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潔如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張聖楷以受客戶委託代為購買精品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CTF-精品代購群」群組及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招攬客戶,陳昕瑜於民國111年9月10日, 經友人王詩涵介紹加入上開LINE群組,嗣於同年12月15日委 託張聖楷以新臺幣(下同)28萬3千元代為購買CHANEL品牌 ,俗稱沙灘包及垃圾包之皮包各1個,陳昕瑜並於翌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49號將代購之價金28萬 3千元現金交予張聖楷。詎張聖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上開款項均應用於代購皮包,然其僅代為購買沙灘包 1個,而將陳昕瑜所交付購買垃圾包之價金17萬1千元侵占入 己,挪為他用。嗣因張聖楷僅交付代購之沙灘包予陳昕瑜, 垃圾包則始終未交付,並以商品卡在海關等為由搪塞陳昕瑜 ,其後陳昕瑜要求退款,張聖楷佯裝同意,旋即失去聯繫, 陳昕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昕瑜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聖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3 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昕瑜指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1頁、第59至60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Ivan_ 精品代購」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告訴人與 暱稱「CTF-精品代購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 份、暱稱「CTF-精品代購群」主頁畫面與頭像擷圖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經營精品代購為業, 本應負有義務將告訴人所購買之品項如數代購,然被告竟利 用職務之便而侵占部分代購款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10萬1千元,其餘7 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49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職業、月收入及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易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 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 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7萬1千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行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既已透過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具民事執行力之約束,可預期被告將依約履行, 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 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 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昕瑜新臺幣柒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陳昕瑜指定之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522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5號卷

2024-11-01

TPDM-113-易-56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具 保 人 陳金虎(原名:陳祈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金虎因被告蔡宗霖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 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又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通知被告應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 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然亦均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 票及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 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50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 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 受刑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國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PDM-113-聲-242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 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秋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 定刑聲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 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9月至各刑合併之刑 期1年(計算式:3月+9月=12月【1年】)間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黃秋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PDM-113-聲-245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寶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寶億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寶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各刑之 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月),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 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王寶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PDM-113-聲-2563-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志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下午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 街劃分島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永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周俊志 左後方,亦疏未注意左側車道縮減,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 輛,致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 擦撞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 ,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3至3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交易-348-20241029-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與先前所 犯公司法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茲受刑人 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重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受刑人原於104年9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 1月18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 以105年度聲字第427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另 於假釋前犯違反公司法案件,而與先前所犯公司法案件合併 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法務部又於113年10月17日核准假釋 ,原刑期期滿日期為113年12月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1月2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 13年10月1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86835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聲保-11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曉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曉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陳 文謙齟齬,竟心生不滿,反持棒球棍、摺疊刀恐嚇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及被告除本 案外,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素行尚可;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可,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諒係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業經認定如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人之意見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 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棒球棍 1隻,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就 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鄧曉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曉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北府門市 店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32分許,因細故與同事 陳文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折疊刀作勢 攻擊陳文謙,並恐嚇稱:「要殺死你、要報警就來」等語, 致陳文謙心生畏懼,逃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 出所報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曉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 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蒨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復有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且業與告訴人陳文謙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 ,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等情, 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並予以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2024-10-28

TPDM-113-簡-372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05號、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見鄭銘利所有捷安特廠牌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鄭銘利於當日23時30 分許,發現該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7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前,見成祖萓所有電動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持另臺 電動自行車鑰匙,插入成祖萓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鑰匙孔,發動後 ,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得手;嗣成祖萓於翌(28)日9時 許,發現該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通知徐匡宇到案後,扣得成祖萓所有電動自行車,始查 悉上情。案經鄭銘利、成祖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銘利、成祖萓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 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身形照片、告訴人成 祖萓所有電動自行車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 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匡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屢經追訴、處罰 ,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 治觀念低落,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手 段平和、所竊取財物價額,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 事由評價即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成祖萓所有電動自行車壹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 113偵29247號卷第31頁、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鄭銘利所有電 動自行車壹臺,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簡-383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軒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22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軒麟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明異議人於法定期間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到案執行,並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惟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原發監處分,改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 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 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 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95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 年7月3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6226號指揮執行,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9月 2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異議人則於113年9月20日聲請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復於11 3年9月27當庭告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執行筆錄、聲 請狀、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等件在卷可考,並 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 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 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定有 明文。  ㈢查異議人前於107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嗣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並經該院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入監,而於111年10月24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㈣本案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前開重傷害案件係故意犯罪,並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簽報檢察官決定 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 故意犯罪,於109年11月5日入監,而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5年內(即111年12月14 日前某日)故意再犯本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幫助洗錢罪, 本件符合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2 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 規定。則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上述前案紀錄,行使其裁 量權,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 體說明,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合法或不 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 入監執行,本屬其職權之行使,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 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聲-2377-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