司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借款人新邁公 司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陳麟文、陳聖傑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 。是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14

TYDV-113-重訴-596-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呂坤達、林浩瑋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相對人林浩瑋為一般保證人,並非共同借款人,故請陳 明是否更正聲明為「一、債務人呂坤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 幣7,5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呂坤達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浩瑋負清償之責。二、債務人 呂坤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2,806元,及自113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呂坤達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浩瑋負清償之責」,或提出得請求相 對人林浩瑋與呂坤達連帶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104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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