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14號
原 告 王鄭美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黃志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被
告黃志輝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
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輝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亞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3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
,途至該路段349.4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先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陳伯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行駛追撞訴外人陳俊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載原告之子王正欽)、訴外人黃
柏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致陳俊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頭嚴重潰縮,王正欽因此受有左側耳漏出
血、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大範圍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而當場失去呼吸、心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2
日0時45分許,因多重創傷不治(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王
正欽之母親,為王正欽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7,660
元,並因此受有扶養費用946,98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
後,自仍得請求黃志輝給付2,754,648元。東亞公司為黃志
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黃志輝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所謂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範圍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斟酌被害人當地習俗、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而被害人王正欽治喪追加服務費用既為初步規劃禮儀服務外
之追加服務,為原告基於個人情感額外增加費用,及用於悼
念、緬懷王正欽之靜思空間租借費用,難認屬為往生者收殮
、埋葬之必要合理費用。再原告既育有4名子女,其他扶養
義務人縱因案在監執行,亦非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扶養費損
害所考量之要件。另黃志輝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且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嚴重腳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
屬過高。又東亞公司已於112年9月27日支付王正男10萬元慰
問金,及支付王平喜30萬元喪葬費,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志輝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王正欽死亡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志輝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且黃志輝因系
爭事故過失致王正欽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此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黃志輝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王正欽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黃志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其過失並與王正欽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
,東亞公司既為黃志輝之僱用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王正欽支出喪葬費用307,660元,業據提出
治喪禮儀服務費用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就
其中追加服務費用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而所謂殯葬
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
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經查,現今
習俗舉辦喪禮,通常均會提供場地以供追思、緬悼往生者
,堪認原告請求治喪期間追加服務費用中之布置費用、心
燈館館費,核屬必要費用。再燒庫錢乃傳統祭祀儀式,用
於功俸往生者,祈求平安順遂,核屬我國祭祀習俗之必要
費用。再由原告提出之結算表以觀,王正欽係冰存於高雄
市立殯儀館,並送往屏東火化,依風俗民情,路途當有引
魂人員、道士、移靈車輛、引魂車輛支出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庫錢、引魂費用、引魂道士、引魂車輛、移靈車輛部
分,均可認屬必要費用。至原告請求之半日功德費用部分
,因一般治喪禮儀通常已有誦經助念儀式,可認該費用為
原告基於個人信仰或情感額外增加費用,難認屬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以262,660元(計算式
:307,660-45,000=262,660)為度,應可認定
2.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規定甚明。是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各地方生活環境
及經濟狀況而為適當之斟酌,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
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
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及貧富差異為
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應
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經查,原告為王正欽之母親
,除王正欽外,尚有3名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同負扶養義務),而原告112年度名下僅人壽保險給付
所得,及賴以居住之房屋、土地,別無其他收入,堪認確
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再原告於王正欽死亡之112年9月22
日時,為71歲(原告主張以72歲計算),依111年度屏東縣
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5.13年,復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屏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0,9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0,241元【計算方
式為:(20,980×135.00000000+(20,980×0.56)×(135.0000
0000-000.00000000))÷4=710,241.000000000。其中135.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13×12=181.56[去
整數得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對黃志
輝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710,241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子王正仁在監執行無法履行
扶養義務等情,然王正仁遭判處之刑為長期自由刑,理有
分配至工場勞作情事,當非全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
條但書規定,王正仁當無得免除扶養義務事由,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3.精神慰撫金:
按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被害人王正欽為原告之子,原告
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無從再共享天倫,堪認受有相當精
神上之痛苦。審酌原告未就學,先前務農,112年名下有
其他所得、供其居住使用之房屋、土地等財產;黃志輝為
國中畢業,現治療中,無業,自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112年度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房屋、土地、車輛等
財產,暨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致原告痛失至親之結果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2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為3,172,901元(
計算式:262,660+710,241+2,200,000=3,172,901),可以
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王正欽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0
0,840元等情,有原告當庭提出之存摺手機照片可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2,172,061元(計算式:3,172,901-1,000,
840=2,172,061),洵可認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向第三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
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
力,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王正男(即原告之子)100,000元慰問金
、給付王平喜(即王正欽之父)300,000元喪葬費,並提出
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僅實際為被害人
支出殯葬費之人,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給付王平喜
「喪葬費」300,000元,對實際支出殯葬費之原告言,本
不生清償效力,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東亞公司給
付之400,000元中其中200,000元得予扣除(見本院卷第56
頁),可認已有承認情事,依前開規定,東亞公司給付於2
00,000元之範圍內,自生清償效力。是再予扣除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972,061元(計算式:2,172,061-20
0,000=1,972,061),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972,061元,及黃志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東亞公司自113年6
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61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