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旭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旭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旭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一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
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
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
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
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詐欺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4日 110年9月5日、6日、 110年9月1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2、9793、146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9日 113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得社勞 得易服、得社勞 備 註 (已執畢)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25,000元
TCDM-113-聲-3972-20241230-1