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榛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0、157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佩榛(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
傷害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
素真達成和解。再者,於本案發生前約一年,被告母親因車
禍過世,導致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
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定、注意力持續
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等情形,且曾於
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
為低收入戶,現正前懷孕中,屬社會上之弱勢,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啟自
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報案時告知警方姓名,並在現場向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竹檢112偵10830號卷第4
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小心
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
,釀成本案車禍發生,其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被害人江峻
宇死亡及告訴人黃良傑受傷等結果,而被告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
處,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
可獲縮減,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症等精神疾病,且曾於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為低收入戶,現正懷孕中,屬社會上
之弱勢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
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事證明確,
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起駛時禮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且貿
然向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車,肇致本案車禍,致告
訴人黃良傑成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死,使被害家屬承受天人
永隔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再參考被告能坦承犯行,但無
法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黃良
傑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江峻宇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犯罪損害等情
,並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定、注
意力持續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且曾
於112年5月20日試圖自殺等身心狀況,並於112年7月26日鑑
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
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
何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症等精神疾病,且曾於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為低收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
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至於被告目前懷孕中,經
本院審酌後,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又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江峻宇之家屬痛失至親,並留下無法磨滅之
傷痛,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獲取其
等諒解,而告訴人江素真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不接受緩刑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
可採。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30、15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佩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佩榛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7-ELEVEN超
商購物,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車
輛起駛前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向左迴轉,適有WONG LYANG JIE(中文名:
黃良傑,馬來西亞籍,下稱黃良傑,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KONG JUN YII(中
文名:江峻宇,馬來西亞籍,下稱江峻宇)沿明湖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明湖路965號前,見李佩榛駕駛A車向左
迴轉,措手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前車頭,黃良傑、江峻
宇人車倒地,黃良傑因而受有右股骨折併脫臼之傷勢,江峻
宇則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肺部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江
峻宇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出血,於
同日23時20分不治死亡。李佩榛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係何人肇事時,於報案時報明其姓名,並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良傑及江峻宇之胞姊江素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佩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素真、黃良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
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112年5月4日救護紀錄
、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暨照片、相驗照片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
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是被告駕駛A車與B車發
生車禍,進而致告訴人黃良傑受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死之事
實,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案發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有前開過失,此有該所112
年8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20211919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良
傑傷害結果及被害人江峻宇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報案時告知警方姓名,並在現場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有無法集中專注之狀況,
於案發2個多月後,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足見被告於案
發時認知功能受損,身心出現狀況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釀成本案車禍發生
,其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可獲縮減,難謂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故難認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起駛時禮讓
行進中之B車先行,且貿然向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
車,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黃良傑成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
死,使被害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再參
考被告能坦承犯行,但無法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黃良傑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江峻宇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犯罪損
害等情,並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
定、注意力持續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
,且曾於112年5月20日試圖自殺等身心狀況,並於112年7月
26日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台齡身心診所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偵10830卷第75頁;本院卷
第115、11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08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黃
良傑、江素真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TPHM-113-原交上訴-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