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23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戴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
戴子翔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
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之告訴人,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已變賣
云云,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查無
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
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
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阻斷器,雖屬得沒
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
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
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油壓切電機 油壓阻斷器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1行 ,並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觸媒轉換器1 個以約新臺幣2,000 元至3,000 元之價格變賣,並將所得價金花用殆盡 刪除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觸媒轉換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2號
被 告 戴子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前因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
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380巷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切電機,剪斷宋仁安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以此方式竊取該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
後駕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觸媒轉換
器1個以約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變賣,並將所得
價金花用殆盡。嗣宋仁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仁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竊盜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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