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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 上 訴 人 余國富 余宗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國富、 余宗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強制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居住之○○市○○區○○路00號建 物(下稱26號建物)與鄰居即告訴人蔡州雄、陳美惠及蔡淳 宇所居住28號建物係毗鄰之連棟建築。依欣林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之抄錄人員皆能定期抄錄28號建物天然氣錶之度數, 此有該公司函文可佐,可見伊等並無妨害告訴人等行使對28 號建物天然氣錶之權利。原審對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與第一審法院為不同之評價,遽認伊等有被訴犯行,顯有不 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罪刑均上訴之上訴案件 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及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 、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 權,均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判決依憑卷附現場照 片、○○市○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之建築設計圖等資料,認為系 爭28號建物天然氣錶箱之現狀,即為建商起造時所設置之位 置,並綜合證人陳美惠、蔡州雄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筆錄 暨錄影翻拍之擷圖照片,顯示余國富有以磁磚要插入(天然 氣錶箱前方)花圃,陳美惠、蔡州雄出面勸阻,余國富仍持 木板、花盆阻擋天然氣錶箱,並拿磚頭及石材、余宗霖則拿 紅色安全帽朝告訴人等揮舞等情,以及現場照片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認定余國富有將盆栽、磁磚及磚 頭等物品堵在28號建物天然氣錶箱前面,上訴人等再手持磚 塊、石材、或安全帽,分別朝告訴人等作勢毆打或揮舞之方 式,阻擋告訴人等開啟所居住28號建物之天然氣錶箱,妨害 其等自由行使權利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天然氣錶箱應處於可開啟以檢視箱內瓦斯錶或瓦 斯管線之狀態,乃基於安全之必然所需,上訴人等在系爭天 然氣錶箱前面置放障礙物暨持安全帽等朝告訴人等揮舞,足 以妨害告訴人等自由行使開啟錶箱之權利,不因天然氣公司 人員能以手機或特殊器材伸入錶箱縫隙拍照等異常方式抄錄 瓦斯錶度數而受影響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加以評 價,本於確信裁量判斷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不受第一審判決所拘束,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 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或對原審評價證據 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2981-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助 吳進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15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進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天助與吳進展為鄰居,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劉天 助居處前又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 拉扯、推擠,吳進展徒手抓拉劉天助左手及後頸處;劉天助 則以左手掐住吳進展頸部,向前推擠吳進展,另以右手持路 邊拾取之磚塊作勢揮打吳進展,致吳進展向後跌倒,頭部後 側撞擊後方花圃之牆面,而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3公 分、頸部挫傷之傷害;劉天助則因此受有頸部紅腫、左手臂 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天助、吳進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劉天助、吳進展(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3至48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並相 互推擠拉扯之事實;被告劉天助另不否認當時右手持磚塊, 並以左手掐住告訴人吳進展脖子向牆壁方向推,且告訴人吳 進展於上揭時、地跌倒頭部撞擊花盆,並受有頭部創傷、頭 皮撕裂傷(3公分)、頸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天助辯稱:是吳進展轉身要 逃跑時自己跌倒,我並沒有推吳進展去撞花圃,是他先轉斷 我的手指,先前又帶警察來我家拿走我家的財物,我只是在 正當防衛等語。被告吳進展則辯稱:我並未攻擊劉天助,劉 天助也並未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吳進展並 因跌倒後,頭部撞擊花盆,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 (3公分)、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491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0、22至23 頁、112年度偵緝字第75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3至55頁 、本院卷第43至53、95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天 助、吳進展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10、22至23頁 、偵緝卷第15至17頁、審易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3至53 、95至110頁),並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23日診字第1121471 85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2人傷勢及現場 照片6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50至51、54-1至54-5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天助部分:  ⒈告訴人吳進展所受傷勢係被告劉天助所造成: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 面一開始吳進展站立於道路中央(播放時間00:00),舉起 雙手並向畫面左方走去(播放時間00:02)。劉天助從畫面 左方伸手推吳進展胸口(播放時間00:07)。吳進展左手抓 住劉天助手臂,劉天助右手持磚塊(播放時間00:09),吳 進展拉扯劉天助,劉天助抓住吳進展衣領(播放時間00:10 )。2人推擠到馬路中央,吳進展右手抓劉天助後頸,劉天 助左手架住吳進展脖子,右手舉起磚塊向吳進展方向揮去( 播放時間00:12-00:13)。劉天助右手再次舉起磚塊(播 放時間00:14),並將吳進展推擠到畫面左方,2人旋即消 失於畫面中(播放時間00:18-00:20)。劉天助從畫面左 方將吳進展推至道路中央並右手高舉磚塊(播放時間00:24 ),而後再將吳進展推至畫面右方(播放時間00:26),2 人即消失於畫面中(播放時間00:28)。」,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0、54-1至54-5頁)。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劉天助掐住 我脖子,然後一直推我讓我跌倒,後腦去撞到花圃;劉天助 推我、鎖喉,後來就把我推到撞到花盆,我後腦勺就因此流 血了等語(見偵卷第8、22頁),被告劉天助於偵訊時亦自 承:我持續推吳進展,問他為什麼一直踢我家鐵門,對方就 退了大概4、5步,想要逃跑,然後他就跌倒,撞到旁邊的牆 壁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綜上可知,被告劉天助於衝突 過程中確實有架住告訴人吳進展頸部,並不斷朝告訴人吳進 展推擠,告訴人吳進展亦因此重心不穩,不斷沿著被告劉天 助推擠之方向移動,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最末處,被告劉天助 更持續將告訴人吳進展推向本案花圃處至2人均消失於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  ⑵另被告劉天助及告訴人吳進展自衝突發生時起至告訴人吳進 展送醫為止,均無人離開現場,亦為被告劉天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又觀警察至現場處理時 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吳進展當時後腦勺處已有流血,且花 圃牆面上亦留有血跡等情,有告訴人吳進展傷勢及現場照片 各1張可證(見偵卷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劉天助確有持 續推擠告訴人吳進展之行為,又與告訴人吳進展發現受傷流 血時間之密接,而上開傷勢及現場照片亦與告訴人吳進展所 述衝突過程、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吳進展所述,係被 告劉天助推擠造成告訴人吳進展跌倒受傷等情應屬可信。是 告訴人吳進展所受傷害確實係因被告劉天助上開行為所致。  ⑶此外,被告劉天助既於衝突起始之際刻意拾取磚塊,並作勢 要揮打告訴人吳進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於行為時 意識清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媽說吳進 展有喝酒,叫我不要理他;我看到吳進展踢我家的鐵門,他 有喝酒喝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依 照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如於衝突過程中持續對他人施以一定 推力,且受推擠之他人因此重心不穩,本即有造成他人跌倒 ,甚至撞及近處堅硬物品而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劉天 助主觀上已知告訴人吳進展可能酒醉而更易重心不穩,竟仍 為前開掐住告訴人吳進展頸部並推擠告訴人吳進展之行為, 由此益徵被告劉天助有傷害之故意。  ⑷被告劉天助雖復以:是吳進展要轉身逃跑時自己跌倒撞到花 圃云云置辯。惟2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最末處,係告訴人吳 進展不斷向畫面右側後退,而告訴人吳進展之傷勢亦係在後 腦勺處,已如前述,倘告訴人吳進展係因自己轉身時跌倒受 傷,其所受傷勢應在頭部左側、右側,甚或臉部受傷,而非 仍在後腦勺處,是被告劉天助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委無可採。  ⒉被告劉天助之行為無從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吳進展自衝突起始時先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走去 ,而後被告劉天助則自畫面左側伸手推告訴人吳進展之胸口 ,並手持磚塊,2人旋即開始推擠、拉扯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0、54-1至54-5頁),自2 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觀之,告訴人吳進展並無先主動攻擊被告 劉天助或踢踹鐵門之行為,況被告劉天助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一開始我打開鐵門時,吳進展只是持續踢我的鐵門 ,表情凶狠但沒有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 劉天助於行為時並未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侵害甚明;且雙方係 本於傷害之故意互毆,依照前述見解,本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至被告劉天助另就正當防衛,辯稱係因告訴人吳進展先前 帶警察至其家中取走財物云云,惟此仍非「現在不法之侵害 」,其所述縱使屬實,仍無法認係正當防衛行為,並因而阻 卻違法。  ⑶況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劉天助與告訴人吳進展開始推 擠拉扯前,被告劉天助已經手持磚塊,足徵被告劉天助當時 係備妥工具以待告訴人吳進展前來,可見其當時尚有餘裕應 對,並非猝不及防遭受攻擊,其本可循報警或返家拒不回應 之方式處理,或先以言詞勸說告訴人吳進展,竟捨此不為, 反先出手推告訴人吳進展,並手持磚塊作勢毆打告訴人吳進 展,足認被告劉天助自始即本於互毆之傷害故意推擠被告吳 進展,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其所為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所必要,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㈢被告吳進展部分: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天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證稱:我的雙手手臂、脖子都是在衝突過程中推擠受傷的 ;吳進展持續向我攻擊,抓我的脖子、手,我的脖子只有紅 腫沒有受傷,小手臂的傷是和對方拉扯後才出現的;吳進展 有抓我的左手,還有掐我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5頁、偵緝 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吳進展於與告訴人 劉天助扭打、推擠過程中,確有抓住告訴人劉天助左手及後 頸,業如前述,衡以扭打、施力在經驗法則上確有可能成傷 ,足認被告吳進展確實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無訛。  ⒉又查被告吳進展及告訴人劉天助自衝突發生時起至被告吳進 展送醫為止,均無人離開現場,亦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觀警察至現場處理時所 拍攝告訴人劉天助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 人劉天助確實頸部紅腫,且左手臂上有抓傷之紅腫痕跡,而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劉天助所述受傷部位互核相符, 更堪認告訴人劉天助之所受傷害確與被告吳進展所為之傷害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允無疑義。是被告吳進展猶辯稱未毆打 告訴人劉天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說明:   本件被告劉天助雖聲請調查告訴人吳進展是否有與警察有聯 繫,持續至被告劉天助家中取走財物或對其家中進行攻擊, 以證明被告劉天助當時確係正當防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惟被告劉天助所述情事縱令屬實,亦與現在不法之侵 害無涉,業如前述,足認其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反以互毆方式宣洩情緒,造成被告2人均受傷害,至有 不該,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 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並非極為兇殘,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甚鉅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磚塊1個,固係被告劉天助犯本案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惟僅係被告劉天助隨手拾取,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原非被告所有之物;況 該磚塊單獨存在並非法律所禁止,縱使對該磚塊宣告沒收, 亦難認有助於犯罪之預防及抑制,如仍宣告沒收,反徒增執 行機關之勞費,堪認該磚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諸上開 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PCDM-113-易-105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張美雲 兼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 被 上訴 人 陳翎倩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 件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所有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所有權予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和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信託 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32、148至164頁),依 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及被上訴人之 訴訟實施權均不生影響,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 項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仲和公司,被上訴人及 該公司均未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就本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欲在該地興建建 物,業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將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000號土地難以通行最鄰 近之公路即宜蘭縣○○市○○路0段,長年利用上訴人共有坐落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5、a6、a7、a8所示位置(下稱系爭通行位置)通行,伊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之位置亦包含上開處所。詎上訴 人封閉系爭通行位置,致伊無法正常通行並建築,000號土 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000號土地距宜蘭縣○○市○○路0段未達10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通行及建築所需路寬僅2公尺,該地面臨路寬約2公 尺之宜蘭縣○○市○○路○○巷,足供人車出入,並非袋地,如欲 拓寬○○巷,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伊在000號土地上 建有建物,系爭通行位置為其法定空地,倘以該處土地作為 道路,將致該建物法定空地比不足。宜蘭縣政府做成建築線 指示之處分未經伊同意,並違反內政部110年3月23日台內訴 字第1100420364號訴願決定之確定力,被上訴人以違法之建 築線指示成果圖主張通行權,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原為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3年9月24日將 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上訴人為000號土地相鄰之0 00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677、000號土地均為 商業區之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111頁),首堪認定。000號 土地為商業區之建地,面積達121.55平方公尺,土地方正且 地勢平整,可供建築使用,有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59頁) ,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商業或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業以該地申請建造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核發(112)(5)(5) 建管建字第00266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 准於該地上建築地上5層、1幢、1棟6戶之鋼筋混凝土造集合 住宅,基地面積121.5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57.02平方公尺 ,樓地板面積253平方公尺,設有室內停車位2個,現已開工 興建建物,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03頁)。從而,為 使000號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 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 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  ⒉次查,000號土地西側面臨○○巷,○○巷北端臨接○○路0段,因 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5、a6所示鐵皮建物、 棚架等,致向北通行道路最窄處不足2米,南端距離約100公 尺處臨接○○路,往南巷道最窄處亦不足2米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同卷 第157至162頁)。審酌000號土地有人車通行需求,雖可經○ ○巷通行至公路,惟該巷道最窄處未達2公尺,建築、消防、 救護車輛通行困難,致該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說明, 該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仍屬準袋地,其所有人得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上 訴人主張000號土地非屬袋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權云 云,即非有據。  ㈡次按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 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 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 」,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 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 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道路 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 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 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1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該所製成之 複丈成果圖顯示000號土地通行至○○路0段之最近距離為11.4 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5.7公分÷比例尺1/200=1,140公分= 11.4公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並考量一般人車通行、建築機具、消防 救護車輛進出該地所需必要安全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需 通行路寬為3公尺,應屬合理通行範圍。上訴人抗辯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所須通行路寬僅2公尺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查,000號土地面積148.12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131頁),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5層樓建物1幢(下稱00號建物),被上訴人主張 通行如附圖編號a5、a6所示位置,原為上訴人搭建鐵棚塔架 停放汽車1輛、機車及擺設花盆之處,編號a7、a8位置則為 空地,其中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 第157、158頁);上開鐵棚塔架、花盆等物已拆除或移除, 上訴人現僅使用系爭通行位置停放機車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上訴人自承系爭通行位置為法定空地(本院卷第111頁 ),核與86年6月13日建都字第429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顯示 該位置為建築退縮地乙節相符(原審卷第189至193頁)。綜 合上情,上訴人已於000號土地興建建物完成,系爭通行位 置本屬其建築建物時,依建築法規留設之法定空地,被上訴 人通行該處對00號建物並無影響。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 圖所示3公尺路寬之範圍,除系爭通行位置外,另包含○○巷 西側○○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圍牆外之土地,並非全以000號 土地為其通行範圍,系爭通行位置確為對000號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上訴人雖稱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將影響00號建 物之法定空地比,對其造成損害云云,惟該留設之法定空地 係為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 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 衛生及舒適,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並未更易上開目的暨其 法定空地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集合住宅,樓地板 面積合計25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該地附近實價登錄資 料,與其建築年份、型態、面積相近之建物於113年之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8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 如能在該地建造集合住宅出售,可得換價利益約為2,226萬4 ,000元(計算式:88,000×253=22,264,000,尚未扣除土地 、建築及交易成本),足見000號土地所有人因藉由系爭通 行位置通行至公路,可利用該地建築集合住宅,而獲得相當 之利益。系爭通行位置位在000號土地西側邊緣,為建築退 縮地,面積計入法定空地,該位置面積合計16.52平方公尺 ,占000號土地面積比例僅11.15%(計算式:16.52÷148.12= 11.15%),上訴人原用以停放汽機車,而該處汽車停車位之 價格在120萬元至150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市○○段商業區土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2萬2,942元,有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1頁), 據此估算系爭通行位置之土地價值約為161萬3,838元(計算 式:322,942×16.52×0.3025=1,613,838),況依臺灣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所載,上訴人前於系爭通行 位置增建地上物,業經宜蘭縣政府認定違規增建並命其拆除 (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利用該通行位置可得之利 益非鉅。綜合上情,上訴人因無法利用系爭通行位置土地所 受之損害,遠低於000號土地所有人因通行可得之利益。  ⒋綜上,審酌000號土地為商業區建地,業已取得興建5層樓鋼 筋混凝土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確有建築、防災、居住之人 車通行需求,該地往北通向○○路0段之最短距離為11.4公尺 ,往南通向○○路則需約100公尺,通往○○路0段所經之系爭通 行位置為上訴人留設之法定空地,占000號土地面積11.15% ,在該處通行尚不影響00號建物之使用,未使000號土地成 為不規則狀,對上訴人損害尚小,則000號土地所有人經由 系爭通行位置通達○○路0段,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而000號土地通行○○路0段,可使該地興建符合法定 用途之建物,而為合理利用,有助於社會整體利益,依社會 通常觀念,酌定000號土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應屬 合理適當。  ⒌末查,被上訴人固就其建築線指示圖之道路位置主張通行權 ,惟本院上開關於通行必要範圍之認定,與宜蘭縣政府是否 做成建築線指示處分無涉,自無庸審究該處分當否,況上訴 人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其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並非主張應拓寬○○巷,上訴人抗辯該巷 拓寬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云云,與本件通行權存否之 認定無涉,亦無從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末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 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000號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業據認定如前,依上說明,上訴人 就其通行該範圍負有容忍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容忍通行,且不得於其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容忍其通行附圖編號a5、a6、a7、a8所示部分之土地,及上 訴人不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04

TPHV-113-上易-650-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掃帚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徐玉環與鄧宇晴為鄰居,雙方不睦。徐玉環前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鄧宇晴住處前,持長棍將鄧 宇晴所有、放置在架子上之白色陶瓷盆栽推落在地,導致白色陶 瓷盆栽缺一小角,然其內植物並未受損(此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 )。鄧宇晴於113年5月下旬,發現上情後,遂將上開缺角之白色 陶瓷盆栽放入藍色塑膠盆內,放回架上。徐玉環嗣於113年6月11 日17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另持掃 帚將前述裝有白色陶瓷盆栽之藍色塑膠盆推落地面,以致白色陶 瓷盆栽受撞擊而完全破損,其內植物亦因而死亡,足生損害於鄧 宇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玉環固坦承於113年6月11日,持掃帚將鄧宇晴所 有之盆栽推落地面,惟否認有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推下 去的盆栽是塑膠製,不是瓷器,該盆栽沒有破,裡面亦無植 物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先於113年5月12日18時45分許,在鄧宇晴上址住處前, 持棍棒,將白色盆栽推落地面;嗣又於同年5月31日7時4分 許、同年6月11日17時37分許,在同一地點,分別將藍色盆 器推落地面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可資為 憑(本院卷第44、59-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鄧宇晴於審理中證稱:我被毀損的物品是白色瓷器, 裡面有種多肉植物。我在113年5月20幾號時,看到白色瓷器 壞掉,是缺一個小角,那時候裡面的植物還是正常的,我發 現白色瓷器盆栽有缺角時,我就直接給它拿起來放到藍色塑 膠盆裡面。這時候我有去調監視器畫面,我順帶把它錄影起 來,調出5月12日的監視器畫面,發現鄰居把我的白色瓷器 盆栽損壞。113年6月11日這次是我下班回來時發現,發現之 後就開始往回調監視錄影器,才發現被告撥了我的盆栽很多 次。被告撥落的那些盆栽都是我的,監視器畫面中白色是瓷 器,藍色是塑膠材質。盆栽摔落地面後,5月12日有破一個 小角,我不想提告,想說趕快用藍色的塑膠盆子把它裝到裡 面,5月31日被告又撥了一次,之後撥了好幾次就破掉了。 我把白色瓷器裝到藍色盆子裡面,外面藍色的盆子沒有破掉 ,白色瓷器全都破碎,裡面的植物有死掉。(經提示本院卷 第67頁之盆栽照片)這照片是我拍的,上面這張是我5月20 幾號發現缺角,要拿起來放在藍色塑膠花盆時拍的,下面這 張是後面已經被被告弄破碎掉,全部碎掉的時候撿起來拍的 ,也是提告之前拍的,白色瓷器是第二次被破壞之後才破成 這樣子,後來我發現時已經破的整個都碎掉了,裡面植物的 泥土全都不見,掉在旁邊那個地方去,我就沒有把泥土撿起 來了,然後下雨淋過就全都不見了,我只撿白色的瓷器而已 等語(本院卷第45-50頁),堪認於113年5月12日遭被告推 落地面之白色盆栽為陶瓷材質,嗣於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 11日遭被告推落地面之藍色盆器則為塑膠材質。而白色陶瓷 盆栽於113年5月12日遭被告推落地面後,僅因碰撞而稍有缺 角,並未完全碎裂,其內植物亦未損壞。告訴人於113年5月 下旬發現上情後,便將缺角之白色陶瓷盆栽放入藍色塑膠盆 器內。然被告另於113年6月11日再次將裝有白色陶瓷盆栽之 藍色塑膠盆器推落地面,此時方才造成白色陶瓷盆栽完全碎 裂、土壤流失,進而導致植物死亡。酌量告訴人於本院中所 為上開證述,核與其在偵查中指訴之情節一致(偵卷第37頁 ),且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白色陶瓷盆栽先後受損狀態之 照片(本院卷第67頁)印證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實在而 可信,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毀損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推落之藍色塑膠盆內裝有白色 陶瓷盆栽,係因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持掃帚將藍色塑膠盆推 落地面之行為,導致該陶瓷盆栽受到撞擊而碎裂,並造成其 內植物土壤流失而死亡乙節,業經論認如前,被告所辯自不 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且相 處不睦,然被告卻未採理性方式解決彼此歧見,反而以破壞 告訴人所有物品之方式,宣洩自身不滿之情緒,顯見被告缺 乏法治觀念,亦不知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而本案被告並非 首次破壞告訴人之物,而係在告訴人忍讓不予追究後,再行 起意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原於警詢 中自白犯行,然嗣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4頁),以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未扣案之掃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CYDM-113-易-96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宗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宗自民國106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 月20日止,擔任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四湖參天宮之第 20屆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宮廟事務,包括宮廟財產之使用,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知悉自己未繼續擔任四湖參天宮之第 21屆主任委員,竟於卸任前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將置放在四湖參天宮內供品桌 上之花盆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系爭花瓶) 無償贈送給證人羅宗文,並於110年11月18日10時許,命證人 曾柏誠將系爭花瓶載送至證人羅宗文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0號之飛龍盆栽營業處所,以此方式將四湖參天宮所 有之系爭花瓶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斌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人曾柏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羅宗文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呂兆炘於警詢之證述、臺華陶瓷有限公司(下稱臺華 窯)之估價單、陳報書、四湖參天宮組織章程、第廿一屆管 理委員會110年度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1份、感謝狀存根照 片、支出請示單、辦事實施細則、四湖郵局存證信函、系爭 花瓶之擺放位置及前後對比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 旨補充: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系爭花瓶係四湖參 天宮所有之物,且稱主委有新臺幣10萬元公關費可使用,其 有權可處分系爭花瓶,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為系爭花瓶係 四湖參天宮所有;再者,證人即臺華窯負責人呂兆炘雖與被 告認識但並不熟,而被告係以四湖參天宮主委身分要求贈送 ,經呂兆炘應允後,並收受四湖參天宮名義之感謝狀據以辦 理核銷報稅事宜,且臺華窯之估價單亦載明對方為四湖參天 宮,足見其贈送之對象係四湖參天宮,故證人呂兆炘所述其 係贈與被告個人等語,應屬不實;否則一方面將系爭花瓶贈 與被告個人,另一方面又要取得四湖參天宮名義之感謝狀用 以核銷報稅,豈不無理違法;又被告於證人即四湖參天宮之 出納兼會計黃淑華作帳製作支出請示單、支出傳票、開立支 票、感謝狀時,不為反對之表示,而以核章通過,顯然已將 系爭花瓶歸入四湖參天宮之財產,否則其應不簽核上開文件 ,而予以廢棄,不致發生公私不分之情形。因此,系爭花瓶 係屬四湖參天宮所有之物,被告身為四湖參天宮主委竟擅自 將系爭花瓶贈與他人,其所為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無誤。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對於其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起訴書雖記 載為110年11月20日,惟依卷內資料應逕予更正如上)止,擔 任四湖參天宮之第20屆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宮廟事務(包括 宮廟財產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知悉自己未繼續擔 任四湖參天宮之第21屆主任委員,於卸任前夕之110年11月18 日10時許,命證人曾柏誠將系爭花瓶載送至證人羅宗文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飛龍盆栽營業處所,而將系爭 花瓶無償贈與證人羅宗文等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證人曾柏 誠、羅宗文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第107至108頁、第 173至174頁、第192至194頁、第197頁;本院卷第253至269 頁),並有四湖參天宮第21屆選舉委員會四參選公字第1號 、第8號公告照片各1份(偵卷第213頁、第214頁)、四湖參 天宮寺廟登記證1份(偵卷第141頁)、系爭花瓶擺放位置及 前後對比照片6張(他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33頁)、證人 曾柏誠之聲明書1份(他卷第19頁)在卷可稽,則此等客觀 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 系爭花瓶是我跟臺華窯訂製的,我向證人即臺華窯負責人呂 兆炘表示我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希望他送我系爭花 瓶以表祝賀,他同意贈送我系爭花瓶當作賀禮,其既為系爭 花瓶之所有人,將之贈送證人羅宗文與業務侵占罪無涉,本 案起因於證人黃淑華不知系爭花瓶之取得經過,依照臺華窯 之估價單製作支出請示單,被告係聽從證人黃淑華過去做帳 習慣之建議,而在支出請示單上蓋章,但當時被告有向證人 黃淑華表明系爭花瓶是臺華窯送給他的,故告訴人吳惠斌以 書面資料認定系爭花瓶屬於四湖參天宮並不正確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本件爭點   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業務上持有 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為構成要件,如該持有者所持有之物,在法律上為自己 之物,非為他人持有之物,尚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之情況發生,而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故綜合上述先予 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 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其應審酌者主要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花瓶確非被告所有而屬參天宮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斌之證述不足以證明系爭花瓶屬參天宮所 有  1.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四湖參天宮現任之第21屆主任委員,系 爭花瓶係於107年7月4日訂製,之前都放在四湖參天宮前殿 的供品桌上,看過往的照片一直都有使用,本案有臺華窯估 價單、支出請示單可以證明是四湖參天宮出錢購買系爭花瓶 ,臺華窯雖有將錢回捐四湖參天宮,但是廟方也有開立感謝 狀,系爭花瓶是臺華窯捐贈給四湖參天宮的,並不是捐贈被 告個人,系爭花瓶是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透過正常採購 方式所購買,屬四湖參天宮的財產,我擔任主任委員後請被 告歸還,他遲遲沒有回應,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並請律師代 為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第105至106頁)。  2.於原審證稱: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4年選一次,上一任主 任委員是被告,我於110年11月20日上任,系爭花瓶的所有 權是依照內部文件認定,有支票及相關請購文件,四湖參天 宮買東西都有一定流程,但系爭花瓶具體取得經過我並不知 悉,我有詢問相關人員,證人黃淑華說是臺華窯贈送的,所 以有開文件以核銷,我認為臺華窯是捐獻給四湖參天宮,才 有支出請示單及感謝狀,且依照四湖參天宮組織章程,處分 金額比較大的宮產要經過管理委員會,就算金額沒有很大, 也會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一下,後來我遇到被告跟他提及 系爭花瓶,他好像有跟我提到是他跟臺華窯要的,是臺華窯 送他的,因為現場吵雜,我也沒有特別講甚麼轉頭就走了, 我認為如果要送給被告,系爭花瓶為何不刻被告的名字,而 是刻四湖參天宮,四湖參天宮的東西都會印上宮名等語(原 審卷第241至251頁)。  3.依照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係於上任後發現系爭花瓶不在四湖 參天宮內,進而依照相關文件及系爭花瓶上所刻四湖參天宮 之宮名,判斷系爭花瓶屬於四湖參天宮所有,然告訴人並未 實際參與系爭花瓶之取得過程,其對於系爭花瓶究竟係臺華 窯贈送四湖參天宮抑或被告,僅是依照相關文件作判斷,故 其不利被告之指訴是否正確,容屬有疑。  ㈡依證人呂兆炘、黃淑華、林雅芬之證述,應可佐證被告所為 系爭花瓶係臺華窯致贈給其之辯解並非無據。  1.證人呂兆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新北市殯葬協會之理事長 ,因為他有向臺華窯購買產品,所以我才知道他,我們大約 認識10幾年了,被告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後有到公司 ,跟我要系爭花瓶以恭賀他當選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並 要求系爭花瓶要刻「四湖參天宮」在字樣,系爭花瓶純粹是 我無償捐贈給他,沒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關係,會有估價單是 因為公司要核銷報稅等語(偵卷第211至212頁);於原審證 稱:我是臺華窯之董事兼總經理,算是公司負責人,系爭花 瓶是臺華窯所製造,我將之贈送給被告個人,緣由為被告是 臺華窯的客戶,我跟被告不是非常熟識,只是曾有業務上往 來,但都是由公司業務同仁處理,被告於107年有一天來公 司,請業務人員叫我下樓,我問什麼事,被告說他當選四湖 參天宮之主任委員,可否送一對花盆恭喜他,我個人沒有去 過四湖參天宮,也不知道雲林有四湖參天宮,當下我想說人 家已經提起,基於人之常情,我雖面有難色還是答應,並跟 他說花盆要做什麼樣子他要告訴我,當場大概就聊到這,後 續公司承辦同仁就會請被告尋找要刻什麼樣的字或花盆飾樣 ,我有當時承辦人員跟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截圖畫面,後來被告親自跑去北港朝天宮,拍了北港朝天 宮的花盆形式,跟我說要做那個形式,系爭花瓶我是送給他 當作賀禮,至於用途我無從過問,但我有請業務人員跟他說 ,我們是公司贈送必須要有捐贈收據,請被告一定要出具捐 贈收據給臺華窯,後續由證人即臺華窯業務人員林雅芬跟被 告接洽,可能是四湖參天宮要求提供估價單,才能依據系爭 花瓶之價值開立對應之捐贈收據,且被告個人的捐贈收據對 公司沒有用處,只有法人或組織開立的才能進行稅務相關申 報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82頁)。  2.證人林雅芬於原審證稱:我從81年開始在臺華窯任職,負責 公司業務之接洽,當初係因陶瓷採購而認識被告,我原本也 不知道四湖參天宮,是被告當時來公司拜訪證人呂兆炘,過 程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後來證人呂兆炘把交付系爭花瓶之工 作交由我完成,我一開始就知道不用收錢,我負責跟被告確 認花盆之尺寸並完成交貨,估價單不是我製作的,而是臺華 窯所製作,證人呂兆炘有請我跟被告告知送貨時必須開立捐 贈收據,才會開立估價單,過程中我沒有接觸四湖參天宮其 他人員等語(原審卷第323至332頁)。  3.證人黃淑華於原審證稱:我從79年開始擔任四湖參天宮之出 納兼會計,我沒有參與物品之採購,系爭花瓶我有製作支出 請示單,相關的流程是先製作支出請示單,再開立支票、感 謝狀,做帳就是要有支出與收入,我以前都是這樣做,被告 那時候說系爭花瓶要開感謝狀,所以我就跑開立感謝狀之慣 例程序,支出請示單、感謝狀、支出傳票都是我所製作,依 序核章到被告,他那時候有說系爭花瓶是要送他的,我跟他 說開感謝狀的程序都是這樣,被告就說看怎麼做交由我處理 ,我想說支出請示單既然開了,做帳要有支出與收入才能平 衡,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更改支出請示單,支票存根備註欄「 訂製45X60公分花盆二個 贈添油香」等文字是我所寫,是因 為四湖參天宮要出具感謝狀,註明贈添油箱代表錢我沒有匯 出去,是直接入四湖參天宮之帳戶,方便我以後查帳,四湖 參天宮沒有付錢給臺華窯,而是開立感謝狀,開立感謝狀就 要入這個錢,不然收支就不合,過去信徒捐物資因為報稅需 要,就會做帳開立感謝狀,開立感謝狀要先做支出,再把這 筆錢入到感謝狀的錢,這樣才能收支平衡,我以前都是這樣 做,但我忘記有無要臺華窯開立估價單,系爭花瓶被告說要 開立感謝狀,我就問他金額要寫多少錢,我忘記估價單從何 而來,印象中沒有跟臺華窯人員接洽過,剛開始我不知道就 把系爭花瓶想成是臺華窯要捐贈,後來支出請示單送到被告 那邊,我認為錢都沒有出去,收支可以平衡,四湖參天宮沒 有損失,我就配合做帳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22頁)。  4.依上開證人所述觀之,證人呂兆炘之證述前後一致,且關於 贈送系爭花瓶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雅芬之證述相符,並有 證人呂兆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295至299頁),加以證人呂兆炘與被告雖相識多年,但僅 係瓷器交易業主與客戶關係,並非至親之人,呂兆炘應無干 冒偽證罪風險,迎合被告說詞而自陷於罪之動機,證人呂兆 炘證稱系爭花瓶係其以公司名義贈送被告個人應屬可信;而 證人林淑華、黃雅芬之證述,已可佐證被告辯稱:系爭花瓶 是臺華窯贈送給我,當時我有跟四湖參天宮之會計人員表示 系爭花盆是贈送給我,我是聽從會計人員之建議才這樣處理 等語並非無據。  5.至檢察官雖以證人呂兆炘之證述內容恐讓自己涉法,應不合 理,當不可採信,然證人呂兆炘之證述一致,且何以無回復 被告之必要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徒以其證述內容可 能涉及違法而質疑其證詞可信性,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㈢臺華窯開立之估價單上固載「四湖參天宮台照」,另參天宮 亦對此先開立有支票,系爭花瓶上亦刻有「四湖參天宮」字 樣,然查:  1.就四湖參天宮並未就系爭花瓶實際付款購買,而無金錢支出 乙節,除據證人呂兆炘、林雅芬、黃淑華證述明確外,觀諸 卷內雲林縣○○鄉○○○○○○0○○○○○00○○○○○鄉○○000○0○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四湖參天宮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 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可知四湖參天宮雖有開立支票之紀 錄,然該支票票款確係由四湖參天宮本身持以兌現,亦即實 際上參天宮並未支出款項,故上開證人所述,應與客觀事實 相符。  2.估價單上附記欄記載「107.7.24已出貨」,可知估價單之製 作應係系爭花瓶由臺華窯出貨後所為,此與一般消費習慣由 賣方於訂購前提供估價單供買方參考所有不同;且支出傳票 及估價單連接處蓋有印章,估價單應係作為證人黃淑華開立 感謝狀及製作支出傳票之依據,綜合證人呂兆炘、林雅芬、 黃淑華上開證述及感謝狀存根照片,臺華窯開立估價單應係 為取得四湖參天宮之感謝狀而為,尚難以估價單上記載「四 湖參天宮台照」,率認系爭花瓶係四湖參天宮所訂製,本案 應以贈送者實際贈送之對象判斷系爭花瓶之所有權。同理, 訂製系爭花瓶之被告,本可決定系爭花瓶之形式與刻字,系 爭花瓶上縱刻有「四湖參天宮」字樣,亦不得以此推認系爭 花瓶之贈送對象為四湖參天宮。  3.因此,被告擔任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時,雖以個人名義向臺 華窯索贈系爭花瓶給其個人,然因臺華窯要求,必須有「四 湖參天宮」名義之出價單,故就系爭花瓶之前述做帳流程, 依據證人黃淑華之建議,循過往捐贈之作帳流程處理,且, 及以「四湖參天宮」名義開立支票,再由「四湖參天宮」持 票兌現,以讓帳冊金額相符,此等方式雖有混淆主任委員個 人與宮廟主體、權限,而存有程序上不妥之處,惟既然被告 係以個人當選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為由,向證人呂兆炘要求 致贈賀禮,而呂兆炘又與四湖參天宮素無淵源,系爭花瓶贈 送之對象應確為被告,而非四湖參天宮,被告當選四湖參天 宮主任委員應僅為系爭花瓶之贈送契機,不能以此認臺華窯 係將系爭花瓶贈送四湖參天宮。此外,依四湖參天宮組織章 程第33條:「左列各款之決議必須召開管理委員會、監事聯 席會議過半數之出席為之,否則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行之: 通過各項章則辦法;本宮宮產之取得或處分」(偵卷第113 至123頁),卷內亦無四湖參天宮曾於嗣後自被告取得系爭 花瓶之管理委員會召開或決議之相關紀錄,尚難認四湖參天 宮已由被告之處取得系爭花瓶之所有權。檢察官以被告於證 人黃淑華所出具之支出請示單、支出傳票、開立之支票、感 係狀上核章,且不為反對意思,顯已將系爭花瓶歸入參天宮 財產及本案不排除被告係以四湖參天宮主任委員之身分而使 證人呂兆炘答應贈送系爭花瓶,均與前述證人呂兆炘、林雅 芬及黃淑華所為證述不符,並非可採。  4.告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花瓶贈送 四湖參天宮,然所謂指示交付,乃動產為第三人占有時,讓 與人得與受讓人約定,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 ,以代交付而言,姑不論本案並無任何被告與四湖參天宮間 約定,將系爭花瓶對臺華窯之交付請求權讓與四湖參天宮之 證據,依證人曾柏誠於原審證稱:平時都是被告使用系爭花 瓶親自插一些花,沒有其他人會使用,沒用的時候收在四湖 參天宮倉庫等語(原審卷第253至260頁),可見被告自取得 系爭花瓶後至贈送證人羅宗文前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花瓶 ,系爭花瓶亦無四湖參天宮其他人員會使用,足認被告並無 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花瓶轉贈四湖參天宮,告訴代理人 上開主張殊無足採。  ㈣末查,被告於警詢雖供稱:系爭花瓶為四湖參天宮所有之物 ,將之贈送他人是我決定的,因為證人羅宗文曾經幫忙四湖 參天宮很多事務,例如停車場的象牙樹、樹葡萄等植物,我 時任四湖參天宮之主任委員,本身有單筆10萬元以下的公關 費可動支,不需要經過廟務會議即可將之贈送他人等語(偵 卷第9至11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即一度提及系爭花瓶為臺 華窯贈送其個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改稱:系爭花瓶是我去 跟證人呂兆炘講的,因為要開立感謝狀才有支出請示單,我 是聽從會計人員的建議,才跑請款程序,由四湖參天宮領7 萬元出來再匯回去,我警詢時說系爭花瓶是四湖參天宮的, 是因為不想牽連到臺華窯,別人送我東西還要來製作筆錄, 又牽扯到會計、總務一堆人,所以才跟警察說系爭花瓶是四 湖參天宮的,我想說主任委員有公關費權限,所以才那樣回 答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後供述雖不一致,惟依告訴人之證 述,告訴人向被告提及系爭花瓶時,被告已向告訴人表示系 爭花瓶是臺華窯贈送給他的,且被告於簽核支出請示單時亦 曾向證人黃淑華表示系爭花瓶是臺華窯贈送他個人,些辯解 ,均與證人呂兆炘;林雅芬及黃淑華證述情節相符,顯然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辯解有據,並非臨訟杜撰之詞,要難以 其先前於警詢所為之不一致供述即逕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依系爭花盆之取得緣由,系爭花瓶既係由臺華窯贈與 被告,被告自屬系爭花瓶之所有權人,四湖參天宮既未曾取 得系爭花瓶之所有權,因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他人之物」係 指他人所有之物,被告自無侵占他人「所有之物」而涉犯業 務侵占罪之可能。本案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 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51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祥 黃琦元 黃士泓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恩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毓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琦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士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政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丙○○即於」更 正為「江浚凱即於」、第18-31行「江浚凱、賴毓祥、黃琦 元、黃士泓、黃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 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江浚凱先開啟丙○○車輛駕駛 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 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 由江浚凱與丙○○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丙○○施以強暴 行為,造成丙○○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 傷之傷害」更正為「江浚凱、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 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意圖 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 動搖,江浚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賴毓祥、黃琦元 、黃士泓、黃政偉、戊○○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先由江浚凱開啟丙○○車輛駕 駛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 駛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 ,嗣江浚凱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丙○○施 以強暴行為,致丙○○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 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 、黃政偉、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5人行為之地點乃馬路 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 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等5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查被告戊○○攜帶甩棍、同案被告江浚凱則持電擊 棒至現場,衡諸本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江浚凱與告訴人丙○○ 間之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江浚凱因而起意,聚集被告等5人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由同案被告江浚凱對告訴人丙○○施 暴,被告等5人則在場戒備、助勢,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公 共秩序,並考量肢體衝突之過程、時間、影響公眾安寧之程 度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因同案被告江浚凱 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應同案 被告江浚凱之邀集,於該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兼衡被告等5人在場助勢之角色、 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 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 程度,暨被告賴毓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擺攤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39頁);被告黃琦 元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15頁) ;被告黃士泓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 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 350頁);被告黃政偉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 工作、月收入25,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 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155頁);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原訴卷第537頁)暨被告等5人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甩棍1支,固屬被告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江浚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毓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琦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凱與丙○○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丙 ○○之妹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 鍋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丙○○即於民國112年6月 22日晚間,邀友人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 一同前往上開火鍋店外與丙○○談論債務問題,由江浚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毓祥、黃琦元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士泓、黃政偉、戊○○前 往上開火鍋店外等待丙○○,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丙○○出現 ,且與丙○○通話時遭丙○○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許,持球棒砸毀由丁○○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 門玻璃、大熊裝飾品、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江浚凱毀損上開物品後,即與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 黃政偉、戊○○等人離開,嗣丙○○撥打電話向江浚凱表示其已 返回上開火鍋店,其等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 店外,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 鍋店,江浚凱將車輛停放在和祥路中央,堵住丙○○之車輛, 黃琦元則將車輛停在丙○○車輛後方,防止其逃跑。江浚凱、 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 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 ,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江浚凱先開啟 丙○○車輛駕駛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 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丙○○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 丙○○施以強暴行為,造成丙○○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 、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時16分許,丙○○趁隙開 車逃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賴毓祥、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6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 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江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之首謀罪嫌。被告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賴毓祥、戊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賴毓祥、戊○○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浚凱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 重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江浚凱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 秩序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賴毓 祥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 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賴毓祥、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賴毓祥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 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9

TCDM-113-簡-20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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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海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海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已達高 度酒醉情況,又於行車中肇事,誠屬不該,況被告曾因酒後 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 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 ,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3號   被   告 汪海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海水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 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玉井區憲 政街92巷10之7前時,行車不慎撞擊蔣淑霖住家外面之花盆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 於同日22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海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蔣淑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2024-11-29

TNDM-113-交簡-2679-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陳彥中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陳伯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7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 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6,69 5元範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㈠第59頁);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 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三、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20頁) ,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乃因由上訴人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崧岩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崧岩公司)向業主嗑肉石 鍋金門店(下稱業主)承攬木作、鐵件、桌椅等工程(以下 合稱嗑肉石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897,345元(未稅, 以下若未特別標明者均指未稅);嗣被上訴人向崧岩公司承 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裝潢工程(含木作及桌椅工程,以下合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248,469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系爭工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之700,000元、材料 費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款45,000元後,尚餘475,46 9元未給付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對帳協調後,原告乃開立 系爭本票(本票金額含前揭尾款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收執以 擔保前開工程尾款。 ㈡、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11月15日至28 日居住在訴外人陳建來經營之民宿,致崧岩公司遭業主擔除 住宿費6萬元(下稱住宿費),又被上訴人工班人員施作系 爭工程時破壞外武廟花盆,業主以崧岩公司名義包2萬元紅 包充作賠償(下稱紅包費);此外,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清潔 及清運,而由業主自行處理,崧岩公司也因此遭扣除39,000 元之垃圾清運費(下稱垃圾清運費)。再者,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而有瑕疵,經崧岩公司要求修補後仍未完成,致崧 岩公司另覓訴外人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更造成業主開業時 間延遲、客人受傷及遭投訴等,再經業主扣除349,774元之 工程款(與前開住宿費、紅包費、垃圾清運費合稱為業主扣 款部分),致崧岩公司受有349,774元損害【計算式:1,500 ,000元(含稅,業主給付總工程款)÷1.05=1,428,571元,1 ,897,345元-1,428,571元=468,774元,468,774元-60,000元 -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崧岩公司已於110年2月 26日主張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尾款抵銷,故 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應僅剩6,695元(計算式:475,469元 -60,000元-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6,695元),系 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債權,則被上訴人 逾6,695元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另被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8日完工,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屆滿而罹於時 效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之承攬契約 確有包括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但因兩造對帳時,業主尚未 列計並扣除垃圾清運費,故雙方才會在對帳單上記載「業主 扣除部分另計」,並非被上訴人無庸負擔上開費用。而除被 上訴人工班人員外,並無其他人員住宿,故住宿費用應由被 上訴人全部負擔,而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上訴人尚因此委 託楊其睿修補,自得扣除該等瑕疵修補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695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至被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時均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 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崧岩公司向業主承攬嗑肉石鍋工 程,約定木作工程款為1,267,245元、鐵件工程款為140,600 元、桌椅工程款為489,500元,上開工程總價合計為1,897,3 45元(見原審卷第63頁、第69頁、第94頁)。 2、被上訴人則向崧岩公司承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並 於110年2月間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248,469元。系爭工 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工程款700,000元、材料費用28,00 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包含磨邊、材料及修繕)45,000元後 ,崧岩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75,469元工程款未給付(見原 審卷第47頁、第51頁、第63至65頁、第113頁、第170頁)。 3、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對帳後,上訴人為擔保 系爭工程之前開尾款(另含利息),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61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1頁、第47 頁、第51頁、第92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69至170頁、 第250頁)。 4、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 下稱華信公司函)記載:「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 ...搭乘日期2020/10/2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 11/4...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 金門;搭乘日期2020/1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 20/12/8...起訖金門-台中。」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9頁) 。 5、崧岩公司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被上訴人則曾於1 09年12月8日前往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見原審卷第195至196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崧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業主扣除 60,000元住宿費、20,000元紅包費及39,000元垃圾清運費, 是否有據? 3、崧岩公司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9,774元 損害,是否有據?  4、上訴人主張得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 得向崧岩公司請求工程款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㈢、本院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之認定,茲分述如后: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罹於時效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9日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爭執系爭 本票所擔保於超過6,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111年5月3日以民事答辯狀稱崧 岩公司尚有475,469元工程款未付後,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並提出110年2月26日對帳單為佐,及兩造於原 審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票據兩造是否 為前後手?)均稱是。(所擔保的債權是否被證1的工程款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只有金門總工程 款的部分,沒有包括大塊的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訴訟代理人:是的,只餘有金門總工程款的部分。...(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如下:一、兩造所約定的工程款是 否還要扣除原告遭業主扣除的金額?...三、被告(即被上 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是否應該先扣除 ?就以上爭點有無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7月27日 前具狀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待收到原告書狀後兩週內具 狀表示意見。(法官雙方對於下列所列部分是否均不爭執: ...二、原告與被告約定的工程款為1,248,469元。及原告已 經支付給被告工程款70萬元,及上開總工程款另扣除材料費 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45,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47至51、92至94頁),均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及崧岩 公司就475,469元工程款及擔保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揭規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請求 而中斷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委不足採 。 2、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6萬元住宿費之不當得利債 權乙情,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69頁)。該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號5扣除 住宿費用60,000元...」等語;參以,證人陳建來即民宿負 責人於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原證2為何會記載扣除住宿費用60,000元?)因為崧岩建材 有限公司來我這邊施工,住在我這邊,我扣除他們的住宿費 用。」、「(何時支付住宿費?)廟沒有提供住宿。我剛剛 說的提供住宿是住我經營的民宿,住宿費用6萬元是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陳彥中直接折算給我」、「(這件工程施 作前有無講好住宿費的問題?)有,一開始就有跟原告陳彥 中講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9至230頁),足 見業主確有扣除崧岩公司6萬元之住宿費;再對照卷附華信 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記載 :「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搭乘日期2020/10/2 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1/4...起訖金門-台中 ;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 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2/8...起訖金門- 台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益徵被上訴人及其工 班人員確自109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11月15日至11月28日 均居住在陳建來經營之民宿共計19天。本院復審酌依交通部 觀光署就新冠疫情前後我國旅宿業營運概況就近10年做統計 民宿平均房價約在2,200元至2,500元間,暨該民宿地理位置 與民宿經營者對於房價本會因所包含服務及相關設施使用不 同而有不同價位訂定、評價、房型等因素加以評估,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工班人員19天住宿費為6萬元,尚未逾 一般行情,可以採信。而被上訴人與崧岩公司間既未另行約 定崧岩公司除工程款項外,另應負擔系爭工程之住宿費,衡 諸常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民 宿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在居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無從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崧岩公司110年2月26日 對帳單中關於「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內,並未記載該等金 額云云,惟「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雖未記載,不表示業主 確未提列扣除,且觀諸該欄位係記載「業主扣除部分另計」 等文字,足見上訴人主張該欄位需待崧岩公司與業主結算後 ,方知崧岩公司被業主扣除工項及具體金額為何乙情非虛; 佐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係於110年2月26日製作 ,崧岩公司則於110年3月24日、110年5月28日始製作請款單 向業主請款(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則崧岩公司顯然無法 在110年2月26日為對帳單時即可得知業主提列扣除之具體項 目及數額,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取。崧岩公司既為 被上訴人清償6萬元住宿費,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消滅住宿費 債務之利益,致崧岩公司受有支出6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費用。 3、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得以對被上訴人2萬元紅包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抵銷乙節,業據原審法院認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爰不再於本判決中再為說明認定,而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 4、上訴人復主張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包含施工後 垃圾清運,而對被上訴人有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業據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69頁)。觀諸前開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 號7 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等語,另據證人陳建來於 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證2 為何會記載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 )他們施工會遺留工程 垃圾,後面是我們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理垃圾的人,所以是 給付這一筆」、「(是木作工程留下來的垃圾嗎?)對。」 「(剛剛所述垃圾清理費用,除了木作垃圾外,還有無他垃 圾? )是木作遺留下來,前前後後很多,工程垃圾我沒有辦 法處理,我才請專門處理垃圾的人來載走。」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7頁、第230頁),益徵業主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 理工程垃圾之人係清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遺留木作垃 圾,且已自崧岩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扣除39,000元之垃圾清 運費。而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既已約定,被上訴 人施工後需清運垃圾,則系爭工程所留下工程垃圾清運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崧岩公司既先為被上訴人清償39,000元, 使被上訴人受有消滅39,000元債務利益,崧岩公司則因此受 有支出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損害,崧岩公司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000元費用。被上訴人雖 一再辯稱110年2月26日對帳單之「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並 未記載此部分金額,是業主未曾提列扣除云云,然未提出任 何反證以推翻上訴人前開舉證,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未記載金額不代表業主就未提 列扣除乙節,業詳前述,不再復贅。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工程存有木作工程瑕疵,經崧岩公司要 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雖有修補,但未修補完成, 致上訴人另覓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並造成業主開業時間延 遲、客人在試賣期間受傷及投訴,業主以木作工程瑕疵、開 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扣款崧岩公司349,774元 工程款,致崧岩公司受有損害,雖提出上訴人與陳建來於10 9年12月11日傳「這個她們說超難開,麻煩弄個小把手」、 「這個木作要收掉吧」及「2天試賣客訴因桌椅割傷9成」等 LINE文字訊息截圖、照片、磕肉石鍋粉絲專頁記載「內部維 修」、華信公司函、上訴人與楊其睿LINE對話擷圖、楊其睿 之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第137至1 66頁、第189頁,本院卷㈠第73至103頁、第131頁)。惟據證 人楊其睿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你承攬上訴人工程是什麼工程?)請款單上所載是承攬磕 肉石鍋金門店之工程收尾。就是針對工程的一些局部瑕疵把 他完成。完成項目如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上面簽章是我本人 簽名蓋章,款項確實收到43,000元。」、「(就你了解,為 什麼會有上面瑕疵需要你收尾?)就是有上一個工班留下來 的一些工程未完成的小瑕疵。」、「(有一些項次三、四為 重新施作,項次六為重新安裝,原狀為何?)踢腳板部分間 隙太大,或是一些翹起來的地方重新拆起來施作。美耐板部 分有一些破損或刮痕,所以需要修補重新黏貼起來施作。全 室桌面面紙盒抽屜軌道調整、面板重新安裝,是原來面紙盒 抽屜使用時有不順的狀態,其他面板在開啟時會掉,故調整 軌道及局部安裝面板。」「(當時是否開始啟用?)還沒開 始營業,也還沒有開始使用這些設備。」、「(修補部分是 否均為木作工程?)我是做木作,我做修補的部分,都是木 作部分。」、「(在你們的木作工程部分,工程請款單上的 品項,是否屬於木作工程收尾?)是。」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60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木作 工程瑕疵,而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又崧岩公司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被上訴 人仍未將木作工程瑕疵修補完成,上訴人因此需另請木工師 傅楊其睿修補完成,並支出43,000元修補費用,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000元工程款 ,洵屬有據。 6、至於上訴人主張業主開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部分, 雖提出相關計算損害數額方式,惟本院無從因此即據以認定 業主確有以開業時間遲延及木作瑕疵致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 而扣除崧岩公司該部分工程款,更無法因此即遽認上訴人主 張上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乙情為真,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本院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前後手,而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6萬元住宿費、2萬元紅包費、39,000元垃圾清運費及43,0 00元損害賠償等債權,與崧岩公司就系爭工程尚積欠被上訴 人475,469元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 崧岩公司尚應給付313,469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計算式:47 5,469元-60,000元-20,000元-39,000元-43,000元=313,469 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 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99,91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1 陳彥中 WG0000000 110年3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500,000元

2024-11-29

TCDV-112-簡上-27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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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 記載「於同日13時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2號   被   告 陳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陞於民國113年8月31日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開封街對 面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3分 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邊 花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4-11-29

PTDM-113-交簡-1142-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7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成與告訴人黃○○為鄰 居關係,二人因故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20時39 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公園南街1巷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告訴人口出 「操你媽的B」之侮辱性之言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操你媽的B」乙 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5日20時39分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公園南街1巷前,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 的B」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 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 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 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 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 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參照)。 (三)就本件案發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略以:112年6 月5日警方有於我住家及鄰居住家門口處的花盆貼廢棄物清 領通知單,因為被告懷疑是我去檢舉有人隨意放置廢棄物, 就在大馬路口大聲說這就是第一間打電話檢舉的,我想要跟 被告的太太解釋不是我檢舉時,被告就衝過來罵我「操他媽 的逼」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參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因為有人檢舉花盆擺放道路,社區的鄰居在倒垃 圾時在討論,當時我沒有在現場,回到家門口時,我聽到告 訴人一直在我住家門口大聲叫囂,因為告訴人當時站在我家 門口樓梯前,一直對著我妻子大聲叫囂,我一時氣憤,就罵 了「操你媽的B」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下,因究係何人檢舉隨意擺放物品乙事發生衝突,雙 方均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等情,自堪認定。又經本院勘驗案 發當下之錄音檔,被告於辱罵上開言詞前,告訴人曾當場指 稱「誰要跟你講話,莫名其妙,告你誣告啦,拿出證據,笑 死了,整條路都貼,你說我告你,你還敢比喔?你為什麼不 敢講?我下來就跟你對質,你為什麼不敢講?我今天也被貼 啊,我今天也被貼啊。妳老公還敢比我家,下來講啊,我報 警,你下來講,笑死了,你躲什麼,你下來啊,有本事、對 質你就下來嘛。」等語,經被告回以「操你媽的B勒」後, 告訴人仍持續對被告指稱「來啊。你罵啊,你可以比我家說 怎樣,你動手沒關係,來。動手試試看」等語,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可見案發當下其等間 之對話係由告訴人主導,告訴人更有數度執詞質問被告之情 事,綜觀前開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體情狀, 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之言行舉止心生不滿,一時情 緒激動而口出上開穢語,且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口出上開 穢語後,未再出現其他針對告訴人之辱罵言詞,應認被告所 為僅係短暫失言,用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 (四)另被告上開言論固然有不雅意涵,而可能令告訴人感到難堪 、不悅,然考量被告上開言論係在衝突當下所為之短暫言語 攻擊,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未透過網路發表 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而非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9

CTDM-113-易-23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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