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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第27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柒公 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貳枝、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至第5行「淨重0.0379公克」以下補充「 、驗餘淨重0.0367公克」。  ㈡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周鍾名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周鍾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清單補充編號「3」、編號「3」更正為編號「4」。  ㈣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 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鍾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周鍾名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 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風管施作人員、家中尚有母親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036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2 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2個,因沾 附上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 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   被   告 周鍾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㈠於112年10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13 年3月3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頂樓),以 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同日13時許,因另案遭到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9公克)、針筒2支及玻璃球2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鍾名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事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9公克)、針筒2支及玻璃球2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先後2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殘留 之針筒2支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2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2-20

PCDM-113-審簡-1316-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5 4號、第1855號、第1856號、第1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2交付之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併信用卡」。  ㈡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112年6月30日18時10分許」,應更 正為「112年6月17日10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交付1個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並構成幫助詐欺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 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告訴人等人數 為4人及所受損失,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之 智識程度、入監之前與先生擺地攤,薪水都是現領的不固定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惟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我有提供門號,但是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我朋友後來有將給 我的錢取回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                         第1855號 第1856號 第1857號   被   告 李嘉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申請交貨便代碼,用以收取人頭 帳戶,進而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申請附表所示之統一 超商交貨便代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以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寄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案經洪慧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歐惠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羿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李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寄交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函覆電子郵件資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 1.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請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交貨便代碼寄送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 本案詐欺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因提供本 案門號而獲取之500元至6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之帳戶資料 案號 1 洪慧蘭 (提告) 112年5月31日14時41分許 以電話佯稱辦貸款須提供帳戶審核云云,致洪慧蘭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Z00000000000 112年6月4日15時28分許 洪慧蘭名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112年度偵字第74561號) 2 歐惠禎 (提告) 112年6月21日 以LINE佯稱提供銀行帳戶可美化銀行資料以便貸款云云,致歐惠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Z00000000000 112年6月29日16時21分許 歐惠禎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112年度偵字第79049號 3 陳羿諠 (提告) 112年6月30日18時10分許 以LINE佯稱可製作銀行紀錄以便貸款云云,致陳羿諠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Z00000000000 112年6月22日18時46分許 陳羿諠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113年度偵字第1582號 4 李美娟 (提告) 112年6月20日 以電話佯稱可以薪轉方式作為公司之員工,以利貸款云云,致李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Z00000000000 112年6月23日15時9分許 李美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李美娟兒子葉佑麒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葉佑麒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3號帳戶

2024-12-19

PCDM-113-審簡-1512-20241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2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宜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蔡宜臻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528-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嶺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 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168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4160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劉冠嶺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 集團多分工細密,或有負責機房架設、或有職司電話通聯詐 騙、或有車手負責取款等分工,竟將其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再轉匯與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附表所示之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國泰 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中信4160帳戶、中信1682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將匯 入其帳戶款項匯款至他人指定帳戶等節,惟就其所為是否構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應以有被害人因他人施行詐術陷 於錯誤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及與有特定犯罪相關之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構成為前提,經查:  ㈠被告為賺取生活費,有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 戶、中信1682帳戶、中信4160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 嗣告訴人王少玟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存、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各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操作,因而有如附表所示轉匯或 提款紀錄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 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30頁、第8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第73頁至第83頁),且有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申辦一銀帳戶資料、ATM交易明細表照片、匯 款交易截圖、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50頁、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綜參告訴人王少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其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其係因網路交友結識LINE暱稱「胡 傑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向其稱在大陸地區工 作需要避稅,需要將錢暫時放在告訴人帳戶內,告訴人因此 申設一銀帳戶供對方匯款後,並按照對方指示操作一銀帳戶 內之款項等情(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43 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足知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如附 表所示款項原非屬於其個人所有,告訴人亦僅將其他人所匯 款至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再按照他人指示操作而存款或匯 款至被告各該帳戶內,告訴人之整體財產並未減損,其自非 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是其因此所存款、匯款至被告各該帳戶 內之款項,亦難認係因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後之特定犯罪所得 ,故被告雖有將告訴人所存、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 戶、中信1682帳戶、中信4160帳戶之款項另行匯款或提款, 然其此部分所為,因告訴人並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 五、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轉匯、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 王少玟 (提告) 112年9月15日 假交友 112年9月26日21時11分許,3萬元 112年9月27日20時39分許,3萬元 中信4160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37分許,2,000元 112年10月6日14時37分許,1,000元 112年10月6日14時58分許,5,000元 112年10月6日17時46分許,5,000元 112年10月6日18時44分許,1,000元 112年10月6日20時11分許,1,000元 112年10月6日20時55分許,1,500元 112年10月6日21時28分許,1,000元 112年10月7日1時36分許,1萬元 112年9月26日21時13分許,2萬9,000元 112年9月27日20時41分許,3萬元 中信1682帳戶 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3,000元 112年9月26日21時19分許,1萬1,000元 112年9月27日20時46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34分許,2萬5,000元 112年9月27日20時50分許,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日17時20分許,3萬7,549元

2024-12-18

PCDM-113-金訴-1547-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黃梓恩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至虛擬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 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助長犯罪,又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上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 於物流商之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被告本件犯罪因而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2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5號   被   告 謝宗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樺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處,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當面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認證申請線上購物平 台iOPENMall會員帳號「GIZ00000000000000」,並取得購買 蘋果點數卡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後,再於113年3月12日 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向黃梓恩誆稱:可 代為儲值人民幣云云,致黃梓恩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2 日10時36分許,匯款1萬3,38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嗣黃梓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梓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梓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各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函文、統一超 商iOPEN商城回覆郵件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訂單紀錄、統一 數網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流部回覆郵件所附交易紀錄、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謝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SCDM-113-竹簡-1323-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法院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證據部分另補充:「警 員職務報告、檢體送驗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至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廚師、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毒偵緝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毒偵緝卷 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王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0時1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偉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6月26日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2024-12-13

PCDM-113-審簡-1697-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0號、第25701號、第2570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曉萍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賴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賴曉萍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 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雲」、「WANG,YU-WUN」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轉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其轉匯時、地密接,侵害同一告 訴人賴芳妤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輕率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騙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意雅經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 領或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科刑 1 賴筱珊 112年3月14日14時11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13時6分許/23萬 5,000元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意雅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1日 ①12時25分/  5萬元 ②12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11分許/10萬元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芳妤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8日 ①13時45分/  5萬元 ②13時46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8日 ①16時5分/  11萬4,800元 ②16時16分許/  5萬元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02號   被   告 賴曉萍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萍與LINE暱稱「小雲」、「WANG,YU-WUN」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曉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 時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並負責將贓款 轉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賴曉萍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銀行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筱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黃意雅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賴芳妤訴由高雄市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曉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曉萍承認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交付給LINE暱稱「小雲」、「WANG,YU- WUN」之人,並依「小雲」、「WANG,YU- WUN」的指示,將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到指定的銀行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秝羚、謝沛蓉遭假投資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賴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小雲」、「WANG,YU- WUN」對話紀錄1份 ⑵被告賴曉萍與虛擬貨幣幣商LINE暱稱「芩芩小舖」之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小雲」指示被告賴曉萍,對於幣商驗證、詢問事項,謊稱:「購買用途說投資、儲蓄」、「是否他人指使說沒有就好」、「你說投資、自己的資金、薪水是存款、自己使用」等語;另對於銀行人員詢問為何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則謊稱:「你就跟他說是在做微商的,需要批發叫貨」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資金來源不明,仍與「小雲」謀議,而向幣商、銀行人員謊稱資金來源及用途。 ⑵證明被告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前,幣商均有告知可能涉及詐騙之風險,其中幣商「芩芩小舖」更明確說明:「交友軟體認識的男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教你投資虛擬幣」、「電商平台使用USDT買賣進出貨賺差價」、「加入陌生投資群,老師正在會員賺大錢」、「求職平台提供剩餘投資名額,入金代操,獲利傭金分潤」、「洗錢集團以合作投資等名義,將款項匯給無知民眾代買USDT洗錢,已有多位客戶被以詐欺罪起訴;請不要接受來路不明的金錢,若有此情況請立即將資金原路退回,勿圖小利而受徒刑牢獄之苦」等語,足認被告明知資金來源不明,且其所為係代買虛擬貨幣,明顯涉及詐騙,仍依指示將款項轉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錢包。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209號函及所附影像光碟列印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賴曉萍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賴筱珊 112年3月14日14時11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13時6分許 23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3722號) 2 告訴人黃意雅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1日12時25分、12時26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0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7678號) 3 告訴人賴芳妤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8日13時45分、13時46分許 5萬元、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8日16時5分、16時16分許 11萬4,800元、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2762號)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192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錢品妤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鄒惠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鄒惠君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惠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00000分之一0一二)及其上同段二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保 安街二段一0七巷三十號六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鄒惠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00000分之一0一二)及其上同段二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保 安街二段一0七巷三十號六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各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12/100000)及其上同段2836建號即門牌 號碼同區保安街2段107巷3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追 加備位請求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1/2×1/3) 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備位請求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37,134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被告鄒惠君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於民國107年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因原告當時已50多歲,恐貸款成數不足,乃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訂立以總價574萬元買受系 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則出資給付簽約金、執照核發款、對保款共103萬元與稅費1 4萬元合計117萬元,並向被告借款以支付訂金、交屋款共15 萬元,餘款456萬元則借用被告名義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下稱樹林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 名下(各被告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仍 由原告出資現金交由被告繳納,並經被告逐次在附表所示之 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以示收受,系爭房地管理費、地價稅 、房屋稅亦由原告出資負擔,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仍繼續自原告處收受現金繳納系爭 房地每月房貸債務,卻拒不在日曆本上簽名,甚至於112年7 月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擅自更換系爭房地大門密碼 ,阻絕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拒絕原告繼續出資清償系 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若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則兩 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備位請求各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予原告,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則再備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被告 返還原告已付價款、稅費117萬元之半數各585,000元及房貸 各321,568元、地價稅各2,454元、房屋稅各28,112元,合計 各937,134元等語。並㈠先位聲明: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各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再備位聲 明:⒈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37,13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墊付系爭房地 價款、稅費117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方由原告匯款支付 ,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非由原告出資繳納,而係被告以自 有資金繳納,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僅 係表示被告已完成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而非有 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並予簽收之意,系爭房地管理費、地價 稅、房屋稅更非原告繳納,且縱原告有支付部分房貸、管理 費、地價稅或房屋稅,其原因非必為借名登記或合資購買, 亦未據原告舉證其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⒉①原告再備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原告再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被告於107年6月17日以買受人名義與賣方訂立以總價574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80頁系 爭契約)  ㈡系爭房地總價款574萬元與稅費14萬元之給付情形:  ①原告於107年6月16日、107年10月20日、108年1月18日以其郵 局帳戶自有資金匯款48萬元、29萬元、40萬元,用以給付系 爭房地部分價款103萬元與稅費14萬元合計117萬元(見本院 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9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5頁至第10 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②被告以自有資金給付系爭房地一部價款15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21頁)。  ③餘款456萬元由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以借款人名義與樹林農 會訂立授信申請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各向樹林農 會貸款228萬元以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0頁、第54 頁、第55頁授信申請書、個人購物貸款契約〈借據〉)。   ㈢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各 被告登記應有部分各1/2,見板司調卷第187頁至第199頁系 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㈣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為原告手寫記載;附表所示日曆 本手寫記載旁之被告簽名為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被告在附表 所示之日曆本日期欄簽名時,其旁附表所示同日期欄之手寫 記載已存在(見板司調卷第10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二第90 頁、第97頁至第107頁)。  ㈤系爭房地房貸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每月房貸扣款清償日期及每 月房貸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3頁、 第56頁至第67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  ㈥系爭房地交屋後截至112年7月期間均由兩造共同居住(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 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且父母將出資取得之不動產 登記子女名下,究否係借名登記,端視父母與子女合意將不 動產登記子女名下時,有無使子女於當時即終局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之意思為斷。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之108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有出資負擔系爭 房地當月房貸債務:   被告自承有逐次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且簽名 時其旁該手寫記載已存在,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 記載除「5,000」、「3,000」以外之其餘手寫金額與系爭房 地當月房貸債務攸關,此見附表所示之手寫金額與系爭房地 當月房貸債務金額大致相當自明,而由被告逐次在附表所示 日曆本日期欄上手寫金額旁簽名之形式整體觀之,與一般簽 收金錢之形式相仿,且被告既知該手寫金額係指涉系爭房地 當月房貸債務,已足以推知被告在該手寫金額旁簽名係表示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日期簽收原告所交付該金額之金 錢,且原告交付該金錢予被告之用途係為清償當月房貸債務 ,堪認原告至少於附表所示之108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有出 資負擔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雖被告以其等簽名僅代表已 完成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云云置辯,惟單純簽名 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是否確已遵期清償,原告 要求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自無可能係 出於確認被告已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之故,並徵 之被告在附表所示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之日期,均早於附 表所示當月房貸債務扣款清償之日期,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至於被告收受原告為負擔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而交付之金 錢後,是否實際將該金錢匯存入系爭房地房貸扣款之帳戶, 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房地價款574萬元與稅費14萬元中價款103萬元與稅費14 萬元係由原告出資給付,且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後,仍由 原告持續出資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至少3年,業如前 述,則由原告出資系爭房地並登記被告名下後,仍持續負擔 系爭房地所生之義務,並考之原告出資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房 貸債務期間,始終不間斷地一貫要求被告簽收原告交付之金 錢以存證,此與父母將自己出資之不動產贈與子女,或預為 財產分配而將自己出資之不動產登記子女名下,或出於贈與 、無條件資助或好意施惠而為子女繳、償付登記子女名下不 動產相關債務、費用之情形有別,衡情若原告將自己出資之 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係有意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自無須長達3年期間未有遺漏地一致要求被告簽收原 告出資之金錢,被告亦無照辦之理及必要,足徵原告將自己 出資之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時,並無意使被告於當時即終 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 得所有權之情形無殊,則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堪以採信 。至於原告因自112年7月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 有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乃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未繼 續負擔系爭房貸債務,尚符常情,亦無礙前揭原告出資之系 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時,原告並無使被告於當時即終局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而僅屬借名登記之認定。  ㈣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 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 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 於己。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 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洵屬有據。又原告先位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並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 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 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為 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及再備位 之訴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訴 為裁判,末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13

PCDV-113-訴-40-20241213-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建鏵 被 告 鄭羽嫻(即鄭碧蓮) 鄭羽淇 鄭羽甯 蔡鴻照 蔡玥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被 告 蔡耀霆 蔡寶賢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靖紜 陳興忠(陳王美鈴承受訴訟人) 陳興隆(陳王美鈴承受訴訟人) 陳興華(陳王美鈴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金錠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金錠於民國75年3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土地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則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 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 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 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錠於75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公同共有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 、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到庭或委任代 理人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 定甚明,可資參照。 四、核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茲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面積589 .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另有訴外人共有此筆土地,土 地之地上物亦登記為訴外人所有,參酌兩造合計13位繼承人 ,倘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兩造受分配之應繼分比例 甚低,土地上亦因有他人之地上物而難以有效利用,按應繼 分比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並參酌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 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 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足見多數繼承人均同意採變價分割 方法,揆諸上開規定,自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法 ,請求變賣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尚屬公允 、妥適。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土地按應繼分比 例原物分割,業經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 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堪予認定此分割方法應屬妥 適。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83 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0 通霄鎮白沙段916地號土地(面積58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0 通霄鎮內島段532地號土地(面積3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原物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通霄鎮白東段998地號土地(面積59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原告林建鏵 5/14 0 被告鄭羽嫻 5/84 0 被告鄭羽淇 5/84 0 被告鄭羽甯 (即鄭碧蓮) 5/84 0 被告蔡鴻照 1/28 0 被告蔡宜臻 1/28 0 被告蔡玥玲 1/28 0 被告蔡耀霆 1/84 0 被告蔡寶賢 1/84 00 被告蔡靖紜 1/84 00 被告陳興忠 3/28 00 被告陳興隆 3/28 00 被告陳興華 3/28

2024-12-12

MLDV-112-苗家繼簡-26-2024121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凱倫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間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 891之5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 且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蕭仲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自後方駛至,見狀閃 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胸壁挫傷、雙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左手肘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張凱倫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仲閎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交易-32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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