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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廷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 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41至42、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 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 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告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 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 、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 而有未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也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 之手段,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 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臀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且 迄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殊值非難,並 衡其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境、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就所犯傷害罪判處罪刑,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當之刑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犯罪情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0至52頁),應認原審判決要無 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無裁量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等節,已經原審量刑時斟酌過後再予科刑,未 見原審於量刑上有何裁量怠惰之情。況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以新臺幣14萬5,000元和 解在案,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5至86頁),足 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同意以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本案緩刑之 條件,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 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 錯之相當作為,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 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其等所立和解筆錄之賠償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本院 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 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 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 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 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項次 內容 1 周廷安願給付呂宜儒新臺幣145,0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先給付第一期新臺幣45,000元;剩餘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計10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前項給付之匯款方式為:匯款至呂宜儒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廷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社區大廳門口,因細故與呂宜儒發生糾紛,周廷安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數度將呂宜儒拉倒及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呂宜儒數次 ,致呂宜儒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臀部挫 傷、右膝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應予更正)等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周廷安之供述、告訴人呂宜儒之證述、監視影像擷取畫 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影像檔案。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只是撥開她,她就自己 跌倒,我只有用手拍她的臉等語。惟依監視影像、監視影像 擷取畫面,被告確有數度將告訴人拉倒及推倒在地,並動手 毆打告訴人數次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證據呈現情形 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也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 康權,率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多處受傷,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次審酌本案糾紛發生之原因、告訴人亦有不理性 摔物品行為、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有到庭,條件 無法合致)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 全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簡上-364-20250122-3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玟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玟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玟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5年 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於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4739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58-202501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0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進明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弘揚路往大仁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 行經實踐路與弘揚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弘揚路 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實踐 路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羅政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實踐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距骨骨折及右側足踝撕裂傷1公分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 ,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交易-8-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霖 尹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霖與告訴人陳世勳因金錢債務發生 糾紛。被告黃政霖、尹昱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月28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共同 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皮下 血腫、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易-646-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63號),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良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良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楊璟泓(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確定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使店家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食用火鍋,顯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惟念及 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 示:所受損害業由同案被告楊璟泓賠償,惟願意原諒被告等 語,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 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未扣案如附表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告訴 人業經獲償並願意原諒被告,故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火鍋餐(價值約新臺幣1,033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5號   被   告 李良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              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易字第1405號案件(全股),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駿、楊璟泓(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411號案件提起公訴)明知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 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時1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錢都火鍋店(下稱南平路錢都)食用火鍋,惟未 至櫃台結帳即貿然離去,致其等受有新臺幣(下同)1,033 元之餐費利益。 二、案經古濬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良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良駿、被告楊璟泓於111年5月16日23時22分許,前往南平路錢都食用火鍋,未結帳付費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楊璟泓說要請客,我以為他有付錢等語。 ㈡ 同案被告楊璟泓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璟泓與被告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23時22分許,前往南平路錢都食用火鍋,未結帳付費即離開現場,且拿取碗1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李良駿說要請客,我以為他有付錢等語。 ㈢ 告訴人古濬瑜、張育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李良駿於111年5月16日1時12分許,走出南平路錢都佯裝講電話,同案被告楊璟泓以碗盛裝冰淇淋後,於同日1時13分許跟著離去,然均未結帳,致告訴人古濬瑜受有1,033元之餐費損害之事實。 ㈣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周祥宇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楊璟泓於111年5月16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區同安街444號之萊爾富超商搭乘證人周祥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離開,而其中被告楊璟泓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叫車之事實。 ㈤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同案被告楊璟泓之父楊平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為同案被告楊璟泓所有之門號之事實。 ㈥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用餐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古濬瑜受有1,033元餐費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 另案被告楊璟泓間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 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4-簡-29-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益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28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益民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3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下統稱為本案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調查 表並未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只有「是」 或「否」的選項可以勾選,致無法充分判斷如何選擇較為有 利,有礙聽審權及選擇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導致影響積 分計算、縮刑日數短少50日,致須執行更長之刑,請求撤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4日桃檢秀丙112執更28 00字第1139025660號函及113年7月4日桃檢秀丙112執更2800 字第1139082650號函,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36號 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本院1 12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172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等情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觀諸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 8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4日桃檢秀 丙112執更2800字第1139025660號函及113年7月4日桃檢秀丙 112執更2800字第1139082650號函」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 義,實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或有程 序保障不周情形,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則依 首揭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則聲明異議人並未指 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 處,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 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 情形迥異。況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 地。綜上,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4-聲-122-2025011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游純琴 郭武雄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4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丙○○、甲○○(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 譽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7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 收人鄧湘全律師收受,聲請人2人於同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子,被告前 因詐欺聲請人2人之財產,經丙○○提出告訴,由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另案偵辦中。被告竟於為下列 公然侮辱、誹謗及強制罪等犯行:1.甲○○部分,112年5月1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哥稱甲○○「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 3/4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2.丙○○部 分,被告與表哥於上開時間以LINE談論下列事件時,分別發 送下列訊息:談論丙○○貸款給教友3萬元、丙○○與女兒郭慧 中談論被告女友、丙○○於澎湖已清償債務時,被告分別表示 「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 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涉犯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並於112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媽媽教室」(在場之人為被告及聲請人2人 )之家庭會議上,屢以「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等語按指丙○○侵吞甲○○之財產,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3.被告原應返還詐欺丙○○之財物,竟以之為條件 ,要脅聲請人2人離婚,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㈡聲請人2人向高檢署再議後,提出再議聲請狀及再議補充理由 狀意旨略以:  1.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就「養小白臉嗎?」、「這 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 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誤;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 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事件情狀綜合評價,依聲請人所提錄 音及譯文,足認被告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進行人 格詆毀,民法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非得容子女對父母任意 叫囂、謾罵甚至為人格性的詆毀,已經侵害聲請人之社會評 價,侵害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強制罪部分,被告 向聲請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你們兩個 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之前提,係被告騙取丙○○之財物, 被告拒絕返還,係對告訴人不利益之傳達,更係被告「繼續 鞏固、保有犯罪所得」維持對聲請人財產侵害之惡害通知, 屬於脅迫。  2.社區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鄰居均知被告為晚輩,聲請人2 人為長輩,被告說丙○○「洪聲」,意旨「妳真是一個很囂張 的人」,已構成公然侮辱;原不起訴書已認定被告向表哥傳 送的訊息,已構成誹謗要件,竟認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不涉及公共或內在價值,而認為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 豈非讓不孝子自認其行為是法律所認可的嗎?又以被告與表 哥之對話脈絡,可證明被告所稱「養小白臉嗎?」;「這個 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 對丙○○的名譽評價明顯貶抑,應構成誹謗罪;聲請人2人無 離婚之義務,因被告主張聲請人2人需先離婚始會返還詐欺 丙○○之金錢,因此聲請人2人之畏懼感足以影響意志,被告 強迫父母離婚為不利威脅作為還款的手段,構成強制罪。  3.並主張偵查程序有未盡調查之事,聲請傳喚證人林子民即被 告之表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的故意及真實惡意; 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認不構成公然侮辱應有誤會, 因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係提出誹謗之告訴;被告經檢察官傳 喚到庭後,就強迫父母離婚始要歸還財產一事,僅稱不予置 評,並未抗辯非屬威脅父母之手段,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 告沒有脅迫的意思,容有疑義。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 就「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 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 誤;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確有陳述下列言詞或傳送文字「講 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這個 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 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 ,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此部分已達起訴門檻 ;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且被告說丙○○講話洪聲,正是侮辱 丙○○隱喻謂「妳真是一個很囂張的人」,外部第三人均會評 價為公然侮辱行為;被告向表哥陳述之「運用卑鄙手段得來 的」、「真的不值得讓人敬重」、「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 3/4了」等語,已經構成誹謗,誹謗罪保護的名譽價值不受 貶損,合理範圍的界線,不包括運用卑鄙手段取得人家財產 這樣的言論,況是對自己父親所說,再加上「講難聽一點他 也進棺材3/4了」,不正是說「這個卑鄙的父親早就該死了 」,明顯誹謗父親甲○○;被告向表哥傳述之「養小白臉嗎? 」、「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 羞恥」,係對母親財產事務事實的不滿內容的指摘,構成誹 謗罪,被告向表哥發出諸多誹謗聲請人2人之訊息,已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 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 事件情狀綜合評價,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詐欺之財產 ,被告竟變本加厲稱「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之人格詆毀,已侵害丙○○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說明: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訊息「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 了」、「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 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予 表哥林子民所涉誹謗罪部分,縱認有造成聲請人2人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之侵害,然經遍閱全卷事證,未見有可供認定 被告所為言論涉及不具公共或內在價值、帶有惡意攻擊、傷 害脆弱群體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所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已敘明何以上開具體指摘不構成誹謗罪之理由,; 而就媽媽教室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認係雙方衝 突過程之失言或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然僅憑 字面價值不足造成丙○○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侵害,僅可 能侵害丙○○之名譽感情,非屬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強制罪部分,被告僅以言語表示聲請人2人離完婚,再將房 子過戶,並無顯示任何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 傳達,要難認使聲請人2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客 觀上並無強暴脅迫之手段及情事,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 」、「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 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所涉 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又⒈人民之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人民之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第50至52段〕⒉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第53段〕⒊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追求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54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 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均僅涉及被告個人之主觀意見,縱 然令聲請人2人不悅,亦與事實陳述無涉,難認存有加重誹 謗罪嫌,先予敘明。另外關於「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 了」,則係就甲○○健康方面之評價,並非直接傳述甲○○患有 何種疾病,尚無導致甲○○因隱疾遭被告公開致名譽權受有侵 害之情形,此部分僅屬與表哥林子民閒談聊天之性質,而非 透過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播送給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知悉,是其查證義務較低,則被告身為甲○○之子,又居 住於同一地址,被告於貼身觀察下所作出對甲○○健康之陳述 ,應認未違反其查證義務;另外關於「養小白臉嗎?」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與林子民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是 「懷疑」有第三人介入聲請人2人之婚姻,然仍與直接傳達 「丙○○有養小白臉」之意思有別,前者僅止於聊天八卦之意 ,後者則是具體指陳丙○○有婚外情,明顯不同,且被告傳送 此部分文字後,林子民不同意被告之猜測,隨即回答「不是 」,更可見被告僅是徵詢林子民之意見,且林子民進一步回 答「妳媽已經是在借錢過日子的人 還可以借別人錢」、「 真的無言......」,則被告縱然有指摘丙○○使用財產之方式 ,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而就「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部分 ,何謂卑鄙之手段,已難認具體,縱然與「800萬吞掉郭家 ,講話就洪聲啊」合併觀察,客觀第三人亦無法知悉所謂卑 鄙之手段、吞掉究何所指,遑論被告係於112年5月13日傳送 上開文字予表哥林子民,「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則係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當面在丙○○陳述,亦 無同一脈絡而合併觀察之可能,聲請意旨稱此部分已連接相 關具體事實指摘聲請人人格、器量、品德、操守等語,尚有 誤會。  3.綜上所述,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 臉」、「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縱言論價值較低,均無涉 具體事實陳述,僅為個人對他人之評價意見,而無真實與否 致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有衝突之情形。另外「講難聽一點他也 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運用卑鄙手段得來 的」等部分,亦因屬單純意見陳述,或僅有聊天猜測,欠缺 誹謗故意,或陳述之部分未見具體,而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㈢關於被告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向丙○○表示「800萬 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 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 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 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 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 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 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 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 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 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 號判決參照)。  2.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3.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就此部分事實之意見時,僅表示「當時 會議中只有我跟媽媽兩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卷第14頁,下稱偵字卷),而未否認有此部分之陳述,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9202號 卷第31頁,下稱他字卷),固可認被告確有向聲請人為上開 發言;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 告有為侮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 審究①表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分析被告及聲請人間之關係;②聲請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 告是否為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④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 否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 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聲請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聲請人名 譽感情之程度。是查:  ⑴考量:①被告與丙○○為母子關係,兩者間之家庭背景相當,且 被告稱聲請人出資購買預售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見偵字卷第 12頁),而聲請人則稱因遭被告詐欺,已另外提出告訴,經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案件偵辦中,則就 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分析,及被告遭聲 請人另外追究詐欺刑責之情形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未 居於不平等之狀況;②又被告並非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 眾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性低;③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 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不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等情,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 ,其所講述「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雖係將自 身內心之意思,以言語形式向丙○○為之,但未有充分證據證 明丙○○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等節甚明。  ⑵又社區之媽媽教室於無人使用時,縱然屬不特定第三人得以 進出之場所,惟案發時,有被告與聲請人2人在場,依常情 ,第三人經過時通常會自行迴避,而不會擅自加入聲請人2 人及被告之家庭會議,則是否該當公然之要件,已有可疑; 聲請意旨復自承在場與會人員僅有聲請人2人及被告,鄰里 之人應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晚輩,亦難認被告對於丙○○之 言論,已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縱然社區之第三人見聞 ,因知悉被告為丙○○之晚輩,亦未必認同、接受被告之言論 ,反而可能使被告受到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  ⑶綜上所述,被告無端對丙○○所為本案言論縱屬侮辱性言論, 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但經衡酌被告及丙○○二人間 之關係,被告與丙○○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狀況,並無充 分證據證明丙○○屬於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且被告所為本案 言論影響程度低弱,自旁觀第三人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 均應係對被告言行感到無禮及難以接受,並不會予以認同, 倘訴諸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會受到正面制約,故認 被告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但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等法益並無減損,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 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㈣關於被告向聲請人2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 ,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 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 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 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 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 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 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而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是否受 到影響,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 似狀況下,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 觀意思為準,例如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 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 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綜合判斷。  2.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答稱「不予置評」,並未否認有向 聲請人2人為此部分言論,復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 可憑,則被告有向聲請人稱此部分之言論,堪可認定。然而 ,被告係向聲請人2人提議,以聲請人2人離婚為條件作為交 付財產之條件,並未對聲請人2人施加不法腕力,亦無言語 恐嚇或揚言對聲請人2人為任何不利益之手段,進而壓迫聲 請人2人之意志,或使聲請人2人屈服於被告之要求。亦即, 依聲請人2人所提證據,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使聲請人2人離 婚之情形,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 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7

TYDM-113-聲自-121-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倫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調解 時態度不佳,表示只願意道歉,最多賠償新臺幣(下同)幾 百至1,000元,拒絕合理賠償,可見被告並無真誠悔意,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在商場內推行娃娃車時不慎 傷及告訴人蘇益禾,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再衡 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 認為賠償金額過低無意願和解,而無從試行調解以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 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 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 審判決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認為賠償金額過低 乙節;再者,調解本是雙方各自退讓,在可接受之範圍內, 謀求共識之過程,在此過程中發生意見歧異及口語衝突,進 而調解破局,乃再正常不過之事,倘若一律要求被告必須答 應告訴人所提出之任何要求,始認為被告有真誠悔意,無疑 是悖於調解制度之真諦。是以,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 有變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葉宇修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逸倫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逸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7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商場內推行娃娃車時 不慎傷及告訴人蘇益禾,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 再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 訴人認為賠償金額過低無意願和解(本院易字卷第36頁), 而無從試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   被   告 陳逸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倫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華泰名品城,推行黑色娃娃車時,本應注意商城內往 來人潮與往來行人動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於注意及此,適蘇益禾行經上址,陳逸倫所推行之黑 色娃娃車即與蘇益禾發生擦撞,致蘇益禾受有左側腳跟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蘇益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推行黑色娃娃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0 告訴人蘇益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推行之黑色娃娃車撞到其左側腳跟之事實。 0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⒉告訴人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病歷資料1份。 告訴人因上開擦撞受有左側腳跟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0 ⒈現場照片10張。 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黑色娃娃車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推行黑色娃娃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隨即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因擦撞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簡上-613-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595號、少連偵字第301號、軍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曾經犯車手 工作20幾次,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且以其他羈押替代手段無從 避免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 押,爰依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9 日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再者,被告自陳曾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面交贓款次數達20次以上之多,並有諸多詐欺案件尚 在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卷內事證可 知,被告曾於113年6月26日因同屬詐欺案之另案而為警所拘 提,竟又於同年7月8日後又為本案面交詐欺贓款之犯行,更 於同年8月25日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前往面交詐欺贓款 (依被告先前陳述,該次係抵達指定地點後遭詐欺集團上游 帶到不詳處所毆打,故未實際面交贓款),可見被告縱使經 警察拘提、調查後,仍不知警惕,而繼續為相同類型之犯行 ,又被告自陳113年7月8日之犯行,以及同年8月25日之所以 前往面交,均係出於遭到威脅之犯罪動機,倘若被告所言屬 實,難保被告不會因為受到威脅而再次犯下相同之罪;綜上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虞,又衡酌上情,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無從有效避免被 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兼衡被告就是否延長羈押乙節,表示 :我不知道要說什麼等語,以及被告因羈押而承受之人身自 由限制程度、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一切因素,就羈押之目的及手段 ,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金訴-1592-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兆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兆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 3年7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 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迄今尚未回復,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 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 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余兆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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