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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廖健延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吳姿頴 方忠富 廖明堂 黃新福 郭姿岑 邱碧華 邱碧雯 余景登律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吳姿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建物(下合稱系 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近 親輔助占有使用中。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分管約定,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因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 口,兩造間並無親戚關係,難以共處一屋,而系爭房地現實 上難為物理性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姿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之前審理 時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邱碧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㈢被告廖明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調解程序表示: 同意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㈣被告方忠富、廖明堂、黃新福、郭姿岑、邱碧華、余景登律 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兩造間無親誼關係,難以共 同使用系爭房地,又因系爭房地現實上難為物理性分割,請 求變價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謄本 、系爭房地外觀、大門出入口、一樓出入口等照片、被告戶 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9號裁定等 件在卷可稽(院卷一第39至55、93至123、163、333至335頁 ),且為到庭被告吳姿頴及具狀被告邱碧雯所不爭執(院卷 一第193至197、269頁),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 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系爭房地現況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 院卷一第53至55頁),系爭房屋係屬7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之 第5層專有部分,用以供居住使用,單一門戶進出,甚難再 區隔獨立空間使用,是若以原物分割,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 出入,顯難達成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損及其使用效益,況原 告及被告吳姿頴、邱碧雯、廖明堂均明確表達希望變價分割 ,依比例受償,業據其等表示意見在卷(院卷一第193至197 、201至203、269頁),其餘被告亦未具狀表示希望以原物 分配方式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是以若採原物分配方式,恐 違反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亦有限, 將嚴重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可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有 事實上之困難;考量原告及被告吳姿頴、邱碧雯、廖明堂均 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就此分割方式亦未曾表示反對意 見,且系爭房地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可維持系爭房屋之完整 ,使系爭房屋得以整體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爰認將 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三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符合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為 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坐落位置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19平方公尺 203/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5樓層:56.73平方公尺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9485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535.16平方公尺 203/10000 4 建物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334號執行事件暫編:高雄市○○區○○段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9485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5樓層:4.52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廖健延 812/540000 原告 2 吳姿頴 3451/540000 被告 3 方忠富 609/540000 被告 4 廖明堂 406/540000 被告 5 黃新福 406/540000 被告 6 郭姿岑 812/540000 被告 7 邱碧華 1624/540000 被告 8 邱碧雯 1624/540000 被告 9 余景登律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 1218/540000 被告 附表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廖健延 4/54 原告 2 吳姿頴 17/54 被告 3 方忠富 1/18 被告 4 廖明堂 1/27 被告 5 黃新福 1/27 被告 6 郭姿岑 4/54 被告 7 邱碧華 4/27 被告 8 邱碧雯 4/27 被告 9 余景登律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 1/9 被告

2025-02-14

FSEV-113-鳳簡-250-2025021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4號 原 告 佑晟高空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健忠 訴訟代理人 黃雅家 被 告 張宸維即翊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年起陸續向伊租用如附表所示高空作業車,被 告依約應於租用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租金,惟被告僅給付如 附表「已付租金」欄所示部分款項,尚積欠附表「積欠租金 」欄所示租金,屢經催討請款,被告均置諸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租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7,600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空作業車租賃出貨單 、統一發票、交貨、驗收單、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節本、存證信函、108至109年度對被告之請款明細、租賃 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87、189至263頁)。參以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與被告間有如附 表所示租賃高空作業車之契約存在,原告亦已依約出租如附 表所示高空作業車,而被告未支付全部租金,原告自得依租 賃契約向被告請求尚未支付租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租金共 計327,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出租物品 每月租金 出租期間/月數 累積租金 已付租金 積欠租金 1 10米高空作業車(車號00-0000) 19,950元 108年12月04日至108年12月11日 共1月 19,950元 19,950元 0元 2 10米高空作業車(車號00-0000) 19,950元 108年12月04日至108年12月11日 共1月 19,950元 19,950元 0元 3 6米高空作業車(車號00-00000) 10,500元 108年6月13日至109年9月12日 共16月 168,000元(計算式:10,500元×16個月) 63,000元 105,000元(計算式:168,000元-63,000元) 4 6米高空作業車(車號00-00000) 10,500元 108年6月13日至109年9月12日 共16月 168,000元(計算式:10,500元×16個月) 63,000元 105,000元(計算式:168,000元-63,000元) 5 4米高空作業車(車號000) 8,400元 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8月14日 共8個月 67,200元(計算式:8,400元×8個月) 8,400元 58,800元(計算式:67,200元-8,400元) 6 4米高空作業車(車號000) 8,400元 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8月14日 共8個月 67,200元(計算式:8,400元×8個月) 8,400元 58,800元(計算式:67,200元-8,400元) 合計: 327,600元

2025-02-14

FSEV-113-鳳簡-574-2025021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倩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109元【計算式 :本金82,56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544元(詳如 附表)=83,1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各列利息、違約金小計 1 3,435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2.17% 0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4日 (即起訴前1日) 2.295% 15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6月4日 (即起訴前1日) 0.2295% 1元 2 79,130元 113年2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45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4日 (即起訴前1日) 2.295% 348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4日 (即起訴前1日) 0.2295% 35元 合計 82,565元 544元

2025-02-13

FSEV-113-鳳小-861-20250213-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龔文雄 被 告 葉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14時28分在 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13

FSEV-113-鳳簡-749-2025021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偉軒即宏威汽車美容館間給付維修費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85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13

FSEV-112-鳳簡-595-20250213-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美方總成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倩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492元【計算 式:本金324,98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2,512元 (詳如附表)=327,4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各列利息、違約金小計 324,980元 113年2月25日 113年5月9日 2.56% 1,705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9日 0.256% 103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6月2日 2.685% 574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6月2日 0.2685% 57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4日 (即起訴前1日) 3.685% 66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4日 (即起訴前1日) 0.3685% 7元 合計 2,512元

2025-02-13

FSEV-113-鳳簡-685-20250213-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尤冠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5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9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有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46分前某時,以假銀行客服 之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於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即依「陳有成」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嗣將自己所提領 之款項均交付予「陳有成」,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 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新臺幣(下同)179,961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961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附民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96 1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12年12月4日20時1分許 49,987元 訴外人宗宏麒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20時4分至6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天虹門市 112年12月3日19時46分、同日20時0分許 99,987元 29,987元 訴外人謝玉梅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日19時48分許至20時12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正民店 20,005元 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身修門市

2025-02-11

FSEV-113-鳳簡-705-2025021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40號 原 告 謝秀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等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惟原告 未提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13年」之公告現值證明(如系爭土地113年度登記 第一類謄本),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 報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或足以證明系爭土地113 年公告現值之相關資料,並補正被告李○○共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10

FSEV-113-鳳補-94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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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46號 原 告 王奕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文見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因本件被告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 160號刑事判決認定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判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根據前揭判決附表所示,被告 幫助之詐騙集團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等網際網路傳播,對包含原 告在內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10

FSEV-113-鳳補-946-2025021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6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 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然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依原告所 稱之被告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 調字第2231號裁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非屬詐欺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 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10

FSEV-113-鳳補-96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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