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龍祥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
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3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龍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所載。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度判太重,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不
是被告不願意調解,是告訴人沒有來所以沒辦法調解,且希
望可以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7至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業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
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就其所竊得之機車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施瑜璇,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行竊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
,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
二),量處拘役伍拾玖日及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
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且本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
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查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觀諸被告之前
科紀錄,除本件之竊盜犯行外,猶有諸多竊盜罪之前案,竟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且迄今未與被害人
陳嘉雄及告訴人施懿庭和解,即未積極彌補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祥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43
號、113年度偵字第1899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龍祥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龍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其所
竊得之機車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施瑜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未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取告訴人陳嘉雄所有之新臺幣現金3,000元,核屬其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取告訴人施瑜璇所有之機車1臺,業經警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施瑜璇,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98號
被 告 陳龍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鎮○路0段00
號陳嘉雄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工具破壞夾娃娃機檯
鎖頭後,再以公鎖鑰匙開啟機檯錢箱之方式,徒手竊取陳嘉
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陳
憲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陳嘉雄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1月18日23時10分許起至翌(19)日2時34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施懿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以鑰匙
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嗣施懿庭發覺遭竊,委由施瑜璇報警
處理,經警於111年11月19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尋獲該機車(機車業已發還施瑜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施懿庭委由施瑜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龍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陳嘉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證人陳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刑案照片、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擷取圖片。 ⑸監視器光碟1片。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施瑜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
車,業已由告訴代理人施瑜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
查筆錄等附卷可參,因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TCDM-113-原簡上-1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