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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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劉○○訴部分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二、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 使,如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 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指 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已坦承於任職被害人A女就讀之 學校時,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供述,及A女歷次指證, 暨卷內民國102年2月17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語音留言譯文 、通訊軟體臉書及Instagram(下稱IG)之對話紀錄、A女自 拍之裸照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逐一剖析,因而認定被告 確有前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並對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從卷內上述 各項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與A女並非單純之師生關係,係有 親密關係的男女朋友,而A女於上述IG對話紀錄中對被告所 稱「第一次」,係與性行為有關,被告僅回稱「...」、「 對不起」等語,並未加以否認,且被告與A女並無私怨,A女 亦不致誣攀,均堪認A女之指訴可以採信等旨。此乃原審於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 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猶謂上開證據均不得證明被告與A 女有性交之事實,且A女亦坦認相關事實已經記憶久遠、印 象模糊,罪證自屬有疑,而被告於IG對話中僅是單純沈默, 並非承認,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云 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應認被告之上訴意旨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0月間至103年9 月間止,因任職於A女就讀之學校而認識A女,並進而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女當時猶屬稚嫩之學生,且可預見A 女係未滿14歲女子(101年11月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單一行為決意,在 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接續於101年10月間至103年6月間 ,在○○縣○○鎮光榮橋下之汽車上、被告居住之宜蘭縣宜蘭市 租屋處等,為口交或性器官插入等方式,對於A女先後為性 交行為約9次(即扣除前開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得逞,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等語。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 有此項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各自獨立發生之數罪 ,既應分論併罰,則關於告訴人對於各罪之指訴,為確保其 真實無誤,皆須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 責。是以倘檢察官提出之補強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關於數 罪指訴之部分犯行,其餘指訴則因欠缺補強證據,無從核實 ,因而為部分無罪之判決,亦屬適用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不能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對A女為性 交犯行之各項證據,已說明:關於A女歷次有關與被告發生 此部分9次性行為之指訴,因卷內相關證據,除A女於上述IG 對話紀錄清楚向被告表示其「第一次」(性行為)係與被告 進行外(此部分經原判決論罪如前),其餘內容在A女14歲 前,兩人並無親密對話,其間縱有閒聊、傾訴思念,甚至A 女自拍裸照,均未提及兩人進行其他性行為之時間、地點、 次數等,均不足以作為證明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明,自 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因認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 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其犯罪屬不能證 明,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等旨。經核俱依卷內資料 剖析論敘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 違背,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將個別證據割裂判斷而有採 證違法的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卷內被告配偶黃蓉 與A女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顯示,黃蓉曾向A女表示被告 承認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未於理由交代何 以不足採為補強證據,且未加調查,而有違誤。惟卷查黃蓉 於警詢就此節業已證稱:「我先生(指被告)有跟我承認他 們只有交往,但是沒有發生任何肢體上的關係,他說兩次而 已的意思是語言上的性愛」等詞(見偵卷第12頁),並非未 予調查,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未憑卷內資料所為 之指摘,難稱適法。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未憑卷證所為之指摘,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7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王秀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2號,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23、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秀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強盜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 坦承提供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藥錠予被害人詹○男服用, 並取走詹○男所有財物之供述,及詹○男之證述,復參酌卷內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藥錠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 述強盜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在 詹○男服藥後,有跟他說是安眠藥,並且說要拿走他的東西 ,應該僅成立竊盜罪云云,予以指駁:上訴人係以欺瞞手法 謊稱本案藥品能增強性功能,騙使詹○男逾量服用,致詹○男 進入睡眠之不能抗拒狀態,再取走其財物,已明顯壓制詹○ 男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旨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 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人仍執相同的說詞,謂其所為 僅構成竊盜罪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核係無視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以自我之 說詞,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裁量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後,再依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空言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6-20250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號 聲 明 人 羅○斌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9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判決除符合特 別救濟程序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聲明不服。 二、本件聲明人羅○斌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16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三審上訴,依法 不得再聲明不服,聲明人以異議方式對本院前開判決聲明不 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聲-12-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葉紳瑜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70、29842、30272、4005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葉紳瑜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受雇獲取薪資報酬之人,辦理非 法匯兌之金額不及新臺幣800萬元,對整體金融秩序之危害 ,與透過地下匯兌賺取高額利潤之業者,迥然有別,犯情非 重,犯後已悔悟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目前有正當工作,與 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有心臟病,倘入監服刑,將 喪失工作機會,家中勢必無人照料而頓失經濟來源,原判決 認上訴人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已 無刑法第59條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案發 後認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徵表已面對己非及與社會進行修 復之意願;目前與親屬同住負擔扶養義務,維持精神及經濟 上之連結,總體評價上訴人之科刑情狀,當有下修責任刑之 必要,而從輕量刑,以避免自由刑惡化上訴人社會化及社會 適應能力,而不利其復歸社會,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科處 重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民國 107年7月至108年10月間從事非法匯兌犯行,為警查獲後, 竟又再從事本案非法匯兌犯行,其本案犯行經依前述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 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獲取報酬非 鉅,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 ,已兼顧相關有利及不利事項,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 情形,而予維持。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 說明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8-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蔡政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政育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諭知 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宣告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應從嚴,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侵 越立法權限。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 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 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 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情形可言(見原判決第5頁),復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第6頁),於法均無 不合。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智識學歷甚低,恐有情輕法重之 嫌,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說明上訴人不得適用刑法 第59條減刑之理由云云,核係不顧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 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96-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翁雅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9、115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翁雅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當知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供他 人施用,擴散毒品流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每次數量均為35公克、價金皆為新臺幣55,000元,重量及 金額均非少,對社會之危害非輕,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其所犯上揭2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 大幅減低,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謂其於偵、審中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2次販賣 之時間接近,販賣之對象僅1人,數量均僅為35公克,並非 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原審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 。對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尚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 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 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 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且原判決已說明憲法法庭上揭判決 未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其論斷,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憑己見,指摘原審限縮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範圍,有所未當云云 。係對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有所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85-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陳信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信良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1 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與下述標 題貳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 部分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於第一審對此部分犯行坦承認罪),佐以證人即 代號BS000-A112112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B男 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影片擷圖 之列印資料、現場相片紀錄表、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扣案照片 之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 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未引誘B男,我告訴他 想要拍攝,他只問為什麼要拍,沒有拒絕,我說想要看,拍 下來作紀念,後續B男沒有明確拒絕,所以就拍攝云云,如 何不足採信,說明B男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要求我用手機 拍攝口交肛交影像,我第1次有拒絕,但因上訴人一直要求 ,我才拍攝,之後兩次拍攝,就沒有拒絕,內心雖抗拒,但 表面接受、同意等語。再於原審證述:(問:上訴人第1次叫 你拿手機拍攝你們做這些行為的影片時,如何跟你說?)直 接叫我錄影。(問:當時你的反應為何?)我剛開始有拒絕。 (問:你拒絕後,上訴人有再說什麼嗎?)就是一直拜託我拍 。(問:你後來有拍嗎?)有。(問:你是在一直拒絕下,然 後才拍攝?)上訴人一直要求我才拍的。(你的意思是說你跟 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沒有再跟你拜託請求,你就不會拍?) 對等語。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對B男於偵訊之證詞並無意見, 並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B男 證述相符。綜上,上訴人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第1次詢問B男拍攝意願,B男初始表示拒絕,經上訴人再次 勸誘,B男經忖度後方不甘拍攝,B男之意思決定因上訴人再 次請求之積極介入而發生改變,其應允拍攝與上訴人之再次 勸誘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顯逾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單純詢問經同意而攝製之程度,已積 極介入促使B男決意實行攝製行為,而該當「引誘」使B男製 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卷内僅有 B男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未就B男證詞前 後不一為取捨說明,且伊與B男於第一審成立調解,並依調 解條件履行後,B男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報㈡狀」, 請求法院審酌伊已認罪,與B男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素 行尚屬良好等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然B男於原審 卻陳稱:我沒有原諒上訴人,現在想起來也是不舒服等語, 可見B男於原審之證詞有偏頗之虞,原審未就B男證詞前後不 一之處詳為調查說明,遽認伊觸犯上開犯行,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 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 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113年11 月15日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既未聲 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全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關於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9及附表 二編號1至7部分,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嗣其於同年12月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僅敘述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上訴理由,仍未補提附表一 編號1、3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 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84-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郁穎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 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鄭柔晨(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23號科刑判決確定)為姐妹關係,信賴程度自高於 一般陌生人,鄭柔晨就上訴人為何提款及交付,所述與上訴 人同,而上訴人除鄭柔晨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認識, 難以上訴人有依鄭柔晨指示提款及交付,即認主觀上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上訴人係為辦理 紓困貸款而提供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此與鄭柔晨陳述相符,足見上訴人意在取 得紓困補貼,並非因知悉詐欺集團為使用而仍提供,不能以 有領款之情,即入上訴人於罪。㈢上訴人自始均稱不知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領款係為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金錢來 源並非上訴人所關心之事,且非上訴人所得查知,無法明確 交待來源、用途,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㈣依傅 振育、鄭柔晨所述,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並代為領款,肇因 於辦理紓困貸款,其2人並未對上訴人說明款項來源,上訴 人當然不知係詐騙所得,難認即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㈤上訴人依鄭柔晨交待領款,款項之所有者為李昱賢(或 傅振育〈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判決無罪〉) ,上訴人並未與李昱賢(或傅振育)接觸,不能將應歸鄭柔 晨之注意義務,加諸於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獲有報 酬。㈥上訴人係在學時曾於金融業打工,負責行政事務,並 不知銀行貸款流程,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從事金融業之內涵 ,即認上訴人知悉銀行貸款流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㈦上訴人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 心應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因信任鄭柔晨,卻遭李昱賢( 或傅振育)欺瞞,誤以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他人所有, 才會依鄭柔晨指示提領後放在住處警衛室返還李昱賢(或傅 振育),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 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交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不確定故 意,詳敘:上訴人辯稱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紓困貸款 並未通過,經查證結果並無其事;上訴人對於匯入本案帳戶 款項來源,先後陳述不符,並與鄭柔晨所述不合;上訴人自 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 共計新臺幣354萬9,000元,卻將所提領各筆款項均放置在其 住處之警衛室,由鄭柔晨前往領取,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多 次臨櫃提領款項,取款憑條記載款項來源:「賣車款」、「 合夥人存款(保養品下線)」,用途:「家用」、「進貨( 保養品)」,係屬虛構;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自承曾從 事金融業6、7年,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向金融機 構申貸,並不需提供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無需自個人 帳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 被作為匯入不法所得用途,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有預見;上訴人未經確認 查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卷查,上訴人於111 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妳的學歷?)大學 畢業。」、「(工作經歷?)服務業、金融業,工作約6至7 年」(見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卷第102頁),就此非屬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而屬自由證明事項,原判決依據存在於案 卷之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在金融業實 際從事何項業務,與原判決上開認定尚無關聯,原審未依職 權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 意旨㈠至㈦,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 ,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47-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許明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3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明武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共2罪,均依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及相關 沒收(追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8千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武安於警詢陳稱無法從影像確認是 何種樹種殘材,於原審證稱從警方蒐證照片無法確認是牛樟 殘材等語,而香樟、臭樟殘材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 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於108年7月14日發布之「原住 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6條第2項第3款禁止 採取之貴重木樹種,上訴人所為顯未逾越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程度,原判決認上訴人犯上開罪名,認事用法有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第36林班(下稱第 36林班)內確有香樟、臭樟之生立木及殘材存在,此與證人 陳正倫、黃宇文、李財源證述不合,原判決援引上開證人證 詞,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未就上開照片重啟調 查,焉知照片上之香樟、臭樟生立木及殘材非位於甲地點( 即○○縣○○鄉○○段000地號)之第36林班內,亦有調查證據職 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分別在甲地 點(即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乙地點( 即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有搬運森林主產 物木塊行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李財源、陳正倫、 黃宇文、黃恩賜等人之證詞,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會勘紀錄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帶同員警至甲地點現場會勘照 片、原審會同當事人、辯護人等勘驗甲地點之勘驗筆錄、照 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函檢附履勘甲地點之 現場勘查照片、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證據 ,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㈡所載之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警方為緝捕犯人,在乙地點 附近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係警方犯罪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人在甲地點、乙地點拿取之木塊均為牛樟木;甲地點、 乙地點雖屬原住民族地區,但上訴人竊取者為貴重木,無依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阻卻違法;甲地 點方圓30公尺以內之樹種為楠木、櫧櫟類植物,並有裁切後 之牛樟樹頭,而30公尺上方則為柳杉,並無香樟、臭樟;上 訴人提出香樟、牛樟照片(即上證1)所在地,係在甲地點 以北跨越風美溪對岸之私人土地上;陳武安於警詢、原審之 證詞,並無矛盾或不可信之處;證人鄭英輝於第一審證述甲 地點附近目前還是有臭樟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不詳之人竊取第36林班內牛樟木後,藏放在乙地點,上訴 人自乙地點拿取該牛樟木,仍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上訴人 否認犯罪,辯解係拿取臭樟或香樟回露營區觀賞,不足採信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倘 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 ,且審判中已就案內存在之資料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有多次竊取森 林主產物牛樟木經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原審審理時已 就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查,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3頁),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其下肢裝置 人工關節,但卻至甲地點、乙地點搬運各重達10公斤經濟價 值低微之臭樟回露營區作觀賞用,認其與常情相違,而不足 採信(見原判決第11頁第21列至第30列、第15頁第12列至第 18列),係以上訴人具有區辨牛樟與香樟、臭樟之特別知識 ,自無耗費勞力、時間,搬運經濟價值低微臭樟之可能,因 認其所辯不足採,與學理上所稱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尚無 違背。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前詞 ,再為事實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 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 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 定為斷,若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事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 益之調查。而此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 在客觀上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以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照片8張(即上證4),聲請原審再開辯論調查 (見原審卷二第51至63頁)。原判決說明甲地點為上訴人自 陳搬取之地點,經原審勘驗甲地點並無發現香樟、臭樟殘材 、生立木,而第36林班地他處是否有香樟、臭樟殘材、生立 木,與事實一、㈠認定上訴人自甲地點竊取貴重木牛樟木無 關聯性,而認無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第11列至第24列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對原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53-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蕭景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 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 ,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蕭景彥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4所示16罪,編 號4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兼衡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 衡平及矯正之目的,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至4所示15罪,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 人僅就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其附表 編號9、10、13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較第一審判決 為輕之刑。編號2至4第一審判決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如加計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合計為3年8 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反而更重,顯有未合 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衡平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 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避免重定應執行刑 反而對被告不利,貫徹本條之規範目的。從而,由被告上訴 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就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前定執行刑」之拘束 ,不得諭知較「前定執行刑」為重之執行刑,剝奪所給予適 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惟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適 用法條不當」情形時,自不在此限,則不待言。又數罪併罰 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 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 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將原 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㈢抗告人犯編號2至4所示15罪,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論處抗告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6月。抗告人對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 號9、10、13所示之刑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有期 徒刑1年3月,另駁回抗告人其餘在第二審之上訴(未合併定 執行刑)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第一審判決就編號2至4所示15罪,各判處如前述之 刑,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其 餘14罪),於審判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已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揆諸前開說明, 第一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予審酌「前定執行刑」,所定執行 刑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五、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妄加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3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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