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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榛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0、157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佩榛(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 傷害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 素真達成和解。再者,於本案發生前約一年,被告母親因車 禍過世,導致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 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定、注意力持續 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等情形,且曾於 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 為低收入戶,現正前懷孕中,屬社會上之弱勢,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啟自 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報案時告知警方姓名,並在現場向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竹檢112偵10830號卷第4 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小心 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 ,釀成本案車禍發生,其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被害人江峻 宇死亡及告訴人黃良傑受傷等結果,而被告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 處,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 可獲縮減,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症等精神疾病,且曾於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為低收入戶,現正懷孕中,屬社會上 之弱勢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 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事證明確, 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起駛時禮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且貿 然向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車,肇致本案車禍,致告 訴人黃良傑成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死,使被害家屬承受天人 永隔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再參考被告能坦承犯行,但無 法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黃良 傑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江峻宇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犯罪損害等情 ,並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定、注 意力持續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且曾 於112年5月20日試圖自殺等身心狀況,並於112年7月26日鑑 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 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 何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症等精神疾病,且曾於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為低收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 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至於被告目前懷孕中,經 本院審酌後,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又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江峻宇之家屬痛失至親,並留下無法磨滅之 傷痛,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獲取其 等諒解,而告訴人江素真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不接受緩刑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 可採。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30、15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佩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佩榛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7-ELEVEN超 商購物,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車 輛起駛前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向左迴轉,適有WONG LYANG JIE(中文名: 黃良傑,馬來西亞籍,下稱黃良傑,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KONG JUN YII(中 文名:江峻宇,馬來西亞籍,下稱江峻宇)沿明湖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明湖路965號前,見李佩榛駕駛A車向左 迴轉,措手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前車頭,黃良傑、江峻 宇人車倒地,黃良傑因而受有右股骨折併脫臼之傷勢,江峻 宇則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肺部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江 峻宇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出血,於 同日23時20分不治死亡。李佩榛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係何人肇事時,於報案時報明其姓名,並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良傑及江峻宇之胞姊江素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佩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素真、黃良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 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112年5月4日救護紀錄 、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暨照片、相驗照片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 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是被告駕駛A車與B車發 生車禍,進而致告訴人黃良傑受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死之事 實,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案發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有前開過失,此有該所112 年8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20211919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良 傑傷害結果及被害人江峻宇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報案時告知警方姓名,並在現場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有無法集中專注之狀況, 於案發2個多月後,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足見被告於案 發時認知功能受損,身心出現狀況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釀成本案車禍發生 ,其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可獲縮減,難謂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故難認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起駛時禮讓 行進中之B車先行,且貿然向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 車,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黃良傑成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 死,使被害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再參 考被告能坦承犯行,但無法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黃良傑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江峻宇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犯罪損 害等情,並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 定、注意力持續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 ,且曾於112年5月20日試圖自殺等身心狀況,並於112年7月 26日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台齡身心診所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偵10830卷第75頁;本院卷 第115、11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08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黃 良傑、江素真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PHM-113-原交上訴-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子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子瑩(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 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0 頁;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 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 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第100頁、原審卷 第28頁;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洗錢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00頁;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本院卷第 49頁、第5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 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 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11月30日 與告訴人柯李太清碰面時,交付收據給告訴人收執,並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 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 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 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 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 維持。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交付偽造 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其遭騙後所交付之 贓款,嗣將贓款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28萬元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自11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原審調解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雖尚 可,然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內容,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 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入監前幫 家裡忙、靠家裡接濟度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本件審理程序傳票已由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親自收受,被 告經合法傳喚,於本件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遵時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謝子瑩」印文及署名 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子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本件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謝子瑩」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犯 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綽號「凱旋支付」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李太清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謝子瑩」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旋支付」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凱旋支付」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 加入「凱旋支付」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 柯李太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後,再由謝子瑩依「凱旋支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柯李太清,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置放在附近巷內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上游。 嗣柯李太清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二、案經柯李太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子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李太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告訴人收受拍攝之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凱旋支 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柯李太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謝子瑩 112年11月30日 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與師大路83巷交岔路口前 55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9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晟揚(原名劉宏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爭 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8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本案 與被告所犯他案,或與同案其他共犯所量處刑度比較,所為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予從輕量 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可 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 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罪為自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卷第273 頁、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5 8頁),本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不思以正當工作安生立命,竟從事提領詐欺贓款收水之工 作,致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金錢損害,嚴重戕害社會 治安,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乙○○ 、甲○○豪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之外顯 表現、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 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各案 及各行為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 屬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論據 。  ⒊綜此,原判決關於被告各次犯行所宣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就此部分 (宣告刑之諭知)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 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 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 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雖 未逾越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總和3年4月),然觀諸被告 所犯前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型態、手段、動 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均為111年4月29日,持續 時間非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揆諸上揭說明,於酌定應 執行刑時,應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平 等、罪刑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從而,原判決未具體說 明裁量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各罪宣 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相較,稍嫌過重,難謂妥適,即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有多筆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目前因另案尚在監執行,基 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1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玉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4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執原 判決之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9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係為尋找工作貼補家用,以照顧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乙○○部分則係因 其無和解意願始無法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復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 能,卻猶交付之,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辜之各告訴人因遭 詐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 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 甲○○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述,亦有與告訴人乙 ○○調解之意願,係因告訴人乙○○無和解意願始無法調解成立 (見本院卷第4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共2人,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述,但告訴人乙○○所受 損害較鉅,迄今卻未獲填補,亦未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493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2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被告家中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 子彈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請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係受友人所託持有本案槍彈,時間僅約半年,未曾試射、使 用本案槍彈,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難謂嚴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①107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②107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108年度審 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108年度審訴字 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另經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後,與前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8 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 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 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警方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地執行搜索時 ,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查獲(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6號卷第9頁至第1 2頁),而該搜索票上既載明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應扣押物為「有關槍砲案之相關犯罪證據等相關證物」等 內容,堪認警方於搜索前已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縱使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 有主動交付子彈,亦難認與上開自首之要件相符,即無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 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自已造成潛在重大影響 ,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 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改造手槍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 品,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被告明知本案手槍及子彈為違禁 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且持有期間約半年,所持有之槍彈 數量縱使非多,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即自始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事由考量 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75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王威勻(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暨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狀所載及本院訊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50頁),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 訴人蔡旻錩(下稱告訴人)和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詐 術牟取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誠屬不該,且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雖一再表明欲賠償告訴人,然屢屢拖延,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款項,且直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 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 尚難認定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30-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小雄 鍾兆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唐 小雄、鍾兆盛(下稱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均有罪之確信,爰為 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原審勘驗店家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2人在店家門口停車場站立、聊天、抽菸約7分鐘,方各自 欲騎乘機車離去,站立過程中停車格機車來來去去,被告2 人明確知悉現場停放多輛機車,而依告訴人曾家傑停放機車 位置及安全帽掉落相置,比對現場餐廳外觀照,告訴人之安 全帽乃掉落在大門旁的空地,非車道或行人走道上,被告2 人供稱妨害用路人安全云云乃卸責之詞。再衡情,用路人如 遇有阻礙交通通行之石塊,並不會將石塊攜走的方式來維護 用路人通行安全,石塊方是價值低微之物,安全帽不論新、 舊,對騎乘機車之騎士或搭乘機車之乘客即有很大的功用與 價值,如同本案之告訴人,待其要騎乘機車離去時方知悉安 全帽遭被告2人取走,立即會面臨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 違規一事,被告2人也均是騎乘機車前來之人,再參酌被告 鍾兆盛為碩士畢業、被告唐小雄為大學畢業,以2人之學識 及經驗,不可能不知悉安全帽對機車騎士或乘客之價值,原 審以系爭安全帽經濟價值不高,若掉落在地,非無可能已屬 他人遺棄之認定,容有誤會,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 ,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然查:  ㈠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 0:19:30-00:23:24】被告2人從店內步出到店外,走到畫 面中央,被告唐小雄拿出香菸點燃後抽菸,並與被告鍾兆盛 站在畫面中央位置附近聊天,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停車格後 ,並當被告2人面前經過,至機車停車格內,但畫面中看不 出被告2人有望向告訴人停車方向及察看告訴人停車情形。 檔案時間00:23:34告訴人停放好機車後,將其藍色安全帽掛 於機車右後照鏡上;【檔案時間00:24:50】上開藍色安全帽 自行掉落於畫面右側外,期間被告2人仍在交談,從畫面中 看不出被告有注意到安全帽掉落之情形,其中被告唐小雄是 背對安全帽掉落的位置;【檔案時間00:25:45-00:26:0 7】被告唐小雄抽完煙,被告2人分開,準備各自取車。檔案 時間00:26:28開始被告唐小雄於畫面右側出現,手拿1頂藍 色安全帽,走向被告鍾兆盛停車位置;【檔案時間00:26:37 】被告唐小雄將該藍色安全帽拿給被告鍾兆盛;【檔案時間 00:26:39】被告鍾兆盛將該藍色安全帽放於機車下方後,便 騎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由此可知,被告唐小雄確係於欲騎車離開現場之際,撿拾 告訴人所有、自行掉落在地之系爭安全帽,並交由被告鍾兆 盛處理,始由被告鍾兆盛騎車將系爭安全帽帶離現場。  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到停車格要吃 晚餐,便將安全帽掛在我機車右邊後照鏡上,安全帽外觀是 淺藍色、沒有護目鏡、西瓜皮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等語( 見偵字卷第28頁),參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 見原審卷第60頁之2至第60頁之5),可知告訴人遺落在地安 全帽已欠缺護目鏡,外觀顯非新穎且樣式簡單,僅屬我國常 見之普通款式簡易安全帽,且客觀經濟價值不高,倘若掉落 在地,衡諸社會通念與常情,非無可能已屬他人遺棄者,通 常一般人基於個人衛生考量,亦不會撿拾留供己用,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尚非無疑。  ㈢此外,即便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認識系爭安全帽仍為他人 所有之物,且對於他人仍具有使用價值,而有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聯絡等情,惟唐小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 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系爭安全帽已交由被告 鍾兆盛處理等情(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51至52頁;原審卷 第40頁、第60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被告鍾兆盛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清楚系交代爭安全帽如何為後續 處理,或如何丟棄等情(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50至5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唐小雄直接跟我說把這個安全帽 拿去丟掉,我就拿回去了,要丟到垃圾桶,我沿路找有沒有 垃圾桶,後來看到垃圾桶後,就發現安全帽不見了,我原本 是放在腳踏墊那邊,可能途中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 至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唐小雄叫我去幫他丟那頂 安全帽,我就騎去丟掉,唐小雄說是他撿到的,後來他再去 牽摩托車,我們兩人再騎車去附近的垃圾桶丟安全帽,但是 沒有找到垃圾桶,而且我們兩人又去下一家小吃店用餐,等 吃完出來,發現那頂安全帽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安全帽放腳踏板那邊,要沿路找垃圾桶 準備要丟,找到垃圾桶後,發現安全帽也不見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00頁),是依被告鍾兆盛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鍾兆盛 雖有丟棄系爭安全帽之意思,且亦找尋垃圾桶,而有著手毀 棄行為,然未實際完成毀棄之舉,尚難認被告鍾兆盛已將系 爭安全帽為毀棄,而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系爭安全帽確為被 告鍾兆盛所丟棄,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系爭安全帽已 為被告鍾兆盛所毀棄而既遂,然因毀損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被告2人自不成立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 採。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唐小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鍾兆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之4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小雄、鍾兆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小雄與被告鍾兆盛於民國112年1月20 日晚間,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SUKIYA中壢中 原店用餐,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雙方欲各自騎乘機車 離去之際,被告唐小雄在該店口機車停車格發現掉落於該處 之安全帽1頂,惟其等均能預見該安全帽可能為將機車停放 於該處之騎士所有,仍共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 唐小雄撿起該安全帽交與被告鍾兆盛丟棄之,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曾家傑。嗣經告訴人用餐完畢,欲牽車離去時,發現 該安全帽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小雄、鍾兆盛2人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1.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 人曾家傑於警詢之指訴;3.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照片 與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揭被告 唐小雄拾獲系爭安全帽後交由被告鍾兆盛丟棄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唐小雄辯稱:那天天雨路滑, 我從餐廳出門,我們車位不同,我在主要通道上,我要牽車 出來,看到一個安全帽,也不知道是誰的,我就下意識從地 上撿起來,怕擋到別人,會有安全顧慮,可能會有拌到腳的 危險,我就下意識交給鍾兆盛,他是我老弟,我年紀比較大 ,我叫他處理掉,意思就是丟掉,因為後面還有人會出來, 所有的過程就是三、五分鐘的事,因為就是直覺,沒有想到 後續後果等語;被告鍾兆盛則辯稱:我也不知道是撿來的安 全帽,該安全帽是大眾化的,不知道是那邊的人所掉的,我 們是想說搞不好是人家不要丟在那邊的,唐小雄直接跟我說 把這個安全帽拿去丟掉,我就拿回去,要丟到垃圾桶,我沿 路找有沒有垃圾桶,後來看到垃圾桶後,就發現安全帽不見 了,我原本是放在腳踏墊那邊,可能途中就不見了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到停車格要吃晚餐, 便將安全帽掛在我機車右邊後照鏡上,安全帽外觀是淺藍色 、沒有護目鏡、西瓜皮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等語。另經 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檔案時間00:19:30-0 0:23:24被告2人從店內步出到店外,走到畫面中央,被告唐 小雄拿出香菸點燃後抽菸,並與被告鍾兆盛站在畫面中央位 置附近聊天,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停車格後,並當被告2人 面前經過,至機車停車格內,但畫面中看不出被告2人有望 向告訴人停車方向及察看告訴人停車情形。檔案時間00:23: 34告訴人停放好機車後,將其藍色安全帽掛於機車右後照鏡 上。檔案時間00:24:50上開藍色安全帽自行掉落於畫面右側 外,期間被告2人仍在交談,從畫面中看不出被告有注意到 安全帽掉落之情形,其中被告唐小雄是背對安全帽掉落的位 置。檔案時間00:25:45-00:26:07被告唐小雄抽完煙, 被告2人分開,準備各自取車。檔案時間00:26:28開始被告 唐小雄於畫面右側出現,手拿1頂藍色安全帽,走向被告鍾 兆盛停車位置。檔案時間00:26:37被告唐小雄將該藍色安全 帽拿給被告鍾兆盛。檔案時間00:26:39開始被告鍾兆盛將該 藍色安全帽放於機車下方後,便騎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2 年9月27日審判(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唐小雄確係於 欲騎車離開現場之際,撿拾告訴人所有、自行掉落在地之系 爭安全帽,並交由被告鍾兆盛處理(丟棄),始由被告鍾兆 盛騎車將系爭安全帽帶離現場,然事前被告2人並未注意或 看見告訴人騎車到場之停車及擺放系爭安全帽情形,亦未親 眼目睹或察覺系爭安全帽掉落等情,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不 知系爭安全帽係告訴人所有且係從告訴人機車上掉落在地等 事實,均可明確認定。  ㈡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須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惟查,依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全然不知系爭安全帽係 告訴人懸掛機車右後照鏡後自行掉落在地者,另佐以告訴人 之警詢陳述及卷附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可知,系爭安全帽已欠 缺護目鏡,外觀顯非新穎且樣式簡單,僅屬我國常見之普通 款式簡易安全帽,且客觀經濟價值不高,倘若掉落在地,衡 諸社會通念與常情,非無可能已屬他人遺棄者,通常一般人 基於個人衛生考量,亦不會撿拾留供己用,則被告2人主觀 上是否已預見掉落在地之系爭安全帽仍係他人所有之物,自 非無疑,遑論遽認被告2人之行為,主觀上俱存有容任毀損 他人之物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欲」,是被告2人上 揭所辯,均未顯然悖於常情事理,自非無據,足使本院存有 合理懷疑。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唐小雄發現系爭安全帽之處 係在該店門外停車格,斯時該停車格亦有數台機車停放,當 可知悉或預見該安全帽為在該處停車之騎士所有,然被告2 人仍取走丟棄,認被告2人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實係單以 被告2人拾獲系爭安全帽之場所,遽行推論被告2人有毀損告 訴人所有安全帽之認識及意欲,自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辯解,顯非無據,是本件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得有罪 之確信,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2024-11-27

TPHM-112-上易-185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竣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竣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竣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64號」之記載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8164號、第20943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欄「110/12/09」之記載更正為「111年3月24日」;編號8「 犯罪日期」欄「110.10.12.4時19分前不久」之記載更正為 「110年10月15日凌晨」;編號2至14「最後事實審案號」欄 「11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之記載均更正為「111年度上易 字第92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一裁判或 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 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刑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1 4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 95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毀 棄損壞、竊盜,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 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暨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多數拘役之定刑不得逾1 20日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3091-202411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想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7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110年度偵字第259 61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 罹患糖尿病多年,導致精神耗弱,母親、哥哥也都有精神分 裂症,不知道有無被遺傳,才會於民國110年間上網借貸時 被詐騙集團所騙,被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得到任何 報酬,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卻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為此以被告有精神 耗弱為新事實、新證據,請求給予再審之機會,免除或減輕 被告之刑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 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 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 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既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 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而自該帳戶內將不明款項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 追蹤處罰之效果,然因有貸款之需求,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林文龍」、 「貸款達人李建德」、陳仕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依「林文龍」之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8日某時提供其所 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供「林文龍」使用。嗣「林文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告訴人洪美鏡、李雅惠,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林文龍」指示,將元大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轉帳至郵局帳戶後,透過臨櫃 提款102萬元,其餘款項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並分別於110 年6月8日下午6時9分許、110年6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高雙路8巷口,將款項115萬元、15萬元交付予陳 仕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2罪),已詳述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精神耗弱之事實未經原確定判 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僅為 其猜想、推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認其確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縱 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前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 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再-452-202411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范並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9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范並桂(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惟最高法院、本院確認界址共同證明中華民國登記 新竹縣湖口鄉祥湖段TTTTT243(即62)、63、244(即71地 號)只有三筆土地,且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 106年11月10日檢紀珠106上聲議5557字第1060000996號證明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90年11月12日登記、63分成( 63+51)91年11月14日登記、244(即71)地號90年11月15日 登記地號土地在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圍 牆內,圍牆外62、63、71就是假冒地號虛構地圖,圍牆外地 圖也找不到51、64地號。是以,圍牆內祥湖段51、62、63、 64、71地號等5筆土地是中華民國登記土地,圍牆外51、62 、63、64、71等是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 務所)國有財產署假冒地號地圖之土地,被告出租之土地不 包含新竹縣湖口鄉祥湖段TTTTT243(即62)、63、244(即7 1地號),原確定判決卻以假冒登記之地號判處被告罪刑, 是非不明。  ㈡被告所有祥湖段69、7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共減少168 1.35平方公尺,原先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共3135.39平方 公尺可劃設238個停車位,扣除圍牆外部分中華民國登記TTT TT243(即62)、244(即71)、63面積共729.03平方公尺可 劃設之55個停車位,還能劃設183個停車位,可證明停車場 沒有用到中華民國登記之土地,則以150個停車位、月租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計算,每部車一天停車費不到8元, 稱為不當得利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㈢新湖地政事務所廖展瑞、何慶豐利用職務監守自盜、劃假圖 、偽造文書,使被告所有祥湖段69、7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 之面積共減少1681.35平方公尺,並為勒索600萬元改變土地 位置,控告被告竊佔國土面積共952.32平方公尺,新湖地政 事務所和國有財產署官員還私賣中華民國登記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在新普公司圍牆內之土地,把 焦點轉移到圍牆外62、63、71等假冒地號虛構之土地,原確 定判決才會使用經變更劃假圖、偽造文書、誣告圍牆外有假 冒62、63、71圖記之土地,此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及拆屋還地之照片。  ㈣被告被中華民國用司法判刑壓制搶奪不動產土地,第一次是 中華民國搶了祥湖段243(即62)地號90年11月12日登記、6 3分成(63+51)91年11月14日登記、244(即71)地號90年1 1月15日登記地號,面積共729.03平方公尺,當時由新湖地 政事物所測量員測量釘界椿,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劉邦繡說不要重新定界,測量員廖展瑞聽 命重新繪製地圖,即90年9月11日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縮小埔心小段194~5、193~3地號土地位置比例,向 東面移動,產生空隙196…194,這二塊地原就是TTTTT243、2 44地址,移往東面後來改為62、71,最後號稱發現地圖空白 ,定我三項罪名,違反水利法部分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 8號判決無罪確定,違反山坡地水土保持法部分,經撤銷原 處分,竊佔國土案件部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 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檢察官劉邦繡依承諾解除 假扣押,歸還上開土地。第二次則經原確定判決以假冒地號 地圖控告被告竊佔62、63、71地號面積共952.32平方公尺, 亦應歸還被告。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上開「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 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 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 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 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意旨再審意旨一㈠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 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1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 、第17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駁回確定。  ⒉聲請再審意旨一㈡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駁回確定。   ⒊聲請再審意旨一㈢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0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71號、11 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駁回確定。  ⒋聲請再審意旨一㈣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第18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 0號、第171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綜上,被告仍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再 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 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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