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舉證責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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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吳竑瓘 訴訟代理人 吳聖憲 被 告 朱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往南26停車格前路邊停車時,竟未 確認後方有無車輛經過,即持續駕駛A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 內,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因見A車車頭突然駛出停車 格外,致閃避時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頭部擦傷、左側手部多處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72元 ;又B車因摔倒在地而受損,故支出維修費用7,95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2元,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當時正在停車,速度很慢,且當時是白天,視 線充足,其他車輛也都有閃開,是原告沒有跟前車保持充足 距離才未發現其正在停車,故自己失控滑倒並撞到A車,其 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 ,本條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 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 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 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 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 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則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 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路邊停車時,未確認後方有 無車輛經過,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致原告因閃避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上開損失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 責。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於播放時間(下同)00:00至00:22時,畫面可 見被告駕駛A車欲停進畫面左上方之路邊停車格,被告先 打方向燈從道路右側駛入停車格,於00:12時,被告欲將 車輛停進去停車格,故方向盤打右後倒退行駛,於00:15 時,畫面可見A車車頭約有超過3分之2部分超出停車格線 內而在車道上,於00:16時,被告方向盤回正後隨即左打 繼續後退,此時有一台紅色機車行駛在A車左側,而B車則 行駛在該紅色機車後方,且畫面可見兩輛機車相距甚近, 於00:17時,原告則突然摔倒在地,於此期間被告仍持續 緩慢倒車入停車格等情。由上可見,被告駕駛A車於路邊 停車時,原告騎乘之B車係行駛在同路段A車後方,且被告 駕駛A車路邊停車時,有先打方向燈後再往右靠進行停車 ,過程中未見被告有突然加速衝出停車格之舉措,且被告 停車過程中,從A車左側後方經過之紅色機車亦繞過A車直 行,係B車騎乘在紅色機車後方則突然摔倒在地,是依據 上開車輛之行車動線,被告偏右駛入停車格時,確有使用 方向燈,且被告在進行路邊停車之行為時,其相對位置均 在原告之前方,而行駛在A車左側後方之紅色機車亦繞過A 車直行,衡情原告若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煞停之 距離,應可如紅色機車一樣繞過被告所駕A車,當無突然 摔倒並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之理,足徵原告騎乘B車在 被告所駕駛A車後方,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等客觀義務之事實,已堪認定。準 此,被告本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如原告亦能為必要之注 意,然原告在路況良好而可穩定將機車減速並保持可以停 煞之距離之情形下,實可注意到前方A車方向燈已亮起並 正進行停車之舉措,竟未採取妥適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 ,而自行摔倒後與A車左車側發生碰撞,則被告是否可得 預見其在前已顯示A車方向燈光,嗣車身正在停入路邊停 車格,會有後方來車即B車忽然行駛至其左後方後摔倒, 而發生本件事故,非無疑問,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此項行 為有何預見可能性,或有充足之時間、充分之距離以採取 適當閃避措施之防果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其他 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 (三)綜上,原告騎乘B車行駛於A車之左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與同向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其自行 摔車並與正在停車之A車發生碰撞,此部分難期被告有何 迴避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職是,原告徒執被告停車時 未確認後方有無車輛等節,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疏未注意 之過失,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憑採,依首揭規定, 被告對原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22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9

SLEV-113-士小-1459-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92號 原 告 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世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GH37985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楊博皓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35分許,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三段快車道(近市政南一路),因「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遭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製 開第GGH379857、GGH379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6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798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晚行駛經過環中路快車道方向是市政路口 往市政南一路口之方向,員警並未依規定於機動式測速照相 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架設「警52」告示牌,又由於測速照相 之照片過於黑暗,故無法分辨出是在環中路三段的位置;若 警方於當晚執勤當時已有拍攝此「警52」告示牌之照片,卻 未一併於紅單上附上,故有疑慮此「警52」架設之照片右下 角是否為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53511號、1 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60964號、113年5月27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內容,本件係舉發機 關員警於環中路三段快車道(近市政南一路)前執行機動測速 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並於測速照相地點前(暨違規車輛違規 點)100公至300公尺處設有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並檢附Google Map示意圖。  ㈡次查舉發機關檢附測速取締照片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顯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環中路三段南向 快車道臨市政南一路路口,設立在南向快車道右側橋墩處, 其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且設置地點光線明亮,足以提醒一 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並依舉發機關函覆說明確認本件「 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100至300公尺之間,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違規取 締時,尚在有效期限內(112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30日),係 其所取得之數值得信賴。故原告於限速60公里路段,行車速 度達104公里,超速44公里,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  ㈢按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 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原告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未能提出 已盡車輛所有人之保管責任,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 推定原告有過失,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04 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60km/h,有超速44km/h之違規 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2、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 分交字第1130060964號函暨所附「警52」告示牌照片、違規 案採證相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 稽,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未依規定於機動式測速照相前100公尺至300公尺 架設「警52」告示牌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155頁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 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 規地點相距約230(202+28)公尺,有「警52」告示牌照片、 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60964號函暨 所附採證照片、113年9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19033 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 3頁至15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 本件是否因楊博皓於行駛過程超速44公里,而無法注意該「 警52」標誌,而楊博皓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 、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 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 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至於原告質疑「警52」告示牌照片日期真實性乙節,本院審 酌本件違規事件係員警於案發時執行測速勤務所拍攝,有舉 發機關1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60964號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53頁),上開照片右下角有時間標記,尚 無證據上開照片右下角註記時間有經竄改之情狀,而員警與 原告素不相識,實無造假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併予敘明。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 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 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 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 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關於法律或自治條 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 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 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本條併罰汽車所有人 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3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 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 既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 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 已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 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1-15

TCTA-113-交-592-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蘇育弘 被 告 黃泓瑋 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如 訴訟代理人 張灯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15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5,1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853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4,8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0、133頁),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承保事故車輛之汽 車第三人責任險,並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3 頁),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5月22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由西林向往中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時33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 ),準備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或迴轉,竟貿然往左迴轉 ,適同向後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碧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而來,雙方車輛煞 閃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顏面骨(兩上頷、兩眼眶、右眼底及右顴骨)骨折、11顆 牙齒斷裂、臉部複雜性骨折、頭部及臉部外傷、疑似頸椎創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輛亦因而受損,而黃 碧媛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743,022元、未來醫療費用978,720元、系爭 機車損失費用15,000元、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看護費用2 63,700元(車禍住院25日及出院後休養6週即42日、正顎手 術住院7日及出院後休養30日之看護費用,前者以每日2,500 元計算,後者以每日2,600元計算,分別為167,500元、96,2 00元,合計263,700元)、交通費用209,383元、未來交通費 用126,000元、醫材費39,816元、未來醫材費9,396元、薪資 損失1,008,661元、未來薪資損失171,639元、勞動能力減損 1,855,091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346 ,989元,共請求計6,774,816元。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洋公司),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聯洋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4,8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依鈞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詢結果 ,該院係採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中部醫學中心 收費標準所估算,以活動假牙合併固定假牙治療(下稱假牙 治療),費用僅50,000至180,000元;以上顎進行植牙治療 (下稱植牙治療)費用為640,000至1,350,000元,兩種治療 方式,兩種治療方式,並無優劣之分,惟價差甚鉅,且植牙 費用與鈞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函詢所得植 牙需1,614,000元,或原告主張之1,726,670元,亦有大輻差 距,原告主張顯非合理之治療費用,不應准許。 ㈡、車輛毀損:   兩造同意以車禍發生當時受損機車之市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 ㈢、看護費:   就原告請求車禍發生後67日全日看護費用及113年3月13日住 院進行正顎手術部分37日全日看護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並未 聘請專業看護,而係家人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應 以每日1,600元計算,至正顎手術時距車禍發生已有一段時 間,其他傷勢已治療完畢,僅需半日看護,並比照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給付標準1200元為準。 ㈣、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於22,950元範圍不爭執,逾此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收據,且於傷已復原後 ,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至多僅能請求往來機車油資計算 。 ㈤、醫材費:   就原告請求之醫材費40,143元,於32,743元之範圍不爭執, 而新增醫材7,073元亦不爭執,餘非必要醫材費用及未來醫 材(原請求11,185元,嗣減縮為9,396元)部分,因原告未 能證明將來有花費之必要,則予以爭執。 ㈥、薪資減損: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需休養6個月,而上開 期間僱主均有持續給付工資,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害。況原告自前單位離職後,現尚未有工作,自無從請求 薪資損失。縱認有薪資損失,依原告任職之宇亮機電消防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宇亮公司)所提供薪資發放明細表,原告 於車禍前6個月(即108年11月至109年4月) 平均薪資為每 月40,457元【計算式:(46048+44048+46048+41048+35548+ 30000)÷6=40457】,並非原告主張之42,381元。至原告於 正顎手術後之休養期間,被告雖不爭執,惟原告早已離職, 亦未證明確有薪資損失,自不得請求。又原告另以每次至醫 院回診亦應按次計算每日薪資損失,惟回診就醫未必為全日 ,也未必就因此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現有 工作收入證明及每次回診之請假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酌減。 ㈧、依鈞院囑託鑑定結果,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自不得僅 以失能等級表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㈨、過失相抵部分:   原告坦承事故時未佩戴合格之安全帽,而原告所受主要傷勢 多在頭部,若原告佩戴合格之安全帽,當不致於使臉部受到 多處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勢,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 適用,請依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令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 失責任。 ㈩、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48,600元,應予以扣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表示:給付之強制險是448,600元,另任意險還沒 有理賠,意見均同被告所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甲○○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 轉未依規定,致原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7-27、185、19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甲○○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 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及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3頁、本 院卷㈡第177-18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甲○○駕 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轉未依規定,致原告見狀煞避不 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 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甲○○ 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 甲○○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刑事卷宗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甲○○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迴轉,足認甲○○之 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肇事車輛,於中央 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4車道路段,雨天自路邊起駛往左( 欲跨線)迴車,未看清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4日中市 車鑑字第1100010403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參(見系爭刑案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卷第101- 102頁)。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傷及財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抗 辯原告未佩戴合格之安全帽,就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與有過失 云云,惟原告所佩戴之安全帽雖未經檢驗合格,非必無防禦 車禍傷害之能力,且原告佩戴之安全帽之安全系數為何,與 合格之安全帽之防禦系數差異為何,究竟對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何等之影響,均未見被告舉證,被告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 ㈢、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受僱於聯洋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且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聯洋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 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全威牙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743,022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澄清中港分 院、台北慈濟醫院、全威牙醫診所所開立之醫療收據附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37-181頁、本院卷㈢第73-97、141-147、202 -208頁),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只同意 支付已經支出的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而由 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 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未來仍需支出醫療費用978,720元, (含植牙補骨手術100,000元、植牙補肉手術60,000元、植 牙手術及假牙費用770,000元及113年9月至115年5月計21月 每月4次每次醫療費用580元共計48,720元)。經本院向臺中 榮總函查結果,該院以113年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64 2號函覆:「…預計自正顎手術後1個月轉給矯正科,矯正治 療至少再需6個月方能進行植牙術及後續假牙製作,鷹復重 建需約1年7個月,總體治療預估115年5月方能完成重建完成 ,唯確切日期仍需視患者組織反應及臨床狀況有所調整。二 、治療計畫細項及明細如下1.已收矯正費用134,000元、2. 後續治療費用⑴正顎手術:450,000⑵植牙補骨手術:100,000 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 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左下側門牙⑶植牙 補肉手術:60,000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 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 、左下側門牙⑷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含樹脂臨時牙套):1 10,000*7顆=770,000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 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 ⑸牙根釘及全瓷冠:25,000*3顆=75,000 牙位:右上第二大 臼齒、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下側門牙⑹全瓷冠橋體含臨時牙套 :25,000 牙位:左下側門牙…總計1,614,000,後續約再需 收1,480,000,細項如上所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50頁) 。被告雖以上開中國附醫函覆置辯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高達11顆牙齒斷裂,攸關日後進食時切割、撕裂及 輾碎等功能,極為重要,若僅施作活動假牙,亦有一定之使 用年限,恐日後仍須更換,且人工植牙現今已相當普遍,難 認係屬奢侈性之醫療措施,且與傳統固定假牙或活動假牙相 較,於使用功能上亦較接近原有之牙齒,上開二種治療方式 相較,應認以採取植牙治療方式,較可達到回復牙齒之原有 功能,加以臺中榮總係已實際為原告植牙治療之醫院,而中 國附醫係參酌其他醫院病歷所為鑑定,並未實際治療,所為 費用之估算亦屬概算,當以臺中榮總上開函覆結果較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自113年9月至115年5月計21月,每月回診4次 ,每次仍須支出健保部分負擔即醫療費用580元,共計27,84 0元(計算式:21×4×580=27840)亦有其必要,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植牙補骨手術100,000元、植牙補肉手術60,000元、 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770,000元、健保部分負擔即醫療費用2 7,840元,共計957,840元(計算式:100000+60000+770000+ 27840=957840)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⒊、系爭機車損失費用部分:    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 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 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兩造均同意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機車之市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參以系爭機車係8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 已逾23年,市面上同型車輛均已淘汰停售,加以原告亦已將 系爭機車申請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61頁 )在卷足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 市價為何,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老舊機車汰舊換新補助金額 為3,500元,系爭機車雖已使用23年,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尚可行駛於道路,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實際 使用時間已超過耐用年數,應以10分之1計算其折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價值以3,500元計算 尚稱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損害於3,500元之 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 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 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所有之手機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400元,業據原告提出 手機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93頁、本院卷㈠ 第173頁),本院衡酌原告手機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 折舊及目前人手一支手機,手機每2至3年即出現大規模之汰 換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為 有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5月22日由澄清中港分院 急診入院加護病房,接受顴骨、鼻骨、上頜骨復位手術及口 腔皮瓣修補術,於109年5月25日自動出院,共住院4日。再 於109年5月25日12時51分至臺中榮總急診,於109年5月25日 經由急診院;入住外科加護病房,109年5月28日轉入普通病 房;另於109年06月01日接受顏面骨復位及氣切手術,於109 年6月9日接受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於109年6月16日接受齒 槽骨板固定手術,於109年6月21日出院;復於109年7月1日 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於109年7月17日接受外固定移除手術 ,宜專人照顧6週,宜休養6個月,分別有澄清中港分院、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19頁),被告 就原告住院25日期間及休養6週,共計67日有全日看護必要 之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0頁),而原告不論係由其 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 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害,又 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並未 悖於一般行情,且專業看護固有其專業性,惟親人照顧亦有 增加受害人之心理安全感及便利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示,如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時,不論有無聘請專業看護均 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自不應以專業看護或親人照顧而異其損 害金額之多寡,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於上 開67日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67,500元(計算 式:2500×67=167500),核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嗣因醫師建議手術治療而於113年 3月13日入院,進行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 下巴成形術及二片式勒福氏第一形上頸截骨術,於113年3月 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1頁),被告就原告住院7 日加休養1個月,共計37日看護日數並不爭執,惟爭執上開 期間傷勢非如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嚴重,僅需半日看護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住院7日期間係接受全 身麻醉,依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確有全日接受專 人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另術後宜休養且需專 人照護1個月部分,依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僅需半 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㈡第39頁),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 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從而,原告主張於上開7日專人 全日照護、30日半日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57,200 元(計算式:2600×7+2600÷2×30=57200),核屬可採,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4,700元(計算式:167500 +57200=224700)。 ⒍、交通費用及未來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依據上開醫療收據及診斷書所載,迄至111年1月8日 共59趟,另加搭乘6張計程車收據總額883元,111年1月20日 至113年8月22日共計往返醫院80趟,依據網頁計程車收費試 算苗栗住家與臺中榮總單趟費用約1500元,共計209,383元 【計算式:(59×1500+883)+(80×1500)=209383】,被告 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對原告主張就醫之每趟 計程車資為510元不爭執,目前已支出22,950元不爭執,尚 未發生則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本院審酌依 上開澄清中港分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109 年5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6月21日出院,宜休養6 個月即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回診31次(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及嗣因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於113年3月13日入院,於11 3年3月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至113 年4月19日期間,回診3次(見本院卷㈢第96-97、141頁), 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 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診之日期、趟數計 算,原告住所至臺中榮總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為1,480元之 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金額103,600元【計算式:(1480×1+ 1480×31×2)+(1480×1+1480×3×2)=103600】,核屬可採,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又原告請求未來交通費用126,000元部分,因已逾上開醫師囑 言記載之前述休養期間,堪認一般情形下,原告系爭傷勢, 除需繼續植牙治療外應已恢復,此部分支出僅為原告主觀上 感受所預估,並無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將來有支出此部分 費用之必要性,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舉證 尚有不足,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應予駁回。 ⒎、醫材費及未來醫材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醫囑支出醫材費用39,816元( 計算式:32743+7073=39816)等情,業據提出安德醫療衛材 表單、維康醫療用品門市病房勾選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 187頁、本院卷㈠第143頁、本院卷㈢第99-103頁),而被告就 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㈢第112頁),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前開醫材費自109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12日(起 訴日)共12個月耗材類總花費5,396元,平均每月花費約537 元,自113年9月至115年5月還需治療21個月,植牙維護使用 年限,預防植體牙周炎發生,未來醫材費為9,396元(計算 式 5369÷12×21=9396),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 ,復為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   ⒏、薪資損失及未來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宇亮公司,事故發生前6個 月平均薪資為42,381元,自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 院及出院後需休養12個月、術後休養1.5個月,薪資損失572 ,144元;另113年3月13日正顎手術住院7日及出院後需休養1 個月,薪資損失57,214元;自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110年10月28日(非自願離職)共計1年5個月又6天無法上 班,損失年終三節獎金2個月84,762元;另自109年7月1日至 111年1月8日請假回診59趟、自111年1月20日至113年8月22 日請假回診80趟,薪資損失294,541元;又自113年9月至115 年5月尚需治療21個月,預估每月回診4次,合計81日之未來 薪資損失為171,639元,並提出原告個人網路銀行薪資轉帳 (見附民卷第213-22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發放明 細表等件(見附民卷第35、37頁、本院卷㈠第239-243頁)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資方表示勞方1 09年5月22日通勤中發生車禍…依據勞方提供之診斷證明給予 勞方公傷假,並協助勞方辦理職業災害給付,亦持續給付勞 方工資。」、「資方表示依據勞保局資料,勞方應於110年1 月1日即可恢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246頁),足 見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離職前,宇亮公司仍持續給付原告 薪資,原告未因此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且上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係經原告與宇亮公司確認簽名,難認原告於所主張 期間確受有薪資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薪資減損之證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採信。 ⑵、又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宇亮公司離職後,因系爭事故受傷, 經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於113年3月13日入院,進行全身麻醉下 接受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下巴成形術及二片式勒福氏第一 形上頸截骨術,於113年3月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 照護1個月,合計37日需看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⒌⑶,益見原告自113年3月13日起有37日無法工作 ,應可認定。至原告雖無法提出自宇亮公司離職後之作及薪 資證明,惟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且已在宇亮公司任職數年 ,自係具有工作能力,本院認上開期間得以最低基本工資作 為計算基準。至被告抗辯原告離職後並無工作,不得請求薪 資損失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 主張上開37日期間所受薪資損失,以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 7,470元(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3,880元(計算式:27470÷30×3 7≒33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殘廢等級第十三 級其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90日,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應為1,855,091元等語。惟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鑑 定結果認「受鑑定人口腔受傷經治療後可恢復基本咀嚼功能 ,唯美觀性較為受限。鑑定人職業為機械師工作,不受上述 美觀性影響」等情,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40頁),難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以尚在 治療中,應以勞保局失能函文為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比 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8頁)。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 勞保給付之依據,與勞動能力是否減少無關,況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所列比例,未經醫療機構鑑定,自難與原告實 際減少比例加以比擬,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自非可 採。 ⒑、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學士畢業,畢業後做電機機械類的工作,擔任技師,每 月薪水約26,000元,實際領取金額大約43,000至48,000元, 名下有1筆不動產,目前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另甲○○ 為科技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水泥、磁磚工作,擔任業務及 技師,每月薪資30,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需扶養同住 之老婆、小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 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甲○○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⒒、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43 ,022元、未來醫療費用957,840元、系爭機車損失費用3,500 元、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看護費用224,700元、交通費用 103,600元、醫材費39,816元、薪資損失33,880元、慰撫金1 ,000,000元,合計3,113,758元(計算式:743022+957840+3 500+7400+224700+103600+39816+33880+0000000=0000000) 。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保險公 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48,600元,業具原告及參加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21、130頁),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665,1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6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CEV-110-中簡-2234-20241115-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蘇紀熒 訴訟代理人 曾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日14時40分許,由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等停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 場處理。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未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 告自屬有過失,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應由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300 元(含零件:6,800元、鈑金及工資:3,000元、烤漆2,5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依原告的主張,本件並 無關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的相關原因事實,其起訴狀另引用 此條文,顯是贅引、錯引,本院不予審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的車輛保桿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的機車 沒有撞到原告的車輛保桿,是原告故意灌水嫁禍,要被告賠 償實為無理。當初的鑑定報告裡面有寫被告怕撞到原告的車 輛,所以自摔,被告碟煞盤螺絲有碰到原告的輪胎,輪胎是 消耗品,並沒有受損,不應該由被告賠償。被告會急煞是因 為原告有按喇叭,被告來不及反應所以自摔。原告的行車紀 錄器部分,被告機車跟在原告後面,被告自摔,如果這樣都 要賠償,前車莫名其妙告後車,實無理由。原告的修車費並 沒有告知被告,修車項目也不合理,時間點也不合理,113 年8月在車鑑會,被告表示被告機車前面是舊傷,但原告稱 都修理完畢,不願意比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有明 文,但此規範僅就動力車輛之加損害行為,推定駕駛人有未 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並在訴訟上有舉證責任倒置的效果,原 告就該推定事項以外之侵權行為仍負舉證之責,駕駛人亦可 舉證推翻該推定事項。 (二)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上情,固提出行照、駕照、車輛受損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被告否認上情,並執前詞為辯。參酌被告之答辯,本 件主要爭點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車輛是否確有發生 碰撞情形?原告之系爭車輛是否有受損情形?若有,該受損與 本件事故是否有關連性?乃前開爭點並非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的推定事項,是原告就該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仍應負 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右後方靠近輪胎下方保險桿因碰撞而受損 乙節(南小字卷第22頁),觀之原告提出的前揭證據資料,固 可以證明前揭時、地,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的事實,然就兩 造之車輛是否有發生碰撞、碰撞部位等節,無法由原告提出 之車輛受損照獲致確知;而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記載兩車有發生碰撞,細閱其佐證資料 乃是援引警察機關的調查資料,亦即被告於警調時陳述其車 前輪中央螺絲卡到對方輪胎等語,原告於警調時陳述其右後 車尾保險桿與對方何處碰撞不清楚等語(調字卷第21、23頁 ,限閱卷第17、27頁),兩造對於兩車碰觸的位置,陳述並 不一致,依被告所言,其機車是碰觸系爭車輛的輪胎,則若 此,考量輪胎的材質特性,是否會造成損害,實不能率斷, 而依原告所言,其車輛右後保險桿碰觸被告機車不明處,則 就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右後保險桿受損之結果,僅 有原告單方面之陳述為依據,性質上屬於原告之主張,其證 明力自屬不足;至於上開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本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更不能以該鑑定評價的結果,反推本件事實之認 定(亦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的 意見,是該委員會就其所得證據資料進行評價之後的鑑定判 斷,該鑑定判斷並非證據本身,不能用來當作事實認定的證 據)。另酌之本院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 月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364486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限閱 卷),並檢閱其中的事故照片,亦無法執之判斷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確有發生原告所稱該車輛右後方近輪胎下方處保 險桿受損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調字卷 第25、27頁),其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25日、113年3月13日 ,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分別已有一段時日之遙,無助於協 助判斷或還原上開爭點之確切事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舉證尚有不足。  ⒊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警調資料中所附之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限閱卷第69頁),勘驗結果為:   ㈠VID_00000000_161501.AVI_00000000_171128.mkv影片:為 汽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全長17秒,畫面右下方顯示 日期時間為西元2022年8月2日16時15分07秒至23秒,無聲 音,畫面光線較暗,不明亮。   播放軟體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 00:00:03 系爭汽車行駛於雙線車道之內側車道(汽車左側為黃色雙實線),前方內側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外側車道有一輛公車停靠路邊及公車後方有一輛機車(騎士為著深色衣物,戴白色安全帽及口罩,無法辨識性別)。 00:00:03   至 00:00:06 系爭汽車行駛至靠近公車及機車時,因機車欲繞過公車而往內側車道切入,系爭車輛即停止。 00:00:06   至 00:00:17 機車騎士轉頭看到系爭汽車停止,即切入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同時公車亦往前行駛,此時系爭汽車維持停止之狀態,畫面結束。   ㈡VID_00000000_161502.AVI_00000000_174635.mkv影片:為 汽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光學折射,與正常畫面顯 示反向),全長9秒,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 2年8月2日16時15分07秒至16秒,有雜訊音,畫面光線明 亮。 播放軟體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 00:00:04 畫面晃動,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汽車右側為黃色雙實線),速度減慢並停止,適有一輛機車(騎士為女性,著深色衣物,戴安全帽及口罩)自後方行駛而來,且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見系爭汽車停止,立即偏向外側車道行駛,系爭汽車之車體無晃動,此時機車已經離開畫面。 00:00:04   至 00:00:09 系爭汽車持續停止狀態,後方一輛紅色自小客車駛來,亦行駛於內側車道,見系爭汽車停止,速度減慢並停止於系爭汽車後方一定距離,畫面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法提供兩造車輛碰觸或碰撞點之線索 ,本院自不能以主觀揣測之姿予以率斷。   ⒋合上論之,原告就上開侵權事實的爭點,舉證容有不足,原 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有碰撞造成損害云云,難以認屬信實。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擦撞受損,並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難認有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12,3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4

TNEV-113-南小-1169-20241114-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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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古長鑫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陳嘉豪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29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778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15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至草湖路15巷與振 興街口(下稱事故地點),準備左轉進入振興街時,因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林森路850巷往草 湖路15巷口直行至事故地點,遭被告自左方撞擊後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手術後傷口皮膚壞 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1 05元、醫療用品費6,593元、看護費用302,400元、後續醫療 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25,600元、薪資損失190,080元、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42,105元、醫療用品費6,593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 交通費用25,6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已逾65歲,並無工作能 力,自無薪資損失可言,且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另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日2,400元及醫院函覆記載之105日計算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案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 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 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105 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59頁),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76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 細觀之,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及嗣 後門診就醫所為支出,核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 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 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所需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至明,原 告主張購買彈性紗繃、滅菌棉棒、彈性紗卷、滅菌紗布、3M 嬰幼兒膠帶、生理食鹽水、滅菌Y型不織布等,共計支出6,5 93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見 附民卷第63-66頁)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住院期間36日及出院後3個 月需專人看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 頁),原告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經本院向 大里仁愛醫院函詢,該院以113年8月22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 800701號函覆:「二、病人甲○○於112年4月25日至本 院因 主訴車禍受傷至本院就醫並收治住院,醫療上評估其 大小 腿受有皮膚大面積裂傷及肌肉損傷、術後疼痛無力等 情, 醫療上建議專人全日照顧約1.5個月。三、病人112年6月16 日因皮膚壞死住院,醫療上評估係因112年4月25日車禍受傷 之傷勢嚴重所致,因其住院治療期間接受手術清創、傷口植 皮手術,術後並有傷口疼痛無力等情,醫療上建議專人全日 照顧約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於112年 4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5 個月,再於112年6月16日因皮膚壞死住院治療及出院後,因 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 月,共計3.5個月(即105日),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 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被告對以每日2,400元計 算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為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於105天期間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52,0 00元(計算式:2400×105=252000),核屬可採,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導致皮膚嚴重受創,仍在大里 仁愛醫院就醫中,經醫師評估需使用雷射及除疤凝膠,所需 費用10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81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18日至113年3月11日 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醫,共計門診64次,自原告住處至大里 仁愛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用200元,單次來回計程車資400元 ,64次看診共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5,600元等情,有前揭診 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年滿60歲(按97年05月14日修正後為65歲),雇主雖 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 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 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 ,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 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 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務農維生,雖逾65歲仍有勞動能 力,而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為基準,並以112 年4月25日住院至112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1日,112年6月1 6日住院5日、112年7月19日住院10日,前後共計住院36日, 又經醫師診斷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認受有7個月又6日薪資 損失190,080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先由原告就確有勞動能力損失乙節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仍具勞動能力或無法工作導致工資損失 有關證據供本院參考,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 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送貨員及司機,存款約600,000元 ,名下有土地一筆;另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無一定雇主 之油漆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61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 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皮膚壞 死之結果,及日後尚需進行除疤治療8次以上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2,105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6,593元、看護費用252,000元、後續 醫療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25,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 00元,合計676,298元(計算式:42105+6593+252000+10000 0+25600+250000=67629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 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13

TCEV-113-中簡-2043-20241113-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何王○苡(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何王○鏡(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葉○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即明。查本件原告何王○ 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何王○ 鏡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何王○鏡及其手足即 原告何王○苡、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何○維、祖母即被告、姑姑 王○如、父親王○灝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何王○苡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惟嗣業於民國112年1月1日 成年(依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經何王○苡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續行本件訴訟行為(見原訴卷第75至77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鳳及訴外人王○如分別為何○維配偶王○灝 之母親及胞姊,何○維與王○灝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何王○苡 、何王○鏡。王○灝生前罹患癌症,原告帳戶湧入各方捐助善 款,而王○灝於110年3月13日過世後,原告受領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被告即藉機以協助原 告管理善款為由,向何○維取得何王○苡、何王○鏡之臺灣銀 行、郵局帳戶存薄。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自原告3人帳戶提款後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此取得何王○苡之 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7萬4,002元(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 )、何王○鏡之存款17萬6,002元(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何 ○維之存款20萬8,003元(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原告否認王 ○灝有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借款,亦否認有如附表所示被 告代墊款未清償。縱王○灝有積欠被告借款未償,如附表編 號⒗所示款項中,96年9月1日以前之借款均已罹於15年時效 。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何王○苡47萬4,002元、給付何王○鏡17萬6,002元、給付 何○維20萬8,0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王○灝生前所受各界捐助善款,均係王○如為其 爭取而來,何○維無從處理相關事宜,故於王○灝過世後,為 協助何○維處理保險金及善款匯入等事宜,即請何○維先準備 何王○苡、何王○鏡之銀行存摺及印鑑;惟何○維稱該等印鑑 已遺失,王○如僅得替何王○苡、何王○鏡另刻印章後,再與 何○維一同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等相關業務。因王○灝生前 多次向被告借款,且王○灝罹癌後之家庭所有支出均係被告 先行代墊,王○灝感念被告之幫助,曾多次表示其遺產應先 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及代墊款。王○灝過世後,何○維亦同意 依王○灝上開生前安排及遺願辦理,又因何○維斯時無睱處理 相關事務,王○如始於何○維同意下,持何○維告知及交付之 原告3人臨櫃提款密碼、印鑑,分別自原告3人帳戶提領及匯 款如附表所示。是如附表所示提款及轉匯行為均係經何○ 維同意,並告知王○如提款密碼。原告指稱被告領取之款項 ,其中51萬9,007元為南山人壽給付與王○灝繼承人之保險金 ,剩餘款項為各界贈與王○灝之捐款,均屬王○灝之遺產。而 王○灝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借款及代墊款共287萬2,912 元,屬王○灝遺留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上開 王○灝遺留之財產及債務由原告共同繼承,原告應於繼承所 得遺產範圍内,清償王○灝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被告受領上 開款項,屬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又被告與王○灝間 如附表編號⒗所示借款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應自被告於 本件主張王○灝遺產應優先清償債務即112年2月10日民事答 辯狀提出時,時效才行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原訴卷第267至2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如分別為何○維配偶王○灝之母親及胞姊,何○維與 王○灝育有2名子女即何王○苡、何王○鏡。  ⒉何○維於92年間與王○灝結婚後,即與被告同住,嗣王○如購入 小港區飛機路房屋後,兩造、王○如於98年間起同住在小港 區飛機路房屋,直至原告於110年5月21日搬離為止。  ⒊王○灝生前罹患癌症,於110年3月13日死亡。  ⒋王○灝罹患癌症乙事經媒體報導,經各方捐助善款,並由財團 法人臺北市蘋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10年4月29日將 代收之捐款103萬5,973元開立26張支票,支票抬頭為王家苡 ,交送予何○維,第一筆金額為30萬元,後續每月3萬元,最 後一筆為1萬5,973元,於112年5月27日兌現。  ⒌王○灝過世後,南山人壽分別匯付保險金予何王○苡17萬3,002 元、何王○鏡17萬3,002元、何○維17萬3,003元。  ⒍何○維於110年3月23日自其所申設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將王○灝遺留之存款13萬5,000元匯至被告之帳戶。  ⒎何王○苡之甲○○○○○帳號04***14號(詳卷)帳戶、何王○鏡之 甲○○○○○帳號04***01號(詳卷),於110年5月7日以王○如另 刻之印章由王○如陪同何○維一起至郵局辦理印鑑變更。王○ 如於110年5月8日臨櫃自何王○苡之郵局帳戶提領17萬3,002 元,及自何王○鏡之郵局帳戶提領17萬6,002元,均匯入葉○ 鳳之帳戶。  ⒏王○如於110年5月8日自何○維之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1***70號 (詳卷)帳戶,匯款20萬8,003元至被告之帳戶。  ⒐何王○苡之臺灣銀行帳號1*90042***65號(詳卷)帳戶,於11 0年5月11日以王○如另刻之印章由王○如陪同何○維一起至銀 行辦理印鑑變更;王○如於同日自何王○苡之臺灣銀行帳戶提 款6,400元、29萬4,600元,存入被告之帳戶。  ⒑王○灝生前每月均有匯款1萬2,000元至王○如帳戶內以補貼同 住在小港區飛機路房屋之費用,自109年12月起未給付前開 同住費用,原告不爭執王○灝有4萬8,000元同住租金未給付 。  ⒒被告所提出被證2借據(見審訴卷第190頁)與被證18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見原訴卷第229頁)上王○灝之 印文相同。  ⒓葉○鳳有於107年1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灝帳戶。  ⒔原告於112年2月13日收受被告之本案112年2月10日民事答辯 狀。  ⒕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除原告爭執被證20、被證21之形式上 真正外,兩造均不爭執其餘形式上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葉○鳳主張王○灝有下列款項未清償,是否有據?  ①如附表即被告所提出附表2-2(見原訴卷第13頁)所示向葉 ○鳳借款共209萬9,000元。如葉○鳳主張有理,原告主張96年 9月1日以前借款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②如附表即被告所提出附表3-3(見原訴卷第149至151頁)所 示代墊款共77萬3,912元(即84萬6,322元扣除王○如代墊7萬 2,41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 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 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 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 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950號判決可參)。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 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屬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發生:  ⒈查何○維為何王○苡、何王○鏡之母,未與王○灝離婚,其於112 年1月1日何王○苡成年前,依法為何王○苡、何王○鏡2人之法 定代理人。又何王○苡之甲○○○○○帳號04***14號(詳卷)帳 戶、何王○鏡之甲○○○○○帳號04***01號(詳卷),於110年5 月7日以王○如另刻之印章由王○如陪同何○維一起至郵局辦理 印鑑變更;且何王○苡之臺灣銀行帳號1*90042***65號(詳 卷)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以王○如另刻之印章由王○如陪同 何○維一起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⒎、⒐)。  ⒉復參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小港分 行,經上開金融機構分別覆以「何王○苡之甲○○○○○帳號04** *14號、何王○鏡之甲○○○○○帳號04***01號、何○維之高雄宏 平郵局帳號01***70號(詳卷)均係通儲戶,臨櫃提款時須 於密碼輸入器自行輸入提款密碼」、「臨櫃提款密碼由到場 之未成年人或法定代理人設定。法定代理人不得出具同意書 委託其他非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存戶何王○苡臺灣銀行帳 號1*90042***65號於開戶時即已設定臨櫃提款密碼,故臨櫃 提款及轉帳皆須輸入該密碼」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4日高營字第1121800489號函、臺灣銀行小港分 行112年5月29日小港營字第11200017561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訴卷第53、61頁)。足證上揭原告郵局帳戶、何王○苡臺 灣銀行帳戶於臨櫃提款時均需輸入自行設定之提款密碼始得 提領款項。  ⒊又參諸臺灣銀行小港分行檢送之何王○苡帳戶110年5月11日變 更印鑑申請資料及交易傳票等資料(見審訴卷第125至133頁 ),可知何王○苡之法定代理人何○維先於110年5月11日12時 55分許辦理變更印鑑,後王○如始於同日13時18分許、13時3 9分許,分別填寫如附表編號⒈所示6,400元、29萬4,600元 取款憑條領取款項,是王○如臨櫃取款轉帳上開款項,均係 在何○維辦理印鑑更換之後,自須使用何○維變更設定之新印 鑑及輸入提款密碼方得為之,且由王○如於110年5月11日下 午14時1分許傳送予何王○苡之Line對話紀錄,王○如向何王○ 苡表示「你的身分證印、健保卡已交還給你媽嘍,記得跟他 拿」等語,可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款項轉帳應係經過何○維 同意所為;再觀之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郵局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審訴卷第101、103、107頁),亦可徵如 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共3筆郵局款項均係王○如於前述何○維變 更更換何王○苡、何王○鏡印鑑後,至甲○○○○○臨櫃辦理跨行 匯款之方式進行轉匯,若王○如未持有原告之印鑑、不知臨 櫃提款密碼,均無法為之,且何○維於其對王○如、被告提告 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部分 沒有提告,因為印鑑是我給王○如的等語(見原訴卷第156 至157頁),堪認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款項轉帳亦均經過何 ○維同意而為。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云云 。惟由上開等情,堪認王○如在上揭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 請書用印時,業已獲得何○維授權,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 提款及轉匯行為均係經何○維同意,並告知王○如提款密碼等 語,非屬無稽。亦即,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財產變動之外 觀均係自原告郵局、銀行帳戶之交易給付行為,並非王○如 、被告私自盜用原告印鑑、臨櫃提款密碼所為,原告係基於 一定目的,而有意識所為之財產變動,並增加他人之財產, 當屬原告給付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共85萬 8,007元款項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請求被告返 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等款項為王○灝之遺產,王○ 灝生前有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除, 被告受領該等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等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受領利益之人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乙節,負有舉證責任。  ⒉依卷存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原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清單、財團法人臺北市蘋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 蘋果基金會)112年5月23日(112)蘋果字第112052301號函 覆內容、王○灝甲○○○○○歷史交易清單、原告113年4月2日陳 報之王○灝及原告受贈善款及收入明細(見審訴卷第35至45 頁,原訴卷第45至51頁、卷第29、63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⒋、⒌,可知王○灝郵局帳戶自110年1月初起即有數筆金額 為千元至萬元不等之捐款存入,而王○灝過世後,何○維郵局 帳戶有數筆基金會等慈善單位捐款之入帳紀錄,且南山人壽 於110年5月5日給付何○維、何王○苡、何王○鏡之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依序為17萬3,003元、17萬3,002元、17萬 3,002元,另蘋果基金會於110年4月29日將代收之捐款103萬 5,973元,開立26張支票,支票抬頭為何王○苡,全數送交何 ○維,第一筆金額30萬元撥款日期為110年4月27日。堪認被 告所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應為慈善單位捐贈予王○灝之善款 一部分、南山人壽所給付王○灝生前投保之保險金。  ⒊又被告提出王○灝於107年11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借據乙紙( 見審訴卷第190頁,下稱系爭借據),據以主張王○灝有積欠 被告如附表編號⒖所示借款100萬元乙情,雖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所提出被證2借據與被證18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上王○灝之印文相同,且葉○鳳有於 107年1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灝帳戶等節(兩造不爭執 事項⒒、⒓)。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 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表示系爭借據為其所 書寫(見原訴卷第164頁),亦不影響系爭借據業經王○灝 、被告蓋章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效力。況證人即王○灝表姊 張○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與王○灝一家熟識,往來算密切 ,王○灝過世後,我跟被告有見面往來,偶爾跟何○維也會通 LINE、見面,跟原告3人也偶爾都會見面,我曾於約108年左 右,在我兒子喜宴後,在停車場與王○灝聊到借款之事,因 為我之前聽被告講王○灝有借錢,所以我就問王○灝,他跟我 說確實有這回事,大筆的是借100萬,時間方面他的說法是 去年底,他好像要還貸款,還有店裡的貨款,後來他有沒有 還我不清楚,王○灝的經濟狀況比較不理想,我知道他偶爾 會跟他媽媽借幾萬元,他有時會跟我提起,被告也有跟我講 ,因為我們平常住得近就很好,我跟王○灝在表兄弟姊妹中 也比較好等語明確(見原訴卷第77、78、81頁),衡以證 人張○與兩造均屬有親戚關係、與兩造均有往來,復均無素 怨冤仇,證詞當屬可信,益徵被告主張王○灝有借款未清償 之事,非屬虛妄。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借據上王○灝印文 係遭盜用蓋印之證據資料,亦未提出王○灝或原告已清償上 開100萬元借款之證據,堪認被告主張王○灝有積欠借款100 萬元未清償一事,係屬可採。  ⒋再者,被告主張有為王○灝代墊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部分,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亦表示:王○灝生前款項,或係原 告提領後支付(如醫療費用)、或係王○如支付後向何○維索 取等情(見原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或王○如確實有為王 ○灝墊付費用之情無訛。而原告固主張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喪 葬費已由何○維就後續善款給付予被告、編號⒉所示醫藥費由 王○灝郵局帳戶支付、編號⒊所示烤鴨店費用以烤鴨店頂讓金 支付云云(見原訴卷第65至66頁),惟何○維於王○灝過世 後,僅於110年3月23日匯款13萬5,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尚不足附表編號⒈至⒊費用之總額, 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費用,係由被告以現金交付一事,亦 有乙○○○○112年9月27日函覆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297頁) 。原告就如附表部分,均未提出其確實有支付費用之證據 資料足佐,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足以採信。  ⒌從而,本件被告既已就其與王○灝間有如附表、所示數筆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主張原告係為了清償王 ○灝所積欠債務而給付款項,可認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既 未能證明受領利益之人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何 王○苡47萬4,002元、給付何王○鏡17萬6,002元、給付何○維2 0萬8,0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之不當得利(民國;新臺幣) ⒈ 王○如自何王○苡之臺灣銀行帳號1*90042***65號(詳卷)帳戶提領6,400元、29萬4,600元,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⒉ 王○如於110年5月8日臨櫃自何王○苡之甲○○○○○帳號04***14號(詳卷)帳戶提領17萬3,002元,及自何王○鏡之甲○○○○○帳號04***01號(詳卷)帳戶提領17萬6,002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⒊ 被告、王○如於110年5月8日自何○維之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1***70號(詳卷)帳戶内,轉匯20萬8,003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附表(被告主張王○灝向被告借款): 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⒈ 98年2月16日 6萬元 ⒉ 99年5月19日 7萬元 ⒊ 99年8月9日 4萬元 ⒋ 102年10月4日 2萬5,000元 ⒌ 103年12月18日 2萬元 ⒍ 104年7月13日 10萬元 ⒎ 105年2月24日 7萬元 ⒏ 105年8月30日 6萬元 ⒐ 106年4月5日 5萬5,000元 ⒑ 106年5月11日 1萬9,000元 ⒒ 107年3月19日 3萬元 ⒓ 109年6月24日 4萬元 ⒔ 109年12月15日 18萬元 ⒕ 110年3月17日 5萬元 ⒖ 107年11月19日 100萬元 ⒗ 94年2月1日至100年5月1日 24萬元 ⒘ 103年11月 4萬元 總計 209萬9,000元 ◎附表(被告主張代王○灝墊付款項):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⒈ 喪葬費 19萬1,615元 不含王○如代墊共1萬1,500元 ⒉ 醫療費 11萬5,127元 ⒊ 烤鴨店費用 17萬2,709元 ⒋ 國民年金、健保費 3萬1,108元 ⒌ 電信換約費用 2萬1,033元 不含王○如代墊6,471元 ⒍ 各項帳單及費用、每月貸款費用、王○灝及原告3人每月餐費 24萬2,320元 不含王○如代墊共5萬4,439元 總計 77萬3,912元 被告誤計為77萬7,912元

2024-11-12

KSDV-112-原訴-2-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0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黃少喆(下稱訴外人)騎乘原告所有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 段),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進行酒測,而有「 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分別對訴外人及車主 即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2日製開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原告專供騎乘機車送貨之員工使用, 訴外人為駕駛貨車送貨之司機,並非機車司機,竟未得原告 同意,擅自騎乘系爭機車返家取物,致發生本件違規事實, 故原告並未對禁止駕駛酒駕疏於管控,係因事前完全不知情 更不及禁止。又依原告工作規則規定,駕駛出車前嚴禁飲酒 、酒後不得開車,每日朝會重點宣導,且每日出勤前要求酒 測並簽名,顯見原告已善盡嚴禁駕駛員酒後駕車之管制手段 ,本案實屬偶發性、完全歸責於訴外人違規之行為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16日 6時至8時間擔服巡邏勤務,於7時15分接獲於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南陽街口擔服守望勤務同仁以無線電通報於汐止區大同 路1段與南陽街口有車禍發生,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與駕駛0 00-0000號車之黃君交談過程聞得黃君散發濃厚酒氣,遂依 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求黃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酒精濃度為0.58mg/L,酒精濃度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員警 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另原告為00 0-0000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 第C00000000號案,並無違誤。  ㈡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經查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自承「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 」,致使黃君得任意將車輛騎走,顯見原告基於機車所有人 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 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 有人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為一起防免之協力義務,併予敘明 。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因訴外人黃少喆未經其同意而 使用,並平時已有在工作規則與每日朝會中告知不得有酒後 駕車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訴外人違反前開約定與管制手段, 駕駛系爭機車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 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 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 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 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 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 旨)。  ㈢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少喆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9至22 頁)第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中均約定不得於執行 職務中,經酒測值檢驗,吐氣有酒精濃度反應,否則原告公 司將有各項約制如記小過、記大過,甚至可能有終止勞動契 約、免職、解僱等情形,又原告亦提出訴外人斯時所任職之 原告公司松山所每日勤前宣導不得酒駕情事,另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當天112年11月16日原告松山所對於其員 工實施酒測之執行酒測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 知原告確有在員工執行出車任務時,事前監督管控防免酒駕 違規之發生,又經證人甲○○即斯時原告公司松山所所長到庭 具結證述略以:伊於112年11月16日擔任原告公司松山所所 長,公司之人員管制規定每天早上要集合作酒測,並宣導酒 駕安全,對於鑰匙管理出車前與還車時都由管制處保管,當 日系爭機車並非訴外人黃少喆所配置之車輛,黃少喆趁其他 同仁正在裝卸貨物時將系爭機車擅自騎走,且其已不在公司 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是原告公司平日確實 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行職務,並明確在工作規則中約定不 得有酒駕之情事,每日出車前並實施酒精檢測,應確實能對 其員工及訴外人黃少喆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效果,堪認原告對於 系爭機車之支配管領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本件乃訴外人 黃少喆擅自在飲酒過後,駕駛不屬於其職務配置之系爭機車 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 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⒊據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 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2

TPTA-113-交-590-2024111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昌田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9年7月1日離婚 ,詎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 0條所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本票 確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挽留上訴人回歸 家庭,乃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然上訴人已與他人另組家 庭,留被上訴人獨力照顧年幼子女,前揭贈與行為自屬無效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無對價而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原審判決逾上開範圍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 訴聲明而失其效力,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於89年7月1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 要求取得3名子女親權,並承諾給付上訴人贍養費、生育3名 子女扶養及感情、婚姻、家庭、親子等之整體補償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擔 保其應履行之3,00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3年 間在新北市金山區魚路小棧餐廳簽發,囿於被上訴人需待其 父林再連死亡並繼承其遺產後方能履行,而繼承事實何時發 生無人可確定,又考量本票之追索權時效僅有3年,被上訴 人遂連續簽發除系爭本票外,票載發票日自96年1月1日起, 每張發票日相隔3年如附表編號3至6、1所示之本票。被上訴 人於前揭繼承事實發生後迄未給付,嗣於111年2月間與訴外 人陳淑絹結婚,旋於111年2月23日將其名下全部不動產贈與 陳淑絹,顯係出於逃避履行上開債務所為,上訴人已另訴請 求撤銷其等不動產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陳述略以: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即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只須先證明 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性,對於本票給付之原因無證明之責任 ,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為履行贈與而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應由被上訴人 對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贈與「附停止條件」及「 停止條件未成就」負舉證之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就被 上訴人允諾給付3,000萬元負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又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無法自行照顧3名子女,不 到5日就將其交付上訴人照顧,雙方於89年7月6日改定為共 同監護,而3名子女自出生開始,均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小兒子於學前幾乎由上訴人及其母照顧,寒暑假期間亦 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家庭及3名子女之付 出知之甚詳,上訴人於離婚時並未要求給付財產,被上訴人 認有虧欠,為補償上訴人對家庭付出及生育3名子女扶養照 顧之辛勞,主動承諾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 票,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係表示金 額是被上訴人允諾的,願意給付「生」1個小孩1,000萬元, 而非願給付1個小孩1,000萬元,於原審判決後業經書記官更 正筆錄,原判決認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債權給付之對象為3 名子女,顯屬有誤,並與系爭本票上受款人為上訴人之記載 不符。況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附有「上訴人需回歸家 庭」為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至97年6月與訴外人 李清美存有婚姻關係,實無可能約定此種有違常理及強制規 定之條件。本件兩造係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票據法 第13、1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兩造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茲因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均係擔保同筆3,000萬元之債權,爰 由上訴人當庭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詳本院卷第260、253頁),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補充略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故意不填寫發票日之無效票 據,上訴人主張有效,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時欲挽回婚姻,係以上訴人需回歸家庭始贈與3,000 萬元為停止條件,因上訴人95年間另嫁他人而條件不成就, 故該贈與契約尚未發生效力。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無對價且惡 意取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3,000萬元贈與債權原因關 係存在,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之簽立係作為付款憑據或供將來清償之擔保,則在本票交付與執票人之前為完整之記載,乃屬常態,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未完成發票行為即交付執票人,屬變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有關於本票2張(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面發票日期偽造,至於面額、指定人及發票人部分,都是真正,是我親自簽名的」、「(你有無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給上訴人使用?)是,可是我沒有填寫發票日期」(詳基隆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4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3頁),堪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且觀諸系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111年1月1日」(詳原審卷第35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筆跡鑑定,然據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0日函覆之鑑定結果「有關爭議本票(即系爭本票)上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筆跡鑑定部分,因該等筆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確,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51頁),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遭事後填載,佐以兩造之女林子又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本票證稱「(證人所謂不記得日期是指被上訴人有填寫日期,但證人不記得具體日期為何?抑或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填寫日期?)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填寫日期,但我不記得填寫之日期」(詳原審卷第335-336頁),足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填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 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 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 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 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係 挽留上訴人回歸家庭,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則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票據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即停止條 件未成就、贈與無效)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贈與上訴人3,00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附有「上訴人需回歸家庭」為贈與之停止條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訴外人李清美離婚後於97年或98年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係93年間簽發同時交予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基隆地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為何要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給上訴人使用?)這2張票是93年、94年簽的,當時簽發上開2紙本票給被告(即上訴人)使用,我是想要挽回這個婚姻,…」(詳他卷第43頁),觀諸被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本票是93年、94年簽的,核與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其於本件臨訟改稱係於97年或98年間交付,自不足採。  ⒉查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與越南國人李清美結婚,至97年6 月19日經裁判離婚,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於原審卷可稽,而 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被上訴人於發票 時既與李清美存有婚姻關係,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挽回前婚 欲上訴人回歸被上訴人與李清美所組家庭之意,況被上訴人 亦自陳於發票時知悉上訴人已另有交往對象。復參酌兩造之 女林子又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 本票簽發之經過證稱「我跟父母跟親弟弟到金山的魚路小棧 餐廳吃飯,吃飯過程中爸爸在桌上寫東西,我就問那個是什 麼,爸爸就回應我說是給媽媽的錢,他寫的東西內容是1個 小孩1,000萬,他只有寫2,000萬,寫了很多張,寫了很多張 是因為要等到繼承祖父母財產後,才有錢給媽媽。依我記憶 一張紙上是寫2,000萬,但後來當天他又改了金額為3,000萬 ,因為當時只算了兩個兒子的錢,沒有算女兒的錢,所以最 後改成3,000萬」(詳原審卷第335頁)、被上訴人於基隆地 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那你交給上訴 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空白無效票據,有何用途?)讓她安 心,當時我身上沒有資產6千萬元給她,所以簽發本票2張代 替」(詳他卷第43頁),可見兩造間係成立單純之贈與契約 ,並以系爭本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兩造間確有以「上訴人回歸家庭」為 贈與之停止條件之約定,自難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條件 ,遑論條件未成就或不成就。  ⒊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 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附停止條件之贈 與契約,須於停止條件成就,贈與始發生效力,停止條件未 成就前,受贈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而已,非謂 贈與行為未成立或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贈與物 之義務,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支付,縱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停止條 件,於條件未成就前僅係請求權行使之障礙,尚非債權不存 在,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 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就自己所簽發之本票 非無處分權,自無上揭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 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 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執票人)與被 上訴人(發票人)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應繼受前手瑕疵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 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而無 效,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贈與不存在,故其請 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筆墨與 簽名是否為同一支筆、同一時間所為,然上訴人本無須就系 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負舉證責任,其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備註 0 林昌田 108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108年4月3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已於113年7月30日當庭返還予發票人) 0 林昌田 111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0 林昌田 96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99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102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105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2024-11-11

KLDV-113-簡上-39-202411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致新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珮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48分,由訴外人曾○書駕駛行 經臺北市臥龍街188巷7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0.79MG/L,認訴外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以 上(0.79mg/L)」之違規行為,予以當場舉發後,再經由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查得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舉發 機關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22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上訴人提出 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 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25 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6 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 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 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 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 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 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 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 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 車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 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 照;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 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 揭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 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上訴人併以裁罰,核屬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案雖不能單純 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違規事實,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 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但汽車所 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 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上 訴人僅稱不知違規情事,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已善盡監督訴外 人之責,難認上訴人已盡督促約束訴外人不得酒後駕車之注 意義務。 (三)據此,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 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觸法,致使上訴 人的權利受損,並非上訴人之過,不應處罰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五、按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細 繹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並未如同條第7項 明定「汽機車所有人」之要件,則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所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的規範對象,是否 應限於行為人以自己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抑或行為人 酒後駕駛他人所有的汽機車而違法時,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 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適用?高等行政法院實務 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一)甲說:僅限於行為人以自己所有的汽機車為醉態駕駛,始有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的醉態駕駛違法行為乃己手犯,只有 親自駕駛的行為人才能是正犯,但不排斥其他人因與醉態駕 駛者共同實施違反該規定義務行為的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參照)。上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規定,課予 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酒駕的法律義務,要求汽機車所有人 阻止他人利用其所有的汽機車從事酒駕的不法行為,為純正 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汽機車所有人對於非因汽機車缺陷所 帶來的危險,尚不具備危險源防止義務;對於從事酒駕行為 的他人,除非汽機車所有人有阻止其酒駕的監督義務(如父 母應阻止未成年子女酒駕,或客運業者應阻止其所屬駕駛酒 駕),尚不能因他人利用自己先前提供的汽機車,就認為其 具備保證人地位。此際,依照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應僅由從 事酒駕的行為人承擔酒駕不法的行政罰則。據此,汽機車所 有人的義務,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對於所有權人課予的 特別義務,以阻止他人利用其車輛從事酒駕不法行為。  ⒉考諸上述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論述可知,立法者既然已 經以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 利用其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特別義務,且限於汽機車所 有人主觀上「明知」駕駛人醉態駕駛其汽機車,卻不禁止之 惡性較為重大情節時,始加以裁處罰鍰並吊扣牌照2年。所 以說,同樣是以吊扣牌照2年作為法律效果的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其規範對象當然(也只剩下)是以自己所有 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行為人。  ⒊再按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 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 ,早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據此,既 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中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性質, 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定性為 裁罰性行政處分,而行政罰之裁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行政罰法第1條參照),詳 言之,適用道交條例規定處罰違反該條例之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仍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 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均已具備 無誤後,方得處罰。再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 規定可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時,仍以行為人使用自己所有之汽、機 車酒駕,主觀上須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雖然純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的文義以觀,並沒有關於主觀要件的規定。 然如上所述,既然吾人已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限定在 醉態駕駛的行為人與汽機車所有人同一時,始有該規定的適 用,則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醉態駕 駛行為的要件時,既已就行為人主觀要件即醉態駕駛是否出 於故意、過失進行判斷,如已該當醉態駕駛,自應依照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罰鍰,再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醉態駕 駛行為人所有汽機車牌照,無須就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再為規 定。只是在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卻援引行政罰法第22條沒入第三人之物的規定,作為沒入醉 態駕駛行為人自己所有汽機車的依據,解釋上有所矛盾,此 一問題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而獲解決。如 援引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解為推定過失責任,即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白揭示法 治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本院113年度交上字 第48號等判決)。 (二)乙說:不論汽機車是否為醉態駕駛人所有,均有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適用   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係針對汽機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車 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二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 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 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 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異。故若汽 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 第9項之規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112年度交上字 第31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8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79號)。 六、綜上所述,當訴外人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為舉發 機關查獲,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對象,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 此而為後續論述,惟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 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 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1

TPBA-113-交上-193-20241111-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7號 原 告 文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6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乙○○(原姓名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8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 上未滿0.4MG/L(濃度0.2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 字第A01WA7620號、第A01WA76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 年5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621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交上字第3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主,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借予乙○○,原告出 借前有告知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尤其不得酒駕、超速違 規等,惟乙○○竟於111年12月15日8時41分買早餐途中,因前 天喝酒宿醉經警方酒駕取締,雖其酒測值低,但原告僅有出 借車輛並有不得違法之約定,在借車前乙○○並無酒駕紀錄, 原告對其酒駕一事並無故意過失。  ㈡本件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款吊扣原告名下車輛,顯然違反 行政罰法第7條且違反比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9款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應限於行為人與車主為同一 人,亦即吊扣者應限於乙○○自己之車輛。且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不以擴張至無故意過失之車主即原告為立法者之 本意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因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2月15日擔 服上午7時至11時取締違規勤務,於是日見000-0000號車駕 駛人於111年12月15日8時36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0段○○ ○○○於0號前,見駕駛人眼部通紅及面有酒容,故為員警攔查 ,至不妨礙人車通行處所,說明攔停及告知酒測權利事項, 經其同意後吹測,現地實施酒測,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達0.25MG/L),當場製單舉 發並禁止駕駛,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 9項違規製單分別舉發第A01WA7620(處駕駛人乙○○)、A01W A7621(處車主即原告),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司法偵辦。 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及吊扣所駕駛之汽 機車駕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全案以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函送偵辦,復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處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整,舉發機關並 另開立掌電字A01WA7621號違規(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自 小客車牌照2年),尚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陳稱駕駛系爭汽車實際駕駛人非原告且車主不知情 應免扣車牌一節:  ⒈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係車主是否知悉而不予禁止駕駛人 飲酒後開車,爰以此為舉發要件。  ⒉復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是本案處罰要件為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與同 條第7項規定有所區別,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之人是否飲 酒後駕駛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 ⒊次查汽車車籍資料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屬原告所有,原告 應善盡管理之責,原告所持之理由僅為自身情詞,於法不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旨意係課予 汽、機車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 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原告就此亦無提出證明。 ⒋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過 失者為限,此固無疑義,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行為人如有違 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⒌案查舉發機關案卷資料,本案係因駕駛人因酒後駕車,經酒 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5MG/L,員警依前開規定 製單舉發郭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案應處駕駛人罰鍰 (罰鍰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競合)、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及 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此, 本案係依事證舉發,經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2年,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3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乙○○使用, 並告知其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訴外人乙○○違反其約定 ,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②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㈡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 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 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 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 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 旨)。  ㈢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10日之陳述書,已填載駕駛乃乙○○內 容並述及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朋友所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93 頁),又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與原告甲○○是朋 友關係,當時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之借用書,其文字由原告 先擬定,原告有事先囑咐不可以有違法違規之行為,該借用 系爭車輛並沒有約定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 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所示時間駕駛該車輛之人確為乙○○,復 審酌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11年6月9日簽訂之車輛借用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64頁)所示,其已載明:「1.甲方所有車號 000-0000車輛借用給乙方(乙○○),期間為111年6月9日至1 12年6月8日止為期壹年。2.乙方應領有有效駕駛執照,並應 遵照政府法令及不違反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操作使用車輛。3.乙方保證在借用期間不得…使用酒精後駕 駛,或違法使用,否則應自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核與證 人上開陳稱內容相符,難謂臨訟所製作,原告於借用事前已 告知郭乃詳不得有酒駕之行為並已明確約定訴外人乙○○借用 系爭車輛時須遵守政府法令、交通法規不得酒後駕車,遵循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一規範即包括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乙○○使用時,業已告 知不得有酒駕等違規駕駛情事,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 知,經由前揭車輛借用之契約書簽訂,應確實能對訴外人產 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效果,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已善 盡管控之注意義務,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被告 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⒊據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 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發回前上訴裁 判費為750元(係由原告繳納)及證人日、旅費共530元(由 被告預繳),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580元,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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