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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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陳民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8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816號案件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 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法院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的法庭 錄音光碟,以核對卷內筆錄之記載內容,以維護其訴訟上防 禦等法律上權益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 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 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4-聲-12-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亦 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HM-113-上易-549-202501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亦 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HM-113-上易-548-202501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施政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 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 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 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施政呈所犯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93 7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到案執 行,受刑人於該期日前之同年月10日檢具其輕度智能不足 之診斷證明書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具狀聲請 准予社會勞動。檢察官初步審核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 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16分到案執行,仍主張其 有精神障礙、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⒈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⒉前於10 7年間因搶奪未遂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107年刑護勞字第770號應履行906小時,實際履行時 數15小時),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9款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且受刑人因身心障礙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9月30日南檢和戊113執693 7字第1139071782號函告知受刑人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37號刑事執行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聲請准予 社會勞動狀、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 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而:⒈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搶奪未 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限自107年11 月27日至108年9月26日止,應履行時數906小時,惟受刑 人僅於107年11月28日、29日一開始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履行實務訓練15小時,其後即未依規定至指定 單位(臺南市東區龍山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履行社會勞動, 亦未請假,經觀護佐理員以書面告誡3次,情況仍未改善 ,至108年2月20日,原定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906小時僅 履行15小時,報請檢察官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而於108年3月8日結案,嗣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 易科罰金,卻未遵期到署執行繳納分期罰金,復經檢察官 命警拘提、通緝,始於108年8月20日緝獲到案,發監執行 ,而於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上情業經原審職權調取 其搶奪未遂案之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前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之規定。⒉受刑 人前於109年12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提領其帳戶內 詐欺贓款上繳集團成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10年1月間 提供其申設之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案嗣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2月12日入監執行,嗣 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二案判決書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24、55至70頁),其 於5年內之112年8月間再犯本案,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前經故意犯罪而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規定。⒊受刑人既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即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 第7款第1目「有身心疾病或障礙,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 」之規定。是則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於前案嚴重漠視執 行命令,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及受刑人甫因詐欺犯罪執行完 畢,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相當清楚,仍執意 為本案提供帳戶犯行,明知故犯之僥倖心態等情,認為受 刑人於本案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復考量受刑人之身心障礙狀況,認其難以勝 任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而不准受刑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經核檢察官之裁量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且符合整體公平 原則,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 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原裁定認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抗-569-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丁瑋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0號、少連偵字第7號、偵字 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丁瑋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部分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4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搶奪未遂部分,願意坦承犯罪 ,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被告業於原審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 ,且因本案遭搶金飾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實質損害,故 被害人甲○○也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而願意與被告 達成無條件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㈡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 亦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賠償丙○○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損害,而有積極彌補損害行為,原審卻仍為有期徒刑6月 之宣告,有過重之嫌。㈢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57條 第9款所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觀,被告所造成 之危害僅被害人丙○○1人,被告所欲詐欺之款項金額亦僅5萬 元,尚非鉅額,與其他詐欺案件受騙金額動輒數百萬元以上 案件相比,所造成之危險與損害較小,且被告最後亦與被害 人丙○○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之損害,原審卻為有期徒刑4月 之宣告,有過重之嫌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 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等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 及審酌,量刑基礎既已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 即難謂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予撤銷 改判。 ㈡、被告此部分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曾○○(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共謀搶奪金飾,由共犯曾○○下手實施, 被告則在犯罪現場附近接應,共犯曾○○下手行搶後,因遭路 人制伏而未實際得手,然共犯曾○○於過程中有以辣椒水噴被 害人甲○○之事實,其等犯罪手段難謂輕微,共犯曾○○依被告 之指示攜帶辣椒水前往犯案,足認其等就犯罪之實施有相當 之謀議,此與偶然發生之搶奪案件不同,且被告於偵查中曾 不當影響共犯曾○○就本案犯行之供述,而被告實際上為本案 之主使者,業經共犯曾○○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在卷, 可見其惡性非輕,再被告於此部分犯行遭查獲時,並未坦承 犯行,甚至利用共犯曾○○遭偵查之機會,對共犯曾○○之家人 詐騙(即附表編號2、3之犯行),此等犯後態度實難為對其 有利之考量。另斟酌被告自陳其○○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婚 、○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月收入中等之家庭 及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外公於本案期間因 病過世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67-74頁),及其因本案罹患 身心疾病,持續就診治療(同卷第125-131頁),又被告透 過其父親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陳述 意見信可參(同卷第75-77頁、123頁),被害人甲○○並於審 理期日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同卷第153 頁)等情,被告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紀錄之素行,暨 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3部分所處之刑)   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各量有期徒刑6月、4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部分,顯有 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之嫌,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業已 斟酌上開調解情事,並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被告上訴再重 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要非可採。再被告於夥同共 犯曾○○犯下搶奪未遂犯行後,不僅於偵查中不當影響共犯曾 ○○之供述,更利用被害人丙○○與曾○○之親屬關係,以被害人 甲○○要求和解為由,向被害人丙○○詐騙金錢,且詐騙得手1 次尚不知足,竟又再以相同理由詐騙,幸得被害人丙○○即時 知悉實情,被告第2次因而無法詐騙成功,依上開犯罪歷程 觀之,被告之惡性實屬重大,其無視於搶奪未遂犯行已經遭 查獲,竟又以此作為詐騙手段,犯罪手法之惡劣,實無何情 可憫恕之處,縱使考量其年紀尚輕,且於原審與被害人丙○○ 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暨辯護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各項量 刑資料(詳如上㈡部分所載),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 之瑕疵。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共同犯搶奪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共同犯搶奪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3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上訴駁回。

2024-12-31

TNHM-113-上訴-180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 25號、第150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偵字第35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林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金 上訴字第1906號卷第312-313頁,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72- 73頁,金上訴字第1990號卷第60-6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參與関宇志與其他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但因為被告亦為白牌車司機,所以本 案中每次只向関宇志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到800元 之車費,上情已由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並非如一般 詐騙集團車手,依據該次領取的金額,再按比例獲得不法報 酬,則被告既然僅擔任該集團中最末端的角色,且獲得之金 額只是該次載運的車費而非暴利,所以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 節實難認惡性重大,則原判決之量刑,仍顯過重,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得酌量再減輕其刑。㈡原判決認被告在民 國107年時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 嗣於109年4月29日獲得假釋後,再於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案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三⼈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罪質及惡性顯不相同,且被告在本件雖擔任車手 ,但僅收取每次載運車費400至800元,且被告又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惡性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 、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 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雖認為( 即附表編號1至部分),被告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419號分別判刑確定,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差異,難認有何客觀 上之關聯性,就刑罰之矯正必要性而言,亦難認被告係因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犯本件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說明本件有 何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 ,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充分之評價,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 、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查:  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依其供稱:擔任載 運車手提款司機工作,每日收取400至800元之報酬(原審23 0卷第169頁),則其此部分參與4日之犯為所得應為1,600元 至3,200元之間,因被告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7、8、、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所履行之調解條件已超過其犯 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原審230卷第139 -143頁、203-207頁、217-219頁、221頁),被告另於上訴 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2, 000元,且被告陸續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上訴後提出匯款資料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906號卷 第179-221頁、303頁),其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應 併予計算。  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係源自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公權力即與被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得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則不論被告於審判中因和解、調解成立而 賠償被害人,或由被告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法院扣 案並宣告沒收,最終均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此乃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補充性地位,應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所 致。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自應包含於審判中由被告實際賠償與被害人 之情況,如將之解釋為僅限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動繳交由檢察 機關或法院扣案,而排除賠償被害人之情況,則將造成上開 判決意旨所指,就被告造成重複剝奪之情況,對被害人則產 生國家與民爭利之弊,應非立法之本旨。是以,附表編號1 至部分,被告因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  ⒊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營偵1766卷 第67-68頁,偵35804卷第67-69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擔任車 手司機,又實際從事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此與偶然因 不確定故意而短暫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不同,且被告犯行因 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 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及編號沒收 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部分:⒈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合。⒊被告於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 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撤銷。 ㈡、附表編號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 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原判決諭知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價額部分,即無必要,應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負責擔任車手司機並實際提 領犯罪所得,並因此導致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情況(詳上㈣⒈部分所 載),○○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收入不豐, 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犯本件犯行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每日車資約3仟元等情(警卷第21頁、64頁,原審 金訴484卷第43頁),其此部分參與2日犯行,犯罪所得應為 6,000元。被告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院 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業已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 件合計超過6,000元,有調解筆錄、存款證明(原審482卷第 115-116頁、147頁、148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上訴後提 出後續匯款資料(本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179-221頁) ,是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以每日3萬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上開報酬,尚無從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 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本件構成累 犯之事實,原判決僅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並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已有誤解,而被告於原 審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 部分(原審482卷第115-116頁、147頁、148頁),本為原判 決於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瑕疵, 被告上訴後亦未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 即無變更。又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 上酌加數月,部分犯行更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可言甚明,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何以無理由,業經敘明如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至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 違,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至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已 載明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等旨(原判決第5頁⒋、第8頁部分),是原判決就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 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 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二 1 陳姿穎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慈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立泓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芃宣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美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彥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生祥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三 8 曾宜榛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怡廷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徐立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鄭婕瀅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李柏勳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彭慧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洪慧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484號判決  張雅筑 上訴駁回。  王俐蘋 上訴駁回。  廖峰愷 上訴駁回。  黃雅芳 上訴駁回。  黃義修 上訴駁回。  吳家名 上訴駁回。  王中良 上訴駁回。  蘇菀琳 上訴駁回。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89-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瑞周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第95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2頁、83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身犯行自首並均坦承認罪,亦 感到後悔,有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對於本件事故雖有肇責且 僅為次因,案發後有前往喪家祭拜,足見犯後深具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並請考量被告無重大前科,學歷○○畢業,現年 已達60歲,罹患○○○及○○與○○○傷勢等疾病,且有時需對於在 台北生活的女兒協助支付生活費,及因被告乃從事工地交通 管制基層工作,工作並非固定且縱使有工作但薪資也不高, 所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加上被告本身亦因車禍有受傷及車 輛部分受損,而沒對被害人家屬主張民事賠償等情,量處較 輕刑度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 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 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肇事原因為次 因,偵卷第26頁),兼衡被告自陳○○畢業,○婚,有○名成年 子女,現在擔任○○○○○○,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 裁量瑕疵可指。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又坦承犯行,且被告身體狀況 不佳,年事已高,僅為肇事次因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原判決既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部分之適用法 律即無違誤,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肇事責任程度,本為 原審量刑時所斟酌考量,並非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量刑因素 之情況,上訴意旨再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 量刑過重,已難認有理由。又刑法第276條於民國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指出:「過失致死罪與殺人罪, 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 原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 千元以下罰金,與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 高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使法官依個案情形 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之量刑,列為本條文 」等 語,其修正意旨在於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蓋生命法益一旦 因犯罪行為遭剝奪,即無回覆之可能,屬侵害人身法益犯罪 之最嚴重後果,為賦予法官於個案中衡酌裁量之空間,將法 定最高刑度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首規定減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難謂畸 重。至於被告上訴後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對被害人家屬之道 歉信及訊息、被告為女兒繳納罰金之收據、被告女兒之書信 (本院卷第11頁、95-105頁),主張其身體、經濟狀況均不 佳,且已對被害人家屬道歉,然此部分之量刑資料與被告犯 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無關,縱使考量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上 開事證,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㈢、至於被告上訴後雖請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願給付新臺幣3 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先行給付,然經本院與被害人家屬確 認結果,仍為被害人家屬所未能接受,是被告上訴後既仍無 法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原 判決量刑基礎即未變更。另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 意見略稱:被告於第一時間宣稱是被害人去撞他,說謊的行 為讓我們很難過,被告於事發後,一直打電話要我們去申請 強制險,強制險下來就簽和解,我們家屬不能接受這樣的事 情,被告有酒駕的前科,既然酒駕的前科沒辦法矯正被告危 險駕駛行為,請加重被告刑責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 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於108年 5月28日執行完畢,距離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犯罪時間不長 ,而被告多次忽視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本次雖屬過失犯罪, 然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未能因前開刑罰之執行養 成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習慣,則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 之考量,本件實無從再予以輕縱,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之刑,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1917-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智鑫被訴肇事逃逸罪嫌, 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之警卷第65頁之被告所駕駛自小 客車左後車燈燈殼破裂照片,該自小客車左後車燈並非僅有 輕微之裂痕,而係因遭撞擊而碎裂且碎片掉落於路面上,可 知告訴人黃君彬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時,兩車碰撞之力道非微;再依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9頁編號4照片)所示告訴人 騎乘機車先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發生碰撞,再左偏與 證人李俊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碰撞,旋即往右側傾倒, 告訴人身體並碰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衡情被告當 能感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告訴人身體及機車把手碰撞 時所產生的震動。㈡證人李俊賢於警詢時證稱:「我認為該 駛離現場之黑色賓士駕駛人(按指被告)應該知道有發生交 通事故,因為當我聽見碰撞聲響,往右看右後照鏡時,有看 到該黑色賓士車駕駛人有看左後視鏡。」等語;復於偵查中 證稱:「(你當時聽到的碰撞聲,除了該機車碰你的汽車外 ,機車碰賓士時,你有無聽到聲響?)有聽到。我也有聽到 類似壓破掉塑膠片的聲音。」等語;又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機車與證人李俊賢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發生碰撞時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證人李俊賢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側,兩自小客車之間距甚近(僅較告訴人機車車身稍寬) ,證人李俊賢既然可以聽見碰撞聲及塑膠片遭壓破的聲音, 堪認被告當亦可聽見上開聲音,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其駕駛之 自小客車曾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證人李俊賢所述不符。綜上,原判決認 事用法違誤,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僅就原審業已調查之 證據重為不同之解釋,其中關於被告A車左後車燈破裂部分 ,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檢察官所提A車損相片(警卷第63-65 頁),僅見左後車燈燈殼輕微破裂之損傷,佐以告訴人證稱 :我不確定該A車駕駛人是否知道與我發生交通事故,也無 法確定對方是不是故意要離開事故現場(警卷第28頁)等情 ,足見碰撞當時力道不大,告訴人為第一當事人,甚且無法 確定被告是否因此知悉發生碰撞,檢察官上訴僅以其中1張 車損照片(警卷第69頁編號4)據以推論被告「當能感知A車 遭B車碰撞而產生震動」,難認有據。 ㈡、原判決就被告駕駛A車、告訴人騎乘B車、證人李俊賢駕駛D車 ,於事故路段發生碰撞之情況,業依現場監視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67-71頁)及勘驗錄影結果(原審卷第56-57頁), 詳予說明事發經過,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穿梭於A車、D車之 間,因行車不穩先撞擊D車,失去重心後再倒向A車,是告訴 人首次碰撞係D車並非A車,其僅是因為重心不穩而倒向A車 ,則告訴人B車與D車發生碰撞之力道與聲響,當然不能與B 車倒向A車相比,因而證人即D車駕駛雖證稱,其有聽到碰撞 聲、有聽到類似壓破掉塑膠片的聲音等語,究竟是B車擦撞D 車或倒向A車時所發生,顯非無疑,更何況依現場照片,並 無任何塑膠片掉落地面,何來塑膠片被壓破掉的聲音,再者 ,證人李俊賢證稱:我認為駛離現場的黑色賓士駕駛人應該 知道她有發生交通事故,因為當我聽到碰撞聲響,往右看右 後照鏡時,我有看到黑色賓士駕駛人看後照鏡,如果我沒看 錯,駕駛應該是女性,該女生應為短髮,年約50歲以上女性 ,駕駛人性別是女性、短髮,我很確定(警卷第34頁,偵卷 第46頁),然本件被告為年近70歲之男性,與其證述顯然不 符,則其上開證稱有看到駕駛看後照鏡、有聽到壓破塑膠片 的聲音等情,可信度亦顯有疑問,檢察官上訴又引用證人李 俊賢顯有疑問之證述,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即無可採 。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未 能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則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187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庭葦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連庭葦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6-87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沒收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亦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違背法令之達誤。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 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法院對於認 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 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 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按照被告認罪之階 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 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 ),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被告固有本案之犯行,所 犯固有不該,然被告所為之危害非鉅。再者,被告係擔任收 水之工作,僅於轉交贓款前,按指示抽取其中之新臺幣(下 同)3,000元作為報酬,犯罪所得甚微。且被告僅像聽從詐 欺集團指示一口令一行動為本案犯行,堪屬犯罪之外圍角色 。又被告自始即坦承犯罪,足認被告已就其所犯有彌補之心 ,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至於原上訴意旨 爭執本件屬幫助犯部分,業據被告陳明不予爭執(本院卷第 79頁),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查: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審判筆錄及 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86頁、100頁),因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58頁,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 第86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依其犯罪情節,係先由擔 任人頭帳戶之共犯將犯罪所得領出後,交給上游共犯蔡坤宏 ,共犯蔡坤宏再將犯罪所得放置於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由 被告前往拿取,就取款之車手而言,被告已屬第三層之上游 車手,其犯罪參與程度顯非輕微,此與因不確定故意偶然參 與詐欺犯罪之車手角色不同。況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 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 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 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 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 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 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何情堪憫恕, 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本件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 而漏未依法減刑,容有未洽,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又被告既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就犯罪所得追徵價額 部分,亦無必要,應併予撤銷。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第三層之取款車手角色 ,其犯罪參與程度顯與第一層出面取款之車手不同,屬隱藏 於幕後之犯罪角色,而本件被害人為2人,所受損害合計達8 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僅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雖因此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然衡其犯罪情節,仍無從過度 輕縱。另斟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本 件為假釋期間所犯,惡性不輕,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 ○婚、○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收 入不豐,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 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 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6,000元,為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50 頁、221頁),因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 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違,然此部分 並非上訴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1 郭裕營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謝判宗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3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勝 指定辯護人 陳姿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7號、第146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宇勝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14頁、128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於警局做筆錄時也有 供出上游甲男並協助提供分局警員抓到指認,卻無獲得減刑 ,請查明並體諒被告當時確實欠人很多錢,也只有一次販賣 行為,不是惡意為之,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甲男,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1,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被告坦承犯行,且販賣 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當時家中負債,可責性、危害程度 均不高,且被告尚未收取販毒所得,無實際獲利,被告需扶 養父親,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有積欠債務,被告為其父親唯 一之經濟來源,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酌減其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件毒品來源為甲男(偵卷1第13-19頁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後,以甲男於112年2 月中旬、2月27日、3月8日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就甲男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提 起公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偵字第222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5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3-99頁),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雖以113年12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80282號函覆本院略 稱,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甲男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然因上開甲男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時間,均在被告本件犯 行之後,顯非被告本件毒品來源,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後,法定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3年6月,與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顯然有別,本無何過重之可言,再參酌被告本件販賣之數 量不少,顯非供施用毒品者單次抵癮所用,此由證人郭羽瑄 證稱,其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於111年11月2日10時 許,原訂在○○汽車旅館販賣與謝○璋,因遭警查獲而未遂等 情,亦可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已非施用毒品者間互 通有無之情況,且被告係以部分毒品作為與郭○瑄性交易之 對價,是被告雖未因此獲得金錢利益,然已將毒品作為利誘 他人之工具,犯罪情節並非特別輕微,則本件並無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原非無見,然被告於上 訴後請求本院調查有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甲男販賣毒品等情, 經本院函詢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男販賣毒品之情 事,業經敘明如上,此部分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然仍應列為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原 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量刑基礎既已 變更,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即難謂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且以部分毒品作為性交易 之對價,雖未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然其將毒品作為利誘 他人之工具,並因此助長毒品之流通,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又另外向甲男購買毒品咖啡包(本院 卷第133頁),難謂有何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並斟酌被告○ ○肄業之教育程度,○婚,現為○○○,收入不豐,另需扶養父 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侵占之財產犯罪紀 錄等前科素行,暨其配合指證而查獲甲男等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上訴-19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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