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品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以關警偵字第11300132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品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品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鐵棍1支,並徒手毆打被害人邱德濠,以此加暴行於被害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德濠、陳佳琪、賴御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鐵棍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
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
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
中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
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
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
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
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
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又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亦有明文。此規範之保護目的
,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並非完全相同。
故加暴行於人,祗需對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為不法攻擊即足,
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遇被害人受有傷害,而不願或未提出
告訴時,均應處罰。
四、經查:
(一)觀諸卷附扣案鐵棍照片可知,質地堅硬,倘朝人攻擊自足以
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
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至公眾場合之行為顯已逾越該物品
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及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構成相當威脅,堪認其
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顯無正當理由至
明。被移送人對被害人邱德濠施以暴行,雖經被害人表示不
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恣意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
,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殺傷力之器械、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
序行為。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係以
同一行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兩個規定,應從一重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1支且加
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值非難,
考量其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
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本件違序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TTDM-113-東秩-1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