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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凱蓁(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   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細繹本案被告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被告帳戶明細、點 數購買憑證可知,被告係先向不詳之「黃畹霏」購買iphone 手機1支,經「黃畹霏」教導如何以超商點數購買,「黃畹 霏」即開始請求被告協助自己及同事購買手機。又比對時間 可知,被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 g」查證,經回復「可加wf6889問名額」等語。而被告與「w f6889」即「黃婉霏」之對話紀錄則始於同日19時25分,兩 者時間點顯然有別。另「Grace Chang」係於本案被告提款 後始回復「我自己有買」等語,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則被 告究有無於與「黃畹霏」聯繫前,及於本案提款前向「Grac e Chang」查證是否涉犯不法等情,已堪存疑。 (二)另依本案分散金額、地點之點數購買情形,顯然與一般交易 情形有別。況依常情,提款時若無觸及限額應無必要轉換地 點。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點數購買憑證可知,被告於11 2年8月11日20時46分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atm 機台號碼00000000),復於同日20時58分提領2,000元(atm 機台號碼00000000)。然被告早於同日20時51分就經「黃畹 霏」告知可以加碼3,000元更換較大機種,有2人對話紀錄可 證,應無必要更換門市地點提款,顯然非屬正常之交易舉動 。被告亦未就此詳加查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不合 理之購買方式及提款情形應有預見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 嫌,至少存在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辯稱自己係因購買手機始受騙提款,並因而支出3萬元 等語。然依被告報案時間及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可知, 112年8月12日被告實係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始去報案,而非自 己購買之手機未拿到,或「黃畹霏」未匯款才去報案。此有 對話紀錄中「黃畹霏」稱「後天(註:即112年8月13日)下 午5點之前可以到貨」等語,及8月11日至9月2日之間被告未 向「黃畹霏」一再確認自己的收件資料及「黃畹霏」究竟有 無匯款、「黃畹霏」究竟有無出貨,對此毫不關心等可證。 是被告顯然知悉實際上並無所謂手機買賣乙情。又本案被告 所提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亦存在不連續情形(警卷第73 -75頁、87-89頁、105-107頁),則被告本案究何原因提款 ,仍應綜合判斷始為妥適,自不能僅以被告本案有支出金額 即推論其毫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是依上述不合理之交易及報 案情形可知,本案被告所提出與「黃畹霏」之對話應為詐騙 集團事先溝通過之障眼法,被告係明知「黃畹霏」為詐騙集 團仍提供帳戶提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有直接故意甚明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直接了解詐騙過程,然從上述未查 證之情形,亦足認定被告至少也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是否 確無起訴書所載罪嫌,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㈠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11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g」查證,經回復「可加wf6889問名額」等語。而被 告與「wf6889」即「黃婉霏」之對話紀錄則始於同日19時 25分,兩者時間點顯然有別。被告究有無於與「黃畹霏」 聯繫前,及於本案提款前向「Grace Chang」查證是否涉 犯不法堪疑云云。查被告與「wf6889」即「黃婉霏」之對 話紀錄早於被告同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g」查證之 時間僅10分鐘,由於被告稱因見有便宜手機可買,商店促 銷名額有限,趕快先連絡賣家,之後再連絡朋友確認,尚 屬合乎一般人搶占便宜之常情,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已 堪存疑」之狀況。 (二)上訴意旨㈡認被告於112年8月11日20時46分提領1萬5,000 元(atm機台號碼00000000),復於同日20時58分提領2,0 00元(atm機台號碼00000000),應無必要更換門市地點 提款,顯然非屬正常之交易舉動云云。然被告主張前述20 00元提款與本案無關,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2年8月 11日特定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63頁),檢 察官就前述2000元提款與本案有關之事實,並未舉證,尚 難認其所述為實在。 (三)上訴意旨㈢認:被告實係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始去報案,而非 自己購買之手機未拿到,或「黃畹霏」未匯款才去報案云 云,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帳戶遭凍結之正確時間為何提 出證據,而被告主張「我打電話問他(黃畹霏),他沒有 接電話,傳文字訊息沒有讀,也沒有回,後來我輾轉透過 其他朋友知道張智慧的LINE,我才用LINE跟張智慧聯絡通 話,張智慧跟我說她的帳號被凍結了,所以下午兩點多, 我才去報案」(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有被告提出之 其與黃畹霏LINE截圖可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27頁), 是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蓁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 應無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使 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金錢之合理性,若仍 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畹 霏」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黃畹霏」),共同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黃畹霏」,再由「黃 畹霏」於同日時8分許,以假低價出售iPhone 14 Pro Max新 機為詐術詐騙告訴人許婉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再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 領3萬元後,前往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 予「黃畹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告訴人未收到手機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交付金融 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贓款,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 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凱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婉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匯 款截圖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與「黃畹霏」之對話截圖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畹霏」之人匯款,並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地,提 領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再於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 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我是想要買手機,卻被詐欺集團 利用。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教會姐妹張智慧(暱稱「Grace C hang」)發文有人(即「黃畹霏」)要賣手機,便加「黃畹霏 」的LINE,我自己跟對方買了一支新手機,因而損失1萬5,0 00元;另外「黃畹霏」表示她也想買手機,但身為內部員工 ,沒辦法參與活動,叫我幫她墊付1萬5,000元,她會將相關 手機配件送我,並傳送「黃畹霏」的身分證件正反面給我, 讓我相信她,但後來對方沒還我錢,也沒將手機跟配件給我 ,本件我自己也損失了3萬元。又本件是因「黃畹霏」佯稱 其同事希望我能再幫忙買手機2支(共3萬元),我告知她我的 帳戶餘額不足,她則稱會先匯款給我,要我領出來,去買點 數,並將序號回傳,另亦以會送手機配件來爭取我的幫忙, 但我後來也沒拿到手機配件。我在隔天即112年8月12日提醒 「黃畹霏」要返還1萬5,000元卻無音訊,驚覺不妙,輾轉透 過友人取得張智慧本人的LINE帳號,經詢問才知道其臉書帳 號遭盜用,故我在當日便前往報案。本件我是受詐騙,不知 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審金訴卷第43、47-60頁,本院卷 第30、43-44、4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供「黃畹霏」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匯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21時8 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各轉匯1萬5,000元款項(共計3萬元) 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黃畹霏」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 19分許、21時25分許各提領1萬5,000元款項(共計3萬元)後 ,於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而 未予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匯款截圖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1 1日之交易明細回函、被告與「黃畹霏」之對話截圖附卷可 佐,此部分基礎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揭所辯關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黃畹霏」,再 依「黃畹霏」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後購買Apple Store點數 ,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被告提出 其與「黃畹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67-12 7頁)、LINE名稱「黃畹霏」頁面擷圖(警卷第25頁)、被告 與「Grace Chang」之臉書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129-131頁) 、ibon付款繳款單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審金訴卷第1 33-157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從 被告一開始向「黃畹霏」詢問手機購買資訊、「黃畹霏」確 以賣家公司之員工口吻告知手機販售資訊、繳款方式(即要 求購買Apple Store點數,再傳送序號),且過程中更拍攝數 張實體手機相關之照片取信被告。而被告先支付1萬2,000元 欲購買「iPhone 14 Pro 128G」手機1支,並傳送2張各價值 6,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序號予「黃畹霏」,完成付款後 ;此時「黃畹霏」再誘以:購買2支可送原廠充電頭等語(審 金訴卷第89頁),詢問被告是否要追加購買手機,並以:「 我想買1支紫色256G,我是內部員工,沒辦法參與活動,可 以用你的名額幫我繳費1隻嗎,我轉帳給你,登記2隻充電頭 一樣送給你」等語(審金訴卷第89、91頁),要求被告再繳費 1萬5,000元,而被告則表示「要麻煩妳先轉(錢)給我可以嗎 」等語,然經「黃畹霏」告以:我擔心時間來不及、等等一 定轉給你等語推託,並傳送「黃畹霏」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降 低被告戒心,此時可見被告再詢問對方:「你是智慧姐的現 實朋友?教會姐妹?」等語,「黃畹霏」復回以:「對喔/ 我們多年朋友」;併參以被告與Grace Chang(即智慧姐)之 臉書對話紀錄影本(審金訴卷第129-131頁),被告確有事先 向智慧姐查證之意,只是當時對於張智慧臉書已遭盜用一事 不知情(詳後述),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求證對方身份、來歷之 舉;隨後被告更因聽信「黃畹霏」表示較推薦256G手機,再 補3,000元即可之言,故一共再轉匯1萬8,000元(即1萬   5,000元+3,000元=1萬8,000元)給對方,至此被告自身即已 遭騙3萬元之多(即1萬2,000元+1萬8,000元=3萬元),而「黃 畹霏」復以還款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審金訴卷 第103頁)。接著,「黃畹霏」又告以其同事要再加購2支手 機,希望被告幫忙購買,會幫被告爭取其他配件等語,被告 則稱:「拍謝/我的餘額不足了」婉拒,惟「黃畹霏」復表 示:「她會先轉給你/收到錢再幫她/我盡量幫你爭取一個耳 機」,並直接傳送三代Airpods Pro的耳機照片及轉帳1萬5, 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截圖2張給被告,以引誘被告上鉤, 被告遂配合前往超商為上述提款、購買Apple Store點數, 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之行為。從被告與「黃畹霏」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係內容完整、連貫、多達30頁之證據資料, 且對話過程語氣、語境均自然,已難認係事前勾結或事後假 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曾遭「黃畹霏」以一連串話術相誘,且 其以臉書訊息向Grace Chang(即智慧姐)求證亦得到交易是 可信之答覆(審金訴卷第129頁),於此情形下,被告方配合 為上述行為,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其行為涉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並容任與「黃畹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而有不確定故意,已先有疑。  ㈢況且,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1時37分 再次傳訊息詢問「黃畹霏」先前墊付之1萬5,000元為何還沒 收到還款,然對方毫無回覆,撥打電話亦未接聽(審金訴卷 第127頁),復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提出之ibon付款 繳款單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等證據,堪認被告本案確 亦受有3萬元之金錢損失,倘被告有預見「黃畹霏」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於「黃畹霏」所言存疑,而有容任與「 黃畹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應無配合對 方指示付款購買Apple Store點數,傳送序號給對方,使自 己之財產平白蒙受3萬元損失之理,益證被告辯稱其亦遭「 黃畹霏」所詐騙而為本案行為,應可採信。  ㈣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原本以為對方(即臉書暱稱顯示「 Grace Chang」之人)是我朋友張智慧本人,所以我才跟她對 話,確認有無買賣手機的事情,是隔天我無法聯絡「黃畹霏 」,我輾轉透過其他朋友取得張智慧的LINE,向張智慧以LI NE詢問查證,才知道張智慧的臉書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38 頁);觀諸被告於上述112年8月12日11時37分傳訊息予「黃 畹霏」追討債務無果後,曾於同日12時31分以LINE傳送訊息 給暱稱「Grace 智慧姐」之人,雙方語音通話長達2時38分 之久,並可見對方表示:「我的FB目前也是還沒救回來」等 語(審金訴卷第159頁),堪認被告所稱事後再以LINE向張智 慧本人查證,才知道對方臉書遭盜用乙事,應非子虛;且從 被告與張智慧本人聯繫查證後,於112年8月12日當日17時11 分許旋即前往報案,報案內容亦與上述情節相符,此有被告 赴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審金訴卷第161 頁),亦足印證此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則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有向臉書顯示「Grace Chang」之人 查證,因不知對方臉書帳號遭盜用,而未能識破上開人士亦 係詐欺集團成員,故亦相信其所稱:「黃畹霏」是我現實認 識很久的朋友、交易是可信之言(審金訴卷第129頁),從而 被告辯稱:我真的以為「黃畹霏」是教會朋友張智慧的朋友 ,本案手機交易是真實等語(本院卷第43頁),即非全然不可 採信。復參以「黃畹霏」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亦遭詐 欺集團以販售手機為由詐取,同用以詐騙另案告訴人,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3-16頁),及本案告訴人亦係為購買2 支iPhone Pro Max 14(256G)手機,方遭詐騙而匯付3萬元至 本案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7頁) ,綜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屢屢以販售超低價之iPhone手機 為誘餌,向各被害人行騙得逞,則被告於本案確有可能因相 同原因,以為對方確係販售手機之賣家而陷於錯誤,除自己 受有金錢損失外,更提供其本案帳戶供匯款、代為領取詐欺 犯罪所得並予以購買點數轉匯。從而,公訴意旨固認依被告 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如非詐騙,iPhone手機殊 無可能有低於半價之優惠之理(起訴書第3頁),並提出iPh one14手機商品網頁及價格擷圖為佐(偵卷第23-27頁),惟 本案既有上開種種可疑之事證,尚無從憑此節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與「黃畹霏」互不認識,無特殊信賴 關係,且「黃畹霏」告知買手機及被告提款之時點,均配合 緊密;復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黃畹霏」不斷提醒被告要 特別告訴店員是自己要用,及被告係不斷更換超商購買點數 ,均與正常交易無關,而與常情不合等情,可見被告有與「 黃畹霏」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6頁) ,惟被告係因上述事由誤信「黃畹霏」是其現實生活中之友 人張智慧的朋友,且過程中又遭對方以上開種種話術誘騙, 方配合為本案行為,已如前述;又「黃畹霏」指示被告幫忙 領款買手機時,確曾以「如果7-11會限額 麻煩你換一間唷 」、「晚上如果超商限額/店員有問一定講自己用唷/我先拒 絕現場客人」等語,告知被告可能須前往不同超商購買點數 ,復從被告曾傳訊息告知:「尷尬死了/店員一直問/是不是 遇到詐騙」等語,「黃畹霏」仍以:「這是公司做活動用/ 有店員才會問」等語安撫被告(審金訴卷第121頁),則被告 雖有更換不同超商領款、購買點數及遭店員詢問是否為詐騙 之情,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於「黃畹霏」之指 示並無懷疑,仍繼續相信對方係手機賣家之員工,故尚難憑 上開情節率認被告已預見本件係涉及詐欺、洗錢不法情事, 而與「黃畹霏」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但檢察官所 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 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3653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0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19-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1號 原 告 殷培瑜 法定代理人 殷雪明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謙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管 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肇事 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4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青年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 依標誌行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訴外人劉宇崴搭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北 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時,為閃避對向左轉萬大路423巷、由 訴外人許常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 頭,系爭車輛往右偏移後繼續直行,被告因行至上開路口未減 速停止,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 此倒地而受有外陰裂傷、右側內髂動脈破裂、右會陰部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而就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1元、欄位 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部分,被告已不爭 執,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雖抗辯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日2,000元為 行情價,然依雙北地區醫院配合之看護中心網站顯示,臺大醫 院全日照護1日為2,800元,被告所辯稱之行情價為1日2,000元 ,顯較低於一般行情。被告又辯稱附表編號1欄位②之生活增加 費用1,024元,除有購買明細之257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之發 票,原告皆未附上明細,然原告所提出之發票10張,其日期為 112年6月19、21、23、25及26日,且開立發票之店家皆位於臺 大醫院內部或其周邊,確為原告住院期間所增加之支出,原告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為審酌。 ㈣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其檢附之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該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為肇事主因。 而訴外人劉宇崴騎乘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許常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雖為肇事次因,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尚未 獲訴外人劉宇崴、許常緯之賠償,而原告為訴外人劉宇崴騎乘 系爭車輛之附載乘客,依系爭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為乘客 ,並無過失,故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又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雖搭乘訴外人劉宇崴騎乘之系爭車輛擴 大自身生活範圍,然原告則為剛年滿16歲,且無駕駛執照,與 訴外人劉宇崴均為未成年人,且原告日常生活起居、通勤就學 ,均需仰賴父母等成年人照顧,又原告既無駕駛執照,不知與 駕駛相關之交通法規,單純係由無照之訴外人劉宇崴騎乘機車 搭載乘客,自難認原告搭乘訴外人劉宇崴騎乘機車,即對訴外 人劉宇崴之駕駛行為存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故縱使訴外人劉 宇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難將其過失視同為原告之 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光紅燈時,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 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已不爭執。 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欄 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之事實,已不爭 執,並同意給付。 ㈡原告另主張有看護需求之天數為25天,被告不爭執天數。然原 告主張每日之看護金額則過高,蓋看護機構與醫院間存有聘僱 或承攬關係,而看護金額亦有看護機構本身營利、訓練看護之 成本費用及專業性之考量而產生之價格,與原告主張係由親友 看護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自無法引用該看護中心之價格,故 每日看護金額應以2,000元計算較合於行情。原告雖又請求財 物損失,然其並未舉證該物品之損壞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原 告亦未提出購買之發票證明損壞物品之數額,且依原告提出之 照片所示,並未見該耳機、球鞋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至於生 活增加費用中,除其中257元部分之發票有購買物品之明細, 被告已不爭執外,其餘請求部分僅有發票,並未有相關明細, 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故應予酌減。 ㈢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訴外人劉宇崴既為 肇事次因,原告為其乘客,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 ,享有所生之利益,屬於使用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查訴外人劉宇崴為無照駕駛之事實,原告選擇搭乘,亦應依 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本件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光紅 燈時,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欄位② 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且原告由親友看護 之天數為25天之事實,均已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 1元、欄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等之事實 ,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 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4頁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 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 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 、欄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之損失,被 告應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1欄位②生活增加費用其餘之767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發票10張,其日期為112年6月19、21、 23、25及26日,且開立發票之店家皆位於臺大醫院內部或其周 邊,確為原告住院期間所增加之支出云云,然就原告其餘請求 部分所提出之發票,並未有購買物品之明細或清單,被告既已 抗辯與本件系爭事故之損害無相關等語,原告表示無從舉證, 衡之原告縱然住院治療,其與家人親友並非即全無生活上之一 般性支出情事,是本院尚無從僅以發票日期與住院期間相近、 店家位於醫院內部或其周邊,即認定該部分支出,乃屬於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而在住院期間所增加之必要性支出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舉證不足,且經被告抗辯如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  兩造對原告看護天數以25日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自應為本院認定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事實。被告僅就每 日看護費用數額爭議,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並提 出看護中心網站之公告收費說明,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頁),被告雖抗辯看護機構與原告主張係由親友看護之 情形並不相同云云,然原告所受到專人看護之照顧行為,並無 因為聘用他人、抑或由親友悉心照顧,而有價值上之不同,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住院11日、 出院休養14日,共計25日需要專人照護,而以業已舉證之每日 2,800元之看護費用行情計算,應為可採,則其此部分請求, 於7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3財物損失6,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藍 芽耳機毀損、球鞋沾染血跡且亦受損等情,雖提出耳機外包裝 盒及球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其亦自承 當初購買之單據已遺失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14頁),則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為 原告於此舉證之程度,僅能證明其應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 害數額,經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斟酌照片中 原告主張之物件均為舊品,縱有發生損壞、污損不堪用情事, 亦已有折舊之折價,並考量電子產品市場折價快速、鞋類個人 頻繁使用後價值上亦多有減損,而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金 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 光紅燈時,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以續行之過失,此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非難可 歸責性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外陰裂傷、右側內髂動脈破 裂、右會陰部撕裂傷之情形,且於治療後尚須住院、由專人照 顧,且需要進行休養,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被告收入及財產 顯然優於原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按,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考 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 付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 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又 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 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 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 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查 : ⒈訴外人劉宇崴為未成年、其無駕駛執照,即為駕駛並有系爭事 故之肇事行為事實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9頁),兩造亦已無爭執。而系爭事故經過肇責鑑 定後,訴外人劉宇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次要過失(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告既係 由訴外人劉宇崴所搭載,承前所述,當屬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劉宇崴為原告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搭 乘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系爭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劉宇崴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本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得依法向 亦有駕駛過失之訴外人劉宇崴等人為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僅 法律上為加強保障被害人權益,而使其得先以連帶向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之一人或數人選擇連帶請求而已。則被告與訴外人許 常緯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選擇向被告為全部損 害賠償之請求,仍應負擔其搭車時為其載運之使用人肇責部分 ,被告業抗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所被請求連帶負擔訴外人劉宇崴肇責比例3 0%之損害賠償,亦非無據。 ⒉基上,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5,942元(計算式:【1,231+257+70, 000+1,000+36,000】×70%=75,9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75,942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已 無從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 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5,94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 說明 備註 1 ①醫療費用 1,231元 第27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231元 ②生活增加費用 1,024元 第29至31頁 被告不爭執257元部分 准予:257元 2 看護費用 75,000元 第25頁 原告主張: 每日3,000元,共25日(住院11日、出院休養14日)。後減縮以每日2,800元計算(依醫院看護資料)。 被告不爭執住院11日、出院休養14日(25日)。 但抗辯應以1日2,000元計算云云(未提依據)。 准予:70,000元 3 財物損失 6,500元 第33頁 原告主張: 耳機8,000元,折舊後剩4,000元(用平均折舊法) 未舉證買價及提出收據 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損失數額,且未舉證有何不堪使用狀況。 准予:1,000元 第35頁 原告主張: 球鞋3,000元,折舊後剩2,500元(用平均折舊法) 未舉證買價及提出收據 4 慰撫金 10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 准予:36,000元 總計:183,755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901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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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陳勉如 潘正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許木益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建物及水泥鋪面占用 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之編號B及編號C所 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勉如。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號建物及水泥鋪面占 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之編號A及編號D 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 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壹拾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6號土地)部分,拆除並 返還予原告陳勉如;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7號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 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部分,即如附 圖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 圖)編號B及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陳勉如;2.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77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之系 爭成果圖編號A及編號D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潘正吉 及其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關於請求拆除水泥鋪面部分,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外,其餘 變更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擴張聲明部分,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更正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 前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依 系爭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B及編號C部分占用原告陳勉如所 有之系爭1076號土地,其中編號A及編號D部分占用原告潘正 吉與訴外人高敏賢所共有之系爭1077號土地,而系爭成果圖 所示之編號A、B、C、D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 告所建及使用,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 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所建之系爭地上物實為無權占有系爭10 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完整,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部分, 即如附圖之系爭成果圖編號B及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並返還 予原告陳勉如;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77號土地部 分,即如附圖之系爭成果圖編號A及編號D所示部分,拆除並 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許允棟所有,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於系爭建物建築之時,所在之基地尚 未分割,嗣後因該基地分割,方有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 1077號土地,原告之後才成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又 因民國108年10月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 測,地界發生偏移,系爭地上物方占有系爭1076號土地及 系爭1077號土地。 (二)又系爭建物於建築之時,與坐落基地之其他共有人係有分 管協議存在,嗣後雖因共有物分割,而有系爭1076號土地 及系爭1077號土地,然其之所有權人亦應承繼分管協議, 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且原告購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 77號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亦無提出異議,因此原 告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三)縱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事,然系爭建物並非故意越界建 築,又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與原告所得取回部分相較 ,對系爭建物之傷害較為巨大,應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免為拆除。 (四)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並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76號 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故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前 開土地遭占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部分, 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並使用之 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之情 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7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 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37頁), 復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 1077號土地之情,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益證被 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 拆除之權能。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 爭1077號土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108年10月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對 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 後造成地界偏移,致使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 及系爭1076號土地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本件是否因地籍圖重測而致地界偏移,該所回覆 略以:「地籍圖重測係重測單位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再 據以施測並製作成果,且經本所確認其地籍圖重測測量結 果亦與上開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所載土地經界相符,且經 調閱歷年複丈紀錄,旨揭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亦未曾 申請鑑界,自無有地界動之情事」等語,有該所113年6月 6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360981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9頁),由此可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 地之土地經界線,並未因地籍圖重測而有所偏移。是以, 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無足憑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建物於建築之時,與基地之其他共有人 係有分管協議存在,後雖因共有物分割,而有系爭1076號 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地,然原告購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 爭1077號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亦無提出異議,自 應受分管協議拘束等語,然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 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依協議訂定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 需全體同意;修正後採多數決)。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 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縱房屋已建築多年,倘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 築,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 、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主張有分管協議存在,但被告亦自承該分管協議並 無書面(見本院卷第159頁),則該分管協議是否存在, 已屬有疑;再者,證人潘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 系爭建物係被告父親所蓋,不過系爭建物坐落的地號我不 知道,蓋之前有跟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協調好,不過怎麼蓋 跟怎麼協調我也不清楚,也不知道當時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後續有沒有變,及原告是否知悉前開協調內容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至199頁);證人潘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 則證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父親所蓋,不過系爭建物坐落的 地號我不知道,但應該係蓋在被告父親的地上,沒有蓋到 其他人的,但事實上究竟有無蓋到其他人的地上並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則依據上開證人所述, 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具體為何,及所提及曾有協 調知詳細內容及方案,均未能清楚說明,且其等均非親自 參與協調之人,具為事後聽聞轉述得知,則是否遽此可認 系爭建物與系爭1076號土地、系爭1077號土地之前所有人 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實屬有疑,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舉證不足,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購入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地 時,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亦無提出異議,自應受分管協議 拘束等語,然原告縱未於購入之初未行使權利,或係未經 測量未知有無權占有情事、甚或基於權利之消極不行使, 然權利之不行使原因多端,單純不行使權利,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此舉即屬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原告當不受該分管 協議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3.綜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 1077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即屬有據。   (二)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 法98年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揆其立 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 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 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 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 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 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得否依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自應考量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是否牽涉 公共利益,以及雙方因房屋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若拆 除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影響程度如何,是 否將導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抑或傾倒,均無從知悉,又系 爭建物是否不能以先補強建物結構再行拆除之方式,保留 系爭建物未越界部分,亦非無疑義;再者,依系爭成果圖 所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1076號土地及系爭1077號土 地之面積非小,此舉將使原告無從正常使用前開土地,有 損原告對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難謂 非大,如仍免為移去或變更,難謂公平。從而,本院斟酌 公共利益,及兩造因如系爭地上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 害,認被告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免為拆除系爭 地上物,洵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之系爭1076號土地予原告陳勉 如,及返還占用之系爭1077號土地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就如主文第4至5項所 示之金額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6

SLEV-113-士簡-333-202412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鄭玉葉 訴訟代理人 潘崑銘 被 告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王秋銘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桃園區中福街「紐約客花園大廈 」社區住戶,原告係中福街70號1、2樓之住戶,被告張麗玲 係64號8樓之2之住戶,被告王秋銘係64號6樓之2之住戶。原 告係經營販售筆墨紙硯等文房四寶為業,於民國109年10月7 日12時50分許原告之一樓店面忽自天花板滲漏大量水,二樓 囤放之紙類等貨物因滲漏水毀損,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調查,係因被告張麗玲雇工施作主臥房(公共)給 水管線漏水修繕復原工程,疑似因外力撞擊而損及管線導致 水管爆裂造成大量滲水,當日被告王秋銘之屋內也有大量水 流下來,經勘查確認被告王秋銘屋內之自來水管有裂痕,是 被告二人致原告受有天花板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8,33 0元、貨物毀損113,15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麗玲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漏水事件,經管委會查明 為社區公共管道間水管老舊爆裂而發生滲水,並無其他外 力介入導致該事件,且水管爆裂處所事後亦經管委會雇工 維修完畢,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任何 過失行為。再者,原告固曾雇工修繕8樓之公共管道,然修 繕工程係由專業包商承攬,被告並無參與任何施工或指示 之行為,被告就施工過程可能發生之風險自無承擔任何責 任之理,況包商施工地點為8樓,水管爆裂位置為6樓,若 施工發生外力撞擊,則7樓水管焉能無事?參以8樓公共管 線亦發生滲水問題,足見公共管路間水管老舊不堪,極可 能為承受水壓所生爆裂問題,原告提出之主張與證據,均 未釋明被告與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情狀、因果關係等,所提 報價單所載內容與應回復原狀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更未 具體提出損害前後之照片以供證明報價單所載內容為真, 否認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秋銘則以:當時管委會告知因大樓管線係共通,修繕 時應告知管委會,8樓修繕時並未告知管委會。又當日12點 多我們陸陸續續在廁所有聽見東西砸落聲音,但並沒有漏 水,約12時40分才發現有滲漏水,我們有請8樓的人來看, 但是8樓承攬廠商何文俱表示管線脆化何時會破裂不清楚, 管委會也有請廠商查明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座落桃園市桃園區中福街紐約客花園大廈社區住戶 ,原告為中福街70號1、2樓,被告張麗玲為中福街64號8樓 之2,另一被告王秋銘為中福街64號6樓之2。  ㈡109年10月7日被告張麗玲雇用訴外人何文俱至中福街64號8樓 之2施作泥作管道間封牆、天花板開纖維孔工程。  ㈢被告張麗玲所雇用訴外人何文俱為專業承攬包商,被告張麗 玲並未參與或指示訴外人何文俱施作天花板管線、封泥作等 工程。  ㈣被告張麗玲住○○○街00號8樓之2,109年10月7日並無滲漏水情 事。  ㈤就本院卷內存證信函(鈞院卷第79至81頁參照)、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82頁參照)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點厥為:原告中福街70號1、2樓所生滲漏水損害原 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張麗玲賠償300,000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玲當日雇工施作工程 ,打碎磚牆碎石砸落致管道破裂,及被告王秋銘家之自來水 管線破裂,前揭損害為2人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雖提出原告房屋之修繕工程報價單、財物損失明細、 公共管道間及天花板間照片、原告屋內照片、貨物損壞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第39至41頁),固能證明原 告屋內裝潢及屋內放置之貨物有毀損情形,並因而支出修繕 費用138,330元等情,然據當日被告張麗玲僱用施作工程之 人員即證人何文俱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在109年10月7日到桃園區中福街64號8樓之2張麗玲住處 施作何工程?)那天去施工早上是做泥作管道間封牆,下午 是做天花板開維修孔,但是水管在三四天前已經維修完成, 因為我們要看他會不會漏水,所以延後三四天才裝潢、泥作 。」、「(你當時是進入八樓管道間施作本件的修繕工程嗎 ?)管道間沒有辦法進去,管道間太小,我是施作天花板的 管線,封泥作,將管道間封起來,做完後我們在復原天花板 ,那天施工就這兩項,我那天沒有做水管。」、「(當天有 進入六樓管道間修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 3頁),可徵被告張麗玲僱用之工人並未進入管道間施作工 程,且因管道間狹小人員亦無法進入,而無將磚牆打碎之情 形存在,原告固主張維修或更換管路必定要施打磚牆,其天 花板間存有大量之碎石云云,然原告復未就被告張麗玲僱用 之工人有打碎磚牆、天花板間之碎石為被告張麗玲僱用工人 施作時所留下及因此致水管破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 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王秋銘之房屋固有漏水情形,然系爭 社區合作之廠商人禾機電有限公司當日亦有前往勘查,當日 勘查人員即證人簡仲佑亦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 99頁)這是70號1樓當時現場照片,有無印象?)有這回事 情,但是當時的情況為何我忘記了,一樓有漏水,不清楚是 何原因漏水。有進去圖一的管道間,照片裡的人應該是我, 但是不知道漏水原因,也不知道跟八樓施工有沒有關係,因 為我們沒有去施工,所以我們不知道狀況。」、「(提示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維修整棟大樓管道是否需要破壞牆面 ?)這個照片我看過了,圖片中破裂的地方藏在牆壁內,無 法判斷是哪一個地方破裂,我只有聽到有人說是施工造成, 但是我無法判斷是否是因為維修管線打破磚牆,導致磚牆碎 片打到水管導致破裂。我無法判斷照片上管線破裂的確切原 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亦無從證明水管 破裂之真正原因,縱依據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議記錄,被告 王秋銘屋內之公共管線疑似係因公共管線老舊發生破裂情事 ,若因管線老舊破裂而發生滲漏水,亦非可歸責被告王秋銘 之事由,均難遽認被告二人就原告房屋之漏水有何故意過失 之侵權行為。是本件漏水情事既無法證明與被告張麗玲僱工 施作修繕之行為有關,或可歸責於被告王秋銘致公共管線破 裂有關,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淹水及貨物毀損照片,逕認其 等主張其一、二樓有住家地板淹水情事所受損害,係因可歸 責被告2人所致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應賠償原30萬元云云,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283-20241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吳平平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復華 被 告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總幹事在開會期間將衣架置於樓梯扶手上致伊摔傷,經去鳳 山醫院及802醫院檢查後確定有骨折;總幹事於民國112年8 月8日下大雨穿雨衣進入管理室,帶進一灘水,導致伊滑倒 ,竟不聞不問。兩項事件打電話給被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常安公司)要求填理賠單被拒絕。伊 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擬請求傷害賠償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鳳山新城 管委會)以:伊於103年成立迄今均有投保公共意外險,凡 住戶於公共空間發生意外事故,經住戶請求,伊均會調閱當 日影像、確認證人證述後、事故經過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然就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所稱受傷經過,於原告診斷 證明書所載111年5月21日、112年8月8日,鳳山新城甲社區 均無任何會議,原告既非管委會成員,也非被告常安公司之 員工,為何會至樓梯扶手,另依網路上歷史天氣查詢結果, 112年8月8日天氣晴朗,並無大雨,原告所述不實,顯係蓄 意詐騙保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常安公司則以:原告主張保險公司沒有受理她的理賠, 然伊有幫大樓投保,只要有相關事證,均會依法理賠,沒有 針對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常 安公司之總幹事在開會期間將衣架置於樓梯扶手上致伊摔傷 而骨折;另因常安公司總幹事在112年8月8日下大雨穿雨衣 進入管理室,導致伊滑倒,後原告就前兩次受傷向被告常安 公司要求填理賠單被拒絕,需自己支付醫藥費,身心均痛苦 異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兩次受傷行為係在高雄 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所發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權利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  1.原告固提出111年5月21日由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開立記載原告受有左足第2趾進端趾 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並據以主張其於被告開會期間,因被 告常安公司總幹事將衣架置於樓梯扶手上致伊摔傷,向被告 申請填寫保險理賠被拒云云。然原告對於其係於何時、在何 處,以及為何會因樓梯扶手上有衣架而摔傷等節均未提出完 整說明,且卷內除前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見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是縱然原告確於111年5月21日診斷出前揭傷勢 ,亦無從證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 主張受傷地點係在被告開會時的樓梯處,但原告並非被告鳳 山新城管委會成員,也非被告常安公司員工,何以得出現於 被告開會地點,並因而受傷,已非無疑。另觀諸被告所提出 前述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自述於5/11撞到」等語,有前 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可認原 告於就診時自述之受傷方式是多日前撞到所致,與其於起訴 狀所主張摔傷顯然不同,亦徵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於111年5 月21日在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從而被告未依原告主張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無 不當。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難認有理。  2.原告固另提出112年8月8日國軍醫院開立記載原告受有頸部 、右肩、右膝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並據以主張係因被告常 安公司總幹事於112年8月8日下大雨穿雨衣進入管理室,帶 進一灘水,導致伊滑倒云云。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縱 於112年8月8日診斷出前揭傷勢,但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資料 可證明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 觀諸中央氣象署112年8月8日降雨量,於該日0時至21時間, 僅當日5時、7時有降雨,降雨量顯示為「T」即微量小於0.5 ㎜,另於當日22時降雨量4㎜、23時降雨量0.5㎜,有中央氣象 署網站高雄觀測站於112年8月8日日報表(逐時資料)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6頁),由前開日報表所示降雨量 足認112年8月8日於深夜前並未有原告所稱下大雨之情況, 自難認原告所主張受傷過程屬實。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於11 2年8月8日在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受有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從而被告未依原告主張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即無不當。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前述2份診斷證明 書所開立時間於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受有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前開主 張核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未符,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簡-62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張明雄 廖顯迪 楊忠輝 楊漢春 簡秀麗 李鼎苓 趙海木 郭逢福 黃順祥 楊振明 姚程馨 林正義 朱文啟 蕭登賀 楊錦珍 蔡佩容 陳韻宇 林燈坤 陳盈安 黃源科 陳世德 林展賢 薛雅文 廖君豫 林秋宜 薛玲蘭 邱印雄 薛勝赫 郭冠妤 薛英政 蔡漢龍 姚同岳 吳慧珠 蔡宗佩 賴澄良 陳耀猛 陳永宏 黃永夏 劉明權 王為政        朱東富 賴振興 趙廣生 楊崑成 周全吉 李銘煌 簡漢文 林國正 林昭宏 張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瑤宮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參 加 人 林勇謀 林建隆 謝福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管理委 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已明定信徒資格之取得方式,尚無辦理 寺廟登記須知規定之適用。依兩造不爭之民國103年11月25 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未經信徒大會通過成為信 徒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與取得信徒資格之要件約定不符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主張及舉證不足採、證 人證述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聲明證據無調查必 要之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適用 法規不當、調查證據未盡,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18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呂瑞福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上訴人 高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於第一審 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擇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衡諸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 新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匯款100萬元給被上訴人 設立、經營之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蔡瓊瑢)之同一糾紛,原訴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均得加以利用,符合訴 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佳能公 司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 區原國有土地承租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透過與伊有 股東關係之佳能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聞心廣,以個人名義,向 伊商借100萬元,言明2個月即111年6月19日內歸還,伊應允 後,即於111年4月19日,將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佳 能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詎還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卻未依約還 款,經伊多次催討,迄今全未獲償。又縱使兩造間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有100萬元之利益 ,致使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伊經營之佳能公司進行土地開發,設置 太陽能,而委託聞心廣爲七股區之專案經理人,因聞心廣與 上訴人係好友,且共同投資瑞能綠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能公司),由上訴人擔任瑞能公司董事長、聞心廣擔任監察 人,聞心廣遂招攬上訴人投資100萬元入佳能公司,佳能公 司乃與瑞能公司達成共識,由佳能公司開發綠電,出售獲利 後,將其中5%之利潤,分予瑞能公司,故上訴人匯款100萬 元給佳能公司,係因上開投資合作事宜,但實際上本件匯款 ,因伊未介入其中過程,或許是聞心廣私人向上訴人商借, 亦有可能。又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雖 係伊所簽立,然此為伊之前請聞心廣代為借款之資料,因格 式不為出借人所接受,故已作廢,且聞心廣執此私下向上訴 人所借100萬元,亦已清償,與本件匯款無關,況本件匯款 係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縱使認為係借款,也絕非伊所 借。依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償還100萬元本息,均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前係佳能公司之負責人(後變更為被上訴人配偶 蔡瓊瑢),授權聞心廣籌措佳能公司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 生開發案」所需資金等相關事宜。  ㈡被上訴人個人曾於111年3月4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 用印。  ㈢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當時負責人仍為被 上訴人之佳能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以個人名義,就10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匯100萬元入系爭帳戶,是否基 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如有其 原因關係為何?  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縱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因佳能公司為進行「 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區原國有 土地承租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透過聞心廣,以其個 人名義,向伊商借100萬元,伊應允後,即於同日,將100萬 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等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基於投資或借款給聞心廣之意 思,將100萬元匯給佳能公司等語。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當事人交付金錢 之原因不一而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查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當時負責人仍為 被上訴人之佳能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為真,上訴人雖據此主張係被上 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伊借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為辯。茲查:證人聞心廣於本院證稱:伊是替佳能公 司負責推廣其在七股漁電共生的業務,就是伊去找國有土地 ,用佳能公司的名義寫開發計畫,送給國有財產局審核。本 次100萬元匯款之緣由,是因佳能公司必須取得國有地的承 租權,要跟現有的土地承租人買權利,因為之前有一、二次 的經驗,就是佳能公司沒有錢去做,當天有與承租戶約好要 去代書處簽約,要付土地訂金,佳能公司又沒準備錢,伊就 說已經好幾次都這樣,若這樣可能簽不成約了,被上訴人就 說能否向上訴人借款,讓佳能公司簽土地,所以伊於111年4 月19日上午大約10、11時許,就前往上訴人住處,跟上訴人 說上開借款緣由,說下午要簽約了,佳能公司沒有準備好錢 ,因為太臨時,所以沒有借條、擔保品,一開始上訴人也很 為難,伊說若沒有簽,以後地主都不會來了,因為好幾次發 生這種情形了,上訴人看在朋友面上,就直接匯錢到佳能公 司,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一直說是投資款,伊不了解,這 筆錢跟瑞能公司無關。因為被上訴人是佳能公司的負責人, 錢都沒有匯到被上訴人戶頭,都是被上訴人說佳能公司要借 的,被上訴人跟伊講說佳能公司沒有錢,要向上訴人借款, 是佳能公司要借的意思,也就是被上訴人代表佳能公司要向 上訴人借款,不是被上訴人個人要借的,所以錢才匯到佳能 公司。100萬元也不可能是伊借的,如果是伊借的,錢會先 匯到伊戶頭,再由伊匯給佳能公司,跟伊的關係,只是因為 這個案件是以佳能公司名義開發,伊負責推廣,若沒有簽租 約,伊推廣的案件就沒辦法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3 頁),審酌證人聞心廣既為親自參與、見聞本件100萬元匯 入佳能公司原因及過程之人,並與兩造皆有接觸,對於100 萬元匯入之事實自當清楚,又其與本件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 ,且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由證人聞心廣前揭證言觀之,其已明 確證稱本件匯款100萬元,係因佳能公司之七股漁電共生業 務,亟需款項以支付給承租國有土地承租人之訂金,由被上 訴人代表佳能公司請其去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同意後, 才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依此已可證明上訴人雖係基於 借款之意思,而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借款人為佳能 公司,非被上訴人;又參以100萬元於111年4月19日匯入後 ,佳能公司隨即於當日將該款項匯給承辦上開業務之代書, 此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財產署三七五定期租賃權讓渡 契約書、名片、款項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原 審卷第81至140頁),可見該款項確為佳能公司所使用,則 證人聞心廣上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亦與常情無違, 應為可採,足認確實是佳能公司無足夠資金,支付前揭承租 人之訂金,而由被上訴人代表其委任聞心廣,由聞心廣代理 佳能公司,出面向上訴人借款無訛。至於證人聞心廣固曾於 原審證稱:「我幫忙被告(即被上訴人)個人跟原告(即上 訴人)個人借這一筆錢。」(見原審卷第61頁),然其另證 稱:「(借的時候有無書立單據?)之前借的時候有寫一張 單據,金額就是100萬,後來日期有修改,後來這一張應該 是原告手中。」(見同上頁)並於本院證稱:原審所說之單 據就是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111年4月19日這次之前 有借過1筆,111年3月4日有借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聞心廣應該是把 此筆借款和其他借款搞混,事實上根本沒有這張單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144頁),可見證人聞心廣於原審所稱幫忙被上 訴人個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是否係指本件款項,即非無 疑,況聞心廣於本院業已詳細證稱:是被上訴人說佳能公司 要借的,被上訴人跟伊講說佳能公司沒有錢等語如上,是本 院尚無從以聞心廣於原審容有混淆或未詳細說明之證詞,作 為推論本件款項為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所借之判斷 基礎。  ⒊上訴人所提之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係兩造間111年3月 4日之借款,業據上述,又就該借款書觀之,其上記載上訴 人同意借款日期為111年3月4日、111年10月4日,均非111年 4月19日,自難認該借款契約書與本件款項有關,至於111年 3月4日之借款,業已於同年月11日清償完畢,有京城銀行匯 款委託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07頁),是上訴人執上開借款 契約書,主張本件款項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借,自難採取。依 上所述,被上訴人空言辯稱100萬元係上訴人因投資而匯給 佳能公司等語,雖非可信,惟依上所述,亦難僅憑被上訴人 當時為佳能公司法定代理人,而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 爭帳戶之事實,即遽予推認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向其借款 ,而為上開匯款為真實。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固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消費借貸之債之效力,僅存在於 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而綜上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係本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之事實為真實,亦即被上訴人 非本件100萬元之借款人,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借款,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將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 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 ,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實其為前揭匯款之 給付,係基於兩造間合意成立之消費借貸而為之,雖被上訴 人辯稱100萬元係上訴人因投資而匯給佳能公司,亦非可信 ,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前揭匯款,非基於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給佳能公司,實係基於佳能 公司向其借款之意思而為,本件上訴人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僅以其主張給 付之原因關係(即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不 可採,即遽予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 益,尚難採憑。此外,上訴人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前 揭匯款,在客觀上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 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亦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同上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25

TNHV-113-上易-28-20241225-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41號 原 告 許耀文 訴訟代理人 楊佳穎 被 告 王孝壹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093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1,0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環島西路4段 往夏興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物品應捆紮牢固,且應關閉後車廂,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將後車廂之帆布架關閉上鎖 ,並將載運貨物捆紮牢固,致行經該路段編號第11290號路 燈桿前時,原放置在A車後車廂內之塑膠水桶掉落路面,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 一車道、同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該塑膠水桶捲入B車前輪 ,致原告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水腦症、右肩胛骨骨折、右額、上嘴唇、雙膝、 手臂多處挫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度生命垂危。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新臺幣(下同)593,404元:   111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26日於金門醫院之醫療及相關輔具 費用270,650元、同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3日於臺北市振興 醫院之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207,726元、同年8月23日至同年 9月23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醫療及相關輔具費 用115,030元,共計支出593,404元之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 原告原先此部分請求金額為593,406元,於113年10月18日當 庭更正為請求593,404元)。  ⒉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   原告配偶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乃原告住院期 間,共計照顧原告122天;另於111年9月23日至112年5月8日 間,原告出院後,原告配偶共計照顧原告128天,上開天數 按金門地區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計算之,分別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款項為268,400元、281,600元,共計550,000元。  ⒊居家看護費用68,200元:   原告自111年9月23日出院後,聘請李琼玲居家看護至家中照 護31天之看護費用68,200元(按金門地區看護費用為每日2, 200元計算)。  ⒋居家復健費用2,640元: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1月8日 間,進行居家復健共計11次,每次1小時,費用為2,640元。  ⒌居家長照費用15,413元。  ⒍工作薪資損失500,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金門縣之安仁診所,工作薪資 每月25,000元,自111年5月至112年底,總計1年8月期間均 無法受有薪資收入,薪資損失共計500,000元。而原告於112 年9月15日經金門醫院神經科3位不同醫師鑑定後,重新換發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期5年,重新鑑定日期為117年8 月;以上資料足證原告因車禍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及目前身 心障礙、生活不能自理、目前無工作能力。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的財產總額遠多於被告,由此可見原本原告及其家庭的 生活狀況應屬良好,因此本件車禍事件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 更是巨大,原告飽受的精神痛苦更是劇烈。是原告請求5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已是最基本的賠償,且被告自認其財產 總額為9,437,132元,支付原告請求之賠償金綽綽有餘,更 不會因為賠償金而使被告陷於生活窘困,影響其基本生活條 件。  ㈢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共計2,229,657元(計算式:59 3,404+550,000+68,200+2,640+15,413+500,000+500,000=2, 229,657,原告起訴書誤載為2,229,659,應予更正)之損害 ,而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之 肇事比例為4分之3,再扣除原告受領強制險理賠200,000元 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472,244元(計算式:2,229,657元 ×3/4-200,000=1,472,243,原告起訴書計算為1,472,244, 應予更正)。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472,2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先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對醫療費用(共593,404元),若原告能提出單據部分我都不爭執,看護費用268,400元我也沒意見,工作損失500,000元整的部分也沒有意見,只要有憑有據都沒有意見,請復健師的費用2,640元沒有意見,請長照費用15,143元沒有意見、原告的妻子照顧的看護費用281,600元整沒有意見,慰撫金500,000元整太高等語。後於112年10月改稱如下:  ㈠本件事故依公路總局之覆議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 肇事次因,公路總局覆議會議意見書應較金門縣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書之證明具證明力,被告對系爭事故應僅負百 分之20之肇事比例,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分之3。  ㈡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7歲,且據聞其4年多前已有發生 車禍之經驗,顯然因原告身體老化造成自身感官機能條件減 弱,包括反應時間的延長、整體動作速度變慢、知覺動作表 現衰退、認知方面有關注意力及辦識力的改變以及視覺方面 的改變等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且對於路況及交通之即時反應 能力已不若一般正常行車用路之人,然原告仍不顧健康狀況 逕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本應自負安全責任。  ㈢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中之471,170元部分, 被告就其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其餘部分則與本件 無因果關係,而不應認列為損害賠償金額。  ㈣就原告主張之看護及居家復健長照護理費用部分,就其中聘 請李琼玲看護之費用68,200元及其他原告已出具單據之居家 長照護理服務費用11,613元部分所佐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其餘部分無證據佐證,被告予以否認。而就看護費用 中,原告主張由原告配偶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5月8日 照顧原告128天,但其中111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之 期間已有聘請李琼玲看護,重疊之照顧天數應予扣除;原證 7關於110年10月15日固有居家護理服務費用240元部分,為 重複請求,亦應扣除;又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112年2月9 日於金門縣金湖衛生所之診斷證明記載有「其他高血脂症」 、「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之病例,顯與本件無因 果關係,難認原告主張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為本件損害賠償之 範圍;且原告配偶並無專業看護證照,不應以專業看護之收 費標準計價。  ㈤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7歲,早已超過正常退休法定年齡 ,且以原告之健康情形殊難想像仍得繼續工作直至112年底 ,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假設能工作直至112年底之合理證明; 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於安仁診所工作,然該診所為原告之 弟許瀚文開設,而原告非醫療專業,依其提出之扣繳憑單所 計算之各年度月薪資差距頗大,衡與常情不符,堪認原告與 許瀚文因誼屬至親,不無臨訟杜撰受僱事實之可能,或因許 瀚文念及兄弟情誼,原告雖無實質工作能力且無實際工作之 事實,卻藉由開設診所之便,以薪資之名,實為贈與原告為 生活所需;綜上,實難認定有此工作損失。縱認原告受有工 作薪資損失,仍應以距事故發生最近之110年度薪資總額換 算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1,66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5,000元。  ㈥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實務見解,慰撫金核給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兩造責任 被告應為百分之20,原告為百分之80,再參考本院調取之兩 造稅務資料,原告財產總額14,969,937元、被告財產總額9, 437,132元,原告資力明顯優於被告,被告經濟能力有限,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與兒子、媳婦、小孫女、配偶 同住,另有1名女兒於中國北京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有腰 椎痠痛、靜脈曲張、高血壓、曾有小中風之身體狀況,故原 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倘本院最終認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請減免被告慰撫金之金額,以避免被告為 擔負高額賠償陷於生活窘困而影響其基本生活條件。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一日(見本院卷1第21至24頁)。  ㈡上開刑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卷,下 稱上易卷,第137至141頁)。  ㈢原告已經請領汽機車強制險200,000元。(見本院卷1第100頁 )。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1年10月26日函文暨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塑膠水桶), 車廂門未關閉,致水桶掉落形成路障,導致許車撞擊水桶自 摔,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7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10日函文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塑膠水桶)時車廂門未關閉, 致水桶掉落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上 易卷第69至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因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上訴後,業經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2份刑事卷宗確 認無訛並影印全卷宗在卷(見本院卷1第21至24頁、上易卷 第137至141頁),而被告於上開刑事程序中自始為自白(見 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9頁、上易卷第63 頁),於本件審理中復未爭執其過失傷害之事實,是堪認上 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 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之醫療費用、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 費用(包含住院中、出院後)、原告工作損失、復健費用、 長照費用等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 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 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 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 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 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 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 定,許其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1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既已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醫療費用593,404 元、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550,000 元(計算式:268,400元【111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住 院中,其中122天,每日2,200元】+281,600元【111年9月23 日至112年5月8日間出院後,其中128天,每日2,200元】、 原告工作損失500,000元、復健師費用2,640元、長照費用15 ,143元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該次程序中多次表示只要 原告有提出單據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第100頁)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足徵被告已分別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沒有意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 係就原告之特定請求為積極之自認,而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而非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之視同自 認。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593,404元、原 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550,000 元(計算式:268,400+281,600=550,000)、居家復健費用2 ,640元、居家長照費用15,413元、工作薪資損失500,000元 等部分,共計1,661,457元(計算式:593,404+550,000+2,6 40+15,413+500,000=1,661,457),因被告自認,故無庸舉 證,應認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於112年10月6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復爭 執,然因被告舉證不足,未生撤銷自認之效果,且聲請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之部分已生失權效果: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甚 詳。  ⑵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593,404元、原 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550,000 元、居家復健費用2,640元、居家長照費用15,413元、工作 薪資損失500,000元等部分等均積極自認,如前所述。是以 ,除被告能證明前開經其表示沒有意見之各項請求與事實不 符或經原告之同意,本院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部分。被告雖於112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後,於112年10月6日就原告各項請求多有抗 辯並提出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然其事後亦就聲請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部分撤回聲請調查,故本院自無相關證據得以 認定,且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 不符,足認其舉證責任不足,未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另原告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同意被告得撤銷自認,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受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之拘束。  ⑶此外,被告曾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向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並向本院表示:鑑定費 用及本件相關費用我願意先支出等語(見本院卷1第153頁) ,後於該日言詞辯論庭後再陳報請求變更鑑定單位為台北榮 民總醫院,聲請變更理由為:因原告有熟人在台大醫院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1第194至195頁),嗣經本院112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表示:我回去查了一下,中間有誤會, 我以為臺大醫院是金門的台大中心診所,後來我才知道是要 送臺北市之臺大附設醫院,所以我不爭執送去臺大附設醫院 ,後立即再改稱我要更改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因為我覺得臺 北榮民總醫院在臺灣最好,我信任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公信力 ,費用是我出,我應該可以做決定要送哪一家等語(見本院 卷1第227至228頁),後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原告自始 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為避嫌,故不同意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等語(見本院卷1第153、228頁),被告遂再表示:我聲 請更改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鑑定費用及本案 相關費用(協助原告訴訟代理人交通費及住宿費等必要費用 ),我願意先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1第229頁),並經本院 當庭諭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促請被告應如期繳納 鑑定費用及相關費用,不得拖延訴訟,被告亦當庭表示瞭解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第229頁),然被告仍於113年1 月25日聲請撤回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撤 回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392頁)。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既然已積極自認,即應勇於面對自 認之效果,縱使有聲請證據調查,欲用以撤銷自認之訴訟行 為,本應適時提出,且提出聲請調查經法院准許後,被告亦 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方式履行繳納費用之義務,況且被告本身 已承諾願繳納鑑定費用及本案相關費用,足見被告事後撤回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訴訟行為,係基於拖延訴訟、逃避責任 之意圖,是以,被告此部分如再聲請,亦有逾時始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且礙訴訟終結之情形,自生失權效之情形,本 院自得駁回其再次聲請,附此敘明。  ⒊原告請求居家看護之部分:  ⑴原告請求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4日,共31日,李琼玲看 護之費用68,2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見附民卷第69至72 頁)為佐證,惟查,原告已請求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5月 8日間,原告配偶於出院後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款項281,600元,且此部分亦經被告自認,如前所述 ,則原告另行請求居家看護之期間為111年9月23日至10月24 日,已有重疊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說明有2人 輪流照護之事實存在。  ⑵又原告固提出金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其證明書上僅記載 :原告因上述病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24小時氧氣照護等 情,有金門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79頁),惟查,上開所謂「24小時氧氣照護」,於臨 床上,係指病患應透過居家氧療之方式維持適當之氧氣流量 ,可透過氧氣製造機、濃縮機、鼻導管、面罩等方式維持病 患一定之供氧量,而非病患於24小時內,均需有人員輪流照 護之情形,故本院難憑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 在上開31日中,有需2人輪流照護之客觀事實存在,是以,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係重複請求,屬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6歲,任職於安仁家醫科內科 診所,月薪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此有安仁家醫科內科 診所113年8月21日安仁字第113000004號函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2第49頁);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62歲,與太太共同 賣飯糰為業,兩人每月收入總額約70,000元至80,000元不等 ,此亦經被告於113年9月23日答辯狀4中陳述綦詳(見本院 卷2第85至91頁)。  ⑶本院另審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水腦症、右肩胛骨骨折、右額、上嘴唇、雙膝、手 臂多處挫裂傷等傷勢,事發迄今已逾2年,原告仍於113年4 月23日經金門縣衛生局評估長照等級為6級、需要旁人照護 ,顯見其傷勢非輕,此有金門縣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 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588至589頁);原告並於112 年9月15日經鑑定後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該證明所 載之重新鑑定日期為5年後之117年8月31日,由此可推知原 告之傷勢短期內難有變化,此亦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22頁),堪認原告 之身體、健康所受侵害應屬重大,且日後可能有難以回復之 情況存在。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名下財產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適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為2,161,457元(計 算式:1,661,457+500,000=2,161,457)。  ㈢本件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載 運貨物必須穩妥,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片,採證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2分50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即A車)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斑馬線上,可辨識A車車號為0000-00號。   ⑵影片時間:2分56秒,A車裝載之水桶自A車掉落,並落在慢 車道與快車道交界處,掉落時後方有1名機車騎士。   ⑶影片時間:2分58秒至3分01秒,行駛於A車後方之機車騎士 自慢車道向快車道繞行閃避掉落之水桶。   ⑷影片時間:3分01秒,原告騎乘之機車(即B車)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之斑馬線上,可辨識B車車號為000-000號,B車 行經路口後,繼續行駛於慢車道。   ⑸影片時間:3分12秒,1名機車騎士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 於原告後方,此名機車騎士為勘驗影片二「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拍攝者。   ⑹影片時間:3分16秒,原告倒地,B車滑行至順向快車道與 對向快車道交界處。   ⑺影片時間:3分29秒,行駛於原告後方之機車騎士停止於原 告倒地位置。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2第120、125至138頁)在 卷可稽。依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徵系爭事故之起因 ,肇始於被告載運貨物未關閉車廂門,致塑膠水桶掉落於車 道上所導致,且該塑膠水桶係於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 約2分56秒許掉落靜止於慢車道上,原告則於播放時間約3分 16秒許,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塑膠水桶掉落靜止處,前後相 距約20秒之時間,可見斯時原告並未目睹掉落之經過。又該 塑膠水桶體積非大,顏色為白色,與事故發生地點之地上標 線顏色相同,並非清晰可見。據上難認原告之反應時間及行 車距離已臻充分,是依雙方上開肇事情節、程度,應認為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聲請送澎湖科技大學學術鑑定,而該校鑑定結 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6月14日 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6429號函暨其附件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1第682至711頁),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 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內,所認定之肇事責 任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26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110174604 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3至17、上 易卷第137至141頁)。本院交叉比對上開鑑定結果後,認被 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5、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 之25(見本院卷1第706頁),應屬妥適。至於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之上開鑑定意見雖載明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 至85、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15至20,惟其鑑定內容 忽略當下為白天、天氣晴且道路上無任何遮蔽物,縱使水桶 之顏色與標線均為白色,導致非清晰可見,然原告仍有機會 注意到前方地板有掉落物之可能性,爰認為原告之肇事責任 應至少為百分之25,較屬妥當。  ⒊另被告雖抗辯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並提出該局 112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20081985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 見上易卷,第69至74頁)。然本院細觀上開覆議結果肇事分 析欄所載,尚未充分考量原告是否目睹塑膠水桶掉落之過程 ,及依當時客觀狀況,該塑膠水桶是白色,與地上標線顏色 一致,則原告是否清晰可見該水桶?是否有充分反應時間及 距離?關於原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情節輕重等因素,是否有 加以斟酌?有無過於擴張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顯見覆議結果就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因此,本 院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非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屆高齡,且近年已有發生車 禍之經驗,顯見其身體老化已造成自身感官機能條件之減弱 ,原告仍不顧健康狀況逕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本應自 負安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第124至128頁),惟查經本院 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有關原告最近 1次駕照換發之時點,經函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仍未逾其前 次換發駕照之有效期限,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金門監理站113年6月20日北市監單金二字第1133027818號函 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1至14頁),顯見原告騎乘 機車上路並無違法之情狀,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要無可採之處 。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61,457元(計算式 :1,661,457+500,000=2,161,457),如前所述,然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25%之過失責任,故其就上開損害金 額僅得請求被告應負之75%過失責任,亦即其僅得請求1,621 ,093元(計算式:2,161,457×75%=1,621,09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㈣強制險理賠部分:  ⒈按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 ,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制度,旨在 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 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已自陳請領強制險理賠200,000元(見本院卷1第100 頁),故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621,093元部分,應再扣 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200,000元,從而,原告最終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421,093元(1,621,093-200,000=1,421,093 )。  ⒊另被告雖爭執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即1,472,243元,尚未 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200,000元,惟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 狀中即已敘明其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其中原告已明載 將強制險已理賠之200,000元扣除後,始請求1,472,243元等 語,有該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0頁)。是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  ⒋至被告再辯稱原告尚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惟查該部分之保險為原告自行投保 之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674至676頁),依 前開說明,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 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  ㈤綜上,本件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421,093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9頁),是被告自112年3月27日起負 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1,093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一併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被 告聲請送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部分,屬被告聲請並預 納之訴訟必要費用,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大部分均有理由, 自得由本院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諭知均由被告負 擔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2-25

KMEV-112-城簡-41-20241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張杏潔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3,4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628,8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訴 外人即其母呂董多美,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燈桿前 時,自機車道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機車道內側車道,適同向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駛至原告車輛左後方內側車道,未保持前後車距離及以 時速55公里超速行駛,被告車輛車頭與原告車輛車尾發生擦 撞,致原告、呂董多美及被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 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併近端橈骨脫臼、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017、減 少勞動能力848,628元、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合計1,25 7,645元,扣除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向左變換車道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 賠償628,82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事故發生前,事故地點右前方路段另 有一起車禍發生,原告應係突見前方發生車禍,始向左變換 至機車道內側車道而人車倒地,而本件事故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二)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109,017元,其中111年1月28日診斷書150 元、111年1月30日診斷書200元、111年6月6日診斷書50元, 原告均重複請求,111年1月30日病房膳食3餐450元非本件事 故損害範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48,628元,否認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實質上真正,亦否認原告左側 尺骨骨折癒合不良結果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慰撫金300, 000元過高,應予酌減。(三)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醫療 費6,244元、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合計306,244元,爰 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而均人車倒地,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6號卷,下稱6236偵卷, 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6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車擦撞原告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惟上開事證 ,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實無 法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原告所指過失存在。且觀諸上開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亦未有原告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產生 向左前方滑行之輪胎痕、刮地痕等任何跡證,而兩造車輛 均未設置行車紀錄器,現場亦無監視器、超速照相等設備 可供調閱以釐清雙方於事故發生時之相對位置、碰撞情形 及車速等行為。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 託鑑定,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跡證不足不予鑑定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8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25

SLEV-113-士簡-718-20241225-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林晏德 被 告 顏筱璇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民國1 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 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 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2時24分許, 未取得原告之同意,逕自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後被告於同日上午 5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道路○○○00號前,因駕駛系 爭車輛不慎撞擊分隔島(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全 損報廢,系爭車輛現今之二手價為280,000元,故原告則受 有28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然原告並 未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復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曾為 清償車貸向被告借款47,587元,復向被告借款180,000元;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又為清償車貸向被告借款47,587元 ,且因本件事故要求被告給付40,000元,以上金額總計315, 174元,兩造以此作為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之金額,則就 本件事故兩造已經達成和解,原告再行提起賠償請求,並無 理由。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不顧被告即將生產,竟 仍毆打被告,致使被告頭部挫傷、左右手臂、大腿、小腿瘀 青,被告為治療上開傷勢,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醫院,未料因 傷所造成頭暈目眩,被告因而不慎撞擊分隔島,造成本件事 故發生,因此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承擔過失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發生本件 事故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5至21、2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淡水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42 頁),復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0 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現系爭車 輛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全損,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之 現存交易價值請求被告賠償,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數 額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現存交易價值 ,僅以一張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擷圖之出 處為何,則未見說明,可否得僅憑一張擷圖即作為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認定依據,已非無疑;況且,影響車輛之交易 價值之原因甚多,車輛年份、車輛外觀、車輛使用狀況等 節均應考量在內,該擷圖僅以車輛年份為考量,且經被告 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自難逕以該擷圖即作為認定 系爭車輛之現存交易價值之證據。基此,原告就本件系爭 車輛之現存交易價值乙情,舉證不足,致本院無從認定系 爭車輛現存交易價值之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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