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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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兄弟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與丙○○於其2人父親丁○○死亡後,有遺產糾紛,乙○○獲 悉丙○○有提領丁○○之中寮鄉農會及中寮龍安郵局帳戶存款情 形後,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12月5日上午,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 丙○○居處理論,因不滿丙○○之回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左臉擦傷 、左眼挫傷併結膜下腔出血、左臉挫傷瘀腫、左側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增訂第6至8款處罰事由 ,及增訂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於112年12月6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8日起生效,惟該增訂之規定與本 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兄弟,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身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 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 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DM-113-訴-454-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楓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淑楓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向郭沄霏借用iPhone XS Max手機1支,郭沄 霏於同年3月24日使用手機傳送訊息予李淑楓要求歸還上開 手機,後續又多次撥打電話給李淑楓,及透過友人向李淑楓 傳達要求歸還上開手機,詎李淑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而不理會郭沄霏之催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郭沄霏於113年10月1日調解成立,始將上開手機返還郭 沄霏。 二、案經郭沄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李淑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郭沄霏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上開手機外盒 、被告與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沄霏與友人之遊戲 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郭沄霏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依調解 成立內容將上開手機返還告訴人郭沄霏,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4頁),暨告訴人郭沄霏所受之損 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又已與 告訴人郭沄霏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依調解成立內 容將上開手機返還告訴人郭沄霏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 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 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 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被告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返還 告訴人郭沄霏,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易-2886-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明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明儒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3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8日止累計172,893元正未給付,其中166,875元為本 金;5,378元為利息;64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蔡明儒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8日止累計263,939元正未給付,其中254,968元為本 金;8,27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2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6875元 蔡明儒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54968元 蔡明儒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283-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 及第七行所載「綠洲」更正為「綠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朱 彥勳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林玉蓮提出之勞務採 購契約、工作說明書、現場照片、宜蘭縣冬山鄉生態綠舟公 園範圍標示圖及全區導覽圖」為證據。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朱彥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勳與林玉蓮互不相識,林玉蓮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與宜蘭縣政府簽訂有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擔任宜蘭縣政府工 商旅遊處遊憩管理科所管理之宜蘭縣冬山鄉生態綠洲公園( 下簡稱綠洲公園)管理員,依據該勞動契約內容,負責辦理 風景區現場巡查管理暨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緣 於113年5月17日13時50分許,朱彥勳在綠洲公園內垂釣,林 玉蓮見狀後認有違反宜蘭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8款 之規定,遂上前制止,詎朱彥勳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 公務、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等犯意,徒手毆打林玉蓮,造成其 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噁心、下唇撕裂傷、鼻骨骨折、右側 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施以強暴。 二、案經林玉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彥勳固坦承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林玉蓮的身分,她是穿便服, 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表示自己的身分,她過來就跟我說這 裡是園區,不能釣魚,要我離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與勞動契約、監視器擷取 畫面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 前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等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扣案之冰箱、釣具、煙盒等物, 雖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沒收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04

ILDM-113-簡-463-20241104-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416號、111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篤信佛道教並自習誦經以修行。民國一百十一年五 月中旬前某日,其因前揭信仰而與友人薛○○、張○○(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共同決定迎請○○○○神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住處1樓並設置神龕、神燈、燭臺、香爐等物 以供奉,且因體質緣故而由其擔任關聖帝君降駕時之乩身以 指點生活所遇之問題解方。 二、緣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4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懷孕墮胎而 擔憂嬰靈等鬼神之事,導致身心狀況不佳,是其為求安寧心 神,遂與男友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決定尋求宗教之協 助,超渡嬰靈以獲圓滿。同年五月中旬前某日,高○○經由友 人薛○○得知被告甲○○於上開住處開設神壇,遂將此事告知甲 女,甲女即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由高○○陪同前往被告設立 之神壇向被告吐露其所憂慮關於超渡嬰靈之事。詎被告竟當 場佯藉關聖帝君降駕起乩,向甲女誆稱僅得以修行方式化解 ,甲女雖甫墮胎以致意志較為薄弱,但仍認此舉與單純超渡 嬰靈之需求不符而抱持懷疑態度。嗣被告為取得甲女之信任 ,遂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前某日,數次邀約甲女外出至海邊、 山林等處打坐,並建議甲女服用其所開立處方之中藥,藉以 調養甲女墮胎後之身體狀態,待甲女認上述基本修行方式均 無異狀後,被告為再試探甲女對於修行可接受之程度,乃於 同年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求甲女駕駛並搭載其前往址設宜蘭縣 ○○鄉○○路○段000號之○○0號溫泉會館,在該溫泉會館000號房 內指示甲女褪去衣物進行藥浴及推拿,甲女雖認此舉涉及隱 私,然因相信被告係基於○○○○旨意所為便聽從指示。至此, 被告已可確認甲女為求嬰靈之事得以圓滿解決,理性思考之 自主意志已受其假借之○○○○旨意所操弄。 三、被告甲○○為滿足一己之淫慾,明知甲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 行為,竟利用甲女欲經由宗教力量改善身心狀況之心理弱點 ,基於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  ㈠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以進行藥浴為 由,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要求甲女駕駛並搭載其 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0號溫泉會館,並於該 溫泉會館000號房內,指示甲女褪去衣物進行藥浴,並待甲 女浸泡草藥洗浴完畢後,指示甲女進行全裸推拿,且佯藉關 聖帝君之旨意,於推拿過程中持手電筒探照甲女之陰道,再 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來回抽動,使甲女誤信為真而壓抑性 自主決定權,使其得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  ㈡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被告再以進行 藥浴及修行為由,要求甲女搭乘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0○○○汽車旅館,在該 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內,被告先褪去個人衣物進入浴室泡澡 ,隨後假借不詳之鬼神附身並向甲女佯稱:「不要以為甲○○ 在就可以保護的了妳」後,上前強摟甲女且以手摀住甲女嘴 巴,甲女見狀極度驚慌而掙脫逃離,但其即利用甲女已無理 性思考之意志,要求甲女褪去衣物進行全身推拿,並於推拿 過程中持手電筒探照甲女之陰道,再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 來回抽動,使甲女誤信為真而壓抑性自主決定權。嗣被告復 出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甲女因感不適而要求被告立即停手 ,被告始停手,然其業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之強制性交罪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關於告 訴人甲女、告訴人之母(代號AD000-A111403B,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告訴人之男友高○○及友人薛○○、張○○、郭○○ 、潘○○、林○○、告訴人甲女之輔導老師馬○○(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姓名,均以上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 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 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 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 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 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 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 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 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 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男友高○○與友人薛○○、潘○○ 、誠心身心醫學診所負責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輔導老師馬○○及友人張○○、郭○○、 林○○、本案承辦偵查佐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0號溫泉會 館之外觀照片、000號房之照片、帳單明細及○○0號溫泉會館 外觀照片、000號房之照片、帳單明細及○○○○汽車旅館外觀 照片、000號房之照片與擺設圖、帳單明細、刷卡資料、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在其上開住處設立之神壇照片、內部 擺設圖及被告與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自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 、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eTag資料、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修行照片 及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母與 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高○○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抄寫之儀式流程表、馬○○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一百十一年十月七日校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手術診斷證明書、病 歷、手術紀錄及告訴人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二 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在誠心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之病歷表、診斷 證明書及臺北市立○○醫院以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醫 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會診 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身體評估單、給藥紀錄單、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告訴人於○○診所就診之病歷表、病 歷資料、超音波檢查報告、檢驗單報告及告訴人就讀學校於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函附之課程表及林○○提供之告訴人割腕 照片作為主要論據。至訊之被告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告 訴人因墮胎後,經薛○○介紹前來其在上開住處設立之神壇而 結識告訴人。嗣其確於:㈠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二 十分許,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 0號溫泉會館000號房後,告訴人先泡澡,其再幫告訴人按摩 。㈡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由告訴人 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0號溫泉會館000號 房後,告訴人先泡澡,其再幫告訴人按摩。㈢一百十一年七 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至0○○○汽車旅館000號房後,曾以手電筒探照告訴 人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先後前 往○○0號溫泉會館、○○0號溫泉會館、0○○○汽車旅館皆係應告 訴人要求才一同前往,且其對告訴人按摩、以手電筒探照告 訴人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均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語。經查 : 一、觀之卷附被告甲○○與告訴人甲女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同車前往○○0號溫泉會館前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頻 繁、互動熱絡,告訴人除將生活瑣事、行程或身體狀況告知 被告外,更稱呼被告為「哥」,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同至○○0 號溫泉會館前,關係已甚熟稔。又被告與告訴人同至○○0號 溫泉會館前,係先至宜蘭縣頭城鎮之○○宮及○○○○風車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然告訴人除未 於偵查中證述此節外,參諸頭城外澳○○宮乃供民眾及信徒參 拜之宮廟,○○○○風車館更為一般風景區,再觀之卷附被告與 告訴人於頭城外澳○○宮及○○○○風車館拍攝之照片,均係風景 照片與被告及告訴人之合影,皆未見與任何修行相關之跡象 ,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係因被告表示需修行才帶其 前往上開地點等語,實非無疑。 二、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0號溫泉會館000號房 內藥浴時,被告藉由神明要求其全裸泡浴始有效果,隨後被 告亦全身脫光進入泡澡池,在其背部運氣、拍打。結束後其 等同車返回臺北途中,其一再詢問被告可否拒絕使用此種方 式治療,亦要求被告向妻及其男友告知此事,但被告表示此 事傳出會破壞彼此名譽,並要求其更換通訊軟體,因恐妻及 其男友查見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造成其深感不舒 服及害怕,但其未將上情告知任何人,之後與被告互動明顯 改變,均試圖迴避或躲開被告等語明確。然依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另結證:同年月二十一日,其與被告、薛○○及薛母同 至宜蘭縣內○○○○廟參拜等語及觀之卷附告訴人於一百十一年 六月十九日後,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除仍維 持以往之頻繁對話、互動及告知日常瑣事、行程、身體狀況 外,更於同年月二十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設立相簿並上傳其 與被告同至頭城○○○○宮及○○○○風車館拍攝之照片,是以告訴 人與被告同至○○0號溫泉會館後,仍與被告同至宮廟參拜及 於通訊軟體LINE維持以往頻繁熱絡互動之客觀行狀,實難見 其對被告深感恐懼、害怕甚至試圖迴避、躲開之舉,是其對 被告所為不利之證述,實非無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而難盡 採為真。 三、告訴人甲女倘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同至○○0號溫 泉會館後,對被告已深感恐懼、害怕且試圖迴避、躲開,為 何未將該情告知男友且仍與被告維持師徒關係?更同意與被 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至○○0號溫泉會館?甚於在○○0號溫泉 會館000號房內,遭被告強令指示進行全裸藥浴、推拿及持 手電筒探照下體並以手指插入抽動而違反其意願,對之為性 交行為後,仍未將該情告知男友或其他任何人且猶與被告維 持師徒關係?再者,觀之告訴人與被告自一百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同至○○0號溫泉會館起,至其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同至○ ○0號溫泉會館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見其等仍維持 以往甚為熟稔之互動模式而毫無異狀,是告訴人指訴其於一 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0號溫泉會館000號房內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情詞,實難謂無瑕疵且與一般常規事理相合而難俱 信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係因被告態度十分強勢且 皆以修行為由,才與被告同至○○0號溫泉會館及0○○○汽車旅 館。況其縱使深感恐懼,但身為被告之徒弟,並無拒絕之權 利等語綦詳。惟觀之卷附告訴人自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除仍持續如同以往 之密集對話、互動而無任何異狀外,已未見告訴人對被告尊 稱「師父」,反皆以「哥」相稱,更於同年七月一日因確診 新冠病毒而展延其與被告相約於七月同至花蓮之行程,嗣於 確診隔離七日期間,維持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保持頻繁訊 息往返及視訊通話之生活態樣,總此均與告訴人證述前情相 悖,是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不利指述,可信度實屬不足而難 逕憑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依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 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討論飯店資訊、地理位置、房價補助後 ,由被告擇定同年月十九日入住○○市○○區○○路○段000號0○○○ 汽車旅館,並由其訂房。其除未告知高○○上情外,反以前往 友人位於新北市○○區住處為藉口等語,佐以卷附告訴人與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同未見告訴人與被告同至○○ 0號溫泉會館、○○0號溫泉會館後,有任何恐懼、害怕被告之 舉。是以告訴人仍與被告共同搜尋、討論過夜住宿之地點再 由其訂房,且以外宿友人住處為由隱瞞男友之客觀舉措,均 與其指訴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勢態度及惡行難稱一致。復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入住0○○○汽車旅館000號房後,被 告有泡澡、睡覺,其亦攜帶行動電話等語,可知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或對話聯繫之能力並未遭受任何剝奪或限制,是被告 苟於假借鬼神附身並出言恫嚇、強摟告訴人使告訴人極度驚 恐後,利用告訴人失去理性思考意志而要求告訴人全裸進行 推拿,並於推拿過程中,持手電筒探照告訴人下體且以手指 插入抽動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告訴人應可於被告入睡後, 自行離去或使用行動電話對外求援。詎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 保護自身安全之措施而仍與被告留待房內至翌日退房並一同 離去,衡情論理皆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 違。況依告訴人與被告於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後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依舊維持相同密集聯繫之熟悉互動模式並 皆以「哥」稱呼被告而未見任何異狀,足徵告訴人所為前揭 不利被告之指證,已具明顯瑕疵而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伍、綜上,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且綜觀全卷,除告訴人甲女非無瑕疵且可信度不足之指述 外,其餘公訴人援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 ,均認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得認被告確涉強 制性交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論指之全部證據,因仍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即被告 所涉強制性交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 院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2-侵訴-24-2024103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蔡明儒 債 務 人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蔡明儒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蔡淑敏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 幣460,290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 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借據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債務人蔡明儒自民國113年04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430,16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蔡淑敏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30

KLDV-113-司促-600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邱正雄(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 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0頁、第97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且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拘役50日,及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在原判決附表所載時間罵告訴人 覃事勛(下稱告訴人),是告訴人先罵我「龜孫子」、「幹 你娘機掰」,我才罵回去,但我沒有罵告訴人「龜孫子」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CHC Salon-○○髮廊( 下稱「○○髮廊」)」負責人邱顯清之父,告訴人為該髮廊之 店長。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 ,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 ○○髮廊內,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全世界最 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雞掰」等言語,並當 場對告訴人指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 」、「在店裏經營3年多都在拿錢」、「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 萬」、「拿錢」、「掏空公司3年」、「對昀珊性騷擾」等 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節 ,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 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  ㈡被告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之○○髮廊內,接續對告訴人出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語 ,及指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指證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9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如 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髮廊負責人邱顯清證稱:我有聽到被告 在詩藝美髮店裡稱告訴人「掏空公司3年」、「是全世界最 不要臉的人」及辱罵告訴人「龜兒子」、「幹你娘機掰」等 字眼,昀珊是我美髮店的員工,我完全沒有聽過昀珊遭告訴 人騷擾的事,是因為昀珊當時想去男友開的店上班,才跟他 媽媽說這個善意的謊言,但被告將此事捏造為真,被告說告 訴人掏空公司也是捏造的事實,帳戶是邱靖淳管的,告訴人 不會經手帳目,公司沒有被掏空或作假帳的事,被告講的事 情都是他捏造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43頁 至第144頁)。  ⒉證人即斯時○○髮廊之員工昀珊(現更名為張孍孍)證述:我 在○○髮廊沒有遭告訴人騷擾,這些話是無中生有的,告訴人 也不會干涉帳目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49頁、第176頁至 第177頁)。  ⒊證人即被告孫女、○○髮廊員工邱靖淳證稱:我在○○髮廊負責 管帳,告訴人不會想介入,告訴人只管理薪資、貨款部分的 帳目,沒有掏空公司,我不清楚被告說告訴人掏空公司的動 機,只知道他想跟邱顯清要錢要不到,就轉頭找告訴人,我 在店裡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對昀珊性騷擾,但沒有性騷擾一 事,我也常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不要臉的人」、「龜孫子 」等語(見偵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⒋證人即○○髮廊員工李翔鳳證述:我在店內常聽到被告對告訴 人說「不要臉」、「龜兒子」,罵三字經,也常聽到被告說 告訴人作假帳、掏空公司,被告也有講告訴人騷擾昀珊,被 告愛亂講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⒌證人即○○髮廊員工林昕萱證稱:我在店內常聽到被告大聲對 告訴人罵「龜孫子」、「不要臉」、「作假帳」、「掏空公 司」等,也會罵三字經跟講告訴人對昀珊性騷擾等語(見偵 字卷第180頁)。    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髮廊(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㈢又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不能無限上綱,被告接續對 告訴人辱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 「龜孫子」、「幹你娘機掰」等語,實為針對告訴人之人身 攻擊,純屬侮蔑嘲笑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故意 發表上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 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另被 告接續對告訴人指摘「拿錢」、「把公司掏空」、「騷擾且 玩弄別的女人」、「對昀珊性騷擾」一節與事實並不相符, 已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與刑 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相合。  ㈣被告雖聲請法院訊問告訴人在哪工作,為何天天與其兒子邱 顯清在一起等節(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此部分證據之調 查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聲 請調取監視器以查明案發經過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 因卷內已有監視器譯文(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該譯 文雖無法清晰辨明被告之全部言論,但綜合卷附事證判斷, 被告確有口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詞,已如前述,自無再為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餘地。 五、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公然侮辱、誹謗之犯 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5(指            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雄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正雄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之「CHC Salon-○○髮廊 (下稱「○○髮廊」)」負責人邱顯清之父,覃事勛則為該髮廊 之店長。詎邱正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前址 髮廊內,接續對覃事勛辱罵如附表所示「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 」、「龜孫子」、「幹你娘雞掰」等言語,並當場對覃事勛指 摘如附表所示「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在店裏經營3年 多都在拿錢」、「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萬」、「拿錢」、「掏 空公司3年」、「對昀珊性騷擾」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覃 事勛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覃事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覃事勛、邱顯清、張孍孍於警詢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邱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而公訴人未特 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覃事勛、邱顯清、張孍孍、邱靖淳、 李翔鳳、林昕萓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 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復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僅坦承有至○○髮廊 對告訴人覃事勛口出「掏空公司」、「不要臉」等言語,而矢 口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只有說告訴人掏空公司, 並罵告訴人不要臉,伊沒有罵告訴人龜孫子,也沒有講告訴人 性騷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髮廊內 ,對告訴人覃事勛口出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言語乙節,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91至93頁),證人 即○○髮廊負責人(亦為被告之子)邱顯清於偵查中亦證稱:邱 正雄說「覃事勛掏空公司、作假帳」是捏造的事實,覃事勛不 會經手帳目,公司也沒有被掏空或作假帳,昀珊(即張昀珊, 後更名為張孍孍)跟覃事勛是很好的朋友,後來昀珊離職,但 昀珊母親希望昀珊繼續在伊公司上班,所以昀珊跟媽媽說在公 司被性騷擾這個謊,只是善意的謊言,邱正雄也知道,卻將此 事捏造為真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證人即○○髮廊員工張孍 孍(原名張昀珊)於偵查中則證稱:沒有覃事勛騷擾伊,逼伊 離職這件事,覃事勛不會干涉帳目的事,只會協助等語(偵卷 第176至177頁),證人即邱顯清之女邱靖淳(亦為○○髮廊員工 )於偵查中復證稱:邱正雄好幾次對伊說想查帳,說覃事勛有 偷帳,但覃事勛根本沒有做什麼,邱正雄有說覃事勛掏空公司 ,但沒有這件事,在店內伊有聽到邱正雄說覃事勛對昀珊性騷 擾,伊知道覃事勛和昀珊以前得走的很近,但沒有性騷擾一事 ,伊有聽到邱正雄對覃事勛說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及罵髒話, 邱正雄來亂時都會這麼講,對象都是針對覃事勛,邱正雄想來 就來,不會管有無客人等語(偵卷第177至178頁),證人即○○ 髮廊員工李翔鳳於偵查中亦證稱:常聽邱正雄對覃事勛說不要 臉、龜兒子、罵三字經等,都是針對覃事勛,也常聽到邱正雄 在店內講覃事勛作假帳、掏空公司,有聽過邱正雄在店內講覃 事勛騷擾昀珊,邱正雄愛亂講話,邱正雄來亂時,大部分都是 有客人在場時等語(偵卷第178至180頁),證人即○○髮廊員工 林昕萓於偵查中則證稱:工作時有常聽到邱正雄在店內對覃事 勛罵龜孫子、不要臉、作假帳、掏空公司等,也會罵三字經, 邱正雄罵這些字時,有時候有客人在場,沒客人時邱正雄也會 說覃事勛對昀珊性騷擾等語(偵卷第180頁),核前開證人之 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內容 」欄所示之言論。 ㈡又依○○髮廊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所示(偵卷第41至42頁 ),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前址○○髮廊,且現在有爭執及 混亂之情狀,雖因現場背景音樂過大或監視器設備之關係,無 法明確辯別全程狀況及被告之全部言論,然被告確實有口出「 幹你娘雞掰」、「幹你老母雞掰」、「不要臉」、「世界最不 要臉的龜兒子」等語,則被告辯稱:只有說告訴人掏空公司, 並罵告訴人不要臉,伊沒有罵告訴人龜孫子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依前揭證人所述,告訴人並無掏空公司或性騷擾張昀珊乙事 ,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則被告當場指摘告訴人 「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在店裏經營3年多都在拿錢」 、「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萬」、「拿錢」、「掏空公司3年」、 「對昀珊性騷擾」等不實事項,確實足以眨抑告訴人之名譽無 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 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 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以「全世 界最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機掰」等言詞,既 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即屬公然侮辱;又意圖散布 於眾,以「拿錢」、「把公司掏空」、「騷擾且玩弄別的女人 」、「對昀珊性騷擾」等性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 實指摘告訴人,依上揭說明,應構成誹謗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 本於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誹謗罪處斷 。 ㈢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4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雖檢察官以被告經髮廊之員工多次制止 ,仍恣意為侵害告訴人名舉之行為,且被告無真誠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為由,認被告無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必要,惟按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 自不受檢察官請求之拘束。本院認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年齡 已逾80歲,智慮已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故仍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和睦相處,而無視告訴人 之名譽,恣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髮廊內侮辱告訴 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 已婚,現無業,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妻子同住及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12年5月2日20時40分許「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在店裡經營3年多都在拿錢」2112年5月4日18時50分許「你騷擾且玩弄別的女人,讓這個女人沒有工作」、「掏空公司3年」3112年5月6日12時8分許「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萬」、「拿錢」、「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機掰」4112年5月9日15時38分許「幹你娘機掰」5112年5月9日19時19分許「掏空公司3年」、「對昀珊性騷擾」

2024-10-30

TPHM-113-上易-53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欣悦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欣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欣悦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劉秉羲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春門市」,擔任 店員,負責收銀、補貨、清點並保管收銀機內現金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晚間11時51分許至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期間,在 前揭門市,利用其業務上擔任門市店員管領而持有該店營業 現金之機會,接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766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在前揭門市,利用其業務上擔任門市店員負責收銀之 機會,先操作店內「ibon」機臺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在網路遊 戲網站購買遊戲點數之繳費單共10張,再接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繳費條碼,將 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與前 揭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 成上開10筆交易,將前揭不實收款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 作之帳務電磁紀錄文書上,並以此傳輸不正指令至收銀機連 結之超商電腦相關設備,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168,234元之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復以網路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帳務電 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帳款系統而行使 之,統一超商總公司遂據此連線網路遊戲公司確認交易,余 欣悦即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如附表二 繳費金額欄所示購買費用總計168,23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總公司及劉秉羲經營統一超商豐春 門市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秉羲稽查帳務資料發現有 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劉秉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欣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3頁),復有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22628卷第15至17 頁、113偵緝1776卷第43、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秉 羲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葉佳榛於偵查中之證述 在卷可證(見113偵22628卷第19至20、57至58、83至85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商ibo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 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劉秉羲提出之交接班現金管理表、計算書附 卷可憑(見113偵22628卷第13、29至39、49至51、63至6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對電腦設備輸入虛偽資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亦屬詐欺犯罪的類型,當無疑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 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50頁),對被告刑 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復行使之行 為,在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 上開2罪係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 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4、50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 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 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 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5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為其業務侵占之現金1 9,766元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 取得之財產上利益168,234元,並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製作及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 帳款系統之不實電磁紀錄,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又 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336條 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余欣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余欣悦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三段條碼 繳費金額 1 113年3月20日 23時51分許 0000000C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34元 2 113年3月21日 1時42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SA01/000000000000000 5,000元 3 113年3月21日 7時1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V8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4 113年3月21日 7時2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V9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5 113年3月21日 11時23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5S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6 113年3月21日 11時27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6J01/Z00000000000000 20,000元 7 113年3月21日 14時21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E7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8 113年3月21日 14時21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E6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9 113年3月21日 15時35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IM01/BZ0000000000000 20,000元 10 113年3月21日 15時35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IQ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共計:168,234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易-290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映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映亞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間為劉哲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劉哲瑋與李佩珊(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30日起至112年2月6日 間為配偶。李佩珊為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全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劉哲瑋於111年10月29日起擔任由全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郭映亞則負責由全公司之財務。由全公司於 112年1月初向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下稱水利署) 投標112年度辦公廳清潔維護工作,於112年1月7日公告由全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21萬6544元之價格得標。由全公司 委由蔡忠憲前往施作後,水利署乃於附表「水利署撥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撥付附表「水利署撥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由全公司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由全公司王道銀行帳戶)內。而郭映亞本應將上開款 項給付與蔡忠憲作為施作招標工作之報酬,然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第一層轉出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一層轉出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自由全公司王道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不知情母親郭惠敏 所申辦借與其使用之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再以附表「第二層提領或轉出」欄所 示方式領出、轉出花用。 二、案經由全公司代表人李佩珊告發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映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7、58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在卷可稽(見112偵41118卷第65至71、169至173、525至5 31、595至598頁),並有偵查中同案被告劉哲瑋(見112偵4 1118卷第57至64、147至150、579至582、609至611頁)、郭 惠敏(見112偵41118卷第73至79、172、595至598頁)、證 人即告發人李佩珊(見112偵41118卷第81至91、145至149頁 、112偵58202卷第65至68頁)、證人蔡忠憲(見112偵41118 卷第93至96、191至194、579至582頁、112偵58202卷第69至 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又有由全公 司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逢甲 郵局戶名郭惠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經 濟部水利署113年1月10日經水秘字第11253478330號函暨檢 附相關招標、投標及決標資料、案外人林佳宜、楊忠融、丘 瀚文、葉慧文、郭承翰之開戶資料各1份、王道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明細、還款承諾書、合夥契約 書、劉哲瑋自監獄寄給被告之信函、劉哲瑋之矯正簡表(見 112偵41118卷第25、97至99、103、187、285至517、543至5 55頁)、由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2偵58202卷第79至10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額予以侵 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 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由全公司款項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案發後於113年1月3日已將所侵占款 項其中7萬元給付蔡忠憲,作為由全公司委請蔡忠憲前往施 作招標工作之報酬,有蔡忠憲簽收證明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3、65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345,300元,並未扣案,惟被 告於案發後已將所侵占款項其中7萬元給付蔡忠憲,作為由 全公司委請蔡忠憲前往施作招標工作之報酬,業如前述,是 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7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犯 罪所得275,3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水利署撥款時間、金額 水利署撥付帳戶 第一層轉出時間、金額 轉出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提領或轉出時間、方式、金額、轉入之帳戶 1 112年3月10日11時22分許、76,593元 王道銀行戶名由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15時9分許、 77,300元 台中逢甲郵局戶名郭惠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5分、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7000元。 2 112年3月21日11時18分許、11萬6900元 112年3月23日14時37分許、6萬元 ⑴ 112年3月23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01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楊忠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112年3月23日15時2分、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27,000元。 112年3月27日15時24分許、6萬元 112年3月27日15時40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3 112年4月21日15時15分許、14萬7900元 112年4月24日9時18分許、 14萬8000元 ⑴ 112年4月24日9時26分、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012元、30,012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丘瀚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112年4月24日9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2,012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葉慧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⑶ 112年4月24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12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郭承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12年4月24日10時2分許,以提款卡提領59,000元。 ⑸ 112年4月24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859元至中華郵政戶名林佳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345,3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易-263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廷 沈廷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3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88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維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廷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維廷、沈廷芝為夫妻,原任職於鄧明峻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閃耀時尚診所,其等均擔任該診所之諮詢 師,負責執行銷售醫療及美容課程,並收取執行業務款項後 繳回診所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洪維廷、沈廷芝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維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以高於上開診 所之定價向客戶報價收費,而以收取現金或匯款至洪維廷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 維廷國泰銀行帳戶)等方式,向客戶收取應繳回給上開診所 負責人鄧明峻之款項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代收款之 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鄧明峻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㈡沈廷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 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以高於上開診所之定 價向客戶報價收費,而以收取現金或匯款至沈廷芝所申設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廷芝台新 銀行帳戶)等方式,向客戶收取應繳回給上開診所負責人鄧 明峻之款項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代收款之部分款項 合計2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鄧明峻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明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劉子琦律師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洪維廷國泰銀行帳戶、 沈廷芝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診所客 戶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據、被告2人與客戶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各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接續業務侵占,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應繳回給上開 診所負責人鄧明峻之代收款,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鄧明峻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鄧明 峻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洪維廷、沈廷芝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元 、2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鄧明峻,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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