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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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尚荏 被 告 鄭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12時8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 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自強路400號前時,適訴外人林○富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A車),沿對向車道行經上開地點,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 入系爭A車行駛之車道,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8,978元(工資費用25,300元、零件費用33,678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100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 11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3,368元為限(計算式:33,678×1/10=3 ,368),加計工資25,300元,合計28,668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8,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 (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EV-113-花小-686-20241219-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棋培 被 告 陳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聽從不詳之人指示投資 事宜,於112年7月20日下午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續方知受騙,而被告聽從詐騙集團 指示開通網路郵局並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與密碼,容任詐 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進行洗錢與詐欺犯罪, 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依照自稱欲向我買文旦之「吳經理」(下 稱吳經理)指示,申辦開通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及將其 所告知之帳號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入帳號,供其匯 入購買文旦價金,但我不會操作網路郵局,也沒有變更網路 郵局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亦沒有操作線上轉帳,更沒有將 郵局交付我密碼函內所載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告知任何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及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損 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經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而駁回上訴等情,有 該案判決書憑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以詐取原告財物的行為 ,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 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未給予他人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然 網路郵局登入方式需輸入帳戶者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 網路密碼,三者缺一不可,且網路郵局密碼函內所印錄提供 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各為一組隨機編配之6位數字,儲 戶應自申請日起30日內完成首次登入網路郵局手續,並於首 次登入後,系統會強制執行重設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作業 ,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8時54分27秒首次登入網路郵局 且系統強制重設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等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020號函、113年10月 24日儲字第113006388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4、 231至232頁),堪信被告於申辦系爭帳戶網路郵局取得密碼 函後,已將密碼函內頁所載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告知他人 ,而容任該人首次登入後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以使 用操縱該帳戶,其辯稱尚無可採。 ㈣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部分,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無論被告有無詐騙 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並無從據以卸免被告就其低於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所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300,000元,應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23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 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EV-113-玉簡-38-20241219-3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花蓮縣新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禮臺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 0、00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未經原 告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 系爭地上物)並擺放盆栽,範圍如附圖一所示,占用系爭00 土地18.01平方公尺、系爭00土地120.33平方公尺,被告為 系爭地上物起造人,自為所有權人而有拆除權限,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00、00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占用部分拆除,並將置放 之盆栽等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430元,並自起訴日至拆除返還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19元。 二、被告則以:我有另外向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兄弟何○道 承租何○道所有之同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並在0 0、00、00等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是何○道讓 我蓋的,花蓮縣政府也是讓我跟何○道一起拆除,怎麼會只 有告我,蓋房子的時候根本不知道有占用國有地,周遭的花 盆跟樹也不是我的,何○道另外還有告我(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7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另案判決也沒有要我拆除 系爭地上物,只要我付租金跟返還土地,依照我和何○道的 契約,如果不續租土地,地上物就歸何○道所有,對於附圖 一之測量結果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於拆屋訴訟中,有關被告係有拆除權之 人,為原告於起訴時應表明之原因事實,倘被訴負有拆屋義 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 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清除盆栽等,並返還土地,依前述說明,原告應證明被 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及盆栽等具有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欲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如附圖一所示( 本院第87頁),而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形狀不規則、於 00、00土地地界即中斷,且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不僅坐落在 系爭00、00土地,尚坐落其他土地,故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 之範圍,是否全歸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誠屬有疑 。本院調閱另案卷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經核 另案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坐落00地號土地之形狀亦不規則、 於00、00土地地界即中斷,與附圖一情況一致,此外,附圖 二亦有標示系爭地上物在坐落系爭00、00土地之大略位置, 其形狀與附圖一相互吻合,堪信系爭地上物不僅占用系爭00 、00土地,亦占用00土地,實為一體而不可能分割處分。  ㈢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具 有拆除權限之人應為對於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依照被告與何○道於民國103年6月7日租賃00土地之契約書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記載「⒋地上物增建、土地整理、 水電設備、水電費、種植作物等設備全由乙方(被告)自行 負責」、「⒍110年租約到期,如果不續租,乙方(被告)自 行搬離,未搬離之設備、地上物水電等設備無償給予甲方( 何○道),甲方不得要求恢復原狀」等語,系爭地上物既為 坐落00土地之地上物,依照該租賃契約,於被告未與何○道 續約時,系爭地上物即歸屬於何○道,是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已移轉予何○道。參以證人何○道於本院證稱:系 爭地上物坐落00、00、00土地,為同一棟建築物,對於另案 判決認為其已取得系爭地上物無意見,同意另案判決結果等 語(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堪信何○道亦認為系爭地上物 已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既已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自無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義務,原告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移除占用系爭00、00土地之盆栽,惟自原告起訴至 本院辯論終結止,均未見原告提出被告在系爭土地放置盆栽 且未移除之證據,且經被告否認,原告空言主張自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EV-113-花簡-167-2024121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02號 原 告 簡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余文軒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北上車道155.9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中央防撞桿,致防撞桿掉落於南下車道,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 下車道行經上開地點,未及注意車道上異物,系爭A車因而 受損,原告已依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 0元(工資費用8,600元、零件費用12,2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800元。 二、被告對於負全責與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無意見,但應扣除零 件折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101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3 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為1,220元為限(計算式:12,200×1/10=1,2 20),加計工資8,600元,合計9,8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EV-113-花小-502-20241219-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卓志健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卓志美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父親卓○義所有,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遺囑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為卓○義所有時,前經被告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被告從未在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 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101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 無定期、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此有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又系爭土地地 上建物建號為空白,堪信應無合法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參以被告自90年間起迄今即長期出 境,入境停留期間非長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且其戶籍資料亦記載遷出國外,應認被告並未定居 於國內,自無可能在101年設定系爭地上權後在系爭土地建 築建物,原告主張被告無在系爭土地建築建物之事實,應信 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 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 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 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土地標示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地上權 收件年期 101年 字號 花資登字第00000號 登記日期 101年5月8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卓志美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間 不定期 地租 每年新臺幣伍仟元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2024-12-19

HLEV-113-花簡-331-20241219-1

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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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周暄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原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項目 魔力現金卡 申請日 民國93年8月1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8,691元 週年利率 19.71% 起訖日 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19

HLEV-113-花小-628-20241219-1

花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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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 原 告 鄭詩璇 被 告 呂芯妮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 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並 依不詳之人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不詳之人所屬或轉 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26日上午10時51分、11時25分許,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不認識,彼此並無一定特殊關係,被告對 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即無防範原告因投資 行為遭到詐騙集團詐欺並受有損害的義務,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的客觀行為,難認屬對原告的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及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損 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有該案判決書憑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以詐取原告 財物的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縱被告未實際 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部分,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其對於原 告無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尚屬無據。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如數人間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論被告有無詐騙及拿取原告金錢之 行為,並無從據以卸免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 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不 足為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欺所受損害400,0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18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 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EV-113-花原簡-94-20241219-1

花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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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潘瑋柏即潘冠諭 訴訟代理人 潘建宏 被 告 李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逾新臺幣150萬元部分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18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原告係受脅迫情 形下簽立系爭本票,現經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亦未交付新臺 幣(下同)405萬元給原告,且依照兩造對話紀錄,現在最 多只剩150萬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 逾15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貸 之405萬元,原告為全球當鋪經理,對外從事放款業務,對 於金錢借貸之事相較於一般民眾,具有更足夠之經驗,原告 沉迷於網路博奕致欠款累累而向被告借款,兩造對話紀錄可 證明被告已有交付405萬元且原告係自願簽立系爭本票,原 告已有償還部分欠款,目前僅剩15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司票字第318號裁定准許在案,經本 院調卷確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排除 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遭脅迫下並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就其非自 願(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且依照兩造分別所 提之對話紀錄,原告確有需錢孔急而向被告借款之情事,就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亦係被告提及「對了兄弟,晚上我再 去找你一下,那天忘了給你寫借據票那些,給我安個心!」 原告主動回覆「可以」,絲毫未見有何受脅迫之情事,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46 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之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債務僅剩150萬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見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其與被告間關於借貸之債權 債務關係,是兩造間關於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僅餘150元 ,然系爭本票票載之金額已超過原告仍應償還之150萬元, 則超過部分既乏原因關係,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之債 權自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6月4日 4,050,000元 113年6月14日 CH0000000

2024-12-19

HLEV-113-花簡-37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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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林瑞崗 被 告 黃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末4碼:0000) 申請日 民國106年9月1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2,275元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19

HLEV-113-花小-68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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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白兆玉 兼 訴訟代理人 白靜 被 告 蔡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有租賃關係存在,於112年6月25日因 租約到期,兩造就租賃房屋進行點交,於點交之際,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以拍照方式將租賃房屋內部以影像(下稱系爭 照片)傳送予其他承租人及承租人家長,且系爭照片不只3 張,及系爭照片中有拍到原告之身影及臉部特徵,致使原告 之影像散佈於其他第三人之間,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 ,原告因而感到恐懼及害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房屋出租予包含被告在內共4人,因為其 他承租人已先搬離租賃房屋,故於112年6月20日委由被告與 原告進行租賃房屋點交作業,而因為攸關全體承租人權益及 押金扣除問題,為確保所有承租人都能知悉點交之進度及狀 況,故被告以拍照方式將點交情形傳送至承租人群組中,是 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係基於正當理由;又系爭照片僅有3張, 且於拍攝系爭照片後,被告亦未曾散布至公開平台中,僅其 他承租人及家長有看過系爭照片,且系爭照片雖有原告身影 ,但多為背面,況原告係有配戴口罩,臉部特徵並不清晰, 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 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 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 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 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144號判決參照),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 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是肖像權受有侵害 而情節重大時,肖像權人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惟 上開民法規定人格權或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 為要件之一,換言之,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 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而 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故侵害肖像 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拍攝具有原告身影及臉部 特徵之系爭照片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及影像截圖為證,而被告雖承認有拍攝系爭照片,但以 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照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士 小字第1895號卷第87至89頁),可見原告正與被告就租賃 房屋現況進行點交,並有檢查床板是否損壞及拉窗簾或窗 戶確認是否正常等舉措,其中雖有原告之身影,但均係原 告進行檢查租賃房屋時之影像,而非特意針對原告臉部或 身形所拍攝,且衡情退租時因要完整返還租賃房屋,方可 退還押金或確保不會有後續維修費用遭請求,是承租人為 求自保以拍攝點交過程,以釐清雙方責任,核其情節尚在 情理之中,實難認被告此舉將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或 肖像權行為。況系爭照片中之人均有配戴口罩,又或係背 對鏡頭,甚難辨識其臉部,亦難認有侵害肖像權之情形。 再者,本件查無被告有將系爭照片公開發布至公眾平台供 不特定多數人所閱覽之舉措,而無不當使用之情事,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系爭照片提供予公眾或為其他不 法用途之情形,自不能遽以原告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對其 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或人格權,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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