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2號
原 告 蔡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瀚即創樂玩具工坊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2,21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3,870元。惟其中薪資604,660元、久任獎金101,250元、三節禮
金6,600元、資遣費228,750元、年終績效獎金9萬元,共計1,031
,26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7,531元(11,296×2/3=7,53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39元(計算
式:13,870-7,531=6,33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PCDV-113-勞補-332-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