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尚荏
被 告 鄭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12時8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
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自強路400號前時,適訴外人林○富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A車),沿對向車道行經上開地點,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
入系爭A車行駛之車道,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8,978元(工資費用25,300元、零件費用33,678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100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
11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3,368元為限(計算式:33,678×1/10=3
,368),加計工資25,300元,合計28,668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8,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
(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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