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汎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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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8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 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父黃萬得所有位於新北市○○市○○路00巷00弄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 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認係違章建築,對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被告申請法 律扶助,惟被告駁回該法律扶助之申請,已對原告之權益造 成損害等情,聲明請求「⒈賜判被告違背公共利益駁回原告 聲請法律扶助成立。⒉被告詐欺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原 告被繼承人黃萬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約80坪 二間房屋,並以系爭房屋為聯絡地址,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 築駁回原告聲請法律扶助成立。⒊被告詐欺系爭通知單,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駁回原告聲請 法律扶助成立。⒋被告應回復法律扶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訴字第1264號確認無效行政處分原狀。」核其訴之聲明均 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即於准予法律扶助,顯非就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標的之價 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9

TCDV-113-補-267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3號 原 告 洪儀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9

TCDV-113-補-275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3號 原 告 林宜生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魏大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7,504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 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5,209元(元 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2,713元(計算式:9 27,504元+5,209元=932,7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9

TCDV-113-補-287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 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作為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確保筆錄内容與實際庭訊過 程相符,特此聲請調取民國113年11月1日庭訊錄音光碟,蓋 庭訊過程可能存在口頭陳述與書面筆錄間之差異,有必要透 過錄音光碟核對,確保所有陳述内容被正確記載,避免任何 因筆錄疏漏或錯誤所造成之誤解。又口頭陳述之快速性與書 面筆錄之局限性,可能會導致部分重要資訊未被完整記錄, 為保障本件審理之公正性、透明度,有必要透過錄音光碟全 面還原庭訊内容,確保所有相關事實被正確記錄並作為判決 依據。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交付鈞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之113年11月1日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者,且係於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聲-32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仕傑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被 告 林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0,001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 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4,87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8 日之利息、違約金共為5,131元(元以下4捨5入),依前揭 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0,001 元(計算式:本金824,870元+利息、違約金5,131元=830,00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業經原告繳足,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9

TCDV-113-補-275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預先給付檢查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呂信瑩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5

TCDV-113-司-47-202411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朱春香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張有城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張有維均為原告之子,原告前為期頤養天良及 被告與其胞弟張有維感情和睦,而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被 告訂立附負擔或條件之贈與契約,將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大明街房地)贈與被告,並約定由原告負責 出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 另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養終老,並克 盡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直至原告往 生」(下稱系爭負擔)。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將系爭大明街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自112年12月起,未 盡約定及法定扶養義務,而拒絕讓原告繼續出租並收取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00坪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之租金,且未另給予原告生活費用。又原告現與張有維同 住在與被告住所相鄰之建物,惟被告與原告相見竟未稱呼母 親或噓寒問暖,亦無視原告要求兄弟和睦,造成兄弟不睦, 而未履行系爭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大明街房 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然為被告拒絕。  ㈡訴外人張正溪為原告之配偶,其前感念原告對家庭之付出, 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下稱系爭東林段土地)贈與予原告,因原告不符農地登記 資格,故由原告向胞弟即訴外人朱銘彬借名,而將系爭東林 段土地登記在朱銘彬名下。嗣於8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 借名,並指示朱銘彬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東林段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由 原告掌管,原告前基於張正溪之遺願即系爭東林段土地應平 均分配予被告、張有維,要求被告將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有維,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已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東林段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為被告拒絕。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大明街房地 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將系爭大明街房地贈與予被告,並未約定系爭負擔, 縱有系爭負擔之約定,然被告與張有維於110年間分家後, 即由兩人輪流扶養原告,被告及妻小均善盡孝道照料原告, 並無原告所指不孝、忤逆之情事,是被告亦有扶養原告,原 告主張撤銷贈與自無理由。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倉庫及坐 落土地原是被告祖父即訴外人張中庸所有,張中庸死亡後, 由張正溪繼承,復贈與予被告與張有維共有,原告並非前開 倉庫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東林段土地為被告所有 ,原告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指示承租人將租金逕交 予原告,以作為孝親奉養費用,惟原告竟拒絕受領而以之作 為本件提起訴訟之事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未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土地 係張正溪出資購入,因其未符合購買農地登記資格,故借名 登記在朱銘彬名下,嗣分配資產時,即將該土地贈與予被告 ,並指示朱銘彬將系爭東林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是原告並非系爭東林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借名 人。另原告稱其持有土地之所有權正本,實係因全家之重要 文件一起存放,而非由原告保管之故,並系爭東林段土地係 由被告使用、管理及收益,可見被告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被告及張有維之母,張正溪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張 有維為兄弟。  ㈡兩造於99年12月31日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將所有之系爭大明 街房地房屋贈與被告。原告於110年2月15日將前開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倉庫為被告與張有維共有。倉庫之租約如原告提出證物5 、6(本院卷第131至164頁)。  ㈣朱銘彬為原告胞弟,於87年9月30日將其名下系爭東林段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系爭東林段土地之租約如原告提出證物7、被告提出被證5( 本院卷第165至180、252至2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由 原告負責出租如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 及養老費用,另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 養終老,並克盡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 ,直至原告往生」之負擔及條件,是否可採?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負擔之贈與與附解除條件 之贈與,並不相同,前者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後者則於條 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由原告負責出租如 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另 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養終老,並克盡 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直至原告往生 」之負擔及條件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如附件所 示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209頁)及舉 原告陳述、證人張有維之證述為據。惟查:  ⑴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並未約定如被告不令原告收取租金 或未盡扶養之責,無待原告撤銷贈與即應返還系爭大明街房 地予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為贈與附負擔之約定,而非條 件之約定,核先辨明。  ⑵又依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時具結稱:伊有贈與大明街房地給被告,條件是被告要扶 養伊到老、要給伊生活費,且兩兄弟都同意;兩兄弟給付生 活費的方式是給伊收租當生活費,但沒有講好如何給付生活 費或給付金額,只說要養伊到老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 頁),則原告既自承並未與被告就扶養方式達成合意,是原 告主張贈與契約附有由原告負責出租如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 ,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之附負擔約定,自難採信 。  ⑶再參以證人張有維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原告有贈與大明街房地給伊跟被告,附帶條件是要孝順原告 到終老,不可以違背忤逆,且租金由原告收取到終老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至305頁),核與原告前開所述有異,難認屬 實,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⑷況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租金收入收取表(見本院卷 第129頁),原告就各不動產收取租金之始點如附表「原告 每月收取租金金額」欄所示不盡相同,亦無法對應兩造於99 年12月31日成立贈與契約之時點,尚難認原告收取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租金與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有何相關。  ⒊是以,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述之內容,既與其本件 訴訟之主張未合,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又綜合原告提出 之其他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 約定有上開主張之負擔,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為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 銷贈與,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又撤銷贈與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大 明街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附負擔乙節,不 足採信,已認定如上,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自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約定扶養義務即由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租金及法定扶養義務等語,並舉原告陳述、證人張有 維之證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照片、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3、246至260、317至335、411至42 0頁)為證。經查: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固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第1、2項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被告聲請函查原告之財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 13年8月1日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1132165859號函檢附原 告107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347頁至359頁)顯示:原告於112年收入總額為62,232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日以新光銀集 作字第1130062133號函檢附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61頁至3 69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 義務之時點)有存款約9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8月5日以儲字第1130048112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373頁至375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 結存金額僅4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於113年8月16 日以合金永安字第1130002308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377頁至389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有 存款約270萬元。另原告自承:伊住在張有維家,張有維或 是鄰居會給伊食物吃,被告沒有對伊噓寒問暖也不會給伊食 物;被告有叫伊去圍爐,伊還是要去看子孫;在今年提起本 件訴訟前,伊有去被告家中吃飯,今年4月後沒有去,因被 告讓伊生氣伊不要去,伊心裡難過吃不下去,被告配偶有來 叫伊吃飯,但被告沒有來叫伊,伊不知道要過去那裡吃飯; 被告本人沒有帶伊去看醫生,是被告女兒帶伊去看醫生;被 告兄弟名下之不動產總共有4筆租金,其中一份由伊收取, 另外三份是被告兄弟自己收;被告是112年8月起說要自己收 租金,訴外人劉欣怡每個月有把租金給伊,到今年也有給伊 每月1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頁)。另證人張有 維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與被告協議分 割土地前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租金由原告收取,分割後由伊 與被告各自收取,該不動產之租金目前係由原告收取;原告 與伊同住,之前約定隔週至被告家中吃飯,但因原告說被告 本人沒來邀請原告去吃飯,都是原告配偶子女來邀請,認為 不被尊重,且會被拍照取證,原告覺得不舒服;伊跟被告均 沒有再額外給付生活費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5頁 )。綜上可知,原告日常生活有其子張有維照料,另被告配 偶及子女亦有邀同原告至被告家中用餐,然為原告所拒絕, 參酌原告尚有數百萬之存款及每月19,000元之租金收入,據 原告之生活情形,並觀其上開財產、收入狀況,其應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所有之財產及每 月收入應能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自難認被告對於 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至原告與被告就扶養方式並 未達成由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租金之合意等情,已認 定如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亦無足採 。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法定或約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應無理由;又原告撤銷贈與為 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大明街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東林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東林 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權狀則由原 告保管,該土地由原告耕作、出租等語,並提出照片(見本 院卷第223至2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沒有自耕農 身分,故借朱銘彬的名字買地,後來被告長大有自耕農身分 ,就借被告名字來用;買房是張正溪的決定,但是是伊出錢 ,朱銘彬、張正溪斯時均說要把房子移轉登記回來,張正溪 說因為被告是大兒子,故將房子登記給被告,被告將來會照 顧弟弟;當時沒有跟被告講是要借名登記就把地移轉登記到 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頁),是依原告所述, 其雖稱係向被告借名,然其既自承未曾向被告表示係借名而 將系爭東林段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難認兩造有達成借名 登記之合意。至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東林段土地之土地權狀 及就該土地為耕作、出租使用等情,縱屬非虛,然此並無法 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為 有利原告之證明。  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東林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等情,應屬無憑。  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 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東林段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明街房地、系爭東林 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出租人名義/承租人 原告每月收取租金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A倉庫 原告/林文波 93年起至110年止每月36,000元;111年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35,000元 本院卷第131至153頁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B倉庫 原告/劉欣怡 110年1月起至112年止每月18,000元 本院卷第155至164頁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東林段土地) 被告/王奕翔 107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10,000元 本院卷第165至180、252至260頁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建號建物 被告/王奕翔 107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15,000元 本院卷第181至209頁 張有維/張鈞睿

2024-11-22

TCDV-113-重訴-185-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鉅亙鐵工廠(李秋桂、柯榮慶之合夥)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宏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柯泯竹 黃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原為:一、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嶸 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鑫公司)54,042,2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鉅亙鐵工廠18,346 ,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正杰應給付原告嶸鑫公 司74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具狀變更第1、2項聲明之金額為53,6 27,879元、18,356,204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再於 113年1月30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9頁),而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追加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泯竹為原告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鉅 亙鐵工廠負責人李秋桂之女,自88年起擔任原告之財務主管 ,負責收付貨款業務及製作、查核商業帳冊;被告黃正杰則 為被告柯泯竹配偶,自97年2月起擔任原告之生產管理經理 。惟被告竟以下列方式侵占原告款項:  ㈠被告柯泯竹自88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分別自原告嶸鑫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 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原告嶸鑫公司第一商銀帳戶),領取現金15,5 58,593元;自原告鉅亙鐵工廠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 ,領取現金15,684,713元。  ㈡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匯款5,225,305元至被告柯泯竹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77萬元至被告柯泯竹 上開帳戶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柯泯竹前開帳戶下合稱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 )。另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746,335元至被告 黃正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  ㈢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指示廢鐵收購廠商將貨 款轉帳匯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開立支票,將支票 貨款存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而未將所收取之變賣廢 鐵價金共22,021,440元繳回原告嶸鑫公司而侵占入己。  ㈣被告柯泯竹自93年間起至108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分別轉帳共10,689,9 41元、901,491元予不知名對象。  ㈤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2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領取零 用金計132,600元,而未說明用途,或提出憑證核實報銷。  ㈥被告柯泯竹以上揭方式侵占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 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並共同侵占原告嶸鑫公司 746,335元。被告以前開侵占、背信手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違反刑法第336 、34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原告利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與授權取得前開款項,並用於繳 納新公司之資本額、信用卡費、購買美金定存、理財產品、 繳納個人房貸或私人股票等私人用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黃正杰應給付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柯泯竹保管使用,又存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係按原告時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柯榮慶之指 示所為,而該款項均係按指示為公司或非公司之使用支出, 且存入金額低於支出金額;原告為家族型態之公司,長期有 與家族成員私人金融帳戶交叉混用之情形,是就各款項本難 以逐筆釐清;原告未有完整會計、出納制度,原告訴訟代理 人柯品宏為原告之總經理,亦曾以「預支金」、「總經理拿 零用金」、「總經理用」等各名目拿取各款項,亦未見交代 用途或見還款資料;被告柯泯竹自原告領取款項後用於公司 支出,因多為瑣事,又非專業會計,自難以未交代用途苛責 之;若係被告柯泯竹暫借之款項,被告柯泯竹亦以入零用金 之方式存入公司,並無侵占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被告均未有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 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自訴,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自字第80號裁定駁回。縱使被告有侵占行為,原告之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柯泯竹於86年間任職於原告嶸鑫公司、87年間任職於原 告鉅亙鐵工廠,負責公司收、付款業務、公司與銀行間存、 放款業務及製作公司之帳目。  ㈡被告柯泯竹於任職期間保管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銀行取款 印鑑章、存摺、公司網路銀行之轉帳、匯款之授權密碼、公 司銀行之語音轉帳密碼、公司進銷存貨系統授權帳號及密碼 。於109年4月間已將上開資料交還。  ㈢被告黃正杰為被告柯泯竹配偶。於97年2月12日任職於原告鉅 亙鐵工廠擔任生產管理經理,於99年1月25日改任原告嶸鑫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生產管理經理。  ㈣原告前於110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 年 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再議。  ㈤原告之名義負責人均為李秋桂,李秋桂為被告柯泯竹之母, 原告均為家族公司。  ㈥自88年起至108年止,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原告嶸鑫 公司第一商銀帳戶被提領如附件一「銀行別」欄所示款項, 共15,558,593元;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被提領如附 件一「銀行別」欄所示款項,共15,684,713元。  ㈦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7年止,分別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匯款5,225,305元至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原 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77萬元至上開帳戶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原告嶸鑫 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746,335元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二「匯出帳 戶」欄所示)。  ㈧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7年止,指示廢鐵收購廠商將貨款轉 帳匯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開立支票,將支票貨款 存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前開貨款共22,021,440元( 詳如附件三「金額」欄所示)。  ㈨柯泯竹自93年起至108年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分別轉帳共10,689,941元、90 1,491元予訴外人(詳如附件四「金額」欄所示)。  ㈩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2年止,自原告嶸鑫公司領取零用金 共132,600元(詳如附件五「嶸鑫」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領取現金、匯款入自己或他人 帳戶、未繳回變賣廢鐵價金、提領零用金未說明用途等方式 ,被告柯泯竹侵占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鉅亙鐵 工廠18,356,204元、被告共同侵占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被告柯泯竹有領取 現金、匯款入自己帳戶或匯予他人、未繳回變賣廢鐵價金、 提領零用金等事實(不爭執事實㈥至㈩),惟否認有何侵占款 項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占 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保祥收廢鐵金額統計表、億進興有限 公司貨款對帳查詢明細、大智秤量傳票、支票、客戶對帳單 、鐵勇東周廠秤量傳票、億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單 、現金收入傳票、零用金收支表、小額雜費支付(現金)申 領單、零用金明細表等(見卷A、民事準備㈤狀卷)為證,然 查:  ⑴參以原告提出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37、393至401頁),可 知被告柯泯竹收取變賣廢鐵價金後,曾將收取之價金存入李 秋桂之私人帳戶,或用於購買保險、成立其他公司、為原告 增資使用等情;又原告自承:被告柯泯竹要求廢鐵廠商將廢 鐵變賣價金匯入其自己帳戶後,其再將款項領出並交予會計 ,由會計匯入零用金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至535 頁),可知原告之帳戶與家族成員私人金融帳戶有混用之情 形,且被告柯泯竹收取之廢鐵價金款項非當然用於原告業務 或應匯入原告帳戶,而有經原告同意使用於家族成員之私人 支出之情事,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此與原告並未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存入李秋桂之私人帳戶,或用於購買保險、成 立其他公司」之支出等情亦得相互印證。稽此,尚難以被告 柯泯竹以自己帳戶收取廢鐵價金款項,且未繳回公司,即認 定其有侵占前開款項之情。  ⑵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其備註欄記載包含:「雅 馨(按指被告柯泯竹,下同)拿5000、雅馨暫借、馨借5000 」外,另有「5000雅馨歸還雅馨100.12.30暫借款」、「木 工101.2.14家裡裝潢」、董事長零用金及多筆薪水之借支等 備註,顯見原告零用金之設置非僅限使用於公司之支出,尚 包含出借予員工或家族成員私人所用等用途,是被告柯泯竹 提領零用金款項原因多端,自難徒以被告柯泯竹提領零用金 未說明用途,或提出憑證核實報銷,逕認其有侵占零用金之 事實。  ⑶此外,原告自承:家族成員有將帳戶提供予公司使用,都是 作為公務使用,柯品宏及訴外人柯竣棋之帳戶存進款項後即 作為增資及保險理財使用,增資係以個人名義增資,但實際 上是公司款項,屬不實增資,且是銀行之要求;公司有幫我 們出保險,算是公私不分,是由銀行理專建議,並由被告柯 泯竹操作;另原告亦有以公司帳戶內款項以借貸之方式為家 族之兄弟姊妹買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204頁), 可知原告多有以其資金為被告或其家族成員私人支出或以其 等名義支出之情事,且前開原告所有之款項與私人支出混用 之狀況乃係原告所同意,核與被告柯泯竹抗辯其按家族成員 之指示提領、收取、匯出款項,並為公司或非公司使用支出 等節相符,亦合於被告黃正杰抗辯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係 交由被告柯泯竹保管使用之情。準此,原告既同意被告或其 家族成員混用公司款項與私人支出,亦難僅憑被告柯泯竹有 自原告帳戶領取款項,或將款項匯出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 帳戶、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第三人帳戶,即逕行推認 被告所為構成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  ⒊況原告前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於110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 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再議(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其理由略以:「難以被告柯泯竹使用其 配偶即被告黃正杰之系爭帳戶,遽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依證人柯品宏、李秋桂、柯榮慶 等人證言,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長期內部控制制度 不佳,並無客觀之帳冊、交易憑證可供覆核、查證」、「聲 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等之金融帳戶與股東家族成員私 人金融帳戶混用,有公私不分資金互相挪用之情形」、「長 年以來,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等金融帳戶與經營者 家族成員私金融帳戶交叉混用,早已無從逐筆劃分其收支之 前 因後果,是被告柯泯竹所辯渠等帳戶係提供與聲請人公 司所用等情,尚堪採信。尚難僅憑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 工廠即李秋桂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金流向不明或曾經匯入被 告柯泯竹、黃正杰2人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柯泯竹、黃正杰2 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而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 度聲自字第8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 為家族企業,經營者均為其等家族內之成員,多年來未由專 業之會計師作帳,且公司及私人帳戶確有相互混用之情形… 相關事證付之闕如,且因時隔多年,被告柯泯竹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佐以實其說,尚與常情相符」,而駁回其自訴等情, 有前開處分書、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6、159至177、 421至431頁)可稽,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原告主張 被告有本件侵占原告款項或構成背信之不法侵權行為,尚難 採信。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循據前開說明, 其主張被告將原告之款項侵占入己或構成背信行為,屬不法 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柯泯竹賠償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 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黃正杰賠償原告嶸鑫公司74 6,335元,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 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帳戶及家族成員私人帳戶有相互混用之情形,且 原告同意被告或其家族成員將公司款項使用於家族成員之私 人支出,另被告有按家族成員之指示提領、收取、匯出款項 ,並以前開款項為公司或非公司使用支出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就所提領、收取、匯出之款項是否受有利益,已 非無疑;此外,被告柯泯竹乃係本於原告之同意,自原告帳 戶提領款項或將款項匯入、匯出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第三人帳戶,亦難認無法律上 原因。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因 受有利益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柯泯竹返 還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 元、被告黃正杰返還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泯竹給付原告嶸鑫公司53,627, 879元、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黃正杰給付原 告嶸鑫公司746,3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2

TCDV-112-重訴-213-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蘇孟緯 被 上訴人 蔡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臺灣向陽福祉照護專業 發展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理事長,上訴人為系爭協 進會之會員兼講師。嗣後兩造因授課問題產生爭議,詎被 上訴人未事先跟上訴人確認或釐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1日晚間19時54分, 在系爭協進會之line通訊軟體設立之群組中刊登「…?因這 日期日今年3月24日(四)早上9點10分由葵葵(即被上訴 人)透過1ine提出邀請本會正式會員蘇孟緯為向陽授課, 當天下午2點16分由蘇孟緯老師透過line回覆我們確認無誤 ,老師也於2點18分透過回覆已排入行程,本會於3月就與 該位授課講師邀約,不是近期才規畫,此事近因已不是第 一次,二次再次發生,牽扯到該位講師的專業度、誠信度 、責任感、道德感。…」等文字;被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8 日在line群組中醫師課程中,刊登「…;足見蘇姓講師雖貴 為專業人師,卻缺乏誠信、專業、道德、責任;…」等文字 ,致使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嚴重傷害,陸 續有多名已讀群組留言之人紛紛向上訴人關切及慰問,顯 見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對外之社會評價及聲望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並非無業、無收入,被上訴人為向陽 福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福祉公司)之代表人 ,其持有股金99萬為其資產,原判決未斟酌於此,且被上訴 人之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身心,致上訴人專業聲譽受損害, 職業生涯受有負面影響,刑事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無法糾正 被上訴人對法律意識之敵對性,又被上訴人能繳納罰金,足 認被上訴人有支付能力,而非無資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向陽福祉公司自113年1月起已無實際營業之 事實,且尚有貸款並負債中,被上訴人確實無業、無固定收 入,且在償還負債中,另企業之代表人亦不等同有業或有收 入,上訴人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元,及自111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就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則本 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50萬 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 頁、原審卷第57至69、76頁)、被上訴人本件加害情形及上 訴人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所陳其因被上訴人之本 件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收入減少之影響,暨被上訴人直至本 件審理時始向上訴人致歉,卻又稱:伊沒有玩弄司法,上訴 人向伊提告,應該是上訴人玩弄司法,上訴人要生活、要工 作,就趕快判一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 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後續仍受有相 當之影響,被上訴人雖已致歉,然其態度非佳,又未積極獲 取上訴人諒解等情,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本件不法侵權行 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1年12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23頁),然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後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應給付16,000元本息外,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3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後續所受影響,及被上訴人事 後未積極獲取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未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庸併予廢棄)。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2

TCDV-113-簡上-456-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謝葉素貞 相 對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6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414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6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93、6 89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414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利息計算有誤、違約金過 高,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受理,嗣變更原訴為債務人異議之 訴(下稱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考 量聲請人前受詐欺無財產等情酌定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相對人債權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獲准,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 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利息計算有誤、違約金過高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查閱無訛。準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 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200萬 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 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估本案訴訟至三審 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 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60萬 元【計算式:1200萬元×5%×(4+4/12)年=260萬元】,本院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260萬元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 其前受詐騙無財產云云,然聲請人有無資力供擔保,核與命 供擔保數額之酌定標準無涉,非本院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 時應考量之事由,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21

TCDV-113-聲-32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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