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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86號 原 告 雍喻喬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7149號、第280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 告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原告遭詐款項部分,與前案因無 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3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 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4-12-20

TYDM-111-附民-986-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 審案號欄內更正為「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 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其餘編號所 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均為強制性交詐罪,且犯罪時間僅差距2日,各罪非難重 複性偏高,並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故於不 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YDM-113-聲-4086-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明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5日,而如附表編號2 、3、4、5、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均在上開日期以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 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聲-3742-202412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23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戴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 戴子翔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 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之告訴人,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已變賣 云云,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查無 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 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 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阻斷器,雖屬得沒 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 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 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油壓切電機 油壓阻斷器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1行 ,並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觸媒轉換器1 個以約新臺幣2,000 元至3,000 元之價格變賣,並將所得價金花用殆盡 刪除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觸媒轉換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2號   被   告 戴子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前因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 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380巷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切電機,剪斷宋仁安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以此方式竊取該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 後駕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觸媒轉換 器1個以約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變賣,並將所得 價金花用殆盡。嗣宋仁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仁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竊盜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審易-3074-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綺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具 保 人 蔡羽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訴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蔡羽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蔡羽媃因被告蔡綺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中即民國112年8月3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因 而獲釋,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檢察官批示、訊問筆 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考。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 蔡綺彬,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 亦未獲,且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在監押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存卷可 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訴-581-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列記載之「前於 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 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6月29日入監,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予以刪除、第5列記載之「113年」之前補 充「民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蔡子祥所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 ,業已由被害人取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供陳在案(偵卷第 35-3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9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入監,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凌晨4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子祥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支架上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已當場發還蔡子祥),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經蔡子祥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子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 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不知記取教訓,係對此類型犯罪具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 三、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當場還與被害人乙 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YDM-113-壢簡-2635-2024121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安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安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安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 計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送監執行,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因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刑在 案;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審金訴字第467號判決 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又上述各罪,經本院於以112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前揭 規定,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112年1月31日入監執 行,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9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短刑期66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26日,受刑人尚在 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14531號 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 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聲保-340-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黃宇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澤自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KTV酒吧5樓飲用洋酒大約3 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5時許,自其住家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慈惠3街與新生路 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壢交簡-953-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劉珈彣受有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商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林世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南向外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60.2公里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前方車流 因壅塞而減速,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劉珈彣所駕駛、甫 因壅塞而停等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珈 彣車輛再推撞前方由陳月秀(未受傷)所駕駛、停等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珈彣因而受有右膝、 胸部、後腰挫傷等傷害。嗣林世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珈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珈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 人陳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 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 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412-2024121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潘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 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近3倍,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 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騎乘機車者高。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另參以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考量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6號   被   告 潘明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宗自民國113年9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魚池街與大火房街80巷口,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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